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 律師 王怡婷 律師 被 告 王德岳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105年度偵字第1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賢係股票上市之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至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股票交易代號:3679)之法人董事泉冠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兼執行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內部人,與被告王德岳係多年好友。緣新至陞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股票登錄興櫃交易,因公司主要業務均在大陸地區,經該公司於99年間陸續將業績轉回臺灣地區,以符合股票上市之財務報表所需會計年度之獲利要求後,於100年3月30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討論股票上市事宜。而公司申請上市時應檢附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查核之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該報告係由申請股票上市櫃公司自我審查後經董事會同意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再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聯合審查後,出具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即可據以送件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該公司欲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一事業已具體明確。被告張文賢於100年3月30日及100年4月25日均有出席董事會,實際知悉新至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預料新至陞公司之股價將因發布準備上市之消息後而上漲,竟基於幫助被告王德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新至陞公司召開100年第2次董事會後告知被告王德岳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大消息,並於100年4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新至陞公司財務部某成年職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619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將該2紙支票交與被告王德岳後,提供資金幫助被告王德岳購買新至陞公司股票。被告王德岳由被告張文賢處得知前開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彭庭儀將前開2紙支票存入其任職之積達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積達公司)負責人江丕郁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再由彭庭儀於100年5月3日將兌現支票款中之1,418萬9,840 元轉匯至被告王德岳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作為購股款項,被告王德岳再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42分使用其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帳號989d-000000號證券帳戶,採用系統外議價成交之方式,以高於當日平均成交價之每股110元之價格買進129張新至陞公司股票。嗣新至陞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由該公司之簽證事務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振乾、吳美萍進行專案審查,並於100年5月4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新至陞公司遂於100年5月4日下午15時5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說明含有「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日期:100年5月4日、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 案審查之緣由:因應本公司上市申請需求」之重大訊息,並於100年5月6日檢具申請上市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 請股票上市。惟於該重大消息公布數日內,新至陞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雖有明顯增加,然公布後10日內平均成交價並無超逾每股110元,故被告王德岳並無獲利。因認被告張文賢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 、第171條第1項第1款幫助內線交易罪嫌、被告王德岳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 線交易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王德岳、張文賢分別涉犯內線交易罪、幫助內線交易罪等犯行,係以被告張文賢、王德岳之供述、證人張香珠、陳振乾、周卓緯、彭庭儀、江丕郁之證述、櫃買中心興櫃公司應辦事項一覽表、新至陞公司100年 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程、簽到簿、100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23日合金營櫃字第1023105041號函及支票影本、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證券)105年5月31日元證字第1050005022號函及附件王德岳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2年9月27日合金立德字第1020002758號函及附件江丕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商業銀行)102年9月11日元銀字第1020005198號函及附件王德岳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0393號函及附 件張香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至陞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2月9日券櫃視字第1040003049 號函及附件興櫃成交買賣檔資料、新至陞公司重大訊息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104年5月5日臺證密字第1040007799號函 及附件新至陞公司上市申請書、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議程、最近2年財務報表、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承銷商 出具之聲明書、承銷價格聲明書、同意上市函文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王德岳、張文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幫助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王德岳辯稱:在100年4月底,張文賢跟伊提到有人要出售新至陞公司股票,那時候只有提到數量及價格,但沒有講到其他的事情,伊在斟酌考慮是否要購買,跟上市訊息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被告王德岳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德岳辯護稱:有關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之消息自99年5月18日起即多次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已屬公開訊息,王德岳並未從張文賢處得知新至陞公司擬辦理股票上市、何時送件或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會計師於100年5月4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訊息,且上述新至陞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依卷內股票成交紀錄觀察,若王 德岳是因獲悉內線消息而主動購買系爭股票,其購買之股數及價格應會與其他投資者之成交價格及股數有顯著差異,但本件股票買賣主要是由元大證券集中出售,出售股數合計約1千張,成交價集中在109.5元與110.5元,顯見本件交易係 元大證券決定交易價格與股數後對外向投資人求售,而投資人包括王德岳於獲悉後進行購買所致,與內線交易無關等語。被告張文賢辯稱:伊雖擔任新至陞公司董事,但長期派駐大陸,對於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程序並不清楚,100年4月底伊聽到蔡建勝從元大證券傳來出售股票的訊息後,想起王德岳要買新至陞公司股票但沒有管道,伊與王德岳的交情很好,就把有股票出售的訊息告訴王德岳,王德岳表示有意願購買但資金不足,伊基於與王德岳的交情及本身的經濟條件,就把錢借給王德岳去買股票,伊把出售股票訊息告訴王德岳後,就把支票交給王德岳,請他跟元大券商聯繫,當伊把訊息及支票交給王德岳後伊就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被告張文賢之辯護人為被告張文賢辯護稱:本件公訴人所指重大消息究係指新至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申請或係指新至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仍有未明,然前者並未構成重大消息,後者因張文賢並未參與其事而不知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事,張文賢得知元大證券告知賣方出售新至陞公司股票,只是單純將事情轉知王德岳,王德岳表示有意購買但資金不足,張文賢基於與王德岳多年情誼始出借資金,此事於100年4月下旬即決定,張文賢亦於100年4月26日即將支票交與王德岳,此與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月4日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無關,而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之事,於100年3月30日、4月25日均有辦理重大 訊息公告,也是市場公開的資訊,故本件並無利用內線買賣股票之情事,另以元大證券為新至陞公司之輔導證券商,其對於新至陞公司之狀況最為清楚,如有重大消息,元大不可能出售股票,當時成交量增加是因元大有從事活絡市場的造市活動所致,並非有何重大消息之原因,另張文賢於100年5月2日即前往大陸工作,根本不知新至陞公司有取得內部控 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事,再者,本件交易係由元大證券做搓合,議價交易也是由該公司決定,是100年5月4日做系爭 交易與新至陞公司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僅屬時間上之巧合等語。經查新至陞公司於98年11月12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679),而被告張文賢為新至陞公司之法人董事泉冠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一節,業經被告張文賢、王德岳自承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新至陞公司100年5月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36至237、275、276頁 ),是被告張文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內部人一節,自堪認定。又新至陞公司於100年3月30日下午13時許召開100年第1次董事會,被告張文賢亦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第9案討論「擬向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說明事項「1、為提高 本公司知名度、增加籌資管道,建立更健全營運體制促使公司穩健成長,本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2、有關上市送件日期及相關事務授權董事長全 權處理」,並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之獨立董事及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另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下午14時許召開100年第2次董事會,被告張文賢亦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該董事會第4案討論「本公司100年第1季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說明事項「1、為配合本公司申請股票 上市相關作業,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實施內部控制自行評估,提報99/04/01~100/03/31內部控制自行檢查結果,內部控 制總體均符合規範。2、提出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請參閱董事會議程附件七。3、提請討論」,並經決議「本 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之獨立董事及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新至陞公司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議程、100年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100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100年第2次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35至147頁),是以被告張文賢均有親自出席上述2次董事會,則被告張文賢對於經上述2次董事會討論決議之事項即新至陞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及通過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等節,自均有所知悉。再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嗣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振乾、吳美萍於100年5月4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 告,認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內部控制有效性判斷項目判斷,新至陞公司與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0年3月31日之設計及執行,在所有重大方面可維持有效性,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所出具謂經評估認為其上述與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係有效設計及執行之聲明書,在所有重大方面則屬允當,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而新至陞公司業於100年5月4日下午15時56分16秒公告重大訊息,其主旨內容為「因 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說明內容為「1、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 』日期:100/05/04。2、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日期:99/04/01~100/03/31。3、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之緣由:因應本公司上市申請需求。4、申報公告 『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內容之日期:100/05/04。5、其他應敘明事項:無」一節,亦有新至陞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發言日期:100年5月4日、發言時間:15時56分 16秒)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8頁),是新至陞公司於取 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旋即於100年5月4日下午15時56分1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此一訊息一 節,亦堪認定。另新至陞公司於100年5月6日向臺灣證券交 易所申請股票上市一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4年5月5日臺 證密字第1040007799號函及函附之股票上市申請書、新至陞公司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議程(節錄本)、新至陞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新至陞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新至陞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新至陞公司聲明書、會計師簽證作業覆核表、元大證券聲明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新至陞公司承銷價格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5至122頁),是新至陞公司於100年5月4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於100年5月6日檢附相關書件向 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張文賢於100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後,已於100年5月2日出 境臺灣,後再於100年5月27日入境臺灣一節,有被告張文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偵卷二第87 頁),堪認新至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新至陞公司於100年5月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 請股票上市時,被告張文賢均不在臺灣。另查被告張文賢於100年4月26日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4月26日、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800萬元、619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王德岳,嗣經被告王德岳委請其任職之 積達公司會計即證人彭庭儀將上述2紙支票於100年4月29日 存入積達公司負責人江丕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0年5月3日自上開江丕郁帳戶領款1,419萬元後,於同日以江丕郁名義匯款1,418萬9,840元(跨行轉帳匯款匯費160元)至被告王德岳於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張文賢、王德岳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彭庭儀、江丕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支票影本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立德分行102年9月27日合金立德字第1020002758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102年9月11日元銀字第1020005198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一第144至149頁),而被告王德岳係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 42分53秒,使用其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帳號159142號證券帳戶,採用系統外議價成交之方式,以每股110元之價格,向 元大證券購買129張新至陞公司股票,總價1,419萬元,並於100年5月6日以上開被告王德岳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進行交割等情,亦經被告張文賢、王德岳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周卓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7月11日證櫃交字第1020016674號函附之興櫃(議價)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104年2月9日證櫃視字第1040003049號函附之興櫃交 易買賣檔、元大商業銀行102年9月11日元銀字第1020005198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49至151、260至263頁),堪見被告王德岳用以買進上述129張新 至陞公司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張文賢。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參以上揭立法理由及條文文義,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倘如行為人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或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行為人對該重大消息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逾18小時,則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新 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該公司欲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一事業已具體明確。張文賢於100年3月30日及100年4月25日均有出席董事會,實際知悉新至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預料新至陞公司之股價將因發佈準備上市之消息後而上漲,竟基於幫助被告王德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新至陞公司召開100年第2次董事會後告知王德岳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大消息」、「新至陞公司遂於100年5月4日下午15時5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 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說明含有『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日期:100年5月4日、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之緣由: 因應本公司上市申請需求』之重大訊息,並於100年5月6日 檢具申請上市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惟於該重大消息公布數日內」,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編號四記載「證明新至陞公司送件申請上市之重大消息於100年4月25日明確之事實」、編號九記載「被告張文賢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5日有出席該2次董事會,證明其知悉新至 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並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將向證交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知悉重大消息,且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編號十九記載「新至陞公司隨即於100年5月6日 向證交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交易,證明新至陞公司送件申請上市之重大消息於100年4月25日明確之事實」、編號八記載「證明取得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為公司應知公布之重大消息之事實」、編號十八記載「證明新至陞公司於100年5月4 日15時56分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之重大訊息之事實」,則公訴意旨認定本案之重大消息應係指「新至陞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且該消息於100年4月25日已明確,並於100年5月4日下午15時56分公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新至陞公司 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經查興櫃 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首次公告申請轉上市之訊息,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至17款及第3條第1至4款所列舉之重大 消息,至於是否屬上開同條所列其他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宜依個案狀況認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11月 12日證期(交)字第103 0042494號函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41頁),是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實非無疑。新至陞公司前於99年4月13日18時7分17秒發布內容包含「7、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 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5月18日17時4分12秒發布內容包含「6、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 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6月30日17時25 分35秒發布內容包含「(6)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 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案」、於100年3月30日16時40分38秒發布內容包含「5、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 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100年4月25日20時2分40秒發布內容包含「5、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案」,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5份在卷可稽(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7 8至85、138至139頁),且證人即 新至陞公司財會主管林子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9年3月29日任職於新至陞公司,伊到職時,總經理就說找伊進 來就是因為新至陞公司要做上市,那時公司在興櫃已有掛牌,最終不是要上市就是上櫃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足 見新至陞公司前於99年間業已開始準備申請上市事宜,並於99年4月13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30日、100年3月30日 、100年4月25日之重大訊息公告中均曾發布有關「提請或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之事項,是新至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一事,顯屬市場上早已公開之消息,僅係可實際送件提出申請之時間未定而已。又申請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僅係必備之文件之一,並非唯一之文件,併參以證人林子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師之內控專案審查報告書是上市規定必要文件,但不代表拿到就可以上市,上市過程需要有律師意見書確認公司沒有違法,承銷商輔導意見書,需承銷商認為輔導過程中沒問題才出具,伊記得承銷商輔導意見書是在會計師內控審查報告之後才拿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52、253頁),堪見新至陞公司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時,並非已備齊申請上市之所有必要文件。準此,僅由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法確認新至陞公司將提出上市申請之確切時間為何,況證人李明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之外,其他人大概很難知道何時能夠確定送件,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5、337頁),益見新至陞公司可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實非於新至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時即可確定。再證人陳振乾於調詢中證稱:1份完整 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有封面、目錄、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客戶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由會計師出具之審查報告是依客戶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伊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不須經新至陞公司審查通過,如果抽核發現重大缺失,會先通知公司改善,等到改善完畢後,再次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直到符合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如果抽核沒有重大異常,伊也會與公司溝通出具報告的預期時間等語(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足見新至陞公司董事會雖於100年4月25日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惟此並不代表會計師將必然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需經會計師依客戶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始會出具,反之若經抽核有發現重大缺失,則需通知公司改善;復佐以證人林子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列席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星期一下午2時召開之100年第二次董事會,上市申請並未列在議案當中,該次董事會內應該是沒有討論新至陞公司將於100年5月6日提出上市申請,亦未討論到公司何時會取得會 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伊約在5月3日看到偵卷一第84頁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會看到是因為會計師在公司內部控制查核完後,會出具此意見書,會計師會把此意見書寄送到公司窗口,伊就是窗口。會計師沒有提供明確日期,只有說完成後會寄送給伊等,收件之前無法得知會計師何時會寄送此報告。收到會計師意見書後,伊轉交給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部分進行重大訊息上傳,之後再進行後續作業。伊沒有跟張文賢通知過此事。無法事先得知通過內部控制聲明書後,會計師需要多久時間可完成審查報告,是會計師自己的工作分配。會計師快要完成時會先通知伊等,但是什麼時候伊等不確定,此專案審查報告在5月3日收到前,會計師只是說快完成,但時間不會跟伊等講,伊知道快完成後,依照伊之職務,伊會跟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會計師那邊的進度等語(原審卷一第253至254、260),亦可見在100年4月25 日新至陞公司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尚無法知悉會計師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或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且於該次董事會中亦未討論將送件提出股票上市申請之確切時間。從而,以新至陞公司自99年間起即多次於重大訊息公告中發布有關於公司通過上市申請後股東放棄認股權利之事項,足見新至陞公司有意申請股票上市早為市場上公開之訊息,不過係可實際送件提出申請之時間未定而已,且新至陞公司董事會於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並無法知悉會計師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或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況以申請股票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僅係必要之文件之一,而非唯一之文件,究竟何時可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尚有待輔導券商團隊彙整全部必要資料後始可決定,是僅由取得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法確認可於何時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難認「新至陞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此等欠缺明確具體送件申請時間之消息或取得僅屬申請股票上市必要文件之一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可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亦非在新至陞公司董事會於100年4月25日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即可確定。再查證人林子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間伊有參與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 市相關工作,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作業,在公司內部有董事長、總經理在負責處理,有成立IPO小組,會把財務 、會計、稽核部門主管拉進來,張文賢不在小組內,也沒有參與負責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事務,只有小組成員參加。伊拿到會計師意見書後轉交給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部分進行重大訊息上傳,之後再進行後續作業伊沒有跟張文賢通知過此事,主要是董事長、總經理及IPO小組成員在處理此專 案,因張文賢不在專案裡面,所以伊等拿到任何文件是不需要向他報告資訊。財務部拿到重大訊息需要上傳時,必須經過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之流程,透過主管機關系統做上傳動作,處理過程中是不需要跟張文賢及董事報告。需要公開之訊息,伊是送給當時財務部經理陳雅筠,財務部擬好草稿由部門主管經理審核過後,呈送到總經理及董事長,整個簽核完成後才會在自律系統內按上傳,簽核過程不需經過張文賢。收到審查報告後不會在公司內部傳閱,只有財務部門主管及財務部相關人員才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51至252、254至255、258至259頁),足見被告張文賢並未參與負責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事務,證人林子瑄於收到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並未曾通知被告張文賢,其後進行重大訊息公告之程序亦無需向被告張文賢報告,且於100年4月25日該次董事會中雖通過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然並未提及何時可提出股票上市之申請,亦無法得知何時可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輔以被告張文賢早於證人林子瑄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前之100年5月2日即已出境臺灣,遲至同年 月27日始再入境,亦有被告張文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偵卷二第87頁),是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張文賢於上述新至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並進行重大訊息公告前,即已實際知悉新至陞公司業已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並通知被告王德岳之事證。是被告張文賢辯稱其並不知新至陞公司於100年5月4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 報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固為申請股票上市之必要文件之一,但非唯一之文件,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並非代表公司即可申請股票上市,或可於何時申請股票上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李明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市輔導是一個非常冗長的過程,何時遞交資料是很難判斷跟掌控,因送件時準備資料非常多跟繁瑣,資料需很多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之外,其他人大概很難知道何時能夠確定送件,送件是由券商提出,因所有資料都是券商提出打包送交易所,當時元大證券要處分新至陞股票時,不知道元大證券即將提出上市之申請,因為IPO送件何時提出,輔導團隊知道之外,其他人很難知道 。第二,IPO何時送件與是否出售股票在實務上是完全沒有 相關,伊剛才說的輔導團隊成員指的是元大公司之成員,不包括新至陞公司之員工。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定的,伊剛才所說的IPO是元大的輔導團隊。輔導團隊才 會知道是否達到可送件程度,決定要送件是券商輔導團隊負責人之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335至338頁),輔以被告張文賢並非新至陞公司IPO小組成員,亦未參與負責新至陞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事務,足見被告張文賢非但未參與新至陞公司最終決定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過程,且除元大證券之輔導團隊外,他人實難以知悉輔導團隊將於何時提出送件,是縱被告張文賢所參加之董事會曾於會中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其亦無從據此推知新至陞公司將於100年5月6日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準此,被告張文賢辯稱其不知新至陞公司將於100年5月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 票上市一節,亦非無據。另證人李明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憶中伊有告訴蔡建勝伊等有出售新至陞公司股票之意願等語(原審卷一第333頁),證人蔡建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傳遞過有無人要買新至陞股票之事,當時元大之李明山在閒聊時跟伊說,他手上有一些股票部位,因為要活絡市場,詢問有無同事或朋友有意願要承購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95頁);證人周卓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負責 交易,伊被當時主管李明山告知要處分這個部位,李明山告知伊有這個交易,到時候投資人會打電話到交易室來,伊就把部位賣出去,伊接到的指示是要賣掉1000張大概在110元 左右,當時是誰告訴我誰要買多少張數我已經不確定了,伊主觀認為不會是伊老闆,因為他們不會管到這麼細節,可能是他們決定好要賣的數量,會有投資者直接打電話進來說要買走多少張,伊當時回答的意思是這樣。伊接收到有關處分股票訊息,是從李明山那裡得知等語(原審卷一第264、272頁)。是被告張文賢辯稱係證人李明山透過證人蔡建勝詢問有無人要購買新至陞公司股票、每股價格110元,其始詢問 被告王德岳有無意願購買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卓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OTC的興櫃交易規則是100張以上且必須是跟他們相同經紀商做交易,就可以選擇是用系統外或議價交易系統內的交易,並沒有特別考量,這2種都是 交易方式。除了這筆交易之外,之後陸續幾個交易日也有大額的賣出,伊等都是走系統內的交易。後來有去想一下為何是這一筆要走系統外,應是當時伊等沒有考量到其實這筆交易走系統內就可以完成,走系統外的程序會稍微複雜些,所以伊等之後交易都走系統內完成。這筆交易之所以用此方式,是由伊交易室決定。因大部分投資者不是那麼清楚興櫃有這2種,對伊等而言這2種方式就由伊等來選擇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足見本件被告王德岳購買129張新至陞公司股票交易採用系統外議價交易之方式並無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且採用此種交易方式亦係由元大證券交易室決定。從而,以新至陞公司於10 0年4月25日之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後,尚需經會計師依公司所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始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所需之工作時程亦係由會計師安排,則會計師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均係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所無法確認,且因申請股票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僅係必要文件之一而非唯一之文件,實際送件之時程尚有待輔導券商彙整所有必備之文件後始可決定,是僅由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法知悉究竟將於何時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公訴意旨所指「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此等欠缺明確具體時間之消息,自難認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況以被告張文賢並未參與負責新至陞公司辦理股票上市事務之IPO小組,證人林子 瑄於收到有關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消息後,亦未將此等消息告知被告張文賢,嗣後公告之程序亦無需經過被告張文賢簽核,則被告張文賢辯稱其不知新至陞公司於100年5月4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 不知新至陞公司於100年5月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 股票上市,被告王德岳辯稱其並未自被告張文賢處得知上開消息,均非無據,而可採信,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張文賢知悉新至陞公司將於100年5月6日向臺灣 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且於其前即已通知被告王德岳購買新至陞公司股票等情事,自難認本件被告王德岳於 100年5月4日購買129張新至陞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因有何自被告張文賢處取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部消息之情形,自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被告張文賢自亦無何幫助內線交易之可言。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張文賢、王德岳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張文賢、王德岳有罪之心證。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張文賢、王德岳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張文賢、王德岳無罪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賢、王德岳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興櫃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一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11月12日證期(交)字第1030042494號 函固謂興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首次公告申請轉上市之訊息,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至17款及第3條第1至4款所 列舉之重大消息,至於是否屬上開同條所列其他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宜依個案狀況認定等語。惟查本件證人陳振乾於偵查中證稱:董事會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和會計師之審核意見書為申請上市之必要書件,如果沒有這些書件,沒辦法申請。會被要求發重訊的通常是對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所以邏輯上金管會要求公司收到會計師內控審查報告時要發布重大訊息,這算是對財務有重大影響之事情等語,併參新至陞公司有於100年5月4日15時56分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 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之重大訊息之事實,且被告王德岳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新至陞公司就是準備上市,伊想說新上市公司有蜜月期,可以賺差價等語,堪見新至陞公司決定將股票上市之訊息顯對其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應認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原審謂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實非無疑等語,尚有未洽。(二)再關於如何確認何時才算「新至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一節,理應以該消息是有可合理期待其即將發生,有足夠可能性,且非單純臆測或謠傳,即為已足,並非一定要等到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時間確定時,始認為新至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按興櫃公司擬轉申請股票上市,須具備多項書件,而依證人陳振乾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中董事會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和會計師之審核意見書,為申請上市必要書件。因此,當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即可認為新至陞公司已正式明確決定將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亦即此時已經足以合理期待新至陞公司必定會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並非單純臆測或內心願望而已。是應以新至陞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時點,作為確認「新至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較為合理,此亦為起訴書所採。至新至陞公司前雖於99年4月13日18時7分17秒發布內容包含「7、擬提 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5月18日17時4分12秒發布內容包含「6、擬 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6月30日17時25分35秒發布內容包含「(6)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案」、於100年3月30日16時40分38秒發布內容包含「5、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 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100年4月25日20時2分40秒發布內容 包含「5、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 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案」等情,然觀其內容所談及之事項,大都是有關公司通過上市申請後,股東權益應如何如何之事,並未觸及公司是否已通過申請股票上市應必備之任何必要書件。因此,尚難自上開公告中確認新至陞公司已正式明確決定將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一事,更無從合理期待新至陞公司必定會有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一種內心願望而已。準此,自不得以上開公告之時間作為確認「新至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是原審認新至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一情,顯係市場上早已公開之消息無疑,不過係可實際送件提出申請之時間未定而已等語,實不合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容有未洽。又原審謂:僅由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法知悉究竟將於何時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公訴意旨所指「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此等欠缺明確具體送件申請時間之消息,難認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顯見原審係以「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確定時,作為「新至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云云。惟若採此一見解,將無法遏阻內線交易所生之弊端,是原判決此一見解亦有不合理且未妥之處,亦有未洽。(三)被告張文賢於100年3月30日及100年4月25日均有出席董事會,其對於新至陞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及通過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等節,均有所知悉。而被告王德岳用以買新129張新至陞公司股票之資 金確係來自被告張文賢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被告王德岳於104年9月14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新至陞公司準備要上市,伊想說新上市公司有蜜月期,可以賺差價,張文賢有跟伊提過他們公司股票準備要上市櫃,應該可以算張文賢一方面告訴伊有人要出售新至陞股票129張,一方面也告訴 伊公司股票快要上市櫃了,伊只知道公司在申請,準備要上市等語,復參被告張文賢係於100年4月26日借款予被告王德岳,被告王德岳於100年5月4日採用系統外議價成交之方式 ,以高於當日平均成交價之每股110元價格買進129張新至陞公司股票,足見被告張文賢於100年4月25日新至陞公司召開100年第2次董事會後,確實有告知被告王德岳關於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大消息,被告王德岳並因此進場購買新至陞公司上開股票。是原審認被告王德岳未從被告張文賢獲悉上開消息一節,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公開資訊觀測站設置之目的係為避免資訊落差,以保障投資人並確保公平效率及透明化之市場,準此,各公司所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訊息,或均可認屬重大訊息,然各訊息是否對公司之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則應就實際情況觀之,未可一概而論。此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11月12日證期 (交)字第1030042494號函載:興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首次公告申請轉上市之訊息,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至17款及第3條第1至4款所列舉之重大消息,至於是否屬上開 同條所列其他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宜依個案狀況認定等情即明(偵卷一第141頁)。查證人陳振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 至陞公司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2天內必須要公告,該報告目的是要送件申請上市,邏輯 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這則訊息,對投資人來說應該就是新至陞公司準備上市之重大訊息等語(偵卷一第80頁)。惟查新至陞公司前於99年4月13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30日 、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5日,均曾發布有關「提請或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等訊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5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78至85、138至139頁),復與新至陞公司上揭公告申請轉上市之訊息互核,堪認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上市之消息早已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上揭新至陞公告申請轉上市之重大訊息僅係複述先前一般投資人已知悉之事實,致使該消息更加明確。再新至陞公司董事會雖於100年4月25日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然是否憑此即足以作為認定「新至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並非無疑。參諸證人陳振乾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是依客戶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之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如果抽核發現重大缺失,會先通知公司改善,等到改善完畢後,再次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直到符合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如果抽核沒有重大異常,伊也會與公司溝通出具報告的預期時間等語(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堪認新至陞公司提出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仍無從確定會計師何時將提出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又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目的是要送件申請上市,雖為證人陳振乾證述在卷(偵卷一第80頁),惟參證人林子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師之內控專案審查報告書是上市規定必要文件,但不代表拿到就可以上市,上市過程需要有律師意見書確認公司沒有違法;承銷商輔導意見書,需承銷商認為輔導過程中沒問題才出具,伊記得承銷商輔導意見書是在會計師內控審查報告之後才拿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52、253頁),足認新至陞公司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時,仍難謂已備齊申請上市之所有必要文件,尚無從申請上市。復衡諸證人李明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之外,其他人大概很難知道何時能夠確定送件,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5、337頁),益徵新至陞公司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並非於取得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時即可確定。又新至陞公司前於99年4月13日、99 年5月18日、99年6月30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5日之重大訊息公告中均曾發布有關「提請或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等訊息,或僅屬攸關股東權益之事項,然相關訊息業發布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自可為一般投資人知悉,且觀之訊息內容既已提及新至陞公司上市後之股東權益等節,一般投資人當可憑此獲悉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上市。是新至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一事,顯屬市場上早已公開之消息,要屬無疑。新至陞公司準備上市一情既業為投資人所明知,又一般人投資股票市場無非係為求獲利,是被告王德岳雖稱:因為新至陞公司就是準備上市,伊想說新上市公司有蜜月期,可以賺差價等語,足見被告王德岳之想法毋寧為投資人之心態,希冀能藉由掌握已明確之消息而投資獲利,尚難謂有何不當。綜上,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上市之消息既已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自難認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洵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以「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時間確定時作為「新至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時點之見解,將無法遏阻內線交易所生之弊端,容有不合理且未妥之處云云。然查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雖經董事會審核通過,惟新至陞公司董事會通過上開聲明書距離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之時點仍難以確定,是倘檢察官認新至陞公司前於99年4月13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30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僅與股東權益相關,難以 合理期待新至陞公司必定會有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之行為,則僅憑董事會審核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一情,亦無從確定新至陞公司必能順利辦理股票上市。準此,檢察官所採之時點是否即足以遏阻內線交易所生之弊端,尚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法院審酌,洵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謂有據。另被告張文賢於100年3月30日及100年4月25日均出席董事會,其對於新至陞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及通過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等情,知之甚詳,惟新至陞公司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僅係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要件,尚不足以認定為新至陞公司決定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等節,業如前述,復參之證人林子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時,伊沒有跟張文賢報告過此事,主要是董事長、總經理及IPO小組成員在處理此專案,因張文賢不在專 案裡面,所以伊拿到任何文件不需要向他報告,財務部拿到重大訊息需要上傳時,必須經過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透過主管機關系統上傳,處理過程中不需要向張文賢及董事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另證人林子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是100年5月6日向證交所送件,前後約 有2、3個月前,5月6日上市是總經理、董事長跟IPO小組及 承銷券商討論等語(原審卷第253頁),併與證人李明山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送件時準備資料非常多及繁瑣,資料需要很多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外,其他人大概很難知道何時能確定送件,送件是由券商提出,上市文件遞交決定是由輔導券商決定,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IPO指 的是元大之輔導團隊,不包括新至陞公司員工,實務上在送件之前不會知道送件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335、336、337 頁)互核,足認新至陞公司決定申請上市之日期係由元大證券之輔導團隊決定,且送件之前亦無法預先得知送件之時間。再查被告張文賢於100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後,復於100年5月2日出境臺灣,嗣再於100年5月27日入境臺灣等節,有被 告張文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偵卷二第87頁),綜上,被告張文賢並未參與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事務,又遞交送件時間係由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定,旁人無從得知實際送件日期,且新至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時,被告張文賢亦不在臺灣等情,均堪認定。準此,縱被告張文賢知悉新至陞公司董事會業已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惟仍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張文賢明知新至陞公司將於100年5月6 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等情。再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要難認被告張文賢確有將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上市之消息透露予被告王德岳知悉。況新至陞公司前於99年4月13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30日、100年3月30日 、100年4月25日均曾發布關於公司通過上市申請後之股東權益之重大訊息,足見新至陞公司擬提出上市申請一情,被告王德岳應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登載之訊息而略知一二。證人李明山證稱:元大證券要處分新至陞股票時,不知道元大證券即將提出上市之申請,因為IPO送件何時提出,其他 人很難知悉,且IPO送件與是否出售股票在實務上是完全沒 有相關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堪認元大證券處分新至 陞公司股票與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分屬二事。又證人李明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蔡建勝提到伊有出售新至陞股票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33頁),核與證人蔡建勝證述: 李明山在閒聊時有跟伊說他手上有一些股票部位,因為要活絡市場,詢問有無同事或朋友有願意要承購股票,確實時間伊記不起來,大概是在公司興櫃期間,伊有傳送這樣一個訊息給張文賢,看有沒有朋友、同事針對元大放出這部位去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95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明山確 有告知證人蔡建勝出售新至陞股票一事,嗣證人蔡建勝即透露此一消息予被告張文賢知悉。是以,即令被告張文賢對於新至陞公司何時申請上市一情並不明瞭,仍可因證人蔡建勝之告知而獲取元大證券出售新至陞公司股票之消息,並將此一消息轉告予被告王德岳知悉,要與常情無違。另證人周卓緯證稱:當時伊負責交易,伊被當時主管李明山告知要處分此部位,李明山告知伊有這個交易,到時候投資人會打電話到交易室,伊就把部位賣出去,李明山有告知處分之數量及金額為129張每股110元,當時指示可能是這樣之價格,總張數多少會賣掉,由伊負責賣出去,沒有特別考量為何在100 年5月4日那天進行交易,李明山並未告知伊買方是誰,亦未告知伊哪天會進行交易。要用系統外或系統內之交易方式是由伊交易室決定,因為伊本來就是打算要處分部位,在系統外之交易不會有賣錯人之狀況,因為那是特定之投資者,系統內有可能有其他人買到伊之庫存,或伊會賣出去,在大前提下伊都願意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64、263、265頁)。是 被告王德岳知悉元大證券出售新至陞公司股票之訊息後,於100年5月4日,由元大證券交易室決定採用系統外議價交易 之方式,以每股110元之價格購買129張新至陞公司股票,並未悖於常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王德岳係因自被告張文賢處得知關於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大消息後,始進場購買新至陞公司上開股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張文賢確有透露上開訊息暨被告王德岳係因得知該訊息而購買股票,應認檢察官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