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德(原名劉興煥)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周秀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游晟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第22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威德、周秀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撤銷。 劉威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周秀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德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11、12屆之市民代表(第11屆任期係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第12屆任期則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並均擔任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下稱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具有代理召集並代理主持中壢市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參與議決中壢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民代表提案事項、議決中壢市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且其個人於市民代表會中亦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又市民代表既為市民服務,其接受市民之陳情、請願、請託,進而於市民代表會為市民權益,對於市公所各級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審核相關預算或為意見徵詢等其他方式,均屬其職權之行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周秀玲係劉威德之妻,平日多在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及服務處內為劉威德處理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宜,並將受理選民服務及處理情形告知劉威德,除周秀玲外,劉威德未另聘請助理或員工處理選民服務事宜;游晟躍為冠邑企業社負責人,曾多次承作黃文山建築工地之工程,游晟躍與蔡嬑萱係夫妻,游晟躍因其高中同學周宗賢(即周秀玲之弟)關係而結識周秀玲,亦知周秀玲係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之妻;黃文山則為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董事長,亦為盈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盈益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邱律莓係永福公司會計兼特助,林德發則為永福公司經理。 二、緣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前於擔任股東之盈益公司股東詹勳添、李南山之名義,於95年8 月間購入中壢市仁祥段第0899、0900、1020、1032、1032-1、1033、1034、0561、0562-1、0594-1、0614、0714-1、0750-1、0786、0799、0896、0896-1、0898-3、1026、1026-1、1026-2、1029、1029-1、1 055 、1056-1、1056-2、1069-1、1070-1、1071-1、1072-1、1073-1、1073-2、0897-1、0898、0898-1、0898-2、0536-1、0897等38筆地號土地(下稱華勛土地,見102 年他字第3190號卷第151 、152 、169 、170 頁所載之地圖、市區街道圖及中壢市龍岡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102 偵字第21205 號卷第195 至198 頁之地籍圖、套繪空照圖),總面積共達1 萬6456平方公尺,嗣於98年間起,黃文山即欲計畫在上開華勛土地籌設興建房屋建案(下稱華勛土地建案),惟因華勛土地建案,依當時現況僅得由旁之華勛社區小路通行進出,黃文山囿於無大型聯外道路,恐影響該建案售價,又依中壢市龍岡都市計畫,於該建案土地旁確已規劃一條可聯外而寬約15米之都市計畫道路(下稱華勛計畫道路,即位在榮民南路與華勛街間之平行計畫道路,而華勛計畫道路斯時尚未興建完成,僅屬中壢市龍岡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相關所在位置詳參上開附圖及同卷第29頁、第171 頁之地圖及空照圖),黃文山為期提高華勛土地建案售價,遂希冀中壢市公所能徵收、興闢華勛計畫道路,然苦無他法,而游晟躍得知此訊息,認熟悉之周秀玲係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之妻,人脈較廣,影響力較大,對華勛計畫道路之興闢應有助益,遂於98年11、12月某日,經其引薦,由游晟躍帶同黃文山、邱律莓,相偕前往位在中壢市代表會之副主席辦公室內介紹結識周秀玲,黃文山遂將希冀中壢市公所能徵收華勛計畫道路之土地並完成興建告知周秀玲,並與同在辦公室之劉威德照面,周秀玲並告知黃文山會努力、想辦法完成興闢,嗣經雙方數次聯繫,周秀玲知悉黃文山急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竟與劉威德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下稱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期約、協議,並已談妥上開條件,惟自斯時起,經黃文山多次指示邱律莓詢問周秀玲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推動進度,周秀玲均僅告知仍無結果。其後於99年初,因劉威德參與之第12屆中壢市民代表選舉將至,卻苦缺競選經費,周秀玲思及其與黃文山之間上開協議既定,遂藉此向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以作為競選經費,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黃文山亦恐遭周秀玲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劉威德、周秀玲助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擬具書面借據,借款300 萬元予周秀玲,以防周秀玲取得300 萬元後卻未依上開約定推動華勛計畫道路案,黃文山即囑咐特助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星期五)開立發票日為99年3 月4 日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金額係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支票號碼係WB0000000 )及記載:「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等語之「借據」及300 萬元本票(票號:NO333756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各1 紙,在永福公司辦公室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東龍路83巷7 號3 樓內,由邱律莓交周秀玲閱覽後,周秀玲當場在前開借據、本票上簽名,並收受前開支票。周秀玲為兌現前開支票,並期避免他人知悉前情,其於前往龍潭永福公司辦公室向邱律莓領取前開支票前即電知游晟躍,周秀玲取得前開支票後旋於同日在龍潭鄉某處將該支票交付游晟躍,游晟躍遂於同日即99年3 月5 日收受周秀玲交付前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後,旋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以冠邑企業社名義申請設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同時將該支票存入該分行帳戶代收,嗣於同年月8 日(星期一)300 萬元兌現入該帳戶,游晟躍再依周秀玲指示分別於99年3 月9 日(星期二)、10日(星期三)、15日(星期一),囑咐不知上情之妻子蔡嬑萱各提領10萬元、50萬元及240 萬元現金,再由游晟躍交付周秀玲使用。嗣因華勛計畫道路興闢遲遲未有進展,亦無下文,黃文山與邱律莓則不斷催促周秀玲履行上開約定,周秀玲則告知全案已進行中,有推動相關作為,期間黃文山甚囑咐邱律莓至中壢市民代會會場旁聽,查看劉威德是否於代表會上針對此案提案或為相關作為,後劉威德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2 次以其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於上班時間至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責工務課、都市發展課、公用事業課等業務專員張聖杰之辦公室內(按張聖杰專員係屬中壢市長之幕僚,負責工作項目1 、文稿審核「公文核稿及督導單位:工務課、都市發展課、公用事業課」50%、2 、襄助主任秘書處理市政業務20%、3 、推動規劃首長交辦事項20%、4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當公所課長有意見無法決行或職務執掌應由一層決行,即由專員即其代為決行或審核後向市長提出建議,而張聖杰負責之都市發展課部分含蓋都市發展、建築管理、土地徵收等業務,而其任此職專員期間係101 年7 月22日至102 年3 月1 日止)徵詢對該興建華勛計畫道路之可能性等(按該徵詢行為即屬劉威德身為市民代表之職務行為),而張聖杰聽其徵詢後,尚因初由八德市公所轉至中壢市公所任職,對中壢地區相關道路尚不熟悉,並曾拿出中壢市市區街道圖(按該市區圖已同將現存道路與都市計畫道路併同繪製於地圖內,且未註明都市計畫道路是否已興建完成)供劉威德確認該華勛計畫道路之相關確切位置,劉威德並當場指出該計畫道路係於華勛街和榮民南路間之道路,待張聖杰確認該華勛計畫道路所有位置後,本其專業,依辦理都市計畫道路徵收一般須配合重大建設、涉及公共安全及是否在學校旁等原則評估、衡量,認該華勛計畫道路並無徵收必要與實益。迄101 年5 月18日,中壢市公所並無徵收華勛計畫道路之可能,黃文山遂將前開地號土地售予寶佳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11月18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異動予彭淑英所有,而周秀玲迄今仍未返還黃文山該300 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劉威德、周秀玲貪污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游晟躍及證人黃文山、邱律莓、張聖杰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劉威德、周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周秀玲、游晟躍及證人黃文山、邱律莓、張聖杰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及被告劉威德、周秀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劉威德固坦承於95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12屆之市民代表及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賂犯行,辯稱:「伊的錢都交由妻子周秀玲管理,伊不知道周秀玲向黃文山借300 萬的事情,其也不曾向張聖杰詢問土地徵收之事,洵無與周秀玲共同期約賄賂犯行。」云云;被告周秀玲固坦承曾自邱律莓處收受發票日99年3 月4 日、支票號碼係WB0000000 、面額300 萬元支票1 張,並簽立借據、300 萬元本票各1 張,嗣將前開支票交由游晟躍提示兌現,游晟躍並如數交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賂犯行,辯稱:「該張支票是伊向黃文山借款,借據上的內容是黃文山的意思,伊雖然不太高興,但因為伊缺錢,且伊認為借據上所載事項可以努力看看,所以簽了該借據,因劉威德當時要選舉,不想讓候選人的帳戶有大量金錢進出,伊才會將該支票交給游晟躍代收,游晟躍已如數交付300 萬元給伊,洵無與劉威德共同期約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威德之職務及職權暨被告周秀玲之身分關係: 被告劉威德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11、12屆之市民代表(第11屆任期係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第12屆任期則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並均擔任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具有代理召集並代理主持中壢市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參與議決中壢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民代表提案事項、議決中壢市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且其個人於市民代表會中亦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又市民代表既為市民服務,其接受市民之陳情、請願、請託,進而於市民代表會為市民權益,對於市公所各級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審核相關預算或為意見徵詢等其他方式,均屬其職權之行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周秀玲則係被告劉威德之妻,平日多在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及服務處內為被告劉威德處理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宜,並將受理選民服務及處理情形告知劉威德,除被告周秀玲外,被告劉威德未另聘請助理或員工處理選民服務事宜,為被告周秀玲、劉威德自承不諱,且前述法規規定明確,可以認定。 ㈡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前因「華勛計畫道路」,經被告游晟躍介紹而在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與被告周秀玲會面,嗣貸與被告周秀玲300 萬元並簽發同額即期支票交被告周秀玲委請被告游晟躍兌現收取: 證人即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前因「華勛土地建案」、「華勛計畫道路」之事,經被告游晟躍介紹而在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與被告周秀玲會面,嗣被告周秀玲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以作為競選經費,證人黃文山囑咐特助即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4 日開立發票日為99年3 月5 日(起訴書就票載發票日、實際簽立支票日期有所誤植)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WB0000000 ),在永福公司辦公室即桃園縣○○鄉○○路00巷0 號3 樓內,由證人邱律莓交付被告周秀玲收訖,並由被告周秀玲當場簽立已備妥之「借據」及300 萬元本票(票號:NO333756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各1 紙;被告游晟躍收受被告周秀玲交付前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後,旋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以冠邑企業社名義申請設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同時將該支票存入該分行帳戶代收,嗣於同年月8 日(星期一)300 萬元兌現入該帳戶,被告游晟躍再依被告周秀玲指示分別於99年3 月9 日(星期二)、10日(星期三)、15日(星期一),由被告游晟躍之妻即證人蔡嬑萱各提領10萬元、50萬元及240 萬元現金,再由被告游晟躍交付被告周秀玲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游晟躍等3 人分別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下簡稱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4頁,他字卷二第90頁背面至92、96頁背面至98、101 、102 、122 、193 至195 、210 至213 、221 頁;偵字第21205 號卷第17、18、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48至51、202 、203 、206 頁;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至64、74至78、90頁背面、158 頁背面至160 頁背面;原審卷卷三第171 頁背面、172 頁),核與證人即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特助邱律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永福公司經理林德發、游晟躍之妻蔡嬑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29 、130 、148 、155 至159 、175 至180 、188 、231 至233 、258 至261 、263 、264 頁;偵字第21205 號卷第16、17、57至59、61、232 、280 頁;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至44頁;原審卷卷三第5 至9 、21至26頁),並有永福公司登記資料、現金收支結餘表、電腦帳目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B0000000)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戶冠邑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扣案之周秀玲記事本內頁影本、周秀玲簽立之借據、本票、華勛道路拓寬位置圖、桃園縣中壢市地籍圖查詢資料、中壢市市區街道圖、地籍套繪圖、空照圖、現況圖及照片、華勛土地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頁背面、26、29、34至37、74至78、169 至172 頁;他字卷二第84頁;偵字第21205 號卷第38、39、45、83至86、166 至178 、195 至198 頁;偵字第22749 號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57至63、73至265 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周秀玲、劉威德共同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與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期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 1.證人黃文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游晟躍是我的下包,由他推薦我比較放心,華勛案是委託游晟躍整地,他主動跟我講他可以找他大姐幫忙,他講代價就是華勛建案的水溝、土坊、道路以後都給他做,而且因為華勛建案土地有被其他人佔用到,他說他的大姐是代書可以幫我一起處理,我當時有答應他,之後有見過游晟躍所稱的大姐兩次。第一次見面之前不知道對方身分,當天是我自己開車載邱律莓去市民代表會,是游晟躍跟我說要去(中壢)市民代表會的辦公室,找叫大姐的人,當時那位大姐也就是周秀玲第一次見面時跟我說她可以協助處理這件事,她叫我回去考慮看看,所以才有第二次見面,第二次見面的地點一樣是在代表會的辦公室,她跟我說要300 萬元,要用借款的方式,她也會怕我將來賴帳不給,因為她說她可以幫我處理這些事情,我又怕她做不到,所以我才答應她,我跟她簽了借據跟本票。我第一次沒注意到地點,第二次才知道是在劉威德的辦公室。開支票的時間我不記得,是周秀玲跟邱律莓聯絡說要拿支票,邱律莓就跟我請款,我就批請款單,之後邱律莓就幫我開支票。300 萬元的錢是由李南山的融資帳戶之出。(提示他字卷第15頁現金收支結餘表)這個表裡99年3 月5 日有一個轉帳至黃董甲存付華勛拓寬道路勞務費,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那筆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3 至160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在劉威德辦公室見到周秀玲時,是與邱律莓一起去,案發時間點離現在太久,我無法確定游晟躍是否與我同行,但是我在偵查時說的是實話,我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回答。我與周秀玲第一次見面,因為是初次見面所以互相寒暄,而周秀玲說他是代書,請我給他機會來整合華勛15米道路,周秀玲確實向我提出將來土方、水溝由游晟躍負責處理,因為游晟躍一直是我下游廠商,表現不錯,所以我就同意了。我與周秀玲僅見過二次,第一次見面周秀玲沒有提到錢,第二次見面周秀玲就繼續向我遊說,希望幫我整合拓寬華勛道路,且周秀玲說如果能夠幫我推動,如果推動成功要我給他300 萬元的報酬,如果不成功會將300 萬元退還給我,當時我覺得周秀玲人脈、能力都不錯,所以我就答應給他,但是第二次見面的時間點我記不清楚。我對於選情從來不關心,而我與周秀玲見過二次面,之後是邱律莓與周秀玲聯絡,我記得二次見面都是在劉威德辦公室。我記得開支票給周秀玲,且我是交代邱律莓開支票,但是我不清楚是何人將支票交給周秀玲。李南山是我們一起購買華勛建案土地的共有人之一,給周秀玲的300 萬元支票都是我開的,李南生僅是股東,但李南山同意這件事情,因為土地是李南山的,所以該借據才用李南山名義,此分借據用來證明周秀玲向我借300 萬元,所指的借錢就是周秀玲幫我推動華勛道路的勞務費,如果沒有成功,周秀玲會將300 萬元退還給我。(提示支票)這張支票是我開的,這是我方才所稱給周秀玲的勞務費的支票。開票日期我不清楚,這張支票是我指示邱律莓開立的,且支票上筆跡是邱律莓的。(提示偵字第21205 號卷第45頁背面本票)這是周秀玲開給我的300 萬元本票。支付300 萬元支票給周秀玲後,都是邱律莓與周秀玲聯絡。借據寫這段話就是表示周秀玲要幫我完成華勛計畫15米計畫道路拓寬事項及整合那些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30頁)。2.證人邱律莓於偵查中結證稱:「黃文山是我們的董事長,游晟躍是永福公司的怪手廠商,我擔任黃文山的助理期間,工作內容是辦理所有黃文山交辦的事務,黃文山說是游晟躍介紹黃董找周秀玲幫忙處理道路徵收的事情,周秀玲是黃文山開車帶我去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的辦公室認識的,黃文山為了『華勛建案道路』之事帶我找過周秀玲,我沒有為了此事見過劉威德,我印象中劉威德、游晟躍都沒有在辦公室,黃文山跟我介紹周秀玲是游晟躍的大姐,所以後來我都稱周秀玲為大姐,那次見面主要是黃文山跟我說以後有關『華勛建案道路』的事情就叫我跟周秀玲聯絡,這個建案所坐落的土地旁邊有一條15米的計劃道路,但是一直沒有徵收,黃文山說要請周秀玲幫忙,讓市公所趕快徵收道路用地把路開出來,這都是在該次見面所談的內容,我忘記當時都周秀玲怎麼回應,印象中她好像沒有特別推辭或打包票說一定可以,後來每隔一段時間,黃文山就會叫我打電話或是去找周秀玲問上述建案道路用地徵收的進度如何,每次周秀玲都是說:『還沒,還沒』,周秀玲沒有告訴我們說無法徵收,也沒有跟我們說徵收進度詳細晴形,也沒有告訴我們就徵收進度部分她做了哪些事。我第一次去劉威德辦公室見周秀玲後,在回程路上黃文山有告訴我周秀玲是劉威德的太太這件事,劉威德是代表會副主席。99年初黃文山回到辦公室後,就跟我及財務經理說周秀玲要借300 萬元,如果她有幫忙道路徵收的事情,這300 萬元就當作周秀玲的工作費,但如果沒有幫忙完成道路徵收,就要把這300 萬元要回來,所以要周秀玲簽借據跟本票,之後我就開支票在黃董家的三樓,同時也是辦公室的地方,將支票交給周秀玲,當場只有我跟周秀玲二人,我交支票給她時,也有叫周秀玲簽立借據及本票,…周秀玲有當場簽借據、本票給我,當時她有稍微念了一下,簽發的支票上沒有特別記名。我在調查站說給劉威德的公關費就是指我所稱給周秀玲的工作費,一開始是黃文山找周秀玲幫忙,希望她幫忙協助徵收,但後來問周秀玲徵收進度,她都一直說還沒,而且她開口說要借300 萬元,黃文山說要給她300 萬元的支票,但是怕她無法完成協助道路徵收,所以同時要她簽借據及本票。當時黃文山雖然沒有特別跟周秀玲提到要她找劉威德幫忙,可是去找周秀玲就是要藉助劉威德,希望劉威德在代表會幫忙提案之類的,不然幹麻要找周秀玲幫忙。周秀玲有說她會劉威德幫忙。錢的事情是黃文山跟周秀玲談好的,黃文山再把金額告訴我,他們在談錢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4 至186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秀玲是黃文山帶我去中壢市代表會的辦公室找周秀玲時認識的,我不認識劉威德,找周秀玲是為了開通華勛計畫道路,因為黃文山華勛道的工地前面沒有鄰路,所以黃文山想要拜託周秀玲將該道路通過。(提示他字卷二第82頁現結餘表)這個表格是林德發製作的,現金收支結餘表上之99年3 月5 日『轉帳至黃董甲存付華勛拓寬道路勞務費』支出300 萬元,是周秀玲向黃文山的借款,我於99年3 月5 日依黃文山指示開立此張支票號碼WB0000000 支票,也是在99年3 月5 日當場將此張支票交給周秀玲。黃文山交代我製作借據時向我如果道路有成功拓寬的話,該300 萬元就作為周秀玲的勞務費,300 萬的借據及本票是周秀玲到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的辦公室,由我拿給周秀玲簽收,而我拿借及本票給周秀玲時,黃文山不在場,該300 萬元是要給周秀玲的勞務費,並非給劉威德的公關費,我都是與周秀玲接觸,且黃文山當時也承諾給周秀玲,而非劉威德。周秀玲是先向黃文山借款,但黃文山說如果道路真的有拓寬的話,就將該300 萬元抵做勞務費,周秀玲簽借據表現不高興,說她跟黃文山借錢,為何還簽借據、本票,且看到借據內容,周秀玲說為何要跟勞務費綁在一起。黃文山當時有叫我製作一份承諾書,他告訴我叫我繕打,98年12月10日確實有簽立承諾書,承諾書內容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十五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黃文山同意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作為勞務費』,如果周秀玲有將道路開通,就會給付1000萬元勞務費。黃文山與周秀玲在中壢市代表會見面之後,才於98年12月10日製作此份承諾書,在承諾書製作之後,我不知道周秀玲有無去處理道路開通的事情,每隔一段時間黃文山就會要求我打電話給周秀玲詢問此事。(提示他字卷一第43頁背面之簡訊內容)這是我傳給周秀玲的簡訊,內容華勛道路的事情就是指上開所提15米道路開通事宜,我僅知道黃文山請周秀玲處理15米道路的事情。99年3 月4 日周秀玲簽立借據當天,由我在黃文山的辦公室將發票日99年3 月5 日300 萬元即期支票交給周秀玲,在場僅有我與周秀玲二人,一開始周秀玲向黃文山借錢,但因為黃文山怕周秀玲不還錢,所以黃文山個人認定要從原本答應給周秀玲的勞務費裡面扣除300 萬元,周秀玲當場對我說,他向黃文山借錢可以簽借據,也可以簽本票,為何要寫勞務費1 千萬元,且周秀玲本來不願意簽,但是我向周秀玲表示黃文山說如果周秀玲不願意簽就不借周秀玲錢,所以周秀玲後來就很生氣的簽了。100 年間,黃文山有交代我去看有沒有開立道路的可能,因為這段期每次詢問周秀玲道路拓寬情形,周秀玲都回答好,但是每次都沒有進度,所以黃文山就要我去看劉威德開議。我在調查站筆錄中之所以會說劉威德會協助推動,是因為黃文山跟我說周秀玲與周秀玲聯繫就是要推動華勛道路徵收的事宜,所以我主觀認為周秀玲會要劉威德來推動。借據簽立後,黃文山或李南山沒有給付1 千萬給周秀玲,因為道路沒有拓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50頁、原審卷三第5 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文山有找周秀玲,叫周秀玲把(華勛土地計畫道路)開通。周秀玲有跟黃文山借款三百萬,黃文山說周秀玲要跟他借款三百萬,叫我打借據,照黃文山的意思打,就是周秀玲向黃文山借款,要簽借據及本票,與華勛土地計畫道路開闢沒有關係。(問:依據借據的內容記載「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做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百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是否如此?《提示102 偵21205 卷第45頁》)如果借據上的內容是這樣記載,確實是如此。(問:既然是借款為何會跟勞務費有關?)是黃文山叫我加上去的。是我拿借據給周秀玲簽的,周秀玲有不高興,她說借款就借款,為何還要寫後面的勞務費,我也不知道,是老闆吩咐我這樣做的,後來借據周秀玲有簽,因為黃文山有交代說要簽才給她錢,周秀玲就簽了。(問:妳於原審作證稱,一開始是周秀玲向黃文山借錢,但黃文山怕周秀玲不還錢,所以黃文山個人就認定要從原本答應給周秀玲的勞務費中扣除這三百萬?)應該是吧,黃文山有叫周秀玲幫忙開通華勛計畫道路,黃文山有承諾借據上所寫如果華勛計畫道路完成要給周秀玲壹仟萬,假如有完成這三百萬就從壹仟萬裡面扣除。(問:林德發在永福公司的帳上記載,99年3 月5 日摘要欄記載轉帳至黃董甲存付華勛拓寬道路勞務費,支出三百萬元,為何這樣記載?)這個帳不是我記的,我不清楚,永福公司的會計帳都是林德發記的。(問:永福公司的帳目上面也是記載華勛拓寬道路的勞務費三百萬?)那應該是黃文山交代他這樣記吧,帳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3.證人即被告游晟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冠邑企業負責人,因承包黃文山公司的工程而認識他,因為黃文山他的華勛建案想要開拓旁邊的道路,是我引薦周秀玲讓他們認識。他當時跟我講的意思是看有沒有辦法用申請或其他可能的辦法,在那條水利溝上加蓋,他是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他處理這個部分,我就說我有認識中壢的代表會副主席的老婆周秀玲,黃文山就叫我問看看。我跟副主席(劉威德)不熟,我跟他老婆比較熟,因為周秀玲是我同學的姐姐,我是先問過周秀玲,跟她說明了華勛建案的情形,再安排他們見面,見面地點在中壢市代表會裡的副主席辦公室,當時副主席劉威德不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2 至194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介紹黃文山與周秀玲認識,黃文山之前在中壢有一塊建地有一些問題需要周秀玲協助,當時黃文山有問我說他有一些問題,我跟黃文山說我有一個大姐是副主席的老婆,應該可以處理這些事情,而我指的大姐就是周秀玲。當初是在中壢市民代表大會副主席辦公室跟黃文山、周秀玲碰面。黃文山買了華勛地區建地,該土地要開發聯外道路太小,要道路拓寬及打通聯外道路,黃文山、周秀玲見面之後,黃文山應該會跟周秀玲有繼續聯絡,他們是透過邱律莓。之前選舉的時候,周秀玲有跟黃文山借300 萬元。(我記憶中,周秀玲跟黃文山借錢,周秀玲說這300 萬元是借錢。)周秀玲是透過支票拿到,周秀玲拿到黃文山的支票300 萬元後,周秀玲拿給我,我就去龍潭合作金庫申請帳戶,因為不想將300 萬元跟冠邑企業社的錢混在一起,而且剛好妹妹回到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上班,所以才會去合作金庫龍潭分行開立新的帳戶之供述實在,周秀玲跟我說該筆款項是向黃文山借錢,我不清楚為何周秀玲不將該張黃文山交付的300 萬元支票直接存在周秀玲或劉威德或是周秀玲的其他親人的戶頭裡面,那時候周秀玲忙著選舉,周秀玲就要我幫忙代收,沒有隔很久周秀玲就有指示我將所存入的300 萬元領出來。我分成3 次,請我老婆領出來。(問:為何分3 次?)是周秀玲叫我領,3 次都是周秀玲跟我講要領多少,我就領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 至126 頁)。 4.從被告周秀玲所簽「借據」內容可知被告周秀玲、劉威德共同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與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期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之事實: 雖查無98年12月10日承諾書,惟質之被告周秀玲不否認前開借據、支票、本票上「周秀玲」之簽名為其親簽,衡諸被告周秀玲從事代書業多年,且管理被告劉威德之財務、市民代表辦公室、選舉等諸多事務,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其親自閱覽前開借據、支票、本票並在其上親簽「周秀玲」之簽名,必知悉其上內容,仍出於其自由意願簽名,前開借據上記載:「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之內容應屬真實,否則被告周秀玲大可當場異議或拒不簽名,何以不為之?其仍在前開借據、支票、本票上簽名並收受前開支票,又委託被告游晟躍提示,可見前開借據記載之內容確為事實。 5.觀之上開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游晟躍所證互核一致,且與被告周秀玲所簽借據內容相符,可見其等此部分之證言均可採信,益徵證人黃文山因「華勛建案」事宜,急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經被告游晟躍介紹認識時任桃園縣中壢市代會副主席即被告劉威德之妻被告周秀玲,其目的係利用被告周秀玲之夫即被告劉威德之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被告劉威德之職務行為推動徵收道路土地之事宜,使被告黃文山計畫之華勛建案得以順利進行,因98年11、12月某日被告周秀玲與證人黃文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黃文山對被告周秀玲是否有能力協助完成土地徵收事宜尚有疑問,被告周秀玲亦恐被告黃文山未依約支付報酬,雙方於98年12月10日時始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證人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夫妻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證人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惟經證人邱律莓多次詢問被告周秀玲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仍無進展等情,洵可認定。 ㈣被告周秀玲向證人黃文山拿取300 萬元之性質係借貸,非證人黃文山行求之賄款,亦非交付之賄款: 1.依理由欄第㈢1 、3 項證人黃文山、游晟躍等2 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理由欄第㈢2 項證人邱律莓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周秀玲就劉威德以其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與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期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後,於99年初,因被告劉威德參與之第12屆之中壢市民代表選舉將至,卻苦缺競選經費,被告周秀玲欲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證人黃文山亦恐遭被告周秀玲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助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擬具書面借據,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周秀玲(返還日:99年12月31日),以防被告周秀玲取得300 萬元後卻未依上開約定推動華勛計畫道路案,證人黃文山即囑咐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交付被告周秀玲前開支票1 紙,並由被告周秀玲於前開借據、本票各1 紙上簽名,雙方約定:「如被告周秀玲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 萬元即充作被告周秀玲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被告周秀玲即需返還300 萬元。」。比對此部分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游晟躍之證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況觀之證人黃文山、邱律莓與被告周秀玲、劉威德於本件案發前並不相識,且被告周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近年經濟狀況不佳,遲未未返還證人黃文山300 萬元,近日始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銀行本票交付證人黃文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可見證人黃文山並未與被告周秀玲、劉威德交惡,另證人游晟躍與被告周秀玲之間情誼頗深,益徵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游晟躍皆無誣陷被告周秀玲、劉威德之理,其等此部分之證言均可採信。 2.由證人黃文山、邱律莓2 人之證言及前開借據之記載,被告周秀玲代表其夫即被告劉威德與證人黃文山於98年12月10日協議,由被告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證人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其後於99年初,因被告劉威德缺競選經費,被告周秀玲欲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作為被告劉威德之競選經費,證人黃文山恐遭被告周秀玲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助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擬具書面借據,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周秀玲,以防被告周秀玲取得300 萬元後卻未依上開約定推動華勛計畫道路案,證人黃文山即囑咐特助即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前開支票、借據、本票各1 紙,並約定如被告周秀玲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 萬元即充作被告周秀玲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被告周秀玲需返還300 萬乙節,足信為真實。故被告周秀玲辯稱前開承諾書、借據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顯為託詞,不足採信。 3.從而,99年初,因被告劉威德缺競選經費,被告周秀玲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證人黃文山亦恐遭被告周秀玲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助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擬具書面借據,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周秀玲,以防被告周秀玲取得該300 萬元後卻未依上開約定推動華勛計畫道路案,證人黃文山即囑咐特助即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交付被告周秀玲前開支票1 紙,並由被告周秀玲於前開借據、本票各1 紙上簽名,雙方約定如被告周秀玲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 萬元即充作被告周秀玲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被告周秀玲即需返還300 萬元,有該借據在卷可憑,參諸被告周秀玲既於借據、本票上簽名,並簽收該300 萬元支票,理應同意前開借據上記載之雙方約定內容,故該300 萬元顯非證人黃文山「行求」之賄款,亦非「交付」賄款,而係證人黃文山貸與被告周秀玲之借款無訛。 ㈤被告劉威德為達成被告周秀玲與證人黃文山間前開「完成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約定,確於100 年10月、11月間,先後2 次以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向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張聖杰徵詢興建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1.證人張聖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7 月22日到中壢市公所任職中壢市長專員…至隔年101 年3 月1 日。關於都發課主管相關業務範圍是都市計畫、三七五租賃的部分、建築管理業務、土地徵收業務,專員的業務執掌是當課長有意見無法決行時,或職務執掌應由一層決行時,送給專員來作為代為決行或審核後向市長提出建議,我們算是市長幕僚。到中壢市公所才認識劉威德,他是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所以算是業務相關他會來市公所瞭解,我到任時他就是副主席,他也知道我算是市長幕僚。他有找過我,100 年7 月22日到101 年3 月1 日間,好像是100 年10、11月間問我,當時他是來我們專員辦公室找別人,看到我順便問說這樣的道路有沒有開闢的機會,當時是上班時間,他跟我提的時候沒有特別提中壢華勛建地道路,但是有問特定的道路,當時我對中壢市並非十分瞭解,我就拿地圖讓他確認是問哪一條道路,他就指出華勛街和榮民南路之間的道路,他知道我負責是這一塊,當時不知道是水利地,他就問我說這條路有沒有可能依照都市計畫開闢成道路,當時沒有特別問他為什麼問這個,因為沒有想這麼多,以我們專業判斷,因為我長時間辦理類似的徵收業務,關於道路能否闢建我有一定的經驗,我就有跟他分析我們在開闢道路上有幾個原則…我有跟他分析這條道路旁邊是農業區,鄰該條道路的商業區與住宅區都還沒有相關開發,榮民南路和華勛街的道路都已經開闢,而且當時晉元路第一期要開闢,以目前的交通量是沒有必要,要新闢這條道路優先的機率比較小。他前後找過我2 到3 次,都是在上班時間,都是在我辦公室,他來找我,都是來聊天聊一聊順便問一下這個狀況,當時我對中壢市建設不熟,不會特別去問他為什麼會問這個問題。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來討論,只有劉威德確定有。在我擔任專員期間,劉威德只有華勛都市計畫道路詢問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7 至14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偵訊時是依照我的記憶來回答,劉威德在100 年10、11月間確實有來問我道路開闢的事情,因為當時劉威德問我時沒有很特別,好像在聊天一樣。我現在記憶真的不記得,但我於偵查時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61頁)。 2.觀之證人即時任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張聖杰之上開證言,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均證稱被告劉威德確實於100 年10月、11月間,至伊辦公室向伊徵詢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之可能性,且其時僅有被告劉威德詢問該條道路徵收案等情,足認則被告周秀玲於99年3 月收受黃文山開立之300 萬元支票後,被告劉威德以市代會副主席之身分向職掌都市計畫業務之中壢市公所專員張聖杰詢問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可能性,而證人張聖杰與被告劉威德因公務結識,並無相當私交或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劉威德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衡諸被告劉威德於當時係市代會副主席,中壢市全區亦應為其所監督,而證人張聖杰時任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其就都市計畫等業務為中壢市長幕僚,當課長有意見無法決行時代為決行,或審核後向市長提出建議,被告劉威德詢問證人張聖杰「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可能性」乙事,顯係為達成其妻即被告周秀玲與證人黃文山之前述約定,否則華勛地區並非被告劉威德之選區,被告劉威德何須越卒代庖關心他人選區事務?至被告周秀玲供稱:「劉威德當時係中壢市代會副主席,整個中壢市他都會關心。」等語(見他字第21205 號卷第205 頁),顯係迴護被告劉威德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周秀玲、劉威德之間,就證人黃文山請託之「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之被告劉威德職務上行為而向黃文山索賄期約賄賂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威德雖辯稱其就其妻周秀玲與黃文山之前開期約1000萬元報酬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周秀玲亦附和稱未與其夫劉威德談過黃文山請託之華勛計畫道路闢建事項云云。然: 1.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上開證人黃文山、邱律莓之證言可知,被告周秀玲與黃文山之見面次數雖僅2 次,惟均係在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即被告劉威德之辦公室,被告周秀玲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協助劉威德做選民服務,可能有跟劉威德提過黃文山來拜訪請託之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210 、211 頁),且酌以證人即時任中壢市公所專員張聖杰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稱被告劉威德確實曾因徵收道路之事宜找其商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7 至142 頁、原審卷三第50至55頁),況被告劉威德身為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選民請託事項繁多,且華勛計畫道路所在並非被告劉威德選區,若被告周秀玲未告知被告劉威德上開黃文山請託事項,被告劉威德豈會於100 年10月、11月間至證人張聖杰辦公室詢問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事宜?可徵其等之目的即在於利用劉威德身為中壢市民代表、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被告劉威德之職務行為推動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土地及闢建之事宜,使黃文山之華勛建案得順利進行。若如被告周秀玲、游晟躍所辯稱被告周秀玲係代書、人脈比較廣等情而借介紹黃文山認識,實無需借用被告劉威德之辦公室就「華勛建案」事宜為請託,且一般代書之業務亦無實質之權力足以影響中壢市公所土地徵收計畫,足徵被告周秀玲、劉威德係以職務上之行為而與黃文山期約之故意無誤。 3.況如前所述,被告周秀玲於99年3 月4 日收受上開300 萬元支票後,其夫即被告劉威德確於100 年10月、11月間,先後2 次以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向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張聖杰徵詢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顯係為達成其妻即被告周秀玲與證人黃文山之前開「完成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約定。參諸被告周秀玲係被告劉威德之妻,並於被告劉威德擔任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時,綜理其選民請託事務、財務等事項,被告劉威德公務繁忙,若被告周秀玲未將其與證人黃文山之約定告知被告劉威德,被告劉威德豈會為非其選區之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至證人張聖杰辦公室詢問證人張聖杰有無徵收、興建可能?被告劉威德與被告周秀玲之間,就證人黃文山請託之「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之被告劉威德職務上行為與黃文山期約乙事顯有犯意聯絡,且兩人各司其職,先由被告周秀玲出面向證人黃文山期約1000萬元賄款,其間被告周秀玲因被告劉威德急需競選經費,藉此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再由被告劉威德以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地位及影響力,先後2 次向時任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張聖杰詢問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藉以被告劉威德之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之事宜,期使黃文山之華勛建案得順利進行,故被告周秀玲、劉威德之間,就證人黃文山請託之「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之被告劉威德職務上行為而向黃文山索賄期約乙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劉威德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詢問證人張聖杰上開證人黃文山請託之「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辯稱其不知周秀玲與黃文山往來之事云云,惟被告周秀玲既稱其係為被告劉威德做選民服務,可能有跟劉威德提過黃文山來拜訪請託之事,且證人張聖杰亦證稱被告劉威德確實曾因徵收道路之事宜找其商談,而被告劉威德、周秀玲為夫妻關係,周秀玲又為其做選民服務,且證人黃文山於「華勛建案」之請託均係在被告劉威德於市民代表之辦公室由被告周秀玲接見,縱被告劉威德於黃文山、周秀玲見面「華勛建案」時未親自在場,然其由被告周秀玲告知後,有多次前往證人張聖杰辦公室提及該附近之徵收狀況以觀,足認被告劉威德亦明知上情,故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所辯被告劉威德就周秀玲、黃文山之前開約定不知情云云,均與常情有違,皆不足採。 ㈦證人黃文山請託被告周秀玲、劉威德之「完成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之被告劉威德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為前開借據上記載98年12月10日雙方約定之1000萬元: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借款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或某些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周秀玲坦承卷附99年3 月4 日借據上之「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之「周秀玲」簽名係其本人親簽,該借據記載:「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即華勛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做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45頁),衡諸被告周秀玲從事代書業務多年,且長期擔任被告劉威德助理,代其處理選區事務、財務,係有相當智識之人,其當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簽名,可見該借據之記載並非虛妄,當屬真實,已如前述。故依被告周秀玲與證人黃文山之約定(借據貸與人李南山係華勛土地共有人,是證人黃文山以李南山為借據貸與人),如被告周秀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約定事項,可得勞務費1000萬元,其間被告周秀玲因被告劉威德急需競選經費,而於99年3 月4 日藉證人黃文山請託,而向其借款300 萬元,則可於1000萬元勞務費中扣抵,由此可見該300 萬元係證人黃文山為避免被告周秀玲得款後拒不履行約定之防備措施。又雖查無該份「98年12月10日承諾書」,惟由被告周秀玲於99年3 月收受黃文山開立之300 萬元支票後,被告劉威德於100 年10月、11月間先後2 次以市代會副主席之身分向職掌都市計畫業務之中壢市公所專員張聖杰詢問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可能性乙節觀之,被告劉威德亦出面履行被告周秀玲與證人黃文山之約定事項,足見該1000萬元勞務費顯係雙方協議、期約之對價無訛。 3.雖卷附之永福公司現金收支結餘表於99年3 月5 日之摘要欄記載「轉帳至黃董甲存付華勛道路拓寬勞務費」、支出金額300 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5頁背面),且永福公司電腦帳目列印資料記載「廠商:劉太太、工作摘要:華勛道路開發勞務費、實付金額:3,000,000 、支票號碼:WB0000000 、票據到期日:99/3/5、備註:一銀龍潭」(見他字卷二第84頁),「日期99年3 月5 日」、「目的:轉帳至黃董(證人黃文山)甲存付『華勛道路拓寬勞務費』」及「廠商:劉太太(被告周秀玲即被告劉威德之妻)、工作摘要:「華勛道路開發勞務費」、「金額:300 萬元」、「支票號碼:WB0069303 、票據到期日:99/3/5、備註:一銀龍潭」等內容,與前開本院認定「該300 萬元係99年初,因被告劉威德缺競選經費,被告周秀玲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為借款,並非1000萬元勞務費之部分。」,二者並不一致。然據證人黃文山、邱律莓均證稱此係永福公司會計林德發依證人黃文山單方指示記錄,故以上記載係證人黃文山個人之主觀之意志,不足因此單方面之記載遽推定此300 萬元係賄賂。況據被告周秀玲、證人邱律莓均稱該300 萬元係借款,被告周秀玲既未認為該300 萬元係賄賂而收受,其係因被告劉威德缺競選經費向證人黃文山借款,該300 萬元係借貸。況依上開林德發之記載,益可證明證人黃文山與被告周秀玲之間確就華勛計畫道路闢建案有勞務費之協議,核與上開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所證被告黃文山係因華勛建案請託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利用被告劉威德身分、地位影響中壢市土地徵收事宜,而使其「華勛建案」得以順利進行,雙方約定勞務費用為1000萬元等情暨卷附借據、支票影本相符。衡諸被告周秀玲與證人黃文山非熟識之關係,且係因「華勛建案」透過被告游晟躍認識,證人黃文山之請託目的即在使「華勛建案」得以徵收道路用地而順利進行,且證人黃文山、邱律莓與被告周秀玲、劉威德間並無隙怨,自無誣陷被告周秀玲、劉威德之可能,是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於偵查結證稱 300 萬元支票係借款,於被告周秀玲、劉威德未能完成期約之事時,自當作借款始向其討回等語,應可採信。況證人邱律莓於偵查結證稱其於之後經黃文山之指示而多次詢問被告周秀玲上開「華勛計畫道路闢建案」之進度,且亦曾至市民代表大會旁廳等語,則被告周秀玲期約1000萬元勞務費之目的即在於以被告劉威德之身分、權限使黃文山之「華勛計畫道路闢建案」得以順利進行,證人黃文山亦期透過此1000萬元勞務費之期約、供給,使「華勛計畫道路闢建案」能獲取順利推行道路徵收之利益,益見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㈧綜上所述,證人黃文山為「華勛計畫道路闢建案」事宜,於98年12月10日與經被告劉威德授權之被告周秀玲協議,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夫妻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證人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進而由被告周秀玲向證人黃文山借貸300 萬元供被告劉威德作為競選市民代表經費,被告周秀玲辯稱其與證人黃文山係單純借款關係,與「華勛計畫道路闢建案」無關云云,被告劉威德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所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於100 年6 月29日雖有修正,惟此次修正係就同條第1 項第2 款為修正,同條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本件犯行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固為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復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所明定,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身分,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以該條例處斷時,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裁判參照)。被告周秀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然與被告劉威德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劉威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所犯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之本件犯罪情節,因中壢市公所並未徵收華勛計畫道路,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其惡性顯然與其他貪污案件有別,倘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造成國家社會重大損害之貪污者之惡行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所犯本件之犯罪情狀,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然科以最低度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威德明知其具有市民代表身分,對中壢市公所之市政具有影響力,竟與其妻子即被告周秀玲假借其時任市民代表副主席得以影響土地徵收之機會,推由被告周秀玲出面向請託之黃文山期約,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周秀玲業於107 年6 月28日與證人黃文山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約定自108 年1 月31日起分期清償等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利用被告劉威德時任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職務之犯罪手段、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均高中)、經濟狀況(均中產、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本件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所犯,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其等與證人黃文山於98年12月10日期約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約定之報酬、對價係1,000 萬元;其後於99年初,因被告劉威德缺競選經費,被告周秀玲欲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證人黃文山亦恐被告周秀玲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助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擬具書面借據,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周秀玲,以防被告周秀玲取得300 萬元後卻未依上開約定推動華勛計畫道路案,黃文山即囑咐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擬具前開支票、借據、本票,並約定如被告周秀玲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 萬元即充作被告周秀玲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被告周秀玲即需返還300 萬元,該300 萬元並非賄賂,而係借款,故非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㈣褫奪公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同時就所犯之罪併宣告褫奪公權各2 年、1 年,且依刑法第37條第3 之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秀玲獲其夫即被告劉威德授權與證人黃文山於98年12月10日期約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約定報酬、對價1,000 萬元,其後於99年初並收受證人黃文山賄款300 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其等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罪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裁判要旨亦可資考。又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交付賄賂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其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自無由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 1.起訴書記載:「經雙方數次聯繫,周秀玲知悉黃文山急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竟與劉威德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黃文山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期約、協議,並已談妥上開條件,嗣因第12屆之中壢市民代表選舉將至,且雙方協議既定,周秀玲即先向黃文山索取300 萬元之賄款、費用,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黃文山亦恐遭周秀玲訛詐,惟又冀求完成華勛計畫道路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先給付300 萬元,並以借款名義充之,以防周秀玲拿錢卻未依約行事,黃文山即囑咐特助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開立發票日為99年3 月4 日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金額係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支票號碼WB0069303 ,在永福限公司辦公室即桃園縣○○鄉○○路00巷0 號3 樓內,由邱律莓交付周秀玲收訖,並由周秀玲當場簽立已備妥之借據及300 萬元本票、票號:NO333756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各1 紙」,並於借據內載明:「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等內容,又卷附之永福公司現金收支結餘表於99年3 月5 日之摘要欄記載:「轉帳至黃董甲存付華勛道路拓寬勞務費」、支出金額300 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5頁背面),且永福公司電腦帳目列印資料記載:「廠商:劉太太、工作摘要:華勛道路開發勞務費、實付金額:3,000,000 、支票號碼:WB0069303 、票據到期日:99/3/5、備註:一銀龍潭」(見他字卷二第84頁),「日期99年3 月5 日」、「目的:轉帳至黃董(證人黃文山)甲存付『華勛道路拓寬勞務費』」及「廠商:劉太太被告周秀玲即被告劉威德之妻)、工作摘要:「華勛道路開發勞務費」、「金額:300 萬元」、「支票號碼:WB0000000 、票據到期日:99/3/5、備註:一銀龍潭」, 以上所載均非借貸款,而是「華勛道路開發勞務費」,似係被告周秀玲向證人黃文山「行求」之賄款,而為證人黃文山「交付」之賄款。 2.然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裁判要旨)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刑事裁判要旨)。 3.本件被告周秀玲於協議既定後,縱如起訴書所載先向證人黃文山索取300 萬元之賄款、費用,而證人黃文山亦支付300 萬元予被告周秀玲,然該300 萬元,證人黃文山並非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為交付,乃以借款之法律關係支付,此與被告周秀玲、劉威德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約定,證人黃文山應支付賄款,而為隱人耳目,徉以借貸方式給付之情形迴異。故證人黃文山為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與被告周秀玲、劉威德協議,由被告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證人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其後於99年初,因被告劉威德缺競選經費,被告周秀玲欲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證人黃文山亦恐遭被告周秀玲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助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擬具書面借據,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周秀玲,以防被告周秀玲取得300 萬元後卻未依上開約定推動華勛計畫道路案,證人黃文山即囑咐特助即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交付被告周秀玲前開支票1 紙,並於前開借據、本票上簽名,雙方約定如被告周秀玲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 萬元即充作被告周秀玲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被告周秀玲即需返還300 萬元,該300 萬元顯非本件賄賂,而係借款,被告周秀玲既於借據、本票上簽名,並簽收該300 萬元支票,理應同意前開借據上記載之雙方約定內容。從而,本件周秀玲、劉威德所為,僅達期約階段,仍未達收受行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此收受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期約行為係吸收犯之前後階段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游晟曜被訴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威德、周秀玲與被告游晟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被告周秀玲於該日前往龍潭永福公司辦公室領取支票前即電知被告游晟躍,嗣被告周秀玲於同日在龍潭鄉某處,將該支票交付於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游晟躍藏匿,而被告游晟躍於同日即99年3 月5 日收受周秀玲交付前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後,旋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以冠邑企業社名義申請設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同時將該支票存入該分行帳戶代收,嗣於同年月8 日(星期一)300 萬元兌現入該帳戶,被告游晟躍再依被告周秀玲指示分別於99年3 月9 日(星期二)、10日(星期三)、15日(星期一),指示其不知情之妻子蔡嬑萱各提領10萬元、50萬元及240 萬元現金,再由被告游晟躍交付被告周秀玲供作被告劉威德競選經費使用,因認此部分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均係涉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游晟躍所為則係涉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自不排除收受賄款同時基於隱匿故意,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證人黃文山指示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交付被告周秀玲之發票日99年3 月4 日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WB0000000 ),係因被告劉威德參與之第12屆之中壢市民代表選舉將至,卻苦缺競選經費,被告周秀玲遂藉此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並約定如被告周秀玲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 萬元即充作被告周秀玲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被告周秀玲即需返還300 萬元,該300 萬元顯非本件賄賂,而係借款,被告周秀玲雖將前揭面額3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游晟躍代收,然該支票既係借款,而非被告周秀玲因劉威德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賄賂,即非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支票為犯罪行為之所得,則上開行為自與「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對劉威德、周秀玲、游晟躍尚難逕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相繩,此部分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2.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游晟躍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文山指示證人邱律莓交付被告周秀玲之300 萬元係其等期約之1000萬元對價之前金,屬賄賂之一部分,被告周秀玲指示被告游晟躍開設帳戶提示支票,被告游晟躍再委託不知情之妻子蔡嬑萱分次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周秀玲,係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為之,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均犯掩飾、隱匿因自己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游晟躍則犯基於掩飾、隱匿因他人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之事證明確,原審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由證人黃文山即囑咐特助即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交付被告周秀玲簽署之前開借據之記載,證人黃文山指示證人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交付被告周秀玲之票號WB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係因被告劉威德參與之第12屆之中壢市民代表選舉將至,卻苦缺競選經費,被告周秀玲遂藉此向證人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並約定如被告周秀玲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 萬元即充作被告周秀玲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被告周秀玲即需返還300 萬元,該300 萬元並非本件賄賂,而係借款,顯非本件犯罪所得,故被告周秀玲雖為避免他人知悉前情,指示被告游晟躍開設帳戶提示支票,被告游晟躍再委託不知情之妻子蔡嬑萱分次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周秀玲,惟其等之舉措仍與「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證明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涉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游晟躍涉有同條第2 項之犯行,本院已詳述如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3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起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游晟躍部分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 訴。 被告游晟躍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