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華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林傳賢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張家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 、22541 號、96年度偵字第77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培華部分撤銷。 黃培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決標「林南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林南工程案),前開工程案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訂底價採最有利標決標,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依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以評選,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評選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再前開工程執行期間,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黃朝福、吳永春所犯共同連續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黃朝福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吳永春有期徒刑5 年,減為2 年6 月確定);黃培華為國立海洋大學電機工程系副教授,且為林南工程案之評審委員;中興電工欲標取林南工程案,遂委託黃朝福處理使其得以標取工程事宜,黃朝福、吳永春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朝福透過管道取得林南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後,轉知吳永春,後黃朝福、吳永春再依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行求、請託支持中興電工:⑴黃朝福拜訪評審委員張宏展,希望其支持中興電工;⑵吳永春與評審委員黃培華,許以若中興電工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經黃培華應允,復拜訪評審委員許溢适、行求評審委員林昌佑,希望其支持中興電工。嗣於92年8 月28日開標果由中興電工以4 億1,999 萬8,000 元得標,黃朝福交付8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復於同年9 月30日,在南港交流道附近,交付20萬元予黃培華,而黃培華明知吳永春交付前開款項即係其協助中興電工取得工程之對價,仍收受之。另吳永春嗣後欲交付30萬元予林昌佑,然遭拒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證人吳永春於原審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吳永春於調查局詢問所稱取得評審委員名單、拜訪評審委員及自被告黃朝福處收受款項、交付款項予黃培華等情與其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並無歧異,自得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應認其於記憶較為清晰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證人吳永春於其帳戶交易明細上所為註記,係其以書寫方式表達特定意思,應可視為其所為之陳述,而該等記載,既經證人吳永春證述其意涵,可見確係其所為,而證人吳永春業經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其前開審判外陳述對質詰問之權,自可經此程序檢驗其真實性,復參以證人吳永春為該等記載時,並未預設日後成為認定特定事實之證據,可見當時其應未有特殊考量或受外力干涉而為不實記載,此等審判外陳述於客觀上更具可信性,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永春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吳永春於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未說明,故證人吳永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黃培華犯行之證據,被告黃培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黃培華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培華否認犯行,辯稱:吳永春欲聘請伊擔任顧問始交付款項,伊收取款項與工程評選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培華為林南工程案工程之評審委員,亦經被告黃培華供述在卷,且有卷附臺電公司辦理採購評選案件之評選委員名單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培華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經查: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再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刪除「履約、驗收」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參照其修正理由:「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則依上開修法意旨反面可知,除政府採購行為中履約、驗收屬私經濟行為,其餘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則屬公法爭議。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12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再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4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2.被告黃培華擔任林南工程案之評選委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黃培華雖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然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前開工程案之評選、審標部分經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故被告黃培華具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 ㈢再證人吳永春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黃朝福於林南工程案決標前,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予伊,要伊向名單上記載之評審委員有被告黃培華、張宏展、許溢适、林昌佑請託其等支持中興電工,伊聯絡不上張宏展,另由許溢适態度上察覺不方便關說,所以伊未向前開2 人請託,伊亦向林昌佑請託,但林昌佑未正面回應,另伊與被告黃培華在海洋大學見面,伊向被告黃培華稱伊開立一家公司,公司股東希望伊拜託被告黃培華在林南工程案評選時支持中興電工,嗣中興電工得標林南工程案後,黃朝福於92年9 月9 日交付80萬元予伊,由伊自行分配,因伊未向張宏展、許溢适請託,所以伊將80萬元分為伊本人30萬元、林昌佑30萬元、被告黃培華20萬元。伊於同日先將前開款項存入伊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2日、23日分別提領3 萬元、17萬元借予楊譓騎,楊譓騎於同年月30日還款予伊,伊即於同日,在南港交流道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培華,並告知因伊央請被告黃培華幫忙中興電工得標林南工程案,所以伊公司股東表示謝意,另伊欲交付30萬元予林昌佑,但林昌佑拒絕等語(見偵字19943 號卷第101 至102 頁、第118 頁)。且被告黃培華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林南工程案決標後,中興電工央請吳永春拜訪伊,吳永春向伊稱其友人於林南工程案中與中興電工合作,為答謝伊在該案將中興電工評選為第一順位,因而交付20萬元予伊,起初伊不斷回絕,但吳永春稱答謝係慣例,希望伊不要回絕,伊便收下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字22541 號卷第2 頁、第16至17頁)。觀諸2 人前開所述,對於吳永春於中興電工得標林南工程案後,交付20萬元以酬謝被告黃培華參與該案評選,中興電工因而得標,被告黃培華亦收取20萬元一節所述相符,且有前開吳永春名義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偵字19943 號卷第31頁)在卷可佐,堪認確有其事。 ㈣再依證人吳永春前開所述,其於林南工程案投標前,即已取得該案評審委員名單,且其詳述拜訪所知評審委員過程情形,或有無法聯絡而未拜訪,或有已拜訪卻未請託,亦有經其請託但未獲明確應允,且有卷附手寫載有「林南(林口)、(中興電工)、張宏展、台科大電機系、黃培華、海洋大學電機系(台大電機博士)、許溢适、正道電機技師事務所、林昌佑、交大土木系」等文字之字條可佐(見偵字19943 號卷第至106 頁),觀諸前開字條,其上所載人名確為林南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可證證人吳永春所稱取得林南工程案評審委員名單而應黃朝福之請向該案評審委員關說支持中興電工等情並非子虛。 ㈤另黃朝福於林南工程案開標前取得評審委員名單並交予吳永春囑其向該案評審委員關說協助中興電工得標,而吳永春即向擔任該案評審委員之被告黃培華關說表達中興電工意欲得標之意,被告黃培華確於林南工程案中評選中興電工為第一順位,且黃朝福於中興電工得標後亦交付80萬元款項以酬協助得標之舉,吳永春取得部分款項,被告黃培華亦取得吳永春所給付表達酬謝協助中興電工得標林南工程案之20萬元賄款,是就林南工程案,黃朝福、吳永春確有交付賄款,被告黃培華確有收受賄款等情,自可認定。 ㈥至證人吳永春於調查局訊問雖曾證稱:被告黃培華於林南工程案中支持中興電工得標,伊遂於92年12月29日提領8 萬元,同年月30日提領12萬元,共計20萬元交予被告黃培華等語(見偵字19943 號卷第29頁背面)。然證人吳永春嗣於其後調查局訊問時已更正前開92年12月29日、30日所領款項係交予黃慶連,此部分應係誤植,而其就交予被告黃培華之款項證述如前,且有帳戶明細可參,其此部分之誤植,尚無礙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黃培華及辯護人所辯部分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1.證人江義福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證稱:伊於85年進入中興電工擔任總經理,於87年12月任董事長,並自91年間兼任總經理,黃朝福曾於林南工程案投標前找伊,表示其可以幫忙該案,依伊以往經驗,此類標案很多人都會表示可以幫忙,但均未成功,所以伊未將黃朝福所言當一回事,只口頭上稱好,伊實際不知黃朝福如何幫忙,中興電工於92年8 月得標林南工程案,於得標後一週內,黃朝福向伊表示協助中興電工取得該案,要依慣例拿取佣金五、六百萬,伊當場拒絕等語(見偵字19943 號卷第352 頁背面、第353 頁背面、第366 至36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南工程案前,黃朝福與伊寒暄過程中表示可以幫忙,伊認為不可能,在林南工程案決標後,黃朝福稱其有幫忙伊拿到工程案,伊不予採信,亦未交付款項予黃朝福,伊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黃朝福要求五、六百萬係伊自己看法,黃朝福只是要伊謝謝他,並未提及金錢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 至224 頁;第 226 頁)。然吳永春確有依黃朝福交付之林南工程案評審委員名單前去向該案評審委員被告黃培華及林昌佑請託評選中興電工得標,且於中興電工得標後,黃朝福交付80萬元予被告吳永春,吳永春尚且取出20萬元交予被告黃培華等情,認定如上,苟黃朝福未受江義福之託,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協助中興電工得標,況果黃朝福未受江義福委託進行前開得標事宜,豈會無端直接向當事人江義福邀功,由前各節,可見證人江義福前開證言悖於事理,自無可採。 2.被告黃培華雖辯稱:吳永春於林南工程案評選前並未找伊,係於林南工程案評選後,想要延攬伊擔任顧問,而當時伊手上沒有任何評選案件,所以伊認為吳永春給伊的20萬元是顧問費云云。然被告黃培華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吳永春與伊相約見面,伊將車停在路邊,吳永春亦將車停路邊,然後撥打電話要伊至其車上,吳永春稱謝謝伊於林南工程案將中興電工評選為第一順位,其欲答謝,伊當場回絕很多次,吳永春告知其認識伊很多學術界朋友,要伊不要拒絕,伊因小孩在伊車上,心裡很急只好收下,伊當時未打開吳永春交付之物,但伊認知係現金,伊返家打開才知係現金20萬元等語(見偵字22541 號卷第3 頁、第17頁)。依被告黃培華前開所述,其與吳永春接觸後,吳永春已明確告知欲表答謝其於林南工程案中評選中興電工為第一順位之舉,此節與吳永春前開所述其因中興電工得標林南工程案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培華一節相符,可見吳永春交付該等款項係為林南工程案所為,設若吳永春未於事前請託被告黃培華評選中興電工助其得標之事,吳永春豈會無端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培華,又若被告黃培華未受請託,面對吳永春無端交付款項異常之舉,大可拒卻不理逕行離開,而吳永春不論係無端抑或因酬謝林南工程案而交付款項,均非正常往來舉措,被告黃培華若無意接受請託,在小孩、友人面前反而應表現磊落,當場拒絕,且縱遭被告黃培華拒絕,其豈會眾告周知大肆宣揚,可見被告黃培華前開所稱礙於吳永春告以認識友人、子女在另車上因而收下款項云云,顯悖事理。再者,被告黃培華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不敢動用吳永春交付之前開款項,便將錢連同信封放在家裡,直至95年5 月下旬整理置物櫃時才發現,因伊欲前往新加坡,且家中曾遭竊,所以分別將5 萬、6 萬存入郵局、基隆一信帳戶,另2 萬600 元結匯,餘款留在身上等語(見偵字22541 號卷第3 頁背面、第17頁背面)。觀諸被告黃培華前開所述,其自承認吳永春所交付之款項不正,所以未予動用,此節與被告黃培華、吳永春嗣後所稱前開款項係吳永春聘請被告黃培華為顧問之費用一節顯有不合,若如其等嗣後所稱前開款項為顧問費用,既屬正當勞務報酬,被告黃培華當可正常使用,豈會有前開顧忌,由此可見其所辯吳永春係因聘請被告黃培華擔任顧問而給付前開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其職務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行賄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行賄對象即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收受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查被告黃培華明知他人交付賄賂係為要求其為前開評選時對特定公司給予較優評比以利得標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仍收受,即已成立犯罪。至其他評審委員未受行求、期約,本其專業判斷而為與被告黃培華相同之評比,甚至所為評比順位更較被告黃培華評比為優,或因客觀條件使然,亦即縱使本身條件足以得標之公司,或為確保優勢,或為防萬一,仍有行求、期約甚至交付賄賂以遂所願之必要,而其等一旦為前開賄賂行為,公務員亦接受,即應構成犯罪,否則若以事後成敗論,豈非所有客觀條件較優之公司於投標過程中均無成立此等賄賂犯罪之可能,故縱中興電工於前開工程中仍有其他評選委員認其勝出,然此節與判斷被告黃培華是否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涉,自無卸被告黃培華前開罪責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培華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培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所為之修正,而被告黃培華依刑法第1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論述如前,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黃培華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黃培華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林南工程案之評選、審標部分經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培華為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黃培華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之規定,對於被告黃培華並無不利,且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黃培華屬公務員,故就被告黃培華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客觀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但本案被告黃培華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若成罪,其宣告刑為7 年以上,故前開修正對被告黃培華而言並無差別。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且褫奪公權從刑之規定應附隨於主刑,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本件林南工程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不訂底價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並依據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其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如任憑主辦單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行賄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因受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有所偏頗,則公共工程以公平、公開招標競爭比價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即蕩然無存。故評選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即屬其職務應為之行為。被告黃培華為林南工程案評審委員,而被告黃培華身為評審委員,竟因吳永春期約賄賂而使特定公司得標,並進而收受賄賂,其顯已違背職務。是核被告黃培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有所得,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倘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培華於95年10月16日調查詢問時供承:林南工程案決標後,中興電工公司央請吳永春拜訪伊,吳永春向伊稱其友人於林南工程案與中興電工公司合作,為答謝伊在該案中將中興電工公司評選為第一順位,因而交付20萬元給伊,伊一開始回絕他很多次,他希望伊不要回絕,當時因伊小孩都在車上,心裡很急,所以伊還是收下這筆錢等情(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嗣於同日偵訊中陳稱:吳永春約伊見面,要答謝伊於林南工程案將中興電工公司評選為第一順位,要求伊不要拒絕,伊因小孩在車上心裡急,只好收下吳永春交付之20萬元各語(見同上卷第17頁)。而被告黃培華於該日偵訊後將所得款項20萬元主動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案,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書記官繕打之收據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23頁)。顯見被告黃培華有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該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均有明定。查本案係於96年1 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滿8 年,且被告黃培華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於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等情致遭發回審理,非可歸責於被告,及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黃培華部分,併有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黃培華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培華就林南工程案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間均有對價關係,如前所述,原審所認其此部分收付款項並無對價關係而不構成犯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被告黃培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黃培華受有高等教育,且在大學院校從事教職,在其專業領域能力應受肯定始經選任為林南工程案評審委員,其受國家託付權力,有為選任優良公司以使工程達到最優結果,然其竟貪圖利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被告黃培華收賄1 次,金額為20萬元,並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僅為求利,其有正當職業,生活狀況及收入自屬無虞,實無被迫犯罪之狀況手段,及其以不法手段獲取工程,難以確保本案涉及民生用電設備之施工品質,犯罪所生危害可謂不淺,且於犯罪後未面對己非,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培華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黃培華其違背職務行為及就其職務上行為所收受賄賂款共計20萬元,屬於黃培華所有,如前所述,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黃培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萬元,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賢為高苑科技大學教授兼高嶺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嶺公司)顧問。於臺電公司後壁工程案第4 次投標時,另林傳賢亦透過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因此向評選委員陳啟仁、吳奕德行求賄賂,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之評選,嗣95年1 月24日決標時,遠揚營造並未得標,係由國登公司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取得決標金額高達11億398 萬3,860 元之後壁工程案,而認被告林傳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傳賢涉犯行賄罪嫌,無非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㈠後壁工程案決標公告、最有利標評選委員名單(見偵一卷第85、86頁):後壁工程案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於95年1 月24日決標,由國登營造以11億398 萬3,860 元得標,其中評定評選委員為:吳奕德、蔡再傳、田明華、陳啟仁、李德河、魏永昌、李文章等7 名。㈡而經證人即後壁工程案評選委員吳奕德於調查局、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一卷第203 頁以下、第208 頁以下):被告林傳賢於95年快放寒假期間也為國登公司來學校拜訪,因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是高嶺公司之誤)曾規劃設計佛光山舍利塔工程通過後幾天,又至學校表示協助本案,事後會有答謝,但遭婉拒,而事後並未再找、或實際給好處等語。㈢另證人即評選委員陳啟仁(即高雄大學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亦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另被告林傳賢在95年1 月初替國登營造關說,表示可支付4 、50萬元之酬勞,亦未承諾、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第166 頁以下)等語。四、訊據被告林傳賢就任職高嶺公司顧問期間,拜訪評選委員陳啟仁、吳奕德二人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拜訪評選委員陳啟仁、吳奕德2 人時,僅表明倘國登公司之施工、設計等專業水平符合要求,請求支持國登公司,但並未提及任何好處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林傳賢有無於後壁工程案開標前,就後壁工程案代表國登公司向吳奕德、陳啟仁關說,並許以如果配合將給予好處或40、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行賄吳奕德部分: 1.證人吳奕德於調查局訊問證稱:「(問:國登「林先生」找你關說之詳情為何?)國登之關係企業高林公司,曾規劃設計佛光山舍利工程,經伊審查後,由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以此理由至學校感謝伊並關說本案,幾天後,其又至學校找伊,重申請伊協助本案外,更告知事後會答謝伊等語(見他字6431號卷第204 至205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擔任後壁工程案評審委員,因伊先前參與審查通過佛光山舍利塔開發案,所以對高嶺公司林先生有印象,林先生先感謝伊過去對佛光山案之協助,之後便提到後壁工程案,請伊支持等語(見他字6431號卷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後壁工程案評審委員,伊確於調查局曾稱國登公司有派該公司林先生至學校找伊,亦確有伊所稱之事,但伊不知國登公司是哪家,亦不知林先生代表哪家公司,伊不確定人名,係調查局人員告知伊姓名,高嶺公司林先生即係被告林傳賢,被告林傳賢來找伊,稱因佛光山案件順利完成而感謝伊,但未提到後壁工程案,亦未提及要伊支持特定廠商或要給予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5年9 月13日調查員問你的時候,對於林傳賢去找你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林傳賢是代表哪一家公司來找你?)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據證人吳奕德前開所述,其否認曾於調查局陳述被告林傳賢有無為國登公司向其請託一節,而經原審勘驗前開證人吳奕德於調查局訊問光碟,證人吳奕德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高林顧問公司「林先生」,因伊之前審查佛光山案至學校感謝伊,沒有稱事後感謝伊,純粹感謝伊之前審查之案子,之後沒幾天,「林先生」又來找伊請伊幫忙,重申請伊協助本案審查外,更告知事成後會答謝伊,但「林先生」並未告知伊代表何公司,伊不知「林先生」代表何公司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12 至 215 頁)。再本院再次勘驗證人吳奕德於調查局之上開訊問光碟(訊問時間為0 分至10分)內容,證人吳奕德陳稱「林先生」他沒有跟伊說他是代表那一家公司,且當時不是和伊談這件事,而是在談之前的變更案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由前開原審及本院勘驗調查局訊問光碟結果可知,證人吳奕德於調查局訊問時,係陳稱林先生因其參與佛光山案前來表達感謝,至其雖提及「重申請伊協助本案審查外,更告知事成後會答謝伊」一語,然因證人吳奕德於此之前均係談論佛光山案,實無法由其陳述確認所言「本案」係指後壁工程案,而參諸證人吳奕德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林傳賢曾向其提及支持國登公司有何報酬等情,故證人吳奕德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林傳賢曾向其請託於後壁工程案中評選國登公司得標,自難認定被告林傳賢於此有何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或交付賄賂或其他利益行為。 2.至於當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洪勝雄、項維彬於本院所證述當時筆錄製作確實如實記載等語,並無法為被告林傳賢為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3.綜上,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傳賢對吳奕德行求賄賂之犯行。 ㈡關於行賄陳啟仁部分 1.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⑴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⑵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2.經查本件公訴人僅以證人(對向正犯)陳啟仁之指證,為唯一憑據,而證人陳啟仁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擔任後壁工程案評審委員時,印象中於95年1 月初評選前,被告林傳賢替國登公司向伊說項,表示可以付伊四、五十萬元報酬,但伊未應允亦無收取金錢等語(見他字6431號卷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第166 至16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後壁工程案第一次招標決標前,被告林傳賢拜會過伊,但僅禮貌性拜會,印象中沒有提到請伊支持某特定廠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嗣後又稱:伊曾擔任後壁工程案評審委員,後壁工程案第一次招標前,被告林傳賢確實針對後壁工程案找過伊,請伊支持國登公司,伊於調查局確實曾陳述「印象中95年1 月初評選前,還有一個曾經擔任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評鑑科學系教師林傳賢(國登營造)說項,表示可以支付40到50萬元之報酬」等語,證人陳啟仁於原審翻翻異其在調查局所言,嗣後又稱在調查局所言為真,顯見陳啟仁之證言前後不一,其所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且縱使陳啟仁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林傳賢對其行求賄賂犯罪事實為真實,亦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林傳賢之犯行。3.再證人吳惠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95年間伊為研究生且在陳啟仁教授研究室兼任助理,伊並未聽過任何人表示陳啟仁參與評選工程案欲支付四、五十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頁背面至61頁),亦無法為被告林傳賢有何不利之補強證據。 4.綜上,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除陳啟仁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尚難認被告林傳賢對陳啟仁行求賄賂。 五、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傳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求賄賂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據事證尚有不足,應為被告林傳賢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傳賢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黃培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傳賢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