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克倫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克倫素行不良,犯案累累,前因4 件竊盜、1 件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罪)及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民國102 年2 月1 日送監執行,至103 年11 月6日假釋出監,迄104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17張紙幣(鈔票號碼0000000000號1 張、0000000000號1 張、0000000000號6 張、0000000000號5 張、0000000000號4 張),均屬偽鈔,仍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南星通訊行,向店長陳麗如購買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朱克倫先支付真鈔1,000 元1 張,作為訂金,同日晚間10時許,再持17張偽鈔,交付陳麗如後,即攜所購得行動電話離去。陳麗如在朱克倫離去後不久,檢視上開紙鈔,發現均為偽鈔,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克倫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偵查庭供稱:「我確實有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持面額新臺幣1,000 元之偽鈔17張,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南星通訊行購買手機。」(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106 年5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我承認」( 原審審訴卷第54頁) ,於106 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程序表示:「(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 對於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我認罪」( 原審審訴卷第104 頁、第106 頁) ,於107 年5 月2 日本院審判程序表示:「( 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言,有何意見?) 陳述均實在」,被告並就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我承認有這回事」、「我就犯行我承認犯錯」( 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被告就其於105 年5 月30日持面額1,000 元之偽鈔17張,前往告訴人陳麗如所開設之南星通訊行購物乙事,坦承不諱。 ㈡證人陳麗如於警詢明確指證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8 時許先交付真鈔1,000 元,同日晚上10時許再持面額1,000 元之偽鈔17張,至其開設之南星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於偵查庭亦證述被告行使17張偽鈔之情( 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4頁至第55頁) 。 ㈢被告所交付之17張紙鈔,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鈔,鈔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1張) 、0000000000號(1張) 、 0000000000號(6張) 、0000000000號(5張) 、0000000000號(4張) ,有中央印製廠105 年8 月16日中印發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駕駛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前往購物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頁)、告訴人提出之前揭17張千元偽鈔可資佐證。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鈔,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同時行使17張偽鈔,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1 次侵害國家發行通用貨幣之專屬權利,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罪)、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104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第196 條第1 項前段( 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1 罪,在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後,審酌被告使用偽鈔,以取得他人之物,本質上並未支出任何對價之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與詐騙無異,更直接鬆動貨幣交易之安全基礎,甚至可能影響金融穩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實際所得有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7張偽造千元紙鈔,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處刑期亦屬適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 ㈠除本案外,被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被告多次行使偽鈔,偽鈔之來源同一,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因被告在105 年6 月9 日持有34,000元偽鈔,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始終自白認罪,深感懺悔,犯後態度良好,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又刑法第196 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看) 。被告以多次行使偽鈔,本案當然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就法律層面而言,已非允當。 ㈡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另案確定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認定被告非法所持有2,000 元偽鈔3 張,及1,000 元偽鈔28張,合計34,000元等情,係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以8 千元向綽號「阿儒」成年男子購得後持有( 原審審訴卷第71頁、第76頁) ,本件則係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行使1,000 元偽鈔17張,兩者取得偽鈔時間,顯然有別;又被告於另案,即10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所購得之千元假鈔共28張,其鈔票號碼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件被告所持偽造1,000 元之17張紙鈔,其鈔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無重覆之處。則前後兩案,應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不能以接續犯論處,更不能論以集合犯,本件自不能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供稱:「我有訂購手機,但是付尾款並不是我,幫我付錢的是我朋友阿奇。」、「( 你所持有的偽鈔新臺幣17,000元是如何得來的?) 這些偽鈔都是我朋友的,我完全不清楚。」( 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面), 於106 年2 月16日偵查庭表示:105 年5 月30日,我所持往南星通訊行購買手機之偽鈔17張是我朋友「阿兩」給我的。」(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本院具狀表示:105 年3 至4 月阿儒( 阿兩) ,在臺北市漢口街東隆遊藝場交付10多萬元假鈔抵債( 本院卷第104 頁至106 頁) ,被告取得偽鈔原因為何,來源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又本件案發時間,係 105 年5 月30日晚間,被告持17張千元偽鈔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南星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而被告所稱其他案件,其犯罪態樣為:①105 年4 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王瑞珍經營之飲料店,以偽造100 元紙鈔2 疊(18張),持向王瑞珍兌換面額1,000 元真鈔2 張;②105 年4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裴玉蓉任職之檳榔攤,以偽造100 元紙鈔5 疊(45張),持向裴玉蓉兌換面額1,000 元真鈔5 張;③105 年7 月18 日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王逸柔任職之檳榔攤,以偽造100 元紙鈔1 疊(9 張),持向王逸柔兌換面額1,000 元真鈔1 張;④105 年7 月18日5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何林秀香看顧之檳榔攤,以偽造100 元紙鈔1 疊(10張),持向何林秀香兌換面額 500 元真鈔2 張。被告本件犯行除在時間上與其他案件間隔1 月餘、犯案地點有異外,行使方式亦有不同,本件為購物,其他案件為兌換現鈔,又本件係行使千元假鈔,其他案件則為百元假鈔,犯罪態樣不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被告方面辯稱其多次行使偽鈔,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實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告自84年起,即有違反藥事法、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強盜、多次傷害、多次竊盜、多次贓物、多次詐欺、多次偽造文書等諸多犯罪紀錄,屢屢挑戰法律,破壞社會治安,仍不知幡然悔改,再度觸犯法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被告有意和解,儘可委請家人出面補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將被告和解之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接受和解) ,原判決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依累犯加重其刑即3 年1 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本件犯行應與另案論以集合犯、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