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游阿昆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樑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亮佑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興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追加起訴【①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第21215 號;②106年度蒞 追字第3 號;③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及移送併辦【①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第21143 號及第21215號;②臺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第29795 號;④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74 號;⑤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2號;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34 號;⑦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⑧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23號;⑨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⑩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 97號、第15798號、第15799號、第15800號;⑪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⑫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之罪刑,事實欄三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之罪刑,事實欄五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游阿昆犯附表九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九編號1、2、4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永銘犯附表九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九編號5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光樑犯附表九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九編號7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美華犯附表九編號9、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 應處附表九編號9、10、11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福興犯附表九編號12、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九編號12、13、14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政嘉犯附表九編號15、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九編號15、16、17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美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福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政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游阿昆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九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壹仟捌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永銘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九編號6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光樑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九編號8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阿昆係「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之董事長(才霸公司於98年4 月23日設立時,即由游阿昆擔任董事長,至99年10月28日改由游淑惠為董事長,游阿昆則為監察人;至100 年7 月再改由游阿昆擔任董事長迄今),鄭永銘係才霸公司之董事兼業務主管(自100 年7 月開始擔任董事迄今,內部職稱為「執行總經理」或「執總」),張光樑係才霸公司董事兼人事主管(自100 年7 月開始擔任董事,自100 年12月起改任監察人迄今,內部職稱為「副總經理」或「副總」)。蘇美華在才霸公司台中辦事處之職稱為「副董事長」,王福興係蘇美華配偶,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職稱為「總監」(自100年7月開始擔任董事迄今),除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傳達臺北總公司對台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及與游阿昆、蘇美華共同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會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黃政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除會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一起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教育訓練。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後述期間均為才霸公司之負責人。 二、【民國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游阿昆、鄭永 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均明知才霸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㈠【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才霸公司臺北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查獲止,由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合約書」之經銷專案(下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形式上係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所研發「霹靂火操盤策略家」股票看盤軟體(又稱天機決策看盤系統),取得經銷商憑證,並成為才霸公司經銷商,以對外銷售該看盤軟體,再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或稱業務行銷推廣贊助費、業務行銷推廣費、車馬費等),惟實際上客戶未取得該看盤軟體,且不須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1 年或得展延為2 年,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而該專案內容為客戶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 %即2,5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12%),或投資300 萬元以上、每月領取1.5 %即4 萬5,0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18%), 若投資金額在25萬元以下,每月領取1,25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6 %),游阿昆藉此給付年息6 %、12%或18%不 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再由鄭永銘負責統籌督導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並偕同張光樑一起負責招攬及教育訓練業務員等人,使業務員能利用各自人脈網絡,以不限定投資對象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另外,游阿昆指派鄭永銘、張光樑等人與蘇美華、王福興共同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且至遲自100 年8 月間開始,由蘇美華、王福興共同負責統籌督導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並以才霸公司名義製作「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等資料,聘請黃政嘉及蘇意評、魏廷伃、曾昱淳、葉玟君、張書毓、余泊錞、黃富洋、劉兆恩、潘喬瑛、賴怡如、陳明志(蘇意評、魏廷伃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曾昱淳等人未據檢察官偵查)等業務人員,由黃政嘉擔任臺中辦事處經理,除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外,並與王福興、鄭永銘、張光樑等人共同訓練及管理業務員,使該等業務員接受訓練後利用各自人脈網絡,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而共同以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推銷成功後,業務員即將客戶簽立之合約書及投資款轉交黃政嘉、蘇美華或匯至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才霸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游阿昆以財團法人兩岸金融投資共創基金會籌備處名義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間變更戶名為游阿昆),及其他由蘇美華、王福興指定之帳戶,再由蘇美華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取得客戶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等文件上繳才霸公司,由張光樑、鄭永銘審核後,轉呈負責人游阿昆用印簽章,另將前開投資款上交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再由會計兼出納蘇俞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協助登載才霸公司「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員工「薪資請款單」、「分紅獎金明細」等文件,俾利游阿昆及才霸公司發放薪資及獎金給員工及各業務員,及發放以「業務推廣費」為名之紅利報酬給投資人,以維繫「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運作。合計成功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吸收投資款高達323,260,000 元(附表二E 欄),均由游阿昆統籌管理運用;另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因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犯罪所得,則估計如附表八「看盤軟體-103 年5 月19日以前」欄所示。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在103年5 月19日在才 霸公司搜索查獲。 ㈡【外匯專案】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9 月間,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另透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以「外匯專案」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香港外匯經紀商「卓匯亨通」(前身為「黃金時代」)所推出之「黃金時代外匯專案」或「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宣稱由該經紀商操作以國際貨幣為標的之商品,該外匯專案投資人選擇以41萬元、66萬元為投資單位,將款項匯至才霸公司指定帳戶,在投資期間內(即交易達2,000 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每交易滿200 筆(約每3 個月),即給付投資本金2.8 %(本金41萬元)或3.6 %(本 金66萬元)之報酬,如有不足才霸公司先行補足,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為投資本金之11.2%或14.4%。此外才霸公司承諾承 擔所有投資交易風險,投資人不負投資本金及交易風險,亦即在投資期間屆滿時(即外匯交易達2,000 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退還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及必定支付投資人依前述利率計算之報酬。而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錢家駿等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加入黃金時代投資外匯專案,並提供才霸公司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號、上揭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得利公司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等帳戶收受會員匯款,或由會員直接交付現金予游阿昆,共計非法吸金資金達2,624 萬元。鄭永銘則負責統籌督導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並偕同張光樑、黃政嘉一起負責招攬及教育訓練業務員等人,使業務員能利用各自人脈網絡,以不限定投資對象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即共同以此「外匯專案」模式,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並成功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再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將契約書轉送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審核用印,投資人則將投資本金匯至才霸公司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逕將投資款項交付黃政嘉、劉兆恩、傅盛濠、魏廷伃、潘喬瑛、陳明志等人後,轉交游阿昆或蘇美華,再由會計負責製作客戶清單、存匯款及按月給付業務推廣費予投資人事宜,合計吸收投資款高達46,280,000元(附表四A 欄),由游阿昆統籌管理運用;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因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估計如附表八「外匯專案」欄所示。嗣因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因投資獲利不足以支應龐大利息費用支出,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投資人即訴請偵辦。 ㈢綜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共同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吸收投資款高達369,540,000元。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 興、黃政嘉因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估計如附表八「看盤軟體-103 年5 月19日以前及外匯專案」欄所示。 三、【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於103年5 月19日遭查獲後,游阿昆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仍繼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以藉由新吸收投資款繼續支應、維持才霸公司原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客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 月20日起迄104 年8 月14日止(游阿昆自103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無證據可證有犯意聯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除了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名義外,於103 年7月間另開始以「得利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資訊公司。原名「傑普綠色資通訊科技公司」,於99年6 月17日成立,嗣更名為「容華資訊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政嘉之配偶林瑛莉,於同年7 月10日再更名為「得利資訊公司」,至同年12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曾昱淳,迄105 年6 月21日登記解散,仍由曾昱淳任清算人迄今)名義,以與前述內容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共同以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成功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投資,所吸收之投資款金額高達37,950,000元,所得款項除由蘇美華用以延續支付原「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或「外匯專案」投資人報酬。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因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犯罪所得則估計如附表八「看盤軟體-103 年5 月1 9日以後」所示。嗣因蘇美華、王福興等人自104 年2 月間 起,無法正常依約支付業務推廣費,葉翠蓮等投資人始訴請偵辦,終於104 年8 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查獲為止。 四、【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游阿昆、鄭永銘及張光樑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 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竟共同基於違反此未經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游阿昆主導規劃「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投資專案(下稱伊仕媚投資專案),先由游阿昆以才霸公司名義與伊仕媚公司協議,同意以才霸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即自101年2月至6月間,在未向主管機關金管 會申報生效之前,即以招募會員名義,由鄭永銘、張光樑訓練及管理業務員,使該等業務員接受訓練後能利用各自人脈網絡,而與游阿昆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伊仕媚公司亦同時對投資人表示將變更股權、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後資本額將成為5,000萬元,由才霸公 司持股80%、伊仕媚公司原有股東20%,故先發行此「股票認 股憑證」,並預定於101年3月底前完成股票換發事宜。而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除成為伊仕媚公司會員、享有經銷伊仕媚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利外,並依股票認股憑證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合計成功募集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承購,吸收款項約4,305,000元,並由蘇俞綸 負責協助收受認購款及登載、記錄、製作業績報表供游阿昆核閱。嗣因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解除協議,游阿昆乃將收受之投資款退還給投資人或轉為「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投資款。而鄭永銘、張光樑因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八「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欄所示。五、【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竟共同基於違反未經申報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由游阿昆主導規劃「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科技公司)/厚德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投資專案,首先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之間,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共同以才霸公司名義,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將才霸公司持有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以每張58,000元至65,000元不等價格,出售轉讓給附表七所示投資人,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自103 年11月以後,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則共同以才霸公司或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或前述之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宣稱得利科技公司準備增資,欲辦理原增資股東優先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稱厚德科技公司即將上市,將以1 比1 之比例,將未上市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轉換為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或以每張10,000元至34,500元之價格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而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合計成功招募如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承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或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使投資人將款項匯入才霸公司銀行帳戶、得利公司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或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吸收投資股款計約11,120,000元,由游阿昆統籌管理運用。黃政嘉每賣出一張股票,即依「經理」經營級別,領取8千元不等之佣 金。其等因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所得則估算如附表八「厚德科技公司/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欄所示。 六、本案經: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陳其政、林虹妤、許雅萍、林運辰告訴暨吳宇宸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繫屬原審104 年金重訴字第23號,本院編為「甲」案);㈡由王金蓮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1215 號,繫屬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本院編為「乙」案);㈢由吳暉皓及李哲源、包瑞仁、賴珈佩、林任宏、黃美琳、葉翠鳳、葉翠蓮、許永昕、余崇偉、曾昱淳、鄭春琴、紀芳芝、余泊錞、林小芳、李梅香、張育銘、蕭昆詣、郭貿捷、吳秀春等人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繫屬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本院編為「丙」案;及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繫屬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本院編為「丁」案)。㈣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①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第21143 號及第21215 號;②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第29795 號;④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74 號;⑤臺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2號;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 6734 號;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⑧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423號;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⑩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97號、第15798號、第1579 9號、第15800號;⑪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⑫新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11號。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包括下述檢察官起訴之「甲」、「乙」、「丙 」、「丁」4 案,及檢察官移送原審併審之「併案A 」至「 併案F 」等6 案。甲、乙、丙、丁四案及檢察官請求本院併 審部分,合併審理可大別為「看盤軟體投資經銷專案」、「 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外匯專案」及「得利科技 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等4 案。檢察官在各 案起訴之被告或有不同,其中:一、「看盤軟體經銷專案」 :自100 年4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為止,起訴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為止,起訴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不及於鄭永銘、張光 樑及蘇俞綸)二、「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起訴被 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三、「外匯專案」:僅起訴被 告黃政嘉。四、「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 係起訴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詳情如下: 一、【甲案: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號,繫屬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日起訴被告游阿昆、才霸公司、鄭永銘、張光樑。起訴事實為: ㈠【看盤軟體經銷案】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自100 年4 月間至103 年5 月19日止(即第一次為警搜索查獲 時),共同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大舉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被告才霸公司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 ㈡【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自101 年2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共同以「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專案」名義,非法公開招募出售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二、【乙案: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1215號,繫屬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看盤軟體經銷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起訴事實為: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在前述「甲案」期間內,與「甲案」被告游阿昆、鄭永銘、蘇俞綸等人,共同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大舉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丙案: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繫屬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2日追加起訴被告黃政嘉(本案僅起訴黃政嘉,未起訴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起訴事實為: ㈠【看盤軟體經銷案】被告黃政嘉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先在前述「甲案」期間內,共同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繼之在103 年5 月20日起(即在103 年5 月19日被查獲之翌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為止,又共同以相同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外匯投資案】被告黃政嘉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間,以「投資外匯專案」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被告黃政嘉自 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間,先後以「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共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公司股票,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 有價證券罪。 四、【丁案: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繫屬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游阿昆、才霸公司、蘇美華及王福興。起訴事實為: ㈠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在前述「甲案」於103 年5 月19日被搜索查獲後,另行起意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即前述「丙案」被告黃政嘉所涉期間 ),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與黃政嘉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才霸公司應科以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之罰金。 ㈡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間,先後以「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厚德科 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與被告黃政嘉共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公司股票,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被告黃政嘉已於前述丙案中被起訴)。 五、檢察官另將被告等人所涉與前述四案犯行為一罪關係之部分犯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㈠【併A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第2114 3號及第21215 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及鄭永銘2 人在與「甲案」同一期間內,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行向不特定人對外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及以相同之「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投資專案」名義,另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前述甲案部分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㈡【併B :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在與「甲案」同一期間內,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前述甲案部分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㈢【併C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第29795 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3 人,在「甲案」期間內之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及被告才霸公司應科該條罰金乙節,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前述甲案犯行、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前述乙案犯行,均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㈣【併D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74 號;併E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2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先後將被告游阿昆(併D 及E )、才霸公司、蘇美華及王福興(均為併E )在前述「甲案」期間內之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間,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移送原審併辦。 ㈤【併F :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34 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及王福興在前述「甲案」期間內之102年9月23日,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向包瑞仁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移送原審併辦。 ㈥【併G: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黃政嘉在前述「甲案」期間內,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及「外匯專案」名義,另向蔡易霖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及在前述「丁案」期間內,另以「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向蔡易霖招募投資股票,而犯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部分犯行,移送原審併辦。 ㈦【併H: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23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黃政嘉、游阿昆在前述「丙案」、「併G」、106年度偵字第20217號之101年10 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內,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投資外匯專案」名義及「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謊騙林任宏投資,而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移送本院併辦 。 ㈧【併I: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前述「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併E」、「併G」之102年3月8日、103年3月7日、104年3月24日,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向張雯娜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被告才霸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第1項科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罰金, 移送本院併辦。 ㈨【併J: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97號、第15798號、第15799號、第15800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前述「甲案」之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向不特定人葉翠蓮等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另於101年12月至102年9月間,以相同之「外匯專案」名 義,向不特定人林任宏等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及被告才霸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 科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罰金;在前述「丙 案」及「丁案」之期間內,以相同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共同向不特定人葉翠鳳等人公開募集公司股票,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觸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未經申報生效擅自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移送本院併辦。 ㈩【併K: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在前述「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併E」及「併G」之101年11 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以相同之「外匯專案」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錢家駿等人吸收資金,與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三人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處罰之罪,移送本院併辦。 【併L: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11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黃政嘉在前述因銀行法等案件之102年1月至3月間,以相同之「外匯專案」名義 ,向陳俊宏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以才霸公司之法 人名義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 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以相同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於102年12月間,向不特定人 陳俊宏公開招募投資股票,而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移送本院併辦。 六、就事實二關於「外匯專案」之非法吸金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游阿昆辯稱:就外匯專案部分,前已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8149號、105年度偵字第201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不應再予審理云云。查就外匯專案部分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黃政嘉,而未起訴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及王福興,但因該「外匯專案」非法吸金犯行與被告游阿昆等人所犯「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吸金犯行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游阿昆所辯因外匯專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部分,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8149號案件係檢察官認為被告游阿昆之犯行不構成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自與本件銀行法無涉。而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102號案件係檢察官認為被告游阿昆本身係要向香港黃金時代公司作投資,而介紹才霸公司業務或業務朋友一起湊足資金向黃金時代公司投資;又該案僅有一投資人傅永祥,故無充分事證認為構成銀行法之大規模吸收存款業務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與本件再經檢察官調查後,發覺尚有如附表四所示數十位投資人參與「外匯專案」投資,且均受害,顯然已有新事證,則就此部分檢察官以併案方式移送本院,本院自得審理,而不受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拘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關於「看盤軟體經銷案」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確有實際經營才霸公司,才霸公司亦營運包括網際網 路 、軟體資訊等業務,本業年營業額甚高。本案「看盤軟體」實際可用,才霸公司各經銷商亦實際藉銷售「看盤軟體」而獲利,應屬經濟上交易。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金依慈、編號92吳育珊、編號93吳萬恭、編號101 林淯竣、編號102 李秋汶、編號104楊筑涵、編號105 陳逸民、編號107 王健銘、 編號112 彭雪梅、編號114 繆丞岳、編號117林倩如、編號253 蘇吳美雲,上開投資人均因無經銷看盤軟體之實績,故 遭取消經銷資格,可見被告及才霸公司之「看盤軟體經銷案」乃在意經銷實績,而非「後金養前金」之吸金。被告及才霸公司承諾支付經銷商之「業務推廣費」,係為補貼銷售「看盤軟體」之經銷商,此為被告及才霸公司銷售「看盤軟體」之行銷方式。且此業務推廣費僅為經銷商購買軟體金額之每月1 %至1.5 %,年利率為12%至18%。被告向各經銷商收取 投資款項後,會再以自己名義投資股票、外匯或機上盒等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是此報酬率不能與一般銀行存款或債券市場之低利率相較,即不論自投資者或募資者之角度,此「業務推廣費」並非「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之超額報酬。⒉被告雖坦承於103年5月19日前有附表二吸收投資款之犯行,但檢察官主張被告以「看盤軟體經銷案」吸收投資之數額,有部分係遭被告蘇美華、王福興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用、偽造才霸公司及被告名義對外吸金【偽造合約】,部分因卷內未見經銷合約故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確有該筆投資【被告無法確認有無投資】,部分係檢察官重複計入【檢察官重複計入】,或將被告先前所涉「財金通公司投資案」吸收之投資金額重複算入【檢察官將前案金額重複計入】,另有部分係投資人在經銷期間到期後續約【續約】,部分係投資人期中解約或期滿取回軟體預購金【中途解約/期滿取回】,部分經被告與投資人和解【和解】,部分係投資人將「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投資金額轉為「伊仕媚公司股票投資案」或「卓匯亨通外匯投資案」【轉為「伊仕媚公司投資」、轉為「卓匯亨通外匯投資」),凡此亦應扣除而不計入被告吸金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及其主張應扣除之金額,詳附表二J欄所示 )。至於103年5月20日被告游阿昆遭檢調人員搜索後,即指示才霸公司員工不要再招募投資人,故就附表三103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4日之犯行,均係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用、偽造才霸公司及被告名義對外招攬吸金而來,俱與被告無關。才霸公司所有文件均有固定格式,且由臺北總公司統一用印,未曾授權臺中辦事處另刻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游阿昆於103年9月出所之後,雖有與投資人簽立還款本票,但當時不知道有部分合約是被告蘇美華冒用其名義和投資人簽立,並沒有詳細看該等合約就簽寫本票,所以不能以被告有與投資人簽賠償本票,推論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游阿昆與張育銘於103 年11月26日簽立之合約書,其上所載之公司名稱固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並有被告簽名與印章,然當時是於9月交保出來後,處理本金歸還 問題時,並不知被告黃政嘉有另外在其羈押後另行招募的投資人,至於「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字體上,另有被告所書寫之「代」字,是因為被告黃政嘉稱有人要購買機上盒,伊就在該合約書上簽名,簽名時該合約是空白,並未蓋用游阿昆印章,也不知道是與得利資訊公司有關。倘被告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得於交保後直接取得或保管「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林瑛莉」之公司大小章並可直接蓋用,而無需另行簽名,再寫「代」字之理。又卷內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及附件之印文,並非才霸公司授權之大小章所蓋用,收據亦無才霸公司之橡皮橢圓形收發章云云。 ㈡訊據被告游阿昆矢口否認關於「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及「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公開招攬投資認股憑證或股票之犯行,辯稱:伊仕媚公司係先將股權過戶80%給才霸公司後,才霸公司方將自己持有之伊仕媚公司股份出售他人。但因才霸公司出售時尚未取得股票,故先以認股憑證代之。伊仕媚公司所營為購物網站,本有「金卡會員」及「銀卡會員」之分,才霸公司僅針對此等會員進行特定對象募集認股憑證。嗣後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才霸公司亦返還投資人買股價金,故並未成功出售股票。是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被告係為了在得利科技公司停業後,能繼續經營電視機上盒業務以對股東有所交代,故另外成立厚德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於101 年7月2 日變更登記成立,僅有一組公司印 鑑章,且未在外營業,更無印製股票認股憑證一事。被告於第一次在押期間,並未指示成立「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另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募集出售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一事,被告完全不知情,此全係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自行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在押期間(即103年5 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蘇美華未經才霸公司同意, 偕同得利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江泉至得利科技公司內湖辦公室,將才霸公司所持有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全數取走,並與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共同對外出售募集得利。證人黃政嘉於原審證稱被告為得利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蘇美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指示成立得利資訊公司,並指示新招攬客戶之款項匯至得利資訊公司之帳戶,以及將收到之該等款項支應原有客戶之推廣費等;證人蘇意評於原審證稱被告指示臺中辦事處繼續維持才霸公司之業務,上開證人之指述不實云云。 ㈢訊據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就外匯專案之犯行,辯稱: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不應對此再為重覆計算。丙案僅有黃政嘉遭起訴,被告未經起訴,外匯專案投資人之金額不應列入被告之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之計算云云。 ㈣訊據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就「看盤軟體經銷案」之犯行,辯稱:被告鄭永銘在98年年底進入才霸公司,雖掛名董事,實際上僅負責業務督導、教育訓練、客戶售後服務等業務。被告並無決策權,亦不了解資金流程。且才霸公司在前案被檢調偵辦後,僅剩數名員工,且已開始轉型籌備「得利雲端公司」之機上盒產業,未再招攬新客戶。被告張光樑在才霸公司僅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僅負責人事管理、文書作業、公司尾牙及員工旅遊等,投資人款項亦未匯入被告張光樑帳戶。被告二人僅領有員工薪水3 至4 萬元,而非董事或監察人之報酬。又才霸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游阿昆於原審106 年9 月26日審判程序亦證稱才霸公司由其獨資成立,公司之經營、決策、銷售方案均由其主導,被告二人僅為員工並無決策權,鄭永銘負責業務、張光樑負責人事,底薪約3 到4 萬元,渠等係為符合法定人數而設置之掛名董事及監察人,公司鮮少開董事會。由是足見,被告二人確係人頭董事及監察人,均非才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更無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游阿昆等人間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業務範圍分別為業務員教育訓練及人事業務,並無以繼續收受存款之意思,反覆實施收受存款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與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所稱「經營業務」此一要件不合。被告鄭永銘在才霸公司接觸對象僅員工,不及才霸公司以外之人,僅在客戶對商品有疑義時,才會被動對客戶解說。被告張光樑接觸對象亦盡皆才霸公司員工。被告二人至多僅對熟識親友推薦看盤軟體,未曾推薦給不熟識之陌生人。再者,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未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可見被告並無主動對外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接觸、推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才霸公司係合法販售資訊軟體之公司,投資客戶(經銷商)亦均知可藉由出售「看盤軟體」賺取價差,方主動加入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案」。才霸公司不但擁有「看盤軟體」,也有教授使用「看盤軟體」課程。且才霸公司透過與經銷商簽約推廣「看盤軟體」擴大經營規模,故在經銷期間贊助經銷商「業務推廣費」,無非係鼓勵經銷商勤於推廣之手段,此為商業經營行為,並非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業務推廣費」經換算後年利率約為12%或18%,但參酌金融機關之 放款利率常見達年息10%、各類貸款利息約6 %、信用卡循環 利息可達20%,甚至民間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年息高達24%者,比比皆是。與之相較,「業務推廣費」之利率並非顯然、特殊之超額,自未達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程度。 ㈤訊據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就「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投資案」之犯行,辯稱: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乃「公開發行公司」,但才霸公司及伊仕媚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被告二人並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進而觸犯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嫌。游阿昆於106 年9 月26日證稱才霸公司由其獨資成立,被告二人僅為掛名董監事,才霸公司後來有增資發行股票,惟屬其個人增資。顯見才霸公司自設立時起,未曾有對外公開招募之行為,始終為游阿昆獨資經營;再者,證人游阿昆同時亦證稱才霸公司先前曾與伊仕媚公司商談合作,然並無公開發行股票。伊仕媚公司股票雖名之為「股票認股憑證」,但依其記載內容無非僅為享有購買伊仕媚公司產品優惠、折扣之「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且僅屬特定人所有,無從移轉他人,是不具有流通性,而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才霸公司在前案遭起訴後,即已全面停止對外招募、發行伊仕媚公司股票,且才霸公司僅與伊仕媚公司合作約三月,才霸公司即因伊仕媚公司資料不全而與之解除合作關係,亦已全面回收客戶所有認股憑證,被告自無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伊仕媚公司股票之行為云云。 ㈥訊據被告蘇美華就「看盤軟體經銷案」及「得利/厚德科技公 司股票募集案」之犯行,辯稱: 1.被告並非才霸公司有決策權限、編制內之員工,亦非才霸公司副董事長或臺中辦事處負責人,副董僅係職稱,其為掛名副董,未曾參與才霸公司營業或業務經營決策事宜或「看盤軟體經銷案」之規畫設計。被告僅係出資參加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因此取得該公司「資深經銷商」之資格。被告雖掛名副董,實為經銷商,僅依指示維護才霸公司臺中客戶之權益。所謂「臺中辦事處」僅係才霸公司出資在臺中地區租賃供經銷商聚會及展示看盤軟體之處所,並無負責人之編制,被告亦僅因與被告游阿昆熟識,故受游阿昆委託代轉才霸公司傳真或其電話指示。被告僅領取經銷商之獎金,而未領取任何才霸公司員工薪資、獎金、紅利或津貼,更未領取副董獎金。看盤軟體經銷合約專案之業務推廣費,約介於每月0.5%至1.5%,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約月息2分 或3分,並無特殊超額之狀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係承共 同被告游阿昆之命在臺中地區營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得利資訊公司,惟被告並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得利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無決策權,原審判決率爾認定被告有參與吸金決策,並進而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臺中辦事處業務人員雖對於被告有若干不實控訴,然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游阿昆於原審106 年9 月26日審判程序證述,伊設計看盤軟體經銷商案及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被告是經銷商身分,無實際出資,亦無薪資,副董只是職稱,才霸公司未發過副董獎金,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合約書會寄到才霸臺北總公司用印後再寄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而103 年5 月19日後伊仍有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請被告維護才霸公司客戶之權益,並有到過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3樓之1 及 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 之辦公室,事後被告借了90 0 多萬元幫伊做到維護才霸公司權益,伊很感謝被告幫了這個忙,可見被告並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然掛名副董,但實際上是經銷商,僅依指示維護才霸公司臺中客戶權益。另被告黃政嘉於原審106 年9 月26日審判程序證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得利資訊公司之業務項目都是共同被告游阿昆的項目,實際負責人是共同被告游阿昆,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延續承接才霸公司客戶,機上盒、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轉換成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皆由共同被告游阿昆主導,臺中大小事是共同被告游阿昆授權被告去做,共同被告游阿昆一直都是大家老闆,可見被告並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然掛名副董,但實際上是經銷商,僅依指示維護才霸公司臺中客戶權益。又證人蘇意評於104 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供述共同被告游阿昆才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游阿昆在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出事前就曾指示臺中分公司刻用才霸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原審106 年7 月18日審判程序證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外匯合約及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均需寄送到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用印後才會寄回臺中辦事處,共同被告游阿昆有交代被告去刻印章,共同被告游阿昆常常下來臺中佈達事情,每個月都會下來,1個月可能至少都有1 、2次,被告是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只是掛名副董,臺中辦事 處所有的業務或是其他行政事務都是由共同被告游阿昆做這個決策,是總公司下指示才做,共同被告游阿昆於才霸公司台北總公司遭調查期間,還請臺中辦事處大家共同協力把公司維持下去。再證人蘇俞綸於原審106 年4 月11日審判程序證述被告只是代付款,被告需寄送臺中辦事處的合約書至才霸臺北總公司給共同被告鄭永銘或張光樑,鄭永銘或張光樑看完、用印後才會交給證人蘇俞綸登打,除此以外,證人蘇俞綸與被告並無其他接觸,亦無看過被告蘇美華至才霸臺北總公司開會,被告更無加保勞健保於才霸公司,被告僅有自才霸公司領取抽成獎金,證人蘇俞綸亦僅稱呼被告蘇小姐。而共同被告游阿昆除了交代被告以合約書為主,且就才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事處合約書都會看到。此外證人歐俊強、馮玉慧、魏廷伃、黃富洋、林永昑、蘇靚宜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可證明共同被告游阿昆才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得利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阿昆指稱臺中辦事處均由被告蘇美華處理,惟游阿昆於103 年10月停止羈押後,即出面參與臺中辦事處各經銷商或業務招攬之被害者協議,並開立本票交付之。證人劉兆恩、葉玫君、張書毓、黃富洋、魏廷伃、曾昱淳、王金蓮、余泊錞、錢家駿、陳富勝、陳明志及其他台中辦事處經銷商或業務等,本案其他被害人如曾益堂、葉翠蓮、葉翠鳳、黃秋琴、黃美琳、謝秀足、紀芳芝、譚婷文、許凱傑、鄭春琴等,共同對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或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難以證明被告實係才霸公司副董事長、臺中辦事處負責人或才霸公司核心員工。 ⒊被告並非才霸公司台中辦事處、得利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決策權。被告並未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亦未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被告不符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8 條所稱之募集、發行之主體,云云㈦訊據被告王福興就「看盤軟體經銷案」及「得利/厚德科技公 司股票募集案」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係為陪伴配偶即被告蘇美華而成為「看盤軟體經銷案」之經銷商,方掛名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總監,實際上被告未曾參與才霸公司之營業、經營決策調度或看盤軟體之經銷專案設計、規劃事宜,僅無償提供軟體購買客戶到府安裝及維修,提供經銷商關於該軟體之特性、優點及操作技巧,以及其與市面上看盤軟體優劣之比較等資訊之經驗分享,並未因此由才霸公司獲取薪資、紅利、獎金或任何利益。被告自己並未出資參加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案」,亦不具經銷商資格。被告雖會代轉才霸公司總公司公文,或轉達董事長游阿昆交辦事項給其他經銷商,但均為無償幫忙。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行為,不該當前揭條文之要件。被告並無與游阿昆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才霸公司所販售之得利科技公司之股票是否有經主管機關申報並生效,游阿昆並未實際告知,故被告並不知悉該等股票有何違法之處,被告無主觀上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游阿昆106 年9 月26日審判程序證稱王福興並非才霸公司實際董事,僅為掛名董事,其均未參與董監事會議,無實際出資、無薪資(參見原審卷九第293 頁、第280 頁正反面),且被告業經法院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亦認其與才霸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主張其非才霸公司之董事。證人劉兆恩、葉玫君、張書毓、黃富洋、魏廷伃、曾昱淳、王金蓮、余泊錞、錢家駿、陳富勝、陳明志及其他台中辦事處經銷商或業務等,以及本案其他被害人如曾益堂、葉翠蓮、葉翠鳳、黃秋琴、黃美琳、謝秀足、紀芳芝、譚婷文、許凱傑、鄭春琴等共同對蘇美華、王福興或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難以證明被告王福興實質上係才霸公司總監或才霸公司核心員工。證人賴怡如106 年9 月5 日證稱被告未從事推銷招攬商品之工作,亦未管理、過問公司之財務人事狀況,故被告不可能與游阿昆商討才霸公司重大決策事項。又證人蘇靚宜106 年9 月5 日證稱證人被告並無參與才霸公司或得利公司業務人事及財務,其對於被告工作內容不清楚,顯然被告於才霸公司、得利公司並無重大事項之決定權。證人魏廷伃106 年8 月29日證述游阿昆經常到台中辦公室,但證人無法指出被告工作內容是什麼,顯然被告根本未與游阿昆共同決策重大之事項。證人黃富洋106 年8 月29日證述得利公司要販售機上盒是游阿昆決定的,並非被告決定的,顯然被告對於公司之重大事項並無決定權。證人黃政嘉於偵查證稱,被告是不管事的(D1:104 他字第3233卷第61頁),且於106 年9 月26日再次證稱被告是不管事的,顯見被告並無與游阿昆共同參與決策。證人張書毓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等人在會議室討論何事,故不能以被告與游阿昆等人在會議室而斷定被告與游阿昆共同商討相關業務決策。證人魏廷伃指述游阿昆才是得利資訊公司與才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公司方向及大小事均由游阿昆負責,而且是游阿昆決定公司經營及方向,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決定公司經營及方向之人。臺中辦事處並非被告及蘇美華二人負責,都是由臺北公司游阿昆負責,未上市股票買賣、外匯專案、資料、表格、合約書等業務並非被告負責,並不清楚何人指示,原則上應該都是老闆游阿昆下達的命令,蘇美華與其他人都是經銷商無法做決策。證人游阿昆於原審均明確證述,銷售方案等投資商品內容、獎金制度均由其設計,張光樑寫的獎金簽呈及公司簽呈最終皆由其決定批准,被告未參加董監事會議(參見原審卷九第280 頁反面、第292 頁反面、第282 頁反面、第293 頁)等語,凡此均足證被告均非才霸公司各專案及其業務推廣費、報酬等之制度設計者,亦未參與才霸公司之決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其並未找親友來經銷看盤軟體跟未上市股票、外匯,未上市股票買賣、外匯專案、資料、表格、合約書等業務,並非被告負責,被告不清楚何人指示,只有在游阿昆的才霸公司台中辦事處義務幫忙教育軟體使用,自始至終被告都未幫其銷售任何一項產品。 ⒉本案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之業務推廣費或報酬等,相較於民法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以及一般銀行發行可借款現金卡之循環利息約定週年利率18%者比比皆是,民法第205 條又僅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本案專案之業務推廣費或報酬等,綜合當時客觀經濟上一切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與一般債務利率有特殊之超額,自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 ⒊被告並非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為據。得利科技公司或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之投資股款共計約11,050,000元,全數交由游阿昆統籌管理運用,故被告顯非負責人。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招攬投資行為之具體內容諸如期間、標的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招攬投資人承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或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行為云云。 ㈧訊據被告黃政嘉就「看盤軟體經銷案」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係受僱於才霸公司及得利資訊公司之員工,業務內容與副理蘇意評、魏廷伃大致相同,僅係招攬投資金額較多而成為「經理」,對才霸公司及得利資訊公司並無主導決策權,與共同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間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領取合理薪資及業績獎金,並未領取異常不合理之利益。證人魏廷伃於原審證稱原由鄭永銘、張光樑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其後才改由王福興及被告為之,顯見被告並非臺中辦事處有人事、財務及業務決策之人。被告執行才霸公司教育訓練時,僅鼓勵才霸公司其他同事可多參加說明會,或先認識投資人後再推銷,並無利用或教唆才霸公司同事對不特定多數人推銷投資。才霸公司給付給看盤軟體投資人之「業務推廣費」,乃投資人替才霸公司銷售看盤軟體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或仲介佣金,其性質類似業務人員之底薪,因此即使投資人未順利銷售看盤軟體,投資人亦無須返還業務推廣費。且才霸公司確有交付看盤軟體,軟體亦確能發揮功用。可見「看盤軟體經銷案」僅係正當業務之推廣,並非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才霸公司推廣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模式,並非以主動、積極、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而係由才霸公司業務人員,透過各自人脈網絡對外推銷本案。被告亦僅就自己親友,或親友主動介紹之人為推廣,僅係被動消極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是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不符。「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業務推廣費」,其年息僅有6 %、12%或18%,不但低於民法所定20%年息上限,更低於 一般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是與現金經濟及社會狀況衡量,在客觀上並未較一般債務利息有顯然特殊之超額,自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不符。 ⒉證人陳明志於原審明確結證係由總監王福興面試,才霸公司台中辦事處負責人是副董事長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證人賴德峰於原審結證係由蘇美華及王福興面試,台中的主要主管就是副董事長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公司的大小事都是由蘇美華決定,蘇美華及王福興在台中辦事處都有獨立的辦公室。證人歐俊強於原審明確結證是由蘇美華面試。證人林文瑞於原審明確結證王福興與蘇美華有獨立的辦公室,所有的指令是由蘇美華告知黃政嘉,由黃政嘉對外布達。證人蘇靚宜於原審明確結證台中辦事處的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實際上都是由蘇美華負責。證人劉兆恩於原審明確結證是總監王福興面試,台中辦事處業務事項都是由蘇美華負責、決定。證人張書毓於原審明確結證係由總監王福興負責面試,台中辦事處諸多決策係由蘇美華發布及執行。證人黃富洋於原審明確結證蘇美華是台中辦事處負責人,主導台中辦事處業務事項,王福興是總監,與蘇美華均主導台中辦事處的人事業務(原審判決書第56頁至59頁及第62頁)。又原審判決既已明確認定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與游阿昆共同主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各項專案之營運(原審判決書第55頁至68頁),並認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位居組織最上層,並引用被告黃政嘉、共同被告蘇俞綸、證人張柏雅、證人陳明志、證人賴德峰、證人歐俊強、證人林文瑞、證人蘇靚宜、證人劉兆恩、證人張書毓、證人曾昱淳、證人蘇意評、證人葉玟君、證人魏廷伃、證人黃富洋、證人賴怡如、證人余泊錞於原審所為證言,認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與游阿昆共同主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各項投資案之招攬,顯見被告確非台中辦事處實際負責決策之人。至於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與才霸公司簽訂合作案合約書,投資1100萬元委由才霸公司(游阿昆)代為操作,證人曾昱淳於原審證稱:蘇美華、王福興與被告黃政嘉三人會不定期在會議室閉門開會,開完會後,王福興會跟我們布達公司的產品及新的業務走向等語(原審判決書第60頁)。證人曾昱淳所指「閉門開會」,係被告黃政嘉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討論有關該1100萬元代操之合作案相關問題,絕非涉及台中辦事處營運決策之所謂「閉門會議」,證人曾昱淳並未於閉門開會時在場,其所為證言顯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被告黃政嘉不利之證據云云。 ㈨訊據被告黃政嘉就「外匯投資案」之犯行,辯稱:本案係才霸公司與投資人共同集資向香港外匯經紀商「卓匯亨通」公司購買「卓匯亨通外匯投資專案」之投資商品。集資同時,才霸公司與投資人私下以「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購買此「卓匯亨通外匯投資案」之利益分配。是此投資案實際上係才霸公司招攬投資人共同集資向香港外匯經紀商「卓匯亨通」購買「外匯投資」商品,才霸公司本身也是投資人,並非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僅就本身親友或親友主動介紹之人為推廣,僅被動消極告知有此投資管道,而非主動、積極對不特定公眾以大規模招攬手段吸收投資,是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不符。被告僅領取合理薪資及業績獎金,並未領取異常不合理之利益云云。 ㈩訊據被告黃政嘉就「得利科技公司/厚得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 」之犯行,辯稱:被告銷售股票之對象,均係少數、特定之被告親友或親友主動介紹之人,是與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募集」、「發行」要件不合。共同被告即才霸公司負責人游阿昆曾向被告告知「可以買賣股票」,共同被告鄭永銘亦告知「才霸公司有證照」,被告方誤信才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募集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募集股票之故意。被告僅領取合理薪資及業績獎金,並未領取異常不合理之利益云云。經查: 二、關於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及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是否屬收受存款乙節,經查: ㈠審酌本案投資人在原審中之證詞,普遍證稱:根本沒有使用、也不知道如何使用、不關心怎麼使用、不在乎軟體的內容;甚至諸多證人稱不知道「看盤軟體」係何物或未曾聽過,也沒有拿過「看盤軟體」;投資人均僅知道是一件可以依投資本金按月領固定比例之報酬(業務推廣費)、到期領回投資本金之「投資」。又被告黃政嘉及擔任才霸公司業務員等人亦均證稱:未曾實際取得所謂「看盤軟體」,也不曾交付該「看盤軟體」給投資人或指導投資人如何使用「看盤軟體」等語。甚且,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余泊錞在原審中更證稱:游阿昆、蘇美華都跟我們業務員說過,關於要給客戶的紅利報酬,因為之前有被查過,所以不能說「利息」,要說是「業務推廣費」。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每周一舉辦的公司教育訓練上都有說,在教育訓練的PPT 檔案上也有寫等語(原審卷九第213 頁至第214 頁)。由是可見,被告等人根本無意將「看盤軟體」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給投資人,亦無意使投資人實際去「行銷」或「推廣」「看盤軟體」。再參酌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及後述諸多看盤軟體經銷案投資人(經銷商)在原審中之證詞,本案絕大部份投資人均係「購買」數套乃至數十套之看盤軟體,但即使未能「出售」、「行銷」任何一套,亦無礙於投資人繼續按月固定領取「業務行銷推廣費」,或於到期時取回「購買」本金。抑且,觀諸本案諸多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投資人所購買者多為「1.36套」、「3.04套」等非整數之套數。究其實,此係因投資人先決定其投資本金數額,再以此投資本金數額除以每套定價5 萬元或6 萬元而未能盡除,因此得出「預購套數」多為非整數之數字。堪認投資人僅「投資本金」及依此計算之固定報酬與到期本金之退還,且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亦僅關注投資人之投資本金數額多寡,「看盤軟體」之本身並非投資人、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所關注。再依前述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所載及後述各看盤軟體經銷案投資人(經銷商)在原審中之證詞,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以「贊助」為名支付給所謂「經銷商」之報酬,雖名之為「業務行銷推廣費」或「車馬、通信費」,但並不因「經銷商」有無實際推銷看盤軟體而異其報酬多寡,即使「經銷商」始終未行銷、未推廣此看盤軟體系統,亦能安坐家中按月固定領取才霸公司發放投資本金6 %至18%不等之「業務行銷推廣 費」收益,更遑論本案投資人在原審中均異口同聲證稱,根本不知道自己應向外行銷、推廣此看盤軟體,或應藉向外行銷方能賺取此「業務行銷推廣費」。由此可見,合約中所稱「經銷商」根本無須「經銷」,所稱「業務行銷推廣費」亦根本與「推銷」、「行銷」毫無關係。綜上足見,才霸公司及得利資訊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中所稱「業務行銷推廣費」、「推廣車馬費」,或「經銷保證金」、「經銷預購金」等名詞,僅係掩飾對外吸金之託詞,即使如後述才霸公司業務員劉兆恩在原審中之證詞,「看盤軟體系統」確實存在亦確實可用,但本質上本案係以「經銷看盤軟體」為包裝,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大型吸金之實之投資案無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依卷附「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合約書」、「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附件」、「經銷商憑證」及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投資人證詞,綜合整理結果(如附表二及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起訖時間,約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才霸公司臺北公司為調查局搜索查獲為止;另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再為調查局搜索查獲為止。其中,經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所招攬之合約,係自100 年8 月開始,足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至遲係自100 年8 月開始即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招攬投資行為。而在103 年5 月19日才霸公司被檢調搜索查獲之前,均係以才霸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在103 年5 月20日之後,多以才霸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但部分係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部分合約用詞固有差異,但基本交易模式並無不同。 ㈢依前述以才霸公司名義或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及投資人簽署合約書後同時取得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附件」及「經銷商憑證」,其重要交易條件如下:1.各投資人繳交所謂「經銷保證金」或「經銷預購金」給才霸公司/得利資訊公司後,取得「經銷」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系統」之權利,以供投資人之特定客戶接收股票即時資訊。2.部分合約書顯示,才霸公司將「看盤軟體」分為「旗艦版」或「豪華版」而異其「經銷保證金」或「經銷預購金」之 金額,其中「旗艦版」每套6 萬元;「豪華版」每套5 萬元。部分合約書上則無此區分,僅記載每套價格及購買套數。惟無論如何,投資人均以合約所訂之每套價格,向才霸公司或得利雲端公司購置一定數量(套數)之「看盤軟體」,作為「經銷保證金」或「經銷預購金」。在「經銷期滿終止時」,如投資人未能銷售所購置之看盤軟體系統,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或稱「『允諾』 以投資人購置當時之價格向投資人『原價買回』」,或稱「『 保證』按投資人預購之原價辦理退貨並解除經銷權,並將投資人之『預購金』統一出金退還」。3.此外,投資人「經銷」 看盤軟體系統期間,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同意每月「贊助」投資人「業務行銷推廣費」或「因業務行銷推廣而支出之車馬、通信費」。此「業務行銷推廣費」或「車馬、通信費」之計算方式為:客戶每投資(即繳納之「經銷保證金」/「經銷預購金」)25萬元,則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1 %即2, 5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投資達3 百萬元以上,則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5 %之「業務推廣費」;投資未達25萬元者,則每月領取0.6 %。換算其年利率為投資本金之6%、12%或18 %。4.不論係以才霸公司或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簽署,其合約、合約書附件、經銷商憑證上均蓋用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游阿昆之印章。但約以103 年2 月為區分時點,在此之前合約書上才霸公司之公司章及游阿昆個人章係「篆書」,在此之後則多係「隸書」。 ㈣以上揭投資人與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之交易條件觀之,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客戶每投資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 %即2,5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12%), 或投資3 百萬元以上、每月領取1.5 %即4 萬5 千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18%),若投資金額在25萬元以下,每月領取1,25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6 %),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為1.5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100 年11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為1.355 %,郵局101 年1 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則為1.37%)。然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專案」承諾給付投資人之報酬(以「贊助」為名所支付之「業務行銷推廣費」或「車馬、通信費」),其年利率為投資本金(投資人交付之「經銷保證金」或「經銷預購金」)之6 %、12%或18%,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之4 倍乃至13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再者才霸公司及得利資訊 公司均「允諾」、「保證」將在「經銷期滿終止時」,將投資人支付之「經銷保證金」或「車馬、通信費」等投資本金「原價買回」,亦即承諾、保證返還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綜此,本案「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交易模式係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甚明。 ㈤綜上,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被告蘇美華、被告王福興、被告黃政嘉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三、關於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是否自103年5月20日以後至104 年8月14日遭台中辦事處人員冒名或偽造合約招攬投資乙節 ,經查: ㈠共同被告蘇美華證稱:才霸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就是被告游阿昆。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就是被告游阿昆成立的,辦公室也是游阿昆承租的。游阿昆要向臺中辦事處交代事情就會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43 頁至第247 頁)。共同被告黃政嘉證稱:我在100 年7 月至104 年初任職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任職期間才霸公司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卓匯亨通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專案。臺中辦事處是由蘇美華及游阿昆共同經營的。但是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卓匯亨通外匯專案、未上市股票專案(即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等商品,都是游阿昆提出的。得利資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游阿昆。前述先後由林瑛莉及曾昱淳擔任得利資訊公司負責人,起因是在103 年過完年後,蘇美華表示游阿昆規劃要把臺中跟臺北區隔開來成立公司獨立運作,後來到5月時,媒體報導才霸公司出事,約在6 、7 月間就蘇美華請我幫忙,才找我太太林瑛莉擔任掛名負責人,後來才換為曾昱淳掛名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九第259頁反面至第262 頁)。參以台中辦事處之業務員賴德峰證稱:我在102 年12月中至103 年10月間任職於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才霸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被告游阿昆,臺中辦事處的主要主管就是副董事長蘇美華、總監王福興。蘇美華及王福興在臺中辦事處都有獨立的辦公室。在103 年5 月下旬才霸公司被搜索之後,被告游阿昆仍會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談論公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第119 頁)。證人蘇靚宜證稱:我在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董事長係被告游阿昆。我在103 年5 月任職時,才霸公司係在臺中英才路,後來搬到文心路(按:即103 年7 月得利資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瑛莉後之地址),游阿昆曾到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談論事情。後來有成立另一家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蘇美華副董事長告訴我們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就是游阿昆。「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發放的「業務推廣費」,也有以得利雲端資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游阿昆也曾以董事長身分到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視察過,直到我離職前數月,我亦曾見到游阿昆來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與蘇美華及王福興談論事情等語(原審卷八第2 頁至第19頁)。證人張書毓證稱:我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期間,才霸公司負責人就是被告游阿昆。游阿昆也會到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業務及政策。得利資訊公司是我們才霸公司旗下公司,才霸公司董事長游阿昆會給蘇美華及王福興經營方向,實際上有關合約內容、行銷方式等細節的擬定,都是由蘇美華及王福興執行,再由蘇美華及王福興2人向我們業務 員傳達公司決策。104 年2、3 月間舉辦的尾牙,游阿昆董 事長也有到場,除了激勵我們業務員要繼續推展業務外,也有提到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要發展機上盒的願景等語(原審卷八第30頁至第38頁)。證人曾昱淳證稱:我在100年6 月間 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臺北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游阿昆,游阿昆在104 年舉辦尾牙時亦曾到臺中辦事處,也曾到臺中跟我們講解外匯專案,他都是與蘇美華電話聯繫等語(原審卷八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證人蘇意評證稱:我在101 年7 月至104 年4 、5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 處擔任副理。才霸公司的董事長是游阿昆。游阿昆常常下來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討論及布達事項,他每個月都會下來,一個月至少有一、二次。直到我104 年離職前,都還有看過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等語(原審卷六第77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葉玟君證稱:我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才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董事長游阿昆。臺中地區辦事處的負責人則是「副董事長」蘇美華,王福興是「總監」。游阿昆經常會來臺中辦事處,一個月會來好幾次,每次來都是跟蘇美華副董及王福興總監商談。而且我們尾牙游阿昆也都會參加,直到103 年年尾舉辦的尾牙,游阿昆也有參加等語(原審卷七第143 頁反面至第15 4頁反面)。證人黃富洋證稱:我自101 年3 月底至104 年5月底在才霸公司臺中 辦事處任職業務員。游阿昆是才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蘇美華是副董事長,也是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主導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及財務;游阿昆大約一、二個月一次到臺中辦事處,他會鼓勵大家,也會去跟蘇美華、王福興開會等語(原審卷七第171 頁至第174 頁)。則不論是共同被告蘇美華或黃政嘉,抑或是在台中辦事處之營業員,均證稱被告游阿昆103 年雖有一段期間未再台中辦事處出現,但之後仍出現在台中辦事處之新址,並仍激勵員工推展業務,並沒有停止營業之意。 ㈡再就業務員招募之投資款去向觀之,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兼投資人陳明志證稱:我自102 年2 月至104年10月間止 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我除了自己投資外,也有招攬葉耕源(以其母姚鳳雪名義)、廖畯樟等人投資,我招攬的投資客戶,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支付投資款。我們行銷後,客戶確定要投資,客戶會把投資款以現金、或匯至才霸公司指定之才霸公司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帳戶;我們會把客戶簽好的合約書交給經理黃政嘉、副董事長蘇美華,由臺北總公司確認投資款入帳後,合約書會寄到臺北總公司,由臺北總公司人員蓋完才霸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們業務人員轉交投資人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111 頁)。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歐俊強證稱:我在103 年間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我招攬的客戶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現金是拿回公司交給黃政嘉或轉交蘇美華;匯款則是匯至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帳戶才霸公司金融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劉兆恩證稱:我在102年、103 年間曾招攬黃麗玉、溫昭蔭、黃湘勳、陳樹長、蘇英文等人。黃政嘉給我一個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東湖分行的帳戶,我請客戶簽好合約、將投資款匯入該才霸公司帳戶後,我依公司規定將合約往上呈黃政嘉,黃政嘉、蘇美華會確認客戶是否已匯入投資款,之後合約會送到總公司蓋章後,再送回臺中辦公室再拿給客戶等語(原審卷八第19頁至第29頁反面)。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張書毓證稱:我曾招攬許永昕等人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客戶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告訴我們業務員,請客戶將投資款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東湖分行之帳戶等語(原審卷八第30頁至第38頁)。證人即101 年7月至104 年4 、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副理之蘇意評在原審中亦證稱:業務員招攬回來的經銷專案款項,如係現金都是交給蘇美華,由蘇美華存入才霸公司帳戶,蘇美華也會請我去銀行辦理存匯,假如是匯款支付,就匯到才霸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游阿昆有時也會自己下來拿等語(原審卷六第77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魏廷伃證稱:我會把客戶簽完名的合約帶回公司交給蘇美華,公司確定投資款入帳後,公司會蓋上大小章,交給我轉交客戶。客戶可以匯款或現金交投資款,匯款帳戶是蘇美華給的,是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按指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七第154 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黃富洋 在原審中亦證稱:客戶匯投資款的帳戶是王福興給的,是才霸公司設在華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七第171 頁至第177 頁反面)。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賴怡如證稱:客戶可以現金或匯款繳交投資款,我收到客戶的現金投資款就交給蘇美華,經蘇美華確認無誤後,在交給我拿去銀行存到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東湖分行的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七第222 頁至第236 頁)。參以投資人對於如何交付投資款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葉翠鳳證稱:我曾依蘇美華的指示將投資款匯至才霸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投資人沈黎玲證稱:我經由蘇美華招攬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我在101 年、103 年間分別有依蘇美華指示匯投資款到王福興帳戶及才霸公司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九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投資人紀芳芝證稱:我經蘇美華及王福興遊說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的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與我接洽簽約的業務員葉玟君是蘇美華派來的。我係將投資款匯到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東湖分行的帳戶,這是蘇美華提供的等語(原審卷九第50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卷附之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才霸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43頁反面)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游阿昆係透過其 掌控之才霸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其個人帳戶,收取來自臺中辦事處招攬客戶之多筆、大額投資款,對於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及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曾經常收取台中辦事處業務員所招攬之投資款乙事,知之甚詳。 ㈢至於台中辦事處所蓋用之隸書體大小章,被告游阿昆是否確不知情乙節,經查: 1.觀諸投資人余泊錞於103年1月24日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簽寫入會同意書,而該入會同意書上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入會同意書及得利科技股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227頁、230頁),另余泊錞亦先後於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30日購買看盤軟體,並簽立合約,合約中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222頁至223頁、104他字第3233號影卷第195、196頁);另投資人廖俊俞於103年1月5日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簽寫入會同意書,而該入會同意書上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入會同意書、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128頁背面、129頁、133至134頁);又投資人賴怡如於103年3月10日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簽寫入會同意書,而該入會同意書上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入會同意書、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在卷可憑(見104他字第3233號影卷 第125至128頁);而投資人黃美琳於103年5月13日購買看盤軟體,並簽立合約,合約中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104他字第3233號影卷第138頁);投資人劉燕雪於103 年1月14日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簽寫入會同意書,而 該入會同意書上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入會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4他字第3233號影 卷第174至176頁);投資人陳毓穎於103年1月14日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簽寫入會同意書,而該入會同意書上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入會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4他字第3233號影卷第177頁)。堪認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係自103年1月分於被告游阿昆遭羈押前,才霸公司即有使用,而非自103年5月20日以後才使用。參以同案被告蘇美華證稱:103 年2 月或3 月間,游阿昆有交代留一份才霸公司的大小章在臺中辦事處,並交代如果有新的客人就用另外一個章,新客人的合約就不用再寄回臺北總公司等語,而此時被告游阿昆既仍常出現在台中辦事處,而上揭使用隸書體印章之合約眾多,不論是出售看盤軟體或得利資訊公司股票均有使用,難認被告蘇美華所言虛妄。 2.尤有甚者,投資人劉雅瑄曾於103年1月20日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簽寫入會同意書,而該入會同意書上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入會同意書、得利公司股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警詢卷2,160頁、162反 頁、原審卷九第72、77頁),同時為支付投資款於103年1月21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東湖分行購買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見103偵字10656號卷三第94頁);又投資人溫昭蔭於103年5月13日購買看盤軟體,並簽立合約,合約中係蓋用隸書體之「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大小章,有該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又於103年5月21日匯款2百萬元至中國信託東湖分行購買看盤軟 體,有中國信託東湖分行交易明細表可參(見103偵字10656號卷三第95頁背面),而投資人劉雅瑄、溫昭蔭所匯款有標明匯款人「劉雅瑄」及「溫昭蔭」,可明顯知悉為投資人匯入,且款項約隔二日即被提領完畢,亦有上揭中國信託東湖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再就公司之資金管理上,每份合約上均會載明投資數額及投資人姓名,投資人匯入之投資金額顯必須與投資數額相符,而為相應之登帳,否則投資金額可能遭營業員取走或作假合約領取獎金,是難認被告游阿昆對於合約是否交付投資人,或收受之投資金額為何全無管理。而自103年1月至5月,被告游阿昆均未遭羈押,也可掌 控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帳戶,則於數月間被告游阿昆若認投資人劉雅瑄、溫昭蔭之合約為蘇美華使用隸書體之大小章所偽造,或投資人款項並無相應之合約可供對帳,應會與投資人劉雅瑄、溫昭蔭之確認所匯款項是購買何種產品,然於長達4個月期間,不論是出售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或看盤軟體,被 告游阿昆無論是對於合約上蓋用隸書體之大小章,或依照該等合約有投資款匯入各情,均未置一詞,甚至將投資人之款項全數提領,顯與被告游阿昆所辯對於台中辦事處所招攬之業務不清楚之辯詞不合。是綜上各情,被告蘇美華稱被告游阿昆授意使用合約上之隸書體之大小章之證述堪信為真。 ㈣而自被告游阿昆於103年9月26日釋放出所,除了上揭台中辦事處之營業員證述被告游阿昆仍繼續至文心路之新址激勵員工外,觀諸證人張育銘於103年11月26日曾向得利資訊公司 購買看盤軟體,曾簽有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觀之該合約書與才霸公司軟體經銷合約書相同,包括經銷產品、經銷期間、經銷利潤等,產品部分明確載為「看盤軟體系統」,又立合約書人之甲方係載為「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董事長欄位蓋用隸書體之「游阿昆」小章,印文旁有被告游阿昆親簽姓名,有上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04他7650號卷第10至12頁 ),而被告游阿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簽名時該張合約書是空白,而且是為銷售機上盒所簽,不知道合約黃政嘉給伊簽的合約書內容為何,黃政嘉說如果伊不簽,對方就會不買機上盒云云(見本院卷七117頁至118頁),惟查:本件合約書與才霸公司先前銷售之合約書相同,被告游阿昆長年招募看盤軟體合約,不需逐一檢視合約條文即可知悉該合約書係在出售「看盤軟體」而非機上盒,況該契約書上並無一字提及機上盒。又原先甲方欄位為才霸公司,本合約改為「得利雲端資訊公司」,合約書為統一格式列印,是被告游阿昆在其上簽名時甲方為「得利雲端資訊公司」之字樣已列印其上,參以被告游阿昆自103年9月26日已交保在外2月,且台中 辦事處之業務員余泊錞證稱,被告游阿昆在羈押出所後,仍有至文心路對員工喊話等語,明知台中辦事處仍繼續營業,是若對於被告黃政嘉持「得利雲端資訊公司」之「看盤軟體」合約讓其簽署,顯無可能誤以為是另行出售「機上盒」之合約。再者被告游阿昆為董事長,被告黃政嘉僅為「經理」,平日係聽從游阿昆之指示招攬業務,被告游阿昆亦無可能僅憑被告黃政嘉所述,而未再詢問其他員工或檢視相關文件,即聽從黃政嘉指示而在「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董事長欄位代簽自己姓名,是被告游阿昆所辯「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黃政嘉、蘇美華自行設立,就得利雲端資訊公司銷售看盤軟體部分與其無關,顯屬事後卸詞,無足可採。至被告游阿昆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育銘以證其言為真,惟告訴人張育銘係簽寫「看盤軟體」合約,有上揭合約在卷可參,被告游阿昆與黃政嘉間係如何解釋該「看盤軟體」合約,顯難認告訴人張育銘如何知悉。況告訴人張育銘從未主張有購買機上盒之事(見104他7650號卷第4至5頁),被告黃政嘉亦否認被告游 阿昆對於以得利資訊公司招募投資人乙事不知情,是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華證稱:游阿昆在103 年9月間被交 保獲釋後,他針對我們臺中辦公室以得利資訊公司對外招攬新客戶要發放的經銷商獎金,游阿昆有承認,也有開本票給投資人作擔保等語(原審卷二第270 頁至第273 頁)。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余泊錞證稱:我及其他無法拿回本金的投資人,在104 年4 月10日跟游阿昆、蘇美華等人協商,游阿昆有開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給我們,但是本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原審卷九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反面)。共同被告黃政嘉證稱:游阿昆在103 年10月被交保之後,我有找游阿昆去跟我所有招攬的客戶道歉、簽本票、協議還款時間。這些客戶也包括我在103 年5 月28日才霸公司出事後所招攬的客戶。游阿昆也一一跟我的客戶簽本票、協議還款,承認債務,游阿昆從來沒有表示有合約被偽造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九第267 頁反面及第275 頁)。證人即才霸公司台中辦事處業務員之陳明志證稱:針對我自己及我招攬的葉耕源(以其母姚鳳雪名義)、廖畯樟等人的投資,被告游阿昆在103 年10月羈押獲釋後,也有跟我們各別簽訂和解書承諾償還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102 年12月中至103年10月任職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賴德峰證稱:後來因為才霸公司未能負擔我及我招攬的投資人賴德倫之投資報酬及本金,被告游阿昆便出面以才霸公司名義,跟我們簽訂「還款協議書」(日期為104 年4 月10日),被告游阿昆並簽發本票給我及賴德倫,作為還款擔保等語(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第119 頁)。證人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歐俊強證稱:我自己及我招攬的客戶因為後來拿不到錢,在104 年4 月間,我們去找負責人游阿昆處理,游阿昆也有開立本票給我們擔保和解等語(原審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副理之蘇意評證稱:我自己也有投資看盤軟體,後來蘇美華有交給我2 張游阿昆開立的本票,但均未兌現等語(原審卷六第77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魏廷伃證稱:游阿昆在103 年9 月羈押獲釋之後,也有到臺中與我洽談有關我所招攬客戶投資款的返還問題,游阿昆並開立本票給我,作為我自己及我所有客戶投資款的還款擔保等語(原審卷七第154 頁反面至第170頁反 面)。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及投資人賴怡如證稱:游阿昆事後有簽「協議還款書」及本票3 張給我,作為償還投資款的擔保等語(原審卷七第232 頁)。證人即投資人葉翠鳳:針對我的投資款,游阿昆事後也開立16張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五第147 頁至第152 頁)。證人即投資人沈黎玲證稱:我經由蘇美華招攬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我在101年、103 年間分別有依蘇美華指示匯投資款到 王福興帳戶及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後來公司出事,游阿昆在104 年3 月間有跟我談和解,並開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九第105頁至第109 頁)。 證人即投資人紀芳芝:我因蘇美華及王福興遊說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的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後來我想要贖回,蘇美華付不出來,就拿一張游阿昆開立的本票給我擔保等語(原審卷九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劉雅瑄證稱:我經由黃政嘉招攬遊說而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後來又有一個「得利資訊公司」的新投資案,表示可以投資一間未上市公司,等到上市後會分配股息給我們,每月還會有利息,我也有投資(按:即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但之後才霸公司營運不好,本金無法還給我們,游阿昆請我及其他投資人給他一點時間,他願意還錢,並簽下本票承諾還款等語(原審卷九第60頁至第65頁)。證人即投資人蕭文龍證稱:我經由蘇美華、王福興之招攬解說而投資,後來才霸公司出事,蘇美華先給我一張本票,後來跳票了,我就找游阿昆要錢,游阿昆就開立一張本票給我等語(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葉翠蓮證稱:我係因葉玟君、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之招攬遊說而投資,之後我也有加碼續約投資。後來在104 年2月我發現才霸公司 有問題的時候,游阿昆、王福興、蘇美華都來找我談還款事宜。而且,針對我匯到王福興、蘇美華所指定之「非才霸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我們也都有談到、核對,游阿昆都知道,也都承認。經核對我還少100 萬元,游阿昆也親自在我面前開了60萬元的票給我,叫我先拿著這一張票,但最後還是跳票等語(原審卷四第117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林允正證稱:我經由黃政嘉之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專案、外匯專案及未上市股票專案。後來才霸公司出問題,至104 年間才霸公司董事長游阿昆及黃政嘉有來找我,游阿昆也有開本票給我作為還款擔保等語(原審卷四第206 頁至第211 頁),並有附表二、三之J 欄所載之由游阿昆簽發之本票及和解文件可參,足見被告游阿昆在103 年9月獲釋後,對於被告蘇美華及所屬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在101 年2 月後乃至103 年、104年在臺中地區招攬而 來之各項投資,一概承認並簽立本票給投資人為還款擔保,並未質疑合約之真正,且數名投資人均證稱游阿昆是有看到其等之合約,才會開立本票,則堪認被告游阿昆就事實三期間,除其羈押期間(103 年5 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無法 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有犯意聯絡外(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游阿昆所辯,應屬事後卸詞,俱無足採。 四、被告游阿昆是否與得利科技公司後改為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無關乙節,經查: ㈠被告游阿昆雖辯稱:伊在押期間(即103 年5 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蘇美華未經才霸公司同意,偕同得利科技公 司登記負責人張江泉至得利科技公司內湖辦公室,將才霸公司所持有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全數取走,並與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共同對外出售募集得利,此部分是同案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另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募集出售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一事,被告完全不知情,此全係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自行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余泊錞證稱:才霸公司董事長是游阿昆;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一開始在臺中的台灣大道二段,後來搬到文心路上(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改為「得利資訊公司」時期),之後傳出游阿昆被收押,有一陣子沒有出現,但過一陣子游阿昆又出現,並向大家表示放心,公司現在穩定發展中,並要與「厚德科技公司」合作(即募集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案)。游阿昆會不定期到臺中辦事處,激勵我們業務員,說明公司發展重點及與蘇美華、王福興等人開會。從臺中辦事處搬到文心路(得利資訊公司時期)、被檢調調查(103 年5 月左右)、避風頭、更名為得利資訊公司、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發行IPO 股票(即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的時候,游阿昆都常來臺中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九第202 頁至第215 頁),明確證稱被告游阿昆除了103年5月間遭羈押後一段時間未出現在台中辦事處外,不論被告游阿昆羈押前或羈押出所後,被告游阿昆均有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稱得利科技公司或厚德科技公司穩定發展,激勵員工要繼續推展業務,而非自103年5月19日遭搜索之後,再也未出現在台中辦事處,或對之後設立之厚德科技公司一無所知。 ㈡復就出售得利科技股票之時間觀之,自102年12月即有出售得 利股票之相關證據(見附表七編號3),再就上揭理由二、㈢ 所述,103年1月間出售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與投資人簽寫合約係用才霸公司名義,且投資人均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游阿昆所掌控位在台北中國信託東湖簡易分行之帳戶內,且投資人眾多,堪認被告游阿昆於103年5月遭羈押前,即已出售得利科技股票。而被告游阿昆稱同案被告蘇美華、黃政嘉於103年7月10日另行設立得利資訊公司出售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云云,然被告游阿昆自103 年5 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營業員出售 股票僅有103年7月17日一筆紀錄(見附表七編號3),其餘 均是在羈押期間外。而被告游阿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得利科技公司伊佔股份百分之百,厚德公司是剛登記尚未營業的公司,是伊以前的公司變更的,不是新登記的公司,股東僅有其一人等語,則堪認不論是得利科技公司或厚德科技公司均係被告游阿昆設立,且屬其所有。被告游阿昆雖辯稱:得利科技公司辦理增資,又可和厚德公司換股,並非伊設計,因為是發生在其被收押期間之事云云,然就投資人購買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均自103年11月以後,此時被告游阿昆業已出 所,並未遭羈押,難認不知此換股之事。況得利科技公司或厚德科技公司並非被告蘇美華、黃政嘉所有,其等二人若未經被告游阿昆指示,亦無法和投資人為換購股票之事。復參以上揭營業員余泊錞明確證稱:被告游阿昆有一陣子沒出現,但後來出現稱要大家放心,得利科技公司要與厚德科技公司合作等語,則綜上各情,被告游阿昆辯稱事實五係其於羈押期間蘇美華、黃政嘉自行對外招募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堪認就事實五部分,除其羈押期間(103 年5 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即附表七編號3,投資時間103年7月17日)無法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有犯意聯絡外(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游阿昆涉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游阿昆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江泉欲證明被告蘇美華於其羈押期間有將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取走出售乙節,然就附表七所示除僅有一筆投資外,關於事實五所示招募之投資,均非被告游阿昆在押期間,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又此部分事證已明,俱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關於「外匯專案」之交易模式是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事實欄二、㈡)乙節: ㈠依卷附以才霸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之「外匯專案」「共同投資協議書」及「客戶委託書」所示,此「外匯專案」之起訖,約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8 月為止。其中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間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及「客戶委託書」所載之商品名稱為「黃金時代外匯專案」,自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之商品名稱為「卓匯亨通外匯專案」。證人即被告黃政嘉供稱:「外匯專案」之交易模式為才霸公司以與投資人「共同投資」「黃金時代」或「卓匯亨通」(設於香港之外匯商)之「國際現貨外幣商品」為名,由投資人選擇以41萬元、66萬元為投資單位,將款項匯至才霸公司之銀行帳戶(如台灣企銀吉林分行帳戶),在投資期間內(即外匯交易達2 千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每交易滿2 百筆(約每3 個月),即給付投資本金2.8 %(本金41萬元)或3.6 %(本金66萬元)之報酬,如有不足才霸公司先行補足。此外才霸公司承諾承擔所有投資交易風險,投資人不負投資本金及交易風險。換言之,在投資期間屆滿時(即外匯交易達2 千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退還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及必定支付投資人依前述利率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2 ,D20 卷,第186 頁反面)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又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㈢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 %至2%,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外匯專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41萬元或66萬元,在投資期間內(即交易達2 千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每交易滿2百筆(約每3 個月),即給付投資本金2.8 %(本金41萬元)或3.6 %(本金66萬元)之報酬,如有不足才霸公司先行補足,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為投資本金之11.2%或14.4%,相較 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被告以前揭外匯專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外匯專案,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再徵諸無論係「黃金時代」或「卓匯亨通」,才霸公司均承諾投資人不負擔任何投資本金及交易風險,即交易達2 千筆、2 年半到期時,才霸公司承諾將投資本金返還給投資人,此即銀行法第5 條之1 之「收受存款」行為。綜此,本案「黃金時代/卓匯亨通外匯專案」交易模式係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殆無疑義。被告所招攬之親友或親友主動介紹之人,皆屬不特定對象,且可得隨時增加者,此部分之投資人多數係業務員招攬,人數多達數十人,顯然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無訛。 ㈣綜上,堪認「外匯專案」之交易模式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被告黃政嘉俱無足採。 六、關於才霸公司募集「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是否屬證券交易法所定「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乙節(事實欄四):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至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非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證券交易法在89年7 月修正前,關於有價證券之定義為:「(第6 條第1 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在89年7 月修正後,關於「公司股票」則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要件,由此可見,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權利證書,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㈡查本件才霸公司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模式為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協議,同意由才霸公司對外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才霸公司自101 年2 月至6 月間,以招募會員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售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伊仕媚公司則對投資人表示將變更股權、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後資本額將成為5 千萬元,由才霸公司持股80%、伊仕媚公司原有股東20%,故先發行此「股票認股憑證」 ,並預定於101 年3 月底前完成股票換發事宜。而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除成為伊仕媚公司會員、享有經銷伊仕媚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利外,並依股票認股憑證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等情,有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92年9 月16日設立登記,係非公開發行公司,現仍存續中)簽訂之「協議書」、才霸公司切結給伊仕媚公司之「切結聲明書」、投資人表示同意加入伊仕媚公司會員而簽署之「伊仕媚入會同意書」、伊仕媚公司製發給投資人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才霸公司製作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投憑證會員名單」、投資人持有之「伊仕媚公司銀卡」、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本件才霸公司對外出售之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係使投資人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憑證。伊仕媚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但依前所述,該認股憑證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範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視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募集)或發行。又依附表六所示,受才霸公司業務員招攬而加入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專案之投資人至少有58人,為數甚眾,所吸得資金亦鉅,且投資人大部分係經由才霸公司業務員等人之主動招攬、積極遊說,方同意參加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專案,可見才霸公司確有以不限定對象之手段,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是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辯稱才霸公司及伊仕媚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係「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有對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構成本罪,不因有無實際成功招募有價證券而有別,亦不因所招募之認股憑證嗣後是否實際轉換為公司股票而有不同,更不因募集人嗣後是否退還投資款給投資人而有別,被告鄭永銘、張光樑雖辯稱才霸公司嗣後已與伊仕媚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已返還投資款給各投資人,故無對外公開招募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行為云云,並提出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簽訂之「協議書」(A5卷第166 頁)及投資人與伊仕媚公司簽立之「切結聲明書」(101 年9 月14日)(記載原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均聲明:原本向才霸公司認購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自101 年6 月28日起作廢,不再向伊仕媚公司主張權利等語)為證,然並不影響成立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以上所辯俱無足採,其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是否屬證券交易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乙節(事實欄五):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及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招募模式為先由被告游阿昆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止主導規劃「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之股票投資案,其中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共同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之間,係以才霸公司名義,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將才霸公司持有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以每張5 萬8 千元至6 萬5 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轉讓給附表七所示部分投資人,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又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103 年11月以後,共同以才霸公司或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或前述之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宣稱得利科技公司準備增資,欲辦理原增資股東優先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稱厚德科技公司即將上市,將以1 比1 之比例,將未上市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轉換為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或以每張1 萬元至34,500元之價格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而使附表七所示部分投資人購買厚德科技公司股票等情。有被告游阿昆、蘇美華、黃政嘉之供述及各投資人之證詞在卷可憑,及「入會同意書」、「認股協議書(厚德科技公司)」、「股份銷售轉讓合約(才霸公司)」、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參。 ㈡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雖均係非公開發行公司,惟依前述,其股票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募集)或發行。如欲將持有之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者,亦準用「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依附表七所示,因才霸公司業務員招攬而向才霸公司購買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者或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者至少有57人,為數甚眾,所吸得資金亦鉅,參以業務員余泊錞之證詞,才霸公司業務員不僅招攬親友加入,更會對外找尋不特定對象積極遊說加入,堪認投資人大部分係經由才霸公司業務員之主動招攬、積極遊說方同意承購,則才霸公司及臺中辦事處確有以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名義,以不限定對象之手段,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即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行為相合,是被告黃政嘉辯稱此部分並未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之辯詞,無足採信。 八、關於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是否於103年5月19日前與被告游阿昆共同主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上述各項專案之營運,及自103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4日以後,與被告黃政嘉共同為「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犯行乙節: ㈠被告蘇美華辯稱:其僅為單純的看盤軟體「資深經銷商」而與被告游阿昆較為熟稔,其並非才霸公司或臺中辦事處負責人,更未參與上述各項專案之規劃設計或營運云云。被告王福興則以:其隨配偶蘇美華方掛名為才霸公司「總監」,僅無償為客戶到府安裝及維修軟體,或代轉才霸公司公文及轉達游阿昆指示,從未負責才霸公司及各項專案之營運並未與游阿昆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㈡依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員工薪水資料」後附「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扣押物編號1-18,翻印於A8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所示,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中位居組織之最上層,分別以「副董」及「總監」為名,下轄經理黃政嘉、副理蘇意評及魏廷伃,而黃政嘉、蘇意評、魏廷伃再各自下轄20餘名以「主任」或「專員」為名之業務人員。而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之名片,其上明載被告蘇美華係「才霸公司副董事長」,被告王福興係「才霸公司總監」等情,有其二人名片在卷可參(106 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4 頁)。參之才霸公司之台中辦事處並非3 、5 人之虛設公司,內部工作人員多達數十人,自需分設主管管理。再公司管理階層無法事必躬親,當使員工知悉何人為主管,且遇到業務問題時,應依事務之輕重緩急逐層上報各階層主管處理,是上揭組織圖所示顯非隨意製作,而係讓一般員工知悉公司各層級主管為何人之用堪以是認,而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分別以「副董」及「總監」為名,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中係位居組織之最上層,已難認二人所辯非負責人,且與才霸公司營運無關之辯詞可採。 ㈢另參以證人共同被告黃政嘉證稱:我及其他臺中地區的業務人員,在臺中辦事處都是對蘇美華,蘇美華就是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管事的人。臺中辦事處就是蘇美華、游阿昆共同經營的。得利資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游阿昆。在103 年過完年後,蘇美華表示游阿昆規劃要把臺中跟臺北區隔開來成立公司獨立運作,後來到5 月的時候,媒體報導才霸公司出事,約在6 、7 月間,蘇美華就請我幫忙,我才找我太太林瑛莉擔任掛名負責人,後來才換為曾昱淳掛名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九第261 頁至第263 頁)。共同被告蘇俞綸證稱:才霸公司負責人是董事長游阿昆,一直以來臺中地區客戶的合約書都是以蘇美華名義寄上來,我都是跟蘇美華聯繫、核對、確認合約書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7 頁反面)。證人即才霸公司台北總公司業務員張柏雅證稱:100 年間才霸公司成立臺中辦事處,總公司董事長被告游阿昆派我、鄭永銘、張光樑等共5 、6 人,到臺中與「副董」蘇美華、「總監」王福興共同參與成立臺中辦事處,及對臺中辦事處員工作推廣看盤軟體的教育訓練,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及人事負責人就是蘇美華及王福興等語(原審卷三第5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前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陳明志證稱:我在102 年2 月經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總監」王福興面試,而擔任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就是「副董事長」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蘇美華管理臺中地區業務人員,另關於公司內部會議、業務員與客戶簽約、客戶入、出金等事項,業務人員都要向蘇美華請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從黃政嘉經理以上,包括蘇美華副董事長,都有招攬我們參加投資,我也在103 年3 月開始參加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投資。我們業務員會把客戶簽好的合約書交給經理黃政嘉、副董事長蘇美華,經臺北總公司確認投資款入帳後,合約書會轉寄到臺北總公司,由臺北總公司人員蓋完才霸公司大小章,轉交給我們業務人員,我們再交給投資人。客戶交付現金,我也會轉交給蘇美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原本也有對外銷售得利雲端科技公司的股票,後來因為得利雲端資訊公司出事了,蘇美華副董、王福興總監、游阿昆董事長等人決定,要改為厚德數碼公司的股票來對外招攬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人即前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賴德峰證述:我經由蘇美華及王福興面試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游阿昆,臺中方面的主要主管就是「副董事長」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公司的大小事都是由蘇美華決定,我們也都要向蘇美華報告招攬客戶的情形。公司每天早上都會開會或是教育訓練,蘇美華、王福興等主管就會坐在前面主持會議及監督教育訓練。蘇美華及王福興在臺中辦事處都有獨立的辦公室。(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歐俊強證稱:我在103 年間經由蘇美華的面試而進入才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的負責人是游阿昆。蘇美華是「副董事長」、「副董」,也是臺中辦事處的主要管理人。王福興是臺中辦事處的「總監」。我招攬的客戶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現金是拿回公司給蘇美華,或交給黃政嘉轉交蘇美華等語(原審卷三第142 頁至第147 頁反面)。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林文瑞證稱:才霸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是游阿昆。我在臺中辦事處的直屬長官是黃政嘉,再上去是蘇美華;王福興是「總監」。王福興跟蘇美華有獨立的辦公室。所有的指令是由蘇美華告知黃政嘉,由黃政嘉對外布達。蘇美華及黃政嘉都會訓練、教導我們業務員有關對外招攬行銷的話術。王福興則是解答有關軟體的問題,以及在旁協助指導我們業務員有關行銷話術等語。(原審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證人即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蘇靚宜證稱:我在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董事長係被告游阿昆,副董事長係被告蘇美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實際上都是由蘇美華負責。我是蘇美華的助理,蘇美華是我的直屬上司,負責蘇美華交辦的事務,包括登記「客戶專案金額及推廣費每月發放表」等表格、存匯款等,這些表格及存、匯款,我都是按照蘇美華的指示製作的。被告王福興是「總監」與黃政嘉會輪流對業務人員教育訓練。不論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抑係後來之得利資訊公司,游阿昆均係實際負責人,而蘇美華及王福興則實際營運臺中地區辦公室,在得利資訊公司時期(遷址至臺中市文心路),游阿昆亦會來得利資訊公司與蘇美華及王福興商談(原審卷八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證人即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劉兆恩證稱:我在101 年12月10日至103 年兼任才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我是由「總監」王福興面試的。臺中辦事處負責人是「副董」蘇美華,臺中辦事處業務事項都是由蘇美華負責、決定。「總監」王福興負責面試、教育訓練,我們拿合約書也是找王福興。黃政嘉是「經理」,他與王福興都有負責教育訓練,黃政嘉是我的業務主管,我們這一區的業務員簽回來的案件及合約也都是呈給黃政嘉。王福興及黃政嘉都有訓練我們向客戶招攬的說法,也就是包括客戶投資可以獲得多少比例的業務推廣費。我招攬客戶投資後,就會依公司規定,把合約往上呈給黃政嘉,黃政嘉、蘇美華會確認客戶是否已匯入投資款,之後合約會送到總公司蓋章後,再送回臺中辦公室再拿給客戶。才霸公司在103 年5 月左右有出狀況,黃政嘉、蘇美華說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才霸公司的子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分成這兩間公司。在得利資訊公司時間,游阿昆也常到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與蘇美華、王福興在辦公室內商談等語(原審卷八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人即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張書毓證稱:我經由被告王福興面試而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游阿昆,臺中辦事處之負責人係「副董事長」蘇美華,王福興係「總監」。蘇美華原本是董事長游阿昆的特助,之後升任副董事長。臺中辦事處諸多決策係由蘇美華發布及執行。臺中辦事處的人事、財務等業務,係由蘇美華、王福興決定、管理。我們要跟客戶簽的空白合約書,要跟王福興請領,招攬回來的投資款,則是交給蘇美華或王福興。黃政嘉是「經理」,也是我的直屬主管,他會作我們業務員的教育訓練,也會跟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決策,例如業務員業績競賽的規則,他們討論完後會統一布達給下面的業務員游阿昆會到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業務及政策,黃政嘉有時也會參與會議。我曾招攬許永昕等參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投資。我有幾位客戶也是由副董蘇美華陪同去談的。投資人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告訴我們業務員,請客戶將投資款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之帳戶。得利資訊公司是我們才霸公司旗下的公司,才霸公司董事長游阿昆會給蘇美華及王福興經營方向,實際上有關合約內容、行銷方式等細節的擬定,都是由蘇美華及王福興執行,再由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向我們業務員傳達公司的決策等語(原審卷八第30頁至第37頁)。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曾昱淳證稱:才霸臺北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游阿昆,臺中辦事處最上層的長官是「副董」蘇美華、「總監」王福興。臺中辦事處都是由蘇美華及王福興在負責。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3 個人會不定期在會議室裡閉門開會,開完會後,王福興會跟我們布達公司的產品及新的業務走向。全公司開會時,王福興會講有關合約內容及變 動,及公司未來走向等。王福興會教我們業務員有關看盤軟體的操作,公司推銷的商品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卓匯亨通外匯投資專案等。得利資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蘇美華。蘇美華曾提到臺中辦事處要獨立營運,因此要改個名字為得利資訊公司。得利資訊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蘇美華在負責、決定,由王福興向我們布達等語(原審卷八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蘇意評證稱:才霸公司的董事長是游阿昆,蘇美華是臺中辦事處的「副董」,王福興是「總監」,黃政嘉是「業務經理」。游阿昆常常下來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討論及布達事項,他每個月都會下來,一個月至少有一、二次。業務員招攬回來的經銷專案款項,如果是現金都是交給蘇美華,由蘇美華存入才霸公司帳戶,蘇美華也會請我去銀行辦理存匯(原審卷六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葉玟君證稱:才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董事長游阿昆,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則是「副董事長」蘇美華,也是由蘇美華管理我們臺中地區的業務員,我們有合約問題,也都是問蘇美華副董。王福興則是「總監」,游阿昆經常會下來臺中辦事處,一個月會來好幾次,每次來都一直與蘇美華副董及王福興總監商談。我招攬的客戶葉翠蓮、葉翠鳳、曾益堂等人,是經由我而認識王福興及蘇美華。蘇美華及王福興也有介紹他們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客戶匯款的帳戶也是蘇美華副董跟客戶講的。後來蘇美華副董告訴我們不要用「才霸」這個名字,就換「得利雲端資訊」這家公司,但說這只是公司名稱改變,董事長還是游阿昆等語(原審卷七第144 頁至第148 頁)。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魏廷伃證稱:才霸公司在臺北及臺中辦事處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董事長游阿昆,游阿昆常到臺中辦事處,游阿昆不在臺中辦事處的時候,我就是直接對「副董事長」蘇美華,王福興是「總監」。我剛進才霸公司時是由鄭永銘、張光樑對我業務員作教育訓練,後來是游王福興及黃政嘉幫我們業務員做教育訓練,就是教我們如何推廣看盤軟體、看盤軟體專案的獲利模式等。我會把客戶簽完名的合約帶回公司交給蘇美華,公司確定投資款入帳後,公司會蓋上大小章,交給我轉交客戶。客戶可以匯款或現金交投資款,匯款帳戶是蘇美華給的,是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收客戶的現金投資款後,也是轉交給蘇美華(原審卷七第156 頁至第159 頁)等語。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黃富洋證稱:游阿昆是才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蘇美華是副董事長,也是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主導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及財務事項。我進才霸公司時,蘇美華是董事長特助,後來有一次在臺北總公司活動時,游阿昆宣布把蘇美華升任為副董事長。王福興是總監,其工作內容與蘇美華類似,也主導臺中辦事處的人事業務。蘇美華、王福興都有跟業務人員做教育訓練,都有教業務人員推銷看盤軟體的技巧、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獲利模式。客戶匯投資款的帳戶是王福興給的,是才霸公司設在華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游阿昆大約一、二個月一次到臺中辦事處跟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臺中辦事處後來改為得利雲端資訊公司,還是由蘇美華、王福興主導。游阿昆仍然會來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等語(原審卷七第172 頁至第174 頁)。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賴怡如證稱:才霸公司董事長是游阿昆,蘇美華是副董,王福興是總監。我是蘇美華的行政人員,受蘇美華的指揮。蘇美華、王福興都會在公司早會上激勵大家。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都是找副董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他們會在王福興或蘇美華的辦公室商談。我會把客戶的合約交給副董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投資款可以現金或匯款。我收到現金後就交給蘇美華,蘇美華確認無誤,再交給我拿去存到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七第223頁至第228 頁)。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余泊錞證稱:才霸公司董事長是游阿昆,臺中辦事處負責人是副董事長是蘇美華,總監王福興。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原本在臺中臺灣大道。之後蘇美華副董說最近會有調查局來查,有一天各組副理就帶我們業務員到附近的咖啡廳避風頭,要我們把公司舊客戶的資料及合約書銷毀,後來過一陣子又說租約到期,公司要搬到文心路上的一間辦公室(即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時期)。後來游阿昆傳出被收押,蘇美華、王福興等人說不用緊張,這只是同業的惡意攻擊。在才霸公司時期,一直到文心路(改名為得利資訊公司時期)、被檢調調查、避風頭、更名為得利資訊公司、發行得利科技公司認股憑證及厚德數碼科技公司IPO 股票時,游阿昆都會不定期到台中辦事處激勵我們業務員,並與蘇美華、王福興等人開會。因為蘇美華他們說盡量不要轉帳,我會將客戶的現金投資款交給副董蘇美華,就是為了規避匯款紀錄。游阿昆、蘇美華都跟我們業務員說過,關於要給客戶的紅利報酬,因為之前有被查過,所以不能說「利息」,要說是「業務推廣費」。蘇美華、王福興在每周一舉辦的公司教育訓練上都有說,在教育訓練的PPT 檔案上也有寫。我及其他無法拿回本金的投資人,曾在104 年4 月10日跟游阿昆、蘇美華等人協商,游阿昆有開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給我們,但是本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原審卷九第20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則綜合上揭業務員之證述,被告蘇美華與被告王福興確實係分別擔任才霸公司之副董及總監職務,並非僅係職稱,而係實際負責臺中辦事處之營運事宜,包括面試、教育訓練員工、推銷產品、向投資人說明並收款,再將款項統一匯回台北總公司。 ㈣證人即投資人周李彩雲證稱:我是由林文瑞介紹而認識被告蘇美華,再由蘇美華招攬我投資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97 頁至反面)。投資人張雯娜證稱:我是經由蘇美華及黃富洋之接洽、招攬而投資,我對的人就是才霸公司的蘇美華及黃富洋,蘇美華非常誠懇地向我推銷,也向我保證有問題可以找他,想不到後來錢跟利息都拿不回來,我請蘇美華給我保證,蘇美華就開他自己的本票給我,但也沒有兌現等語(原審卷五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葉翠鳳證稱(原審卷五第142 頁至第149 頁):我是經由葉玟君、「副董」蘇美華、「總監」王福興、「經理」黃政嘉共同到我家裡向我招攬投資。他們共同強調,我不用負投資盈虧,他們每個月會給我固定比例的報酬,要我當成儲蓄、當成是一種存款,一年到了本金就還給我。104 年2 月份我到他們的辦公室,蘇美華及王福興一起跟我介紹有關股票的東西(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募集),他們一直鼓吹,並說在105 年還是106 年的時候假如還沒有上市,會把本金還給我。我在101 年4 月13日匯投資款到才霸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帳號,及其他匯到黃政嘉或王福興帳戶的帳號,都是蘇美華給我的。我就按照蘇美華指示付款。現金投資款我也是交給蘇美華。後來蘇美華來找我,說公司遭人投訴要跑法院,希望我可以按照他的方式向法院陳述,要我講我們確實有拿到軟體、他們公司確實有在經營什麼軟體之類的等語,要講對他有利的話,否則我的錢就拿不回來了。但我從來沒有拿到什麼「看盤軟體」。104 年間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發生事情,我們找蘇美華,蘇美華就介紹游阿昆給我們認識,並說以後有事情,我們可以找游阿昆董事長,並給我們游阿昆的電話,要我們可以直接聯絡游阿昆等語。投資人陳祈沛證述:我在102 年間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一開始是由林霖昇來跟我招攬投資一種軟體,但林霖昇不太會講,便請他的主管黃政嘉、王福興繼續跟我洽談、招攬投資,他們就請我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參觀,辦公室富麗堂皇,當時「副董」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都很熱情地向我招攬投資等語(原審卷六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投資人許凱傑證稱:我是經由軍中朋友余崇偉及葉玟君招攬而投資。我領現金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辦公室,找他們的負責人蘇美華及王福興夫妻簽約。當時因為我不了解這間才霸公司,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就向我介紹,自稱他們就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等語(原審卷六第243 頁至第247 頁)。投資人沈黎鈴證稱:是蘇美華招攬我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我在101 年的投資款匯到王福興帳戶,103 年的投資款是匯至才霸公司的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蘇美華告訴我的,我是按照蘇美華的指示匯款的。我可以領的「業務推廣費」也是蘇美華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九第105 頁至第107 頁)。投資人紀芳芝證稱:我是因為蘇美華及王福興遊說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的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與我接洽簽約的業務員葉玟君是蘇美華派來的。我將投資款匯到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這是蘇美華提供的。後來的加碼投資也是蘇美華跟我推銷的。後來我想要贖回,蘇美華付不出來,就拿一張游阿昆開立的本票給我擔保等語(原審卷九第51頁至第56頁)。投資人蕭文龍證稱:我是經由蘇美華的招攬而投資。都是蘇美華直接跟我解釋、說明投資內容及獲利模式。王福興在才霸公司的主管。王福興也跟蘇美華一起跟我說投資獲利的具體方式。後來才霸公司出事,蘇美華先給我一張支票,後來跳票了,我才再找游阿昆要求還款等語(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投資人葉翠蓮證稱:我是經由姪女葉玟君帶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來向我招攬的。匯款帳戶是蘇美華指定的,有些是王福興的帳戶、蘇美華兒子的帳戶,有些是蘇美華到我工作的地方拿現金。之後我還有加碼續約投資,是蘇美華、王福興夫妻一起來找我招攬的。蘇美華也會念我都不對外招攬。在104 年2 月我發現才霸公司不對的時候,游阿昆、王福興、蘇美華也都有來找我談還款之事(原審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投資人溫昭蔭證稱:才霸公司出事後,蘇美華跟黃政嘉及招攬我的業務員劉兆恩共同到我家,交給我一張蓋有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大小章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作擔保,但是沒有兌現。劉兆恩在104 年12月間又拿另一張被告游阿昆簽發的面額300 萬元本票給我作擔保等語(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投資人吳秉峻證稱:是蘇意評帶我去才霸公司,由蘇意評及蘇美華一起向我招攬投資等語(原審卷九第95頁至反面)。投資人蘇琪淑、賴秀緞在原審亦證稱:其係經由蘇美華的招攬而投資,之後續約也是由蘇美華為其處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第10頁)。是以上證人於原審皆證稱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確有招攬投資之行為,且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均有親自或偕同被告黃政嘉或其他業務員共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甚或在才霸公司無法繼續還款時,出面與投資人洽談或開立本票尋求和解之事實。 ㈤綜上,堪認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夫妻分別享有「副董事長」及「總監」之高階職稱,並享有與其他業務、行政人員迥然不同之獨立辦公室特別待遇。被告二人會面試業務人員、對業務人員告知公司各項專案商品內容,及共同對業務人員實施有關招攬各項專案之專案內容、投資人報酬及業務員分紅比例、行銷話術及行銷技巧之教育訓練,且會親自或陪同或派遣業務員出面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告知下屬業務員及投資人關於才霸公司銀行帳號供收取投資款之用,或收取客戶現金投資款後指派下屬存匯款,或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投資款,亦會審核業務員繳回經客戶簽署之合約書,並上交才霸台北總公司。被告二人於103年5月19日前承被告游阿昆之命,實際主持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嗣後之得利資訊公司各項人事、財務及前述各項專案招攬業務事項,且與被告游阿昆共同商議、決定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之各項業務營運方針,及前述「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及「得利科技/厚德科技股票募集案」之業務事宜。更於103年5月20日以後,才霸公司台北總公司遭搜索時,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仍會向業務員等員工心理建設,表示公司營運沒問題,將由另一間獨立之得利資訊公司承接原有業務,並鼓勵員工繼續對外招攬;之後更將被告游阿昆簽發之本票交給投資客戶以為擔保,或偕同被告游阿昆及業務員出面與投資人商談還款事宜。是以,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夫妻除有親自招攬投資之行為外,亦均為游阿昆指派在臺中地區,而與游阿昆共同主導、營運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名義招攬「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及「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負責人。因此,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與被告游阿昆間,於103年5月19日前,就上述各投資案之招攬募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至被告游阿昆曾於103年5月28日遭羈押,直至103 年9月26日始釋放,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之投資方式多數均 為103年5月20日以前之舊約之續約,新約之投資人均非經由被告游阿昆而係由台中辦事處業務員招攬,台中辦事處之業務員亦均稱招攬之業務均回報與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而非被告游阿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係與被告游阿昆共同為之(詳如後述),而堪認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附表三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部分,僅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3人有犯意聯絡,併同敘明。 九、關於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是否有與游阿昆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㈠被告鄭永銘辯稱:被告鄭永銘在才霸公司僅負責業務督導、教育訓練、客戶售後服務等業務,對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無決策權,也未實際參與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更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云云;被告張光樑則以:在才霸公司則僅負責人事管理、文書作業、公司尾牙及員工旅遊,對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無決策權,也未實際參與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更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云云。經查: ㈡被告鄭永銘自98年開始即任職於才霸公司,被告張光樑亦自99年開始即任職於才霸公司,其2 人又均自100 年7 月開始被登記為才霸公司董事,又被告張光樑自100 年12月起則改任監察人各節,有才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及鄭永銘、張光樑於103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一第25頁反面及第60頁反面)在卷可參。又依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員工薪水資料」(扣押物編號1-18)中,後附才霸公司台北公司組織圖所示,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最上階為「董事長」游阿昆,其下即為「鄭永銘執總」及「張光樑副總」。其中「執總」鄭永銘下率業務行銷團隊,包括「林倩如總監」、「張柏雅經理」、「傅偉勇執協」、「錢家駿協理」、「陳富勝實經」等諸多業務人員;「副總」張光樑下則有「高巧玲執協」及「蘇俞綸會計」。亦即,鄭永銘及張光樑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內分別負責管理業務部門及人事行政部門,且均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位居要職,位階僅次於負責人游阿昆。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華證稱:被告鄭永銘係才霸公司「執總」即「執行總經理」,是所有業務人員的「頭」,他也會與游阿昆一起下來臺中辦事處,對所有業務人員講解如何推廣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等教育課程。被告張光樑則是才霸公司的人事主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反面)。共同被告蘇俞綸證稱:才霸公司在負責人游阿昆之下,有業務主管鄭永銘及人事主管張光樑。大家在公司裡都稱張光樑為「副總」、鄭永銘為「執總」。「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扣押物編號3-2 ,A4卷第16頁以下)係我製作,這是每月支付給投資人「業務行銷推廣費」之名冊,我製作完畢會呈給業務主管張光樑及鄭永銘審閱,之後他們會上簽呈給負責人游阿昆審閱。「分紅獎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18「員工薪水資料」,A8卷第33頁以下,第45頁反面)則係才霸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明細表,獎金數額則係由被告張光樑計算。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客戶之合約書,會先由被告蘇美華寄來台北總公司,由業務主管即被告張光樑或由被告鄭永銘審閱、用印後,再由我按照合約書的記載登打、歸檔至「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11 頁至第227 頁)。再依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才霸公司業務員績效獎金發放簽呈及後附績效獎金計算表;業務員薪資發放簽呈及後附之薪資請款單、分紅獎金明細表;及投資客戶經銷到期出金簽呈、業務推廣帳戶出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18、1-19、1-21)等文件所示,該等簽呈多先後由張光樑(蓋用「管理部主管」職名章)、鄭永銘(蓋用「執總」職名章)上簽,請求董事長游阿昆同意發放薪資、獎金、業務推廣費給才霸公司業務員及投資人,再經游阿昆核准。此與前述蘇俞綸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政嘉證稱:我在100 年7 月間加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我進才霸公司時,就是由鄭永銘、張光樑來為我們上才霸公司專案商品的課程。張光樑負責人事業務,鄭永銘負責股票看盤軟體的教育訓練等語(原審卷九第259 頁反面至第279 頁反面)。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業務員陳富勝證稱:我自101 年5 、6 月開始在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擔任業務員,我招攬過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也曾經才霸公司主管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之招攬而投資。關於前述「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上有關「預購套數」會有非整數的寫法(即前述「1.36套」或「3.04套」等記載。因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無法盡除才霸公司設定之每套看盤軟體售價,故僅能記為非整數之套數,顯示才霸公司根本沒有出售看盤軟體或由投資人「經銷」看盤軟體之真意),是主管鄭永銘或張光樑叫我這樣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26頁)。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林文瑞證稱:我任職才霸臺中辦事處期間,鄭永銘會跟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也會鼓勵、嘉勉我們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員。臺中辦事處除了蘇美華及王福興的辦公室以外,還有「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辦公室。「董事長」及「總經理」辦公室只有董事長游阿昆或總經理鄭永銘到臺中辦事處的時候,游阿昆或鄭永銘才會在裡面。鄭永銘來的次數比游阿昆還多。張光樑也會來指導我們業務員有關行銷、激勵的課程等語(原審卷三第203 頁至第211 頁反面)。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魏廷伃證稱:我剛進才霸公司時,就是由鄭永銘、張光樑對我們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他們也都有為我們業務員講解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獲利模式等語(原審卷七第162 頁)。證人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江建明證稱:才霸臺北總公司的鄭永銘及張光樑都曾下來臺中辦事處跟我們上課,內容是業務行銷的技巧等語(原審卷五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鄭永銘係才霸公司之業務部門經理人,被告張光樑則係人事部門經理人,除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培訓、獎金發放事宜外,亦經常親自或偕同被告游阿昆前往臺中辦事處與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開會,更受被告游阿昆指派前往臺中與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共同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並共同執行臺中地區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㈣證人即投資人鄒沛淇證稱:我因兒子林帛緯在才霸公司工作,便夥同友人陳姿澐至才霸公司聽有關外匯專案的課程,當時是鄭永銘為我們講解才霸公司的狀況、外匯投資專案的投資方式、紅利及獲利計算、報酬率、結算方式等,我因此投資才霸公司外匯專案等語(原審卷六第247 頁至第250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李家駿證稱:我係經由張光樑之招攬而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張光樑向我招攬時說有固定報酬,到期可以拿回本金,張光樑雖然有提到看盤軟體,但我從來沒有購買、也沒有使用過該軟體,張光樑也沒有向我介紹軟體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九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堪認被告鄭永銘、張光樑也有向鄒佩淇、李家駿等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㈤綜上,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二人於才霸公司之職位執總及副總,且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共同商議、決定、執行臺中辦事處之成立及業務員培訓事項,亦有親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就前述「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招攬募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永銘、張光樑之辯解,不足採信。 十、關於被告黃政嘉是否與游阿昆共同主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上述各項專案之營運乙節: ㈠被告黃政嘉固未否認其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人員,且具有「經理」之職稱;惟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游阿昆等人間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無利用或教唆才霸公司其他同事對不特定人招攬吸金,並未主動積極廣泛且針對不特定對象招攬投資,僅就特定親誼關係之人為招攬,與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 ⒈依前述調查局103年5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員工薪水資料」後附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扣押物編號1-18,翻印於A8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所示,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內,被告黃政嘉職稱為「經理」,其位階僅次於被告蘇美華「副董」及王福興「總監」,為臺中辦事處之第二把交椅,下轄多位以「主任」或「專員」為名之業務人員。可見黃政嘉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中主導招攬業務之負責人。 ⒉下列證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黃政嘉係才霸臺中辦事處綜理業務招攬及業務員培訓之經理人,與被告蘇美華等人共同主導才霸臺中辦事處招攬投資業務之營運:(1)共同被告 蘇美華:我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下面有經理黃政嘉等人,黃政嘉也是業務人員,負責推廣看盤軟體系統等專案商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反面)。(2)依前 述才霸臺中業務陳明志之證詞,被告黃政嘉係其在才霸臺中辦事處之直屬「經理」,除負責指導業務員有關公司各項專案商品之內容外,更指導業務人員關於對外招攬投資之行銷業務手法。被告黃政嘉亦會陪同其共同向客戶推銷招攬投資。其也會將客戶簽好的合約書交給經理黃政嘉或蘇美華,上呈至臺北總公司用印。(3)依前述才霸臺中 業務歐俊強之證詞,被告黃政嘉係臺中辦事處之經理,係其直屬上級,亦會對新進業務作有關招攬行銷話術及商品資訊之教育訓練。(4)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林文瑞之證 詞,被告黃政嘉係其在才霸臺中辦事處之直屬長官。才霸公司所有的指令係由被告蘇美華告知被告黃政嘉,再由被告黃政嘉對外布達。被告蘇美華及黃政嘉都會訓練、指導業務員有關對外招攬行銷話術等教育訓練。(5)依前述 才霸臺中業務劉兆恩之證詞,被告黃政嘉係才霸臺中辦事處之「經理」,亦係其業務主管。被告黃政嘉與王福興都有負責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劉兆恩所屬該區的業務員簽回來的合約書都會上呈被告黃政嘉,由被告黃政嘉上呈被告蘇美華俾便公司後續用印程序。被告黃政嘉與王福興都會訓練業務員有關招攬投資之行銷話術等教育訓練。被告黃政嘉亦會提供業務員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供業務員告知投資客戶匯入投資款。(6) 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張書毓之證詞,被告黃政嘉係其在才霸臺中辦事處之直屬主管,職稱係經理,被告黃政嘉會跟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決策,討論完統一布達給下面的業務員。被告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與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業務及政策時,被告黃政嘉也會參加他們的會議。被告黃政嘉也負責對業務員的教育訓練,上課教授內容包括業務行銷的推廣技巧、公司給付給「經銷商」的「業務行銷推廣費」之方式及比例等。其請客戶匯入投資款的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也是黃政嘉提供的。(7)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曾昱 淳之證詞,被告黃政嘉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經理」,經常與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在會議室裡閉門開會,之後再跟業務員布達公司產品及新業務走向。在全公司開會時,被告黃政嘉或王福興會講述有關合約內容及相關變動及公司未來走向,被告黃政嘉也會跟業務員講述公司業務內容、推銷話術、公司商品及分紅比例等。被告蘇美華後來表示要將臺中辦事處改為得利資訊公司,被告黃政嘉亦應蘇美華之要求以其配偶林瑛莉擔任負責人。(8)依前述 才霸臺中業務員余泊錞之證詞,黃政嘉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經理」。他會主持每週一早上的晨會,會教育業務員有關公司政策及各種專案內容,並主持討論各組副理報告各組成員狀況、客戶來源及有無達成業績目標等。黃政嘉也向業務員宣導投資「卓匯亨通外匯專案」,在主持教育訓練時,也表示目前公司主要獲利來源就是「未上市股票專案」,並要業務員多加推廣。此外,黃政嘉、蘇美華、王福興均曾在每週一的公司教育訓練上向業務員表示,關於要給客戶的紅利報酬,因為之前有被查過,所以不能說是「利息」,而要說成是「業務行銷推廣費」。(9 )才霸臺中業務人員賴德峰(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 蘇靚宜(原審卷八第14頁)、黃偉宸(原審卷六第75 頁 反面)、蘇意評(原審卷六第86頁反面)、葉玟君(原審卷七第147頁)、魏廷伃(原審卷七第172頁反面)、黃富洋(原審卷七第172頁反面)、江建明(原審卷五第10頁 )、陳宥任(原審卷七第12頁反面)等人均異口同聲證稱,被告黃政嘉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負責推廣業務、對下屬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及招攬客戶投資。綜上足認身為臺中辦事處「經理」之被告黃政嘉,係才霸公司派駐在臺中地區位階僅次於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夫妻,對於才霸公司營運,銷售商品、內容、話術熟稔,負責綜理業務招攬及業務員培訓之負責人,而為臺中辦事處諸多業務員之直接上級,指導、監督所屬業務員,甚至在103 年5月28日之後,已知游阿昆已經遭檢調偵辦羈押,應知 此種名為出售商品實則以發放紅利吸收資金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況其係從事教育訓練員工之人,對才霸公司如何獲利方式知之甚詳,仍未週知下級業務員應停止招攬客戶,或退出才霸公司,反而與被告蘇美華繼續為才霸公司招攬吸收更多資金,足徵被告黃政嘉顯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 3.另以下證人於原審中之證詞亦顯示被告黃政嘉確有親自或偕同業務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行為:(1)投 資人林熺圻證稱:我是經由我學長黃政嘉之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黃政嘉招攬時跟我說,我拿25萬元出來,每個月就會給我2,500元,一年期滿就會 退回我的本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2)依前述投資人葉翠鳳,稱其係經由葉玟君、「副董 」蘇美華、「總監」王福興、「經理」黃政嘉共同至其住處向其招攬投資。黃政嘉等人共同向其強調,其不用負投資盈虧,每月即可領固定比例報酬,黃政嘉等人並要把此投資當成儲蓄、存款,一年到期本金就會退還。(3)依 前述投資人陳祈沛,稱一開始係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林霖昇來向其招攬投資看盤軟體,但林霖昇不太會講,便請主管黃政嘉、王福興繼續跟其洽談、招攬投資,黃政嘉及王福興就邀請其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參觀,辦公室富麗堂皇,黃政嘉再與「副董」蘇美華及王福興熱情向其招攬投資。至於其匯入投資款之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及帳號,也是黃政嘉用LINE傳來告知的。(4) 依前述投資人王秋萍,稱其係因為朋友劉品妤之介紹認識黃政嘉,再由黃政嘉向其招攬投資看盤軟體,但黃政嘉從未給過其任何看盤軟體。(5)投資人郭貿捷:我一開始 經由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的某位業務員招攬投資看盤軟體,我到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的時候,黃政嘉就有遞名片給我,因此認識黃政嘉,後來原本的業務員離職,黃政嘉為我處理退款之事,又表示因為公司改名,向我推銷、招攬以優惠方式投資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的股票,我這些未上市股票的投資都是交給黃政嘉處理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3頁至反面)。(6)前述投資人劉雅瑄:我係經 由友人「聶姐」之介紹而認識黃政嘉,再由黃政嘉招攬遊說我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黃政嘉招攬時只有說有這套看盤軟體,但我從來沒看過、也沒使用過這套軟體,是因為黃政嘉跟我說的分紅制度很優渥,我才投資等語(原審卷九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7)依前述證人葉翠 蓮,稱其係因姪女葉玟君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任職,經葉玟君帶同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一起向其遊說招攬投資。(8)鍾政勳(原審卷四第217頁)、林允正(原審卷四第207頁反面)、溫昭蔭(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 、藍素嬰(原審卷四第109頁)等人亦明確證稱:其等係 因黃政嘉之招攬、遊說,而決定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外匯、未上市股票各專案;才霸公司出事後,黃政嘉係有隨同蘇美華或游阿昆前來商討和解事宜等情。 4.綜上,足見被告黃政嘉亦會親身或偕同蘇美華、王福興或其他業務員共同向投資客戶主動招攬投資,且其招攬之對象,未限定人別、身分、年齡、財力或是否具有親誼關係。參以前述余泊錞等業務員證稱被告黃政嘉除會要求業務員藉人際網絡對外積極招攬外,亦會要求業務員定時回報招募狀況等情,顯見被告黃政嘉之位階確係在一般業務員之上,有組織且有系統地以廣泛、大規模之手法,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並非如一般低階之業務人員僅負責數位投資人,亦堪認其「經理」之頭銜非虛,其權限顯優於一般業務員,而接近「副董」蘇美華。 ㈢綜上各節,被告黃政嘉係才霸臺中辦事處中綜理業務招攬及業務員培訓之經理人,經常與蘇美華、王福興、游阿昆等人共同商議、主導才霸臺中辦事處招攬投資業務之營運;黃政嘉亦確有親自或偕同業務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行為,而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為之。由是,足認被告黃政嘉與蘇美華、王福興及游阿昆間,就前述「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招攬募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政嘉之辯解,無足採信。 十一、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認定方法: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者,倘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即「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非法吸金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行為後之集團總吸金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金額或幫助行為之大小無關。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因此,關於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非法招攬投資總吸金金額為判斷基準。 ㈢被告游阿昆辯稱:投資人於到期後續約投資,或將投資金額轉為本案其他專案再行投資(例如將「伊仕媚認股憑證募集案」投資金額轉為「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此均係以同一筆資金再行投資,不應重複算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吸金金額等語。惟查:投資人於到期後,依約本得取回本金,其就得取回之本金未取回,反而再次投資才霸公司原專案或轉為其他專案之投資款,本質上屬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投資行為。況投資有獲利即有風險,若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將本金取回另為其他合法管道之投資,對於金融市場將產生助益,也免除遭吸金之風險,然才霸公司於投資人投資到期時,並無返還投資人本金之意,而再次鼓吹投資人續約或換約,而導致投資人未取回本金,或甚至加碼投資,此與向新投資客戶再次成功招攬投資,並向新投資客戶吸收一筆新投資款,而危害金融市場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各次之「續約」或「轉為其他投資案款」,均應在各次續約時或在轉為其他投資案時,重新、獨立認定為新的投資行為,應再次計入各次投資金額,以正確反應被告非法吸金總體規模。是被告此點辯解,並不可採,自應將投資人「續約」及「轉為其他投資案」部分計入其總體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㈣被告游阿昆又辯稱有部分投資客戶已於中途解約,或被告事後已與之和解,故應將其投資金額自被告吸金金額中扣除之等語。惟查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均係行為犯,亦即只要行為人一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行為,或一有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行為人在吸收資金後或在成功募集取得股款後,是否又將吸收之資金或募得之股款退還投資人,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所吸收之資金或募得之股款亦不應自計算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即應加重刑責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計算被告游阿昆等人之整體吸金規模時,不應扣除在其非法吸金行為完成後、尚未查獲前,因「中途解約」或「和解」而先行清算返還給投資人之金額(註:但作為刑法第38條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並非以「吸金規模」為判斷標準,而係以吸金者因犯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為出發,故在計算刑法第38條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時,應將「續約」、「轉為其他投資案款」或「中途解約返還本金」部分扣除,而不重複計算,此部分詳下述,並參照附表二之F 、G 欄, 本 院僅在計算「沒收金額」時將之扣除,在計算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則不予扣除)。 ㈤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集團總吸金規模,認定及計算如附表二E 欄及附表四A 欄所示(合計數如附表五「吸金規模」欄),總計共369,540,000 元。亦即,就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其吸金總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銀行法修正部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 項後段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意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9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Ol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則將第179條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 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民國100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 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㈠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自100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共同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或「外匯專案」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名義,大肆吸收資金,且吸金總額尚已逾新臺幣1 億元。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參照)。本案中,才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才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參與吸金決策,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就犯罪事實二「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非法吸金行為,有部分吸金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如前述併A至併L部分),但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彼此間,就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才霸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 金。 三、事實欄三部分(民國103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 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㈠被告游阿昆(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自103 年5 月20日起另行起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104 年8 月14日為止,共同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名義,大肆吸收資金,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本案中,才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才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參與吸金決策,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述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均應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為未經檢察官起訴(如前述併I及J部分), 但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游阿昆(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羈押期間除外)、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彼此間,就此部分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才霸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 四、事實欄四部分(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有價證券募集案): ㈠核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而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經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才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募集有價證券,惟才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均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共同非法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有價證券罪一罪。另就前述併案A之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彼此間,就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五部分(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 ㈠核被告游阿昆(附表七編號3犯行除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經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才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有價證券,且才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等均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且有部分行為係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㈡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共同非法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應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有價證券罪一罪。另就前述併案G、H、J、L之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游阿昆(附表七編號3 103年7月17日犯行除外)、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彼此間,就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及才霸公司吸收附表二之投資人之資金,惟被告游阿昆及其辯護人對其中部分投資人是否確有投資為爭執(有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二J欄),而經本院逐 一核對相關事證(見附表二I欄),認部分之投資人(詳如 附表二之1)之投資款或因重複起訴、原會計記帳錯誤、投 資人否認有該筆投資、無合約等僅有會計之入帳記錄證據不足等情況(詳附表二B、C、D、L欄),不應計入吸金規模內,依照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及才霸公司不應構成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惟此附表二之1部分因與前述其餘附表 二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附表三、附表七被告游阿昆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羈押期間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阿昆辯稱: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被羈押,自斯時起未再繼續招攬投資。因此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人員於103 年5 月28日被羈押後對外招攬吸金及買賣得利股票,均為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用、偽造才霸公司及被告名義對外招攬吸金而來,俱與被告無關。才霸公司所有文件均有固定格式,且由臺北總公司統一用印,未曾授權臺中辦事處另刻公司大小章用印。才霸公司未曾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其上用印並非才霸公司授權之大小章,且有黃政嘉之簽名。臺中辦事處有二位員工之在職證明書,其上用印亦非才霸公司授權之大小章。投資人聶霈禎等人於103 年6 月30日投資看盤軟體330萬元,其 中200 萬元係以五張支票給付,並由黃政嘉收取兌現(票號明細:第1 張支票:(票號AJ0000000 、到期日103/6/30),銀行帳號: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第2 張支票(號碼AJ0000000 到期日103/6/ 30),銀行帳號 :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第3 張 支票(號碼AJ0000000 到期日103/6/30),銀行帳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第4 張支票(號 碼AJ0000000 到期日103/6/30),銀行帳號: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第5 張支票(號碼AJ0000000到期日103/6/30),銀行帳號:渣打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無關。原判 決所載溫昭蔭持有之本票,其上用印並非才霸公司授權之大小章,發票日期103 年8 月18日被告仍在押,被告未曾簽發該本票,該票係遭人偽造而非由被告所簽立等語。 ㈡經查:被告游阿昆係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業經羈押在法務部台北看守所,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同案被告黃政嘉雖供稱:103 年5 月我們雖然知道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出事、游阿昆被偵辦,但是後來游阿昆跟我們說公司要繼續,也跟我們說他在美國有400 萬元的美金債券準備要調回來,需要時間周轉,公司會繼續正常營運、還要繼續做,我們臺中地區才會繼續招攬客戶。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華證稱:103 年5 月間才霸公司被查,游阿昆有下來臺中辦事處指示要成立「得利資訊公司」,並稱成立得利資訊公司是要發展機上盒,及延續、維護原本「看盤軟體經銷案」客戶的「業務推廣費」權利。游阿昆指示我們將新招攬客戶的款項匯到得利資訊公司帳戶,請各業務員維護好、照顧好自己的客戶,如果有招攬新的客戶,再發給舊客戶業務推廣費,也就是收受新客戶的投資款,拿來支付原有客戶的推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9 頁至第262 頁反面)。惟此部分為同案被告之供述,尚須相關事證佐證,同案被告黃政嘉、蘇美華雖供承於103年5月28日被告游阿昆遭羈押後,在台中辦事處另行繼續招募投資人係經過被告游阿昆之授意,然此時被告游阿昆已經在押,將來是否可出所尚屬不明,則是否會再指示台中辦事處應如何經營不無疑義,而被告蘇美華、黃政嘉仍需面對投資人,是否會為避免台中方面之投資人恐慌回贖而自行決定繼續招募,不無疑問。參以證人溫昭蔭於原審中證稱:伊總共投資3百萬元,一個是103年1月9日,一個是103年1月22日,還有103年5月21日,本來我只投資1 百萬元,後來我們會加到2百萬元是黃政嘉說會開銀行的本 票給我3百萬元做保證,103年5月21日拿到合約,是蘇美華 、黃政嘉和劉兆恩來,後來我問不是應該拿本票給我嗎?蘇美華和黃政嘉隔了幾天之後才拿給我,拿給我時上面的印章都蓋好了。另外,游阿昆是在104年4月另行開了一張3百萬 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6頁),並於106年5月18日寄送發票日為103年8月18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影 本、發票日為104年4月1日、票號248046號本票影本各一張 至原審法院,表示票號0000000本票係蘇美華、黃政嘉和劉 兆恩於103年8月下旬至臺中市○○路00號溫昭蔭住處所交付, 票號248046號之本票則係於104年4月為游阿昆另行開立,有陳報狀、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5頁 )。而觀諸證人溫昭蔭出具之上揭2紙本票,其上「游阿昆 」字型明顯不同,票號0000000號上之字體較小且工整,票 號248046號上之字體較大且潦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22頁);又其證稱發票日103年8月18日、 票號0000000本票是蘇美華和黃政嘉給伊,交付時已蓋印, 是難認發票日103年8月18日、票號0000000本票係由被告游 阿昆親自簽發。至被告游阿昆雖於103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後,曾與投資人商談返還投資款事宜,然並無證據被告游阿昆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羈押期間就投資人之招攬行為及出售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與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有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游阿昆與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為共犯關係。 ㈢綜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此期間即附表三起訴附表編號1投資序號10,編號5投資序號3至5,編號8、編號12 、24、30、31,編號34投資人余雅茹、許美麗、張瑋傑、魏廷伃,編號43、45、46投資人王秋萍投資序號2部分,附表 七編號3投資人余崇偉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7日部分,被告 游阿昆並未構成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惟此部分因與前述事實二、事實五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關於附表三編號1投資序號12部分因已計入另一投資人林 格健之吸金規模,又編號50投資序號4、5部分為第3筆之一 部分,均不應計入吸金規模內,此部分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及才霸公司不應構成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惟此三筆投資金額因與前述其餘附表三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就事實四部分,罪行明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規 定,並審酌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之家庭狀況,被告游阿昆為才霸公司董事長、鄭永銘、張光樑為業務、人事主管,另已將募集款已返還投資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俱無違誤,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上訴意旨以:才霸公司及伊仕媚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另才霸公司嗣後已與伊仕媚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已返還投資款給各投資人云云,理由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3人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 附表八之2,關於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占全部吸金 規模比例誤載為1.14%,被告鄭永銘、張光樑之沒收金額估算誤載為43,262元、43,536元,均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如附表八之2所示。 二、另就事實二及三之犯行,被告才霸公司分別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前段之規定,原審認亦構成罪責,並分別科處罰金4千萬元、2千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才霸公司主張不應成罪,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事實二、三之犯行分別以吸金規模372,140,000元、37,950,000元為科刑基礎,而本院認 事實二、三之吸金規模分別為369,540,000元,37,900,000 元,與原審所認之誤差僅為0.7%、0.1%,故認此部分科刑基 礎並未改變,附此敘明。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等就事實二、三、五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就事實二附表二、四部分原審認吸金規模應為338,590,000元、33,550,000元,應沒收金額為154,619,000元、18,260,000元,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附表二E欄、附表四A欄);又原審就不應計入吸金規模、沒收金額內之投資金額(詳如原審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附表二之1及附表二、三L欄),尚有違誤。又被告游阿昆應沒收金額部分,應扣除其餘共犯所分得部分,原審未予扣除,亦有未恰,詳如後述沒收部分。 二、就事實三、五部分,被告游阿昆於羈押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就投資人之招攬行為及出售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之犯行,難認與同案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間有犯意聯絡,故不應論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原審一併論罪,認與同案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為共犯關係,容有未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游阿昆、鄭永銘2人均於100年間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經提起公訴,經法院對游阿昆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萬元、緩刑2年,對鄭永銘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可知游阿昆、鄭永銘於100年間已從事實質不法吸金行為且有違法之認識,仍持 續變本加厲、擴大犯罪規模達前所未有之本案危害程度。另被告游阿昆長期從事本案犯罪及所有偵審過程迄今為止,始終未說明其犯罪所得去向(如:游阿昆設立用以吸金之兩岸金融組織專戶),亦未承諾或至少提出將以何種方式彌補投資人之損害或對社會之傷害,反而一再否認任何犯行、掩藏吸金所得,更在法庭對前來交互詰問之證人語帶威脅,視法律司法於無物,無論依其素行、犯罪情節或犯後態度,均應從重量刑。另相較於本案同遭判處應執行8年有期徒刑之張 光樑並無同類前案犯行,被告鄭永銘量刑實應較8年更重, 以期罪罰相當等語。被告游阿昆上訴意旨以:就有向投資人以買賣看盤軟體收取附表二之資金並不否認,但就原審認定之金額部分,是否應納入吸金規模或應沒收範圍,部分有所爭執,經扣除後,本件吸金規模未滿一億元,另丙案僅被告黃政嘉遭起訴,被告游阿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原審判決就「外匯專案」部分認定被告有非法吸金之犯行,屬於訴外裁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二、三之部分,應僅論以一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論以二罪,適用法律不當。其餘事實三、五的部分均是同案被告蘇美華、黃政嘉所為,與伊無關,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鄭永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永銘在才霸公司僅負責業務督導、教育訓練、客戶售後服務等業務,對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無決策權,也未實際參與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更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僅係一般員工,並非經營者,本件均係游阿昆主導,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張光樑上訴意旨以:在才霸公司則僅負責人事管理、文書作業、公司尾牙及員工旅遊,對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無決策權,也未實際參與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更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僅係一般員工,並非經營者,本件均係游阿昆主導,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蘇美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二、三之部分,應僅論以一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論以二罪,適用法律不當;又依其他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蘇美華平常有代為轉達才霸公司總公司公文、轉達董事長游阿昆交代事項於其他經銷商,及台中辦事處一般事務轉達,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確係才霸公司副董事長、台中辦事處負責人或才霸公司核心員工等事實,被告蘇美華僅係一般員工,並非經營者,本件均係游阿昆主導,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王福興上訴意旨以:事實五販售股票為游阿昆主導規劃,由王福興、蘇美華等人募集有價證券,但判決理由未見認定王福興有募集、販售或交易有價證券之證據。又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由游阿昆實際掌控,卻又認定被告王福興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134,877元,倘被告為參與決策之高階人員,何以僅獲13餘 萬元之利益。另證人證稱多屬個人意見,均未提及王福興與游阿昆之開會內容,無從證明王福興參與游阿昆關於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重大事項,被告王福興並非經營者,本件均係游阿昆主導,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黃政嘉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發現公司出狀況,即提出離職,並誓願償還親友所受損失,被告係最早離開才霸公司之員工。原判決將職級高於被告者均判無罪,卻將被告列為共同負責人並判予重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另附表二編號40林杏美、編號50曾詩云、編號52周李彩雲、編號61蘇琪淑、編號62蕭昆詣、編號73王郁雯、編號129余信毅、編號132許進在、編號143陳祈沛 ;附表四編號4吳政男、編號5郭映函,上開投資人皆非被告之客戶,附表二編號49廖俊俞實際未領回之金額應為560萬 元。附表二編號118黃政嘉、編號35黃建棟、編號55林瑛莉 之投資金額總額應為700萬元。又才霸公司曾對被告等人提 起背信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為107年度偵字第33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證被告確未參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財務決策,被告僅係一般員工,並非經營者,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四、查,就被告游阿昆上訴意旨所稱附表二部分投資人之金額不應計入吸金規模部分,本院認部分有理由,部分仍無理由,有理由部分予以扣除,如附表二L欄所示,吸金規模確有縮 減,然金額仍逾1億元;至外匯專案部分,被告游阿昆雖未 據起訴且曾經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事實二㈠部分為集合犯關係,不需另行起訴,又另有新事證,故本案不應受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見解拘束,是檢察官以併辦方式處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游阿昆否認事實三、五犯行部分,本院認被告游阿昆除羈押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就投資人之招攬行為及出售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之犯行,認與同案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間無犯意聯絡,故不應論罪外,其餘期間仍有犯意聯絡,被告游阿昆上訴主張事實三、五之犯行應為無罪,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等於103年5月20遭搜索後,應知其等所為有違法之虞,堪認其等之犯意已經檢察官之偵查中斷,不應再繼續向大眾吸收資金,詎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仍竟自103年5月20日後改換營業場所,繼續向台中地區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堪認係另行起意,是檢察官除100年4月至103年5月19日犯行外,追加起訴103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4日日犯行,經核尚無違誤,是被告游阿昆、蘇美華辯稱事實二、三應論以一罪,並無理由。至被告張光樑、鄭永銘、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辯稱僅係一般員工,聽從被告游阿昆之指示,並非與游阿昆為共犯,其等理由並無可採,俱如上述。另被告黃政嘉就附表二上揭編號主張非其招募部分,經核相關卷證(證人所述及相關合約,如附表二I、J欄所載),除編號50曾詩云、附表四編號4吳政男、編號5郭映函部分仍認與被告黃政嘉有關外,其餘均更正招募之人為被告蘇美華。另附表二編號49號之記載並無錯誤、編號35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編號55應僅有一筆原審重複登載,應予更正。量刑部分,查被告游阿昆、鄭永銘確於100年間有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50萬元,緩刑2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為本件犯行 ,顯屬不該,惟被告2人尚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漏 未諭知而為量刑基礎,容有未恰。再被告鄭永銘、張光樑之罪刑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業已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於與事實四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時,僅定為有期徒 刑8年,低於外部界線(應在8年6月至9年2月之間)之下線8年6月,容有違誤。 五、至於沒收部分,被告蘇美華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以被告因涉案犯行實際領得之總薪資獎金推估認定被告應沒收金額,適用法律允當否,並非無疑。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應沒收金額299 萬3513元,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一家收入(即僅依賴被告配偶王福興之月薪2萬餘元維生)、被告及被告配偶所需扶養 之人數(即三名同住之甫自大學畢業或仍在學之子女、80餘歲之婆婆)、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等,亦未判斷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判決適用法律允當否,自非無疑。被告王福興上訴主張:㈠被告王福興實無犯罪所得,且原判決對於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缺乏依據,原判決關於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有違誤。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認定被告應沒收金額149萬6758元,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一家收入(即僅依賴被告王福興之月薪2萬餘元 維生)、被告及被告配偶所需扶養之人數(即三名同住之甫自大學畢業或仍在學之子女、80餘歲之婆婆)、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等,亦未判斷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判決適用法律允當否,自非無疑云云。惟查,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自始否認犯罪,是其等犯罪所得自僅得以估算之方法為之。而本件查獲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於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19日部分薪資請款單(見附表八之1),原審依據二 人此間每月薪資為計算標準,而推估其二人此期間之薪資合計為400餘萬元,就103年5月19日前看盤軟體及外匯專案分 別計算吸金比例後,再依照此金額,在各項下宣告沒收。又以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有利之方式計算,使被告蘇美華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王福興負擔三分之一。而就103年5月19日之後之犯行,並未查獲薪資請款單,惟依前述,二人於此期間仍有從事招募投資人犯行,故仍以上揭薪資請款單為據,推估二人之犯罪所得。經核係依憑相關事證所為之推估,尚屬有據。至原審未適用過苛條款(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輕被告蘇美華、王福興之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經查,本件看盤軟體投資金額併同外匯專案,原審就二專案認定應沒收金額加總高達2億1千萬餘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五),然僅分別以被告蘇美華、王福興之薪資所得為估算基準,而為沒收基礎,分別宣告沒收299萬餘元、149萬餘元,已屬對二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有何過苛之虞,是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就沒收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由。惟原審就沒收部分,計算基礎與本院稍有不同(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六、綜上,本件關於檢察官、被告等就事實二、三、五部分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捌、量刑 爰審酌被告游阿昆為高中畢業,開設才霸公司前從事金融資訊工程相關工作,且之前曾有銀行法前科,父親罹患輕微老年失憶症,母親腳關節輕微失能,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被告鄭永銘高職畢業,在才霸公司多年均以股票財經軟體、機上盒為業務範圍,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父親罹癌開刀,需定期陪父親看診,又目前無固定工作,僅能接臨時工貼補家計,收入不穩定;被告張光樑高職畢業,於99年間進入財金通公司及才霸公司工作,擔任人事主管,目前靠零星文書作業維生,被告蘇美華高中畢業,目前癌症治療中;被告王福興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薪約2萬餘元,與被告蘇美 華育有3名子女;被告黃政嘉大學畢業,已婚,尚無子女。 除被告游阿昆及鄭永銘外,其餘人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游阿昆係才霸公司董事長,以其為首,帶領鄭永銘、張光樑為業務、人事主管,另偕同蘇美華、王福興共同成立臺中辦事處,並由黃政嘉擔任經理而為業務部門主管,下轄眾多業務人員,其等係以有系統、有組織之方法,先後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投資專案」為名對外大肆吸金,又非法對外公開招募認購有價證券。被告游阿昆居於全案主導地位,蘇美華則在平日主導監督才霸公司最為重要收益來源之臺中辦事處各項業務,王福興則襄助蘇美華,而黃政嘉則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主管,地位更稍次之。鄭永銘及張光樑則主管才霸公司台北總公司之業務及人事,個人於犯案期間之薪資估算則如附表八之1至附表八之4所示。又被告游阿昆等人分別以上開專案及手段,對不特定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各部分犯罪之吸金規模甚鉅,其中事實欄二「100 年4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 案』」除超過1億元已達加重處罰要件外,非法吸金之規模達 3 億餘元,顯示本案吸金規模甚大,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游阿昆等人雖稱有簽發本票給投資人尋求和解,惟本件並未查扣被告游阿昆及其他被告之財產,除被告黃政嘉已分別償還附表二投資人林熺圻 25萬元、藍素嬰30萬元、賴 婷婷41萬元、蔡岳昇50萬元、傅譯仁25萬元,附表三投資人劉敏霈5萬元、張育銘47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外,被告 游阿昆簽立之本票亦均未兌現,難認確有弭平、減少投資人損失之誠意,復參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各罪名,分別量處附表九所示之刑(上訴駁回部分除外)及沒收,並就附表九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玖、沒收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及第4 項、第38條之2第1 項、第2 項)。 三、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具體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注意以下二點:㈠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在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場合,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非法吸金罪之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㈡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四、各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估算方法: ㈠被告游阿昆: 1.被告游阿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佔有才霸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2頁),是針對事實欄二「10 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 『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涉案被告對外 招攬所吸收之款項,最終全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經扣除已發還給投資人之金額(包括實際上已發還投資人,或投資人「續約」而不重複計算,或「轉為其他投資案」而應認係該其他投資案之犯罪所得),及本案其他共犯張光樑、鄭永銘、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共14,024,953元),即為被告游阿昆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共計『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應沒收179,21 4,047元。 2.針對事實欄三「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涉案 被告對外招攬吸收款項共37,900,000元,扣除被告游阿昆未參與犯行之附表三起訴附表編號1投資序號10(30萬元 ),編號5投資序號3至5(共125萬元)、編號8(25萬元 )、編號12(25萬元)、24(50萬元)、30(10萬元)、31(70萬元),編號34投資人余雅茹、許美麗、張瑋傑、魏廷伃(共380萬元)、編號43(30萬元)、45(75萬元 )、46(30萬元)、未編號投資人王秋萍投資序號2(40 萬元)部分(共計890萬元),及本案其他共犯蘇美華、 王福興、黃政嘉所分得應沒收款項(共計647,428元),最終亦全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而為其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且此部分無已實際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可予扣除,合計應沒收28,352,572元。 3.針對事實欄四「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犯行,涉案被告對外招募投資收得之款項,最終已因伊仕媚公司與才霸公司解除協議,才霸公司即將投資款退還給投資人或轉為「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投資款,已如前述,故就實際主導此募集案之被告游阿昆而言,此部分已無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但其他涉案被告則有因招攬募集而得之薪獎報酬,係為各涉案被告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詳下述)。 4.針對事實欄五「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犯行,被告游阿昆稱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實際上股東僅有其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2頁),而 涉案被告對外招募投資收得之款項共11,120,000元,扣除本案其他共犯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所分得應沒收款項(共計189,709元),及附表七編號3投資人余崇偉103年7 月17日之30萬5千元,最終亦全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 而為其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且此部分並無已實際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可予扣除,合計應沒收10,625,291元(見附表七「投資金額」欄及附表八所示)。 5.合計被告游阿昆就本案之不法利得共計218,191,91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沒收金額之 估算: 1.查被告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均會因 成功招攬投資而取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且依照其在組織內之 上下線階層,其對於自己之下線成功招攬之投資,自己亦能 分得相當比例之獎金。但查各投資人係由何業務員招攬及業 務員間之上下線關係等節不甚明確,投資人證述招攬之業務 員與前述「業務推廣贊助」名冊等文件上之記載又不盡一致 ,復多見投資人將款項轉為其他投資專案或加、減碼後再續 約等情形,才霸公司帳冊記載亦甚紊亂,難以明確辨認。是 故難以明確辨認被告鄭永銘等人成功招攬所實際獲得、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僅能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 定,以合理之基礎估算之。 2.本院估算基礎為: ⑴依調查局於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內搜索扣得之部分才 霸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18)及業務獎金明 細表(扣押物編號1-19),以平均法估算被告鄭永銘、張 光樑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被告蘇美華、 王福興及黃政嘉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 每月實際領得總薪資獎金之平均數(見附表八之1 ),以 此估算各被告在103 年5 月19日以前因涉案犯行實際領得 之總薪資獎金。 ⑵就103 年5 月19日以前各被告不法所得之估計,係先計算10 3 年5 月19日以前各被告參與各專案之吸金規模,占103 年5 月19日以前該被告參與之所有專案吸金規模之比例。 再以各被告在103 年5 月19日以前之總薪資獎金乘以該比 例,即得該被告在103 年5 月19日以前就參與該專案實際 領得之薪資獎金推估數。 ⑶就103 年5 月20日以後,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不法 所得之估計,係先計算各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以後所參 與各專案之吸金規模,占103 年5 月19日以前該專案吸金 規模之比例。再以各被告在103 年5 月19日以前之總薪資 獎金乘以該比例,即得各被告在103 年5 月20日以後就參 與該專案實際領得之薪資獎金推估數。 ⑷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係共同受領薪資獎金且難以區分。 本院依相關證人所證述2 人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犯罪之參 與程度,認就應沒收不法利得之分攤比例,被告蘇美華應 分擔三分之二,被告王福興為三分之一為合理。 ⑸本院以上開方式,估算各被告就所參與專案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如附表八之2至八之4 所示。 3.因之(參見附表八): ⑴就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看盤軟體經銷專 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參與被告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為:被告鄭永銘為3,738,615 元,被告張 光樑為3,981,977元,被告蘇美華為2,904,455元,被告王 福興1,452,227元,被告黃政嘉為1,947,679 元。 ⑵就事實欄三「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看盤軟 體經銷專案」犯行,參與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被告 蘇美華為298,274元,被告王福興為149,137元,被告黃政 嘉為200,017 元。 ⑶就事實欄四「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犯行,參與被告 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被告鄭永銘為43,553元,被告張光 樑為46,389元。 ⑷就事實欄五「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犯行, 參與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被告蘇美華為87,400元, 被告王福興為43,700元,被告黃政嘉為58,609元。 ⑸合計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鄭永銘為3,782,168元,被告張光樑為4,028,366 元,被告蘇美華為3,290,129元,被告王福興為1,645,064元,被告黃政嘉為2,206,30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⑹各被告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各被 告宣告多數沒收者,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明慧(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第21215 號)及檢察官李元銘(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及第4 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附表一:看盤軟體投資(含103.5.19以前及103.5.20以後),起訴金額與被告爭執明細表 附表二:103.5.19以前看盤軟體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明細表 附表三:103.5.20以後看盤軟體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明細表 附表四:外匯專案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明細表 附表五: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看盤軟體投資+ 外匯專案)合計總表 附表六:伊仕媚認股憑證投資人認購明細 附表七:得利科技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投資人認購明細 附表八: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沒收金額總表 附表八之1 :鄭永銘、張光樑100 年4 月起~103 年5 月19日止,每月平均薪資推估計算表及蘇美華(含王福興)、黃政嘉100 年8 月起~103 年5 月19日止,每月平均薪資推估計算表 附表八之2:鄭永銘、張光樑各專案應沒收金額估算 附表八之3:蘇美華、王福興各專案應沒收金額估算 附表八之4:黃政嘉各專案應沒收金額估算 附表九: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 附表九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對應附表 本院判決 主文欄宣告刑 主文欄沒收 1 游阿昆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阿昆 事實欄三 附表三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阿昆 事實欄四 附表六 上訴駁回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4 游阿昆 事實欄五 附表七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永銘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永銘 事實欄四 附表六 上訴駁回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光樑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光樑 事實欄四 附表六 上訴駁回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蘇美華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蘇美華 事實欄三 附表三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蘇美華 事實欄五 附表七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福興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王福興 事實欄三 附表三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王福興 事實欄五 附表七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政嘉 事實欄二(一)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 附表四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政嘉 事實欄三 附表三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黃政嘉 事實欄五 附表七 撤銷改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