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 (SIM KEE IN)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252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未確定部分均撤銷。 梁鴻達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維明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梁鴻達於民國76年12月5 日考試分發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人事室服務,歷經該局就業輔導組社會行政專員、秘書職務,於84年5 月15日調派為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自83年底起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趕辦、委善處理之意)之職務。另梁鴻達於83年間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二人均了解當時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自提出外勞申請、經核准至外勞實際來台開始工作,往往需費時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廠商因不耐久候而積極尋求管道希望能快速引進外勞。其二人乃基於對於梁鴻達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梁鴻達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地位、職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提辦),對於讓外勞得以儘快來台工作之職訓局行政作業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要求、提辦之權責,為其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情勢,推由沈維明出面為下列收受賄賂之犯行: 緣84年9 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經濟部工業局已核准亞瑟公司共可獲得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表示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沈維明能幫忙讓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台工作案,讓其得以在一個月內將外勞引進至亞瑟公司工作,沈維明得知後向林金源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額外之費用(即要求賄賂),林金源應允支付後(達成期約),梁鴻達即指示沈維明需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3000元之「抽件費用」(又稱趕件費,即賄賂;計3000元×85名【按:亞瑟公 司雖撥出44名外勞配額予鎵鴻公司代為仲介,惟工業局係以一函文一次核准85名外勞配額,故須先全額繳納,故沈維明向鎵鴻公司索取之抽件費用係以85名計,詳如後述】=25萬5 千元),經林金源同意後,沈維明即著手處理。沈維明於84年9月23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鴻達聯絡時,告知其於27日要至菲律賓處理林金源需要四十餘名外勞之挑工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在梁鴻達打電話與其聯絡時,詢問梁鴻達「今天(9 月29日星期五)已將亞瑟公司送件,一個星期可以吧?」梁鴻達告稱:可以,並指導沈維明叫林金源趕快寫一張蓋有亞瑟公司大小章的文件及表明要親自領件,再由梁鴻達拿過去給承辦人,這樣三、四天就可以完成;同年10月2日(星期一)下午6時36分之下班後,沈維明撥打(03)0000000 號電話予林金源,要林金源讓亞瑟公司打一張委託書,再由雇主拿公司大小章,於二日後之同年月4日下午3點左右,到職訓局26樓找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月真領取。梁鴻達即於翌(3 )日上午11時48分自外撥打電話至職訓所由某科長接聽,梁鴻達表示自己現在人在外面,請其代為詢問「阿真」即吳月真,亞瑟公司的案子是否可以領件,隨後,林金源代理亞瑟公司辦理之外勞聘僱案果然快速獲得核准,亞瑟公司因此順利於一個月內引進44名外勞上線工作。沈維明並於同年10月11日傳真報價單予林金源請款,其上列明上開抽件費用(賄賂)25萬5 千元,於同年10月中旬,林金源與沈維明就此部分結算完畢,鎵鴻公司支付予梁鴻達之上開共25萬5 千元款項,則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並保管,嗣梁鴻達向沈維明全數取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經檢察官起訴梁鴻達部分共有九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4頁),沈維明經起訴四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多次更審後,本次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時已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梁鴻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㈦、㈧、㈨所示及沈維明有如該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而認上訴人等另涉有81年7 月1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因本件於85年6月28繫屬第一審法院後,經本院第六次發回,原審此次於105 年3月3日判決,上訴人等復於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六年,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將該案移送第一審法院、本院審判之函文上所蓋之戳章日期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頁及本院卷)。又本案第一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上訴人等共同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6頁至第32頁),上訴人等於提起上訴後,雖迭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審理後,均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但就此部分,仍皆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見卷附各次原審判決書),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次撤銷發回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第9頁,本院更七卷㈠第8 頁)。是以,梁鴻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㈦、㈧、㈨部分及沈維明被訴如該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依速審法之規定均已確定,本院本次更審之審理範圍,自僅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沈維明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且基於上開同一法理,被告有關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應採同一判斷標準以資認定,自不待言。查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市調處詢問沈維明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調查員固對沈維明稱:「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一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沈維明逾期非法居留),看你怎麼合作,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80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為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你不是我們的對象」、「你講的如果跟別人不一樣,那就不好」、「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你儘量提供,我們去跟檢察官研究,怎麼樣去減輕,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15頁至第119頁),然對話過程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且沈維明當時確係逾期居留,依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亦確有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過程,告知沈維明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難謂於法未合,而本判決亦以沈維明有於偵查中自白為由,予以減輕其刑(如後述)。是上揭調查員之詢問方式,核係合法,並無所謂實質之脅迫、利誘,況沈維明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稱無受刑求云云等情,自堪認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慮,對其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可為證據。梁鴻達對於其在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始終未爭執證據能力,對其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亦可為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沈維明、梁鴻達及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等人,均業經法院傳喚到庭,使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林金源、吳月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而沈維明、梁鴻達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固與嗣後於法院之證述不符,惟衡諸二人並無嫌怨,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所述內容(詳後述),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況沈維明、梁鴻達於檢察官偵查時皆為被告身分,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4款規定,其等為證述時,不得令其等具結,亦無應具結未具結即檢察官未恪遵法律程序之問題。沈維明、梁鴻達之上開陳述各對梁鴻達、沈維明之犯罪事實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二人行為時係84年9 月至10月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88年7 月14日始公布施行,依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 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之前」所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據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即⑴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⑵監察對象,⑶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⑷監察處所,⑸監察理由,⑹監察期間及方法,⑺聲請機關,⑻執行機關等,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前揭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上開「未來」法律所要求之應記載事項均已有詳實記載(見84年度聲監字第1264、1265、1305、1354、1366、1403、1404、1423、1432、1491、1543、1569、1593號卷),即與88年7 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89年3 月15日公布)第9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列電話附表已載明各線電話號碼,且依卷附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書及所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與貪污行賄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是檢察官核發或續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且通訊監察書亦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核稿、檢察長判行之審核程序,符合當時施行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該等通訊監察程序應屬適法。 2.文書,由公務員制(製)作者,應記載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光碟)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查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相關監聽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20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故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此既已踐行提示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31頁反面),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記載作業之年、月、日,亦已記載該製作人之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見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下稱聲監卷㈠】第7 頁、第11頁、第18頁、第24頁、第34頁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記載),從而下列認定事實之理由中所認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梁鴻達、沈維明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一)、(二)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至第2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固坦承其等係熟識之友人,梁鴻達任職職訓局,擔任科長及國會聯絡人,沈維明從事引進外勞之仲介業,亞瑟公司透過鎵鴻公司引進外勞事宜,係由沈維明負責,鎵鴻公司有付給沈維明每名外勞3000元之「抽件費用」,梁鴻達則向沈維明陸續取得150 餘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梁鴻達辯稱:我純粹因曾介紹客戶給沈維明,他基於我們間的深厚情誼,將錢借給我應急,以免我的股票被套牢斷頭,我絕對沒有收取亞瑟公司所謂「趕件」或「抽件」費,我去泰國旅遊與職務沒有對價關係,沈維明向客戶收款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不能以沈維明調查中所為之不實自白,入我於罪云云;被告沈維明則辯稱:我只是一個生意人,所謂「趕件費」,是指給付外國政府之費用,並不是轉交梁鴻達的不法財物,我雖與梁鴻達有金錢往來,無非是朋友間通財之義,我並不是充當貪污之白手套,我是馬來西亞國籍之華僑,非法滯台,恐遭驅逐,因此被調查人員誘逼,不得已才會配合供述云云。惟: (一)沈維明就本案曾有下列供述: 1.其於84年11月8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認識梁鴻達,梁某係勞委會職訓局合規劃組科長,我係在83年底(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通過鎵興(按:本次筆錄均記載為鎵興公司,惟傳真之報價單及日後沈維明之筆錄則均記載為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介紹而認識梁鴻達,我遂與梁鴻達交密,因為業務上的關係經常在一起應酬,因為梁鴻達看我隻身在台,值得信任,乃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勞業務,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亦請我透過梁鴻達設法解決,梁鴻達均會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方便』」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4761 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97頁)、「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或其他申覆案件,透過我要求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2千至3千元,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每名外勞以1 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達」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7頁反面)、「自83年底,梁鴻達要求我居間聯繫國內仲介業者迄今,我總計已代梁鴻達向國內仲介業者如鎵興公司索取『趕件費用』達253 萬3000元以上,由於我列有帳目,我可以確定上項金額,而這些款項我有時是以現金支付梁鴻達,有時我是依據梁鴻達指示存入他在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於我與梁鴻達並非定期結帳,只要他需要用錢時,即向我索取,並言明由『趕件費用』帳目中抵扣,迄今梁鴻達實際自我這裡,已獲得356 萬5993元,換言之,梁已預支『趕件費用』103 萬餘元,打算於日後之案件中抵扣」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我的帳冊資料P44、P45係記載我支付給梁鴻達或代梁鴻達支付花費至84年8 月31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其中…『亞瑟』即係指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亞瑟電子廠外勞案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8頁反面)、「我從未向梁鴻達借過錢,梁鴻達亦從未向我借過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0 頁)、「因為國內目前有關引進外勞法令繁雜,一般仲介業者對於申覆案件找不到適當關係得以解決,因見我與梁鴻達關係密切,再加上梁鴻達對我信任有加,所以在梁鴻達的指使下,我乃與仲介業者聯繫,代為收取賄款並加以保管,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再向我索取,我之所以願為梁鴻達及國內仲介業者間擔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2千元之佣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0頁正反面)。 2.其於84年11月14日市調處詢問時供承:我於88年11月8 日製作的筆錄內容都實在,鎵鴻公司在9 月間代亞瑟公司林口廠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85名,林金源撥出44名交由我代理向國外仲介業者引進,在我與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結算資料B項中記載⑴「抽件費用」即林金源需付給梁鴻達的「趕件費用」,85名外勞,每名3千元,計25萬5千元,⑹「付蕉先生50000 」即表示林金源允諾贊助梁鴻達泰國旅遊之費用,這些款項我一併於帳目中列扣,並登錄於帳冊中,再與梁鴻達結算,梁鴻達曾向我表示因他是公務人員,為免在外過於招搖,平常可稱他為「蕉先生」,林金源也知道我所稱的「蕉先生」就是指梁鴻達,梁鴻達知道我是逾期居留,我擔心他會舉發我,才會跟他配合,任他予取予求,容許他超支「趕件費用」達100 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6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 是沈維明於前開二次調詢時均稱給付予梁鴻達之金額,已遠超過其向業者收取之「趕件費用」數額。 3.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有無為梁辦外勞核准案向國外廠商及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費用?)有,是為梁鴻達收的,是別人找我的,因為我與梁是好朋友,與梁在一起認識國內仲介業,是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以透過我去找梁鴻達」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9 頁)、「(問:如何約定?)每名外勞2000到3000元,按照申請人數計算」等語(見偵查卷㈠129 頁正反面)、「(問:有哪幾家付過錢?)中壢鎵實公司(與鎵鴻是同一家),也有向人力仲介公司收錢招待梁一家去旅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9 頁反面)、「(問:仲介業如何與你接洽?)以電話,有時他們把文件帶來給我,然後我去找梁鴻達,告訴梁鴻達是哪幾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9 頁反面)、「(問:錢收到何處?)有的現金交給我先存入我戶頭,我再轉給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9 頁反面)、「(問:在你住處搜獲帳冊記載何事?)我存入梁鴻達的帳號及他向我拿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0 頁)、「(問:有無向林金源以『焦先生』名義收了5 萬元?)有」(見偵查卷㈠第130頁)、「(問:你向仲介業收人頭費2千元至3 千元,梁鴻達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0頁反面)。 4.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陳稱:「我收取這些『趕件費用』,轉交給梁某」、「因梁某會介紹國內的一些廠商讓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等語。 5.是依沈維明前揭之歷次供述可知,其與梁鴻達確實因勞委會內部行政作業時間冗長,業者有冀求外勞儘快抵台工作之需求,沈維明為能賺取向國外仲介業者收取外勞來台工作之佣金,與梁鴻達唇齒相依,由梁鴻達透過沈維明向仲介業者鎵鴻公司之林金源收取亞瑟公司之抽件費25萬5 千元,使亞瑟公司之申請外勞案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外勞引進至臺灣工作,嗣沈維明將相關款項給付予梁鴻達。 (二)梁鴻達之供述: 1.其於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我是勞委會職訓局國會聯絡人,時有民代表向我請託要求外勞申請案件「妥善處理一下」,我即依職訓局不成文之慣例,轉告負責承辦之人員,將案件「提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3 頁)。 2.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稱:我在83年底起擔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有些立委會關說,都會交到我這裡,我會要外勞作業中心去趕辦;沈維明是負責國外人力仲介業者,他個人沒有拜託我,但是有些案件他拜託我去瞭解進度,我多少有幫過他的忙,我介紹案子給他做,他就給我一個人頭1000、2000元,我大概收了100 多萬元,沒有避嫌是因我缺錢用,有向沈維明借貸,想由此還給他;業者有時會打電話來要我去關心他們的案子,有時會付些酬佣,但實際上我沒有負責審核的業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 3.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兼任國會聯絡人,如立委對職訓局或外勞有請託,由我們處理、『提辦』,對外勞之申請是特別關心案子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 4.是由梁鴻達之前開供述可徵,因梁鴻達身為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對於民意代表請託之案件,可向職訓局之相關承辦人員特別關心外勞申請案之進度,並可要求提辦即提前辦理,且有就沈維明經手之案件,向相關人員查詢進度,並確有向沈維明取得與沈維明經手之案件有關之現金,是已證沈維明前揭供述,並非虛妄。 (三)證人林金源於偵審中亦有下列證述內容: 1.其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是鎵鴻公司負責人,我在產業公會舉辦的外勞引進說明會時認識前去講解外勞引進作業程序及勞委會有關規定的梁鴻達,沈維明則是打電話到公司自我推薦,表示他是菲律賓MIP 公司在台代表人,可以提供外勞給本公司轉介給臺灣有外勞需求的公司使用,因此認識他們;84年9 月中旬,亞瑟公司林口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核准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44名由本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我就找沈維明談,希望他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沈維明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一筆費用,並傳真一張報價單給我,上面記載:(A)菲律賓MIP 應給付鎵鴻仲介費189萬2千元,(B)⑴抽件費用25萬5 千元,⑵代送菲勞中心88萬元,⑶送菲勞中心送件費一件1230元,⑷核函翻譯一件650元,⑸快遞送菲一件400元,⑹付蕉先生 5萬元,(C)訂金50萬元、卓先生借支7萬8千元,合計A減B減C,本公司尚可取回91萬8720元,該筆款項已於仲介完成後,約在10月中旬由沈維明匯入本公司帳戶內;10月2 日沈維明曾打電話來公司給我,要我直接向職訓局吳月真拿亞瑟公司的核准函,並表示梁鴻達要在10月7 日至10日帶妻小赴泰國旅遊,要我贊助5 萬元,經我同意後,沈維明就在MIP付給我仲介佣金項下扣除5萬元,前述⑹付蕉先生5 萬元就是那筆贊助款,我雖然不清楚沈維明有無把5萬元轉交給梁鴻達,但梁鴻達確實有在84年10月7日至10日至泰國旅遊,所以我認為該筆款項已經交給梁鴻達了,我之所以答應沈維明的索求,是為了方便亞瑟公司外勞申辦案件能儘快;前揭⑴抽件費用,是因為我要求沈維明要在一個月內把亞瑟公司的案子趕辦出來,所以沈維明將排在後面的申辦案抽出來,排在前面,需要每人3 千元費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 2.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分別認識梁鴻達、沈維明,沈維明跟我說他與梁鴻達是很熟的朋友,我們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申請44名外勞,因為亞瑟公司急著要人,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沈維明看能否在一個月內把人引到臺灣,沈維明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需要一筆費用,我有傳報價單,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25萬5千元,付蕉先生5萬元,我都有照付,沈維明在扣錢時有向我說這5 萬元是要給梁鴻達及梁的家人到泰國玩的錢,這個案子的確有在一個月內完成,我不知道沈維明是如何把錢交給梁鴻達,至於抽件費的計算是因為亞瑟申請85人,但是勞委會用一個核准函一次全部核准,亞瑟公司只給我們代理44人,其他的人頭部分我有先代付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4頁正反面)。 3.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我拜託沈維明處理,希望在一個月內處理好,沈維明說一個外勞要3千元,他從應付的仲介費中扣了25萬5千元下來,我只是付錢,他幫我處理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正反面)。 4.其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仍證稱:外勞申請案在正常情況下,在拿到核准函到外勞實際來,大約三個月,除非有特殊關係,才可以在一個月內引進來,而本件亞瑟公司的外勞,我記得是在拿到核准函後二十一天進來,原來的仲介公司不可能拿到,所以沈維明才找我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61 頁)等語。 5.由林金源之前揭證述內容顯證,亞瑟公司在取得勞委會核准85名外勞之配額後,將其中44名交由鎵鴻公司代理,並要求必須盡快引進外勞抵台工作,林金源為使鎵鴻公司能順利賺取亞瑟公司之仲介費用,即找上與梁鴻達熟識之沈維明,並在沈維明之要求下,同意支付一次核准85名外勞之全部趕件費以便在勞委會運作,林金源並依沈維明之報價單經由扣抵結算而支付完畢,且亞瑟公司的確在委託林金源處理後,於一個月內讓外勞順利抵台工作。此部分並有林金源於該次詢問時所提供、由沈維明於84年10月11日10:52傳真予林金源之上開報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87頁,第191 頁之同紙報價單為沈維明住處扣得,其上有附加其他記載),且沈維明亦於就詢時坦承該報價單係由其製作,並於88年11月14日詢問時,就其所提供予林金源之報價單內容,有與林金源相同之說明(見偵查卷㈠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復有自沈維明住處扣得其所稱之帳冊記錄資料,其上記有「亞瑟:85×3000」之 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㈠第190 頁可佐,堪認林金源之上開證述內容信實有據。 6.至於亞瑟公司於84年9 月間,雖將勞委會核准聘僱外勞之85名配額中44名外勞撥出委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惟因工業局係一次以一份函文核准配額為85名,亞瑟公司僅讓鎵鴻公司代理其中44名,惟鎵鴻公司須先支付全部85名費用,亞瑟公司始能儘速引進所需之44名外勞乙節,已據林金源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林金源並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問:84年9 月間,有個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申請外勞,勞委會已核准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他們是否請你們代理仲介?)是」、「(問:你找沈維明引進外勞,係有否給他趕件費用?)我給他85個人趕件費用,44名是亞瑟公司的,另外41個我是向其他公司要的,我給他趕件費用,一個是3 千元」、「(問:為何要幫其他公司付41名的費用?)亞瑟公司85名額,勞委會只給一個函,亞瑟公司給我44名,給別家公司41名仲介」、「(問:你為何給85名的趕件費用?)因為一個函國外要我給足85個名額,否則不能夠抽單,所以我只能先代墊,再向其他公司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從而林金源固僅代理亞瑟公司申請44名外勞,惟因當初核准函係載明85名之緣故,鎵鴻公司支付予沈維明之抽件(趕件)費用係以85名外勞計算,沈維明係向林金源收取85名×3000元共25萬5 千元之事實, 亦堪認定。 (四)再查: 1.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就業輔導組外勞科初次申請案承辦人吳月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梁鴻達是職訓局的國會聯絡人,我承辦的外勞申請案有關公文並不用經過他,但他從立法院回來後,會說某委員有問某家外勞事業單位的案子,他只有說是委員,但沒有強調是哪位,要我告訴他申請的程度,梁鴻達確有以國會聯絡人名義,洽詢有關外勞申請案件處理進度、催促速辦及結果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原審卷㈠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經當庭提示前開偵審筆錄供其仔細閱覽後,亦具結證稱其於偵查、原審時的陳述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55 頁),而在庭之梁鴻達、沈維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吳月真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156頁)。 2.證人即承辦主管科長廖為仁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作業組組長,外勞作業組更名前分別為就業輔導組外勞科、外勞作業中心,負責外勞引進、審核及相關外勞業務的規劃,如果有緊急案件跟民意代表要求時,就會有「提辦」即提前辦理的情形,我們有國會聯絡人員,中央民意代表會透過這個管理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7頁、第192頁)。 3.證人即外勞作業中心副主任吳俊明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勞委會職訓局在84年7月1日成立外勞作業中心,是任務編組,辦理有關外勞申請審核的事項,我當時是就業輔導組副組長,兼外勞作業中心的副主任,在外勞申請作業中,會有民意代表來關心案件的進度,梁鴻達兼辦國會聯絡人業務,他會向承辦人了解申請案的進度,他來了解時,我們會告訴他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61頁反面)。 4.梁鴻達在涉案期間係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部令層轉及兼辦國會聯絡室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於96年11月7 日出具之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暨所附梁鴻達人事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3頁至第138頁)。且由吳月真、廖為仁、吳俊明之前開證述,再參以梁鴻達前述有關不成文慣例之供述,足認梁鴻達以其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之職務,即可利用其身兼勞委會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對於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等情事,要求承辦人員提辦,對於相關案件之處理進度,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適切合業者希望對於外勞儘速抵台工作之需求,並使身為仲介業者之沈維明得以在業界因與被告梁鴻達熟識之關係,順利承接至國外找尋外勞之業務,而實際上在職訓局承辦業務之人員並不會知道究竟是何民意代表請託,或者梁鴻達有無假立委之名催促,只要梁鴻達稱要求提辦,承辦人即會配合辦理。 (五)就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申請外勞後,本院認定如事實二所載之過程,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1.84年9月23日,沈維明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梁鴻達: 「沈維明與梁鴻達先聊天,梁鴻達表示週六休假,有意下台中,沈維明告稱有傳真資料到梁鴻達辦公室,梁鴻達表示未進辦公室尚未收到。 B(即梁鴻達):你在幹嘛? A(即沈維明):林金源有四十幾名外勞,27日至菲律賓挑工,處理這個問題。」(見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下稱聲監卷㈠】第29頁反面)。 2.84年9月29日下午6時5分,被告梁鴻達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 「兩人相約吃飯後, B(即沈維明):【亞瑟今(9 月29日)天送件】,我把那個傳給你,一個禮拜可以吧! A(即梁鴻達):【一個禮拜可以】。 B:叫雇主去領? A:ㄟ。 B:宜進的呢? A:他有沒有寫? B:我是說已經送進去了啦。 A:他有沒有寫說要親自去領件? B:不曉得,反正我還沒有看見送件文號。 A:你送件時就要跟他講啊,如果親自領。 B:沒有寄就不行? A:對呀,【叫他趕快寫一張蓋公司大小章,說親自領拿過去】。 B:誰拿過去? A:【我拿過去給他,這樣才可以親自領】。 B:哦,一個禮拜可以吧! A:可以啊。」(見聲監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3.84年10月2日下午6時36分,被告沈維明撥打(03)0000000號電話予林金源聯絡: 「A(即沈維明):我給你講,你叫那公司打一張委託書,然後叫雇主拿他公司大小章,【找一個吳小姐,吳月真,在四號下午三點左右】。 B(即林金源):26樓? A:對,找她去領。 B:OK。 ............ A:【梁兄要去泰國,你準備贊助多少?】 B:我後天也要去吔。 A:你要贊助多少? ................. A:我算四個人嘛,三天兩夜...共要.. B:你看嘛。 A:這樣,【你出五萬】,我出五萬,我給他講,這樣解決了。 B:好啦!」(見聲監卷㈠第28頁正反面)。 4.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沈維明打電話予被告梁 鴻達: 「A(即沈維明):悅氏礦泉水、悅氏烏龍茶之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已經送件啦,9 月17號送的就是林金源的,二億元投資的,初次申請,那天你不是算有11個的嘛,他那個文號000000000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明天可以領嗎,今天已經10月2、3號。 B(即梁鴻達):搞不好已經,我問看看啦。 A:【他『那個』有上來喔!】 B:有上來喔!OK,這誰的? A:這張單林金源的,跟那個亞瑟一樣,交給我做的。還有我跟他約五點。 B:他這張單子送進來,沒有說要領件是不是? A:沒有,我是說你方便打個電話就好。 B:好。」(見聲監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5.84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8分,被告梁鴻達撥打電話回職訓局辦公室: 「B(即某女子):喂,科長,你牙痛好了沒有? A(即梁鴻達):我去吃藥(拔牙?) B:那你還不來,你們今天新組長來各辦公室拜會。 A:拜訪有什麼關係,我早就認識他了。 B:你什麼時候回來? A:我現在在車上,【你幫我問問阿真(吳月真)】。B:「亞瑟」? A:不是亞瑟,【對,亞瑟的】,還有一家名牌股份有限公司,號碼是000000000,9 /17送的,你看出去了沒有,如果領的,可不可以領啊? B:打你的大哥大是不是? A:我等一下就到辦公室了。 B:好。」(見聲監卷㈠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6.84年10月6日上午8時22分,被告沈維明掛電話予被告梁鴻達: 「A(即沈維明):喂,對不起,你CALL我啊? B(即梁鴻達):那【11點可以領】,你到現在在幹什麼,11點去領啦。 A:哦,我在睡覺。 B:11點去領啦。 A:名牌的也可以嗎? B:可以啦,【叫她去領啦,找吳月真】。 A:OK。」(見聲監卷㈠第7 頁反面)。 7.8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被告沈維明打電話予被告梁鴻達: 「A:鄭雅芳上去了,好像還沒結果。 B:你怎麼曉得沒有結果。 A:【找吳小姐找不到】。 B:我打回去看看。」(見聲監卷㈠第9 頁)。 8.8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梁鴻達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 「A(即梁鴻達):怎麼樣? B(即沈維明):好了。 B:我現在去趕翻譯核准函,然後那個XX說要等我到下午三點以前。 梁鴻達隨後與沈維明談『信用卡』問題。」(聲監卷㈠第9 頁正反面)。 9.84年10月6日下午1時38分,被告梁鴻達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 「梁鴻達找沈維明去華信,沈維明替梁鴻達付信用卡簽帳。」(見聲監卷㈠第10頁正反面)。 .衡情,本案係因業者檢舉由檢調發動偵查,梁鴻達、沈維明二人於事前均不知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已遭通訊監察,況梁鴻達於調詢時,對84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9分(即上開4)、同日上午11時48分(即上開5)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林金源於調詢時,對84年10月1日下午6時36分(即上開3)與沈維明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分別經調查員播放予其等聆聽後,梁鴻達不否認前述4、5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沈維明、某女之對話(見偵查卷㈠第103 頁反面),林金源亦陳稱該通訊監察內容(即上述3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沈維明的談話內容(見偵查卷㈠第86頁),足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真實可信。再由上開梁鴻達、沈維明間連續幾日之通話內容可知,林金源雖未直接與梁鴻達聯繫,惟其二人均係透過沈維明傳話,甚至在同年月 2日教導沈維明要林金源準備亞瑟公司要親自領件之文件,翌(3 )日,沈維明先向梁鴻達表示林金源的「那個」有上來,梁鴻達隨即要求同事詢問吳月真亞瑟公司的案子可否領件,並於同年月6 日告知沈維明可以領件等情,益證前揭沈維明之自白及林金源證述屬實,梁鴻達確與沈維明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沈維明出面向業者收取「趕件費用」即賄賂等,堪以認定。至於吳月真於偵查中否認梁鴻達有要求其快點辦理云云(見偵查卷㈡第87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處理外勞申請案沒有準則,我處理的時間、程序都一樣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正反面),然如依吳月真此部分所述「都一樣」,又何來沈維明要林金源直接找吳月真處理,而梁鴻達亦特別指明要找「阿真」、吳月真!顯見吳月真之相關證述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迴護梁鴻達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六)就前揭沈維明所書立並傳真予林金源之「報價單」以觀,在B項中載明有⑴「抽件費用」,以後依次為⑵代送菲勞中心(費),⑶送菲勞中心送件費,⑷核函翻譯(費),⑸「快遞送菲(DHL )」(費),⑹付蕉先生等情,有該報價單及傳真影本存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87頁、第 191頁),已如前述。所謂「抽件費用」,即係趕件費,除經沈維明說明綦詳(見偵查卷㈠第124 頁)外,依報價單之記載順序以觀,該項費用自屬在我國內所生之費用。是沈維明於本院更二審時改稱:每名2千、3千元,是「我的」趕件費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84頁),已見其有迴護梁鴻達而獨擔之情;嗣梁鴻達、沈維明二人竟一同翻供稱:該趕件費用是給菲律賓國政府官員之賄賂云云,然參諸前開報價單,該「抽件費用」與菲勞中心均係分別記載,足徵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又此「趕件費」或「抽件費」,既以人頭為基礎,每名2千或3千元,業見前述,衡諸一般請教法律問題之代價,係以法律問題之件數作為基礎之常情,可見被告二人一度辯稱係解答法律諮詢之酬勞云云,殊違常情事理,亦無可採。 (七)至林金源嗣後於本院更一審時改證稱:我是鎵鴻公司負責人,有於84年9 月間辦理亞瑟公司林口廠引進外勞案件,此案中梁鴻達並沒有給我任何幫助及作業上方便,我亦未因此案給梁鴻達任何費用或金錢,此案是直接向工業局申請核准,不是向勞委員申請,工業局核准人數要向勞委會報備,核准名額是工業局的權限,5 萬元是沈維明跟我拿的,沈維明說要招待梁鴻達出國,錢不夠,要我贊助經費,我沒答應,但後來結帳時,沈維明有列此費用,我因為有達到目的,就沒計較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1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梁鴻達之妻林瑩於本院更五審證稱:梁鴻達會拿錢回來給我家用,通常梁鴻達拿回來的錢就是薪水和加班費,有時候也會拿買賣股票賺的錢或是跟朋友借的錢,梁鴻達拿錢回來有時候是買賣股票賺的錢,還有跟朋友借的錢,因為梁鴻達拿錢回來並不是告訴我說這筆錢是薪水還是股票賺的錢,不會特別這樣說;本來先生拿錢回來,我也不需要每次拿錢回來就要問清楚這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更五卷㈡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梁鴻達之友人杜光明證稱:83年9 月臺灣的股票大跌,梁鴻達有做股票,大跌時他沒有向我借錢週轉,但喝咖啡時有聽到梁鴻達有向沈維明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五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因與前揭各證據顯示者不符,核均係事後翻異或曲意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梁鴻達以其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之職務,進而對於上開外勞申請案之進度能否加速或抽件提前辦理具有密切關連性,並實質上為該職務之影響力所及,業見前述,而林金源所給付予沈維明、再由沈維明轉交梁鴻達之相關現金25萬 5千元部分,乃為抽件費(即賄賂),並非借款,且依前開證據顯示顯與梁鴻達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甚明。 (九)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梁鴻達、沈維明二人均了解當時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自提出外勞申請、經核准至外勞實際來台開始工作,往往需費時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廠商因不耐久候而積極尋求管道希望能快速引進外勞,並以梁鴻達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地位、職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要求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提辦),對於讓外勞得以儘快來台工作之職訓局行政作業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要求、提辦之權責,為其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情勢,而對於梁鴻達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其等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或翻異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科刑。 二、論罪: (一)就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從舊從輕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但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包括中間法與裁判時法)。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就各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比較;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於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①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梁鴻達、沈維明所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同時符合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法定刑部分,則以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 有利。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梁鴻達行為時,任職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該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且又因兼任該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之職務。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屬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 4.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 ①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②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95年5月30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對沈維明較為有利。 5.從而,雖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文公布後,該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變,但法定刑較舊法為重,舊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較有利於被告。且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沈維明於偵查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因梁鴻達、沈維明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85年10月23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同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而言,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6.至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就刑法修正部分 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梁鴻達、沈維明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2.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在無其他特別情況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沈維明而言,自較為有利。 4.綜此, ⑴就梁鴻達部分,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⑵就沈維明部分,因上開得併科罰金刑,僅係關於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沈維明,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得減輕其刑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均及於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及最低度部分,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對沈維明而言,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沈維明,對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考)。 5.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即81年7 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梁鴻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沈維明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二罪之間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核被告二人向林金源代表之鎵鴻公司收取抽件費25萬5千元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載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名,起訴法條尚嫌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均告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對其等之防禦權之行使已予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梁鴻達、沈維明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沈維明雖無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梁鴻達共同犯貪污罪,仍應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沈維明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沈維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6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均有明定。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85年6 月2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案卷證送審時所具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梁鴻達、沈維明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又梁鴻達、沈維明所涉之犯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重大犯罪,而本案因同時起訴數名被告之數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梁鴻達、沈維明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沈維明並再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梁鴻達、沈維明二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違誤。㈡被告二人犯本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 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僅就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為比較,未及其餘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及刑法修正後法律綜合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仍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恰。㈢原審逕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論列沈維明共犯之法律依據,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核有違誤。㈣被告二人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量刑情事有所變更,涉及被告二人之權益,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稍有未妥;㈤原審就神達公司部分對梁鴻達、沈維明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梁鴻達、沈維明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未確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分別審酌梁鴻達身為公務人員,兼任國會聯絡人,既受機關重用,竟不知潔身自愛,萌生貪污詐財、圖利之念,利用其職務關係,以沈維明作為中介者,二人勾結向相關民間企業需索金錢,嚴重損害官箴;而沈維明為能賺取佣金,竟勾結梁鴻達向業者索賄,其於犯罪後初期一度坦承,嗣復與梁鴻達一同否認犯行,惟考量沈維明因本案已滯台20餘年無法返家,身心同受煎熬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二人之刑後,分別量處梁鴻達有期徒刑四年、沈維明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各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梁鴻達、沈維明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一年;另就沈維明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 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不利之處分,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5萬5 千元,已詳如前述,惟依沈維明於調詢中所述其已給付予梁鴻達之金額遠超過25萬5千元(見偵查卷㈠第100頁),再參以梁鴻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有向沈維明取得1百多萬元云云,則可認該25萬5千元均已由梁鴻達取得,故均應依法於梁鴻達犯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沒有不宜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 項規定犯本罪不予減刑,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尚不合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84年5 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協理林建熏,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 270名,依自行評估可能只能准許201 名,請梁鴻達幫忙爭取較高核准名額。經梁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已獲核准引進267 名外勞,梁鴻達乃交待沈維明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2 千元之「趕件費用」,另「增加」66名(即依康林公司原自行評估之超過部分)名額每名1 萬元之「增加名額費」,合計119萬4千元,由林建熏分二次在84年5 月間交付沈維明。因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圖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沈維明已坦承為梁鴻達向康林公司索款存入其友人吳麗新之帳戶內,再零星提交梁鴻達,核與證人陳豪邦證述相符,並有帳冊紀錄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梁鴻達辯稱:沈維明是基於深厚情誼,將錢借我應急,以免我的股票遭套牢斷頭,絕沒有收取所謂「外勞增額費」,神達公司獲准之外勞人數,係依一定之計算公式處理,且早經核定,並不是我能關說或從中搞鬼,沈維明向客人收款的事,皆與我無關等語;沈維明則改口辯稱:我與梁鴻達有金錢往來,僅係朋友之間通財之義,並非充當貪污之白手套等語。 五、本院之理由: (一)經查, 1.沈維明除為前揭有罪部分之供述外,固曾於市調處另供稱:「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透過我要求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2千至3千元,(倘)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每名外勞以1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 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達」、「帳冊資料第44、45頁係記載我支付給梁鴻達或代梁鴻達支付花費、至84年8月31 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其中『神達』即係指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神達電腦外勞案件」、「我從未向梁鴻達借過錢,梁鴻達亦從未向我借過錢」、「我之所以願為梁鴻達及國內仲介業者間擔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2000元之佣金」(見偵查卷㈠第97至98頁反面、100 頁正反面),及另供述: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向我表示康林公司已代神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勞工270 名,但因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僅能核准201 名外勞,希望我能找梁鴻達設法多核准外勞名額,林建熏並將該申請案件影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梁鴻達,設法爭取更高的核准名額,數日後,梁鴻達通知我已獲核准引進267 名外勞,梁鴻達並交代我,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2 千元的趕件費外,尚須收取梁鴻達爭取增加66名額,每名1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合計119萬4000元,而林建熏係分二次以現金支付給我上述賄款;依據勞委會作業流程規定,申請外勞案件正常確實須費時二至三個月的審核時間,我不清楚為何神達公司申請外勞案件從送件至核准發文歷時僅約9 日;這些款項由我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再與梁鴻達結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6頁反面、187頁反面至第189 頁)。其於原審時亦曾陳稱:陳豪邦請我從菲律賓儘速把外勞引進來,有付我們趕件的費用,他給我利潤是每位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5頁)。 2.惟, ⑴梁鴻達自始否認有自沈維明處取得康林公司支付之任何費用,且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亦未有何相關通聯內容可資證明就康林公司部分,梁鴻達有參與(見84年度聲監字第1264、1265、1305、1354、1366、1403、1404、1423、1432、1491、1543、1569、1593號卷)。至於沈維明所自行書立之帳冊,並未交由梁鴻達核對,已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是該帳冊同屬被告沈維明之陳述。 ⑵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陳述有關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獲准之外勞人數僅201 名,因想爭取更多人數,並有給付增加外勞名額費用之事(見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157頁、第158頁);嗣其於原審時復證稱:「(問:84年月5 初與林建熏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270名,依自行評估只能准許201名,請梁鴻達幫忙爭取較高名額,經梁某查得已准267 名,乃交代沈向康林公司收取2千元趕件費,增加名額1名1萬元,合計 119萬4千元?)這不是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問:84年5月有否與林建熏向沈維明表示,請梁鴻達幫忙 爭取名額?)……這件事我未經手錢,錢不是我處理,也不知有119 萬餘元之事」(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故檢察官所引陳豪邦之證詞,已不足佐證沈維明關於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⑶沈維明所稱之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於調詢及偵查中並未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是人力仲介(康林公司)…神達電腦(公司)引進外勞這件事,是台中那邊業務員去做的業務,是誰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北部,所以這方面我沒那麼清楚」、「…神達(公司)引進外勞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確實是我們康林(公司)的業務,但是中部業務員做的案子,我與梁鴻達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並沒有因這件事去找過他,我與梁(鴻達)先生並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問:當初為何聽說神達的270 名外勞仲介?)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㈢第214頁、第215頁)。顯與沈維明之供述有所出入。 3.又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李超群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述:「(問:84年4 月間是否任職康林公司副總?)是的」、「(問:當時是否認識梁鴻達?)勞委會相關說明會見過,沒有特別交情」、「(問:是否記得當時替神達公司申請到幾位外勞?)260、270名」、「(問:有無因為這個案子給沈維明119萬4000元?)記得有給他錢,但數額不 敢確定,因為老沈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所以有付錢給老沈……分批進來的(外勞)保證金一個人頭大約1萬元 左右,工人進來後就退還給我們」、「(問:康林公司有無在過程中要求沈維明增加外勞名額?)不可能,公司一向不做這種事情,我們不會向國外仲介要求這個」、「(問:沈維明有無告訴你所得到的名額是他多爭取來的?)沒有」、「(問:前開事項林建熏、陳豪邦等人是否知悉或經辦?)這個案子好像是我處理的,一般來講陳豪邦或許知道我們在聯絡些什麼,陳豪邦英文能力較好,跟菲律賓聯絡會請他聯絡,林建熏負責北部業務,這個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林建熏並不知道」、「(問:對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定你們自己公司評估只會准許201 名有何意見?)我沒印象有這回事」、「(問:因為如此請林建熏透過沈維明向梁鴻達拜託設法增加名額?)不記得有這樣,也沒有這種可能性」、「(問:原先預估201 名,後來引進267 名,增加66名而收取66萬元之『增加費用』?)沒這回事」、「(問:為何會有66人每人1萬元之保證金 ?)配合生產線需求工人分為兩批進來,第一批進來 201人,第二批進來的66人才有1 萬元保證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75頁至第79頁)。亦與沈維明之陳述相歧異。 4.綜合陳豪邦、林建熏、李超群前開證述,與沈維明於調詢時所指: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於84年5 月初,告以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270 名,但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僅能獲准201 名,乃託我找梁鴻達設法使職訓局增加核准引進外勞之名額,嗣該申請案件經獲准引進外勞267 名,梁鴻達即要其向康林公司收取增加66名外勞、每名1 萬元之增額費用等語,皆有實質上之差異,自不能作為被告沈維明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經濟部工業局96年10月11日工電字第09600825020 號函暨所附相關之審查會議紀錄、審核表、審核說明書(見本院更三卷㈡第96頁至第105頁),及職訓局96年11月7日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等神達公司相關函文,僅就康林公司代神達公司申請外勞之程序由來說明,難以此遽認沈維明之相關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梁鴻達、沈維明神達公司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原應為梁鴻達、沈維明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84年10月間,梁鴻達透過沈維明向高雄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50萬元之詞,意圖索取不法錢財。因王彩碧早已風聞梁鴻達曾向其他仲介業者以同樣理由索財,乃諉稱要繳納保證金云云,未予允借而未得逞。因認梁鴻達此部分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之貪污圖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84年7 月間,梁鴻達獲知臺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正協助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勞87名,乃向林瑞盛表示每名外勞需收取3500元,約定於同年10月(起訴書誤繕為11月)2 日在臺北市來來大飯店前交付。因林瑞盛獲悉該案屬重大投資案,工業局已通過核准引進外勞,職訓局無再予駁回之可能,乃未給付。因認被告梁鴻達此部分所為,涉有上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貪污圖利未遂罪嫌云云。二、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固設有圖利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惟9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已將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刪除,是前揭公訴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原應予被告免訴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Ⅰ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Ⅱ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