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堯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 律師 梁繼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金訴字第9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原判決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堯連續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弘毅(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於民國93年5月至95年2月間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消金北一區業三組部門,擔任房貸業務專員,負責房貸之招攬及對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其為爭取業績獎金,竟於94年4月至同年8月間,於辦理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音悅桂冠」建案房貸業務時,明知不知情之房貸客戶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5人無法覓得合適之保證人,陳弘毅為使 房貸客戶得以順利核貸,以便獲取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利用房貸客戶申辦貸款時間之前後差異,未經其承辦之另案房貸客戶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同意,即以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名義,作為房貸客戶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5人各自房貸申 請案之保證人,故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印章各1枚 ,且陳弘毅為免台新銀行在受理房貸申請案後由徵信人員進行對保過程時,因與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實際進行電話確認而察覺有異,故央請時任承銷「音悅桂冠」建案之漢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主任張天堯為協助,要求張天堯或張天堯所指派之漢華公司員工吳曉臻(原名吳曉菁,未據起訴)分別佯裝「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本人與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應對確認貸款之保證人事宜,以取信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故張天堯、吳曉臻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由張天堯、吳曉臻分別提供張天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陳弘毅使用,陳弘毅在取得張天堯所提供之電話資料後,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 辦公處所內,於上開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房貸客戶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分別填載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個人年籍等基本資料,及在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房貸客戶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填載張天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分別作為保證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聯絡電話,陳弘毅並同時在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及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本票各1紙後,持上開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文件向台 新銀行以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人名義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而為詐術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台新銀行受理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人房貸申請案後,即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王瓊慧、陳怡真及楊舒婷分別依照陳弘毅在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所留存之保證人聯絡電話進行電話照會,而張天堯、吳曉臻即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來電時,分別佯裝「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本人與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應對並表示同意作保,以取信台新銀行徵信人員,致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使台新銀行誤認房貸客戶吳秉宸等5人 已覓得合適之保證人,而同意核撥貸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775萬元,陳弘毅亦因上開貸款業績而獲取台新銀行 所核發之業績獎金,足生損害於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及台新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嗣因吳秉宸、洪志誠、謝智文等人所各負之貸款債務未全數依約清償,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天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間在漢華公司擔任主任,受漢華公司指派負責「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現場管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市內電話為00-00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等犯行,辯稱:伊從未幫助陳弘毅,也未接過銀行之照會電話,也沒有派人接聽銀行照會電話,陳弘毅所為與其無關。況且,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是「音悅桂冠」建案案場之電話,現場有很多的銷售小姐,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該支電話,伊無法控制每個人或該支電話,且銷售小姐接到電話都會先喊「音悅桂冠您好」,故銀行徵信人員倘確實撥打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案場之電話,將立即察覺有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台新銀行之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有造假之嫌,因張天堯從未佯裝保證人接聽照會電話,且本案僅共犯陳弘毅指控張天堯涉案,然共犯陳弘毅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毅於9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在辦理「音悅桂冠」建案房貸業務時,明知不知情之房貸客戶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5人無法覓得合適之保證人,未經 其承辦之另案房貸客戶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同意,即以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名義,作為房貸客戶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5人各自房貸申請案之保證人,並委請不 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印章各1枚,並在上開吳秉宸、陳順興 、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房貸客戶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分別填載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個人年籍等基本資料,及在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房貸客戶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填載張天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分別作為保證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聯絡電話,陳弘毅並同時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署押、印文,並持上開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分別向台新銀行以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人名義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陳弘毅證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下稱他6026號卷,第17至18頁、101年 度偵緝字第2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51至52頁、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8頁正反面、第40 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 6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35頁反 面、原審卷三第194頁、原審卷五第120至122頁),核與證 人吳俊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謝美德、蔡素霞、黃德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順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曉臻、王瓊慧、楊舒婷、陳怡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6026號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52、73至75頁、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7頁反 面、第138頁、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0至 6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弘毅所書立自白書、協議書、「音悅桂冠」社區等案對保不實列表、其他不法之事實列表、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相關申貸資料(有關房貸客戶吳秉宸、陳順興、黃德順、洪志誠、謝智文等人部分)、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關漢華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客戶名稱:張天堯)、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年8月15日桃服密〈101〉字第000030號函暨檢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94年)資料一覽表(申登人:漢華公司)、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暨檢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他6026號卷第4至8、25至63、65、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47、49頁、原審卷三第96至101、102至10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及證人吳曉臻於94年間為漢華公司之員工,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被告及證人吳曉臻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6、31頁、原審卷二第34頁),亦經證人吳曉臻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37頁反面),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客戶名稱:張天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他6026號 卷第67至68頁、偵緝卷第37頁、原審卷三第96至101頁)。 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均為漢華公司所申辦,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所使用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年8月15日桃服密〈101〉字 第000030號函暨檢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94年)資料一覽表(申登人:漢華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及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二第47、49頁、原審卷三第102至104頁)。是前開各情堪認為真。又證人陳弘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秉宸、洪志誠、謝智文、黃德慎、陳順興等房貸案子,伊有偽填保證人,沒有經過保證人他們同意,當時案子有點難度,張天堯有幫忙照會,提供電話等語(他6026號卷第17頁);於101年3月2日偵訊時證稱:有關連帶保證人之 電話,有些電話號碼是工地之電話,伊是跟被告講好,請工地之小姐協助處理,若銀行打電話去照會,則回答銀行之問題。伊是跟被告講好保證人之資料,再由被告告知工地之小姐處理等語(偵緝卷第31頁);再於101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是漢華廣告公司之主任,負責管理現場,伊是有請他留電話,當作保證人之聯絡電話,而0000000000是吳曉臻(原名:吳曉菁)之電話,她當時是漢華廣告公司之助理,而伊有跟被告說黃德慎之房貸申請書上有留他的電話與工地之電話等語(偵緝卷第51至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請被告安排電話號碼給伊,因為銀行會跟保證人有一個照會過程,所以銀行人員會撥電話過去,所以伊就請被告安排電話,及安排接電話的人,當有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去時,有人能以保證人的身分確認銀行照會的動作。所使用的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而00-0000000號就是「音悅桂冠」工地現場的電話,伊請被告及被告所安排的人佯裝保證人接聽電話,並沒有給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台新銀行任職,擔任消金業務,負責招攬房貸,而伊認識被告及吳曉臻,被告是先前在五股的「音樂會」建案認識的,吳曉臻則是因為「音悅桂冠」而認識,而吳敏如擔任保證人之資料都是伊寫的,因為吳敏如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填寫吳敏如資料時所填寫之00-0000000電話應該是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負責承銷所用之電話,因為當時為了讓案子能夠比較順利的做完,那時有請被告或其他的人幫忙,伊是跟他們說會有電話打過去「音悅桂冠」工地,而陳順興房貸案也是伊承辦,但陳順興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謝美德有無同意作為陳順興之連帶保證人,是伊在申請書上填寫謝美德之個人資料,填寫謝美德資料時有填寫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應該是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是吳曉臻所使用之門號。因為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洪志誠、陳順興的每人房貸案子時間不一樣,伊決定好所搭配的保證人,並且填載在申請書上後,如果保證人是女的,伊就留吳曉臻的電話,保證人是男的就留被告的電話,因為徵信人員會依據伊所提供貸款申請書中的資料去做徵信調查,伊就會通知被告說需要幫忙電話照會,所以應該是在案子送出去之後,伊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房貸案子送出去了,之後銀行可能會有人員打電話到「音悅桂冠」工地進行電話照會,並且跟被告講每一件保證人的背景或傳真申請書給他,因為伊的對口就只有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復審酌證人陳弘毅未經證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同意,即在證人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之房貸申請書上填載證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資料及偽造上開證人等署押或印文,業據證人陳弘毅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衡諸常情,證人陳弘毅既擔任台新銀行房貸業務專員,自對台新銀行核貸流程中將會由徵信人員對於各保證人進行電話照會之程序,知之甚詳,則證人陳弘毅為免事跡敗露,理應填載不實之保證人聯絡資訊在各房貸申請書上,使徵信人員依照不實聯絡電話與證人陳弘毅所委請佯裝保證人之他人進行電話照會,以達其避免東窗事發之目的,方屬合理。準此,觀諸卷附之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洪志誠、陳順興等人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所載,證人吳秉宸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吳敏如,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吳敏如之聯絡電話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證人陳順興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謝美德,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謝美德之聯絡電話分別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證人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黃德慎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陳順興,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陳順興之聯絡電話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洪志誠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蔡素霞,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蔡素霞之聯絡電話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證人謝智文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黃德慎,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黃德慎之聯絡電話分別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他6026號卷第25、32、40、47頁、原審卷四第77頁),另參諸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已經設定於通話後直接轉接至證人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02頁),在在顯示證人陳弘毅有以被告及證人吳曉臻等 人所使用之個人行動電話,或以被告所負責管理之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上開各保證人之不實聯絡資料以供徵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若非證人陳弘毅事前已獲被告及證人吳曉臻首肯而得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證人陳弘毅豈敢隨意填寫無法掌控之不實保證人資料在本件各貸款申請書上,足見被告涉案甚深。前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等證據,已足補強證人陳弘毅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據此,足徵證人陳弘毅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又證人即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王瓊慧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3年起至今都在台新銀行任職,而伊於93年至95年在台新銀行是放款部門的助理,負責整理文件、照會及撥款這些事務,而有關借款人吳秉宸、黃德慎、洪志誠之電話照會是伊做的,伊照會是依據業務提供給伊之資料,去做資料上的確認,電話的部份也是由申請書上提供給伊的去做核對,伊的照會的敘述就是伊開始接電話的內容,都記載在這上面,照會報告上Gr就是保證人,Br是借款人,而伊貸款申請書打給保證人時會核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再詢問保證人是不是有貸款這件事,而借款人是吳秉宸的電話照會報告,伊是打00-0000000,是由保證人接的,保證人是借款人之表妹,保證人任職於蝶翠詩化妝品公司,是倉管人員,而借款人是洪志誠的電話照會報告,伊是打保證人的公司電話00-0000000,由保證人接聽,保證人表示在得利商行服務,已經10幾年了,公司是賣五金材料的,保證人為會計,受雇的,借款人是保證人之姪子,保證人之住家電話為00-0000000,地址在桃園市○○路000○0號,新莊是戶籍地址,保證人同意作保等語(原審卷三第133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於103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借款人為吳秉宸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是伊製作的,是伊打電話給保證人吳敏如進行電話照會,伊是依申請書上所載的保證人吳敏如之公司電話,保證人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這個電話的接聽人表示是保證人吳敏如,並表示是借款人的表姊,保證人任職於蝶翠詩公司的倉管人員,而該份電話照會保證人是在94年6月30日上午10點35分完成電話照會。有關借款人為 洪志誠及黃德慎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都是伊製作的,伊是94年7月28日早上11點7分,打到保證人黃德慎的公司,而伊是94年7月6日早上11點59分打給保證人蔡素霞的公司,保證人蔡素霞公司電話就是申請書上寫的00-0000000,是由保證人蔡素霞接聽,保證人蔡素霞表示在得利商行服務,約10幾年了,公司賣五金材料,保證人蔡素霞為會計,受僱的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再證人即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楊舒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從92年進去台新銀行的,當時是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包括電話照會及文件整理,有關借款人為陳順興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是伊製作的,照會報告上面記載,伊是在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48分,依照房貸申請書上所 記載保證人電話打給保證人,伊是打保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保證人接聽後告知伊說他知道自己是保人,告知伊他是借款人的前妻的妹妹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陳怡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從89年4月至今都在台新銀行工作,職務為業務助理 ,業務內容是負責照會,有關借款人為謝智文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是伊製作的,伊是依照申請書上面提供的電話打給保證人黃德慎,伊是94年7月14日13時 20分撥保證人黃德慎的公司電話00-0000000,接聽後,伊詢問接電話的人是否為竹村營造有限公司,接電話的人說是,然後轉保證人黃德慎接聽,保證人黃德慎說借款人是他弟弟,黃德慎說他現在在竹村營造工作多年,竹村營造公司負責台電的工程等語(原審卷五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參諸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上揭證述,可知渠等有分別依證人陳弘毅所提出之有關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吳敏如、洪志誠、陳順興等人房貸案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所示保證人資料進行電話照會,並以電話照會內容製作卷附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審酌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另考量本案受害之台新銀行既為私人經營之營利機構,須自負盈虧,將本求利,則台新銀行核撥貸款自有其內部流程,須符合相關程序,該銀行始審核通過核貸,故殊難想像台新銀行有容任徵信人員選擇性進行保證人之電話照會或故意不為保證人之電話照會之可能。由此可知,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等人上開所證其等有就證人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洪志誠、陳順興等人房貸案,而對保證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為電話照會之證詞,較為可信,應予採憑。準此,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等人確有分別對自稱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保證人之人進行電話照會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稱台新銀行之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有造假之嫌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證人陳弘毅、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之證述、被告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為其負責管理之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所使用之供述、證人吳曉臻所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之證詞、卷附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等證據,可知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等人在收到證人陳弘毅所提供之有關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洪志誠、陳順興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後,所進行與自稱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保證人之電話照會實際通話對象,實分別為被告及證人吳曉臻。從而,法院綜合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及證人吳曉臻確有受證人陳弘毅所託,負責於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佯裝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即分別為被告及證人吳曉臻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從未幫助陳弘毅,也未接過銀行之照會電話,也沒有派人接聽銀行照會電話,陳弘毅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實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是「音悅桂冠」建案案場之電話,現場有很多的銷售小姐,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該支電話,其無法控制每個人或該支電話,且銷售小姐接到電話都會先喊「音悅桂冠您好」,故銀行徵信人員倘確實撥打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案場之電話,將立即察覺有異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音悅桂冠」建案所使用的代表號碼為0000000 ,但有另外牽好幾支轉撥線,所以00-0000000應該是「音悅桂冠」建案轉撥的線路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管理之「音悅桂冠」建案之代銷中心所裝設之市內電話號碼不僅00-0000000號一支,另有數支市內電話可供客戶為聯繫,則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是否確供「音悅桂冠」建案之各代銷小姐為接聽對外來電,已值存疑。況參被告既為「音悅桂冠」建案之代銷中心之現場主要管理者,則漢華公司為便於被告管理現場而配有個人專線電話,亦與常情無悖,故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不無僅供被告單獨使用之可能。再倘被告張天堯所稱作為「音悅桂冠」建案之代表號碼為00-0000000號一節為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即為供代銷小姐接聽客戶來電洽詢有關「音悅桂冠」建案相關銷售事宜之主要電話號碼,斷無隨意設定轉接至單一員工私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理。然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已經設定於通話後直接轉接至證人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足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已供證人吳曉臻個人專屬之用,可見被告所辯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現場所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有供全體銷售小姐為接聽,且銷售小姐為接聽時會先喊「音悅桂冠您好」之問候口號,故其不可能控制該支電話等情,是否可信,非無存疑,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另證人句陳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音悅桂冠」建案銷售現場未設有員工專用電話,伊對00-0000000號電話較有印象,應該是代表號,00-0000000號伊沒有印象,這2支電話都不是被告專線,電話都是同時響,原 則上是辦公室小姐接電話,被告不太會主動接聽電話,伊沒有聽到被告交代銷售現場人員在特定時間若有電話先不要接,由被告自己接,但伊不在的時候就不知道,伊接到不明來電不會轉給被告,陳弘毅沒有請伊協助銀行照會保證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8頁),然證人句陳怡前為被告所轄之員工,具有同事情誼,並牽涉其是否為共犯之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與被告同時在庭,難認其無一定之心理壓力並基於昔日情誼而迴護被告。且參證人句陳怡證稱:00-0000000號電話伊沒有印象,銷售現場現場之電話應該是公司會辦轉接,由主管決定轉接,執行轉接則是行政小姐小菁(按即吳曉臻)。伊不知道陳弘毅有無請別人協助照會保證人資料,傳真機在行政小姐辦公室那邊,應該是行政小姐才會知道傳真機是否收過銀行借款人或保證人資料,伊是銷售小姐不會進入那邊,行政小姐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5、239至240、238、236頁),堪見證人句陳怡對於市內電話是否有 指定轉接予被告接聽,及被告、證人吳曉臻是否以傳真機接收陳弘毅提供之保證人資料等節,皆答以不知情,尚難憑此即謂被告並未將00-0000000號電話設定轉接由其本人接聽。準此,應認證人句陳怡上揭證述委無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證人吳曉臻均非台新銀行員工,僅提供其等所持用之電話予證人陳弘毅使用,並配合佯裝為各保證人本人,而於電話中接受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徵信確認,故被告張天堯上開作為,僅係對證人陳弘毅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罪給予助力,而屬幫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事項,其中: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期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連續犯、牽連犯之修正影響被告利益至鉅,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又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 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又陳弘毅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被告雖無開身分,其幫助有此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 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被告幫助陳弘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罪與刑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背信罪。是被告亦不另論以刑法幫助背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吳曉臻一同為幫助陳弘毅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被告所為多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上開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俱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揭所犯,僅係基於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意,所從事者又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佯裝 保證人以幫助陳弘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獲報酬,要係因一時失慮致肇本件犯行,參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縱其僅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存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查被告涉犯本件,因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其有因此獲得報酬,復參證人陳弘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給被告報酬,只是請他們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卷附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之證據能力雖為被告之辯護人所否認,惟台新銀行負責電話照會之徵信人員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內容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依法當可引用上開報告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款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或業務 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之上開法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自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卷附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等文書雖係台新銀行徵信人員就具體貸款個案而就具體保證事項所進行電話徵信之結果,然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業務職掌本係依照貸款部門所提供之貸款客戶資料進行授信查核,故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進行電話照會當時或甫發生之後即會製成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自屬業務活動內容之一,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執前詞,難認有據。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不含上開文書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陳弘毅辦理謝青芸房貸申請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追加起訴書即明。倘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存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及裁判,乃屬當然。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併予審理,惟就何以能併為審理此部分之理由則付之闕如,於法顯有未合,已屬未洽。況檢察官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及謝智文等5人申辦貸款之保證人部分,被告確有提供 不實個人資料,供銀行進行徵信,以遂行陳弘毅之犯行。而就謝青芸部分為被告陳弘毅個人之犯行,與被告無涉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復觀諸借款人謝青芸之消費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原審卷二第9頁),可知該照會報告之 保證人欄所載公司電話為00-0000000號,而該電話號碼係為李肇庭所經營之永朔精機有限公司所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3年7月4日桃服 密(103)字第49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號於93-85年間申登資料可考(原審卷五第148至149頁),足見該電話號碼並非「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所使用之電話。雖證人陳弘毅供稱:謝青芸、吳秉宸、洪志誠、謝智文、黃德慎、陳順興這6件房貸案子,其有偽填保證人,當時案子有點難度,被 告有幫忙照會,提供電話等語(他6026號卷第17頁),然關於謝青芸房貸申請案部分,該案保證人之電話並非「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所使用之電話,業如前述,且本件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亦有參與謝青芸房貸申請案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事證應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再查本件吳秉宸、陳順興、黃德順、洪志誠、謝智文等人之房貸申請書及照會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因而具有證據能力一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上訴辯稱照會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又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證人陳弘毅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與其另犯銀行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有原判決可佐。倘證人陳弘毅未涉本件犯罪事實,其當可執詞否認以維護個人廉潔與清譽,尚無須任意坦承涉有本件犯行,況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非輕,其應不至認為罪刑尚屬輕微或為求緩刑即輕率坦承犯行,況且是否為緩刑之宣告要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合於緩刑要件即必然獲致緩刑之寬典。綜上,顯見證人陳弘毅並無推諉卸責。再參證人陳弘毅之供述,核與證人吳俊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謝美德、蔡素霞、黃德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順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曉臻、王瓊慧、楊舒婷、陳怡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資為補強證據,堪以補強證人陳弘毅之證述,應認證人陳弘毅之供述要無子虛。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被告及證人吳曉臻所持用,而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均為漢華公司所申辦,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所使用,若證人陳弘毅並未請託被告代為佯裝保證人,證人陳弘毅自無可能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以供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進行徵信。又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均確有分別依證人陳弘毅提出之資料,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自稱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保證人之人進行電話照會等情,均已論析明確如前,原判決據上各情,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連續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併論被告否認上情, 所辯均不足採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泛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要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本件存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涉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須 審酌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有關前述被告幫助陳弘毅辦理謝青芸房貸申請案部分,因事證有所不足,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有關吳秉宸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1 │本票 │共同發票人 │「吳敏如」│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2頁 │ │ │ │ │、印文1枚 │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吳敏如」│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2頁 │ │ │ │ │、印文1枚 │ │ ├─┼─────────┼───────┼─────┼─────┤ │3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吳敏如」│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2頁反面 │ │ │ │ │、印文1枚 │ │ ├─┼─────────┼───────┼─────┼─────┤ │4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吳敏如」│他6026號卷│ │ │ │同意、借款人、│之印文3 枚│第28頁、第│ │ │ │立約人 │ │29頁 │ ├─┼─────────┼───────┼─────┼─────┤ │5 │增補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吳敏如」│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2 枚│10頁 │ │ │ │ │、印文2 枚│ │ ├─┼─────────┼───────┼─────┼─────┤ │6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吳敏如」│原審卷四第│ │ │請書 │ │之署押1枚 │11頁反面 │ └─┴─────────┴───────┴─────┴─────┘ 附表二:有關陳順興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 │ │ │ │ ├─┼─────────┼───────┼─────┼─────┤ │1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謝美德」│原審卷四第│ │ │ │欄、立約人 │之印文2枚 │21頁反面 │ │ │ ├───────┼─────┼─────┤ │ │ │連帶保證人特表│「謝美德」│原審卷四第│ │ │ │同意欄 │之印文1枚 │22頁 │ ├─┼─────────┼───────┼─────┼─────┤ │2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謝美德」│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22頁反面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3 │本票 │共同發票人 │「謝美德」│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23頁反面 │ │ │ │ │、印文1枚 │ │ ├─┼─────────┼───────┼─────┼─────┤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謝美德」│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23頁反面 │ │ │ │ │、印文1枚 │ │ ├─┼─────────┼───────┼─────┼─────┤ │5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謝美德」│原審卷四第│ │ │請書 │ │之署押1 枚│46頁 │ │ │ │ │、印文1 枚│ │ └─┴─────────┴───────┴─────┴─────┘ 附表三:有關黃德慎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1 │本票 │共同發票人 │「陳順興」│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136頁 │ │ │ │ │、印文1枚 │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陳順興」│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136頁 │ │ │ │ │、印文1枚 │ │ ├─┼─────────┼───────┼─────┼─────┤ │3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陳順興」│原審卷四第│ │ │ │欄、立約人 │之印文2枚 │138頁 │ │ │ ├───────┼─────┼─────┤ │ │ │連帶保證人特表│「陳順興」│原審卷四第│ │ │ │同意欄 │之印文1枚 │139頁反面 │ ├─┼─────────┼───────┼─────┼─────┤ │4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陳順興」│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139頁 │ │ │ │ │、印文1 枚│ │ ├─┼─────────┼───────┼─────┼─────┤ │5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陳順興」│原審卷四第│ │ │請書 │ │之印文1枚 │142頁 │ └─┴─────────┴───────┴─────┴─────┘ 附表四:有關洪志誠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1 │本票 │共同發票人 │「蔡素霞」│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97頁 │ │ │ │ │、印文1枚 │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蔡素霞」│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97頁 │ │ │ │ │、印文1枚 │ │ ├─┼─────────┼───────┼─────┼─────┤ │3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蔡素霞」│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 1 │98頁 │ │ │ │ │枚、印文 1│ │ │ │ │ │枚 │ │ ├─┼─────────┼───────┼─────┼─────┤ │4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蔡素霞」│原審卷四第│ │ │ │同意 │之印文1枚 │98頁反面 │ │ │ ├───────┼─────┼─────┤ │ │ │連帶保證人同意│「蔡素霞」│原審卷四第│ │ │ │書、立約人 │之印文2枚 │99頁 │ ├─┼─────────┼───────┼─────┼─────┤ │5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蔡素霞」│原審卷四第│ │ │請書 │ │之署押1枚 │103頁 │ └─┴─────────┴───────┴─────┴─────┘ 附表五:有關謝智文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1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黃德慎」│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 枚│61頁 │ │ │ │ │、印文1 枚│ │ ├─┼─────────┼───────┼─────┼─────┤ │2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黃德慎」│原審卷四第│ │ │ │同意 │之印文1枚 │62頁 │ │ │ ├───────┼─────┼─────┤ │ │ │立約人 │「黃德慎」│原審卷四第│ │ │ │ │之印文1枚 │64頁 │ ├─┼─────────┼───────┼─────┼─────┤ │3 │本票 │共同發票人 │「黃德慎」│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71頁 │ │ │ │ │、印文1枚 │ │ ├─┼─────────┼───────┼─────┼─────┤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黃德慎」│原審卷四第│ │ │ │ │之署押1枚 │71頁 │ │ │ │ │、印文1枚 │ │ ├─┼─────────┼───────┼─────┼─────┤ │5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申請人 │「黃德慎」│原審卷四第│ │ │請書 │ │之印文2枚 │7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