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許瑞榮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翊成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萱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8046號 、第1881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104年度偵字第2798號、第2799號、第2800號、第2801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5307號、第16216號、第17535號、第17536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17476號、105年度偵字第2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部分,均撤銷。 李於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2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0-1、10-2、10-3、10-4、10-5、10-7、10-9、10-10、10-14、15-10、15-11、15-12、15-13、18-3、19-2、30-4、35-2、37-2、37-3、42-3、43-5、43-6、47-6、50-2、58-4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無罪。 鄭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於韓前為信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信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於民國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 月間止,以信成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 嫌,惟以李於韓所犯情節非重,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尚屬無礙,而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0年5月1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5月17日起至102 年5月16日止,期滿未遭撤銷。 李於韓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設立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1年8月23日;下稱弘融公司),自任負責人,並先後僱用亦明知弘融公司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發給許可證照,而與李於韓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鄭翊成擔任總經理、周佳萱、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原名李淑妃)、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等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以上除鄭翊成、周佳萱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舒宥瑄(原名舒俐萍;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會計人員(其等與李於韓共犯期間詳附表三「任職期間認定」欄所示),經營模式首由李於韓告知鄭翊成及周佳萱等業務人員,弘融公司銷售之股票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弘融公司代為購入股票後銷售、過戶予投資人,第二類則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而此類股票因係以法人身分圈購,故無法直接過戶,投資人僅得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各以一定比例取得獲利(合約型態包括利潤全由投資人取得、五五分利、七三分利、五五比四五分利、四五比五五分利、六四分利等),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負。嗣再由李於韓告知周佳萱等業務人員,或由李於韓告知鄭翊成後再轉知業務人員各檔次所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股價錢及公司所得販售之總股數,及該檔股票係屬上開第一類或第二類銷售模式,再由業務行銷人員依李於韓、鄭翊成所交付載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名單,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業務人員與有意願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商議選擇之銷售模式、購買之股票、股款、股數及合約型態(獲利比例)後,即依銷售模式之不同向舒宥瑄取得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除客戶外,分由李於韓及其他業務人員如鄭翊成、陳嘉澤等人擔任,由舒宥瑄持所保管而由該等人員所交付之印章用印,並委由該等人員簽名)交予客戶簽署,客戶交付股款之方式,則或以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匯入李於韓個人銀行帳戶、李於韓所持有由鄭翊成等人交付之銀行帳戶或鄭翊成自行保管嗣投資人匯入款項再領取交付李於韓之金融帳戶(相關金融帳戶詳附表五「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備註」欄及附表四「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後業務人員再將簽署完成之協議書及收受之現金股款交予舒宥瑄,舒宥瑄則依李於韓指示交付及存放、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李於韓就前開第一類銷售模式,雖確有代投資人買受並交付實體股票之真意,惟就第二類銷售模式則無此意,而係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稱「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均係虛妄不實,僅為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手法,並利用不知情之鄭翊成、周佳萱等前述業務人員,先後對投資人施以上開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出資購買第二類銷售模式股票之投資人,若於約定之閉鎖期經過後,要求業務人員出售了結獲利(即所謂「出金」),業務人員需製作載有「投資人姓名」、「股票名稱」、「張數」、「進場金額」、「出場金額」、「獲利/虧損」、「所得金額」等相關數據之出場單供李於韓或鄭 翊成核對。李於韓為免其不法取得投資人財物之犯行曝光,遂選擇性指示不知情之舒宥瑄支付部分投資人款項(以所收取之投資款挪付予申請出金之投資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表示可將原購買之股票計算、了結後,轉投資或補差價轉投資其他圈購股票(即所謂「轉單」;惟李於韓同無為轉單之投資人圈購、取得股票之意),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則依上開方式與同意轉單之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並向陷於錯誤同意補差價之投資人收取價差之股款。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獲報弘融公司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情事,遂於102年5月2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前往 搜索,並扣得李於韓所有用以經營弘融公司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李於韓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竟仍承前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且為逃逸追緝,而約自102年7月間起將營業地點更換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對外更名為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 司(嗣於102年11月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路000號8樓;下稱安禾全球公司),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李國麟(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聘僱明知安禾全球公司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發給許可證照,而與李於韓及安禾全球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郭省彣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其與李於韓等人共犯期間詳附表三「任職期間認定」欄所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鄭翊成、周佳萱、陳嘉澤、陳奕中等業務員諉稱上開搜索係針對信成公司,與弘融公司無涉,惟弘融公司亦因此次搜索而遭凍結資金,除新招攬之第一類銷售模式客戶外,若業務人員所承辦之第二類銷售模式之舊客戶要求出金,則需再招攬新客戶,以新客戶交付之款項作為舊客戶之出金款,亦可請求舊客戶暫緩出金,待股價上揚再行出售,或改以轉單、購買其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方式,且李於韓為吸引舊客戶轉單或新客戶同意投資,遂將原第二類銷售模式所設定通知業務人員售出時,「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依一定比例均分,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負」之出金方式,更改為「投資人可取回售出價格加計一定成數利益之款項(即保本,包括6%、8%、9%、10%等之保證利潤)」(李於韓同無 為投資人圈購、取得股票之意;並無證據證明鄭翊成、周佳萱、郭省彣等業務人員知情),鄭翊成、周佳萱等業務人員遂承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與郭省彣以前述弘融公司時期所為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模式銷售股票。又李於韓因舒宥瑄於102年6月間離職,遂另聘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妙妙」成年女子擔任會計人員(工作內容如舒宥瑄於弘融公司任職情形),接替舒宥瑄上揭職責;復取得陳嘉澤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國麟於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之王俊隱(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士林後港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月2萬5千元之代價)、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林祺庭(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延吉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各金融帳戶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五「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備註」欄及附表四「收款帳戶」欄所示)做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 總計李於韓經營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與該2公司業務 人員,共同為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實際購買、交付部分如附表四之交易明細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鄭翊成、周佳萱等業務人員,先後以前述第二類銷售模式詐騙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五之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五「編號」欄打※及Δ記號部分未據起訴,附表五「編號」欄打◎記號部分則不構成犯罪,理由詳下述;本案就李於韓所為詐欺犯行部分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詳附表五之一所示)。鄭翊成、周佳萱任職該2 公司期間,與李於韓、其他業務人員等共同為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實際購買、交付部分如附表四之交易明細所示;與其他業務人員共同為投資人買受第二類銷售模式之股票部分,如附表五之交易明細所示。上揭業務人員除鄭翊成為經理階級外,其餘人員依年資及業績高低,職位高低依序為副理、主任、業務人員。業務人員任職前3個月不抽佣,僅領取底 薪及全勤獎金2萬5千元,任職滿3個月後,則無底薪,僅有全 勤獎金(每月1萬5千元)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以經理8%、副理6%、主任4%、業務人員2%之比例抽佣(鄭翊成、周佳萱等業務人員及其他會計、提供帳戶等人,於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所領取之底薪、獎金金額及交付帳戶對價,詳如附表六所示)。 案經杜冠良、王陳麗雲等告訴人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於韓、鄭翊成起訴,均屬適法: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原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35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鄭翊成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669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為本件起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在卷可參(A1卷第205頁 、A17卷第1至2頁;卷宗代碼之對照,詳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是本件就被告鄭翊成之起訴自屬合法。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於韓前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等人證述認被告李於韓僅係弘融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未涉及該公司業務之經營,而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35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嗣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103、104年間,向檢調機關陳述:李於韓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以其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不能再遭查獲,而要求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檢調訊問時,不實陳述鄭翊成始為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於韓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不知情云云,李於韓並應允會處理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之客戶後續出金事宜,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始於檢調機關為不實陳述,事實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主導本案全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等語,經檢察官再於偵查中傳喚前案未曾傳訊之弘融公司業務員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舒宥瑄、勞柏超及支付投資款確未能依協議書取回投資款及獲利之投資人等人到庭,認為被告李於韓確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因而提起公訴,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A1卷第203至204頁),及本案偵查案卷及起訴書在卷可參。上開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所陳前案偵查為不實證述,及其餘業務員、相關投資人之證述,均屬於前案偵查中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自屬適法。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翊成、周佳萱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鄭翊成、周佳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鄭翊成、周佳萱及被告鄭翊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23至248頁、本院卷三第4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鄭翊成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於韓部分: ㈠查證人鄭芸芸於調查局之證述,附表五編號25、36、41、56杜冠良告訴狀所提資料、編號62洪子舜之陳報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李於韓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三第40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引證人鄭芸芸調查局之證 述及前述資料及陳報狀,乃係用以證明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鄭翊成、周佳萱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附表五編號1、25、36、41、53-1、53-2、56、62之協議書 ,為文書證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李於韓之辯護人以上開文書證據為傳聞證據,否認上開編號協議書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李於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於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8至303、306頁、本院卷 三第4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於韓,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翊成、周佳萱就上揭犯罪事實均自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於韓,固不否認為弘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匯入款項,暨委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李國麟、王俊隱取得相關金融帳戶供作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鄭翊成,我只是弘融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應鄭翊成指示找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暨佈達事項。另我在弘融公司只負責土地買賣部分,並沒有代客買賣股票,也沒有負責安禾全球公司任何業務,不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有前述第二類之銷售模式,我未曾接觸過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投資人,遑論對其等施用詐術,附表五之一部分均與我無關。附表四部分,我應該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犯云云。 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交易: 查弘融公司於10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惟於核准設立前,即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經營證券業務,該處於102年5月29日經調查局人員搜索後,另自102 年7月間起,以安禾全球公司名義,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經營證券業務,於102年11月5日核准設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被告鄭翊成於101年8、9月間至103年1月間,被告周佳萱則於101年8月底至102年年底間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任職,分別擔任經理及業務人員,2人於任職期間與在弘融公司、安禾全 球公司任職之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上開各人任職期間如附表三所示),有如附表四「簽約日或交易日」欄所示之日期,招攬「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當時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投資人並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有如附表五「簽約日或交易日」欄所示之日期,向「投資人」欄處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可為其等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投資人於閉鎖期過後可通知出售,利益分配方式區分為若有虧損投資人自負、利益均分或以一定比例分配、保證獲利,招攬其等出資由弘融公司或安禾全球公司為其等圈購如「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當時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而自「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舒宥瑄於101 年10月底至102年6月底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職務。如附表四「收款帳戶」欄、附表五「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李於韓、鄭翊成及陳嘉澤、柯中皓、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等人帳戶,則為其等提供予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投資人匯款之帳戶等情,為被告鄭翊成、周佳萱供、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人員之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證人即在該2公 司擔任會計之舒宥瑄、證人即擔任安禾全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李國麟、證人即提供帳戶之王俊隱、林祺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投資人證述、協議書、過戶資料、配售繳款書、匯款申請書、領款收據、匯款回條、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繳款收據、匯出申請書、合約書附件、投資明細、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詳細卷證頁數,參附表四、五「卷證出處」欄所示),及證人葉信德證述:有將附表五編號5-1投資人王陳麗雲所交付圈購英特磊股票 之股款匯予鄭翊成等語(參見A33卷第66頁正背面;A35卷第66至6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弘融公司業務員個人業績表、弘融公司101年11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月薪資表、有 關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電話名單(扣押物名稱:call客名單1、2)、匯款名單資料(分別影印附於A1卷第48至51、52、53、62至84、85至94、96至125、95頁),及 卷附弘融公司於設立登記資料(A1卷第126-127頁)、弘融公 司於解散登記資料(A13卷第7頁)、安禾全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A18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弘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章程(A24卷第73至8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安禾全球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案卷( A18卷第42至45頁、A57卷全卷)、安禾全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A34卷第129頁)、鄭翊成所陳之業務人員名單(A3卷第44頁)及股票買賣統計表格(A3卷第45至47頁背面)、陳嘉澤、柯中皓、李培華、李淑妃、鄭翊成、陳嘉澤、勞柏超、陳奕中、黎邵宣、趙士齊等人之弘融、安禾全球公司名片(A11卷第6頁、A19卷第2頁、A24卷第8頁、A28卷第4頁、A34卷第61之1頁、A34卷第127-128頁、A56卷第30頁背面)、附表五編號32投 資人梁秀華之退款訴請書(A18卷第37頁)、奇摩電子信箱信 件(A19卷第3頁)、弘融公司郵寄予投資人之信封(A19卷第4頁)、附表五編號38投資人陳秉豐之信驊科技102年7月5日出 場單及102年7月25日出場結算表(A19卷第10頁)、投資人陳 秉豐指稱李培華所寄送鼎固等公司相關新聞、操作績效表、認購訊息、基本資料及雙方往來郵件等資料(A20卷第38至137頁背面)、勞欣儀向客戶建議之訊息內容(A21卷第72至77頁) 、投資人郭明鑫等陳報勞柏超等被告寄送之弘融公司簡介、經營願景及股票出場送核單(A22卷第10至17、22、30頁)、投 資人姜智和等陳報蘇湘惟寄送之股票詢價圈購辦法、英特磊科技7/ 24轉上櫃詢圈認購重要信息及回覆之郵件、簡訊(A24卷第13至24、29至30頁)、李淑妃予投資人之簡訊內容(A25卷 第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03年4月21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葉信德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28卷第16至 30頁)、趙士齊於102年10月3日寄送張麗莉之拓凱等公司訊息電子郵件(A32卷第257至260頁)、鄭翊成庭呈之弘融公司業 務人員名單(A33卷第8頁、第51頁)、林詡庭、鄭翊成102年 12月24日投資糾紛協議書(A32卷第193頁)、以陳奕中名義購買PCGE股票之購買證明(A33卷第26頁)、投資人游雅淇提供 之購買股票經過及明細、出場單照片、與李采霏聯絡之訊息內容、交易明細(A34卷第30至36頁)、投資人張嘉明所提購買 股票之明細表、股票詢價圈購辦法、陳嘉澤與其聯繫之簡訊內容、李淑妃所提出之績效表及圈購股票公司之介紹(A34卷第 40、58至59、60、65、66至72頁)、勞柏超與投資人洪崇勛聯絡簡訊內容(A34卷第194頁)、投資人袁士軒購買股票明細、與勞柏超聯絡簡訊內容(A34卷第196至197頁)、投資人郭麟 瑤提出之購買股票明細、證券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A34卷第 204至207、210、215、221頁)、投資人郭明鑫提出之股票圈 購事件說明(A34卷第227頁)、投資人張麗莉提出與趙士齊聯絡電子信件(A34卷第256之1至257頁)、投資人翁玉琪提出與趙士齊聯絡內容整理(A34卷第259至261頁)、黎劭宣寄予投 資人謝燕村之雄獅股票基本資料及認購資訊(A35卷第48至49 頁)、投資人郭明鑫提供之103年3月28日弘融債務說明會( A35卷第61頁)、中國信託104年5月26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藥公司)股東開戶狀況表等資料表(A35卷第112至116頁)、康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康證(104)字第0000000號函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A35卷第120之1至120之2頁)、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蘇金貞配售安成藥公司股票之繳款通知書及配售通知書(A35卷第126、128頁)、蘇金貞於102年12月3日出售安成藥公司股票獲利之領款收據、圈購單(A35卷第 150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4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查調對象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資料媒體檔 案加密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原審卷四第100至104頁)、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5月6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 審查調對象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資料(原審卷四第113至113之1頁)、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2年2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戶明 細表、存摺影本資料、中國信託10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鄭翊成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103 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鄭翊成於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103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檢送鄭翊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均鄭翊成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參A1卷第128、129130至139頁、A2卷第24至5頁背面、A3卷第8至22頁、A13卷第8至36、46至52頁、A27卷第39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長春分行105年5月20日一長春字第00046號函檢送鄭 翊成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3至1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忠孝分行103年4月7日(103)國世忠孝字第0081號函檢送鄭翊成(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立資料暨101年11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資料、 國泰世華客戶(鄭翊成)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月3日至102年5月8日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忠孝分行103年4月16日(103)國世忠孝字第0098號函檢送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翊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上均鄭翊成國泰世華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參A2卷第30至43頁背面、A3卷第26至43頁、A13卷第53頁、A13卷第頁53頁背面至61頁、A25卷第31至42頁)、日盛銀行作業 處103年7月10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檢送鄭翊成於該 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13卷第62至65頁、A24卷第100至105頁)、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2年2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103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檢送李於韓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均李於韓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資料,參A1卷第140至141、142、 143至146頁、A13卷第85至91頁、A27卷第53至58頁)、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103年7月14日(103)華泰總松德字 第06760號函檢送李於韓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細(A13卷第81至84頁、A24卷第90至94頁)、日盛銀行松南分行李於韓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A13卷第92至93頁)、中國信託103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妙旻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A24卷第84至88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6 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檢送柯中皓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27卷第35至3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5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柯中皓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62至172頁)、中國信託10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祺庭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祺 庭102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之匯入匯款稽查簿、中國信託105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祺庭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上均林祺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參A13卷第66至68頁、A13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四第22至26頁背面)、郵局103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俊隱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王俊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參A13卷第72至75頁、A18卷第50至54頁、A25卷第27至29 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6日日銀字第1032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嘉澤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3卷第76至80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7月4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439號函檢送之李國麟於該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A13卷第94至97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交易資料(A1卷第 147至152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如附表五所示之販售股票行為,實質上為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五「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係應「業務員」欄所示擔任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之被告鄭翊成等人遊說,陳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可優先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需抽籤即可購買,股價相對便宜,且上市、櫃後股價必定上揚,有相當之利潤可圖,投資人於購買並經過閉鎖期後通知業務員出售獲利了結,投資人均信以為真,而於「簽約日或交易日」所示日期,同意以「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購買如「投資標的」、「股數」欄所示股數之股票,並與弘融公司或安禾全球公司約定將來出售時以如「合約型態」欄所示分紅後,簽立協議書並支付股款,然各投資人除均未曾收受股票或登記為公司股東外,且於閉鎖期經過通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出售了結時,或無法取回款項及利潤,或經業務員要求轉單,直至案發亦無法取回投資款及利潤等情,有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前揭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證人陳嘉澤、陳奕中等人證述在卷。且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投資人,是否曾於101至103年間取得該附表「投資標的」欄所示之股票及其交易紀錄,並詢問被告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及前揭陳嘉澤、陳奕中等業務員(即本案共同被告)於101至103年間購買股票之交易紀錄,該資訊中心分別於105年4月20日、5月6日,以資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卷四第100至104頁、第113 至113-1頁),經檢核該等資料,僅查有以陳奕中為惠合再生 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人名義並出售予投資人李宗賢、謝智雄(參原審卷四第102至103頁;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且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於101年103年間亦無任何購買股票之交易等情,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7月31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5至198)。足認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取得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並未依與投資人之約定為以法人身分為其等圈購股票。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鄭翊成等人對各投資人邀約、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並稱係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等情,均係虛偽不實,自始即無為投資人股票買賣情事,僅係為詐取投資人交付股款而為。 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本案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他在該2公司任 職之被告鄭翊成、周佳萱、陳嘉澤、舒宥瑄等人並不知被告李於韓收受股款後,未以之為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圈購股票: ㈠於前述期間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任職者之證述: 1.證人即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擔任行政及會計之舒宥瑄證稱:我約於101年10月進入弘融公司任職,當時是鄭翊成 介紹我擔任總機,應徵時由公司老闆李於韓面試,做約1個 月後,李於韓叫我轉任會計,之後我就做會計;公司內部的分層,鄭翊成會跟客戶推銷、兜售股票,也要計算薪資及業務員銷售獎金,但重要的出、入金及現金交付,基本上都要通過李於韓才可以;業務員會依李於韓、鄭翊成交付的名單打電話推銷、兜售股票,如果兜售成功,就會跟我索取協議書與客戶簽約,我負責依業務員所販售之股票為分成或保本方案,選擇以李於韓或鄭翊成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帳戶後,列印一式二份之協議書,持交給擔任立協議書人如李於韓、鄭翊成等人親自簽名,我再用印後,交給業務員去簽約,一份給客戶,另份拿回來交給我。客戶若是匯款,銀行可以查得到,若是交付現金,則是業務員收後交給我。跟弘融公司有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包含鄭翊成之國泰世華銀行,鄭翊成與李於韓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弘融公司員工的帳戶等。業務員只要收到現金款項,都會全部交給我,李於韓會指示我將該筆現金全部或部分存入他指定的銀行,通常都是存入前述我保管的鄭翊成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李於韓或鄭翊成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內,不過我記得後期李於韓幾乎會將全部現金收走,不讓我去存款。他本來要我存款也只是因為要出金給購買未上市股票到期的客戶,但後來李於韓將現金全部收走後,弘融公司也開始出金不正常;另外我也有依李於韓指示,將客戶匯入的款項轉到他指定的帳戶,也常依李於韓指示將款項領出交給他,我依李於韓指示提領現金時,李於韓要求記帳載為「股款」,但我不知他有無真正購買股票。我每天都會依照李於韓指示製作日報表,將每日客戶匯入、匯出,或客戶繳交的款項製作成清冊再以電子郵件寄給李於韓,也會將公司每日的支出做日記帳,日記帳也是交給李於韓保管,我也要就客戶匯入的款項或經由鄭翊成計算完成之每個業務員的業績做成報表交給李於韓;公司內部只有我可以提領指定帳戶內的款項,鄭翊成沒有辦法提領,也不能指示我把提出後的款項交給他,我只能交給李於韓;弘融公司業務員前3個月是試用期,有 底薪加全勤獎金約2萬5000元,試用期後只有全勤及業績獎 金。所有員工的薪資包括獎金都是由李於韓計算後交給我至銀行領錢並放在信封內,再交給李於韓發放現金,偶爾李於韓不在,會由鄭翊成發放,但次數比較少。弘融公司的金流都要李於韓親自簽署才可以放行,李於韓如不在公司就沒有人可以放行。業務員若要申請出金,要填寫出場單,我必須拿給李於韓看過、簽名,才可以做後續現金提領或匯款的動作,如果是李於韓自己交代的,就不用寫出場單。我在弘融公司也有負責處理人事,如有人來應徵,我會將履歷交給李於韓面試,李於韓自己有製作員工名冊。基本上弘融公司所有員工都是直接聽李於韓指示行事,偶爾李於韓沒有進到公司,才請鄭翊成轉達指示,我們大部分都是聽從李於韓的決定做事;另李於韓有給我一臺筆記型電腦,裡面有兩個檔案,一個是客戶名單,李於韓要我簡單紀錄客戶的姓名、電話及帳戶號碼、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另一個是客戶出金明細,裡面有客戶姓名、客戶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出金日期、出金金額,然後再加總起來,因為李於韓會核對所販賣的股票張數是否正確。這些詳細的販賣金額表格我製作完成後交給李於韓,所以我不知道客戶人數及販賣金額,更不知道獲利若干。我於102年7、8月離職後,李於韓就將我保管的存 摺、印鑑收回等語(原審卷七第84至89頁背面、A32卷第167至170頁)。 2.證人即共犯陳嘉澤證稱:我約於101年9月經鄭翊成引介,經李於韓面試後在弘融公司上班;我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就是電話行銷、兜售股票,鄭翊成或李於韓都會告訴我可以賣的股票名稱、銷售價額,閉鎖期間等,業務員都是告知客戶所販售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必須透過抽籤才能取得,我們有管道以較低價格拿到;早期李於韓會告訴我們熱門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規定每名業務員應販賣若干張數以上;客戶給款後,待購買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經過約定之閉鎖期後決定販售時,李於韓跟鄭翊成會講當日股價,再依此股價計算、跟客戶拆成;我推銷成功後,要跟舒宥瑄拿一式兩份的合約書,與客戶簽訂後繳回,所收受的現金股款會交給鄭翊成,鄭翊成不在就交給舒宥瑄,交給鄭翊成的款項,我有看到鄭翊成再交給李於韓,客戶若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就是匯到指定帳戶。之後出金是寫出場單,交給鄭翊成,計算獲利或虧損,再由公司匯款給客戶。弘融公司原先推出五五分利專案,遭搜索後,即更名為安禾全球公司,由李國麟掛名負責人,又因資金出現問題,故改為保本專案,因我親友投資款項仍未取回,所以我繼續在安禾全球公司上班;李於韓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於102年6月間到我家表示原本使用的鄭翊成帳戶不能使用,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我便將我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借給李於韓,這期間匯入款項都是客戶匯款,資金都是交由李於韓使用;另外我也應李於韓要求提供印章蓋印於協議書,擔任立協議書人;業務員沒有底薪,獎金是靠販賣股票的抽成,業務員販售各檔股票,都由鄭翊成收取協議書做紀錄、統計,交由李於韓簽名後,才由李於韓、鄭翊成發放獎金;弘融公司之薪資,係依階級如業務員、主任、經理等區分領取2%、4%、6%或8%;剛進弘融公司時所推銷的幾檔股票確實有實際過戶給投資人,不過沒多久,李於韓只將要販賣的銷售標的口頭傳達給我們,並沒有實際過戶;李於韓就客戶之出金,於102年3、4月間開始拖延, 加上同年5月搜索,於是李於韓要求業務員告訴投資客戶公 司資金被司法機關凍結,若要贖回投資款項,須投資新標的;於弘融公司後期有正常支付新客戶之第一次出金,但出金的對象都是李於韓決定,業務員沒有決定權;弘融公司向客戶收款帳戶都是李於韓指派的,我們只是請客戶匯款到協議書上的指定帳戶;早期協議書都是約定利潤對半,自102年7、8月後,全面推出投資款項可獲利8%、10%的保本方案,另協議書初期署名是鄭翊成和李於韓,102年7、8月後,李於 韓告訴我們因為他和鄭翊成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協議書署名就開始更改為提供帳戶之人等語(原審卷七第92至100頁 、A32卷第137至140頁)。 3.證人即共犯陳奕中證述:我約於101年10月間經由蘇湘惟面 試後,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隸屬於蘇湘惟這組。我推銷的客戶要購買時,我便將會計舒宥瑄做好的合約書一式兩份寄給客戶,客戶簽好將其中一份寄回並匯款。公司有2 種方案,一為直接將股票過戶至客戶的證券戶,客戶在股票上市後可以自己直接交易,賣出去後再把獲利退給公司;另種是客戶不會拿到股票,要等股票上市且經過閉鎖期後,才可通知業務員賣出股票。業務員接獲客戶指示賣股票後就寫出場單交給蘇湘惟,蘇湘惟再交給公司,經李於韓同意後,錢就直接匯款到合約上的客戶帳戶,我不會經手到金錢。這2種方案是李於韓或鄭翊成指示的,但真正佈達的人是李於 韓,後來李於韓還有推保證獲利的產品;公司所有的出金及推銷的產品都要經李於韓批准等語(原審卷七第120至124頁背面、A33卷第29至31頁)。 4.證人即共犯黎劭宣證稱:我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就職期間李於韓會在開會時佈達公司可以賣的股票名稱及價格,鄭翊成有時也會講;弘融公司被搜索後,公司說資金遭凍結,李於韓叫我請客戶轉成其他標的等語(原審卷七第126頁正 背面、A33卷第81至82頁)。 5.證人即共犯柯中皓證稱:我約於101年11、12月間至弘融公 司任職;李於韓算是公司高層,大家都稱他是「李董」,他常帶一些人來公司,並說他們是什麼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們覺得李於韓真有辦法拿到股票;我在弘融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兜售股票,主管是鄭翊成;我會依鄭翊成跟李於韓拿的電話號碼,或打給我自己以前作保險時的客戶推銷、兜售;當時李於韓跟鄭翊成都曾宣布過要推銷哪些標的、股價等,包含可過戶及不可過戶的股票,是否可以過戶是李於韓說的,當時公司對於業務員販售可以過戶股票之佣金較少,不可過戶的佣金較高;不能過戶的股票,會告訴客戶不能一掛牌就要賣出,等閉鎖期過後,客戶表示要販售持股時,我會告知經理鄭翊成,鄭翊成就告知我成交價格,我、鄭翊成及會計都要計算出金價並扣掉稅費,得出客戶獲利金額,經填寫出場單及由李於韓簽名確認後,再將客戶的錢匯還給客戶,我會打電話向客戶確認有無收到款項,再請客戶將協議書寄回公司銷燬;102年4、5月間公司無法順利出金時,李於韓要 求業務員要找新客戶,新客戶出資後才有錢還給舊客戶;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李於韓要我、李采霏及其他幾位同事於製作筆錄時作偽證,說他不是負責人,鄭翊成才是,我才會於偵查之初為不實的陳述等語(原審卷七第159至165頁、A33 卷第40至41頁)。 6.證人即共犯勞柏超證稱:弘融公司的重要決定,都是李於韓出面宣布,出金也都是需要李於韓簽名;公司要販售的股票檔次會由李於韓在公司白板上記載,若李於韓不在,則由鄭翊成出面佈達;我會照弘融公司發給之電話流水編號撥打電話,根據李於韓口頭陳述各檔次之銷售標的,向客戶推銷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李於韓說有些檔次的未上市股票若認購一定張數就可以過戶,但我的客戶因購買數量較少,所以從未過戶成功;至於未能過戶之股票,李於韓表示係向券商、券商大客戶及公司派內部人員取得,指示要告訴客戶因為是透過抽籤取得,他有圈購管道、跟法人一起圈購,待購買的未上櫃、未上市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經過閉鎖期後,即可將股票賣出;弘融公司業務員剛任職前幾個月有底薪,之後就沒有,收入來源主要是靠販賣股票的抽成獎金,而薪資跟獎金多數是李於韓發放,李於韓不在時,再改由鄭翊成發放等語(原審卷七第182至184頁背面、A32卷第153至155 頁)。 7.證人即共犯勞欣儀證述:我大約是在101年8、9月間前往弘 融公司任職,李於韓是弘融公司老闆,李於韓常常會帶一些銀行的高層或大客戶到公司,我們就認為李於韓很有辦法,而且股票圈購訊息都是李於韓佈達的,李於韓不在才是鄭翊成佈達,弘融公司人事也是由李於韓負責;當時李於韓有告訴業務,說他有認識一些法人跟公司派,有特殊管道可以不用透過抽籤拿到股票,可以讓客戶一起圈購;李於韓、鄭翊成或主管柯中皓會拿流水編號或是行動電話的電話號碼給業務人員開發客戶圈購股票,如果客戶要認購,就會簽一式兩份的協議書;李於韓曾告知鄭翊成是公司法人代表,所以協議書上以鄭翊成為立協議書人,李於韓會將銷售標的口頭告知或寫在白板上通知業務員,不然就是透過鄭翊成轉達;我的客戶在102年4、5月間因為閉鎖期已過,要求出金,我計 算後跟小主管報告要出金,最後呈給李於韓,因為要李於韓在出場單簽名,會計才能匯款,但款項一直沒有匯款給客戶,李於韓在公司跟業務員佈達說公司沒有問題,資金也沒有問題,只是資金進出帳比較大,被金管會盯上,所以帳戶暫時被凍結;當時客戶的錢一直無法出金,我很緊張,李於韓曾把我叫進辦公室,說沒有拉新資金進來不可能出金,也不會處理弟弟勞柏超的客戶及應該發給勞柏超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七第186至189頁背面、A33卷第12至14頁)。 8.證人即共犯趙士齊證稱:我自101年11月初起任職於弘融公 司,工作內容就是依弘融公司給的名單打電話向投資人兜售股票;就我的認知公司老闆是李於韓,依照公司作業流程,客戶如果要出金,出場單要給李於韓簽名才可以出金,也曾發生李於韓沒有到公司,但當天剛好客戶要求出金,鄭翊成或主管就表示因為李於韓不在,要等李於韓簽名才能正常出金;弘融公司於102年5月29日遭搜索後,因為還是要協助客戶轉單,也擔心客戶、家人、朋友的資金是否可以拿回來,所以有人說公司被調查就換個地方,並在102年7、8月間搬 到饒河街及改名為安禾全球公司,但一樣是兜售股票;我在弘融公司時,常有券商到公司與李於韓討論銷售股票事宜,會後李於韓或鄭翊成就會宣布相關圈購及配售事宜,另股票採購的數量、標的、購買價額,大部分是鄭翊成佈達,但有時是李於韓在旁邊叫鄭翊成佈達等語(原審卷七第190頁背 面至第194頁、A34卷第252至253頁)。 9.證人即共犯蘇湘惟證稱:101年9月間,鄭翊成告知李於韓要設立弘融公司,工作內容是打電話開發投資股票的客戶,我就去上班;李於韓會告訴我們哪些股票可以過戶,哪些不行,及個股價格,李於韓在該檔股票上市或截止認購後,發放現金給我們;在公司,佈達投資標的細節的幾乎都是李於韓;對於要出金的客戶,業務員要填寫出場單,最後一定要李於韓簽名才能出金,如果李於韓不在,我們就拿給鄭翊成傳達給李於韓;101年12月間,我的客戶開始無法順利出金, 我詢問李於韓,李於韓要我跟客戶說再擺一下,還會再漲;之後102年4月份我的客戶又說要出金,我寫了出金單但出金不正常,李於韓也不進公司等語(原審卷七第196至198頁、A33卷第43至44頁)。 10.證人即共犯李采霏證述:我約於101年11月進入弘融公司擔 任專員,弘融公司負責人係李於韓;李於韓會先將販售標的傳達給業務員,要求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李於韓稱這些未上市、櫃的股票必須透過抽籤才能取得,教我們告訴客戶因為有管道可以先取得這些股票,並以較低價格販售,甚而有些股票有限量,超過一定張數就結案;公司銷售的股票,區分可過戶及不可過戶二種,無法過戶的股票,依李於韓表示,係因為客戶若在閉鎖期內逕行過戶,弘融公司將無法與客戶利潤對分,所以不能把股票過戶在客戶名下,所以在客戶決定購買時,會告知閉鎖期天數,待閉鎖期結束後,再詢問客戶是否要販售,若客戶決定販售,弘融公司會與客戶對分利潤;之後弘融公司販售政策變更為公司與客戶六四分利潤;調查員於102年5月至弘融公司搜索後,我的客戶投資本利均無法取回,李於韓表示資金遭司法單位凍結,只要調查案件結束,弘融公司就可以繼續運作,就會有資金,並要求業務員慫恿客戶將投資金額轉單購買其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以我才會持續叫客戶轉單,不過客戶迄今仍未拿到投資的本金及利潤,且我在弘融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見過任何一張實體股票;客戶要求出金時,業務員就填寫出場單,需李於韓簽名才能出金,而後期出金遲滯時,李於韓只會在轉單、出金金額少的出場單簽名,其他就不簽,公司出金的對象都是李於韓決定,因為弘融公司的資金是李於韓掌控;我知道鄭翊成有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金融帳戶提供給弘融公司使用,之後改用陳嘉澤的金融帳戶,但因陳嘉澤抗議,李於韓就停止使用,並另找其他人的帳戶使用,這些帳戶都是李於韓指派給業務員的,所以我們都指示客戶匯款到協議書上的指定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由會計舒宥瑄保管,客戶匯款後,李於韓會要求舒宥瑄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弘融公司業務員的薪水於任職前3個月每個月 領取底薪2萬5,000元,3個月過後就沒有底薪,而係業績獎 金,底薪是由會計匯至我的金融帳戶,獎金則是由李於韓親手發放;另外李於韓也會帶大家去員工旅遊、大家都要聽命於李於韓、李於韓曾在公司尾牙時,帶同他人到場,稱是辛耘公司的人員,可以提供辛耘公司的股票供大家抽獎;我於102年6月6日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前幾天,李於韓說若被發現 弘融公司從事買賣股票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就無法正常運作、也無法正常出金,要我、陳嘉澤、柯中皓及鄭翊成在製作筆錄時,指證鄭翊成是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稱弘融公司是在從事土地仲介,另要求我在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以手機錄音,這樣他才可以應對,所以我之前才會為不實之陳述等語(原審卷七第218至224頁、A32卷第163至166 頁、)。 11.證人即共犯郭省彣證稱:我是安禾全球公司員工,公司的主管李於韓告訴我們所有電話行銷人員賣的越多,業務行銷獎金越多等語(A18卷第13、17頁)。 12.證人即共犯鄭翊成證稱:我約在101年8月任職於弘融公司,負責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老闆是李於韓;李於韓會告訴業務員要推哪一些股票、一張要賣多少錢,或是李於韓告訴我後,由我向業務員宣布;業務員如果與客戶談好細節,就會攜帶公司製作好的協議書一式兩份去找客人簽約,協議書上公司方的署名就依照客人匯款之帳戶為何人,以我的帳戶居多,還有李於韓、陳嘉澤等人的帳戶;因為弘融公司剛成立時李於韓正於緩起訴期間,說他不能再被查到違法的案子。所以我就把我的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借給李於韓,由李於韓支配帳戶內之款項;客戶款項如果匯到我名字帳戶,協議書就簽我的名字,匯到弘融公司帳戶就簽弘融公司的名字,這個是李於韓規定的方法;之後客戶在經過李於韓所規定之閉鎖期後要求出金,與他接洽的業務員必須填寫出場單,其上會寫客戶姓名、股價、張數、獲利多少及總共要匯回去的金額。再將出場單呈給李於韓看,他簽名後會計才能匯款給客人,所以弘融公司的資金控管是李於韓;102年5月弘融公司遭搜索前出金幾乎是正常的,搜索後李於韓告訴業務員要請客戶轉單,即業務員需先為客戶計算獲利數額,然後將客戶之本金與獲利數額再投資到李於韓所告知的另外未上市股票,如果轉投資後有差額,會將差額匯還給客戶,如果需補錢,就讓客戶補繳,基本上客戶補繳款項至原先匯款帳戶;李於韓也跟我、周佳萱、蘇湘惟說要出多少金就要再拉多少錢進來,我們再去跟底下的人講;業務員剛進入弘融公司任職時有底薪,之後依照業績及職位不同,於股票上市後可以抽取不等的利潤,業務、主任、副理、經理,分別可抽取2%、4%、6%、8%;我自己會先計算個人客戶買哪些股票及投資款,我自己的獎金,再交給會計,會計核算過後又交給李於韓,李於韓會把獎金用現金直接給我,因為我也是公司的業務經理,所以另外要幫其他業務員計算;102年5月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搬到○○路0段000號7樓,並更名為安禾全球 公司,一樣也是在賣未上市股票;本件案發之初,李於韓表示其有緩起訴,要我幫他擋,我才說我是實際負責人,事實上真正的負責人是李於韓有等語(A6卷第22至背面、A13卷 第177至178頁、A21卷第66頁、A33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A34卷第6至7頁、第151頁正背面、第171頁、第189頁背面至190頁背面、第241頁正背面)。 ㈡其他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者之證述: 1.證人李國麟證稱:李於韓給我酬勞叫我暫時當安禾全球公司的負責人及借我星展銀行的帳戶給安禾全球公司使用,有些協議書上有我的簽章,是李於韓拿給我簽的,我並不認識協議書上的投資人等語(A35卷第87至88頁)。 2.證人王俊隱證稱:我並沒有在安禾全球公司任職,不知該公司的實際情況,也不知投資人梁秀華等人匯款至我士林後港郵局帳戶。我之前因缺錢,而於102年9月20日致電我朋友李於韓借15,000元,李於韓要我提供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供安禾全球公司使用,我便於當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李於韓,並取得借款。我因本案為警傳喚後,我去找李於韓問事情的經過,當時已有李於韓、郭省彣等人與梁秀華和解書之雛形,經我和李於韓討論後,就簽署和解書;我沒有看過相關的合約書,但合約書上的印章是我交給李於韓的印章,我有同意李於韓使用該印章等語(A18卷第19至25 頁、A34卷第106至108頁、A35卷第29頁),並有103年4月18日王俊隱、李於韓、郭省彣、李國麟與梁秀華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A18卷第39頁)。 3.被告李於韓亦供陳: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我找了王俊隱及李國麟,希望他們分別承接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最後只有讓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外我也有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向王俊隱、李國麟取得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七第228至230頁背面)。4.證人林祺庭證稱:我朋友「耀慶」說他朋友剛開新公司要向我借帳戶,過了20幾天我請「耀慶」把我帳戶拿回來,但遲遲未有下文,我就問「耀慶」,「耀慶」說他有去找李於韓,但李於韓沒有還他等語(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 ㈢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李於韓除為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更面試、僱用被告鄭翊成等業務員對外販售附表四、五之投資標的,且掌控、佈達販售標的(股票、股價、張數等)、交付電話流水編號、控管所有使用金融帳戶、金流、指示會計交付並保管協議書、全權決定出金與否,更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以處理其等客戶後續出金事宜為由,指示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偵查機關為不實陳述,更為避免追緝,於設立安禾全球公司時,委請李國麟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親至陳嘉澤住處向其商借金融帳戶,且支付報酬向李國麟及王俊隱取得金融帳戶,暨透過「耀慶」向林祺庭借得金融帳戶,以供投資人匯入股款;另以資金遭司法機關凍結為由,指示業務員說服客戶轉單投資新標的,甚至告知部分業務員要找新客戶,新客戶出資後才有錢還給舊客戶。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李於韓確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上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另依前述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任職之證人證述內容,顯示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交付之股款均係由被告李於韓統籌使用,再參以被告李於韓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改以向陳嘉澤、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借用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益徵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均係被告李於韓掌控使用。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翊成、周佳萱及陳嘉澤等業務員及會計舒宥瑄等人知悉被告李於韓實際上並未將所取得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依協議書內容為該等投資人圈購股票。 被告李於韓抗辯及上訴理由不足採之理由: ㈠有關抗辯本案實為鄭翊成主導,李於韓均不知情乙節: 1.被告李於韓及其辯護人辯稱:⑴鄭翊成前自承為實際負責人,嗣後見提告人數日多才推諉予李於韓;柯中皓、李采霏前已陳稱鄭翊成才是實際負責人,其後翻異前陳,自無足採;⑵會計舒宥瑄是鄭翊成女友,與鄭翊成關係密切,其所證自不足採;⑶又由①與鄭翊成關係密切之舒宥瑄掌握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匯款帳戶、印章等資料、②鄭翊成有管道取得PCGE的股票、③鄭翊成開立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帳戶是其自己持有,且黃梓山經由鄭翊成買如附表七所 示PCGE股票之股款亦匯入鄭翊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各情,足見鄭翊成有自主經營權能,鄭翊成方是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經營者;⑷李於韓係應鄭翊成之請才擔任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應鄭翊成之請,才商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弘融公司遭搜索後,因鄭翊成不同意李於韓退出,李於韓才向王俊隱商借帳戶云云。 2.惟查: ⑴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本案偵查之初,固陳稱弘融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為鄭翊成,李於韓僅係鄭翊成委請之名義負責人,李於韓並不知弘融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云云,惟渠3人 嗣均陳稱係因李於韓指示,始為不實陳述,事實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查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若未為不實證述,衡無自承偽證,陷己於不利,而遭追訴偽證罪嫌之理(此有本案起訴書可參),再參以李於韓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 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00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A1卷第153至15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足徵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陳稱其等於案發之初所陳李於韓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翊成云云不實等情,應可採信。 ⑵縱舒宥瑄與鄭翊成關係密切,且保管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匯款帳戶、印章等資料,惟查舒宥瑄所證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重要的出、入金及現金交付,基本上都要經過李於韓;要發放給業務員的獎金都是其至銀行領款後,交由李於韓發放現金予業務員;業務員申請出金,需填寫出場單,經其交給李於韓核閱簽名後,才可以提領現金或匯款給客戶等語,核與證人陳嘉澤、陳奕中、勞柏超、勞欣儀、趙士齊、蘇湘惟、李采霏證述相符,且查舒宥瑄與李於韓並無怨隙,衡無為入李於韓於罪,於具結後為前述不利李於韓證述,陷己於偽證重罪之理。是李於韓及其辯護人以舒宥瑄與鄭翊成關係密切,且持有匯款帳戶、印章等資料,辯稱舒宥瑄所證不足採,及實際經營者為鄭翊成云云,核無足採。 ⑶依證人蘇湘惟證述:鄭翊成說有朋友設在英國的PCGE公司要上市、櫃,可以給認識的人認購,所以我於102年4月10日匯款50萬至柯中皓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要一起認購,當時弘融公司並未販售這家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七第197頁背面) 、證人柯中皓證稱:102年3、4月間,鄭翊成的朋友介紹我 們買PCGE的股票,我們就私下找幾位比較好的客戶買,此事沒讓弘融公司知道,102年3月26日黃梓山買PCGE股票就是我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七第162頁正背面),雖可徵蘇湘惟、 黃梓山等人購買PCGE股票是鄭翊成引薦,與李於韓無關。惟依證人趙士齊證述:公司是在102年5月29日被調查局搜索後之同年6、7月間佈達可以販售PCGE這檔股票等語(原審卷七第194頁背面)、證人柯中皓證述:102年3、4月間我找人買PCGE股票與公司無關,但公司之後有販售PCGE股票等語(原審卷七第163頁)、證人陳嘉澤證稱:公司有販售PCGE股票 等語(原審卷七第98頁背面),足認弘融公司時期雖未販售PCGE股票,但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接續之安禾全球公司即有販售該檔股票。次查附表五編號5-2投資人王陳麗雲簽約 圈購PCGE股票之時間為102年7月30日,該筆股款係匯入鄭翊成設於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A28卷第10至11頁、39頁正背 面)。承上,王陳麗雲購買PCGE股票時,該股票已係安禾全球公司販售之標的。再查王陳麗雲匯入該筆股款之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係鄭翊成交付予李於韓供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客戶匯入股款所用,而會計舒宥瑄收到業務員交付之協議書後,會追蹤款項流向,均已如前述。是附表五編號5 -2王陳麗雲購買PCGE股票所交付之股款,應已交由李於韓持有。李於韓辯稱該筆款項為鄭翊成取得,與其無涉云云,自無足採。又鄭翊成於102年3、4月間即知有PCGE股票可推薦 投資人購買,倘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鄭翊成,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又鄭翊成所犯或與李於韓共犯,衡情其當利用弘融公司之業務員廣泛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 PCGE股票,以賺取更多之不法所得,豈會待102年6、7月間 才由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兜售該股票?由此益徵鄭翊成並非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⑷鄭翊成固陳稱其開設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帳戶 係其自己持有,而依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協議書,可徵黃梓山經由鄭翊成購買如附表七所示PCGE股票之股款,約定匯入鄭翊成上開帳戶。惟查鄭翊成亦陳稱: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一部份是弘融公司使用,一部份是我個人使用,如果是投資人匯的錢,我會轉到我交給公司使用的中國信託或國泰銀行的帳戶,不然就是把錢領出來交給會計舒宥瑄等語(原審卷四第237頁背面)。而證人舒宥瑄除為前開 證述外,另於王陳麗雲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亦結證稱:客戶是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交股款;客戶匯入非我保管之鄭翊成帳戶時,鄭翊成會轉交給公司,鄭翊成有從他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匯款至我所保管他開設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也曾拿現金給我說是哪個客戶買哪檔股票的錢,我收下後,會存入銀行或交給李於韓,我都會紀錄。交給我的錢如跟單子上的總額不符,我會請他們馬上處理,一定會弄到正確才會存入銀行或交給李於韓。但我任職期間沒有遇過他們交的金額與單子不符的情形。公司的錢只有李於韓有權力處置,錢交給弘融公司後,鄭翊成無權干涉如何使用。協議書都是我保管,我收到時會先核對錢、買哪幾檔股票、金額,我會追錢有無進來。我收到鄭翊成或其他業務員交的錢會跟李於韓報告。我離職時將保管之物全都交給李於韓等語(A16卷第11至14頁背面);再查附表五編號15-8、15-9、 63-3、63-4投資人之款項,亦係匯入被告鄭翊成第一銀長春分行帳戶,而上開各筆之業務員均為陳嘉澤,此參上開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陳嘉澤之陳述可明。陳嘉澤為拿獎金,當會注意公司有無計算上開各筆投資款項,若鄭翊成將匯入其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款項侵吞為所有,陳嘉澤豈會不知道。況原審附表七黃梓山之協議書雖記載匯款至鄭翊成前述帳戶,但實際上黃梓山係將款項是匯入柯中皓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05年5月18日函檢送之柯中皓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原審卷四第162、163頁背面)。是李於韓及其辯護人以鄭翊成持有其設立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辯稱鄭翊成方是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另辯稱匯入鄭翊成上開帳戶之款項,均與李於韓無涉,不得認係其犯罪所得云云,自均無足採。 ⑸又李於韓甫於100年5月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5為緩起訴處分,為免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豈會輕易 同意擔任弘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豈會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再為鄭翊成商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安禾全球公司商借帳戶?是李於韓上開所稱均不知情,只是應鄭翊成之請擔任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商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因鄭翊成不同意其退出,才商借帳戶云云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之詞,核與事實相違。 ㈡有關抗辯附表四部分: 1.被告李於韓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四編號1,只有吳東河片 面證述,且不知購入之單價,又無協議書;編號3、5部分亦無協議書,難認謝智雄、薛明棟有無投資云云。 2.惟查吳東河、謝智雄、薛明棟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3、5所 示之投資,業據吳東河、薛明棟分別證述在卷(卷證頁數詳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部分復為證人 即該筆交易之業務員勞欣儀所不否認;附表四編號2部分, 謝智雄所購買之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據弘融公司業務員陳奕中過戶至謝智雄名下,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4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原審原審卷四第100、102、103頁)可徵;附表四編號5部分,則有薛明棟提出其匯50萬元匯至柯中皓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可徵(B3卷第6頁),均堪認吳東河、謝智雄、薛明 棟確有前述投資,被告李於韓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㈢有關抗辯附表五之一不構成詐欺部分: 1.被告李於韓及其辯護人辯稱:⑴附表五編號15-8、15-9之受款帳戶為鄭翊成實際掌控之第一銀長春分行帳戶,與李於韓無涉;⑵附表五編號5-2投資人王陳麗雲購買PCGE股票是鄭 翊成所為,與李於韓無關;⑶附表五所示有獲利了結,又曾贖回之投資人,自不構成詐欺;附表五所示取回本利情形不明之投資人,應從對李於韓有利之認定,認有取回本利,難認李於韓有不法所有意圖;⑷附表五編號15-1至15-4之投資人林報儉是匯入曾昭榮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李於韓有使用曾昭榮帳戶,此部分難認李於韓所為,及取得該犯罪所得;⑸附表五編號1、25、36、41、53-1、53-2、56、62協議書所 示帳號,並無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匯入,無從證明各該編號之投資人有匯入款項;⑹游雅淇曾證稱:鄭翊成有說他拿英特磊的錢去買PCGE股票等語,因此附表五投資標的為英特磊部分,即編號1、5-1、12-1、18-4、27-1、31-1、37-1、41、43-6、50-2、53-4、61-2部分,均係鄭翊成個人所為,與李於韓無涉,犯罪所得亦不得認是李於韓取得;⑺另林祺庭亦證稱其交付帳戶時鄭翊成在場、周佳萱證稱鄭翊成較常在公司內等語云云。 2.惟查: ⑴前開所辯⑴⑵部分不足採,已如前述。 ⑵按詐欺取財罪,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時,罪即成立,行為人於詐欺犯罪成立後,再返還詐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均無礙犯罪之成立及認定其為該詐欺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前開所辯⑶部分不足採。 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曾昭榮帳戶是李於韓所借用,但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是借用他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業務員簽訂協議書後,會送交舒宥瑄,舒宥瑄會查明業務員有無繳交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或該金額有無入帳,確認無誤,始據以計算業績獎金,提交李於韓核閱並發放業績獎金,俱已如前述。附表五編號15-1至15-4之業務員陳嘉澤,為拿獎金,理會注意公司有無計算上開各筆投資款項,其未曾異議,顯見匯入曾昭榮帳戶之款項,確為李於韓所使用。李於韓及其辯護人前開⑷所辯自無足採。另游雅淇固證稱:我聽鄭翊成說他們有拿英特磊的錢去買PCGE股票等語(A34卷第170頁背面),惟查會計舒宥瑄收到業務員交付之協議書後,會追蹤款項流向,如果收到之款項數額與協議書總額不符,舒宥瑄會請業務員查明,一定會正確才會存入銀行或交給李於韓,惟舒宥瑄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收到之款項數額與協議書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查附表五編號1之業務員為黎劭宣 、編號12-1、37-1、43-6之業務員為陳嘉澤、編號18-4之業務員為李采霏、編號27-1、50-2、53-4、61-2之業務員為陳奕中、黎劭宣、編號31-1之業務員為趙士齊、編號41之業務員為李采霏,其等為拿獎金,當會注意公司有無計算上開各筆投資款項,其等均未曾異議,顯見上開編號投資人匯入之款項,確有交給公司,並由舒宥瑄交予李於韓統籌使用。另附表五編號5-1之業務員雖為鄭翊成,但該筆款項匯入之鄭 翊成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戶,乃鄭翊成借予公司使用,並由會計舒宥瑄保管帳戶資料,該筆款項自係公司取得,並交予李於韓統籌使用。從而前開所辯⑹部分亦不足採。 ⑷附表五編號1、25、36、41、53-1、53-2、56、62固無提出 匯款單等資料證明有匯款,惟查:上開各編號投資人之投資均有協議書在卷可參(A14卷第117至118頁、第25至29頁、 第58至59頁、第125至126頁、第77至78頁、第112至113頁、第134至135頁)。次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投資人會以匯入協議書所載帳戶,或交現金予業務員二種方式繳交股款,若以現金交付,則業務員收受後再轉交會計舒宥瑄。另舒宥瑄收到業務員交付之協議書後,先核對協議書上所載之款項有無進入公司,若金額與協議書所載不符,則會請業務員立刻查明處理,一定會金額無誤才會存入銀行或交給李於韓,又其任職期間並未發生過金額與協議書不符之情事等情,有證人舒宥瑄前開證述可徵。而投資人會以現金繳付股款,業務員收受後再交予會計舒宥瑄等情,亦據證人即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陳嘉澤、周佳萱等人證述在卷。且投資人李宗賢亦證稱:我沒匯款到協議書所載的帳戶,我是交現金給周佳萱、蘇紹慈等語(A27卷第3頁),另投資人林詡庭亦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亦有收據在卷可徵(A24 卷第28頁)。且亦有投資人並非將股款匯至協議書所載之帳戶,而係另匯至其他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使用之帳戶,此觀附表五編號12-3、15-7、16-5、17-2、24-1、33-3、47-2、57-1等。是投資人繳付股款,未必僅有匯款至協議書所載帳戶乙途,從而縱投資人協議書所載帳戶無該投資人匯款之資料,亦難認投資人未支付該筆款項,先予陳明。次查:①附表五編號1、36、62部分:查上開編號之業務員均為黎 劭宣。次查附表四、附表五由黎劭宣擔任業務員者計有附表五編號1之投資人王士柏、附表五編號13之投資人沈芸 峰、附表五編號27-1、27-2之投資人張良駿、附表五編號35-1、35-2之投資人陳仁誠、附表五編號36之投資人陳文山、附表五編號46之投資人黃林雄、附表五編號55-1、55-2之投資人賴濬炎、附表五編號57-1、57-2之投資人謝燕村、附表五編號62之投資人洪子舜,共計10人。參諸黎劭宣陳稱:我成交過之客戶約有10幾個等語(A33卷第81頁 背面),顯見附表五編號1、36、62之投資人確有成交並 繳交投資款。再查,如上開編號1、36、62之投資人簽立 協議書後,反悔不繳投資款,其等衡無保留協議書之理。②附表五編號25、41部分:查附表五編號25之投資人蘇湘媚是業務員勞柏超推銷後,購買股票之客戶;附表五編號41之投資人陳貴美是業務員李采霏母親之友人,其經李采霏推銷後,購買不能過戶之英特磊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勞柏超、李采霏證述在卷(A32卷第153頁背面、164頁) 。 ③附表五編號53-1、53-2部分:查上開編號之投資人鄭芸芸係業務員陳奕中招攬之客戶,有購買安成藥、敦泰之股票等情,業據陳奕中陳述在卷(參A33卷第30頁、A32卷第45、46頁)。次查鄭芸芸於102年5月7日簽訂附表五編號53-1之協議書後,即於同日匯款460,000至協議書所載之鄭翊成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A13卷第64頁),辯護人指稱未見編號53-1投資款匯入 協議書所載之帳戶云云,應屬誤會。 ④附表五編號56部分:查謝智雄經由陳嘉澤之兜售,而於102年5月1日與鄭翊成簽立如附表五編號56所載內容之協議 書(見A14卷第58至59頁)。次查謝智雄除該筆外,亦經 由陳嘉澤之推銷,於102年6月25日支付15萬元投資款購買惠合股票,該股票並經李於韓履約過戶至謝智雄名下,此觀附表四編號3「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明。倘謝智雄 於102年5月1日簽立附表五編號56之協議書後,反悔不繳 納投資款,衡無在月餘後之102年6月25日再經由陳嘉澤推薦購買惠合股票之理,是謝智雄應有繳交該筆投資款,應可認定。 ⑸綜上,編號53-1之投資款確有匯入協議書所載帳戶;另編號1、25、36、41、53-2、56、62所示協議書記載之帳戶 ,雖無相對應之該等投資人匯款紀錄,惟參以上述各節,其等應或係以現金支付或係匯至其他帳戶。又依舒宥瑄會查核公司使用之帳戶及業務員有無繳交如協議書所載金額,及業務員為取得業績獎金,當會將收取之現金交付公司等情,可認上開款項均有入帳,至堪認定。是辯護人前開⑸所辯各節,亦無足採。 ⑹證人林祺庭、周佳萱於本院雖證述前述各語,然鄭翊成縱與李於韓一起向林祺庭拿取帳戶,亦難執此認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收取之投資款由鄭翊成掌控、使用。又鄭翊成既為受僱人,本即會常在公司,自難以其常在公司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⑺所辯,亦難採信。 被告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雖先後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㈠安禾全球公司雖係於102年11月5日設立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見A18卷第41頁),惟參諸被告鄭翊成陳稱:李 於韓約於102年9月將弘融公司辦公處所搬至饒河街附近,並改名為安禾全球公司等語(原審卷八第250頁);趙士齊陳 述: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仍然在虎林街營業,約於102年7、8月間才改稱是安禾全球公司等語(原審卷七第194頁);再觀諸附表五編號5所示投資人王陳麗雲係分別於102年7月25 日、30日向鄭翊成購買股票,被告鄭翊成並自稱係安禾全球公司業務,並交付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片(A28卷第4、8至11 頁),顯見弘融公司於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嗣於同年7月 間對外即稱安禾全球公司,並搬遷辦公處所,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營業期間連續並無間斷。 ㈡弘融公司雖於102年5月29日遭搜索,被告等之犯意並未因此中斷: 依被告鄭翊成供稱:於102年8、9月間開始出金不正常,但 李於韓說錢投資在股市無法取回,我就負責善後等語(參見A13卷第177頁背面);被告周佳萱供稱:我去安禾全球公司主要是要幫客人處理出金的問題(本院卷三第30頁);李采霏陳述: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我的家人、朋友的投資款尚未取回,而被告鄭翊成跟李於韓告訴我只要再拉新的客人進來,公司有投資款,就可以將先前的投資款取回,所以我繼續留在公司(A33卷第13頁);黎劭宣陳稱:弘融公司遭搜索 當天我不在公司,蘇湘維跟鄭翊成有告訴我說是因為李於韓之前有開設類似的公司,有一點問題,老闆說那只是暫時的狀況(A12卷第3頁背面);郭昱成供稱:弘融公司遭搜索時,李於韓告訴我是關於違反毒品的案件,所以繼續任職(A12卷第6頁背面);陳奕中供述:搜索當時我在外面跑業務,回到公司以後才知道。當時公司有些人嚇到了就想要離職,李於韓說因為他自己有類似證券的前案在身,跟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只是搜索的人來這邊找找資料(見A33卷第30頁 )。稽諸上開供述,足認李於韓係以弘融公司遭搜索,與弘融公司業務無關為由,勸阻業務員繼續留任,被告鄭翊成、周佳萱則因此,且為協助善後解決投資人後續出金問題,而續在安禾全球公司任職,難認被告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有因弘融公司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嗣另行起意開設或任職安禾全球公司,應堪認定。 被告李於韓之辯護人蕭棋云律師、陳立怡律師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湘惟、柯中皓證明信成公司之老闆究為何人、證人柯中皓部分另證明PCGE、英特磊、敦泰等股份持有人為何、傳喚證人陳嘉澤查明PCGE、英特磊股票洽購交易之所有過程、傳喚證人陳奕中查明PCGE、英特磊、惠合標的股票洽購交易之所有過程、傳喚證人趙士齊查明弘融公司一切佈達事項之人為何人云云。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湘惟、柯中皓、陳嘉澤、陳奕中 、趙士齊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證人柯中皓、陳嘉澤、趙士齊部分均經蕭棋云律師行交互詰問,被告李於韓之辯護人蕭棋云律師於原審雖未詰問證人蘇湘惟、陳奕中,然全程在場,原審審判長或予蕭棋云律師詰問之機會,或問其對證人證述意見時,蕭棋云律師均未表示有問題需詰問,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明(原審卷七92至100、119頁背面至123頁背面、159至165、 190至194頁背面、195頁背面至198頁);況查被告李於韓辯護人聲請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或與本案認定無涉(如信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或業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核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鄭翊成、周佳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被告李於韓所辯則均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於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其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本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被告鄭翊成、周佳萱部分: ㈠被告鄭翊成、周佳萱販售附表五所示投資標的予投資人,雖因李於韓取得投資款後,未用以圈購股票,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惟鄭翊成、周佳萱主觀上係從事證券販售,並不知李於韓實際上未圈購股票,鄭翊成、周佳萱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其2人此 部分所為,仍應從其所知論罪,先予陳明。 ㈡被告鄭翊成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總經理,其所為前揭以法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於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時,即處罰擔任該2公司 行為負責人之鄭翊成,而應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至於被告周佳萱部分,則因其實際上僅係擔任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並不具前揭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係與具有該身分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負責人李於韓(附表四部分)、鄭翊成(附表四、五部分)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併予審理部分: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就被告鄭翊成部分併案審理如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5278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欄載有Δ記號者),及附表四、附表五「編號」欄載有*記號,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鄭翊成已起訴且經本院認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開附表四、附表五「編號」欄載有Δ及*記號者,與被告周佳萱已起訴且經本院認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亦得併予審理。 ㈣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書原認鄭翊成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檢察官於原審時將鄭翊成上開犯行(即附表四、附表五所為)更正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翊成收受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主觀上係要為其等買受股票,乃以履行義務為對價,並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李於韓部分: ㈠就附表四犯行部分: 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附表四所為以法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於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時,即處罰擔任該2公司行為負責人之李於韓,而應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 ㈡就附表五之一之犯行(即附表五「編號」欄載有Δ、*及◎記號以外之犯行)部分: 1.此部分各編號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0罪。 2.附表五之一編號3所示附表五編號3-1、3-2之犯行、附表五 之一編號17所示附表五之一編號10-12、10-13之犯行、附表五之一編號36所示附表五編號16-6、16-7之犯行、附表五之一編號46所示附表五編號23-1、23-2之犯行、附表五之一編號58所示附表五編號30-2、30-3之犯行、附表五之一編號88所示附表五編號45-1、45-2之犯行,雖各係數行為,然各係以同一手法,於同日,對同一投資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屬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附表五之一編號91所示附表五編號47-3、47-4之犯行,雖附表五編號47-3犯罪時間不明,然該次與已起訴之47-4,均係以投資人黃梓山以贖回艾美股票之股價扣抵一部份股款,為免被告李於韓另被多追訴一罪,資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視為同一天簽約、給款,而為接續犯一罪。 3.附表五編號16-6、45-2、47-3雖均未據起訴,然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五編號16-7、45-1、47-4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李於韓為上開犯行,均係利用不之情之鄭翊成、周佳萱及前述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於韓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與附表五之一所示120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分論併 罰。 ㈣併予審理部分: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就被告李於韓部分併案審理如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5278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即附表四「編號」欄載有Δ記號者),及附表四「編號」欄載有*記號,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李於韓已起訴且經本院認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書原認被告李於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涉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參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惟查附表四部分,確有為投資人購買股票,其收取之款項為履行義務之對價,難認違反銀行法上開犯行。而附表五本案起訴部分(即不包括「編號」欄載Δ及*記號部分),合約型態以一定比例分利部分,投資人可得者乃賣得股票所得所得之一定比例,此觀協議書自明,所約定投資人可得之報酬需視出售所得而定,並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自不符上開銀行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至少數約定投資人除取回購買股票之價金外,尚得加計若該百分比金額(如10%、6%等)之約定,乃約定於 購買股票上市或上櫃後若干(如90日)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此參協議書亦明,而投資人購買之股票何時上市或上櫃,檢察官並未證明,是雖被告李於韓有與投資人為上開約定,惟因期間未定,無從計算上開約定是否符合銀行法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難以該罪相繩。依上,李於韓所為附表四、五之犯行均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就附表四、附表五之一部分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於韓 、鄭翊成、周佳萱就其等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於其等個人任職期間內,與同時任職之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翊成、周佳萱於弘融公司經營、任職期間,另有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1)之犯行,亦即由弘融公司業務員柯中皓於102年3月26日與投資人黃梓山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黃梓山匯款46萬元至鄭翊成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後,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份為黃梓山圈購PCGE的股票,待閉鎖期過後,出售之股票款項均歸黃梓山所有,黃梓山因而支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周佳萱此部分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罪嫌,被告鄭翊成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鄭翊成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翊成、周佳萱均不否認柯中皓與黃梓山有前述約定,黃梓山並有匯款,惟被告鄭翊成堅決否認該筆交易有營利,辯稱:因投資客戶吳宗豪在102年上半年介紹說PCGE股票將在 英國上市,問我們要不要集資購買,我和柯中皓知道後就各自問自己的客戶有無興趣,當時吳宗豪說每股0.2英鎊,我們看 投資人要買多少股就收多少錢,收到後我全部交給柯中皓,由柯中皓匯到PCGE公司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我們只是幫要買的人集資,並沒有賺錢。PCGE股票一開始不是弘融公司販賣的標的,而是我和柯中皓等人私下幫投資人集資購買,102年 年中吳宗豪跟李於韓提起PCGE股票,公司才開始賣這檔股票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1所示,投資人黃梓山經柯中皓邀約後,於102年3月26日以新臺幣46萬元(每股單價英鎊0.2元),購買PCGE股票,並約定黃梓山需待PCGE股票上市 或上櫃後35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賣出後之獲利及本金均歸黃梓山所有。依協議書黃梓山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七所示鄭翊成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惟黃梓山實際上是將款項匯入柯中皓如附表七「備註」欄所載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黃梓山證述在卷(A32第237至238頁),並有協 議書、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A35卷第77至78、原審卷 四第163頁背面),堪可認定。 2.次查蘇湘惟證述:因鄭翊成說有朋友設在英國的PCGE公司要上市櫃,可以給認識的人認購,所以我於102年4月10日匯款50萬至被告柯中皓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一起認購,當時弘融公司並未販售這家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七第197頁背面) ;於102年5、6月間自弘融公司離職之勞欣儀亦證述:我並 未聽過PCGE這檔投資標的等語(原審七第189頁);趙士齊 亦證稱:公司佈達可以販售PCGE這檔股票是在102年5月29日被調查局搜索過後之同年6、7月間等語(原審卷七第194頁 背面),而除投資人黃梓山外,依卷證資料,僅有附表五編號5-2,投資人王陳麗雲於102年7月30日亦有購買,此外別 無其他人購買,顯見鄭翊成辯稱柯中皓上開為投資人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並非其基於弘融公司業務員身分而為,是時弘融公司尚未販售此檔投資標的,尚非無據。 3.再據柯中皓陳稱:招攬黃梓山買上開PCGE股票只是大家合資購買,我並沒有賺錢,黃梓山給我46萬元後,我連同鄭翊成給我他招到要買PCGE股票的錢,一起從我台新銀行帳戶匯到我聯邦銀行帳戶,再匯至香港匯豐銀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而黃梓山上開購買PCGE股票之46萬元係匯入柯中皓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新銀行 105年5月18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可參(原審卷四第162 、163頁背面);另鄭翊成於104年4月3日及10日各匯1000萬元、400萬元至柯中皓聯邦銀行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92頁)。是被告鄭翊成辯 稱:我收到私下集資購買PCGE股票的錢全部交給柯中皓等語,及柯中皓陳稱:鄭翊成招到要買PCGE股票的錢匯給我,我再匯到PCGE公司指定的聯邦銀行帳戶等語,應信為實。另依前述證據,可徵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之46萬元均未經鄭翊成之手,益徵鄭翊成辯稱:附表七該筆是私下幫投資人集資購買,並無從中營利等語屬實可信。 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以:依證人①柯中皓證述:「李於韓跟鄭翊成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說有這個案子,...」、「...當初我不確定是鄭翊成還是李於韓有說....,所以需要閉鎖期,但是我記得不是那麼清楚,....,客戶如果要賣,就跟主管鄭翊成講,鄭翊成會講那檔股票成交在多少錢,我們就以成交價格計算給客戶....」;②陳嘉澤證述:「進公司一開始鄭翊成會發電話名單,沒有的話就是跟他要,....,鄭翊成或李於韓都會告訴我可以賣新的股票,會說股票名稱、銷售價額,沒有張數限制,會說這檔案子閉鎖期是多久、壹張多少錢....閉鎖期是鄭翊成、李於韓跟我講的」、「....現金交給鄭翊成,鄭翊成不在就交給舒宥瑄....」;③勞柏超證述:「李於韓、鄭翊成都有說公司有特殊管道可以去做股票圈購的動作,他們會在一些不錯的標的物,用法人名義圈購,圈購到了,法人戶頭裡面就會有股票,會有閉鎖期,閉鎖期後就可以做買賣的動作,...我有聽到 鄭翊成講說要拉新資金進來,才可以退舊資金...」、「那個 時候我知道的是說鄭翊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合約書大部分匯款帳戶都是他,應該是他去圈購股票」;④勞欣儀證述:「公司賣的股票是圈購,. ..,但是不能確定有沒有買,但是可能要經理級才會接觸到些東西,所謂經理級有鄭翊成、李於韓,其他人都不行接觸到股票的事宜」;⑤蘇湘惟證述:「我從信成離職,去遠傳上班,...,跟鄭翊成有聯絡,鄭翊成說 李於韓要另外開公司,...」、「(問:出金是否一樣要填寫 出場單,之後讓李於韓簽名才能出金?)對,如果李於韓不在的話,我們是會給鄭翊成,鄭翊成才會傳達給李於韓」;⑥李采霏證稱:「(問:弘融公司依購買股票檔次不同,有些可以過戶,訊息來源為何?)有新的案子都是李於韓或是鄭翊成在公司會告訴大家,就站在所有同事前面,寫在白板上面,每一檔的案子名字,還有分成、承銷價、受讓價,有時候會寫張數」、「(問:到弘融任職後,有無接觸公司的股票過戶及操作部門的同仁?)我的認知是鄭翊成」、「(問:不能過戶的股票,是由誰向業務員公告?)「李於韓或鄭翊成」;⑦李於韓亦證稱:基本上鄭翊成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業務員都是鄭翊成找的,也是他在管理,相關流程我不清楚,他會叫我跟業務轉達指示;弘融公司地址的選定、資金的來源、人員的招募,都是鄭翊成負責,公司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錢都是鄭翊成在管,薪水也是鄭翊成算好,拿給我叫我發等語,可知鄭翊成不僅與李於韓共同決定股票標的、詐術內容等並指揮、傳達給其餘業務員;復負責招攬業務員、辦理訓練、經管財務並協助負責出金;甚而李於韓更直接證述鄭翊成係基於首腦地位與其一同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鄭翊成如附表五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經查:⑴李於韓指稱鄭翊成始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乃鄭翊成主導,其均不知情,乃係應鄭翊成之請才擔任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應鄭翊成之請,才商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云云,核無足採,已如前述。檢察官再執欲推諉本案罪刑予鄭翊成之李於韓陳述,資為鄭翊成亦為首腦地位,自無足採。⑵次查李於韓除為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更面試、僱用鄭翊成等業務員對外兜售股票,且掌控、佈達販售標的(股票、股價、張數等)、交付電話流水編號、控管所有使用金融帳戶、金流、指示會計交付並保管協議書、全權決定出金與否,更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指示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作偽證,為免查緝,於設立安禾全球公司時,委請李國麟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向陳嘉澤、李國麟、王俊隱取得金融帳戶,暨透過「耀慶」向林祺庭借得金融帳戶,以供投資人匯入股款等情,均已如前述。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上開證人固有前揭證述,惟查上開證人諸多不利鄭翊成之陳述,乃其等臆測(如勞柏超稱:我知道的是說鄭翊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合約書大部分匯款帳戶都是他,應該是他去圈購股票、勞欣儀證稱:不確定公司有沒有買股票,可能要經理級的鄭翊成、李於韓才會接觸到云云),另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佈達無法直接過戶之股票主要是由李於韓為之,僅於李於韓不在時才由鄭翊成佈達,已見前述。而查鄭翊成為李於韓下面之員工,負責管業務有無正常上班;要整理客戶認股明細、出資明細;經由鄭翊成計算完成之每個業務員的業績做成報表交給李於韓等情,分據證人舒宥瑄證述如前,及證人陳奕中、柯中皓證述在卷(A33卷第29頁背面、第41頁),而依鄭翊成擔任 之經理職務,當知公司經營第二類股票之名稱、閉鎖期、銷售價額,客戶表示要出售時,該股票之價額等情,是難以前述證人指述鄭翊成知悉,而為對其不之認定。⑷再依證人勞欣儀證稱:李於韓說他認識一些法人及公司派,他有些特殊管道,可以不用透過抽籤股票,可以讓客戶一起圈購,且他當時常帶一些銀行高層,會帶一些大客戶,並說他們的身分,我們認為李於韓很有辦法。李於韓帶金融界高層來時,鄭翊成沒有陪同,有時他們來時,也是李於韓接待等語(原審卷七第187至188頁背面)、證人趙士齊亦稱:常有券商至弘融公司與李於韓討論銷售股票事宜等語(A34卷第252頁背面),倘鄭翊成為實際負責人之一,豈可能於李於韓帶金融界高層至公司時未陪同、未接待?且證券商至弘融公司討論銷售股票事宜時亦未參與?⑸又如前述,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金流均由李於韓掌控,並無證據證明鄭翊成知悉李於韓取得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給付之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股票,自難認鄭翊成就附表五之犯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另以㈠之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1該筆,並無證據證明鄭翊成有營利之行為,自不能認定鄭翊成就此筆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更難認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更遑論始終未參與該筆之被告周佳萱。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則難認鄭翊成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與李於韓有共犯關係,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應若成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鄭翊成、周佳萱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或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原判決對被告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查被告李於韓如附表五之一所犯之 120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 審論以接續犯,自有未洽。㈡附表五「編號」欄載有Δ、*記號部分,未據起訴,且與被告李於韓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理,自有未洽。㈢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1部分,就鄭翊成、周佳萱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誤認鄭翊成此部分亦成罪,就周佳萱已起訴之此部分,又漏未審理,均有未合。㈣周佳萱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 用,原審漏未適用。㈤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應各為44,229,521元、1,631,000元、314,000元。原審誤為各為61,538,049元、2,000,000元、1,006,360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物,並非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前開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李於韓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鄭翊成就附表五之部分應與李於韓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鄭翊成量刑過輕、鄭翊成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雖均無理由(有關鄭翊成部分本院仍量處1年2月,理由如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李於韓所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數罪,非原審認定之接續犯,且與李於韓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鄭翊成上訴否認附表七之犯行、被告周佳萱上訴指摘原審對其沒收金額不當,則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於韓前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珍惜,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經營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違法對外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更以詐欺方式詐取投資人款項,對於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惡性非輕,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唆使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企圖卸責,誤導辦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鄭翊成於李於韓經營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期間,自始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自投資標的之佈達、計算出金及業務員佣金金額,迄至請求投資人轉單,均有參與,形同李於韓副手,更接受李於韓唆使,在調查局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耗費司法資源,惟其嗣後坦認為不實證述,並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尚有協助部分投資人之請求賠償事宜,雖功效尚微,仍見心意,另於原審判決後,先後與附表五編號35-1、35-2之投資人陳仁誠、附表五編號24-1、24-2之投資人張世昌、附表五編號63-1至63-9之投資人薛明棟、附表五編號45-1、45-2之投資人黃世杰、附表五編號16-1至16-7之投資人林詡庭、附表五編號41之投資人陳貴英、附表五編號1之投資人王士柏、附表五編號26-1至26-2之投資人張玉萍 和解,前亦與附表五編號38之投資人陳秉豐成立和解,此有相關和解書、協議書在卷可參(A1卷第200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79頁)。雖與投資人陳秉豐和解之款項實為李於韓支出,與 其餘被害人部分,鄭翊成則僅支付部分,餘均尚未依前述協議書履行(詳後述),惟仍可見其盡力彌補被害人之心,鄭翊成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被告周佳萱自101 年8月底至102年年底於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衡酌其犯罪時間、招攬之客戶、所收取之佣金,犯後坦承犯行,知悉所為不當,足見覺悟之心。兼衡被告鄭翊成、周佳萱均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李於韓如附表五之一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李於韓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罪時間、所為均屬經濟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共計詐得55,783,962元,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李於韓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體察刑法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恤刑目的,就被告李於韓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末查鄭翊成、周佳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鄭翊成、周佳萱犯後均坦承犯行,鄭翊成且致力與部分投資人和解,足認鄭翊成、周佳萱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又為使鄭翊成致力工作,早日履行和解條件,及賠償其他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其等在本案所擔任分工角色,涉案之犯罪情節及期間、所獲利益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審酌鄭翊成參與之情節顯高於李於 韓以外之其他共犯,案發之初,復應李於韓之請為不實之陳述,妨害司法偵查,為使鄭翊成深切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鄭翊成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鄭翊成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共同正犯供犯罪 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鄭翊成部分: 鄭翊成就其所前述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實際分配所得為200萬元,理由詳附表六編號2所載。鄭翊成雖提出與附表五編號35-1、35-2之投資人陳仁誠、附表五編號24-1、24-2之投資人張世昌、附表五編號63-1至63-9之投資人薛明棟、附表五編號45-1、45-2之投資人黃世杰、附表五編號16-1至16-7之投資人林詡庭、附表五編號41之投資人陳貴英、附表五編號1之投資人王士柏、附表五編號26-1至26-2之投資人 張玉萍和解之協議書(本院卷三第121至179頁),惟鄭翊成僅支付陳貴英、王士柏、林詡庭各2,000元、10萬元、26萬 4000元,另支付附表五編號43-1至43-6之游雅淇3,000元( 此有其所提協議書、匯款單、存款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可徵),其餘均尚未依協議書內容付款;另鄭翊成雖與附表五編號38之投資人陳秉豐以17萬元成立和解,且陳秉豐已取得該筆款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A1卷第200頁),惟鄭翊成 供稱該筆款項是由李於韓支付(見原審卷八第250頁);再 者鄭翊成雖另提出付款予其他投資人之資料,惟該等投資人非本案認定之被害人,此部分所付之款項,自無從扣除。是鄭翊成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除實際支付部分外,其餘尚無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舉,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或追徵之適用。前述犯罪所得(200萬元)扣除 已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之36萬9,000元後,所餘之163萬 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 收,並應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周佳萱部分: 雖依鄭翊成所提101年9月至102年1月之薪資明細(參原審卷五第59至70頁)計算周佳萱該段期間所得共計1,006,360元 ,惟鄭翊成於本院陳稱:我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是我從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是我或會計初步製作的明細,這些明細非定稿,還要送請李於韓審核,李於韓有時會刪減。就我所知周佳萱部分有被李於韓刪除不少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21、222頁)。依此,該薪資明細既非定稿,有遭李於韓刪減,自難以該薪資明細認定周佳萱之犯罪所得。次查弘融公司之業務員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間每月可領底薪及全勤 獎金共25,000元,試用期滿即無底薪,而係領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全勤獎金每月為15,000元等情,業據鄭翊成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2頁),核與周佳萱所陳相符(本院卷三 第32頁),而周佳萱職稱原為主任,業績獎金是所作業績之4%,其後雖升為副理業績獎金應為6%,但李於韓還是以4%計算乙情,亦據鄭翊成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222頁)。查附 表四、附表五由周佳萱擔任業務員者有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 五編號10-1至10-14,附表四編號2投資人李宗賢繳交之投資款為10萬元,附表五編號10-1至10-14投資人李宗賢共計繳 交投資款100萬元,二者共計110萬元,以4%計算業績獎金計為44,000元。又周佳萱任職期間為101年8月底至102年年底 ,其前3個月試用期共領75,000元(25,000×3),其後每月 領全勤獎金部分共計195,000元(15,000×13)。依上,其 任職期間共計取得314,000元(75,000+195,000+44,000)。是周佳萱前於調查局稱:平均我約領取每月2萬餘元的薪 資(包含獎金),我在弘融公司任職期間,共領取約30萬元等語(A32卷第162頁),尚可採信。周佳萱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應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於韓部分: ⑴被告李於韓於經營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所為如附表四違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雖共向投資人收受591 萬元之款項,惟此部分被告李於韓均有依約購買股票登記在投資人名下,應認其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自無從就其收受之591 萬元諭知沒收。次查據周佳萱證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販售第一類股票(即購入後過戶與投資人之股票),並未收取手續費,公司是等客戶賣股票後,如果有賺錢,就依與公司間約定的成數給公司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鄭翊成陳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販售第一類股票賺得錢可分為二種,一種為周佳萱所述,另種則是賺差價,即假設與客戶約定每股10元,惟公司實際上以5元購入,公司就賺 其中的差價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查附表四之投資人 ,除附表四編號4之投資人蘇金貞證稱:後來我處分該股票 ,我獲利近30萬元,被告等人則依約獲利100餘萬元等語( A35卷第123、127頁),可知該筆被告李於韓獲利100萬元(依罪疑惟輕,茲認定100萬元)。至其餘附表四編號1至3、5部分,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獲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對李於韓為不利之認定。依上,附表四部分,應認李於韓之不法所得為100萬元。 ⑵被告李於韓於經營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所為如附表五之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共計取得56,783,962元(如附表五之一「犯罪所得」欄之合計)。 ⑶依上,本案就李於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犯罪所得共57,783,962元(56,783,962+1,000,000)。 ⑷惟上開犯罪所得並非均由李於韓取得,其他共犯取得之款項自應予扣除。查如附表六所示之鄭翊成、周佳萱及其他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業務員、會計,及提供金融帳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李國麟、王俊隱等人,於其等參與犯罪期間,因附表四、附表五之犯行,共計自李於韓處取得如附表六「所得認定」欄所示之款項(除李於韓外之鄭翊成、周佳萱等人所受領之薪資、獎金、交付帳戶之對價,依卷證資料無法確實計算,其等於歷次所述亦不相符合,並得見所述愈來愈少,以求諭知沒收金額降低,朝有利於己之方式主張;縱有提出轉帳、匯款資料為憑,惟李於韓發放薪資、獎金之方式,以現金或匯款轉帳不一,此據前述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任職之證人陳述在卷,自不得逕以轉帳、匯款資料認定鄭翊成、周佳萱等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任職取得款項之數額,且鄭翊成、周佳萱等人若將實際取得之所得壓低,無疑提高李於韓諭知之沒收金額,亦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鄭翊成、周佳萱等人之歷次陳述及審究全案事證,認鄭翊成、周佳萱等人擔任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會計及所為幫助行為等而收受之本案犯罪實際分配所得,如附表六「所得認定」欄所示),合計共為7,246,424元。因李於 韓如附表五「編號」欄載有Δ、*記號之犯行未據起訴(載有◎記號應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而鄭翊成、周佳萱等人所取得如附表六「所得認定」欄所示犯罪所得,亦包括上開李於韓未據起訴犯行之報酬。是就李於韓本案(即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罪所得中扣除鄭翊成、周佳萱等人所取得之部分,爰採比例計算方式。亦即以李於韓本案(即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一)犯罪所得(共計57,783,962元)占鄭翊成、周佳萱等人所有犯罪(即附表四、附表五)之犯罪所得(附表五「犯罪所得」欄及附表四之犯罪所得,共計76,368,218元)之比例(約0.756),乘 以附表六鄭翊成、周佳萱等人實際分配所得(即7,246,424 元)。資以上開說明計算李於韓本案(即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罪所得中應扣除鄭翊成、周佳萱等人所實際取得部分之金額為5,478,297元(計算式:7,246,424×0.75 6,資以對李於韓最有利之原則,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 之方式計算)。 ⑸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五「取回本利情形」欄(不包括「編號」欄載有Δ、*及◎記號部分),共計7,806,144元,或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或屬額外予被害 人之利潤,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得諭知沒收,後者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另依卷證資料,李於韓曾因和解給付投資人陳秉豐、梁秀華各17萬元、10萬元,共計27萬元,亦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同應予以扣除。 ⑹是就李於韓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229,521元(57,783,962-5,478,297 -7,806,144-270,000)。上述金額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應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在弘融公司內所扣得,供李於韓經營弘融公司,並與鄭翊成、周佳萱及其他在弘融公司任職之業務員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供李於韓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屬李於韓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非對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僅係本案之證據,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修正後刑法已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附屬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此,無如刑法修正前因沒收所具「從刑」性質而需與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是本案本院就沒收部分另為獨立個別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起訴書另認:附表五「編號」欄載有◎記號部分,即編號10-1、10-2、10-3、10-4、10-5、10-7、10-9、10-10、10-14、1 5-10、15-11、15-12、15-13、18-3、19-2、30-4、35-2、37-2、37-3、42-3、43-5、43-6、47-6、50-2、58-4(起訴書附 表之編號詳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欄所載),被告李於韓亦構成犯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成立。 查附表五「編號」欄載有◎記號部分,依前述理由,並不構成檢察官變更之銀行法犯行。另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對於正常之證券交易所加之規範,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指得依法向詐偽買賣股票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係「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亦明。查李於韓所為如附表五「編號」欄載有◎記號,事實上並無正常證券交易行為,是亦不構成原起訴書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 第1款論處之罪嫌。 次查, ㈠附表五編號15-10、15-11、15-12、15-13、18-3、19-2、30-4、35-2、37-2、37-3、42-3、43-5、43-6、47-6、50-2、58-4部分,各編號之投資人,均係以先前投資標的獲利了結之本利充抵投資款,並未實際另行支付款項,此觀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自明,投資人並未因被告李於韓利用之業務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犯罪。 ㈡附表五編號10-1、10-2、10-3、10-4、10-5、10-7、10-9、10-10、10-14部分:據附表五編號10-1至10-14之投資人李 宗賢證稱:業務員蘇紹慈每隔一段時間就打電話報我股票,我賣的錢都沒有拿回來,而是一直加碼投資下去我總共大該花的100萬元等語(A28卷第2至3頁)。因李宗賢無法明確說明編號10-1至10-14,除第1筆即編號10-6(投資日期為101 年8月30日)外其餘各筆哪些是轉單,各次轉單之金額,全 部是以原賣股票之款項支付,或另補繳差額,僅能說共繳約100萬元。因李於韓構成詐欺之罪數越少,對李於韓越有利 ,茲依此對李於韓最有利之原則,又在李宗賢所述100萬元 左右之金額,本院認李宗賢因遭詐騙實際有繳納投資款者為附表五編號10-6、10-11、10-12、10-13、10-8(即附表五 之一編號14至17),其餘附表五編號10-1、10-2、10-3、10-4、10-5、10-7、10-9、10-10、10-14,均認李宗賢並未因被告李於韓利用之業務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犯罪。 依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於韓有起訴書所起訴如附表五「編號」欄載有◎記號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未查就附表五「編號」欄載有◎記號部分予以論罪,自有未洽,被告李於韓上訴否認附表五「編號」欄載有◎記號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因檢察官上訴書認被告李於韓此部分所犯係數罪,且本院認上開部分若成罪,亦應為數罪,故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其他: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就被告李於韓部分併案審理如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78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即附表五「編號」欄載 有Δ記號者),因與被告李於韓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於韓就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1)部分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又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周佳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