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舜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柏宏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共 同 代 表 人 張孟喻 張德齡 黃明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參與人「法定代理人許能舜」,應更正為「共同代表人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等規定自 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合法就任後,依同法第323條規 定,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參與人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業公司)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營業登記,而蘭業公司原董事會組織為董事兼董事長許能舜、董事吳柏宏、張孟喻、張德齡及黃明倫,惟許能舜、吳柏宏於蘭業公司廢止登記前即10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即先後辭任並生效在案,而張孟喻、張德齡及黃明倫(下稱張孟喻等三人)迄至蘭業公司前開經廢止登記時,並未辭任仍具董事身分等情,有卷附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許能舜及吳柏宏辭任書並送達文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卷第71、72、96、102、104、138、167、168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蘭業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廢止登記時即為其清算日,張孟喻等三人並於該日就任為蘭業公司之清算人,且蘭業公司自清算開始,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已據張孟喻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陳明無訛(見附 卷上開本院民事卷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 內復亦無張孟喻等三人經法院依法解任之事證,足認張孟喻等三人迄今仍具蘭業公司法定清算人資格並對外代表蘭業公司。至張孟喻等三人於蘭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固於104年9月2日向蘭業公司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張孟喻 、張德齡並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蘭業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然此與上開解任的法定程序不合,自不生解任的效力,本院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參與人蘭業公司誤載法定代理人許能舜,惟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