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劉煌基律師 賴禹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1號、第20677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鄒興華被訴共同操縱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等 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對原審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鄒興華並非本案系爭股票炒作集團代號「查理」之人係有錯誤: ⒈本件和旺公司股票在民國102年3月至8月間,有經另案被 告劉永祥、張梅英、梁嘉豪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並與他人通謀,約定價格於出售或購買和旺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為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行為,並經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在案。前開二判決均認定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在上開期間因結識徐炳清,而指示個人助理梁嘉豪與徐炳清配合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並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VIP室做為盤房,下單買賣和旺公 司股票。 ⒉另案被告梁嘉豪於偵查中多次提到所稱的「查理」係指被告鄒興華: 另案被告梁嘉豪在104年6月2日調查局筆錄曾證稱:(前 述徐炳清和劉永祥炒作和旺公司股價期間,除了你、徐炳清、柯丁凱、張梅英和劉永祥,有無其他人參與?)還有徐賢春,再來就是鄒興華他們,另外還有葛建甫,我曾經聽說他有買,其他我就不清楚了,下單就是我、柯丁凱和徐炳清,但是下單的指令都是徐炳清,因為那時候一開始劉永祥就指示柯丁凱說,我們全力配合人家等語;同日筆錄調查員提示梁嘉豪隨身碟列印「備用資料/代墊明細/查理相關帳戶與買賣/查理庫存表」所示資料,梁嘉豪陳稱 :這是查理鄒興華庫存和旺公司股票的資料,是張梅英之前提供的,這上面有記載10/30日提供,應該是指103年查理鄒興華提供給張梅英,張梅英給廖昌禧,廖昌禧叫我製作這個表來做追蹤等語;在104年7月3日調查筆錄陳稱: (隨身碟F-28備份資料/重要資料/日報表/明細表-charlie-0000000所示資料何人製作?)這應該是查理鄒興華那 邊提供的,查理最早都是張梅英在接洽,因為魏小姐知道查理鄒興華是不好惹的人,所以魏小姐不碰,而且最早鄒興華就是張梅英在接洽,但是這資料我之前沒有看過,可能是張梅英放在隨身碟裡面,(前示資料記載查理鄒興華從102年3月起也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詳情為何?)那是初期和西瓜徐炳清的合作,當時是徐炳清找鄒興華來幫忙買和旺公司的股票,因為徐炳清當時和劉永祥是合作關係,他徐炳清和劉永祥都有提供資金合作投資,然後鄒興華是西瓜徐炳清引進介紹的墊丙,當時我都是聽徐炳清口頭說,說他買了和旺多少數量,鄒興華買了多少和旺股票,但是實際對帳還是張梅英才知道、(前示資料中,103年1月23日KEN與CHARLIE相關資料,詳情為何?)這應該就是記載CHARLIE購買和旺股票1200多張,其中的1000張是由我 們使用的相關證券帳戶出給查理,但是查理那邊買了1200多張,但是我們這邊只出了1000張,因位查理叫我們掛價賣出,但是他有時候會買到外面市場的等語;在106年1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證稱:(你剛才所答跟查理墊丙的帳戶,是指跟鄒興華墊丙的帳戶嗎?)我講的查理就是鄒興華 等語。 從梁嘉豪歷次筆錄可知,梁嘉豪3次確認偵查說所示資料中 提到的「查理」就是被告鄒興華,且被告鄒興華與徐炳清、劉永祥合作買賣和旺公司股票。 ⒊另案被告張梅英在偵查中陳述之「查理」,亦指被告鄒興華: 另案被告張梅英在104年6月5日調查筆錄稱:(前示資料 中,10/30(周四)你與梁嘉豪line通訊軟體中,梁嘉豪 稱:廖大哥請你將查理近期進出表給我!讓我重新核對查核!謝謝!明天再拿即可之詳情為何?)劉永祥有交代我跟查理聯絡,我記憶中在徐炳清的時候,就有聽說查理了,劉永祥只有叫我去跟查理聯絡,第一個,也是要拿買賣和旺股票數量和單價,查理會用一個簡單的字條,請我到民權東路和復興北路交叉的永豐金證卷,我到了之後,會打電話給查理,他會下來直接拿交易的單子給我,上面會有查理手寫的今天交易之和旺公司買或賣的數量或金額,(查理的姓名為何?)我都人家念,我一直以為他的名字 是鄒清華,(提示鄒興華照片一張,所示照片之人,是否即為查理?)對,(梁嘉豪104年5月20日扣押物編號F-28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所示資料記載查理相關券商10/30 日提供,是否你前述查理所提供之和旺股票庫存數量?)是的,但是我拿到的是手寫的資料,上面的券商名稱和數量我不確定,查理的東西我也沒有仔細看,只是印象中劉董有叫我去跟查裡拿這些資料等語;在104年7月28日偵查筆錄稱:(你這部分的金主是哪些人?)查理、PAUL、蔣小姐,(就劉永祥這部分的金主你是記什麼代號?)我就寫查理、蔣、PAUL,(查理就是鄒興華,鄒興華是單純的金主還是有參與炒股?)這我不清楚,買賣股票是劉永祥跟他連繫,交易完成之後劉永祥會叫我去跟鄒興華拿單子,次日我就去拿回來給劉永祥跟KEN,有時候KEN不在我會跟吳思函聯絡,做表彙總的人是吳思函等語。 從上述張梅英之陳述可知,梁嘉豪隨身碟所扣資料顯示「查理」相關資料,確指被告鄒興華相關交易資訊,而「查理」確指被告鄒興華。 ⒋另案被告劉永祥曾陳稱CHARLIE(查理)就是被告鄒興華 : 劉永祥在104年7月6日調查筆錄稱:(鄒興華綽號為何? )CHARLIE,(提示梁嘉豪隨身碟編號F-28重要資料/日報表/部位表所示內容意義為何?)這是徐炳清時期的,徐炳清本來就有找了很多金主,其中楊梅陳董事徐炳清找來的金主,我不認識他,是鄉下的地主…CHARLIE就是鄒興華 等語。 故另案被告劉永祥也陳稱CHARLIE(查理)就是被告鄒興 華。 ⒌同案被告徐炳清在10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稱:(前述帳 冊中記載徐董主導(和)、CHARLIE5607張、丙種、保證 金25%)CHARLIE就是鄒興華,我、劉永祥、鄒興華都是直接在榮星花園咖啡廳聯絡,他們會直接切入話題,我就在那邊聽,劉永祥說希望鄒興華幫他買股票等語。 故同案被告徐炳清在偵查中亦已確認CHARLIE(查理)就 是被告鄒興華。 ⒍雖梁嘉豪在上述審理期日中,在被告鄒興華辯護人反詰問時突然翻異前詞,改稱:(這個庫存表的存檔檔名為何是查理相關帳戶與買賣/查理庫存表?)金主很多,我們就統稱為查理放在一個檔名,不會分很細等語,但梁嘉豪為何臨時更改證詞,是否臨時懼於被告鄒興華所謂四海幫副幫主之背景,不得而知。但同案被告徐炳清前妻鄭珮騏亦曾在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陳稱:我知道代號叫查理的 人,有叫徐炳清不要出庭,查理告訴他,如果可以不要出來說明就不要出來,查理說他已經老了,希望徐炳清一肩扛,不要講到他等語,或可做為證人梁嘉豪臨時更改證詞之參考依據。 ⒎被告鄒興華確為梁嘉豪隨身碟扣案資料中所稱之CHARLIE 、查理,已經梁嘉豪、張梅英、劉永祥、徐炳清不約而同多次在偵審中陳述明確,CHARLIE(查理)就是被告鄒興 華。原審卻忽略此多份證據資料,僅依據梁嘉豪在審理中翻異之證述,而遽認定卷證資料中之CHARLIE(查理)並 非被告鄒興華,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謬誤。 ㈡被告鄒興華與徐炳清、劉永祥確有合作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以影響股價: ⒈另案被告劉永祥在104年7月6日調查筆錄稱:(前述徐炳 清找了哪些金主?如何配合?)金主我都不認識…後來徐炳清就跟這些金主配合去操盤…徐炳清一開始是找鄒興華,時間大約從102年3月開始,(你當時是否有找任何人協助徐炳清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當時我有請張梅英幫忙處理資金的部分,另外還有梁嘉豪是我聘請來的,柯丁凱有來公司上班一段時間,他幫忙找了很多資金,他跟張梅英都是負責資金的部分,梁嘉豪則是負責配和徐炳清炒作股票等語;在104年5月26日偵查筆錄稱:(最早是徐炳清來找你嗎?)最早是從借貸關係開始,他們自己去炒作我們的股票我也不清楚,最後被綁架了,他跟鄒興華有關係,最後好像只有鄒興華賺錢,其他人都虧錢,他說他要炒高股票,他自己有去來來回回,應該就是十幾二十元那一段等語。由另案被告劉永祥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徐炳清、被告鄒興華在102年3月間起,確有合意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且僅被告鄒興華賺到錢。 ⒉同案被告柯丁凱在104年7月23日調查筆錄稱:(徐炳清(西瓜)或梁嘉豪是否有與鄒興華聯繫?詳情為何?)我們去到永豐金的時點,鄒興華在那個時間點,說劉永祥有欠鄒興華錢,這也是鄒興華在外面講的,後來是徐炳清幫劉永祥把鄒興華這條線再接上,也就是合作等語;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徐炳清斡旋找鄒興華幫忙拉股票的事情,是徐炳清跟我說的等語。由柯丁凱的證述可知,被告鄒興華與劉永祥、徐炳清有合意炒作股票之情事,被告鄒興華並非如原審認定僅為墊丙金主。 ⒊同案被告徐炳清在10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稱:劉永祥和 鄒興華一開始在講的時候,時間就是第一次墊款102年3月11日之前,當時我有在場,也就是我們在咖啡廳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們談到細節,例如公司的股價可以拜託鄒興華來做投資等語,同日偵查筆錄,被告徐炳清稱:劉永祥找鄒興華是要做丙墊,後來他們兩人變成合作關係等語。由同案被告徐炳清之陳述亦可知,劉永祥與被告鄒興華間一開始是做墊款,後來就和旺公司股價有合作投資的合意,而購買和旺公司股票。 ⒋另案被告梁嘉豪於10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稱:當時劉永祥資金有限,大約給幾百萬,要拉抬有限,所以才會找徐董(徐炳清),因為徐董是幫忙代墊的,可以幫忙買一兩成保證金以上的股票,因為當時的成交量比較低,比較容易拉抬。我下單是用網路一張兩張的,找我來我也是五萬元的薪水,他們找我下單只是穩定股價而已,例如有一兩張賣單出來我們就買上去,如果要拉的話就要靠他們比較大量的,當時我知道徐董好像是跟鄒興華一起的等語。 ⒌綜合上述劉永祥、柯丁凱、徐炳清、梁嘉豪等人之陳述,被告鄒興華應確有與劉永祥、徐炳清合意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而非如被告鄒興華辯稱僅係金主。因被告鄒興華另有金主蔣秀華、曾潔慧,此亦經證人蔣秀華、曾潔慧結證屬實。故被告鄒興華確非原審判決認定之墊丙金主,而係與徐炳清等人一起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做手,被告鄒興華與徐炳清、劉永祥合作之目的,均為炒高和旺公司股票股價獲利。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所 修正,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本次修正將「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是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只要投資人並無「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即應排除在本款禁止行為之外。 四、經查: ㈠依卷附檢察官前揭所指梁嘉豪隨身碟列印「備用資料/代 墊明細/查理相關帳戶與買賣/查理庫存表」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㈢第33頁),係分別就買進日期、 張數、每股單價、買入總價金、應付保證金(成數%)、 手續費成本、利息方式(月息%)、賣出日期、張數、賣 出價格、應還款金額等項目,分別列載計算。而依另案被告梁嘉豪前揭調查筆錄時所陳,該等資料是其製作追蹤,且就和旺公司股票的交易,要與「Charlie」之人計算等 情觀之(見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㈠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鄒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係提供資金與徐炳清之墊丙金主等語一致。此從另案被告梁嘉豪上開調查筆錄時所陳:那是初期和西瓜徐炳清的合作,當時是徐炳清找鄒興華來幫忙買和旺公司的股票,因為徐炳清當時和劉永祥是合作關係,他徐炳清和劉永祥都有提供資金合作投資,然後鄒興華是西瓜徐炳清引進介紹的墊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㈢第14頁),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你剛才所答跟查理墊丙的帳戶,是指跟鄒興華墊丙的帳戶嗎?)我講的查理就是鄒興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也可以確知。而一般丙墊者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借款人決定其欲購買之股票、價格、數量,再使用丙墊金主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就借得款項購買股票之所有權,係歸借款人所有,非歸屬於丙墊業者,丙墊業者僅賺取借款利息,而何時買、何時賣,決定權均在借款人,並非丙種金主。此從同案被告徐炳清前揭調查筆錄時所述:梁嘉豪當初是柯丁凱找來作助手,例如公司這些股票要出來,公司會把訊息給柯丁凱,說今天和旺公司股票要出多少張,再由柯丁凱來告訴伊請伊消化掉這些股票,有時候梁嘉豪是從筆電或電話下單,柯丁凱也會負責下單,伊這邊是負責買,其實都是柯丁凱在主導…(劉永祥有無與你約定要將和旺公司股價炒作到什麼價位?)劉永祥是講39元,後來在談現金增資的時候,劉永祥自認為這個股票可以拉到1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卷第54頁反面、56頁),以及另案被告梁嘉豪前揭調查筆錄時所述:炒作和旺公司操盤應該是徐炳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54頁反面),同案被告柯丁凱於調查筆錄時所述:下單都是梁家豪在下單,西瓜(即同案被告徐炳清)的角色,他說要幫劉永祥拉股票…西瓜是作他自己的單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㈢第371頁反面),當 可以得知。是即令前揭列印資料所載「Charlie102/07/08提供」之人,確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鄒興華,然被告鄒興華在本件行為係從事丙墊借款以從中賺取利息,要以何價格下單買賣操作和旺公司股票者,概係共同合作炒作之劉永祥、徐炳清決定而為,以此而言,被告鄒興華就劉永祥、徐炳清向其丙墊借款交易和旺公司股票之真正目的,未必能夠全然瞭解,且此等操縱股價所得之獲利,亦難認與之有何直接之關連,按上說明,實難僅憑被告鄒興華有丙墊借款之行為,即遽認其必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雖前揭列印資料所載,認為「Charlie 102/07/08提供」 之人,買入和旺公司股票合計達1萬6058仟股,賣出合計 達6819仟股。然該資料所載的買賣期間,是102年3月11日至102年7月5日,且僅有各買進日期的總數量、總價金, 並未就係以何帳戶、何時、如何買入、賣出等情列載,且也無相關的依據,得以證明該等資料是如何統計而得,而被告鄒興華也否認該等資料的真正,是該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單就形式上觀之,即非無可疑之處。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所指該「Charlie 102/07/08提供」之人即為被告 鄒興華,然究竟是以何帳戶買入、賣出前揭所載數量之和旺公司股票等情,另以補充理由書,確認特定為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共計12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84、85頁),惟經計算後,所買進之數量,合計卻為8608仟股,賣出數量則合計為4745仟股(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此等數量亦與前揭列印資料之記載有明顯的落差。再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鄒興華支配使用之帳戶(即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其中曾潔慧買賣和旺公司股票部分,依證人曾潔慧、張莒華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認為概係張莒華為同案被告徐炳清墊丙而為,就蔣秀華買賣和旺公司股票部分,僅日盛復興券商是為被告鄒興華墊丙買入,其餘則為他人墊丙買入,亦據證人蔣秀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確認(見原審判決第14至19頁)。則補充理由書所指帳戶,僅附表八編號1、2、6、8、11所示帳戶內關於和旺公司之股票交易,可認係被告鄒興華從事本件丙墊而為之交易,總計買進數量為5011仟股,賣出數量則為2681仟股,此亦與前揭列印資料內容明顯不符。綜此,該「 Charlie 102/ 07/08提供」表所記載之買進、賣出紀錄,內容真正既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為被告鄒興華不利之認定。又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檢附和旺公司102年3月1日至102年8月30日股票交易情 形(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及所檢附之光碟電子檔),與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鄒興華於102年3月11日至 102年7月5日期間,以上開帳戶交易和旺公司股票,經比 對結果,確認被告鄒興華使用的上開帳戶群組並無相對成交紀錄,前揭可認係被告鄒興華從事丙墊交易之和旺公司股票,買進數量5011仟股,僅占同時段總成交量120378仟股之4.16%,賣出數量2681仟股,則僅占同時段總成交量 2.23%(比對整理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七),此等交易量 ,亦難認可達到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是以被告鄒興華所實際參與之丙墊交易,既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相對成交行為,所從事的買入、賣出行為,也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 ㈢檢察官另以上述另案被告劉永祥、梁嘉豪等人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徐炳清、柯丁凱之陳述,認為被告鄒興華有與劉永祥、徐炳清合意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並非僅係單純墊丙之金主。然依另案被告梁家豪、同案被告柯丁凱上開就被告鄒興華與徐炳清合作乙節,概係聽聞自徐炳清轉述而來,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鄒興華與劉永祥、徐炳清合意共同炒作之事,渠等並未親身經歷並共同參與,此從同案被告徐炳清前揭調查筆錄時所陳,就劉永祥邀被告徐炳清丙墊時,僅渠等在場討論,而未曾提及梁嘉豪、柯丁凱等人也在場等情,也可以確知。是前揭梁嘉豪、柯丁凱之陳述,自不足援為被告鄒興華不利之認定。雖共同合作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人劉永祥、徐炳清,分別有如前述提及與被告鄒興華「合作」的情形。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已難僅憑本件不法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共犯劉永祥、徐炳清相互間之自白,即遽為被告鄒興華有罪之認定。更何況依共犯劉永祥前揭所述,直指是徐炳清與被告鄒興華合作炒作和旺公司股票獲利,然依共犯徐炳清前揭所述,則稱是劉永祥與被告鄒興華的合作關係,是彼此間就邀約共同合作不法炒作的陳述,相互推諉,並非一致。再者,若真如共犯劉永祥、徐炳清前揭所陳,與被告鄒興華間是合作關係,檢察官上開所指,也認為是共同炒作股價獲利,何以前揭梁嘉豪列印比對計算的資料,並無此部分所稱合作炒作買入、賣出獲利該如何分配之計算,反而卻是列入前揭保證金、利息等,相關丙墊借款之項目計算?而本件不法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共犯劉永祥、徐炳清,已於偵查中自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而言,並無法排除渠等間為了減輕一己罪責,而在偵查中直指被告鄒興華為「合作炒作」共犯之可能。參以本件共犯劉永祥、徐炳清炒作期間,買賣淨差額為負數,既為檢察官起訴書確認之事實。則若本件如共犯劉永祥、徐炳清所陳,與被告鄒興華是合資炒作的合作關係,即應共同負擔此等虧損,若如被告鄒興華所陳,僅是單純墊丙借款,則此等虧損應由共犯劉永祥、徐炳清負擔,渠等仍應償還墊借的款項並給付利息。可見共犯劉永祥、徐炳清與被告鄒興華間,並非無毫糾葛,甚至利害關係相反,非無為了一己利益,而推稱與被告鄒興華間是「合作」,要其一起擔負此等虧損之可能。更何況共犯劉永祥、徐炳清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改稱被告鄒興華是丙墊金主,並無共同合作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90、210、214頁反面)。是共犯劉永祥、徐炳清前揭有關與被告鄒興華共同合作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陳述,其真實性既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鄒興華要據以從炒作中獲利,除了共犯劉永祥、徐炳清之單一陳述外,並未具體指出相關補強證據佐證,按上說明,自不足援為被告鄒興華有罪的認定。至於檢察官前揭所指另案被告劉永祥、張梅英、梁嘉豪等人被訴不法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案件,經審理結果,也認為被告鄒興華並未與劉永祥達成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將此部分退由另由檢察官處理,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3頁),是此部分亦無從援為被告鄒興華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鄒興華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無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337號、第24338號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安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貳、被告鄒興華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興華明知股票交易不得有人為操縱不當影響以避免投資人判斷及交易秩序,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竟與劉永祥、徐炳清共同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起,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謀議既定,被告鄒興華爰即使用其本人、配偶公小穎、兄嫂王美舲及友人范振國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另因被告鄒興華、徐炳清均係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VIP室下單買賣股票,而徐炳清於拉抬和旺公司股價 不力時,即委請被告鄒興華協助拉抬和旺公司股價,期間因徐炳清請鄒興華交易股票之金額過大,被告鄒興華復向丙墊金主曾潔慧、蔣秀華,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被告鄒興華並從中賺取利息差額,經曾潔慧提供其本人、曾林春桂、高金玉、曾秀美、曾玟嘉及曾秋鳳等人之證券帳戶,由曾潔慧配合被告鄒興華指示下單;另蔣秀華則提供其本人、康訴惠、蔣森、胡執中及董大海,於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由被告鄒興華直接與前揭證券帳戶接單營業員劉士偉聯繫下單,期間蔣秀華因資金不足,又另向丙墊友人黃瑞珍借用吳國宏設於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證券帳戶,提供被告鄒興華下單。嗣於102年7月間,劉永祥因徐炳清操盤炒作和旺公司股價未見具體成效,遂終止與徐炳清炒股之合作關係,而徐炳清委請被告鄒興華買入之庫存和旺公司股票,則由劉永祥繼續承接。自102年3月11日至102年7月5日期間,徐 炳清委請被告鄒興華買入之和旺公司股票共計16058仟股, 賣出和旺股票計6819仟股,迄102年7月8日,尚未賣出之庫 存和旺公司股票共計9239仟股等語,因認被告鄒興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所 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三、訊據被告鄒興華雖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其妻公小穎、其嫂王美舲之證券帳戶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一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以上開帳戶購買股票係正常投資,並未與劉永祥、同案被告徐炳清有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合意,伊曾向曾潔慧、蔣秀華墊款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但不知渠等將單下在何人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犯罪之時間點,經公訴檢察官到當庭補充認為,被告鄒興華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時間,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三第62頁之對帳單,認定為102年3月11日至7月5日,惟與被告鄒興華為共犯之集團其他成員,其操縱股價之時間則為102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本院卷一第75頁)。又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2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增列曾潔慧所使用曾秀美、曾林春桂、曾玟嘉於國票博愛開立之證券帳戶,以及蔣秀華所使用其本人於日盛復興、台新證券;康訴惠於日盛復興、永豐中盛;蔣森於大慶證券;胡執中於日盛復興;吳國宏於永豐內湖所開立之帳戶,均為被告鄒興華為操縱和旺公司股價,委請曾潔慧、蔣秀華下單所使用之帳戶,因之該帳戶內於102年3月11日至7月5日之和旺公司交易記錄,均認為被告鄒興華為操縱股價所為。 (二)起訴帳戶之部分有所錯置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鄒興華有使用其本人、友人范振國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和旺公司股票,然范振國係於103年3月10日始開戶,於本案犯罪時間之102年3月至7月間,自不可 能有任何交易記錄,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105年8月1日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105)字第0003號函暨范振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再依櫃買中心函詢資料,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鄒興華或透過他人所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其中被告鄒興華本人、曾潔慧提供使用之曾潔慧本人、高金玉、曾秋鳳等3人名下 之證券帳戶,及蔣秀華提供使用之董大海在日盛復興、蔣秀華向黃瑞珍借用之吳國宏於日盛復興開立之證券帳戶,於102年3月11日至102年7月5日間並無和旺股票交易記錄 ,是認被告鄒興華使用上開帳戶炒作和旺公司股票,顯屬無稽。 (三)如附表五所示蔣秀華所得支配使用之帳戶,僅限於日盛復興開戶之帳戶係由被告鄒興華直接下單 1、證人蔣秀華於偵查中原結證稱:「(問)借貸金錢讓別人買賣股票有使用哪些證券帳戶、銀行交割帳戶?(答)我本人、胡執中、康訴惠、蔣森、董大海、吳國宏,都是用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交割帳戶是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等語(104年他字第4210號卷,下稱他卷四,第27頁反面 )、「(問)你有無於101年至103年間期間,使用自己或他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詳情為何?(答)有的,我的朋友鄒興華在101年間向我表示,他要買賣 股票,希望我借給他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額度,供作股票買賣之用,我跟他配合的模式是由鄒興華自行跟我配合的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劉士偉聯繫,由鄒興華向劉士偉下單買賣股票,劉士偉接到鄒興華下單的電話後,就由劉士偉從我掌控的胡執中、康訴惠、蔣森、董大海或我本人的的帳戶,自行調配下單,我跟鄒興華收取每萬元4元利息,以日計算,保證金2成。今日我有向日盛證券調閱胡執中、康訴惠、蔣森、董大海及我本人的證券買賣明細資料,從資料可以看出來,鄒興華101年2月至103年12 月間向我墊款買賣的股票就是和旺公司股票,我今日有攜帶鄒興華向我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下單使用的胡執中、康訴惠、蔣森、董大海及我本人的日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供貴站人員參考」、「(問)依你前述,你的意思是 101年2月至103年12月間,你本人以及胡執中、康訴惠、 蔣森、董大海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帳戶中,買賣的和旺公司股票都是鄒興華下單買賣的,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提供鄒興華下單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證券帳號為何?(答)我是提供我本人00000-0號、胡執中9976-3號、康訴惠00000-0號、蔣森9167-7號、董大海9895-5號等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的帳戶給鄒興華下單,但是鄒興華都是直接跟營業員劉士偉下單,他應該不知道他下單的帳戶為何」、「(問)妳與黃瑞珍之交往關係為何?妳有無向黃瑞珍借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答)黃瑞珍是我交往多年的朋友,我偶而會向她週轉資金,10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10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因為我資金不足,所以有使用黃瑞珍掌控之吳國宏日盛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這些股票也是鄒興華下的單…」等語(他字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惟證人蔣秀華於106年1月1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鄒興華聯絡你授權的營業員下單買和旺股票是買在哪些證券帳戶?)日盛證券的胡執中、蔣秀華、蔣森、康訴惠等人的帳戶,時間太久我真的不太記得有無董大海的帳戶」、「(問)除了你說的這幾個人日盛證券帳戶外,有無其他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也是經你授權是鄒興華下單的?(答)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補充理由書附表)這個是由跟你相關的幾人證券帳戶清查出來的資料,在102年3月到7月間你自己的台新證券帳戶也 有買進和旺股票,這個是否也是你授權鄒興華下單購買的?(答)不是。這個可能是其他跟我墊款的客人買的」、「(問)在102年3月到7月間除了鄒興華外,有無其他人 跟你墊款買和旺股票?(答)有,但我不太記得,當時房地產很好,營建股都蠻活絡,很多人都在作,什麼人我已經不記得,要回去查查看,因為張數都不是很多」、「(問)為何可以確定台新證券的帳戶不是鄒興華使用?(答)我們會區別客人相同的股票,例如鄒興華我就會讓他買在日盛,這樣我比較好區別,如果其他人也有買同檔股票我就會讓他下在別的帳戶」、「(問)康訴惠在永豐中盛帳戶在上開期間也有買賣和旺股票,這個是否是你授權鄒興華使用買賣和旺股票?(答)不是。這是其他客戶買的」、「(問)蔣森在大慶證券帳戶買賣和旺股票是否也是你授權鄒興華下單買賣?(答)不是。這是授權其他的客戶」、「(問)吳國宏的永豐內湖帳戶是否也是你授權鄒興華買賣和旺股票?(答)不是」、「(問)(提示104 他4210卷四第19頁背面最後一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你有向黃瑞珍週轉資金,也有使用他掌控的吳國宏日盛證券帳戶買和旺股票,這些都是鄒興華下的單,只是鄒興華不知道是用吳國宏的帳戶下單,所以依你過去所述,是否向黃瑞珍借款並授權鄒興華使用買賣和旺股票的帳戶你確實知道是吳國宏日盛證券帳戶?(答)我知道是日盛的,我只下在日盛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再於106年6月7日到庭證以:「(問)剛剛檢察官主詰問 時是詢問是否係由鄒興華委託你在這些證券帳戶下單,你有回答部分是,可否請敘述鄒興華向你借款並在這些帳戶下單的流程?(答)他並不知道我用哪些帳號去下單,他就是打電話給營業員直接下單,由營業員去分配帳號,例如我會跟營業員先講這個客人就下在日盛,如果有不同的客戶下同樣的股票,我就會下到別家券商」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是證人蔣秀華將被告鄒興華所借款下單之帳 戶,限定於其所能支配使用之帳戶中,於日盛證券開戶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起訴書亦同此認定無訛。 (四)如附表六所示曾潔慧所得支配使用之帳戶,與被告鄒興華無涉,應計入被告徐炳清群組內 1、證人曾潔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就我印象,鄒興華在我這邊買進和旺股票的張數額度約2千多張,但不會超過2500張」、「(問)(提示:103年4月25日至103年6月10 日,和旺公司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所 示資料顯示,曾玟嘉、曾秀美、曾秋鳳、曾林春桂及高金玉的證券帳戶,於前述期間分別以25.6元至38.6元間之價格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其詳情為何?)(答)這段時間買賣和旺股票的應該都是鄒興華指定張數及價格後,我依鄒興華指示買賣和旺股票」等語(104年他字第4210號卷二 ,下稱他字卷二,第313頁反面)。其於同日偵查中則證 稱:「(問)就你在北機組所看到之和旺公司股票投資人或交易明細表,在103年4月25日至103年6月10日期間,就你所使用的帳戶是幫何人買賣和旺公司的股票?(答)是幫鄒興華」等語(他字卷二第354頁反面)。另證人曾潔 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以:「(問)(提示104他4210 卷二第312頁背面第三個回答)你在調查局回答你有開立 曾秀美、高金玉、曾玫嘉、曾林春桂等人帳戶來交割是否屬實?(答)對,都有。」、「(問)鄒興華向你墊款買和旺股票你會下在這四個人的帳戶嗎?(答)對!」、「(問)(提示104他4210卷二第316至325頁)你剛剛看到 的第一份明細是103年4月25日到103年6月10日,你說在這段區間用上述四人帳戶買賣和旺股票是鄒興華墊款所為,你是否記得這段區間是否是鄒興華第一次向你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答)應該在25、26、27元左右開始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68頁)。 2、又證人曾潔慧於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4偵12091號卷第210至225頁背面交易明細)你所使用的曾秀美、曾林春桂、曾玫嘉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戶在102年5月23日到102年7月29日有買賣和旺股票,請問這些買賣是否都是鄒興華請你墊款買賣的?(答)這個不是,這是張莒華跟我墊款買的」、「(問)102年5月24日曾林春桂、曾秀美的買賣、5月31日曾林春桂至102年6月26日曾林春桂,102年7月1日曾秀美,102年7月2日曾林春桂,102年7月3日曾秀美,102年7月4日曾林春桂、曾秀美,102年7月5日曾秀美,102年7月12日曾秀美,102年7月15日曾秀美,102年7月16日17日18日曾秀美,102年7月19日曾林春桂,102年7月22日曾林春桂,102年7月29日曾林春桂,這段期間的買賣是何人所墊款買賣?(答)張莒華。」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問)你在今年1月18號來法院作證時提到你名下可支配使用的曾林春桂、曾秀美、曾玫嘉、高金玉在國票博愛的帳戶,曾經有買張莒華跟你墊款買的和旺公司股票,你是否可以詳述張莒華跟你墊款買和旺股票的期間、墊款購買和旺股票的情形?(答)我今天有帶曾玫嘉、曾秀美、曾林春桂等三人國票博愛帳戶的交割單,時間是102年5月23號到104年12月31號,我是在102年5月23日 開始受張莒華委託在這三個帳戶買和旺公司股票,買賣張數、價格的詳情我現在記不起來,就依交割單記載的內容」、「(問)張莒華在102年到104年間委託你買和旺公司股票的期間是哪些期間?(答)張莒華從102年5月開始到102年12月底都是他的」、「(問)103年1月到104年間又是何人委託你在這三個帳戶下單買和旺股票?(答)103 年1月開始是鄒興華,到103年5月」、「(問)目前能否 記得張莒華、鄒興華、魏莉儒他們各自買的價位是多少?(答)張莒華大概在20元上下。鄒興華大概在25、26元開始,魏莉儒在3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 6頁)。而證人張莒華經傳到庭亦證稱:「(問)跟曾潔 慧在102年間有金錢往來?(答)有」、「(問)你跟他 金錢往來的內容為何?(答)99年是我自己在她那邊做丙種塾款,我在她那裡買股票,他是我的丙種金主,102年 的時候是幫朋友徐炳清的忙在曾潔慧他那邊代墊股票,到103年左右就處理完沒有什麼往來。我跟他的金錢往來都 是因為墊丙的關係,沒有私人借款」、「(問)你剛才說102年間是幫徐炳清的忙代墊股票,做的是哪一支股票? (答)他當時找我幫忙是說需要有幾千萬的額度,我就問曾潔慧,曾潔慧說可以,因為我跟他往來信用還不錯,後來徐炳清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要買和旺」、「(問)在102年間你有受鄒興華的委任處理墊丙的事情嗎?(答 )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9頁)。又依卷內所附投 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於102年3月至7月間,曾潔慧所 支配使用之曾秀美、曾林春桂、曾玟嘉之國票博愛帳戶關於和旺股票之交易記錄,其交易價格(詳如附表六所示)均落在每股20至21元間(104年度偵字第12091號卷第210 頁反面以下),亦足認證人所證被告鄒興華向曾潔慧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期間係在103年4月以後所言非虛。是曾潔慧所得支配使用之帳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內雖有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但係受張莒華之託,應與被告鄒興華無涉,反應計入被告徐炳清群組一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鄒興華除為被告徐炳清墊丙購買之和旺公司股票外,本於自己決意購買之股票數量,客觀上不致影響股價,亦無相對成交情形 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徐炳清委請被告鄒興華買入和旺公司股票達1萬6058仟股,賣出6819仟股,惟並未同時記載被 告鄒興華究以何人帳戶買入、賣出和旺公司股票多少。依證據清單之記載,扣押物編號F-28梁嘉豪隨身碟內所列印之「Charlie102/07/08提供」表(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3頁),其上於小計欄記載之買進、賣出張數,正與起訴書所載互相符合。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後,始特定如附件補充理由書附表(詳附表八)共12個帳戶,惟所買進之數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合計為8608仟股,賣出4745仟股(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已與起訴書原記載之買進、賣出數量有所落差。是該「Charli e102/07/08提供」表所記載之買進、賣出紀 錄,已難認全係被告鄒興華所為。再證人梁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買賣和旺股票過程中,有無跟你所說的查理接觸?(答)完全沒有。」、「(問)你在買賣和旺股票過程中有無跟鄒興華接觸?(答)沒有。」、「(問)你剛才證稱查理就是鄒興華,你是如何得知?(答)這是聽魏莉儒他們說的。」、「(問)這個庫存表的存檔檔名為何是『查理相關帳戶與買賣/查理庫存表』? (答)金主很多,我們就統稱為查理放在一個檔名,不會分很細。」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劉永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炳清於審理中證稱 Charlie墊丙方之金主統稱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第 209頁反面)相符。是查理非專指被告鄒興華一人之情, 亦堪認定。又就該「Charlie102/07/08提供」表內容觀之,係將同日買進、賣出之數量予以加總,計算應付保證金、手續費成本、應還借款金額、預估可退回金額及預估利益及損失等,其買進、賣出數量既與檢察官所能舉證之帳戶交易數量有所差異,自應以檢察官所能舉證為被告鄒興華所能支配使用之帳戶加以計算。因補充理由書內記載曾潔慧所得支配使用之曾秀美、曾林春桂、曾玟嘉(即附表一編號35、36、37)帳戶非為被告鄒興華指示下單;而蔣秀華所得支配使用之蔣秀華本人之台新證券帳戶、康訴惠之永豐中盛帳戶、蔣森之大慶證券帳戶、吳國宏之永豐內湖帳戶(即附表八編號7、9、10、12),亦非受被告鄒興華之指示下單,已業如上述,是僅餘補充理由書編號1( 公小穎之永豐復興)、2(王美舲之永豐復興)、6(蔣秀華之日盛復興)、8(康訴惠之日盛復興)、11(胡執中 之日盛復興)等帳戶內之關於和旺公司之股票交易,可認為被告鄒興華於起訴期間內所指示,其總買進數量應為 5011仟股,總賣出數量則為2681仟股。依櫃買中心函詢資料,被告鄒興華買進數量5011仟股僅占同時段(102年3月11日至7月5日)總成交量120378仟股之4.16%,賣出數量 2681仟股則僅占同時段總成交量2.23%,且無相對成交紀 錄(詳附表七),如無與被告徐炳清、劉永祥合意,依其所買賣之數量所佔比重,尚難認有何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 (六)尚不能認定被告鄒興華與被告徐炳清有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合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炳清、鄒興華具有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合意及分工,係依證人梁嘉豪之證述為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永祥最早就曾經和魏莉儒合作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但是那時候我還沒有參與,我是事後聽他們講才知道,他們早就合作過,之後和旺公司在每股20幾元的時候,劉永祥都是跟查理鄒興華合作,到了20幾元之後,才又出現魏莉儒、廖昌禧和PETER他們,但是鄒興華一直都 有參與,一直到103年12月25日鄒興華才退出,他在當天 以每股61.5元出了出了1000張,是從統一證券桃園分行賣出118張,日盛證券復興分行賣出100張,群益證券臺北分行賣出136張,凱基證券站前分行賣出415張,這些都是我看券商進出的,但我知道哪些券商,但是我不清楚詳細的買賣證券戶有哪些。」(他字卷四第235頁反面)、「當 時劉永祥資金有限,大約給幾百萬,要拉抬有限,所以才會找徐董,因為徐董是幫忙代墊的,可以幫忙買一兩成保證金以上的股票,因為當時的成交量比較低,比較容易拉抬。我下單是用網路一張兩張的,找我來我也是五萬元的薪水,他們找我下單只是穩定股價而已,例如有一兩張賣單,來我們就買上去,如果要拉的話就要靠他們比較大量的,當時我知道徐董好像跟鄒興華一起的。」、「(問)時間是何時?(答)102年幾月我忘記了」(他字卷四第 248頁)、「(前示資料記載查理鄒興華從102年3月起也 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詳情為何?)那是初期和西瓜徐炳清的合作,當時是徐炳清找鄒興華來幫忙買和旺公司的股票,因為徐炳清當時和劉永祥是合作關係,他徐炳清和劉永祥都有提供資金合作投資,然後鄒興華是西瓜徐炳清引進介紹的墊丙,當時我都是聽徐炳清口頭說,說他買了和旺多少數量,鄒興華買了多少和旺股票,但是實際對帳還是張梅英才知道。」(偵字卷三第14頁)。偵查中則供以:「好像是劉永祥和徐董有一些糾紛,因為我知道他們之前曾經有買賣車子和房子,有資金往來,但是我不清楚狀況,但是我知道和徐董拆夥之後,變成劉永祥直接對鄒興華,後面變成劉永祥直接跟他聯繫,張梅英從中做對話處理,所以查理鄒興華從和旺公司股價每股10幾元到每股60幾元的期間,鄒興華一直都在。」(偵字卷一第54頁)「劉永祥經常性的會和徐炳清電話聯繫,包括下單的狀況,買賣狀況,徐炳清會再去跟隔壁間VIP的鄒興華聯繫,我們 就會等候指示,因為可能要聽鄒興華的指示,因為徐炳清和鄒興華兩個是一起作業的。」、「操盤應該是徐炳清,但是因為鄒興華是墊丙,也很有實力,所以他們都是互相合作。」(偵字卷一第54頁反面)、「(問)你前述『劉永祥和徐董拆夥之後,變成劉永祥直接對鄒興華,後面變成劉永祥直接跟他聯繫,張梅英從中做對話處理』當時詳情為何?(答)少了徐炳清之後,董事長劉永祥有叫我們休息一段時間,所以我才回去全網通公司作自己的工作,然後陸陸續續就是魏莉儒和廖昌禧他們出現。但是那時候我有聽張梅英說,他們之前都要透過徐董和鄒興華聯繫,既然徐董和劉永祥拆夥了,就是由劉永祥和鄒興華直接聯繫,剛開始透過徐炳清合作的時候,鄒興華可能買了1、 2000張或是2、3000張不到,但是後來我聽說的時候,才 知道他已經買了1萬多張。」(偵字卷一第56頁)、「( 問)既然鄒興華跟徐炳清是一起的,為何劉永祥跟徐炳清拆夥之後劉永祥又跟鄒興華一起?(答)因為徐炳清是先跟劉永祥認識,劉永祥應該是請徐炳清來作這檔股票,徐炳清再介紹劉永祥跟鄒興華認識,因為鄒興華是屬於墊丙的,徐炳清是操作的。劉永祥在跟徐炳清合作期間,徐炳清有找鄒興華當墊丙買了和旺公司的股票可能是劉永祥的,所以離開之後劉永祥還是會跟鄒興華聯繫,因為那些股票還在,還要付利息。」等語(偵字卷一第79頁)。 2、惟證人梁嘉豪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受劉永祥雇用協助柯丁凱處理股票事務,第一個辦公點即在永豐金某分行之 VIP室,負責聽被告徐炳清指示電子網路下單和旺公司股 票,期間和旺公司股價均在每股10幾元上下,伊有聽過但不認識被告鄒興華,伊知悉被告鄒興華為墊丙之金主,但其於調查局供稱劉永祥都是與查理鄒興華合作,一直都有參與一事,係後來聽魏莉儒等人所說,因和旺公司之股價一直拉不上去,懷疑前階段之墊丙金主一直在干擾,伊不知被告鄒興華在伊為劉永祥工作期間是否有買賣股票,伊僅有以之前跟被告鄒興華墊丙之帳戶查詢有無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因有部分券商重疊,劉永祥方稱被告鄒興華應該還在,當時對帳是張梅英負責,伊曾經聽被告徐炳清說被告鄒興華之VIP室就在隔壁,但未曾親見被告鄒興華至VIP室操作股票,被告徐炳清曾說有請被告鄒興華幫忙買,但是否墊丙伊不知悉,只有劉永祥與被告徐炳清才知道,但就伊所知被告鄒興華就是墊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反 面至139頁)。是證人梁嘉豪因未曾親自與被告鄒興華聯 繫,其資訊率皆來自被告徐炳清、劉永祥或魏莉儒,就被告鄒興華是否純係墊丙金主,抑或與劉永祥、被告徐炳清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一節,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據為被告鄒興華不利之認定。 3、證人劉永祥於審理中則證以,伊自102年6月間與被告徐炳清有糾紛之後,由被告徐炳清介紹認識被告鄒興華,一開始是請被告鄒興華幫忙調度資金,同時間前後知悉被告鄒興華亦在買和旺公司股票,係被告徐炳清於102年3月間起找被告鄒興華墊款買和旺公司股票,伊與被告徐炳清合作期間,未曾直接向被告鄒興華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亦未曾告知被告鄒興華墊款係為購買和旺公司股票,於被告徐炳清離開後方有向被告鄒興華墊款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但都是透過魏莉儒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90頁)。是依證人劉永祥之認知,於起訴書所載,其與被告徐炳清合作期間,被告鄒興華乃被告徐炳清找來之墊丙金主,對於其與被告徐炳清間合意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一節,被告鄒興華並不知情。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炳清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2年3、至5月間有請被告鄒興華幫伊墊款購買1000至2000張之和 旺公司股票,被告鄒興華也一樣要求保證金需先拿到才會替伊下單,該時間同樣係伊與劉永祥合作期間,伊不清楚被告鄒興華是否自己也有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因為劉永祥希望直接向伊之金主借款,怕伊從中賺取差價,故伊介紹被告鄒興華與劉永祥認識,劉永祥在榮星花園咖啡廳有向被告鄒興華說,希望鄒興華幫他買股票,就像對伊之說法一樣,但被告鄒興華不同意,僅同意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以下)。是自被告徐炳清之證述,亦難認被告鄒 興華除擔任其墊丙金主外,尚有於上開時間內與被告徐炳清或劉永祥具有炒作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本案被告鄒興華雖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與被告徐炳清、劉永祥等人本於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合意所為,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鄒興華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程度,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核屬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併辦部分 本案併辦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此觀移送併辦意旨書四、併案理由記載:「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是就被告徐炳清、柯丁凱有罪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所及,固無疑問。而被告鄒興華因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