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堯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孝昌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浚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采蓁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錦火 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訴字第48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3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4、7695、7696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撤銷。 貳、各被告部分 一、吳國昌部分 吳國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億壹仟陸佰柒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孝昌部分 吳孝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三、張欽堯部分 張欽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四、徐浚堯部分 徐浚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五、周采蓁部分 周采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六、張庭瑜部分 張庭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楊錦火部分 楊錦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事 實 一、吳國昌係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民國101年4月間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吳孝昌為吳國昌之弟,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友人張欽堯為「顧問」、友人徐浚堯任「業務副總」,另邀同友人曾俊瑋(經通緝中)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嗣於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於98年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張庭瑜則經張欽堯介紹,於96年9月1日起加入中信昌公司,沿用先前公司舊銜擔任「首席業務副總」。楊錦火則於97年3月間進入中 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於98年5月接替曾俊瑋成為中信昌公 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為該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桃園、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分別為李派潢、羅振昇)。周采蓁斯時為吳國昌同居女友,於96年9月起擔任中信昌公司監察人, 與其妹周雅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信昌公司行政部門辦公室任職。顏國為、林信樺亦為中信昌公司副總(顏國為、林信樺在總公司辦公室內同與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有獨立隔間主管房間,李派潢、羅振昇、顏國為、林信樺均未據偵查起訴)。吳國昌等人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然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因欠缺違法性認識,並具有刑法第16條但書可避免之情,詳後述),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昌決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其等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2(99年8月調降為9.6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98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1.445%,未達2%)吸引投資人方式。並由江東原、 葉大慧、魏君婷律師(均未據起訴)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外以律師身分鑑定該契約合法之方式(其等每件契約收取鑑定費1000元,惟契約鑑定文義僅鑑證簽約行為之事實),使投資人信任中信昌公司係合法收受存款。 二、吳國昌將中信昌公司上開吸金作業,區分為業務、飯店、房地產等三大部門。其中業務部門再分3組,分別由張欽堯、 徐浚堯、顏國為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下開投資商品,張欽堯另介紹張庭瑜等人加入、擴大中信昌公司組織。張庭瑜、楊錦火同為業務主管,亦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及開發加盟商。林信樺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吳孝昌除初期與吳國昌共同設計「露營車售後租回」企劃,擔任該案專案經理,並接洽全省各地渡假村合作簽約事宜,之後亦負責主持總公司月會,聯繫各區主管楊錦火、李派潢等人召集會議等事務。吳孝昌並經常性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於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宣達公司激勵措施或營運方向,另經手過目各分公司業務單位所送來總公司的每日成交報表、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銷售報表、人員出勤報表、支出申請單等人事、業務表單,並在其上簽名或轉送吳國昌核可,另期間兼為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人陳美珠等人之資金。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均從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額中依比例抽取1%至1.5%不等獎金(業務員另抽取投資金額3%或5%),張欽堯、徐浚堯於期間亦曾代表中信昌公司接受媒體訪問,對外行銷公司業務。至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及所繳納之投資款項,則由周采蓁或張欽堯依照吳國昌指示,於每日下午將自各業務主管或分公司上繳現金款項,收集、交付吳國昌後,由吳國昌指示周采蓁轉匯或存入指定帳戶,以調度資金,周采蓁及行政部門另整理結算收支及獲利結果,記錄內帳,作為中信昌公司計算、發放業務佣金或獎金、客戶利息依據,周采蓁即持現金及收據請張庭瑜、徐浚堯等業務負責人簽領佣金,周采蓁亦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黃琬婷等人聯繫確認業務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及收受各分公司人事、零用金明細等報表。曾俊瑋除擔任上開固揚公司負責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職位,並提供固揚公司或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供吳國昌使用。其等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如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向馬 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 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⒉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 ,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 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 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按月支給1%即 1,250元金額,一年合計1萬5千元)之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期為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 件,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金」;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 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 ⒊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中信昌公 司於98年1月促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金,於99年8月1日約款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 ㈡嘉義、金門開發投資案 ⒈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千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 坪,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千4百餘萬元購買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 公尺(約1,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 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 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 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於99年8月間調降為9.6%)之報酬。 ⒉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 、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 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 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千餘萬元。 ㈢釋股案部分 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以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由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S 者),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千股之股份可以獲得7千8百元之 股息(相當於年息12%計算之股息)。因此中信昌公司登記之股東周家嫻、周采蓁、黃惠如、蔡高明分別以每股10.5元之價格,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曾俊瑋,再由曾俊瑋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賣予投資人,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卻虛以每股11元移轉申報證券交易稅。 三、追加起訴張庭瑜經由陳貞志(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招攬劉雲英投資部分: 陳貞志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襄理。其與張庭瑜等人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由陳貞志向劉雲英招攬,並建議劉雲英將原 先投資中國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予以解約,所得解約金則改向中信昌公司購買土地持分。劉雲英因而依陳貞志之建議,於100年12月27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21坪=66平方公尺) ,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000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館 前分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19坪=62.7平方公尺)。 張庭瑜、陳貞志並與劉雲英簽訂協議書,表明如有虧損,願共同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張庭瑜因此獲得每單位2萬2千元之佣金(88萬元),張庭瑜將其中30萬元、28萬5千元分予 陳貞志,上開佣金扣除分予陳貞志部分後其犯罪所得為29萬5千元。 四、追加起訴之起訴效力所及之張庭瑜經由陳貞志招攬王進平投資部分: 陳貞志於100年10月間偕同中國人壽公司同事劉獻聰向客戶 王進平推銷保險理財業務,因王進平希望能有較高獲利之商品,陳貞志乃與張庭瑜等人共同承前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要約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土地方案。並稱:「出資900萬元,每月可收取租金72,000元,最少投資2年,到期撤資可領回原本900萬元,如果繼續投資,可繼續按月 領取上開租金」。王進平因此於100年11月24日自其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1千萬元現金,並在陳貞志 及劉獻聰陪同下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將其中1百萬元 投保中國人壽公司美金保單商品,其餘9百萬元則配置投資 中信昌公司。另由到場之張庭瑜提供中信昌公司匯款帳號、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到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入金帳戶,作為中信昌公司的投資款,但形式上以劉獻聰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並 由劉獻聰出具委託陳貞志領取利息授權書。之後利息由曾俊瑋匯到陳貞志的帳戶轉交王進平,其後王進平不想與別人分享利息,乃要求陳貞志轉告張庭瑜由本人直接跟中信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張庭瑜於101年3月2日為王進平辦理變更投 資合約的事情,由王進平直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投 資合約,原9.6%年息則自100年4月份起直接匯到王進平彰化銀行帳戶。張庭瑜並因此獲取投資金額5%之佣金(45萬元),再交由陳貞志與同事劉獻聰對分其中4%(36萬元),上開佣金扣除分予陳貞志、劉獻聰部分後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 五、中信昌公司除以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給予投資金額3%或5%不等之佣金外,並提供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1%的獎金,因此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出資向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及中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上繳中信昌公司,或直接匯入戶名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戶名中信昌公司同行093030***764號、戶名吳國昌同行016568****8626號、戶名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中信昌公司於如附表所示95年9月至103年1月間,以上開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達24億1,670萬7,750元。得款除支應投資人定期付息(以曾俊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或固揚公司同行059030***971號帳戶匯出,如投資人另有稅務等顧慮,則透過吳孝昌所支配之吳定賢、馬佳琳等人帳戶匯出)、業務員佣金、獎金等業務用途使用外,吳國昌另用以買賣不動產、股票,或另行匯入自己、周采蓁其他銀行個人帳戶挪用花費。吳國昌另聘僱黃康圃為中信昌公司副總,專門找尋不動產投資物件,再以中信昌公司資金與張欽堯、吳孝昌、林信樺等人合資,而於98至99年以周采蓁等人頭戶短期進出買賣炒作多戶臺北地區房地產,周采蓁並列投資明細的經手會計。吳國昌利用上開吸收之資金取得財產之利益如附圖所示:㈠於96年8月至101年8月間在小熊度假村出租露營車 收入604萬3410元、㈡98年12月至101年8月間在詩情花園出 租露營車收入212萬4950元、㈢於98年6月至99年4月間在火 燄山出租露營車收入48萬4711元,㈣99年1月至101年2月間 其自承以上開款項自行以周采蓁等人頭名義買賣房屋售屋所得匯入周采蓁帳戶3052萬7169元。吳國昌並利用上開吸收之資金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於101年10月25 日到上址辦總公司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昌公司其後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迨至102年6月停止客戶贖回,吳國昌亦於 102年6月當月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嘉義土地及地上建物與第 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欲處分土地出脫資產變現,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司停止支付投資人之租息。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國昌供述任意性部分 被告吳國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所新委任之辯護人,具狀否認之前為認罪表示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5頁)。然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前於原審( 原審卷三第185頁背面)、本院前審(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均承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仍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4頁),甚至於本院詢問被告吳國昌先前供述是否均出於任意性時,被告吳國昌仍回答「均實在,出於自由意志」,辯護人亦表示對被告供述任意性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況被告吳國 昌於本院所自書(並無辯護人之署名)之上訴理由狀中,更明白表徵:「被告吳國昌於本案原審時即自始全部認罪,態度良好,也深知悔悟,並對所有投資人非常抱歉」(本院卷一第566頁)。從而,被告吳國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始否認 先前認罪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無理由。 二、被告吳國昌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搜索票。然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有經過搜索,檢察官許可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結果,認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乃核發該院101年度聲搜字 第1763號搜索票,並於搜索時出示予被告吳國昌,經被告確認無誤並於受搜索人欄上簽名,有搜索票聲請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1、282-294頁),足認本件有搜索票。 三、證人劉雲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劉雲英於103 年12月19日起住院,診斷罹有巴金森症、肺炎合併腦轉移術後等病情,經原審函診療機構詢問其術後意識、理解、表述能力及是否適宜到庭作證等節,經醫療團隊合議表示意見,認為其術後腦部狀況不佳,在放射治療後合併出現腦部白質病變及巴金氏,因此行動困難,需人全天照顧,應屬不適宜到法庭出席體況,至於廣泛腦部白質病變是否進一步影響其意識、理解、表述能力,可能需要進一步安排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鑑定,方能確定等節,此有臺大醫院104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7 月15日覆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7至178、196頁)。考量其身體癒後狀況、行動能力、體力負荷、 出庭所需耗費醫療支援過鉅,應認有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陳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在其病發前、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且基於告訴人地位而陳述被害情節,距案發時間未久,印象尚屬清析深刻,並提出相關書證以佐其說,亦無不實陳述之動機,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庭瑜於調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瑜於101 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有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其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3頁)。另檢察官依法追訴偵查犯罪,於踐行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告知後進行詢問被告,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是上開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依受訊問人陳述之作成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五、同意法則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吳國昌部分另說明如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62頁、卷三第421 -4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國昌部分 被告吳國昌雖否認各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國昌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已明示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第40頁),第一審及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查,自已取得證據能力。參以被告吳國昌於本院前審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三第355-360頁),並經本院前審合法調查;再參以被告吳 國昌及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示卷內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62頁)。足認被告吳國昌及 辯護人並不能再行撤回同意之旨。故各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六、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各被告答辯要旨部分 ㈠被告吳國昌部分 被告吳國昌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50頁)。惟其後本院審理期日前於更換辯護人後,改口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國昌辯護稱(本院卷四第91頁): ⒈本件依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乎指示應該判無罪。 ⒉有關顯不相當部分,銀行法第29條之1是行政法,一般人不 曉得,連我身為律師都是最近才認真去研究,發現好像有一些問題。況且被告很認真拿文件去問律師,被告有不知法律的情況。 ⒊民法第205條是20%,本案利率是12%,另外刑法第344條構成要件必須顯不相當,超過20%才是顯不相當,所以這部分請庭上考量。 ⒋另外財政部租賃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最高可以到30%,未逾同業利潤標準,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被告張欽堯部分 不爭執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而中信昌公司我有親朋好友加入,所以我看到有律師鑑證就加入了,我認為是合法的(本院卷一第559-5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欽堯辯護稱(本 院卷三第511-512頁): ⒈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之間皆訂有契約及律師鑑證,以及約定返還投資款項以及給付租金,所以被告張欽堯認為中信昌公司經營之業務應該是合法,且中信昌公司當時都有依契約約定履行給付投資人款項,又各項業務的投資標的,如:有確實買露營車、嘉義縣中埔鄉土地進行飯店建築、金門縣金湖鎮土地購買,被告張欽堯自始相信公司投資運作皆是合法。且在律師鑑證下,讓被告張欽堯認為公司收受這個投資款項是合法,所以也就沒有可能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具 有直接故意。再參酌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也敘明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樣態,既有差異,自影響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所以就此部分請作為量刑依據。 ⒉被告張欽堯不知道公司涉犯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之規定,而有違法性認識之欠缺,是可以確定的。再就被告張欽堯的狀況,是否應依前所述,應該是已達無可避免之誤解程度,應有刑法第16條本文之適用;惟如法院認定被告張欽堯未達無可避免之程度,仍應該適用第16條但書之規定,再參本件張欽堯就前述狀況應該是已達近乎無可避免之誤解程度,所以懇請法院為量刑減輕之依據。 ㈢被告吳孝昌部分 承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然主觀上不知道構成犯罪,如果法院仍認為成立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46-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孝昌辯護稱(本院卷三第512-513頁): ⒈被告吳孝昌比較特殊的部分是他是被告吳國昌的胞弟,但從卷證資料、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被告吳孝昌在本案並沒有涉及公司核心財務或是核心管理。從原審判決認定,可以知道被告吳孝昌是負責露營車售後租回的專案經理,露營車的售後租回業務,並不是坐在辦公室就可以做的,他要到全國各地各個露營區接洽,就露營車的出租要討論、要看露營車、要找貨源,他並不是在辦公室裡負責財務跟管理,從他的工作可以看得出來他對公司核心財務以及找財源的部分,沒有辦法做很清楚的認識。被告吳孝昌大部分都在外面開發、聯繫、巡查。 ⒉就違法性錯誤的部分,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這 部分其實就算是法律人,如果很少接觸這個業務,其實也不一定會知道這個規定。本件有律師就這個案件來做鑑證以及說明,以被告吳孝昌的知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來講,很難期待他在已經有律師告訴他這是合法的,他再去深入認識知道說這個是非法的,所以從這個案子,被告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不知法律的狀況,請法院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如果認為仍然有避免的可能,也請依但書的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吳孝昌在本案並沒有牽涉到核心的財務或是就金流部分監督管理,本案由於所涉金額較大,雖然這個金額並不是吳孝昌收受的,但因為公司收受總金額比較大,適用的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是7年以上,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吳孝昌酌減其刑。 ㈣被告徐浚堯部分 承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但是主觀上並不曉得此為違反之事,應該要為無罪判決(本院卷一第560-562頁、卷三第 4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浚堯辯護稱(本院卷三第513-51 5頁): ⒈本件中信昌公司跟投資人的合約都經過律師鑑證,在律師實務上鑑定的「鑑」,就是審核這個合約,都合法,沒有違背法令才用「鑑」,如果只是單純說這是你們簽名,是真正的,那就用看見的「見」。本件鑑證律師還有法官退職下來轉任的律師,且鑑證律師之一的魏君婷律師,在原審也說對這個契約,她有審核過到底有沒有違反民刑事法律,包括是否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相關規定,她都查過相關法院判決,認為本案合約並沒有違反銀行法,這是專業律師的見解。中信昌公司對這種的經營模式也在媒體報導,顯見本件有違法性錯誤之情,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而應為無罪判決。 ⒉原判決認被告徐浚堯是業務副總,所以沒有第59條酌減的適用。然該條跟職位高低無關,何況實務上很多公司,尤其是外商銀行,很多掛名一堆副理、副總,因為他要跟人談判,為了合約方便,所以職位拉得很高,事實上薪水很低,職位很低,只是一般業務人員而已。被告徐浚堯並非核心人物,且家中尚有母親、小孩等要扶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從而,本件請為無罪判決,若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㈤被告周采蓁部分 承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且並非共同正犯,不構成犯罪(本院卷一第560-562頁、卷三第4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周采蓁辯護稱(本院卷三第515-517頁): ⒈最高法院這次發回,就刑法第16條跟犯罪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很多著墨,但這是建立在共同正犯成立了,而且或者是幫助犯才有所謂再來看看是不是刑法第16條,還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本件我們在更審前就主張被告周采蓁無罪,因為被告周采蓁根本無法構成共同正犯跟幫助犯。以本件來講,露營車的採購跟購買金門土地,到嘉義吳鳳鄉蓋飯店經營的這些生意,都是在被告周采蓁95年2月生小孩之後的事,被 告周采蓁對露營車95年4月開始進行的事,當時她才生產一、 兩個月,並沒有參與策略、規劃等行為。 ⒉就行為分擔的部分,涉及的是銀行法吸金行為,本件被告周采蓁從來沒有招來任何投資人,也從不管業務,甚至沒有參與投資說明會等等,什麼都沒有。被告當時只是被告吳國昌的同居人,並不曉得公司經營狀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張庭瑜部分 承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但是我會到中信昌公司是經好友張欽堯介紹,認為是沒有問題。我進去後也有評估,我自己先後投資250萬,也邀請好朋友陳錫斌投資,也去問大 律師說商業模式是OK的,我們才陸續投資這麼多。當105年 8月利息沒有發出,我得到消息是被告吳國昌住院所以沒有 發放,後來我查到有一地二賣情形,我是幫朋友具狀告被告吳國昌,我是第一個具狀告公司的(本院卷一第560-56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庭瑜辯護稱(本院卷三第517-518頁): ⒈被告張庭瑜本身的專業是服裝設計,當時知道這個投資案,是因為本身有做一些投資。當時看到這個投資案是因為有律師的鑑證,才做這樣的投資,是以兼職的心態來做。被告張庭瑜除了自己以外,還用自己的家人名字投資290萬。被告張 庭瑜只是掛名副總,對中信昌公司的決策、經營,並不瞭解,所以對於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事完全不知道。 ⒉就刑法第16條部分,被告張庭瑜有無法避免的違法性錯誤的情況,有刑法第16條前段適用。如果法院認為這部分沒有第16條前段適用,也認為應該有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被告楊錦火部分 承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但主觀上不知道構成犯罪,如果法院仍認為成立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4 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錦火辯護稱(本院卷三第518-519頁): ⒈被告楊錦火到中信昌公司時,因為被告吳孝昌向他表示這個事業沒有違法,而且當時公司名下也有露營車、飯店、土地等資產存在,而且中信昌公司也有經知名新聞媒體報導,如TVBS、年代等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楊錦火就因此相信公司所經營事業是合法。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定犯的行政刑罰,本件是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以依法收受存款論,就這個法律的規定,依常理一般民眾就這個規定不要說可以理解,甚至不知道有這個規定。所以被告楊錦火就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的規定,並不瞭解。況且,本件有多名知名律師以鑑證方式來幫助中信昌公司認定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在這個基準之下,被告楊錦火也是遵照被告吳國昌的指示來從事相關公司的營業行為,據此應該可以認定楊錦火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的情形存在,因此應該有刑法第16條本文或但書的規定可免除其刑責。 ⒊綜合本件被告楊錦火涉案情節,被告楊錦火沒有經手金錢也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故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為緩刑宣告。 二、中信昌公司以如事實欄所載,以中信昌公司所有露營車持分、嘉義及金門土地持分、中信昌公司股票,供投資人投資、認購,按月給予相當於年息12%、9.6%,甚至15%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98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1.445%,未達2%)吸引投資人方式,並委由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律師以鑑定該契約合法之方式,使投資人信任中信昌公司係合法收受存款等情,業據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李派潢證稱:「我從96或97年起在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業務,到102年 公司出問題」、「露營車投資每月固定要給投資人百分之1 利息或租金」(原審卷三第48頁)。「桃園分公司所招攬的投資人,包括投資金的收入、或每月利息發放,要製作表格給吳孝昌,投資人的利息公司直接匯款到帳號」。「桃園分公司的業務人員,就每一件招攬成功的投資案,可取得固定比例報酬。都是臺北公司負責發放。」(原審卷三第49頁)、「102年9月時,我主動到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作筆錄,因為當初剛好我們桃園客戶聽說嘉義飯店好像已經被吳國昌賣掉,因為我們透過一些證實去查詢好像這件事情是真的,我思考後只能做這個動作,請調查員看有什麼方式可讓嘉義飯店保留。我只有提供金門跟嘉義的土地資料,都是正確,因為是臺北公司給的資料,是我們銷售必須給客戶看的地籍等資料,所以那一天去當下之前的承辦檢察官就有查封了」(原審卷三第50頁)。「當初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客戶找游孟輝律師,我們聽從他建議指示再完整蒐集這些合約資料。這些資料我們桃園的整理出來給律師,同時開自救會。」(原審卷三第52頁)。「桃園分公司業務對民眾招攬的資料,也是臺北總公司提供的,有的業務會做文字上的修飾,但金額、投資方案一定不可能變動」。「公司就是給我們這樣的方案,這個方案就是1%固定的。」(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桃園分公司到102年8月,開始無法發放給投資人的利息,當時我們有向總公司詢問。說法為何忘記了,當初發不出來是吳國昌跟我們講。」(原審卷三第53頁)。證稱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招攬情形及總公司結束經營之經過。 ㈡證人即時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之李春福證稱:「中信昌公司對外聲稱主要經營露營車跟飯店,固揚主要是因為跟中信昌公司露營車的關係,所以固揚是把露營車租給渡假村。」、「客戶只要跟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交付給固揚,由固揚租賃給渡假村,客戶就可從中收取每月1%的利息或收益。」(原審卷三第106頁)。「業務介紹投資人投資, 可獲得多少獎金,要看客戶投資金額,一般正常來講客戶投資12萬5千元時,我們約獲利5千元到1萬元的報酬。」(原 審卷三第107頁反面)。「在新竹分公司的客戶主要是黃彥 良跟許振哲。投資或加盟,他們費用全部匯款到固揚公司曾俊瑋帳戶。」、「我們薪水是以件計酬,沒有底薪,我訓練的人員沒有任何一位對外成交,我訓練他們做業務工作,而且4位最長時間只有一個半月,在我離職前,他們已經離職 光了。」(原審卷三第109頁)。證稱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 司業務招攬,業務人員並能從中抽取報酬的情形。 ㈢證人即馬蓋先車體公司負責人莊建和證稱:「吳國昌於95年4月主動到我們公司表示要買RV露營車,並言明以每輛55萬 6500元至59萬5000元不等之價錢購買35輛,其中含2輛引擎 RV車,價格分別為104萬5257元及107萬6675元,裝修模具費另計,馬蓋先車體公司先向德國ALKO公司引進車體底盤,再分別交由升魁公司及馬蓋先車體公司將車體打造成可住宿型的RV露營車(無動力,無車籍),並陸續於95年10月間交貨,迄96年11月21日交貨完畢」、「除2輛含引擎之RV休旅車 外,其餘33車輛因無動力,雖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合格,但還是不能在路上行駛。應該定義成RV休旅車露營車拖車廂」、「車輛在完成驗收手續後,分批送到石牛溪、小熊渡假村及寶來溫泉等地。」(調查卷一第127頁)。 證人莊建和並提供露營車交貨清單、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付款明細、統一發票在卷(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28-176頁)。顯示中信昌公司訂購輸入「露營車車體」 ,再打造成「露營車拖車廂」,惟只將車體在各地渡假村定點停放,並不能行駛上路。 ㈣證人即賀昇公司負責人陳杰榮證稱:「96年與中信昌公司總經理吳國昌接洽,替該公司打造住宿用的露營車,至98年結束,共打造64輛露營車體,車體包括車架、車廂及馬桶、電視、床墊等內裝,單價為新臺幣58萬至59萬5千元,不含運 到遊樂區的運費及安裝費,64輛總價3,844萬9,460元,都有據實開立發票。中信昌公司以支票給付貸款。」、「98年中信昌公司轉型投資興建飯店,就未再訂購露營車。打造之露營車體,其中30輛送到苗粟縣火焰山遊樂區,另34輛送到嘉義中埔鄉的詩情花園渡假村,安裝由他們公司負責,火焰山的30輛,在100年間轉到臺東小熊渡假村擺放。」、「因為 打造的車體是露營拖車,是在遊樂區定點使用,不上路所以不需要檢驗,也不需領車牌。」(調查卷一第177-178頁) 。證人陳杰榮並提供打造露營車數量、單價之交貨清單、統一發票一份在卷(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79-196頁)。 由其所述,可知中信昌公司的「露營車」在國內打造成型,只在各地渡假村定點停放,並不能行駛上路。 ㈤被告吳國昌亦供承:「露營車都沒掛牌,因為都沒有要上路,所以沒有申請車牌,也沒有車籍資料,如果有牌照,會有稅的問題」(調查卷一第13頁)。 ㈥證人即詩情花園渡假村經理呂孟勳於證稱:「中信昌公司有將露營車擺放在渡假村出租供旅客住宿使用,一般都保持在39部,因新舊及故障因素,最多擺放45部。」、「一開始97年4月雙方簽約,每部每月3萬5千元租斷給詩情花園經營, 後來我們發現租賃方式對渡假村經營不划算,露營車沒有想像中那麼好,不久改成全部露營車出租收入扣除管銷成本後,對分獲利,拆帳時間不定期。按照會計紀錄,98年12月22日501,258元、99年4月22日41 ,121元、99年9月13日47,577元、100年3月11日205,369元、100年11月18日540,602元、 101年2月23日257,506元、101年9月13日531,517元,都是吳國昌要求匯入他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以老闆娘孫秀治名義匯出。」。「中信昌公司跟詩情花園簽約都是吳國昌與本公司接洽,我沒有聽過固揚公司名字,也沒有見過曾俊瑋這個人。」(調查卷一第261頁)。證人呂孟勳並提供匯款予中信 昌公司款項明細表一份(調查卷一第263頁)在卷。足認中 信昌公司確與詩情花園渡假村有租賃露營車之合作關係,是由被告吳國昌出面訂約。 ㈦證人即火炎山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黃鴻文於證稱:「吳國昌向我們提議,於97年7月20日由中信昌公司提供30 輛RV露營車放置在火炎山溫泉區觀音天池共同合作經營,言明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利潤雙方平分,雙方於97年7月20日 締約,合作期間3年,從97年7月20日至100年6月19日,98年底降為10輛,100年6月19日到期後,中信昌公司將所剩10輛移至他處。」、「經查本公司收入報表結果,僅在98年4月 11日至99年2月10日有盈餘,該時段扣除必要營運成本,共 盈餘969,859元,各分取484,929元,其餘均屬虧損。利潤直接匯到中信昌公司銀行帳戶。」(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65頁)。證人黃鴻文並提供RV露營車住宿合作經營合約影本 (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66至26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相關收支報表影本(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68頁) 在卷。足認被告吳國昌與渡假村接洽商談及簽約出租RV露營車合作計劃,惟露營車實際營運狀況每下愈況,獲利有限,甚至呈虧損狀態,光靠租金收入,尚不足支付眾多加盟商客戶每月龐大的租息付擔。 ㈧證人即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小熊渡假村總經理王經宇證稱:「94年至95年間,吳國昌正式引進RV露營車體25至30部至小熊渡假村,起初每部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租金 ,由淞巨公司向中信昌公司租用,約定3個月觀察期,惟因 為車子偶有維修問題無法實際營運,按月租賃方式費用無法計算,未到觀察期屆滿,改為每月淞巨公司RV車輛出租給旅客所得與中信昌公司對拆,由淞巨公司負責人事、水電、清潔整理、保養及場租費用,中信昌公司負責車體維修保養」、「初期經營狀況不穩,每月收入對拆後各有10萬元左右收入,由淞巨公司匯到吳國昌指定之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71帳戶,96年起中信昌公司陸續增加車輛,也有部分車輛送廠維修,車輛多時約有60部。」、「完全不清楚中信昌公司與固揚公司間之關係」、「與中信昌公司合作期間,每個月都有所得,從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不等,合作迄今匯予中信昌公司的金額超過千萬元。」(調查卷一第197頁)。證人王經宇並提供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 款回條聯、台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共62張(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199至260頁)在卷。 ㈨證人即投資人張純忠證稱:「中信昌公司原在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高雄分公司位於中山二路260號11樓之3、新竹分公司位於竹北市○○○路0號5樓、桃園分公司位於桃園市○○路000號9樓,該公司找一批年輕人對外散發投資休閒飯店代為經營的廣告傳單,同時附帶要興建休閒飯店的廣告傳單,對外宣傳中信昌公司將經營國際休閒飯店,爭取大眾投資,投資方式為每股125,000元,其中飯店部分至少要 投資6股,即750,000元,休閒車部分則至少1股,投資者投 資後,須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也就是該不動產投資者出錢投資後,直接以文書作業交由蔡高明代為經營,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2%,為銀行定存利息之12倍,現 在如此好的投資環境?其次,投資人的錢未匯到蔡高明的帳戶,而是匯到中信昌公司之子公司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的帳戶。」(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2-313頁)。 ㈩證人即投資人蘇寶貴證稱:「95年間在世貿看到中信昌公司在會場介紹該公司RV露營休旅車展示,現場有發問券調查表,我填表後,該公司致電邀請我到忠孝東路該公司參觀,到現場該公司才向我介紹,他們是集資投資購買RV露營休旅車再出租的業務,希望客戶可以出資加盟。當時沒有理他們,但該公司一直用電話跟我保持聯絡,98年1月正好有一些閒 錢在身邊,且該月正好是該公司推銷投資的促銷期,給客戶每一個單位的租金報酬率每年15 %,如果在其他時間加盟投資,每年的報酬率12%,所以在98年1月促銷時決定投資該公司」、「投資以12萬5千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我投資25萬元 ,以支票支付,以後每月領取3,150元之報酬,由該公司自 動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該公司規定每次投資期為3年,到期可以領回原投資金額,也可以繼續投資 ,我投資到101年1月已滿3年,但我覺得15%年報酬還可以,沒有撤回投資。」、「因為該公司有抽佣規定,才有人幫忙推銷該公司投資業務,我沒有任何一個成功推銷案件,沒有實際領取過佣金」(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364-365頁),並 有中信昌公司簡介文宣資料在卷(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6至368頁)。可認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前後促銷期間, 露營車專案約款尚有高達年息15%之高利報酬。 證人即投資人陳美慧於調查中證稱:「我妹妹陳美珠在中信昌桃園分公司擔任業務,99年間告知該公司要買土地蓋飯店,推出一個投資方案,投資者可以每單位12萬5千元來投資 ,年息12%,每月15日公司會將利息匯到指定帳戶內,我先 買2個單位,共25萬元,於99年1月22日匯至中信昌國泰世華敦南分行0000000***64帳戶,100年又買了2個單位25萬元,故每月15日會有2筆2,500元轉到我銀行帳戶,契約總共簽了二份,1份與中信昌公司簽訂的投資契約,另1份是固揚公司向我租賃土地的契約書。投資期限為3年,第1年不能解約,第2年解約可領回部分投資款,滿3年可解約領回全部的投資金額」、「我只看到契約上記載幾個地號上有我的持分,但實際上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見調查卷一第369 至370頁)。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陳美慧於99年1月22日匯入25萬元之紀錄(調查卷一第371頁)。 證人即投資人魯嫻慧證稱:「99年3月30日匯款25萬元至中 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是要買中信昌公司販售之露營車之用,我表妹湯維貞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告訴我中信昌公司跟各地渡假村合作,提供租借露營車服務」、「露營車每台總價125萬元,分為10個單位,每單位單12 萬5千元,依契約第6條約定,我得於締結租賃契約3年後要 求中信昌公司買回,若提前要求買回,則需折價。租賃每月收益相當於年息12%,我99年3月30日先買2單位,其後又投資中信昌其他商品,總投資金額200餘萬元。」、「因100年中信昌公司為建造飯店籌措款項,當時也將飯店基地畫分投資單位,每單位12萬5千元供大眾認購,買回條件跟露營車 一樣,投資人認購後將土地出租給飯店業者,租金相同,飯店建造完成後3年至5年委外經營。惟飯店土地部分,101年 年初調降,年息僅剩10%。」、「買露營車主要目的在投資 ,中信昌公司均未開立發票。」(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 號卷第12頁,調查卷一第387至388頁)。證人魯嫻慧並提供中信昌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投資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90、394頁)。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魯嫻慧於99年3月30日匯入25 萬元之紀錄(調查卷一第389頁),復於100年1月25日匯入 50萬元、101年7月3日匯19萬5千元至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交易明細可查(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164頁)。足認中信昌公司於101年之年初有將土地持分以租代售方案 的利率調降。 證人即投資人查美均證稱:「99年5月12日匯款125萬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因向中信昌買一台RV露營住宿房車,型號MD560A、底樑號碼58A68-BT0032。係同年5月間接到中信昌公司業務陳雅芳電話推銷,由我購買RV露 營車,中信昌公司將我買的露營車租給固揚公司,依投資金額每月向固揚公司領取報酬,同年12月23日又向陳雅芳購買RV露營車權利3/5,金額75萬,我總共投資200萬元。投資報酬年利率為12%,每月有2萬元匯至我銀行帳戶,一年可以領取24萬元,125萬元部分由中信昌公司名義匯入12,500元, 75萬元部分由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名義匯入7,500元。」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49頁;調查局證據一至四 卷第396頁)。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足認查美均於99年5月12日匯入125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之紀錄(調查卷一第398頁)。 證人即投資人王子千證稱:「99年7月21日匯款25萬至中信 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是投資購買露營車所有權的持分,係經由在該公司上班的友人姜美蓉介紹,被告知中信昌公司是專門出租露營車給飯店旅遊業者收取租金的公司,因該公司需要大筆資金購露營車,所以與投資人協議,由投資人出資購買後再由中信昌公司出租,投資人會有部分的露營車所有權,投資人投資每單位為12萬5千元,年獲利 為12%。99年我是投資露營車,投資金額25萬元」、「之後 姜美蓉又介紹投資飯店土地,年利率為10%,我是陸續投資 的。中信昌公司應該沒有開立發票。」(101年度警聲搜字 第1805號卷第23頁,調查卷一第399頁)。另有卷附中信昌 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足認王子千於99年7 月21日匯入25萬元之紀錄(見調查卷一第401頁)。 證人即投資人張晁烽證稱:「100年4月底,一位自稱中信昌公司的胡經理打我手機推銷投資方案,100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投資標的是休旅車(似為土地之誤),每單位12萬5千元,年息為12%,每月15日會將利息匯入我指定帳戶,當時直接購買5個單位 ,投資62萬5千元。投資期限為3年,滿第3年才可解約領回 全部的投資金額。」(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53頁 ,調查一卷第402頁)。證人張晁烽並提供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05、 409頁),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足認張晁烽於100年5月30日匯入50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之紀錄(調查卷一第404頁)。 證人即投資人莫益南證稱:「99年參加旅遊展看到中信昌公司在推銷投資小熊渡假村露營車方案,因有興趣就拿了宣傳單,之後該公司業務葉竫宜向我招攬投資,該公司提供年租金率是投資金額12%,每月給付租金我覺得划算,就一次投 資125萬元。」、「100年間葉竫宜又向我招攬投資預購中信昌公司在阿里山興建的飯店持分,每月給付租金投資金額之9.6%,我又投資125萬元,總共投資250萬元。」、「我太太莫林玉華也有投資100多萬。我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 中信昌公司銀行帳戶,101年3、4月間,葉竫宜告知我,公 司將我前述預購飯店土地的持分,全數轉換成員工出讓的中信昌公司股票,之後葉竫宜公司股票拿給我。」(調查卷一第413頁)。又其於100年10月13日匯62萬5千元,於101年5 月10日匯12萬5千元,101年5月24日匯12萬5千元,均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211、215頁,曾俊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另參酌葉雪雲之供述)。 證人即投資人王承煬證稱:「98年5、6月與朋友餐敘時,中信昌公司業務陳沛慈推銷RV露營車,我投資1單位12萬5千元,每月可領取1%之報酬,投資期間3年。同年8、9月間,我 隨該公司人員前往火焰山遊樂區、嘉義中華民俗村參觀露營車,又陸續投資300餘萬元,約25至30個單位,每月可獲利3萬餘元,後來陸續到期日解約,已取回200萬元,尚有100餘萬投資,解約時陳沛慈曾向我表示,該公司計畫於102年、 103年上櫃,我可將投資本金換為該公司股票,我覺得風險 太大,拒絕而將本金拿回。」(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414頁 )。 證人即投資人何清松於證稱:「96年中信昌公司業務周芸安向我推薦露營車投資方案,12萬5千元為一個單位,每月可 收取1%即1,250元之報酬,3年期滿可以贖回,又輔以該公司之律師見證,我覺得安全,當時向他購買8個單位,後來中 信昌又推出嘉義土地的投資方案同樣是每單位12萬5千元, 每月每個單位收取1%之報酬,我又投入了2、300萬元,露營車3年到期後我已經解約了,土地還未到期。我是直接匯款 至中信昌公司指定之帳戶。」(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16 頁)。其於98年5月21日有將200萬元,又於99年1月20日有 將100萬元均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99年 12月3日投入150萬元,又於100年5月6日投入1百萬元,均匯至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帳交易明細可查(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48頁反面、第65、162頁)。 證人即投資人徐靜戈證稱:「99年初任職中信昌公司之郭財源向我推銷RV露營車,投資本金每單位12萬5千元,每月有 1%之租金收益,3年到期後若不繼續可歸還本金,我共投資2個單位,投資金額共25萬元,由郭財源代表中信昌公司與我簽訂RV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及代表固揚公司簽訂露營車租賃契約書,我是從郵局匯款到中信昌公司利息帳戶,中信昌公司給付我的款項直接匯到我世華銀行帳戶,每月15日匯款。」、「我還有投資嘉義中華民俗村附近飯店的經營持分,是中信昌公司的蕭大千接洽的,我在100年1、2月間投資,每 單位投資金額也是12萬5千元,我投資2單位共25萬元,年息12%。」(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18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秋華證稱:「友人『品嘉』任職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97年向我介紹中信昌公司RV露營車相關投資,每單位12萬5千元,投資期間3年,每年可獲利9%至12%,我 投資5個單位,金額62萬5千元,迄100年11、12月期滿,共 領取18餘萬之利息,期滿未取回本金,將本金繼續投資5個 單位,另增加投資共計75萬。」、「品嘉曾向我表示可購買該公司股票,但我拒絕。」(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2頁 背面)。 證人即投資人陳麗如證稱:「向友人即中信昌公司業務員李家蓁買RV露營車單位持股,每單位12萬5千元,每月可領 1,2150元。101年7月到期領回,租金共領4萬5千元。租金是固揚公司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金是中信昌信昌公司匯入。」、「我不知道露營車持分卡有超賣情形,我也沒到現場去確認」(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4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薛肇興證稱:「中信昌業務員鄭喬方向我及母親鼓吹購買RV露營車持分,再回租給中信昌公司,中信昌公司給投資人固定投資保障,每年利率固定12%,要簽約3年,不得隨意贖回,否則就會扣款,3年期滿才可取回本金,我 陸續投資400餘萬元。」、「另投資嘉義中埔鄉開發飯店土 地持份,每單位12萬5千元,陸續投資250萬元購買飯店土地預購持分,以匯款方式匯至中信昌公司指定國泰世華帳戶。」、「投資露營車及土地有簽約,RV露營車部分有一張持份卡附在合約中。我不知情持分卡有超賣情形,鄭喬方有約我去中華民俗村看我投資的露營車,但我並沒有去看」、「我一共投資650萬元,中信昌公司每月15日按時發放6萬5千元 租金到我的帳戶,投資的年利率是12%,中信昌公司沒有開 發票。」(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5-426頁)。並有曾俊 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調查證據八到十三卷第171頁)。 證人即投資人兼業務人員鄭喬方證稱:「因認識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總經理李政陽,在中信昌公司兼差業務,自己也投資RV露營車及飯店土地,共買了10個單位,金額125萬 元,我也用我兒子陳照軒名義買了10個單位,我女兒陳如慧自己買了6、7個單位,每月每單位可分得投資金額1%租金,101年10月間,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李政陽告知中 信昌公司將釋出公司股票,員工可價先承購或將飯店土地持分轉為股票,我將陳照軒購買之飯店持分4個單位,轉換為 中信昌公司之股票。中信昌公司沒有辦理土地過戶,僅有簽契約書,股票是公司連同轉讓契約直接拿給我。」、「有向姊鄭惠心、弟鄭盛斌推銷,弟買了飯店土地持份1個單位, 姊投資多少我不記得。另外也向朋友招攬,記得有江惠榛、范瀠勻、徐致輝、康騰月、莊秀菊、莊林秋雲、莊盧德、郭桂香、薛肇興、薛謝純芳、鍾金蓮等人,另外有一些名字我想不起來。最少都有一個單位以上」、「款項都是以現金交給桃園分公司行政人員黃婉婷,或直接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曾俊瑋帳戶」(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47-448頁)。 證人即投資人呂宛蓁證稱:「99年4月友人陳素芳介紹,並 帶我至中信昌桃園分公司參觀,介紹RV露營車、中信昌土地及未上市股票等投資標的,並稱中信昌公司係以12萬5千元 為一個單位,每月可得投資金額1%為報酬,因利息比存在銀行高,加上該公司確實有在嘉義阿里山及金門蓋飯店,且公司也有安排遊攬車參觀阿里山飯店興建之情形,我便投資5 個單位計62萬5千元購買中信昌公司土地,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每月15日中信昌公司都如期將投資金額1%匯至我銀行帳戶,我又應陳素芳之推薦,於101年8月間以每股65元之價購買10張中信昌公司股票,並言明每月可享投資金額1%的報酬,二年到期如順利上市櫃,則可跟中信昌公司解約,中信昌會將投資款項退回,款項亦匯至中信昌公司指定帳戶。土地只有簽訂買賣及租賃合約,沒有辦理產權過戶,股票部分確有取得股票。」(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49-450頁)。 證人即投資人石恆恕證稱:「99年間接到中信昌公司業務陳小姐電話,邀約我至忠孝東路4段中信昌公司,向我介紹RV 露營車相關投資事宜,投資每單位為12萬5千元,投資期間3年,每年可獲12%利益,期滿可將本金拿回,我覺得投資條 件不錯,於99年3月先投資1單位,之後又陸續投資2單位, 共計37萬5千元。迄今中信昌公司都有按時每月15日將利息 收益匯款撥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款項係以現金直接拿到中信昌公司交給陳小姐」、「陳小姐也曾向我表示可購買該公司股票,因無多餘資金而拒絕。曾推薦朋友彭政名投資,他投資1單位露營車持份,我則領取3千元佣金。」(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51-452頁)。 證人即投資人呂學斌證稱:「因為我太太陳素芳任中信昌公司業務員2、3年,她覺得公司經營不錯,建議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我於101年初購買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4張(4千股),一張價格6萬5千元」、「我另於100年間還購買了中信昌公司在阿里山公路飯店的經營持分,每單位12萬5千 元,每月領取1,250元,我買了8個單位共計100萬元,每年 有12%之利潤。」(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0頁)。 證人即投資人彭美玉證稱:「友人陳禮平稱中信昌公司在阿里山、金門有地在蓋飯店,且之前經營RV露營車獲利正常,每一單位12萬5千元計算,每單位是4坪(應係1坪之誤), 每個月可領投資金額1%之租金,比放在銀行好,我便於100 年6月購買4個單位,金額50萬元,簽訂契約,號碼CHC1333 ,依指示將錢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曾俊瑋帳戶,每月利息由中信昌公司直接於15日將報酬匯入我的帳戶。後來友人又向我表示中信昌有辦理釋股,預計103年上市(櫃), 可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在未上市之前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1%作為報酬,我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購買5千股及7千股,共計78萬元之未上市股票,股款同樣匯至曾 俊瑋帳戶。」、「土地沒有辦理過戶,僅有契約書及中信昌公司提供之土地謄本,未上市股票12張,友人連同股票及買賣契約書一起拿給我,股票前手為曾俊瑋,其前手為周家嫻。」(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7頁)。並提出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7千股、5千股)、中信昌公司股票12張(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9、431、433、435-446頁)。 證人即投資人及兼職業務人員葉雪雲證稱:「95年因參觀世貿旅遊展,逛中信昌公司攤位時,得知中信昌公司從事RV露營車招攬投資業務,經二年觀察及多次參觀及了解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於97年投資25萬元購得RV露營車2個單位之投資 金額,約定每月獲得投資額1%作為租金收入,每月15日公司將租金匯至我郵局帳戶,其後我就擔任該公司兼職營業員。」、「每次成功吸取客戶投資RV露營車、土地,每單位可得3千元報酬,未上市股票部分,可得投資金額之3%,每次都 是向客戶直接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給吳國昌,遇到金額比較大的,就直接指示客戶匯入吳國昌指定的帳戶,吳國昌結算匯入金額後,也會在當天下午以現金方式將報酬支付給我,97年迄今賺取佣金約50萬元。97年迄今我吸取投資人金額包含本人自己投資,約1700萬元,我除了前述25萬元之投資外,101年10月以員工價每股47元價購15張中信昌公司未 上市股票」、「直接將款項匯至吳國昌帳戶的客戶有莫林玉華及莫益南,金額分別為900萬元及200萬元。購買土地及RV露營車會取得買賣合約及租賃契約。土地部分沒有辦理過戶,未上市股票則過戶到買受人的名下。我沒有業務主管,我直接針對吳國昌。」(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6-77頁)。 其於99年4月14日匯款25萬元進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有卷附交易帳戶明細可認(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74頁)。 證人陳錫斌證稱「97年1月8日開始,自稱劉又華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中信昌公司可以投資,每個月有1%,有時是說一年有12%到15%的獲利,後來中信昌公司就透過張庭瑜跟我聯絡,每個月都打電話叫我來投資,我投資了2千多萬元,有贖 單一次,每個月利息也都有收到,到期繼續轉單下去」、「(問:為何認為這個可以投資?)因為利息蠻高的,張庭瑜一直跟我蠻接近的,後來變成朋友了,就想說去投資。」、「目前還有2千5百萬元未贖回,包含我妻女的。我投資大部分是露營車,少部分是土地」(見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 第7頁),其於98年2月10日將62萬5千元匯入中信昌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可參(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42頁)。 其他書證: ⒈扣押物編號A34「匯款資料」(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7至113頁):打造露營車支付廠商請款的費用 。 ⒉扣押物編號A35「中信昌公司廣告資料」1冊(原審103年10 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15-152頁):內有中信昌公司設 立登記、交通部車檢合格證明、渡假中心DM、商業刊物節本、「中信昌營運分析」、「渡假村營運分析」、「中信昌加盟商」、「中信昌產品架構」、「中信昌委託經營加盟關係圖」、「各類型投資商品分析比較」。 ⒊扣押物編號A36「詩情花園渡假村營業日報表」1冊:101年7月份入住房號、實收金額紀錄(傳真本)。 ⒋扣押物編號A39「火炎山RV車收支報表」1冊:97年9月至101年5月「火炎山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V車每月收支報表 ⒌扣押物編號A41「吳孝昌座位租賃契約」(原審103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13頁)。 ⒍扣押物編號A42「小熊渡假村帳款資料」淞巨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9月份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請求付款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團體入住登記單或旅客入住登記單(原審103年11 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16頁)。 ⒎扣押物編號A44(露營車製造商資料):國稅局汽車車身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廠商:馬蓋先車體公司)、未蓋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升魁公司「品名:內裝」統一發票、MOBY-DICK傳真中信昌公司訂購560定點式拖車收款明細、名翊公司汽車付款明細、吳國昌匯款予張美月匯款回條、名翊公司汽車報價單、升魁公司MOBY-DICK傳真訂購單、馬蓋先車體公 司報價單、請款單(原審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9-58頁)。 ⒏扣押物編號A-49(露營車權利卡)一箱:翻拍款式、車身號碼、拖車車身規格等牌照資料之照片(原審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2-77頁)。 ⒐扣押物編號A-50「買賣契約書」(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78-155、156-159、241242頁): ①黃彥中WU1807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後面附有A49樣式露營車 、車身編號等相關資料照片及露營車停放處所照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正本;魏辟有CHC1187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②王霈珊WU1806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③王嘉霖與固揚公司WU0783租賃契約書、CHG0107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經葉大慧律師、魏君婷律師見證,另附中信昌公司股票正本1紙、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④徐靜戈與固揚公司CHC0268不動產租賃契約書、CHC0268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經江東原律師見證。 ⑤林明傳CHS007股份買賣契約書(部分欄位空白)。 ⑥余金鋼CHS0574股份買賣契約書、中信昌公司股票。 ⑦方玉霜與固揚公司CHG0481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經魏君婷律師見證,另附中信昌公司股票正本1紙、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⑧王慧WU1095買賣契約書。 ⑨許大維與固揚公司WU1763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⑩陳佑熏與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經葉大慧律師見證。 ⑪宋殿璽WU1110買賣契約書。 ⑫盧鳳珠WU1093租賃契約書。 ⑬連昆明CHC0607、蘇鳳蘭WU0690終止契約申請書。 ⑭徐京英CHC0085、李管運妹WU0719(續約)申請書。 ⑮莊銘爐WU0033租賃契約書,江東原律師見證(原審103年11 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239頁反面)。 ⑯羅美雪WU0019買賣契約書(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242頁反面)。 ⒑股票認購單: ①王亞蓮股票認購單12張,台南,業務王亞蓮,780,000元, 101.5.9(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0頁反面)。 ②曾穗卿股票認購買1張,65,000元,101.5.15,臺南王保成 業務(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1頁)。 ③楊美維股票認購2張,130,000元,101.5.21,臺南王保成業務(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161頁反面)。 ④周清潭股票2張,臺北蕭大千業務(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卷第162頁)。 ⑤張寶鳳股票2張,130,000元,桃園古佩翎業務(原審103年 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2頁反面)。 ⑥彭美玉所購中信昌公司股票資料(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35頁)。 ⑦被告吳國昌供稱:「我們有印製公司基本資料及未來願景,是給員工、客戶及親友看。肯定沒有說明何時公開發行及上興櫃」、「員工親友或認識的人有興趣買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會跟員工買,價格是每股50到60元不等。公司股務代理為太平洋證券。股票印製是華泰商業銀行」、「員工要認購都是向我認購,價格約50至55元」(調查卷一第14頁)。 ⒒投資明細表: ①黃永泰投資明細表(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4頁 )96.5.30,1單位,12.5萬元99.5.29續約99.6.11,1單位 ,12.5萬元。 ②林蘭意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4頁反 面)95.12.28,6單位,75萬元98.12.28續約101.7.19,2單位,13萬元。 ③徐陳美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5頁) 99.1.8,2單位,25萬元99.2.22,2單位,25萬元99.7.19,1單位,12.5萬元(利息9.6%)101.8.24,股票6張,39萬元(2年股利1%)。 ④呂秀蘭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7頁)98.11.3,1單位,12.5萬元98.11.13,1單位,12.5萬元98.12.15,4單位,50萬元99.1.23,1單位,12.5萬元99.7.19,1單位,12.5萬元101.3.16,1單位,12.5萬元(9.6%)101.7.17,股票1張,6.5萬元。 ⑤顏雪兒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7頁反 面)101.5.23,7單位,87.5萬元(9.6%)101.9.21,股票2張,13萬元。 ⑥顏郁婷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8頁反 面)99.2.3,16單位,200萬元99.2.25,2單位,25萬元100.3.7,8單位,100萬元101.12.30,11單位,137.5萬元(9.6%)101.5.23,7單位,87.5萬元(9.6%)。 ⑦石恆恕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9頁) 99. 3.12,1單位,12.5萬元99.4.21,0.5單位,62,500元 99.6.25,0.5單位,62,500元99.10.22,1單位,12.5萬元 100.5.25,1單位,12.5萬元。 ⑧王深池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9頁反 面)99.4.21,1單位,12.5萬元。 ⑨彭政明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0頁) 99. 11.12,1單位,12.5萬元。 ⑩楊世偉投資明細(見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0頁反面 )99.5.28,1單位12.5萬元。 ⑪卓晟杰投資明細(見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1頁)101.8.8,股票15張,985,000元101.8.15,股票10張,650,000元101.10.4,股票25張,1,625,000元。 ⑫管愛友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1頁反 面)101.8.24,股票6張,39萬元。 ⑬溫燕容投資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2頁) 100.5.27,10單位,125萬元100.6.16,3單位,37.5萬元 100.12.21,3單位,37.5萬元101.1.16,2單位,25萬元 101.3.3,3單位,37.5萬元101.9.27,股票3張,19.5萬元 。 ⒓中信昌公司本票: ①中信昌公司本票,發票日99.9.24,到期日102.8.15金額1千萬元,受款人連昆明,票號CH0000000註:於支票UW0000000兌現後,CH0000000本票正本即刻歸還,已歸還本票CH0000000,101.10.2連昆明(簽名)。 ②前述本票影本(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4頁反面 )註記:滿二年解約60%加盟金為600萬,於價金匯入連昆明帳戶後,此本票正本送回中信昌公司,101.9.11(連昆明印)。 ⒔授權書(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201頁)授權人簡 邦武向中信昌公司辦理露營車買賣及租賃契約贖回價金事件,因不能親自到場,委任張庭瑜為代理人,代簽署本事件的相關文件,100.12.26。 ⒕匯款單(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5頁反面)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單,匯款人何紡O,金額1千萬元,101.2.10,匯至元大曾俊瑋帳戶。 ⒖續約明細(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94頁反面)WU0585,續3單位,100.11.18 WU0605,續2單位,100.12.10 WU0649,續2單位,101.1.15 WU0055,續2單位,101.4.16 CHS0834,2單位,10110.11 CHS0664,1單位,101.10.15 CHC0252,續3單位,99.1.18 CHC0302,續4單位,99.4.16 CHC0347,續2單位,99.6.16 CHC0346,續1單位,99.9.16 CHC0574,1單位,99.7.15 CHC0749,1單立,99.11.1CHC1184,5單位,100.4.26。 ⒗投資人統計表: ①102年1月起投資客戶名單(合計85,533,500元,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②中信昌投資人統計總表(股份,臺北)計137人次,金額41,425,000元(原審卷一第186-190頁)。 ③中信昌投資人統計表(土地,臺北)計316人,土地金額208,837,500元,土地+股票金額250,262,500元(原審卷一第191-204頁)。 ④露營車權利卡(部分)統計表,計6,162單位,小計金額770,250,000元(見調查證據六卷第18至33頁、附表八,對照扣押物編號A-49露營車權利卡實物及露營車照片)。 ⑤中信昌吸收資金名單(見調查證據六卷第35-42頁、附表九) 。 ⑥扣押物編號A40臺北會員資料表-98年1月20日至98年12月31 日間之投資人明細表單(見原審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 第167-168頁)。 ⒘中信昌公司臺北辦公室座位表(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 第169頁),及被告徐浚堯、吳孝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 ①總經理(吳國昌)、徐副總(徐浚堯)、張顧問(張欽堯)、顏副總(顏國為)、程先生、吳專案(吳孝昌)、林副 總(林信樺)、周小姐、雅玲、王韻淳,有獨立辦公空間。②其餘則為業務人員區座位: 柯敏昌、邱翠鈿、王晨驊、蘇寶貴、張庭瑜、葉竫宜、蕭大千、劉慧萍、詹清雲、黃托陽、蘇尚玫、趙思屏、陳智平、吳交鋒、陳如娟、賴冠霖、吳家穎、李振華、蘇文進、刑福涵、林明芬、曾麗櫻、周勵、張威、林蘭意、鄧敏妤、于婌妤、李曇新、陳春桂、黃韜、陳俞瑜、候宇珊、蘇秀蓉、敖釗鳴、湯雯竹、黃玉珠、張曜梓、李翠華、魏令喬、周侑蓁、王祥龍、宗佩緩、美美蓉、周雅信、陳怡安、王惠瑛、鄭妹、張畢莉、蘇美瑛、林永濠、許娟娟、周秀美、林慧明、吳淑貞、岳品吟、林曼麗、謝明珍、孫乃涵、張春雄。 ⒙此外,並有供中信昌公司吸金及發放租息所用卷附之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54-195頁)、中信昌公司同行093030***764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153頁)、吳國昌同行0165 68****626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282-307頁)、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8207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96-282頁),及調查局證據五卷所附100年8月至101年11月間每月15 日之國泰世華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及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與固揚公司同行059030***971號帳戶之取款憑證,原審並據此作成附表第三部分,以補充告訴人提出投資人明細。至於各投資人之出資情形,亦有如附表「書證名稱」欄由投資人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提出或卷內所附之相關投資契約書、股票、出金明細、中信昌公司文宣等資料。 三、併辦部分(追加起訴卷內亦有相同投資人卷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併辦意旨: 楊瓊輝於102年7月任職中信昌公司業務員,下列投資人透過楊瓊輝之招攬,而向中信昌公司購買金門或嘉義之土地持分(詳如附表編號1021至1025):①楊千懿於102年7月22日投資25萬元;②楊證凱於102年7月26日投資37萬5千元;③楊 彣祺於102年7月8日投資25萬元;④楊玉琴於102年8月8日投資25萬元⑤莊玉真於102年8月13日投資50萬元。2.林蘭意亦為中信昌公司之業務員,下列投資人透過林蘭意之招攬,錢宏洋102年8月1日投資金門土地持分12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1537),張慧君於102年8月8日投資金門土地持分12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2546),林蘭意每介紹一單位可獲得3千元之 佣金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林蘭意供證:「101年7月10日至102年8月14日,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朋友介紹,主管是顏國為。知道固揚公司,合約書上有曾俊瑋的名字,且匯款到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現金交給顏國為。」(見103年偵續字第568號第17頁反面),其於調查中供證:「錢宏洋、張慧君是經由我推銷購買中信昌公司產品,我向他們推銷嘉義及金門金湖鎮新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將興建為觀光旅館,投資購買 該土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除可做股東外亦可賺取長期固定之租金收益,每月固定有1%的獲利」、「錢宏洋於102年8月1日購買12萬5千元,張慧君於102年8月8日購買12萬5千元,二人總計向我購買中信昌公司產品25萬元,都是匯款至曾俊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2帳戶,我每一單位可分得3千元佣金,總計分得中信昌公司給我佣金6千元。」(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17-18頁)。 ⒉證人楊瓊輝供稱:「102年7月1日至8月14日在中信昌公司 擔任業務,是林蘭意介紹我進去,匯錢都是匯給曾俊瑋( 帳戶),董事長吳國昌,主管顏國為,其他我不確定」( 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卷第18頁)。 ⒊復有楊千懿、楊證凱、楊文彣、楊玉琴、莊玉真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4、7696號併辦意旨: 投資人劉勤珍於101年5月4日,經由中信昌公司外圍業務員蘇文進之推介,而購買金門土地2個單位,金額25萬元,並與中信昌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投資金額之0.8%,惟事後劉勤珍或感 不妥,要求退費未果,乃要求中信昌公司開立本票,業務 主管葉雪雲乃交付本票一紙25萬元予劉勤珍之事實,業據 : ⒈證人劉勤珍供稱:「101年5月4日我去市場買菜,遇到2位 小姐跟我聊天,說公司有活動,就去看看,到了公司有一 位蘇文進跟我搭訕,說他們公司在嘉義開飯店,有旅行車 ,借錢給中信昌公司,會給我8%利息,一個單位12萬5千元,講來講去,我就說25萬元借他,蘇文進當場拿文件給我 簽...葉雪雲開了25萬元本票給。每個月2千元利息確實有 存到我帳戶,持續約一年,後來突然停了,...我打電話給葉雪雲聯絡,她就說老闆生病,下個月一起付,結果等到 下個月也沒有」、「我不知道我付的錢是買土地持分」( 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6頁)。 ⒉證人葉雪雲供稱:「我與蘇文進一樣都是業務,我比較資 深,從95年開始做外圍,在中信昌公司就是幫忙找一些投 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招攬過蠻多人,一個單位 我可以抽3千元。中信昌公司一開始說利率12%,後來說8% 。向客戶收的錢交給吳國昌。」、「佣金吳國昌會當面算 給我,客戶契約書,我向吳國昌領空白的,交給客戶填好 後,再交給吳國昌,我都是直接找吳國昌。既然開了本票 ,我會面對,我是基於幫助蘇文進的關係才開本票。」( 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7頁)。 ⒊復有劉勤珍提出之CHG0802中信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在卷(102年度他字第10739號卷第5-8頁)。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併辦意旨: ⒈許振哲、黃彥良經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李春福之招 攬:①許振哲投資37萬5千元買露營車(100年3月29日12萬5千元、100年4月25日25萬元),另於100年4月25日投資13萬元買中信昌公司股票2張。②黃彥良100年1至3月投資3筆,共計87萬5千元(100年1月4日12萬5千元、100年1月13日50萬元、100年3月22日25萬元)。 ⒉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楊錦火招攬邱琇喻投資25萬元於99 年10月19日買嘉義土地持分,另投資25萬元於100年8月5日買露營車,共計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火於偵查中 供承:「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新竹分公司是我在 推廣黃彥良、許振哲是李春福招攬進來的。買賣契約、租 賃契約是李春福跟助理總機小姐領,李春福將合約交給我 ,我再請助理寄到臺北交給總公司蓋章、用印,等客戶直 接匯款到中信昌公司或曾俊瑋戶頭。總公司會計每月匯款 到客戶戶頭。」、「97年3月進去,當時副總是曾俊瑋,曾俊瑋離開後,我在98年5月擔任副總,曾俊瑋離開後到臺中成立中信昌臺中分公司,應該是98年8月成立的。」、「副總只有做管理,很少招募人,李春福也有做招募,客戶有 買,有匯款到公司就出單,就會有輔導獎金,按階級獎金 不一,做到業務的專員領投資金額的8%到9%,主任就是領1千元、副理領1千元、經理也領1千元。李春福是專員也是 主任,可以領投資金額的8%到9%,我也領1千元。副總有十幾個以上,副總上面還有執行副總,上去才是總經理。出 單獎金總公司會計交給執行副總,然後到我的戶頭,然後 隔天發紅包,直接發獎金。投資人匯款隔天就可領紅包。 股份買賣也有獎金只是沒有那麼高,應該是4%至5%。股份 每月領1 %,領2年,二年後股票就是自己的,土地及露營 車期滿後公司買回,因為一張股票6萬多,約是露營車的一半,所以獎金比較少,所以上面的主任、經理領500元。」(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30頁)。「經人介紹進入中信昌新竹分公司任協理,我的主管是吳孝昌,同在一辦公室 才認識曾俊瑋,當時他是副總。98年3、4月曾俊瑋因業績 不好或其他因素離開中信昌,後來聽說98年8、9月他回臺 中另成立臺中分公司。」(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5頁)。並經證人李春福於偵查中供證:「我介紹黃彥良、許 振哲,有領到8%到9%獎金,我有跟楊錦火反映公司為何有 超賣行為。」(103年9月15日偵查筆錄)。共同被告曾俊 瑋於偵查中供承:「97年有擔任新竹分公司副理,因我跟 吳國昌很熟,他叫我幫他忙,沒多久我就走了,在新竹分 公司領的獎金不多,承認吸金違反銀行法。」(103年9月 15日偵查筆錄)。並有黃彥良提出中信昌公司文宣、中信 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露營車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 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公告(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5至45頁),許振哲提出之中信昌公司文宣、中信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露營車租賃契約書 、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見竹 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5-22、40-45頁)在卷可參。 證人邱琇喻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50萬,每月固揚公司 帳戶會匯利息百分之到我戶頭,年息是百分之12,...我當時是將現金交給招攬的業務員楊錦火。我有2份合約,一份是在竹北市星巴客樓上4樓辦公室簽,一份是楊錦火到我公司去簽。」(竹檢併辦104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第3頁), 並有邱琇喻提出中信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信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 租賃契約書(竹檢併辦104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第9-16、17-21頁)、邱琇喻於99年10月29日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5萬元(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160頁)在卷可 佐。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併辦意旨: ⒈吳國昌、張欽堯分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顧問,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業 務員陳如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起,在臺北市大 安區及高雄市楠梓區等地,招攬孫書銘、孫宜亭父女投資 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投資「金門土地」 方案,約定3年後可由公司原價買回,持有期間並回租固揚公司(負責人為曾俊瑋,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按月收取投資金額1%、0.8%之租金,另購買中信 昌公司股份,可享有2年內按月配發投資金額1%之股息, 孫書銘、孫宜亭因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 162萬5,000元投資款,同時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定 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 約書、露營車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詎中信昌 公司於102年8月間停止給付租息,而無預警宣布停業,始 知上情。 ⒉上情業據陳如娟供述我跟孫書銘說我在中信昌公司上班, 在做露營車,他就跑來公司看,看過很滿意,就問我如何 加入,之後才加入。露營車的部分他都約滿,錢也給他。 後來改成土地投資,他又再主動加入,錢都是他直接匯 來中信昌公司帳戶(北檢107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第50-51 頁)。 ⒊告訴人孫書銘供稱我是跟陳如娟接洽,簽約後再匯款到北 部;告訴人孫宜婷供稱是我父親孫書銘要我投資,過程是 由我父親接洽(北檢106年度他字第9565號卷第97頁)。 ⒋並有告訴人孫書銘與中信昌公司簽立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 、與固揚公司簽署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款憑證各 乙份;告訴人孫書銘與曾俊瑋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中 信昌公司股票影本、銀行匯款單各2份;告訴人孫宜亭與中信昌公司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固揚公司簽立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郵局匯款單1紙(北檢106年度他字第9565號卷第7-63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併辦意旨: ⒈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所涉部 分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中信昌公司經理林曼麗,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在中信昌 公司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招攬王建義 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金門土地」 方案,約定3年後可由公司原價買回,持有期間並回租固揚公司,則可按月收取投資金額1%、0.8%之租金,另購買 中信昌公司股份,可享有2年內按月配發投資金額1%之股 息,王建義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 2,000元之投資款,同時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定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 、露營車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嗣王建義雖於 101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按月收受利息共約2萬元,惟自於102年8月間起,即無收得前開租金與股利,經王建義 至上址發現中信昌公司業已歇業,始知上情。 ⒉上情業據王建義指稱確有上開所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第51頁)。 ⒊王建義與中信昌公司所簽立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於101年5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01年8月9日 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暨股票、告訴人與固揚公司於102年2月1日所簽立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於101年5月26日所 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第55-84頁)。 四、追加起訴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343號、1344號、7693號、7694號、7696號、103 偵續字第586 號): ㈠曾俊瑋係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曾俊瑋個人帳戶供吳國昌使用。張庭瑜(96年9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為中信昌公司之副總經理,楊錦火97年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98年5月接替曾俊瑋為 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為曾俊瑋、張庭諭、楊錦火供承屬實,而張庭瑜、楊錦火參與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嘉義縣、金門縣土地持分、中信昌公司股票之買賣並因而獲得佣金,亦為二人所不爭,張庭瑜並代理投資人李長昆等45人(包括張庭瑜、陳貞志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102年 度司促字第24357號),有支付命令影本在卷。 ㈡曾俊瑋、楊錦火、張庭瑜參與中信昌公司之吸收資金,亦據3人如前之供證,並有前述證物扣案、在卷可稽。 ㈢劉雲英因被告陳貞志、張庭瑜之招攬,而於100年12月27日 依指示匯款262萬5千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21坪),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千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19坪),張庭瑜、陳貞志並與劉雲英簽訂協議書,表明如有虧損,願共同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業據: ⒈證人劉雲英於警詢中供證:「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3日 先後向中國人壽陳貞志購買中國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因績效不好,100年12月陳貞志主動聯絡後至我住處,說中國人 壽有新產品,可幫我規劃獲利,並提供一張自己寫的產品計畫書。我遂同意陳貞志將投資型保單解約,領回100餘萬元 ,於100年12月27日與陳貞志相約至彰銀中正分行,欲將262萬5千元匯款至中國人壽,到銀行後陳貞志介紹張庭瑜,陳 貞志才告知投資新產品是要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開發及興建飯店,匯款要匯至中信昌公司。因突然告知非投資中國人壽產品,我當時提出質疑,陳貞志與張庭瑜口頭保證如投資虧損,願一同負擔我一半損失,並說他們也買了很多相同投資商品。事後我與他們簽了一張委託合約,日期提前押為100年12月13日,保證投資虧損費擔一半損失,並給我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每月租金2萬元,但我只收到1萬1千元 ,其中9千元,陳貞志說是繳納美元保單保費。陳貞志以現 金存入我銀行帳戶。103年1月,二人再至我住處,鼓吹我加碼,我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千元。我本要匯款至中信昌公司,填好單子,張庭瑜也簽了名,後臨時要我匯至固揚公司曾俊瑋個人帳戶。」(102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110 頁)。 ⒉同案被告陳貞志之供述: ①於調查中供承:「劉雲英常抱怨投資型保單虧錢,所以我用美元保單幫她試算,但效果僅能回本,她不滿意,所以要我在想其他辦法,我才拿我個人投資的中信昌公司投資給她看,她表示有興趣,想要了解投資,我才介紹張庭瑜給她認識。投資500萬元,劉雲英都知道這是投資中信昌公司,我沒 有告訴劉雲英這是中國人壽公司商品。她投資500萬元,沒 有搭配中國人壽保險。她投資中信昌公司,匯款是張庭瑜要求她匯款,張庭瑜有說匯款到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帳戶不用支付5%營業稅。第一筆張庭瑜私下有給我30萬元的謝禮,但我都把這30萬元給劉雲英,因當初我們二人簽立委託合約內有言明補貼投資型解約手續費17萬5千元及匯款中信昌公 司12萬5千元營業稅。第二筆張庭瑜給我謝禮28萬5千元,我也將這些錢用於每年幫劉雲英繳納美元保單的錢,第一年保費14萬5千元及往後每年獲得中信昌公司利息拿9千元繳保費,不足處由我幫她繳,每年大約幫她繳3萬6千元保費,算是幫劉雲英投資型保險虧損的補償。劉雲英投資租金收益為每月3萬9千元,因為當初與劉雲英簽委託書,其中9千元要做 為繳納投資我公司美元保單的保費,剩下3萬元由中信昌公 司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劉雲英帳戶。」、「100年12月間第一筆投資並非全出資262萬5千 元,當天她並沒有領出這麼多錢,中間約有20萬元是我補貼給她作為投資型解約手續費損失。」(102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95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劉雲英有透過我投保2張中國人壽公司保 單,我當時介紹張庭瑜給劉雲英認識的時候,我希望可以幫劉雲英彌補之前投資基金的虧損。」。「劉雲英共投資2次 ,第一次是買我2張保單,及以262萬5千元是購買中信昌公 司金門土地合約,每月獲利1萬1千元由我匯款給劉雲英,是中信昌公司、曾俊瑋匯給我的。第二次劉雲英投資230幾萬 元,收益的錢由我轉交,獲利每個月1萬9千元」。「是我向劉雲英介紹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張庭瑜答應要給我30萬元謝禮,我也幾乎都轉交給劉雲英。第二筆投資我拿到 28.5萬元謝禮,都有到劉雲英手上」(102年度偵字第3522 號卷二第81頁)。足認同案被告陳貞志為彌補中國人壽公司保戶劉雲英投資基金的虧損,向劉雲英介紹中信昌公司投資方案。 ⒊被告張庭瑜供稱:「陳貞志是我的客人,陳貞志介紹劉雲英給我來公司投資,公司給我佣金,我轉給陳貞志,每個單位給陳貞志1.5萬元」。「陳貞志向劉雲英介紹投資方式,他 本身也有投資,都有拿到款項,他覺得不錯,才會介紹給劉雲英」(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80頁)。 ⒋復有劉雲英、陳貞志、張庭瑜簽立之委託合約在卷(103年 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46頁)記載: 劉雲英(甲方)委託陳貞志、張庭瑜(乙方)理財,甲方於2011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臺幣275萬元予乙方,委託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方須確保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獲得以下利益: ①甲方因右列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產生損失之金額,一半由乙方吸收。 ②委託期滿領回台幣262萬5千元及美金保險保額2萬7千元。 ③每月15日領回1萬1千元。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例如提供理財標的之公司倒閉等)乙方須無條件協助甲方追索相關款項。 ⒌證人劉雲英提出: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2,625,000元)、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付息存摺明細(102年度他字第10449號卷第17至43頁)。 ②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2,375,000元)、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102年度他 字第10449號卷第48至61頁) ③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13、214頁)。 ㈣同案被告陳貞志與被告張庭瑜另行介紹、招攬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之事實: ⒈被告陳貞志之供述 ①供承:「我陪劉獻聰在100年10月拜訪在迪化街開南北貨的 億興行的王進平,爭取他買中國人壽保險。」、「王進平在100年11月24日同意購買美好一生的壽險,當時他在銀行有1千萬的存款,他覺得中國人壽每年繳1百萬,繳十年才拿回1千1百萬元太少,希望我們能提供更好方案,所以我們建議 他第一年繳中國人壽保險費1百萬,剩下的9百萬則投資中信昌公司,賺取每年9.6%租金收益,等到第2年繳保費,再從 中信昌公司抽回投資款1百萬元繳保費,在爭取王進平買保 險及投資中信昌公司期間,為了詳細說明中信昌公司獲利能力及狀況,我還找中信昌公司副總張庭瑜當面向王進平詳細瞭解,所以王進平覺得投資中信昌公司最有利,最後他親自決定除買中國人壽保險,另外投資中信昌公司收取租金」、「當場我和劉獻聰及王進平從華泰銀行提1千萬元出來點收 後,我們在警察護送下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將其中100萬 8,049元匯入中國人壽外幣帳戶作為第一年保費(8049由我 和劉獻聰自掏腰包代付),9百萬元在張庭瑜協助提供中信 昌公司的匯款帳號下,由王進平自己匯到中信昌公司帳戶」、「100年11月24日委託合約書,是我和劉獻聰替他承擔風 險,我介紹他將9百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年報酬9.6 %,後來他看中信昌公司獲利很好,放心之後,想要自己管理投資,所以解除委託合約,讓他自己承擔風險」。「101年3月2 日還給王進平9百萬元,我跟劉獻聰、張庭瑜約王進平到中 信昌公司位於忠孝東路4段300號總公司內當面交割清楚,並且由王進平和中信昌公司的張庭瑜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介紹投資中信昌公司一個單位可獲得4%的介紹費。」(調查局卷一第333-335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認識王進平,他投資中信昌公司是我介紹,我這介紹這2個(劉雲英、王進平)客戶。」。「 他們都知道有買保險及投資中信昌公司,資金配置是他們自己決定。」。「(問:他們兩個決定怎麼都相同?)那他們自己決定,我沒特別給什麼建議。」(原審103金訴48卷二 第41-42頁)。 ⒉被告張庭瑜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代為辦理,將王進平9百萬 元出資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的摘要說明、收入金額可查(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211頁)。 ⒊被告張庭瑜供承:「有吸收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王進平是投資9百萬投資預購土地,年息9.6%」、「我的客戶陳貞 志投資中信昌公司3百多萬元,他認為公司利息還不錯,所 以才會介紹他的保險客戶王進平來投資中信昌公司,100年 11月24日王進平從他帳戶提領現款1千萬元,在陳貞志及他 同學劉獻聰陪同下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其中1百萬元 是他們繳交保險費,其餘9百萬元由我臨櫃替他們寫匯款單 ,以我的名義匯到元大商業銀行曾俊瑋個帳戶,作為中信昌公司的投資款,但由劉獻聰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之土 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由劉獻聰出具委託陳貞志領取利息授權書,所以9百萬元之利息是曾俊瑋匯到 陳貞志的帳戶,再由陳貞志轉交給王進平,後來王進平不想與別人分享利息,所以在101年3月間要求陳貞志轉告我,希望由他直接跟中信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所以才在101年3月2日居間為王進平辦理變更投資合約的事情,由他直接和中 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投資合約,年息9.6%直接匯到他的帳 戶。」。「我領到5%之佣金後,分給陳貞志一半,聽陳說他又將一半給劉獻聰。」(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2-83頁) 。 ⒋證人即出資人王進平供證:「100年11月間,自稱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襄理陳貞志及業務劉獻聰來遊說我投資理財,說只要投資1千萬元,十年後我可以領回1100萬現金,同時每個 月可以領3萬1500元現金,我就交付現金1千萬元給陳貞志及劉獻聰」。「我將原來全球人壽保單解約,有1千萬元的錢 匯到我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100年11月24日,陳 貞志及劉獻聰跟我約定到該分行領款」。「陳貞志表示他自己有投資中信昌公司,保證不會賠錢,如果賠錢他會賠給我,...把我給他們的1千萬元轉存9百萬元到中信昌公司,1百萬元仍維持原本的投資理財。101年3月2日帶著中信昌公司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給我...。這二份契約是我以9百萬元購買金門土地一筆,再轉租給固揚公司,我每個月就可收到租金7萬2千元,從100年4月13日開始,曾俊瑋帳戶每個月匯款71,970元到我彰化銀行000000000*** 00帳戶內」。「陳貞志及劉獻聰另告訴我,投資 中信昌公司的錢最少要投資2年,2年後我要撤資可以領回9 百萬元,如果繼續投資,每月領取7萬2千元」。「另外,有位自稱是中信昌公司人員的張庭瑜來找我,並告訴我投資中信昌公司很穩。我曾到中信昌公司忠孝東路4段180號4樓設 址,那時還看到張庭瑜,她也有出來打招呼,她說現在各行各業都不好做,只有他們公司投資旅館業最好賺」(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5-316頁)。 ⒌王進平提出100年11月24日委託合約、101年3月2日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國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保費33092美元)、彰化 銀行上開戶交易明細在卷(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7、318、323、330至331頁),顯示自101年4月13日至101年8月15 日自曾俊瑋帳戶每月匯入款71,970元。 ⒍扣押物編號B-7副總張庭瑜座位處扣案其經手王進平證件及 存摺影本資料(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99- 200頁)。 ㈤同案被告陳貞志與被告張庭瑜共同招攬劉雲英、王進平等人投資中信昌公司部分,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庭瑜斯時任職中國人壽公司的業務員,為具保險專業資格及金融職務經歷之人,亦能明知中信昌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存款業務之業者,相關以租代售露營車或投資興建飯店土地持分顯非經審核通過之金融機構投資商品,卻仍向其保險事業的客戶劉雲英、王進平建議終止原有合法穩當但獲利較低的保單,出金改投資風險較高的中信昌公司商品,劉雲英前後累積投資金額為500萬(262萬5千元、237萬5千元),王進平更一次匯出高達9百萬元金額,所冀圖者無非係中信昌公司允諾支付更高額的獲利租息。 ⒉同案被告陳貞志、被告張庭瑜向劉雲英、王進平提議、介紹中信昌公司有此投資方案,並說明投資標的、可期獲利等主要契約內容,並經手投資人出資、轉交中信昌公司按期付息之事項,所實施者即是為中信昌公司居間、招攬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種透過眾多業務員或行為人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亦為中信昌公司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部分。 ⒊至同案被告陳貞志亦以自有資金387萬元加入中信昌公司, 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居間介紹劉雲英、王進平等客戶投資,並依中信昌公司之獎勵制度收受業務佣金或其所謂「謝禮」,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張庭瑜業務主管或中信昌公司之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同案被告陳貞志果身兼投資人(其主張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同時並無影響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況劉雲英、王進平等多位會員由被告招攬進入會,同案被告陳貞志、被告張庭瑜亦因此領得佣金,業如上述,可見招攬投資單位或金額與渠等利益密切相關,更非單純「介紹」角色。雖未與吳國昌等主要核心成員間有直接聯絡或事前協議,然中信昌公司透過業務組織架構及加盟專案制度運作,再經由被告張庭瑜等業務人員,依各自業務上分工,利用中信昌公司之名義,為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行為,並領取相當佣金或獎金,彼此結合作用,使中信昌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渠等間基於為發展中信昌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五、中信昌公司對外與投資人簽立「買賣契約」,再由固揚公司投資人簽立「租賃契約」,形式上為「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之外觀,實際上乃係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㈠露營車係動產,並無切割持分處分可言,然中信昌公司將一輛價值125萬元露營車虛擬區分為十個單位,分別出賣予彼 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資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投資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形成共有關係,而共同持有露營車。投資人出資後,再以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向投資人承租,每月再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給付1%之租金,投資人3年後可 續約或要求中信昌公司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利息,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是以,形式上雖稱為買賣,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實質上係屬以年息12%(後減至9.6%)吸收資金之行為已明。 又依其所有的車輛數及投資人購買之單位數,顯然有就同一標的多次販賣之行為,此有卷附之露營車權利卡顯示,MD560A,58A68-BT392就有20張,MD560A,06A18-LD009就有14張等情可證,顯有超賣之事實。被告吳國昌亦供承確有超賣之情事,並供稱「不超賣我就沒有錢」(103年度偵字第7692 號卷第8頁反面),益徵上開手法目的係在吸收資金。又所 謂之中信昌公司出租予各地遊憩場所露營車,僅有車體,並無動力引擎,亦未申請牌照,無法在公路上行駛,於宣傳資料上稱通過車測中心檢測,亦非真實,亦堪認所謂露營車買賣及租賃之形式,並非真實,僅屬吸收資金之方式。被告等人辯稱有實際經營露營車等,乃忽視「露營車」僅是渠等吸金之工具,否則豈有露營車分割並超賣之情。 ㈡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中信昌公司所謂「出售嘉義、金門土地」,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合約乃預定買賣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合約。雖購買標的單位以「坪」計算,惟土地並未具體分割,若謂出賣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法並不生效。投資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1%之租金,3年後 可續約或要求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利息,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形式上稱為買賣,惟實質上亦係屬以年息12%(後減至9.6%)吸收資金之行為。 ㈢至中信昌公司股票之買賣,形式上雖為股份之買賣,惟買受人(投資人)可按月每1千股可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 年息12%),依證人供證,2年到期如順利上市櫃,則可跟中信昌公司解約,中信昌會將投資款項退回,亦非單純之股份買賣,亦屬吸收資金之行為。 ㈣依98年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1.445%,未達2%,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 。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所約定給付紅利、報酬為按月給付相當於年息12%、9.6 %,甚至15%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至明 。 六、張欽堯為中信昌公司「顧問」,吳孝昌為「副總經理」兼露營車的專案經理、徐浚堯為業務副總、曾俊瑋先後係中信昌新竹、臺中分公司副總,並於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庭瑜於96年9 月起為中信昌公司之首席副總,楊錦火於97年3 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迄98年5 月接替曾俊瑋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周采蓁依吳國昌指示實際參與中信昌之款項、現金收支業務,相互分工,與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國昌共同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 ㈠被告吳國昌是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瑋及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等人僅為登記負責人,固揚公司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均由其實際綜理公司業務,對外以二家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從事RV露營車專案、嘉義及金門土地開發,對外吸收資金,並透過其使用二家公司及曾俊瑋等人帳戶,支配調度所得資金: ⒈被告吳國昌供稱: ①「94年自行成立中信昌公司,擔任總經理,後因投標金門土地時公司負責人寫成我名字,於101年6月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名字。」、「94年我另投資固揚公司,由胡韶芸及曾俊瑋擔任登記負責人」、「中信昌及固揚公司都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0頁反面)。「固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只是登記而已」、「中信昌公司分為飯店建造及業務部門,建造部門有我及副總經理林信樺,業務部門由我弟弟吳孝昌擔任副總經理,張欽堯擔任副總兼財務,下約有40個業務」、「中信昌公司94年間有從事RV露營車的加盟投資,後來也有經營土地租賃業務,業務人員就是從事業務內容的推廣及招攬民眾投資」、「業務可以收到投資金額的3%當作佣金,沒有底薪」、「中信昌公司原經營RV露營車轉租給渡假村,於95年間因渡假村需求龐大,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就由業務招攬民眾投資,向中信昌公司購買RV露營車股份,再由固揚公司仲介轉租給渡假村使用」、「RV露營車產權有轉移給民眾,土地部分因要在其上蓋飯店,產權都是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再設定給銀行」、「業務可收到投資金額3%當作佣金」(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1頁)。「投資人大部分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款項,匯款則是匯到曾俊瑋及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支付租金則是以曾俊瑋帳戶支付。該等帳戶存摺、印章都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是我管理」、「支付租金都是用RV露營車的收入加上後來投資者投資款」(見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2頁)。「露營車款項都是我於月中親自去收,每輛露營車每月收入為2萬5千元,渡假村用現金給我,收回款項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用來支付給民眾租金」、「吸收投資款購置之土地共3筆,嘉義縣中 埔鄉正在興建中信昌國際飯店,土地購入原始價格約5千萬 元」、「合作的營建商是中麟營造,營造商有借中信昌公司2700萬元作為部分營建資金,已還1350萬元,其餘資金來自民眾買土地的款項」、「嘉義土地有向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貸款4億3千萬元,金門土地還沒開始開發」(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3頁)。「江碩平及蔡高明都是中信昌公司掛名負責人,曾俊瑋也是固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他們都沒有在公司任職或負責任何事情」、「張庭瑜是公司的兼職業務,她的報酬就是招攬投資金額的3%」(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4頁反面)。 ②「固揚公司只是一個用來付露營車租金的公司名義」、「中信昌公司於95年底到96年初左右,開始吸收外界人加盟露營車,每部露營車價格125萬元,分成十個持分,每個持分12 萬5千元,由中信昌公司將露營車賣給客戶,再由這些人委 託固揚公司出租給渡假村,投資人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作為租金收入,每年就有12%的租金收入,露營車購買3年為1 期,到期後由公司負責原價買回」、「98年下半年,中信昌公司購買嘉義縣中埔鄉土地要蓋飯店,就陸續變成預購土地持分,將上開土地賣給客戶,以一坪為一個單位,每坪也是12萬5千元,3年為1期,中信昌公司將土地持分賣給客戶後 ,再向客戶租回所賣土地,並由固揚公司對客戶付土地租金,以買賣價金的12%作為年租金,後來就改成固定價金給付 簽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頁反面)。「租金每月15 日由銀行匯款或小部分用現金發放給客戶,發放利息的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固揚公司及曾俊瑋帳戶。發放資金來源一部分是露營車租給遊樂區經營住宿業務所得,一部分是以後加入者資金來支付前面的租金」(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3頁反 面)。「固揚公司及曾俊瑋帳戶存摺及印鑑平常都由我個人管理,要匯款時我才會指派員工或工讀生或不特定人去銀行辦理手續」(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4頁)。「曾俊瑋國泰世 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中信昌公司同行053030***764號、吳國昌同行016568****626號、曾俊瑋元大商業銀 行00000000***207號帳戶,都是我保管使用」(見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4頁反面)。 ⒉被告吳國昌另供稱:「露營車有超賣,因為避免客戶合約到期要出去,多的投資人就可以填補進來。...不超賣我就沒 有錢」、「公司會召開類似說明會招攬客人。我們會放業務自己規劃的影片,業務員一對一介紹」(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1頁);此與原審行勘驗扣案影片內容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 ⒊同案被告曾俊瑋供稱:「固揚公司成立大約在95-96年間, 由我本人登記為負責人至今,是朋友吳國昌辦理登記。吳國昌當時向我表示要開二家公司,一家登記他本人,一家登記我為負責人。他拜託我,我就答應。固揚公司應該是吳國昌在經營」、「我知道吳國昌有買土地,但買在何處,是否作為開發案,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無與固揚公司合作,這都是吳國昌在處理」、「我聽他們公司業務告知以每坪12萬5 千元招攬投資,每月可獲取1%利息。何人規劃,有無審驗核可,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投資戶為何要匯到我個人帳戶。但當初吳國昌告知我要開公司,幫忙當負責人,要我以我名字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開立固揚公司及我個人名下二個金融帳戶給他用,但沒有告知我作何用途。是我本人向銀行申請帳戶後,將二個帳戶交給吳國昌使用」(102年度他字 第10449號卷第86-88頁)。 ⒋同案被告曾俊瑋另供稱:「我從97年開始擔任固揚公司負責人,除固揚公司帳戶,私人帳戶之國泰、元大、台新帳戶陸續提供給吳國昌使用」、「我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的原因是我跟吳國昌很熟,他叫我幫他弄,沒多久我就走了。」、「我承認參與銀行法吸金犯罪」(103年度偵字第 1343號卷第45頁)。 ㈡被告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吸收上開資金後,支配、運用上開資金收購土地之流向(參照附圖-資金概括流程圖): ⒈被告吳國昌供稱: ①「(問:中信昌公司所101年10月發放1,376萬2,164元利息 ,以年利率9.6%反算,吸收存款17億2,027萬500元,以年利率12%反算吸收存款13億7,621萬6,400元,但相關中信昌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19764號帳戶101年8月13日餘額284萬5,535 元、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04914帳戶101年7月31日餘額968萬6,346元、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8971帳戶餘額11萬8,081 元,吳國昌本人國泰世華銀行44626帳戶餘額57萬2,334元,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餘額0,所吸收投資人存款流向何處? )買了三塊土地,買了金門金湖鎮2塊土地價格分別為7400 餘萬元及5千餘萬元,阿里山土地花多少錢不記得,購買露 營車花一億多元,另我94年第一次向金騰公司訂購露營車時被騙了7千多萬元,其他就是發放業務員的佣金及獎金,還 有的錢我拿去買賣房地產及股票,房地產有賺,但股票虧了很多錢,虧多少我沒仔細算」(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5頁 反面)。供稱中信昌公司所吸收資金除用於陸續支付加入投資者的配息、發放業務員的佣金及獎金,再購入嘉義、金門土地計劃供興建飯店擴展業務,借此切割土地為「持分」坪數供投資人加碼挹注資金,此外,其亦擅自挪用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金投入房地產及股票的買賣。 ②「(問:國泰世華銀行016568***626吳國昌帳戶,在99年3 月16日有投資人莫益南匯款112萬5千元,99年3月30日又有 投資人莫林玉華匯入902萬5千,你的帳戶吸收莫益南夫婦存款後,即由固揚公司帳戶按月付息,但你的帳戶卻於2天後 的99年4月1日匯款250萬元至華南銀行吳顯明帳戶,利用吸 金所得與吳顯明炒作房屋買賣?)我有跟吳顯明合作買賣房屋,合作買房的錢是我公司的錢,公司是我獨資事業,我當然有權利用公司的錢與吳顯明經營買賣房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頁),並有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可查(調查證據八到十三卷第285頁)。 ⒉被告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問:依據銀行帳目顯示,99年4月1日你轉帳250萬40元到華銀吳顯明帳戶,你就付 給【合夥房產物件】股東,你說客戶的錢沒有進你帳戶跟事實不符,看起來錢不但沒回到中信昌公司,反而到其他合夥人帳戶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其復於調查中供稱:「(問:你在98、99年以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名義雇用黃康圃協助,再以周采蓁、吳顯明、吳顯申、黃毓棋、黃郁雯、高得能、黃國宸、張儷儒、葉宏鈴、曾俊瑋等人頭名義買賣十數套房屋,售屋所得匯入你與周采蓁帳戶,資金是否來自中信昌公司?)是的,的確有一部分來自公司所收租金,有少數一部分是我跟朋友合作投資買房,多數是借名登記買房。」(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 頁反面);再自承於98至99年間有動用中信昌公司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轉入自己投資買賣房屋的事業。 ⒊證人黃康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到102年初,吳國昌 叫我去中信昌公司幫忙他找一些房地產的案子,看有無好的案子,報給他,他認為可以的話就買。我在中信昌公司職稱是副總,有辦公座位,也有中信昌公司名片。我負責找物件,去簽約、買房。我每一件成交案件分取淨獲利25%,另固 定一個月5萬車馬費,因為要跑案子。報酬我向吳國昌領」 、「投資房地產的資金是吳國昌給我」、「買入房地產,再賣出獲得的價金交給吳國昌」(原審卷三第13-15頁)。「 (提示調查證據一到四卷第84-85頁,問:你於調查局稱購 屋資金來源是吳國昌提供,經手頭期款時曾經發現頭期款是用中信昌公司支票支付,這也是由吳國昌決定,是否曾經用中信昌公司的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沒錯。」(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並有扣案房地產物件收支明細表可佐(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72頁)。被告吳國昌於原 審審理中亦承認:「(問:你給證人黃康圃每月伍萬元是不是中信昌公司的錢?)應該是。」、「(問:你動用公司的錢做你私人事務?)我承認。」(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結稱:「(提示103年10月13日 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至70頁反面,問:有24個房地產投資案 的資料及相關表格,這些資料裡的不動產投資案都是你用中信昌公司的款項做投資?)有時候是。」、「(問:有時是還是全部是,或你有個人出錢在裡面?)都有。」(原審卷三第37頁),被告吳國昌承認動用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金投入房市,並特別僱請證人黃康圃尋找物件,多次短線進出買賣炒作房產。 ⒋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均曾與被告吳國昌共同投資房屋物件,有卷附收入支出明細表(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 卷第14頁、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0頁)。被告張欽堯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那時我是員工,沒有奢侈稅房地產滿好,所以我們有照比例投資,我用自己的錢去投資,我當時投資4間。」(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 ⒌被告吳國昌另以中信昌公司所吸收資金投資股票,此據其於調查中供承:「(問:周采蓁國泰世華銀行027550***865帳戶同期間有大批現金存入買賣股票?)周采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用來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錢一部分是從中信昌公司來的,一部分是向朋友借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 頁反面)。 ⒍證人即嘉義土地原地主張弘松於調查中供稱:「土地位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登記面積6706.57平方公尺」、「當時1坪以2萬元賣給中信昌公司,買賣總價款約4千多萬元,當時代表中信昌公司和我接洽的是吳國昌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授信審查書所附98年5月15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1億4,100萬元不是實際交易價格,這是土地買賣完成幾個月後,吳國昌向我表示土地因為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為了增加貸款額度需要,希望提高買賣契約書上所列價格,所以吳國昌重新製作這份契約書」、「我沒有見過契約書所列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蔡高明,與我接洽買賣土地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的都是吳國昌」(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16至117頁),並提出登載不實價款98年5月15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18至121頁)在卷。可見被告吳國昌有以中信昌公司資金購入嘉義土地,並持登錄不實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 ⒎被告吳國昌亦以中信昌公司資金支付其在酒店的消費,此據證人林洛伊於調查中供稱:「我是龍亨酒店的副董,是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人,吳國昌是以前常來酒店消費的客人」、「(問:中信昌公司所吸收民間游資之曾俊瑋元大銀行 0000000***8207於100年1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你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451531***04帳戶?)該帳戶是我本人使用管理 ,這是吳國昌償還酒帳的錢,因為他那時常來店裡消費,簽單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酒店就會要求客人付帳,所以吳國昌才匯錢付帳」、「(問:100年9月7日吳國昌又匯款50萬元 予你?)這筆匯款也是吳國昌的酒帳,他匯款給我的錢都是為了償還酒帳」(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07頁),並有元 大銀行100年1月24日吳國昌匯款70萬元入證人林洛伊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的國內匯款申請書(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08頁)在卷。 ㈢被告周采蓁事發時為吳國昌女友,因二人間信任關係,擔任中信昌公司監察人,並依吳國昌指示,經手收受自業務人員彙集而來中信昌公司投資款,及隨後進行匯款、轉帳調度之手續,亦處理發放業務人員佣金、獎金,及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聯繫確認業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收受各分公司人事差勤、零用金明細等報表: ⒈被告周采蓁於坦承同意擔任監察人、提供印章供被告吳國昌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387頁);於調查中供稱:「我 在中信昌是負責跑銀行,吳國昌會叫我到銀行去存款、提款、匯款」、「我是奉老闆吳國昌指示到銀行辦事,吳國昌如果不在,就是財務主管張欽堯指示我到銀行提款或匯款,傳票、匯款單不是我寫的,我僅在傳票、匯款單上蓋章」、「中信昌公司要給付投資人報酬或利息的明細,我也不知道是誰製作,我只負責拿明細或傳票到銀行辦事」、「我知道中信昌公司有露營車,不知道有幾台」、「我知道嘉義有蓋一棟飯店」(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5-37頁)。其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提示調查局證據五卷第3頁,問:這張取款 條是否你填?)太久了我沒印象是我寫的。不確定是我的字跡,但有時吳國昌叫我幫他跑銀行有時我代填,有時他自己填,有時工讀生填,我真的不記得」(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供述有經手辦理中信昌公司按月匯付投資人租息之事實。其亦於偵查中供稱:「在中信昌公司有幫吳國昌跑銀行、匯款、提款」(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55頁);「吳國昌會請我幫忙匯款,也會幫忙提款。依吳國昌指示」、「吳國昌拿單子給我,我就去處理,匯款單、取款憑條我都沒有填過,也不知道是誰填的,我只有填代理人的部分」、「我只知道中信昌公司有在蓋飯店」(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 卷二第66至67頁)。「吳國昌打電話請我幫他匯款,我就會幫忙處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主要就是跑銀行」、「(問:周雅玲會否將客戶的合約、收到的款項交給妳?)她有時會將東西交給我,我就將東西交給吳國昌」(102 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175頁)。此外,其於96年9月間因中信昌公司增資、原股東出資轉讓而入股,並經選任為中信昌公司監察人,有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0日股東同意書、董 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在卷可參(101年度警搜字1805號卷 第160-163頁)。 ⒉被告吳國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我忙的話,就請周采蓁幫忙匯款,周采蓁沒有參與公司業務、招攬客戶」(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6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一些比如說股票的投資或一些公司有時一些匯款,我會請她幫忙。」、「96年9月間,周 采蓁有登記為中信昌公司的監察人,是我請她幫忙掛名。」(原審卷三第30頁)。「(問:你有無要求過周采蓁代為交付金錢給中信昌公司?)曾經有。交付多少錢和交付給誰,是我誰決定。周采蓁沒有對於要給付的金錢數額或對象做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1頁)。周采蓁所供承在中信昌公司主要工作是代被告吳國昌跑銀行,辦理匯款、提款等事務,與被告吳國昌供稱在其指示下,經手涉入中信昌公司之資金調度乙情相符。 ⒊佐以,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764帳戶之 提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大額登記確係由被告周采蓁辦理的,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證(見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28、138、139、146、153頁)。又中信昌公司吸收投 資人之資金,每月要匯付固定租息給眾多投資人,因此投資人名冊務求準確,且匯款是透過銀行匯款,各筆需匯金額亦會有專人計算管理。此部分為中信昌公司最核心之出金業務,應有會計、出納人員參與,而周采蓁所持投資人明細、提款單,自屬重要文件,又每月定期出具、經常性處理的事務,至為嫺熟,對於匯款的用途,更無不知之理。 ⒋被告張欽堯、吳國昌亦指稱周采蓁負責中信昌公司記錄內帳之業務: ①被告張欽堯於偵查中供稱:「周采蓁是吳國昌的女朋友,吳國昌會叫她匯款,叫她做事情。」(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 卷二第182頁)。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中 信昌公司沒有真正的會計,外帳都找至美會計師事務所來做,內帳吳國昌找他女朋友周采蓁來做,周采蓁要作什麼我不清楚,周采蓁要如何幫吳國昌處理,我不清楚」、「周采蓁並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是幫忙跑銀行」(102年度偵字第 3522卷二第67頁反面)。 ②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供稱:「周采蓁在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記帳業務,是聽我指示」(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4頁反面)。 ③被告張庭瑜於調查中供稱:「(扣押物B-1-5中信昌公司客 戶投資明細)投資人簽約時就會由經手業務員填具這3份聯 單,有紅、藍、白3色,一式3份,藍聯由業務員保管,白聯交給會計周采蓁作為公司發放利息的依據,紅聯交給客戶作為收據,每一合約都製作這份表件,...有時業務員沒有填 寫受款銀行、匯款帳號,而是直接影印投資人領取利息銀行存摺影本作為附件,我們也會將此影本一併送交會計,作為發放利息的依據。」(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2頁)。益徵被告周采蓁確有經手發放中信昌公司投資人每月利息的業務文件。 ⒌被告周采蓁尚有經手中信昌公司業務收取投資現款或合約文書,並處理業務人員佣金、獎金或其他支出款項發放的事務,及面對業務主管對款項疑義,此均為中信昌公司核心業務,益徵其雖未如第一線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但對於後端所經手匯出鉅額款項來源是投資人的資金知之甚明,此據: ①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供稱: ⑴「我擔任副總,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我可以獲得2萬元佣 金,佣金是會計周采蓁拿給我現金,都是周采蓁在的時候我們才領得到錢,周采蓁不在我們就領不到」、「周雅玲是股東明細都在她身上,周雅玲的主管是周采蓁,合約都由她們保管,公司出帳也都是她們處理」、「投資人投資的款項,現金交給周采蓁,或匯款到指定的曾俊瑋名下帳戶」(102 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79-80頁)。 ⑵復供稱:「因為周采蓁都比較晚進公司,所以要交給周采蓁的合約、現金等,如果客人給現金,會將現金放在合約袋子裡,或是客人匯款單,就會交給周雅玲請她轉交周采蓁」、「周雅玲96年就進公司,就是幫忙周采蓁作助理性質的工作,範圍比較廣泛,工讀生是這一、兩年才進來,因為事情太多而來幫忙處理事務。」、「客人所有的利息支出、存多少單位,都輸入在電腦內,不知道是誰輸入的,但如果客人一旦利息有問題,我都是打電話給周雅玲,請他幫忙查核的,周雅玲就會處理,並告訴我是那邊有問題,解釋原因,我認為沒有資料庫的話,周雅玲不可能會看到這些東西。工讀生只是做前置瑣碎的事情。」、「所有跟錢有關的都是由周采蓁經手的,例如員工薪資、客戶存款、公司一些總務類款項全部跟錢有關的都要向周采蓁請款。」、「(問:周采蓁可以決定是否發放款項?)她幾乎有決定權,例如有促銷的獎勵,有多1千元,有爭議的時候,我們會跟吳國昌爭取,因 為周采蓁不發,能否爭取得到,還要看周采蓁,而不是吳國昌。合約需律師見證費等公司是要幫客人吸收的,周采蓁不願意發,要從客人的款項扣,我們還要找吳國昌爭取,吳國昌事先是不知情的。客人合約有無到期,是否續約都要跟周采蓁核對,因為周采蓁最清楚。客人的合約書我認為是周采蓁在保管,因為我每次看到他的會計部門都是一堆合約,公司裡最大的主管就是她。」、「周采蓁不管業務,只管財務。」、「我進公司前周采蓁就在公司了,在102年調查局來 查公司的時候,周采蓁就將所有會計部門的東西撤離,聽說到附近另租小辦公室,所以很多事情就無法直接碰到周采蓁,要電話聯繫,要交付的資料就放在中信昌公司的總機櫃臺,有一個公司的總務會固定跑兩趟來收,將資料交給會計部門的周采蓁。」,而檢察官詢問周采蓁對於張庭瑜之證述有何意見時,周采蓁回答:「沒有」(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 卷二第173-175頁)。 ⑶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投資款項是交給周采蓁或他們指定的帳戶。」(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6頁)。 ②被告張庭瑜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⑴「(問:你們佣金收入如何領取?)客人進現金的話,我當天下班可領到現金,如果開支票,支票兌換原則上當天下班,但會拖1、2天。」、「(問:中信昌公司負責以現金方式發放佣金給你的人是誰?)經手人多半是周采蓁,但也有張欽堯過。領取時是一個A4簡單表格叫我簽收。上面有客人姓名、收取投資的金額、契約的日期、簽收欄就是我簽收的地方,好像有業務,大部分是周采蓁拿給我簽收」(見原審卷三第66頁)、「(問:周采蓁在中信昌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剛到公司時,嚴格上來講,他們都在小辦公室裡,那裡有三個人,分別是固揚投顧負責人胡韶芸,及周采蓁、周雅玲。我們都會講,我們知道周采蓁其實就是吳國昌外面的夫人,當時他應該也生一個很小的小孩,所以那時很少看到,過幾年常看到周采蓁有時會帶小孩來探探班或看雅玲,來的時間都很晚大概3點,也不見得天天到,周雅玲那時讀大學 夜間部,白天來打工。」、「我簽領佣金,下班6點以前拿 到就可以。吳國昌對周采蓁信任,所以多半是周采蓁拿給我,之所以沒找真正會計,我想可能他覺得心裡有數這不是合法,再者可能不信任人家,所以找信任的人在公司,包括周雅玲。」、「(問:周采蓁在公司還負責什麼事項?)嚴格上來講,經手錢的部分會比較常經過周采蓁,至於什麼單據比較少。」、「周采蓁給我簽收佣金的次數,5、6年來差不多每月都有。」(原審卷三第67頁)。「我所招攬投資人有碰到利息短缺,我打電話進他們小辦公室,接電話大部分是周雅玲,他問我名字、姓名、金額,然後抄起來過兩天回答我,都是周雅玲處理。周采蓁沒有處理這種事」、「我覺得他不是正式會計,因為他學經歷不該擔任這個職務,應該是吳國昌基於對他信任,錢讓他經手,我認為應該講出納會更貼切一點。」、「(提示調查證據一到四卷第81頁,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他一直是中信昌公司擔任會計,為何你當時這樣講?)對,因為他經手重要的錢,如佣金,且金額不少,所以我認為只有會計會經手錢。」、「除了佣金,促銷多加發的促銷獎金,如果是我的,周采蓁會拿給我,我一樣要簽收在A4。」(原審卷三第68頁),詳述證稱被告周采蓁經手業務佣金、獎金之發放簽領事務。 ⑵「(問:發放投資人利息,那個小辦公室會處理?)對,唯一小辦公室就是那個小辦公室,其他是業務主管辦公室。吳國昌辦公室我們不可能打,因為他是總經理很少見面。後來有幾個副總有自己辦公室,其他業務不管行政,所以我一定打到那個小辦公室。」、「(問:妳去請領佣金的程序為何?)我只要有客人匯款進來,我會事先打給張欽堯行動,跟他說今天某客人匯款進來,他會幫我紀錄,下班我會敲小辦公室門說我要領獎金。周采蓁有時不在,她不在就說隔天或什麼時候(拿),或我急,我跟張欽堯說我要今天領,張欽堯會幫我拿,下班之前給我。」、「(提示102偵3522卷2第176頁,問:妳偵查中作證說客人合約有無到期是否續約都 要跟周采蓁核對,客人的合約書你認為是周采蓁保管,因為你在他所屬會計部門有看到合約?)我們合約進來很簡單,我丟他小辦公室,他經常不在,我塞辦公室裡。他們拿到合約後有整理或登記過程,到底誰做這事情我不清楚,但不管客人合約、續約、解約我全部放在辦公室。」、「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我的直屬主管張欽堯跟我說這樣做。」(見原審卷三第69頁)、「(問:那個小辦公室主管是誰?)要講桌子大小當然周采蓁桌子最大,但周采蓁經常不在,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提示102偵3522卷二第176頁,問:妳在100年3月27日偵查筆錄說客人的合約有無到期是否續約都要跟周采蓁核對,因為周采蓁最清楚?)因為我認為小辦公室主管是她,所跟周雅玲講合約到期等,我認為周雅玲會跟周采蓁講。」(原審卷三第70頁)。「(問:妳在同日偵查筆錄回答周采蓁不管業務,只管財務。你為何這樣說?)我認為她管錢就是管財務。我領錢跟她領,所以我認為她管錢。」、「(問:妳所經手的投資人有無交現金給你狀況?)有,我把現金丟到合約,連袋子封好直接交給張欽堯。張欽堯或周采蓁都有過。我會看周采蓁在不在公司,不在我就交給張欽堯。親手交給周采蓁次數,六年來應該滿多次的。」、「我不只交周采蓁,也交給周雅玲,因為她都不在,但我會封好、在封口簽名,除非辦公室都沒人,我才交給張欽堯」、「(問:你有親手交周采蓁?)應該有。」(見原審卷三第71頁)、「(問:妳在同日偵查筆錄稱調查局來查以後,東西搬到小辦公室,很多事情就無法直接碰到周采蓁,要電話聯繫,要交的資料就放在中信昌公司總機櫃台,有一個公司總務會固定跑兩趟來收將東西交給會計部門的周采蓁,你的陳述實在?)實在。」(原審卷三第72頁)。 ⑶證人張庭瑜身為業務副總,招攬投資人加盟出資後,就客戶合約書面處理、利息、業務佣金之計算及現金發放或領取等作業流程所涉及問題,不會逕行找總經理吳國昌,另業務部門主管也不直接負責處理行政事務,而是會由行政部門即被告周采蓁的小辦公室處理,均顯見管理投資人合約、收付現金支出部分,均由被告周采蓁所在行政辦公室負責。 ③證人即行政部門工讀生周雅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如果有人將東西交給我,周采蓁在的話,我就交給周采蓁,吳國昌在的話,我交給吳國昌」(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 卷二第174頁)。亦稱客戶的中信昌公司合約文書係送交被 告周采蓁處理。 ④被告張欽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天天到中信昌公司,周采蓁我知道他是吳國昌女友,我認定她是出納,因為有時我們各組獎金有時拿現金拿給吳國昌,有時吳國昌不在,獎金發放的話,我們會找助理、總機,周小姐在的話,我們會拿給她。」(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 ⑤被告徐浚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每天去中信昌公司。不清楚中信昌公司有無會計部門,但早期領獎金有找過周采蓁,我負責業務,早期我進公司,公司架構不是很明確,最早領獎金我是找吳國昌或張欽堯,他們也會指示我找周采蓁」、「拿錢要簽收,有寫金額,周采蓁要我簽名」(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我的佣金跟周采蓁簽收,周采蓁不在的話,我就找張欽堯或吳國昌。」、「(問:當天就可拿到佣金?)業務跟我說還沒拿到佣金時,周小姐常不在公司,我會先問張欽堯怎麼辦,張欽堯不在我就找吳國昌,他們會發給我,如果周采蓁在我就找周采蓁,次數滿多的。」、「我所知每次領錢都由周采蓁負責,初期我進公司張欽堯跟吳國昌他們這樣跟我說,所以我這樣做,因為我也不知道要找誰拿錢。」、「(問:張欽堯跟吳國昌跟你說要錢就去找周采蓁?)對」(同卷第74頁),與證人張庭瑜、張欽堯證述係自被告周采蓁發放領取業務佣金或獎金之情形符合。 ⑥證人即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副總李派潢於調查中供稱:「我及協理每件成交收取2千元報酬,由客戶匯款至總公司 ,再由總公司計算酬勞匯款予桃園分公司行政黃琬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由黃琬婷提領發放,或由專人至臺北總公司向會計周采蓁領取現金」(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 ⑦證人李派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周采蓁常在臺北總公司出入,我去有遇過她」(原審卷三第48頁)、「(提示102 偵3522卷一第131頁反面,問:匯款帳戶有三個,並且有記 載會計是周采蓁小姐,會計助理是周雅玲,且註明桃園公司的匯款金錢及契約,皆由這兩位處理,這份資料誰整理?)前面資料是我們公司大家一起處理。131頁反面是第一次看 到。」、「針對帳號是正確的,至於契約和匯款是否由周采蓁跟周雅玲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最主要我還是業務的部分對吳孝昌,公司助理就是直接跑銀行做匯款。都是助理黃琬婷處理」、「(提示同上卷第124頁反面,問:你在調查局 製作筆錄時,提到業務人員每一件的報酬是由總公司計算酬勞後匯款到黃琬婷帳戶,再由黃琬婷提領發放或由專人至臺北總公司向會計周采蓁領取現金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因為都是助理對應,助理是總公司支付薪水,所以助理是對總公司。」、「(問:為何提到『會計周采蓁』?)可能因為當初的認定是這樣。黃琬婷因為都是直接對總公司,有一位周小姐,所以我認為是她。」、「(問:黃琬婷有跟你提過業務人員的酬勞要找臺北總公司的周小姐處理?)我們所有的程序都這麼做。」(原審卷三第52頁)。 ⑧證人即曾任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行政人員之黃琬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到102年10月在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 任行政會計。工作內容:業務人員的業績核算、出勤核算、向臺北公司請款大樓管理費、電話費、郵務費。」、「客人匯款到公司,我先傳真單據,請臺北公司會計小姐核帳,再把業務報酬匯給我私人帳戶,我再提出來給桃園區主管李派潢,主管再交給業務員。如果(客戶給)現金,會直接把(業務)報酬扣掉。」、「臺北公司會計是周采蓁」、「跟周采蓁連絡的內容,偶而會問到投資人的每月利息的發放,投資人有意見,我自己核算不出來時,我會問周采蓁,他會跟我說他計算的日期是何時到何時、天數,我就會自己去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客戶繳現金直接扣掉,我 存進去會跟周采蓁講,有扣掉給業務的報酬。」、「跟周采蓁都撥打公司的分機聯繫,如果她不在,我會問有看到周小姐進來嗎?我會先跟主管(李派潢)說我聯絡不到她,我會儘可能儘快聯繫她。」(原審卷三第112頁)。 ⒍被告周采蓁亦經手處理中信昌公司分公司之薪資、人事打卡、零用金明細等表單資料: ①被告楊錦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每月要把新竹分公司人員的出勤卡片、零用明細交給周采蓁。」、「新竹分公司每月10號外勤要領全勤獎金,卡片要交給他,每個月新竹分公司管理費、電費發票要統一,總機鄧蓁會封起來,我開會時大部分交給周采蓁。」、「(問:你為何知道要交給周采蓁?)新竹總機鄧蓁跟我講的」、「早期是用寄的,後來98年5 月之後慢慢的因為我要跟吳孝昌開會,所以總機託我帶去,上面有寫要給周采蓁。」(原審卷三第58頁)。 ②被告楊錦火亦提出傳真給被告周采蓁之客戶帳戶、存款單入金資料(見原審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9至92頁), 其中,同狀提出99年8月27日「TO周小姐的」客戶楊衣帆出 資之存摺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之傳真文件(原審103金訴 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9頁),以佐其說。 ③被告楊錦火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我傳真的周小姐是周采蓁,因為她第一個月租金計算有誤,跟周小姐連絡過,周小姐請我把客戶存摺影印傳真給她,所以上面有傳真日期。」(原審卷四第109頁反面)。 ④此外,亦有中信昌公司職務內容表在卷(原審103金訴48被 告答辯書狀卷第88頁),其上記載:「882專案執行副總吳 孝昌」、「886總公司會計(2點後聯絡)周采蓁小姐☆掌管薪資、全勤打卡片、零用金(明細每月1號整理好給楊副總 帶上台北)」、「9總總機小依」、「03-335**55# 9桃園分公司總機小婷」、「會計室傳真02-2721-**15周采蓁小姐、周雅玲專用」。 ⑤證人黃琬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楊錦火104年11月 20日書狀附件1,問:附件1的分機表上面記載總公司分機 886是總公司的會計周采蓁,後面有他職務內容記載,這部 分跟你接觸的周采蓁工作內容相同?)對。下面記載桃園分公司小婷是我,電話正確。最下面記載會計室傳真,是周采蓁、周雅玲專線的傳真」(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提 示102偵3522卷第126至131頁)這份資料我做的。用單號區 分他投資哪個項目,露營車或嘉義、金門土地、投資單位、客戶地址、經辦業務是誰。只要有一張單成立,我就把客戶資料、投資項目、金額建立,這樣我比較好管理,客人何時到期、續約、解約。」、「(問:第131頁反面記載公司匯 款帳戶,包括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及曾俊瑋兩個銀行帳戶,記載會計周采蓁,會計助理周雅玲,這張單子是你製作?)我不確定。但我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桃園區主管李派潢。」、「(問:關於周采蓁跟周雅玲工作內容上面寫的資料都正確?)資訊都正確。我們會問周采蓁他們匯到公司哪個帳戶,因有一陣子帳戶要匯到公司或曾俊瑋帳戶。」、「我曾到台北總公司跟周采蓁領過現金」(原審卷三第113頁) 。「我薪資請領都是要經由周采蓁,因為我出勤表都是給她,周采蓁會把桃園的薪資匯給我,給我一張明細表、請業務簽收。」、「業務員出勤卡、我整理好的這個月業務員成交幾個單位。如果全勤又有成交,就按成交單位每單位2千元 計算全勤獎金給業務員。就是成交達到案子、出勤正常,沒遲到或曠職就有出勤獎金,以單位換算,一個單位2千元。 業務員的佣金及全勤獎金匯到我私人帳戶,我提領給主管讓主管發。周采蓁會給我明細誰多少錢,勞健保扣多少錢。周采蓁匯給我時,有時會跟我講,有時不會。我自己的薪資也要製表,會包含在前面講的表格裡面。」、「我會問周小姐這個月的全勤薪資表是否過來了。就是剛剛我講的全勤獎金那張表,如果錢過來了,我還是需要那張表,我會拿給我主管。我算給她一張,但她也會核算過,正確後,她會傳真壹份她核算過的給我,但我不確定那張表誰算的,不過我都是跟她要那張全勤獎金那張表格。我不會跟周雅玲要」、「(問:妳知不知道妳向臺北請款的資料,送到臺北之後,臺北公司做如何的後續處置?)李派潢只要去台北開會,我會交給他,我請他幫我轉交給周采蓁;或我郵寄過去給另一位台北的行政助理劉慧萍,請她幫我轉交周小姐,要不然我就是直接在寄件包裹寫『台北周小姐收』。」(原審卷三第114 頁)。「員工出勤紀錄,一個月傳真給周采蓁一次。」、「客戶的匯款跟業務佣金資料,每天都要跟周采蓁聯繫。每天要更新,視付款狀況而定,我會看客戶付款方式,因為周采蓁不是每天進來,有時第二天才進來,找到她才能請領到業務報酬,我會製作一張表,我有時用MSN有時用傳真請劉慧 萍幫我轉交我製作的那張表,那張表上有業務名字、客戶名字、幾個單位,包括合約編號,放在周小姐桌上。」、「我們後續都會做這張表給周采蓁,因為我們要再確認過是否真的有匯這筆錢,因為周采蓁要去查證匯了多少錢。」、「(提示原審勘驗A卷第73之3頁反面,問:你所稱每日成交報表是否如卷附資料?)對,我就是做這個報表。」,就其任職於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自97年到102年10月,長達5年期間,有關業務員及行政人員之薪資、佣金報酬、人事差勤資料、或分公司零用金的記帳、製表、支付方式,係向總公司會計即被告周采蓁聯繫、送交文書、請領現金等事務,又中信昌公司分機表記載「總公司會計(2點後聯絡)周采蓁小姐 ☆掌管薪資、全勤打卡片、零用金(明細每月1號整理好交 給楊副總帶上台北)」(原審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 88頁)等內容與其實際執行事務情形相符,投資客戶匯款跟業務佣金資料亦係聯繫提供給周采蓁核對入帳金額等情綦詳,與被告楊錦火所供之內容一致。 ⒎被告吳國昌定期有將多筆6萬元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到被 告周采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數筆大額資金交易,亦堪認吳國昌挪用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金供自己花用: ①被告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從何時開始我不記得,但我每月固定給周采蓁生活費六萬元,我要求周采蓁要到中信昌公司幫我一些忙,但這跟我提供周采蓁跟兒子生活費沒有關係」(原審卷三第30頁)。「6萬及18萬,就 是我給周采蓁的生活費。」(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我有印象是因為周采蓁好像是怕沒有固定的收入,在別的銀行那邊信用會不好,其實這一筆錢就是給他的生活費,不是薪資轉帳。」(原審卷三第38頁)。 ②戶名周采蓁0000000***65帳戶於查調範圍99年1月至101年1 月期間歷史交易明細,確有多筆交易備註「薪轉」之金額轉帳存入,金額分別為:99年1月11日6萬元,99年2月10日18 萬元,另於99年3月10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10月8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9日,均有6萬元入帳,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101 警聲搜1805號卷第239-248頁,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308-405頁)。 ③其中,並有多筆由吳國昌、周采蓁其他銀行帳戶轉入或以現金存入數十萬或上百萬元不等金額之現金存入,及股票交割款項之存入或支付的支易紀錄,經統計周采蓁帳戶裡35筆合計高達3,052萬7,169元的現金存入(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反面),另帳戶內資金多供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使用, 亦有二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可參(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309-393、406頁)。 ④被告周采蓁於調查中供稱:「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有2個帳戶 ,是提供給吳國昌買賣股票使用,我從不過問,中信昌公司的錢為何跑到我的帳戶,要問吳國昌。」、「平常存摺、印鑑都交由吳國昌保管使用,但我有一張提款卡,因我在中信昌公司所領每個月6萬薪水,公司也是匯款到我在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所以我平常會持提款卡提領生活費」(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頁);於偵查中供稱:「吳國昌會給我6 萬元生活費,他答應給我小孩生活費」(見102年度偵字第 3522號卷一第15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交易說明 寫現金存入,我確定是我自己現金存入,因為我想辦信用卡,我想要每月有固定收入,所以我備註寫薪轉,是我自己寫的,銀行幫我打的備註。」、「有時轉帳,但機率很少,他沒有拿給我就是可能請工讀生轉」(原審卷三第39頁),供稱是親自辦理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 ⒏證人黃康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投資房地產,我每件可獲得淨獲利25%為報酬,大部分都向吳國昌領,是領現金」( 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問:你於前開調查局筆錄提到有時要領取房地產獲利的報酬,如果找不到吳國昌,你會找周采蓁領取,有無這種情況?)有時需要資金會費用,吳國昌會叫周采蓁拿給我,但這個機會很少,大部分是吳國昌在時直接拿。」、「(問:你經手案件裡,有無由周采蓁擔任購屋人頭,你去接洽、成交的情況?)好像有一件。(勘驗筆錄A卷第7至9頁)記載支付周采蓁名義人3萬元,代表擔任人頭可領3萬元。在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有接觸過周采蓁。 我知道他是總經理吳國昌的女朋友。」(原審卷三第16-17 頁),證稱曾向被告周采蓁拿取房地產支出需費。又被告周采蓁亦有擔任房產之名義買受人。被告周采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投資,當初是吳國昌借我的名字去購買房子,買入後有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證件都是他在使用,後來又賣出。」(原審卷一第120頁)。此外,被告吳國昌投 資房屋物件之收入支出明細摘要簡表(原審103年10月13日 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頁、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經理欄位「吳國昌」、會計欄位則由「周采蓁」蓋印,亦有被告周采蓁簽發之擔保本票在卷,可見被告吳國昌動支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金炒房時,被告周采蓁亦有涉入多起交易。 ⒐又中信昌公司98至100年度財務報表(見調查證據十七卷即 向第一銀行土建融資審查資料卷所附之第57、70頁比較資產負債表、第58、71頁損益表、第59、72頁股東權益變動表、第60、73頁現金流量表、第61、74頁盈餘撥補表),其上顯示中信昌公司「主辦會計」為被告周采蓁之蓋印。 ⒑此外,周采蓁亦經手卷內扣案押物編號A34「匯款資料」( 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7-113頁)之付款憑 證,可見被告周采蓁應該是中信昌公司對外與交易廠商聯繫請款、付款業務窗口之一,對於中信昌公司打造、出租露營車等業務資金進出狀況並非毫不知情: ①95年9月28日至96年1月7月23日間中信昌公司匯款給「張美 月」的匯款單據(多數為被告周采蓁代理)。 ②「中信昌進貨明細VS升魁公司」(露營車計費) ③「馬蓋先郭'S」於95年10月20日傳真給「中信昌/周小姐」 之匯款收執聯,註明:「貴公司10月19日匯入本公司陽信帳戶,今日將該款轉匯至小熊渡假村」。 ④95年10月MOBY-DICK傳真「中信昌應收稅款」、「應收明細 」。 ⑤「馬蓋先」96年1月25日「TO中信昌/周小姐」附上貨物稅條文件。 ⑥被告周采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A34給張美月匯款部 分是吳國昌叫我幫他跑銀行匯款的,馬蓋先傳真給中信昌的周小姐部分,是傳真給我,我再轉交給吳國昌。」(原審卷一第12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提示原審卷扣押 物卷A34第112頁)轉交的那一張,不見得是我,我沒什麼印象,有可能是周雅玲,因為我們只是轉交,在做什麼我們都不清楚,因為有時吳國昌可能跟別人說就傳給周小姐,是要給吳先生我們不會過問內容就直接給他」(原審卷三第40頁)。 ⒒扣押證物編號A40,座位表上列有「886周小姐」,座位表上字體放大,與其他副總併列,該周小姐應即指周采蓁,而該辦公室,擺放有電腦可供查詢客戶繳款資料,亦係中信昌公司處理投資人契約書之核心辦公處所,又由座位表顯示,周雅玲與周采蓁在同一辦公室(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 附件卷第169頁)。被告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 中信昌公司公司的座位表,右上角『周小姐』是周采蓁」(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是被告周采蓁為共犯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吳孝昌身兼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與其兄吳國昌共同決策企劃「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再由其擔任該案專案經理,負責與全省各地渡假村接洽合作簽約事宜,本案期間亦負責聯繫、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進行人員教育訓練、激勵措施、宣達總公司政策及主持總公司月會等事務,並從業務員招攬投資款項抽取佣金報酬,另負責中信昌公司投資人入會、退會資料文書及自分公司收取款項等事務,亦兼有招攬吸收陳美珠等投資人之資金,均屬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之核心業務,此據: ⒈被告吳孝昌於調查中供稱:「約96年我應二哥吳國昌邀請,進入中信昌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先後從事露營車結合渡假村開發案、土地開發及飯店興建的開發。96年我負責中信昌公司與渡假村合作,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置放於渡假村,共同賺取租金的業務。97、98年開始,先後從事中信昌公司新竹辦公室、嘉義中埔鄉、金門料羅灣及金湖鎮港前路土地的買賣」、「我曾在露營車及飯店土地投資案各招募2至3個投資人投資,另我在中信昌公司營業人員教育訓練時,將露營車及渡假村合作案及飯店興建案的推展狀況告知營業員,以便他們在招募投資人時能充分告訴投資人公司實際工作資訊」(見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22頁)、「中信昌公司對招募成功的營業員會給予投資金額3%的獎勵作為佣金,營業員主管會給予1%,我招募成功的案子,吳國昌都有給我佣金,是用現金給付」(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23頁)。 ⒉被告吳孝昌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中信昌公司)沒有薪水,因為我負責管理、總經理交辦、聯絡,所以業務員有獲利,我就有佣金,每單位5百到1千元。」、「公司除露營車外,嘉義有飯店加盟,一單位125000元,投資人以租金每月獲利1%。投資人3年可百分之百贖回」(見10 2年度偵字第 3522號卷一第146頁)。其已供稱參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結 合渡假村開發案、土地及飯店興建開發、新竹辦公室的買賣,並在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教育訓練場合,亦在場講解中信昌公司業務推展狀況,其個人亦有對外招募部分會員,而從中領取1%佣金之事實。 ⒊被告吳孝昌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①「我進來就是做露營車,我總共談4個案子,有嘉義火炎山 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嘉義石牛溪農場、詩情畫意渡假村、台東小熊渡假村,我花兩年跟這些業者推廣露營車」、「進來公司是擔任露營車企劃,一開始是以格上跟和運租車為標準,在市場經驗值是以1台車125萬一般租金一個月以車子配備大約3萬5到4萬左右,一般3年後租賃公司會以半價買回或你把車子買過去,當時企劃時因為這些渡假村本身沒有開發票,本身買土地沒有資金,所以跟我們做租賃協定,目前這些渡假村都是以跟他們租賃為主,事情這樣子而衍生,所以後來找一般投資大眾,買1台車經3到6年我們租賃、管理 ,幫他們回收。這是我實際企劃的東西」、「後面土地部分包括我都有去看、參與買賣,基本上後面的工作因為到一個階段負責管理公司業務部分我從未否定過,這些都是總經理交辦我做」(原審卷三第217頁反面、第218頁),被告吳孝昌自承參與設計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加盟專案的企劃及後續土地開發、買賣過程。 ②「我基本上在業務部分,李派潢是我一個好朋友,是我找進來公司」、「臺南、臺北、新竹我是跑外面」、「我負責新竹、桃園、臺南」(原審卷三第56-57頁),自承是中信昌 公司露營車專案負責人,到各區分公司處巡視查訪。 ⒋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供稱:「吳孝昌是擔任專案副總或經理,公司收取客戶購買露營車或土地持分款項時,他有時也幫忙三聯單上簽名,他也是按照旗下業務所做業務成交金額再收取1%獎金」(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 稱:「吳孝昌擔任副總經理,如果外縣市業務收到錢,會委託他收取投資的錢、或租金發放、時間到退單的合約」(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0頁),供稱被告吳孝昌亦負責投資個案之文書簽核及經手收取款項、租息發放資金、終止合約等具體事務之處理。 ⒌證人李派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或97年,吳孝昌介紹我到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吳孝昌介紹中信昌公司做露營車,都有實體的車。把露營車放在遊樂區,我們有租賃契約,露營車是做動產切割,有露營車收入支付買露營車的人。」、「吳孝昌是掛總公司副總。吳孝昌本身對於露營車投資計畫也都相當熟悉」(原審卷三第48頁)、「桃園分公司最高階主管是我,都是臺北公司跟我們說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中信昌公司臺北總公司我的主管是吳孝昌。就桃園分公司的業務內容,我要直接對吳孝昌負責。」、「桃園分公司所招攬的投資人,包括投資金的收入、或每月利息發放,我要製作表格給吳孝昌」(同卷第49頁)、「最主要我還是業務的部分對吳孝昌」、「公司都有助理,我們桃園也有一個助理,匯款都是助理處理,所有的帳都是對吳孝昌。桃園助理叫黃琬婷。」、「助理是總公司支付薪水,所以助理是對總公司,一般黃琬婷也是聽吳孝昌指示。」(原審卷三第52頁)。「我們業務上(總公司的窗口)是吳孝昌,帳的部分因為我不是很清楚,助理是直接對總公司。」(原審卷三第53頁)。「有『孝昌組』是因為我們有幾個區主管是他。臺北有一區,還有桃園、新竹、台南。吳孝昌會告訴我們公司目前的進度,還是業務部分。例如露營車的進度、飯店及公司未來遠景、公司未來要做什麼。」、「我一個月去一次臺北總公司開會,做月會,月會主席一般都是吳孝昌。我們會需要跟吳孝昌報告業務部分,公司無非要求把業務做好,如果不好要討論怎麼運作,我們會問公司目前進度如何,大概是這樣。代表新竹區報告的是楊錦火,台南區是羅振昇」(原審卷三第54頁)。「(問:如果是一個客戶中途要解約,要跟你們反應,你們再跟臺北總公司誰反應?)如果是這樣,我會直接跟吳孝昌反應。」、「業務佣金的收入,我們核算完會給臺北總公司,佣金部分對吳孝昌。就我的部分是領現金,是總公司匯到助理黃琬婷國泰世華銀行私人戶頭,黃琬婷領現金給我。」(原審卷三第55頁)。「我們的獎金部分是有業績產生時,匯款或吳孝昌撥放後,他們(黃琬婷與總公司)有一個對帳動作,我不知道他們跟誰對帳,對完帳,吳孝昌會撥款給桃園。」(原審卷三第53頁)。被告楊錦火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每月有北上出席被告吳孝昌所主持在中信昌總公司舉行之月會等事實(原審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吳孝昌主要綜理中信昌公司各地分公司事務,並與各區負責人聯繫、開會,以拓展中信昌公司在全省的業務。 ⒍證人黃琬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分公司主管是李派潢。吳孝昌是桃園區主管,比李派潢更上一級。吳孝昌是李派潢的主管」、「吳孝昌會跟李派潢說,李派潢跟我們說今天專案說了什麼、我們要怎麼做,桃園區有任何疑慮,我們會請吳孝昌到桃園區做幫我們做業務上獎勵或講解。」(原審卷四第113頁反面)。「(提示原審勘驗A卷第82頁桃園正式人員出勤報表)我有經手過這種報表,我製作過。這是傳給吳孝昌,他要知道業務人員每天有無正常出勤、訪客、在做什麼。」、「業務上會跟吳孝昌聯繫或接觸,有時他會跟桃園區主管、客服同仁勉勵說這個月舉辦什麼活動,希望大家這個月業績好一點,達到的話,我記得有一年他送黃鑽50分。」(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被告吳國昌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每月付給客戶的租息)大部分業務主管會核算出來,大部分是主管底下助理分層負責。我給吳孝昌多少,吳孝昌就給證人多少,這都有階級在,我只對吳孝昌而已。明細過來,我就照該給多少給他,剩下他想辦法匯款或匯到桃園,他們自己處理。」(原審卷三第56頁),是以被告吳孝昌會過目分公司上傳的人事、業務報表,並向各區負責人宣達業務上獎勵措施或講解疑惑。 ⒎在被告吳孝昌中信昌座位上扣得下列資料,均據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一第120至126、157至168頁),益徵被告吳孝昌對於總公司及中信昌公司各區處之業務績效、業務員獎勵措施、人事差勤管考、投資人資料、契約文件、嘉義土地興建飯店帳務等事務,亦均有實際經辦: ①編號A25「每日成交報表99、9起」、「99年11月全省當日成交表」、「99年12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編號A26「100年1月至9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A27為101年1月至9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內容同為「各地每成交報表」及客戶匯款單據的彙整(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至 73之4、78、81頁):記載全省各區處、成交單位、客戶姓 名、匯款金額、業務人員,空白處有書寫「OK!」等字樣。 被告吳孝昌就此於審理中供稱:「客戶資料如果我知道我會輸入,批註"OK"應該是我核對過,表示跟電腦資料相符」、「是總經理吳國昌交辦我,總經理不在的話,我就把客戶狀況用這個表格讓總經理知道一下,他就會過目。」(原審卷一第121頁)。 ②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 件卷第75至76頁):記載全省各區處成交業務單位數。 ③98年5月15日、98年5月7日會議紀錄表(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7頁),其上副總簽名欄有「Hero」之簽字。 ④99年「孝昌組」來賓出席表、100年5月18日「吳專案」來賓出席表(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9、84頁) 。 ⑤中信昌公司100年12月2日中信昌(100)中字第0000000- 000 號公告(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0頁)。 ,受文者為「中信昌公司『孝昌組』全省分公司」,主旨「100.12獎勵方案」,內容:「1.各區副理以至經理人員,若於本月仍未達成責任規範者,於下個月前往臺北總公司上班一個工作天。2.12/1-12/31成交者業務每單位加碼現金$1000、客戶SOGO禮券$1000。」,為公告業務達成業績之「激勵」措施。 ⑥傳真前來之「中信昌公司桃園正式人員出勤報表」、「每日全省暨業務單位統計」、「臺南正式人員出勤報表」(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2-83頁),證人李派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附件卷 第82頁)我有經手過正式人員出勤報表。是傳真給總公司的吳孝昌,因為我們業務人員會有一個全勤獎金,吳孝昌必須以這個為依據。」(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 ⑦「桃園業務贈品表」、「中信昌公司臺南組合約書登記表(露營車)」、「員工外出單-桃園100年9月1日、9月2日、9 月8日、9月21日、8月4日」傳真件5紙、「中信昌公司臺北 組合約書登記表(土地)」(吳孝昌本人有領取合約書)、「100年9月8日員工日報表」、「員工外出單-桃園/臺南」 (傳真)、「5月23、24、25、31日、6月1日(獎金、費用 )餘額表」2紙(經簽核「吳」)(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5至88頁)。證人李派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第85頁桃園業務贈品表)這是做激勵給客戶,有時過年他會做加碼動作,如果現在購買,我們會送客戶表上的東西。」、「是吳孝昌決定送哪個業務客戶贈品」(原審卷三第55頁),可見被告吳孝昌於巡查、督導各分公司業務之際,也會提供業務人員激勵措施。 ⑧編號A28「(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正式員工出勤報表(臺北)」、A29「(99年1月至99年4月間)正式員工出勤報表 (新竹)傳真」、A30「(99年1月至99年5月間)正式員工 出勤報表(台南)傳真」之文件(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 驗筆錄附件卷第89至91頁),記載新竹、臺南等區處業務出勤狀況(早會、夕會)及開發、拜訪、來客、成交(當日、當週、當月)之統計數字。被告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些資料都是工讀生幫我製作,分公司都會傳真資料到臺北,由臺北工讀生彙整好然後交給吳孝昌,有空時我會拿來看」(原審卷一第122頁)。 ⑨編號A31「到期客戶資料(100年)」、A32「到期客戶資料 (101年)」各1冊(均影本),內容為客戶之「買賣及租賃終止契約申請書」、「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2至93之2頁),其中,吳孝昌有受「許蕙帆」(附表編號1722)、「戴金蘭」(附表編號1607)等客戶之委任,在受任人欄內簽名,辦理契約終止事宜。 ⑩編號A37「中信昌公司人事資料」(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55至157頁),應徵人員的人事資料表或承攬契約上,有「孝昌」、「孝」、「吳專案」、「孝昌助理」、「孝昌組」的註記,被告吳孝昌於審理中供稱:「總經理不在,我看過簽的名,都是公司的內部資料,註記『孝昌』表示我看過我簽的。『吳專案』、『孝昌組』是公司對我的稱號,因為之前我負責露營車跟渡假村專案的企劃。」(原審卷一第125頁),供承有經手中信昌公司的人事業務。 ⑪編號A40「吳孝昌座位資料」1冊(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 驗筆錄附件卷第160頁反面至172頁),內有101年10月22日 銷售日報表、10月份收支、收款表、汪建辰客戶資料、中信昌公司100、101年資產負債表、還本付息計劃、飯店經營參數、營運假設99-114現金流量表。孝昌組人員99年2月打卡 表。臺南簽請孝昌專案審查核發「臺南支出表」。被告吳孝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臺南支出表是分公司如果沒有預算,如果總經理不在會傳到我這裡,我再轉給總經理(原審卷一第126頁)。 ⑫編號A41「吳孝昌座位租賃契約」(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附件卷第1至13頁):中信昌公司與火炎山(於96年8月25日簽立)、慶誼園藝公司(97年8月12日簽立)間有關露 營車之租賃契約書。 ⑬在被告吳孝昌座位扣得編號A46-A48之中信昌公司100年度臺北、桃園、臺南區之合約書、客戶身分證、存摺封面等資料(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61-71頁)。 ⑭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所附編號A46合約書資料(見該卷第24 -32頁),其上「單位主管」欄或「經辦人」欄均由「吳孝 昌」簽名。 ⒏被告吳孝昌亦經手吸收投資人陳美珠資金及轉手發放利息或租金的業務: ①被告楊錦火於審理中供稱:「吳孝昌曾多次跟台北、桃園新竹、臺南公司有提過希望把投資的錢匯到他的戶頭,在今年12月有一個客戶line給我一份關於桃園地區客戶跟投資人帳戶名冊顯示三個人:馬佳琳、陳可蒂、吳定賢,馬佳琳跟陳可蒂是吳孝昌助理,吳定賢是吳孝昌的兒子,這個來講裡面提到每月15日撥1200元到客戶的戶頭,由這個顯示這是投資金額」(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並提出LINE傳送陳美 珠帳戶交易圖檔資料(原審卷三第226至228頁)。 ②此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帳戶明細、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帳戶明細(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59、61、75、159、165、175頁),確有陳美珠匯入多筆25萬元 、37萬5千元不等投資款項之交易紀錄。 ③被告吳孝昌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那段時間是總經理吳國昌交辦請我把資金匯到我這邊的,這是事實沒錯」(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這件事情總經理知道這個錢,有些客戶 因為要節稅,本身不希望利息收入匯到公司有紀錄,所以客戶將錢匯到我這裡」、「總經理請我管理的人比較多,有些人可能是私房錢,所以匯到我這邊」。「(問:錢進你帳戶,銀行法部分是否認罪?你不只是企劃,你還有吸收資金?)我收受資金是總經理交辦。98年時吳定賢約7歲,這件事 我認罪,我承認有12萬5千元匯到我帳戶,利息的錢是公司 給的,我確定有些客戶因有特殊需求,本來要匯款私人帳號或不想讓家人知道會透過我的手,我對業務行為從未否定過,我確定錢有進公司。」(原審卷三第219頁)。 ⒐是以,被告吳孝昌是中信昌公司台北業務區及桃園、新竹、臺南等地分公司的業務主管,證人即桃園分公司負責人李派潢亦係其所招攬,收取分公司陳報投資金額及每月發放利息等資料,並定期在總公司主持業務月會,聽取各區處業務負責人報告業務狀況,討論業務改善運作,並指示總公司營運方向,亦受理作為核發業務人員佣金、全勤獎金依據的核算資料、正式人員出勤報表,及擬定、宣達激勵業務的獎勵措施或針對客戶之促銷方案。 ㈤被告張欽堯、徐浚堯:二人在中信昌公司職銜為「顧問」、「業務副總」,與顏國為分別帶領中信昌公司台北總公司三大業務組,教導下轄業務員推廣業務及招攬民眾投資,渠可從中抽取佣金。期間更代表中信昌公司接受媒體採訪,行銷公司吸收資金業務: ⒈被告張欽堯供稱:「中信昌公司在台北公司設有業務組3組 ,由顏國維、徐傑西(徐浚堯)與我分別負責,會計由總經理吳國昌負責,並指定前女友周采蓁負責出納業務。由於周采蓁不適任,目前改由我負責部分代收款項業務」、「我是負責教導員工如何推銷以賺取佣金為主,業務向人推銷RV露 營車、中信昌飯店土地及未上市股票之釋股販售,以每單位新臺幣12萬5千元,每一單位我賺取3%至5%的佣金,如果是 我負帶領的業務組吸收投資成功,業務員可賺取投資金額3%,我則賺取投資金額1.5%佣金,若是我自己簽訂的合約,則為投資金額4.5%佣金,這6年來我從業務員個案賺取投資金 額佣金大約3百多萬,但我並沒有個人業績」(見調查證據 一至四卷第17頁反面)、「我負責教導訓練,是指負責商品特色介紹,教業務員如何行銷及公司展望」、「中信昌公司一開始都每個月1%利息,支付投資者即一年12%的利潤,但 99年8月間調整為1年9.6%」、「掛我組裡的業務員連上班不正常的約有30餘名,但經常上班的有周美秀、王惠瑛、宗佩緩、湯雯筑、林慧明、鄭靜珮、姜美蓉、黃玉珠、吳淑真、張畢莉、周雅信與魏令喬」、「我約在99年間就幫忙吳國昌代收入金款項,由各組將散單或超過3時30分的款項交給我 ,經我統計後轉交給吳國昌,每天大約20、30萬元進帳」(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孫乃涵、魏令喬是我這一組的業務,我是他們的主管。」(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 ⒉被告張欽堯另供稱:「我為中信昌公司顧問,是吳國昌聘請我的,靠佣金,沒底薪」、「95年中信昌公司成立開始任職」、「自己有帶業務員,有4到5個,我每個單位抽3到5千元,每個業務找到一單位獎金固定2萬元,我可以拿到5千元,一單位公司就給2萬5千元獎金。臺北好幾組,桃園、新竹也都有人」、「我這組業務年紀較大,都是我朋友,業務找他親戚來,我就跟他說明,拿目錄給他們看,年利率12%,每 月1%」(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4頁)。自承在中信昌公司受任「顧問」職務之內容,包括帶領業務組,介紹中信昌公司商品特色,教導業務人員推銷露營車、中信昌飯店土地等,其可從旗下業務組吸收投資額賺取1.5%佣金,另其亦經手代收部分業務收取款項轉給吳國昌的事務。 ⒊被告徐浚堯供稱:「95年間中信昌公司董事長吳國昌找我到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至今」、「業務部門有3個組,由我、 副總經理顏國為及張欽堯在帶,我是負責業務的...主要是 推銷RV露營車及飯店土地持分」、「我並沒有底薪,每找到一個客戶投資一個單位,吳國昌就給我2萬元獎金,我再給 底下業務1萬5千元,差額5千元就是我實際的獎金。獎金都 是當天傍晚以現金向吳國昌或張欽堯領取」、「我記得我這組業務組招攬4百多個投資單位,金額近5千多萬元,我本抽佣約2百多萬元」(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33頁反面)。自稱 同為中信昌公司業務組之主管,依旗下業務組人員業績抽取佣金,並向吳國昌或張欽堯領取佣金。 ⒋被告徐浚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7年9、10月加入中信昌 公司,底下有3、4個業務員,工作內容是公司給我們商品,我們就去推銷。」、「給投資人報酬12%、9.6%,我們依公 司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68頁)、「我有從事業務,因公司有接受新聞採訪,包含上媒體雜誌,合約也有律師做見證,以我瞭解這是合法的行為,但目前我知道這部分我錯了,我也認罪。」(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 ⒌被告吳國昌供稱:「徐浚堯是按照他旗下業務員所做業務成交金額再收取1%獎金」(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其 於偵查中亦供稱:「張欽堯是我朋友,擔任顧問,如果我不在或在忙,他會幫我收投資人加盟的錢,如果有業務員收到錢會先交給他,等我回來,他再交給我」、「徐浚堯也是副總經理,兼差業務」(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40-141頁)。 ⒍證人即張欽堯旗下業務人員孫美虹(化名孫乃涵)於調查中供證:「我自95年間開始在中信昌公司兼職業務,招攬民眾投資,於98年正式在顧問張欽堯的業務工作迄今。」、「我是以『孫乃涵』名義擔任中信昌公司業務員,透過參加展覽及電話推銷民眾來投資中信昌公司。投資標的主要是RV露營車和飯店土地持分,每一投資單位都是12萬5千元,3年為期,每月可以拿到投資金額1%的利息收益,年息12%,100年間利息改為9.6%,101年7月中信昌公司針對已投資的會員,告知投資人是否有意願投資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每張價格6萬5千元,2年為期,每個月也可分得1%利息收益。」、「 我所接洽的投資人都是將投資款匯到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如銀行關門,投資人會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再交給張欽堯處理。」、「我沒有固定薪水,按件計酬,招攬的每個投資額3%就是我的佣金。」、「我招攬的業務,投資標的為土地及RV露營車,總金額約6千多萬元,我約領取600多萬元佣金(已更正陳述之數額)。只要客戶投資金額入帳,當日張欽堯就會將我的佣金以現金方式交給我,若金額較大,張欽堯匯款會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欽堯的業務團隊有7人, 成員尚有周美秀、蘇尚梅及王姐等。」、「投資到期後中信昌公司依照合約將投資本金全數退回。」、「100年12月27 日及101年2月10日元大銀行曾俊瑋帳戶匯款384萬1848元及 309萬8964元至孫美虹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這2筆是我的佣金,投資人為何綺華,另這2筆款項中各有100萬元是我先向中信昌公司支用,何綺華目前還有4千多萬元沒有到 期,何是大客戶,所我抽佣5%,這二筆投資金額約拿了4百多萬元。」、「(問: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料中,你以孫乃涵名義招攬了約3億元,如何解釋?)我覺得沒有那麼多。 」(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69-71頁)。 ⒎商業周刊96年5月份第1016期期刊置入行銷廣告(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0頁),記載:「張欽堯顧問 表示RV露營車從規劃到訂車、整地、水電、造景只須短短3 個月即可完成,露營車量產是為了因應市場需求,為了快速有效打造露營車,並讓廣大露營車愛好者都能擁有一部屬於自己的露營車,推出了『新遊牧民族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採取獨資或多人聯合委託經營,....公司將一輛露營車拆成十股每股只需求12萬5千元加盟金,即可成為露營 車的老闆。」,對於本件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之規劃執行,顯然知之甚詳。 ⒏扣案編號B-15光碟資料,亦經原審勘驗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66頁): ①「01.中信昌簡介.flv」,其中部分勘驗內容:「業者張欽 堯接受非凡電視台新聞記者訪問,表示1個月月產能30台(3:30)」、95年5月TVBS報導標的「投資新寵露營車3年投資報酬率達36%(5:58)」;業者徐浚堯實地介紹露營車設施 (6:51)、記者旁白略以:「1台造價125萬露營車切割10單位,加盟者每單位投資12萬5千元,每個月拿1250元,3年下來獲利4萬5千元,利潤高達36%」(7:24)、徐浚堯繼續受 訪表示:「合約簽3年,3年下來客戶可以選擇續約,或是我們用原價跟客戶把車子買回來,等於你原價買回來的話,賺就賺這3年的租金收入」(7:35)、97年7月中天新聞報導嘉義飯店露營車旅遊,業者徐浚堯向記者陳述渡假村結合RV露營車的景觀,帶動住房率提昇(09:22)。 ②「03.04嘉義飯店」檔案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分別為世新電視台100年10月31日、年代電視台的電視新 聞報導,製作人為張春雄,內容:中信昌嘉義花園渡假酒店投資7億、動土開工典禮等影音新聞,受訪發言人張欽堯, 吳國昌也有在現場。 ③被告徐浚堯於勘驗後供稱:「我們底下業務同仁張春雄所製作的影片,擷取各景點照片、新聞影片彙整的資料,當初我也不知道涉及違法,所以TVBS到我們公司樓下採訪,當時其他主管不在,所以我也接受訪問。」(原審卷一第166頁反 面);被告張欽堯則稱:「電視採訪因為總經理比較忙,叫我過去看,講RV車構造,是與電視台約去車廠及嘉義渡假村接受採訪。」(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 ⒐扣案編號B-11被告徐浚堯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信昌公司簡報、面試薪資檔案,被告徐浚堯供稱:「面試薪資是公司徵才資料,我們每個業務組的薪資由業務主管決定,此份面試薪資檔是我自己做的,是我這組內部的運作。」(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可見被告徐浚堯同為高階業務組主管,有決 定旗下業務組報酬的權限。 ㈥被告楊錦火負責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之副總,管理分公司事務及業務員,並與總公司吳孝昌聯繫,執行中信昌公司總公司宣達事項,亦有在新竹地區招攬許振哲、邱琇喻等不特定投資人出資: ⒈被告楊錦火供稱:「97年3月我進新竹分公司,當時曾俊瑋 是副總,我的主管是吳孝昌」、「98年3月間,曾俊瑋因業 績不好或其他因素離開中信昌公司,98年8月、9月回臺中另成立臺中分公司」(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5頁)。 ⒉證人即新竹分公司業務人員李春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是99年11或12月,我任職到隔年5月,我只做6個月。」、「我任職時,被告楊錦火在新竹分公司擔任副總,整個新竹分公司由他負責,負責所有業務跟業務人員的管理,楊錦火需要到臺北總公司,這是他們說所謂的副總開會。」(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 提示102他2158卷第5至13頁,問:這份簡報資料是否是中信昌公司的業務對外招攬投資時所使用的簡報資料?)對,而且還有一些影片可給客戶參考,當時由新竹的楊錦火副總提供。」、「我的業務報酬向楊錦火副總領」、「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工作人員包括副總,最高有到12、13人,一個行政人員,負責接電話、文件處理,兩名電訪人員,打電話給不認識的人邀約隨機行銷露營車或土地。剩下的員工是業務。」(原審卷三第107頁)。「我當初應徵業務人員,後來 因為我約一個月都沒有成交,楊錦火希望我發展下線,所以給我業務主任職缺才可發展下線」(原審卷三第109頁)。 ⒊證人許振哲證稱:「(問:你是在100年3月10日接到電話行銷,後來在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25日分別加盟12萬5千 元、25萬元?)是」、「(問:你到新竹分公司時,是楊錦火負責接洽?)是。新竹分公司位在竹北光明六路喜來登大飯店對面大樓內,...當時楊錦火說一年12%,每月領1%回來,一單位是12萬5千元,是買露營車的十分之一權利,我的 股票是楊錦火接洽的,露營車的部分是其他業務員跟我接洽。」、「文宣是業務員拿給我,電子郵件不定時會寄通知來,楊錦火還會自己打電話問我有無去收電子郵件」、「102 年10月底左右,楊錦火有找一位游律師在新竹開一個說明會,要找我們協調把加盟轉股之類的事宜」、「我所提出2012年10份的電子郵件,楊錦火本來就會不定時通知公司利多訊息,這個方案是說露營車本來簽約是3年,如果我們願意買 他的股票,他會以優惠的方式」、「(問:你買公司股票的原因?)因為他們說103年12月會上市,上市後預估股票每 股80元以上,現在買的話每月可以獲得利息1%,所以我在 101年6月27日買了2張,13萬元。上市是他們口頭說的,楊 錦火也有講過,...公司業務項目有提到103年底前要上興櫃」(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65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許振哲並提出投資露營車之中信昌文宣、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竹檢102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5至22頁): ①文宣記載:「93年專營RV露營車買賣、94年開放委託經營加盟與渡假村合作、96年併購新竹分公司(至今一家總公司四家分公司)、98年9月購買阿里山2700坪商業用地、100年委託中麟營造興建五星級飯店‧102年4月完工、100年5月露營車與阿里山五星級飯店委託經營加盟額滿、100年7月購買金門1600坪土地,計劃興建五星級飯店、101年4月購買金門金湖鎮商業區300坪土地,計劃興建觀光商旅預計102年底完工、102年中阿里山五星級飯店開幕」(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7之1頁)。 ②證人投資款均匯入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亦由曾俊瑋帳戶按月撥付利息(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 21-22頁匯款單、第40-45頁存摺明細)。 ③另提出投資中信昌公司股票之釋股文宣、客戶資料、股份買賣契約書、股票、公告聲明書、電子郵件、匯款單、公司業務項目(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0、23至31、70頁 ),客戶資料記載「組別:新竹、主管:楊錦火」。 ⒌證人即投資人黃彥良供稱:「露營車的部分是其他業務員先跟我們解說,我們有意加盟要簽約時楊錦火就會出現,我們簽完自己部分之後,他們再把合約送去台北總公司核章、用印,還有律師見證」(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65頁 )。「(問:你是99年12月25日接到電話,在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22日共購買了7個單位,共87萬5千元?)是。簽訂合約時,是楊錦火出面。我是在新竹分公司簽合約。當初他只說中信昌公司要找一個第三者顧問公司來做仲介,不是由中信昌公司自己去付款給我們,所以簽約時才會簽二份。當初對方說公司有股票上市櫃的需求,所以希望帳面要比較乾淨,他每月支付我們1%的部分會讓帳面看起來不那麼乾淨,所以找固揚公司來處理資金部分,讓中信昌公司帳面比較好看」、「我有參與公司的說明會活動,有實地去看嘉義酒店及露營車,所以簽約時沒有懷疑。」(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66頁)。 ⒍證人黃彥良提出文宣、中信昌及固揚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公告(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5-45頁),其中: ①「中信昌RV露營車」文宣記載:「固定12%利息,即每月1% 利息」、「一單位125000元,每月領1250元」(第5頁)、 「三年一到,退還100%本金。」、「一單位12.5萬元,每年領1.5萬元,三年領4.5萬元」(第6頁)、「每台露營車125萬元,分為十個加盟單位,每加盟單位12.5萬元,加盟簽約三年,可續約一次」、「三年期間,每月15日匯入租金收入。租金以年息12%計算,3年共計36%」、「三年期滿如不續 約,100%退還本金,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第7頁)。 ②證人投資款係匯入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14頁匯款單、第18頁存摺明細) 。 ⒎扣案之: ①業務填載為「楊錦火」之「每日成交報表」(原審103年10 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頁)。 ②客戶「彭冬香」99年10月26日之基本資料表(原審103年10 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4頁反面),經單位主管「楊錦火」簽核。 ③99年11月份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原審103年10月13日 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5-76頁),記載被告楊錦火新竹區於99 年11月16日成交2件。 ⒏證人即投資人姜惠瑩供證:「98年5月20日、6月1日、6月29日、8月20日及99年7月27日、100年4月25日,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商品,金額共125萬元。」、「投資6次中有1、2次是將現金拿給楊錦火,由他交給公司,其餘都是匯到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一次楊錦火告知匯給中信昌投資要多付5%營業稅,為了省營業稅,可以直接匯給固揚公司登記人曾俊瑋,所以我匯了25萬至曾俊瑋帳戶。」、「98年4 月楊錦火向我推銷露營車,每部價值125萬元,為減輕投資 者負擔,每部車分成10個單位,每單位為12萬5千元,保證 每一投資單位年報酬率12%,每月報酬率1%,每單位每月保 譺可獲得1,250元租金,為期3年無條件取回,或到期後再行續約3年,6年後取回本金,不得再續約。6次投資,每次都 有與中信昌公司訂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及與固揚公司訂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中信昌公司每月15日將1%租金匯入我指指定帳戶,第一次投資在101年5月20日到期,已辦理續約。中途如解約,依露營車買賣契約第6條,取回買賣金的50%、60%、原價、現況議價等。」、「楊錦火告知投資者僅是所 有權人,並不能經營露營車租賃業務,故將全權委託固揚公司辦理租賃,所以才會簽2個契約。」、「投資從未取得發 票,露營車僅是車廂,並無動力,無車籍,只在買賣契約書上標示露營車的型式及底樑號碼。」、「我只有介紹我姐姐姜秋嬉,她投資75萬元」、「我曾向楊錦火要中信昌公司的財報,但他從來沒有拿過公司財報給我看,不過他在98年向我推銷時,曾表示中信昌公司將要上市上櫃,但直到今日沒有上市上櫃的訊息」(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9頁),並 提供中信昌公司買賣契約書、固揚投資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75、380頁)在卷。 ⒐證人即投資人姜秋嬉中供稱:「99年7月27日匯款25萬至中 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是投資露營車的現金,98年4月13日妹妹姜惠瑩邀約共同投資,每單位12萬5千元,我同意便存款至該公司帳戶。我總共投資3次,每次針額 都是25萬元,總金額為75萬元。中信昌公司給投資人的報酬率為年報酬率12%,每月報酬率為1%,每月按投資金額給我 租金,以固揚公司名義匯入我郵局帳戶,有訂契約,契約是楊錦火交給我妹妹再轉交給我簽署。契約書中有訂定合約訂滿1年以上2年以下解約,中信昌公司以買賣價金50%買回,2年以上3年以下,以60 %買回,3年以上4年以下,以原價買 回,4年以上,以標的物現況議價買回。中信昌公司從來沒 有開發票給我。」(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32頁; 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83頁)。 ⒑證人即投資人邱琇喻具結證稱:「我投資50萬,每月固揚公司帳戶會匯利息百分之到我戶頭,年息是百分之12,...我 當時是將現金交給招攬的業務員楊錦火。我有2份合約,一 份是在竹北市星巴客樓上4樓辦公室簽,一份是楊錦火到我 公司去簽。」、「我約一年時間沒有刷本子,今年才發現利息沒有入帳,我打電話給楊錦火,電話是別人接,並說沒這個人」(竹檢104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第3頁)。 ㈦被告張庭瑜自96年9月間起經被告張欽堯的介紹而加入中信 昌公司,依先前公司職銜而列「首席業務副總」的職稱,其自身投資2百餘萬元,有開發鍾宜娟、劉又華等業務人員, 及透過親友及產業界人士而介紹陳錫斌等約20位投資人出資,投資金額總計將近8千萬元,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其可 獲得現金2萬元的佣金: ⒈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供稱: ①「我從96年9月開始任職中信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 找加盟商。當時是露營車找加盟,一台車125萬,分成十個 單位,最低門檻十分之一的持分,每月支息1%,三年依約買回。一直做到102年8月14日晚上9點多,我接到張欽堯電話 ,說利息付不出來,要延到9月中旬,之後不再續約」、「 中信昌公司除了用露營車加盟外,之後有嘉義中埔土地及金門土地,一坪就是一單位,12萬5千元,支息每個月1%,但 中間有將近半年時間支息年息9.6%」、「露營車跟嘉義土地時間有重疊,露營車從96到98年底或99年初;嘉義土地從98年下半年到100年;金門土地從100年到結束」、「我是請朋友或相關產業人介紹投資人,佣金回饋給介紹人」、「我中間有升遷,最後我擔任副總,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我可以獲得2萬元,都是拿現金」、「我事實上大約介紹20人投資 ,投資金額將近8千萬元」(見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自承擔任業務,並透過友人及產業界人士開發中信昌公司客戶(對照如後述透過任職保險公司陳貞志招攬劉雲英、王進平等人投資),於中信昌公司102年8月間無力續付租息前,亦是由被告張欽堯轉知而得知訊息。②「88年間跟張欽堯是同事,後來張欽堯離職,張欽堯在88到96年間不下三次邀我進中信昌公司上班,在96年間有次我找張欽堯聊天,我跟老闆吳國昌談過後,講的都很合邏輯,我就答應進公司上班,擔任首席副總。96年9月1日到職當天,我朋友就投資了,我就一直開始在公司裡工作,陸續也有客人、也有帶一些下屬。」、「我個人投資200多萬,有露營 車跟嘉義、金門土地,現在名下還有3個單位」、「我的朋 友、家人透過我投資約有7千萬元,加上下屬的將近8千萬元」(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5至6頁)。可見早在96年9月1日起即經被告張欽堯介紹加入中信昌公司,擔任首席副總 職位,亦有帶領業務下屬。 ③「我之前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之前職位蠻高的,是首席副總,中信昌公司就照原職稱給我。」、「到中信昌公司時,人最多有8、90人,公司有總機1人,財務會計2到3人,有顧問張欽堯、顏國維、徐浚堯、林信樺辦公室5、6間,有些是在中南部,總經理吳國昌的辦公室,其他我們在比較開放性的辦公室,有掛副總如我共3、4人,協理好像有葉雪雲,較資深在帶人約3個左右,掛經理要問張欽堯,約有10來個人 ,副理比較不穩定、資淺,新人來幾乎都是掛副理,待比較久約2、30個。」、「我的上司是張欽堯,下線有副理鍾宜 娟,我把她升到協理,劉又華已經離職,其他就是我請的一些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整理資料、打電話、接待客戶、電腦繕打」(103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70頁反面)。益徵被 告張庭瑜對於中信昌公司業務層級知之甚詳,又透過產業界人士轉介,亦聘請助理,有相當招攬業務能力及實績。 ⒉被告張庭瑜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曾在中信昌公司任職,因為之前我在別間公司擔任副總,所以他印中信昌公司副總,公司副總其實有20名左右,在這任職六年期間我帶過的下屬前後離職大概五名左右,後兩年完全沒有帶任何人,所以後2年我大概一週進公司2次。」、「在中信昌公司負責業務招攬投資人,我的投資人主要是購買露營車、嘉義土地,金門土地大概一點點」、「在中信昌公司沒有固定薪資,是推銷客人才有佣金。之前帶下屬有佣金」(原審卷三第66頁)。 ⒊被告張庭瑜供稱:「中信昌公司平常是上午10時到下午6時 上班,但因我在公司沒有領固定薪水,不用按時上班,平常每週會去公司2、3次,每次大約待半小時」、「因為兼職人員自己投資沒有獎金,所以我曾經用人頭投資,為我母親羅蕊、女兒謝易珊與張顥霈、乾女兒吳芃諭、友人孔祥毅、李亮輝、鍾宜娟」(調查局證據資料一至四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原審103金訴48卷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6頁及整理的附 表投資明細)。可見被告張庭瑜雖實際出資,但為賺取介紹獎金,以人頭名義登記投資,顯然知悉中信昌公司是以顯不相當報酬,吸收不特定人資金為業務,始會如此擴大組織體系。 ⒋證人陳錫斌供稱:「97年1月8日開始,自稱劉又華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中信昌公司可以投資,每個月有1%,有時是說一年有12%到15%的獲利,後來中信昌公司就透過張庭瑜跟我聯絡,每個月都打電話叫我來投資,我投資了2千多萬元,有 贖單一次,每個月利息也都有收到,到期繼續轉單下去」、「(問:為何認為這個可以投資?)因為利息蠻高的,張庭瑜一直跟我蠻接近的,後來變成朋友了,就想說去投資。」、「目前還有2千5百萬元未贖回,包含我妻女的。我投資大部分是露營車,少部分是土地」(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 第7頁)。 ⒌被告陳貞志供稱:「張庭瑜轄下一位女生介紹我中信昌公司投資,我投資387萬元」(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81頁反面)。 ⒍同案被告陳貞志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租賃契約書、中信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信昌連鎖飯店銷售資料(原審103金訴48被告答辯狀卷第21-31、45-56、59-67頁)。 七、中信昌公司所支付租息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 ㈠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 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按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民間利息雖或有至二分利甚至三分利者,惟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 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亦即,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再者,行為人為「非銀行」,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其監督,然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已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又依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之的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綜上,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個案年利率介於8%至10%)、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個案年利為30%)、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個案年息約在6至32%)、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個案年利率介於8.3%至18%)、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週年利率為7.2%至24%)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中信昌公司RV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原先投資人以每12萬5千元對價為一單位,可按月收1%即1,250元的「租金」或「股息」,即相當年息12%的報酬,後階段契約 亦有約定年息9.6%的報酬,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如下書證可佐: ⒈98年8月18日中國時報全版廣告(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至73之4頁),記載標題:「RV露營車加盟專 案*租金優於銀行定存12倍」。 ⒉加盟商之權益圖例(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 75頁),記載:「前任檢察官現任律師履約見證」、「定存三年期」、「每月15號收租息(為期三年)」、「三年期滿選擇權:1.贖回(原價100%買回結清)2.續約(展期三年,原租息12%×3=36%)」。 ⒊「中信昌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原審103年10月13 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9至80頁),記載「包租36個月,月收租1%,年報酬率12%」。 ⒋96年5月份1016期商業周刊廣告(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39至140頁),記載「獨資的加盟金額是125萬 元...公司將一輛露營車拆成十股每股只需求12萬5千元加盟金,即可成為露營車的老闆。然後,委託公司租給渡假中心業者,...每月可以領回1250元的租金收入,以及每年一張 免費住宿券,總共可領3年36月,一共是4萬5千元的收入。 『租金收入高達百分之12,相較於銀行百分之2的年定存利 率,是一項保值又收入穩定的投資。在三年租賃到期後,公司退還金額12萬5千元加盟金費用,或者你也可以買回露營 車」、「中信昌的經營團隊,也正在積極規劃上市事宜」。⒌92年12月份卓越雜誌廣告(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 件卷第141-142頁),記載「吳國昌表示,為了更快速有效 打造露營車,並讓廣大露營車愛好者都能擁有一部露營車,於是設計推出『新遊牧民族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可採一人獨資或聯合委託經營,只要12萬5千元加盟金,即 可加盟露營車當老闆。透過專人清潔管理,以及中信昌公司提供3個月為一期的保固維修服務,將露營車租賃給渡假中 心業者,都可享有3年共36個月,每月有1250元的租金收入 及每年1張免費住宿券。3年租賃到期後,可全額退還12萬5 千元加盟費用,中信昌加盟專案租金收入高達12%,相較於 銀行的百分之2定存年利率,是一項保值又收益穩定的投資 利器。」、「目前為止,中信昌已接獲個人加盟經營專案每個月以20部的數量增加中;企業接單訂購露營車總量也超過3百部」,可徵被告吳國昌等人於之初,即透過商業性刊物 置入行銷廣告,推展業務,而以高息誘引投資人出資。 ⒍「渡假村休閒業者、中信昌、加盟商之三角關係圖」(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3頁),記載:「加盟者每a.每月收1%租金,1年12%,3年36%....」、「負利率、M 型社會來臨,什麼都在漲,錢愈來愈薄,同一筆錢您是否想過,如何兼顧保本+升息呢?」。 ⒎「渡假村營運分析」(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 第147頁),中信昌、加盟商營營車委託經營專案,中信昌 公司進行土地信託、露營車權認證,由大陸通商事務所葉大慧律師見證,配合渡假村通路出租露營車,另在「嘉義商業建地(飯店)」,2011年中信昌上興櫃,加盟商優先認購股權。 ⒏「中信昌產品架構圖」(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 卷第148頁),記載:「開放加盟投資:每台車125萬元,分為十個單位,每單位12.5萬起。年報酬12%,每月1%,於15日自動轉帳至指定帳戶。三年保證原車原投資金額買回。合約由律師見證並過戶產權」、「產權式土地(嘉義商業用地、飯店預定地)12.5萬/坪,共2200坪。年報酬12%,每月1%, 於15日自動轉帳至指定帳戶。三年保證原投資金額買回。合約由律師見證,專款專用信託」。 ⒐「中信昌委託經營加盟關係圖」(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 筆錄附件卷第149頁),記載:「1.車廠交車給中信昌、固 揚投顧(委託者)。2.中信昌租賃給渡假村(經營者)。 3.渡假村支付租息收入給中信昌。4.中信昌尋找加盟商(客戶)。5.加盟商完成加盟。6.律師見證露營車產權過戶加盟商名下及租賃契約。7.中信昌租息分配給加盟商。8.中信昌委託車廠維修管理露營車」、「加盟方式:一台露營車125 萬(可區分1-10個單位持有)。加盟期限:三年(三年後全額領回本金)或再續約三年。加盟金額:每單位12.5萬起。...租息收入:固定年利率12%,每月1%,每月15日租息發放。加盟保障:每部車皆由加盟者共同持分,有比例持分證明。」。 ⒑「各類型投資商品分析比較」(原審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 錄附件卷第150頁),記載:以成本12.5萬元基礎,「中信 昌RV:利率12%,一年15000元,三年45000元,每月固定租 息收入」、「銀行定存:利率2-3%,一年2500元,三年7500元,利息最低」、「債券型基金,利率4-6%,一年3750元,三年11250元,債券型是波動性最低的基金」、「不動產證 券:利率4-7%,一年0000-0000元,三年00000-00000元,一年才可分紅」,對收受訊息者,強化中信昌公司專案高利率且每月配息之優勢。 ⒒「加盟獲利表」、「RV露營車加盟委託代租代管收益分析」(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49、264-266頁),記載「中信昌RV利率12%(若含住宿券7折售出,年利率14% ),相較目前市場商品(銀行定存2%、債券型基金3%、不動產證券3-5%、海外基金負至20%)每月固定分紅」。 ⒓綜上,中信昌公司對外宣傳:敘明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委託者)、渡假村(經營者)、加盟商(客戶)間露營車委託經營專案運作模式,及客戶相對其他投資商品,並規劃跨足經營飯店旅宿業及公司上櫃,擴大事業版圖的遠景,許諾投資人可獲取穩健且較一般利率市場為高額利息。 ㈢查依上開投資專案契約存續期間相當每年有12%、9.6%不等 的利潤報酬,中信昌公司亦約定於3年屆期以買回名義返還 原本,參酌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98年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1.445%,未達2%,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並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所約定給付紅利、報酬為按月給付相當於年息12%、9.6%,甚至15%不等,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 ㈣又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依據。而中信昌公司自95年8月至102年8月遭查獲間, 投資人數、金額陸續增加,除臺北總公司外,在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各地設有分公司,自已具相當之規模,又本案附表所列共計達2,607筆資料,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中 信昌公司吸收準存款金額則總計高達24億1,670萬7,750元,投資人因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才出資,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客戶均大多因此超額利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㈤另中信昌公司將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經銷商之組織,並按業務推展成果給予佣金或業績獎金,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張庭瑜等業務行為負責人自身亦併同領取業績獎金,顯然公司除按年付息予會員外,同時需結算支其付業務及內部組織成員業績獎金,要非純以公司本業收入支應,復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對外吸收資金,亦可佐證上揭利息或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㈥至被告吳國昌援引民間借貸所約定利率慣習,及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利率上限為20%,抗辯本件中信昌公司支付年息12%或9.6%之利息尚非「顯不相當」之高利。惟: ⒈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 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 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 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 「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重利罪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銀行規範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 ⒉另按違反銀行法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 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 相當報酬」之情形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是本件約定之利率縱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㈦綜上,本件中信昌公司設計投資人依投入金額於合約存續期間,相當於每年可領取9.6%至12%之年息,所給付之利率相 較於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可認定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租金或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八、有關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因此,當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是否為否產生疑慮時,表示已有法律敵對意識之警覺,此時,其應探求是否已經確定違法。而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屬可避免者,並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指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一情,均有所認知是違法之情: ⒈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融資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又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前於89至92年間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308號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楊錦火前於91、92年間同因為非法招募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對未經許可經營金融業務為法所禁止有所認知。其他被告既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公示之營業項目均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或掛銜為公司高階經理或業務職務,或有經手相關合約書或投資款項,且執行職務期間長達數年,對於公司非經主管機關特許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有所認知。 ⒉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中信昌公司原以進口、打造露營車車體,出售或租賃予各地渡假村為本業,之後購買觀光景點土地,籌設建飯店拓展公司業務,然期間卻向不特定人宣傳露營車、土地持分投資專案、觀光飯店遠景,以中信昌公司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再轉租給固揚公司等「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形式外觀,將露營車、土地等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切割處分,以利對外吸收投資,實際上露營車、土地等資產仍由公司支配利用,最後無其他商品可供「租售」,尚以原股東張欽堯等人釋股對外募集資金,手法則均是以年息高達12%不等、保證固定配息、報酬為誘引 ,僅係以當時看好的觀光產業包裝作為投資標的,目的是藉以吸收大量資金,本質上自屬吸金行為至明,被告等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渠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故對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一情,當有所認知。 ⒊再依在中信昌公司業務員座位處查扣扣押物編號B-5教戰守 則、B-7副總張庭瑜經手王進平「中信昌露營車Q&A」文件資料(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78至193、195 至201頁),教導業務員先以同化立場、解決問題、激勵、 CLOSE、封口等步驟話術,誘引對方出資,並針對受訪人可 能質疑設題擬答。其中: ①「中信昌公司客戶Q&A」記載:「Q1、公司會不會倒?(是不是騙人的?是不是吸金?)」、「Q11、我的家人有過投資 別家被套牢,而且我聽說過很多人都有被害的怨言」」等設問,並有回答範本:「...中信昌公司在合法登記經營,你 在經濟部網站都可以查到公司相關資料,更有知名江東原律師為公司見證,所以合法性無庸置疑。每位客戶我們都會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是由二家公司擔保你,...」、「...很多非法公司都設下限多騙局來騙錢,所以選擇 一個合法又有獲利的管道更為重要了。中信昌公司創立於 2003年,研發一年多時間,獨立完成自製RV露營車製造生產技術,並取得交通部第一張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合法上路。目前合作渡假村業者有墾丁石牛溪農場及台東小熊農場,陸續增加中。...這是一種成功模式的COPY,讓你更沒風險 負擔。你所加盟12萬元,其三年獲利高達58%,每月領租金 1%,合約到期加盟公退還,是一項既沒風險又穩定保本的一項事業」、「二、針對合法性部分: ...公司合法登記無庸 置疑。這些是世貿旅展、漁人碼頭、公益活動、中天新聞、工商時報報導,我們所經營的景點都有詳細的介紹...合約 書都是經過律師見證及二家公司共同擔保你一個人,它的合法性保障性更是周全。」(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85-190頁)。 ②「中信昌公司客戶Q&A」記載:「7.那麼好的公司為何不貸 款自己賺就好?....一輛車回收期均在2年左右,我們預計 目的在全台設置2千台露營車,而公司也已有4千坪地開設自己的RV渡假棧,而且目前所有人都知道台灣未來以觀光產業最具爆發力,也唯有飯店業為未來十年最優質潛力股。所以公司希望能用更快速度來拓展版圖建立品牌,開放委託經營加盟,乍看之下好像公司利潤被剝削,但長遠而言,公司不僅有更充裕的資金來拓展事業版圖,更可以擁有一群忠心的租定客戶,且3年合約到期後露營車就屬於公司資產,而利 用委託經營加盟的合作模式,公司更可在短時間內加快拓展的腳步...若公司辦理車貸:1.須先有牌照15%費用。2.每年須繳牌照稅及做安檢,如此一來成本提高。3.以目前車貸僅能貸6-7成,以全額125萬來算...每月本利須繳3.9萬,因此較不划算,若跟加盟商租一部車僅需12%...」(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96頁反面)。 ③B-9「已曝光媒體」宣傳資料(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 附件卷第219頁):「露營車產權過戶加律師履約見證安全 又有保障」、「本公司絕對合法永續經營,若有任何違法不實~歡迎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查證」。 ④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不僅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亦同為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對外行銷開發客戶時,對方普遍疑慮之一。以中信昌公司保證定期高利之報酬,對照「高獲利、高風險」投資法則,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認知,均能立即聯想相關新聞報導批露非法吸金案件。業務人員經常面臨客戶類此提問,中信昌公司為求對外能自圓其說,或業務員回應論述觀點一致,始有如上教導業務員擬答之參考資料。況且,如有被告等人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該公司大可秘而不宣,而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展業務,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對於以高利率投資報酬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日後容或面臨如同鴻源事件最後求償無門之結果,恐有觸法之虞,是為法所禁止,均有所認知。 ⒋另據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供稱:「102年(應係101年之誤)調查局來查公司時,周采蓁就將所有會計部門東西撤離,說到附近另外租小辦公室,所以很多事情就無法直接碰到周采蓁,要電話聯繫,要交付的資料就放在中信昌公司總機櫃台,公司總務會固定跑兩趟來收,將資料交給會計部門的周采蓁」(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17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稱:「調查官跟我說來的時候,小辦公室東西都不見,他說猜測我們通風報信,所以在他們到之前就搬走。」、「聽說到附近另外租小辦公室,是聽張欽堯所說」、「偵查中所述實在,來收的總務高高、頭髮白白的,在公司很多年了」,被告吳國昌亦供稱確有其人(原審卷三第71-72頁),此情亦與卷內扣押物品目錄查無中信昌公司吸收 資金的完整帳冊等財務資料扣案乙節相符。顯然中信昌公司主要負責人於檢調執行搜索前,已知悉所為恐有不法,為免東窗事發人贓俱獲而移置公司大部分檔案資料,詎渠在歷經檢調機關搜索中信昌公司辦公室,並接調查約詢之偵查作為後,仍繼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在在足認被告等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指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一情,均有所認知。 ㈢被告吳國昌並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其餘被告係在可避免不知法律之情下,為本件犯行,而得減輕其刑: ⒈依本案租賃或買賣契約上所記載文字,鑑證人葉大慧、魏君婷、江東原律師均加註文字特別聲明:「律師鑑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調查證據一卷第341、408頁,原審103年 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13、116頁),「鑑證範圍:契約條 款之形式真正」(如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 144頁)。 ⒉證人即「鑑證」律師魏君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客戶(小熊渡假村)王經宇介紹認識吳國昌」、「印象中有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的契約擔任鑑證律師,內容的部分就是有露營車、金門土地。時間點是100年」、「我有去中信昌公司 跟吳國昌開會,跟他見面談。固揚的部分都是我去跟吳國昌談,因為吳國昌說他已經談好了。時間點應該是100年到102年。」、「他是說本來是葉大慧律師做鑑證律師,然後在處理,所以有給我看葉大慧律師幫中信昌及固揚做鑑證的合約,然後說他們現在想要我幫他們看合約,換德恭法律事務所幫他們做鑑證這樣。」、「吳國昌有說他們是業務在外面跑,跟客戶做介紹,那時後我本來有跟他們提說是否需要我們隨時去現場看、現場做確定,吳國昌說沒有辦法,因為有時候有地緣關係的限制,還有突發狀況比較多,他們可能很多人,所以我就說我們提供的服務就只是看合約而已,就是事前審約,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收費的部分我們是就他送來的合約,固定一個單位1千元。」、「不會與簽約當事 人見面」、「(問:鑑證的範圍只有到確認合約形式上的真正,不包括實際上是否真的有簽約行為,是否如此?)對,所以我們事前就去調中信昌及固揚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登記資本額及董監事狀況還有土地的一些資料。因為吳國昌有給我土地權狀,但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有異動,所以我有去調取謄本來確認。」、「契約上蓋律師章應該是簽約後,是我自己蓋的,他們會累積一定的份量後再送來公司讓我蓋印。」、「鑑證範圍記載『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意思就是我剛才說的我沒有辦法到現場去看,因為他們實際也無法做到,所以我只能確認契約的內容我有看過。因為他們先送印刷,我不知道實際內容有無修改,所以我審核過確認他們有無修改,修改是否為合法修改,然後我再用印。」、「他們事先會以我修改葉大慧律師為他們鑑證契約的範本,去跟當事人談及簽約,談完及簽約完之後我再確認有無需要修改或有無違法的地方,然後確認後我再蓋章。」、「(問:...你有沒有去審查這些契約會不會有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 等的問題?)我有跟吳國昌討論過。就銀行法的要件去做討論。其中特別討論到顯不相當。當時查到的實務見解有很多種,他們約定的利息並沒有到顯不相當的程度,所以我認為並沒有違反銀行法,我印象中他們算出來一個月好像1%。一樣在法定利率裡面,且我鑑證之前還有查到法院的判決認為一年12 %是合法的」、「(問:所查到可以支持你認為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的投資方案尚未達顯不相單當利息的程度的這些判決,當時是否三審定讞的判決還是尚未確定的判決?)該判決當時還沒有確定,但是大家一直提出來討論。所以才會拉出一個比例,要留一個空間在裡面。」、「我不太記得是何人主動提到這個問題一起討論。因為我記得討論當時現場還有幾個吳國昌的同事。」、「(問:你在跟吳國昌及吳國昌身旁的同事討論固揚公司跟中信昌公司的合約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時,你有沒有保證說他們公司所擬的契約一定不會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我們不能去做保證, 我們只能說風險比較低這個樣子,我並沒有出具書面,因為這部分在討論的過程中他們有找過其他的律師,除了葉大慧律師還有其他律師他們都有詢問過,所以他們才會說他們有詢問過這樣的計算方式是可以的。」、「問:討論公司的投資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時,你或者是吳國昌那邊有沒有人提到說實務上的見解還是有可能認定中信昌公司跟固揚公司所推出來的不管是露營車或者金門土地或者股份的投資方案可能會違反銀行法,有無提出反對意見?)當然有,因為也有一些認定為有罪的判決。要看每一個法官的見解。所以這部分也有讓他們知道。」、「(問:在討論當時有無跟吳國昌說,他們還是需要自己斟酌一下這個投資方案是否違法,因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有罪?)這個我們一定都有提醒,但是有的見解認為應該用銀行的利率去看,因為當時銀行利率以新臺幣來說是1.5%以下,但是吳國昌他們認為以市場任何商業行為來看,不管任何投資都會超過銀行的利率,所以他們說如果是用這樣的標準來看,那麼任何生意都不用做了。」、「(問:就中信昌公司吸金有執行名義的就有17億元之多,表示中信昌公司還有至少17億元的債務要還給人家,你說12%是否算高,否則怎麼能夠吸收將近20億元的本金?而且契 約簽立並不需要鑑證,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是否是要告訴投資人,律師鑑證就沒有問題,有無想過為何需要律師來鑑證?)未答。」(原審103金訴48卷二第70至76頁)。其 證稱以每投資單位收取1千元報酬代價,為中信昌公司與投 資人之締約行為進行「鑑證」,但僅書面審閱,並未實地與契約雙方當事人當面確認簽約之經過,其於受任當時亦僅與吳國昌會談,或調取核對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投資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卻未實地瞭解中信昌公司業務執行現況及規模,另於100年間與吳國昌會面時,雙方有特 別針對投資契約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進行討論,並口頭表示查詢實務見解有罪、無罪判決紛陳,無法保證契約不會違反銀行法,在場與會之人也有表示反對意見者,其經提醒吳國昌注意,惟吳國昌仍續行中信昌公司對外吸資金行為。⒊由上開證據可知,本件被告吳國昌曾徵詢鑑證律師有無違反銀行法一事,律師表示無法保證不會違反銀行法,然被告吳國昌仍執意為之。故本來對上揭事實欄所述中信昌公司吸金一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一情有所認知之被告吳國昌,既係直接與鑑證律師討論而確知並不因律師之鑑證導致不違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故被告吳國昌自無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之適用。 ⒋至於除被告吳國昌以外之其餘被告,雖如前述對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一情有所認知,然因渠等均未與鑑證律師直接接洽,因而確有可能誤信該吸收資金之違法行為為合法。然如前述,鑑證律師並非實際參與中信昌公司業務之人,所收取之費用亦係一個單位1千元,而非提出法 律意見書明確保證該等行為並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參以除被告吳國昌以外之其餘被告,如前述以話術吸引不知情之被害人投資等,顯見渠等對於是否完全合法,仍有存疑。從而,本院認除被告吳國昌以外之被告,有避免該等誤認之可能,得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規定。 九、吸收資金之總額逾新臺幣1億元之認定: ㈠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計有: ⒈中信昌公司迨至102年6月停止存戶贖回,102年8月停止支付利息。債權人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執行名義向金門、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告訴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協助聲請支付命令經確定者總金額為1,662,074,350元(即 附表一第一部分編號1-1531),有其於104年8月6日向原審 提出債權人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71至199頁,表內誤算為16億6307萬1350元,係因金額欄編號15陳豫成及編號96蔡明坤、269曾孟芸、686范民榮、1222孫保華、1225張冬富、1231吳碧玉部分誤繕;1400侯芬芳部分漏載)及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間的契約文書13宗(另卷外放)為證。 ⒉追加起訴及併辦卷內之投資人劉雲英、劉勤珍、黃彥良、許振哲、錢宏洋、陳貞志、張慧君、王進平等人出資部分(即附表一第二部分編號1532至1537、及2546張慧君、2591王進平部分)。 ⒊被告張庭瑜另代理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借名出資李長昆等人所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357號支付命令(即附表一編號2547至2590,支付命令見102偵3522卷二 第50至61頁,包括王進平、陳貞志二人部分,另參原審103 金訴48卷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8至101頁張庭瑜整理明細)。 ⒋併同未聲請支付命令之部分(附表一第三部分編號1538至 2542,即自調查局證據五、六卷內國泰世華銀行付息清冊等資料整理而出)及其他卷證可查投資人黃彥中、王霈珊、吳昭瑩、何清松、王嘉霖、魏辟有、徐靜戈、林明傳、蘇鳳柔、羅美雪、魯嫻慧、王子千、查美均、莫益南、莫林玉華等人另有出資金額部分(附表第四部分編號2543至2545、2592至2607)。 ⒌綜上,中信昌公司本件吸收存款已達24億餘元,犯罪所得已遠逾新臺幣1億元。 ㈡此外,復有臺北市調處調查局證據五全卷,內含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中信昌公司發放利息之整批借貸檔案及取款憑證之傳票資料,觀諸中信昌公司於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自固揚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53030****71帳戶、曾俊瑋同行053506****14號帳戶提取款項用作支付投資人之利息明細(每月含匯款手續費用)分別計: ⒈於100年8月15日提取4筆,共10,780,134元,1,808人次 ⒉於100年9月15日提取4筆,共10,947,640元,1,790人次 ⒊於100年10月15日提取4筆,共11,023,545元,1,813人次 ⒋於100年11月15日提取4筆,共11,233,999元,1,828人次 ⒌於100年12月15日提取4筆,共11,290,051元,1,835人次 ⒍於101年1月15日提取4筆,共11,558,799元,1,854人次 ⒎於101年2月15日提取4筆,共12,091,439元,1,892人次 ⒏於101年3月15日提取4筆,共12,290,057元,1,894人次 ⒐於101年4月15日提取4筆,共12,633,024元,1,923人次 ⒑於101年5月15日提取4筆,共12,705,870元,1,922人次 ⒒於101年6月15日提取4筆,共13,051,709元,1,967人次 ⒓於101年7月15日提取5筆,共13,366,234元,2,030人次 ⒔於101年8月15日提取6筆,共13,607,028元,2,157人次 ⒕於101年9月15日提取5筆,共13,352,995元,2,128人次 ⒖於101年10月15日提取6筆,共13,762,164元,2,276人次 ⒗於101年11月15日提取6筆,共12,886,862元,2,229人次 ㈢以上,中信昌公司支付投資人每月1%(年息12%)之利息, 每月均須提領上千萬元之現金支應,光以匯款方式付息部分,推算中信昌公司當時已收取投資人之資金(契約未屆3年 期滿部分)確實已逾13億元以上規模,亦可見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大抵仍呈現與日俱增的趨向。至於整批借貸檔案內支付投資人利息數額如有零數,亦係因投資人契約到期、續約、加碼、提前終止契約、締約時間不一等原因所致,則據:⒈被告吳國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合約是分段進來,合約有的是到期,金額會比較少。如果又續約,有增加,金額會比較多,我很確定是每月1%。」(原審卷三第9頁)。被告張 庭瑜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就我判斷,我們每月算一次,但合約到期可能月中或月底可能多出幾天,所以金額會不吻合。公司利息一年12%是早期,後來是9.6%,所以金額會不吻 合。」(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 ⒉被告楊錦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一開始一年有13%, 13%除以12,所以每月平均1點多趴,這是98年底有促銷。」、「中信昌公司是從16日到隔月15日為一個月,20日進去的人,租金只能算到15日,變成只有25天,到期日到了時後,我先領那5天,續約時再領25天,所以有誤差,但整合加起 來應該不會有錯。」(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 ㈣中信昌公司以販售露營車持分吸收資金始於95年,吳國昌、周采蓁自中信昌公司95年間非法吸收資金之始即參與,張欽堯亦自95年起即任職顧問,徐浚堯95年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吳孝昌96年進入中信昌公司,張庭瑜96年9月1日進入中信昌公司,均負責公司業務。曾俊瑋係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人,於98年4月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曾俊瑋個人帳戶供吳國昌使用,楊錦火於98年12月起任職中信昌公司,彼等自加入中信昌公司時起,迄至行為完成時,中信昌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亦均逾新臺幣1億元。 ㈤末按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 案被告陳貞志係中信昌公司外圍業務員,僅參與招攬投資人劉雲英、王進平出資中信昌公司部分,故以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成立共同犯罪,已如上述,故就其參與部分,犯罪所得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 ㈥計算犯罪所得不須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 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顯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即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1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併同參照)。又同 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信昌公司以違反銀行法規定準「收受存款」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期間,固依約定定期支付「租金」,屆期尚須返還本金(即合約書上買回)予投資人;此外,另須支付公司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獎金等相關成本,惟依前揭說明所示,在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時,均應予以列計,並無扣除之餘地。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既明,則被告吳國昌雖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至被告吳國昌及被告周采蓁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而請求本院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因本院並未認該條有違憲之確信,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特許設立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其以收受投資、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資產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租金或其他報酬,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 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得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中信昌公司是經設立登記有案之法人,而從事非法吸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又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犯罪所得金額已逾1億元。是核被告吳國昌、吳孝 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㈡犯意聯絡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總經理」(於101年4月變更登記後亦為負責人)綜理公務業務並掌控財務,為公司決策、監督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基於為發展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㈢共犯身分減輕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故此所謂『其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並不及於未實際從事上開行為之其他公司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 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孝昌為副總經理,其參與之部分係共同設計、企劃露營車以租代售加盟專案,訂定購買觀光區土地、興建飯店等投資計劃,再擔任專案經理人,負責接洽合作廠商及各分公司業之監督、召集會議;被告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則擔任中信昌公司「顧問」或「副總」,為公司業務組或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職司建制業務組或帶領、教導業務員行銷手法,對外招攬投資人,拓展公司業務,並從旗下業務員業績按比例抽取報酬;被告周采蓁未實際參與決策中信昌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吸收資金的業務,係擔任中信昌公司監察人。是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中信昌公司上開吸收資金犯行之負責人,乃係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吳國昌,共同基於為發展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吳國昌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集合犯 中信昌公司先後多次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所為之數次行為,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等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起訴效力所及 ⒈追加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楊錦火、張庭瑜自100年1月起,利用李春福、蘇文進、林蘭意、楊瓊輝等業務人員,招攬黃彥良、許振哲、劉勤珍及楊千懿、楊証凱、楊彣祺、楊玉琴、莊玉真、錢宏洋、張慧君等人匯款投資中信昌公司「加盟RV露營車」、「金門土地」等方案,被告張庭瑜另有招攬劉雲英之事實。惟被告張庭瑜自96年9月1日,被告楊錦火自97年3月起加入中信昌公司後,即與被告吳國昌等人共犯本件違 反銀行法之罪,另被告張庭瑜亦共同招攬投資人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此部分未據一併追加起訴,惟係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詢問此部分事實,並給予答辯防禦之機會,應一併審酌。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周采蓁等人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691、 7692、7695號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周采蓁4人 違反銀行法;103年度偵字第7694、7696號被告吳國昌違反 銀行法;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告吳國昌、張欽堯違反銀行法),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追加起訴被告楊錦火移送併辦(同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楊錦火違反銀行法),與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部分 本件除被告吳國昌外,均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部分,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人吸金金額甚高,且中信昌公司經營期間甚長,造成投資人損害極巨,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既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參與共同違法吸收資金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中信昌公司法人之 負責人被告吳國昌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依刑法第28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 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尚難謂允當。㈡原審未考量除被告吳國昌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外,其餘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均如前述,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容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訴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以中信昌公司加盟投資露營車、金門及嘉義土地開發觀光飯店、釋股等名義,再以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租金、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巨額積蓄化為灰燼,或因借貸籌資投入致負債累累,迄今民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求償仍無著落,更破壞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已然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間接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各被告項下所示之刑。 ㈡緩刑 被告周采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事發之際,年紀甚輕,雖屬共犯,然 並未實際招攬客戶,係因為身為被告吳國昌之女友,而受被告吳國昌指示為相關帳務處理;復因與被告吳國昌產下1子 ,由其獨自扶養等。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其受有教訓,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 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 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 ㈣從而: ⒈被告吳國昌部分: ①被告吳國昌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所得24億1,670萬7750 元,係中信昌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吸收存款,則中信昌公司名下之財產顯屬中信昌公司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國昌既係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就不法所得部分,自應在其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吳國昌所辯其已發放469,815,820元予被害人(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302、303頁附表二),認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且其亦有所投資,所收得之金額之投資亦有部分虧損,不應計入。惟犯罪所得應以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合併計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亦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國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其所發放之上揭款項係按契約所載發放之租金、股息,並不包括本金(本院前審卷三第378頁背面),其既非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自無予以扣除之理。 ⒉被告張庭瑜部分 被告張庭瑜就事實三、四所為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所得29萬5000元(招攬劉雲英投資所得佣金88萬扣除分予陳貞志之58萬5000元=29萬,5000元)及9萬元(招攬王進平投資所得佣 金45萬扣除分予陳貞志、劉獻聰36萬=9萬元)並未扣案,並據被告張庭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收取上開犯罪所得屬實(本院前審卷三第238頁;本院卷三第502-504頁),且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張庭瑜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庭瑜、同案被告陳貞志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推由陳貞志向劉雲英佯稱將原有投資中國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轉投資中國人壽公司其他理財標的云云,致使劉雲英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0日 依指示匯款262萬5千元、237萬5千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因認張庭瑜、陳貞志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蒞庭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審103金訴48卷二第42頁反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 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不法原因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3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庭瑜對於劉雲英投資中信昌公司一事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張庭瑜與同案被告陳貞志、共犯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劉雲英指訴陳貞志告知中信昌公司之吸金標的是中國人壽公司規劃理財標的,劉雲英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惟中信昌公司嗣後僅支付前半幾期利息,即未繼續履行,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為其論據(原審103金訴48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經查 : ⒈劉雲英因先前其他投資型保單虧損,因而經陳貞志、張庭瑜之介紹,而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持分,另由劉雲英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與固揚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明顯可以認知,簽約對象並非中國人壽公司,又倘係中國人壽公司其他理財標的,自不可能由中國人壽公司以外之機構為締約當事人,而中信昌公司自96年起即已推出吸金產品,顯非屬投資型保險商品,倘係中國人壽公司之其他理財標的,陳貞志應早已推薦,並得獨自領取保險業者支付佣金,而無須再由中信昌公司業務副總張庭瑜經手處理。 ⒉又由劉雲英與陳貞志、張庭瑜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乙方(陳貞志、張庭瑜)須確保甲方(劉雲英)於委託期間內獲得以下利益: ①甲方因右列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產生損失之金額,一半由乙方吸收。 ②委託期滿領回台幣262萬5千元及美保保額2萬7千元。 ③每月15日領回1萬1千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例如提供理財標的之公司倒閉等)乙方須無條件協助甲方追索相關款項。顯然劉雲英應確知投資的標的與中國人壽公司無關,以中國人壽公司之社經名聲及經濟規模,及對保險主管機關監理、保險安定機制、再保險公司財力等行業別信賴,一般人應不致有公司倒閉或將來求償無著之疑慮,而無另行與保險業務員個別簽署投資保證協議合約,益徵劉雲英於出資當時確實悉中信昌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無關,張庭瑜並未施用告訴人所指上開詐術,自無使劉雲英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即不能證明被告張庭瑜涉有詐欺取財之罪。 ⒊又張庭瑜招攬劉雲英出資後,劉雲英即於100年12月27日依 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 分行帳戶,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千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購買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持分,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13、214頁)、匯款回條(追加102他104499卷第17、53頁)可佐,告訴人並 領取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追加102他104499卷第18至27、48至51、54至57 頁)。是張庭瑜、陳貞志並非將劉雲英出資納為自己所得或進行支配使用,又中信昌公司於101年4月至102年7月間,有支付多筆按月於每月中旬19,000元之利潤存入,亦據劉雲英提出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追加102他104499卷第6、58至61頁),與中信昌公司透過業務員對外所宣稱之付息時間、方式無異,因此亦難認張庭瑜、陳貞志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向劉雲英招攬投資,或有詐欺取財行為。 ⒋是被告張庭瑜與中信昌公司行為負責人間實係基於非法吸金之犯罪故意,招攬劉雲英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 第29條之1所定之銀行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業如前 述,尚難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張庭瑜無罪之諭知。又因此部分檢察官固未上訴,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庭瑜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本院撤銷,爰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部分: 一、被告吳國昌收取中信昌公司向投資人所吸收資金後,並未全數用在中信昌公司原計畫之露營車或飯店經營事業,而另行擅自挪用充作自己投資股票資金來源,或支付酒店消費、周采蓁生活費用等其他用途,已如理由欄所述,其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吳國昌於98年至99年間,聘任黃康圃為專職經理人尋覓評估投資物件,混同自己或張欽堯、林信樺、吳孝昌、江東原、吳顯明、柏方等其他合夥人資金,再借用周采蓁等人頭名義買賣炒作多筆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松山區等市區精華地段之房地產,獲利納為己有或分配給合夥人,而實際掌握交易所得(如扣案物編號A-1至A-24共24物件之獲利明細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文書,並經黃康圃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其基於營利意圖而以他人名義為密集持續性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分散營利事業個體進行不動產財產交易數量之行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中信昌公司財務報表就公司向投資人吸收上億元投資款之會計事項漏未記載於負債項下,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參調查局證據十七卷第54至80頁,中信昌公司97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又中信昌公司持虛設行號之發票虛偽申報進、銷項稅額,被告吳國昌亦無法解釋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報稅之情(見調查卷一第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1 頁),吳國昌或其他被告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嫌。 四、投資人向原中信昌公司股東曾俊瑋購得中信昌公司股票之實際價格為每股65元,惟辦理過戶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手續時,均僅申報每股之單價為11元(調查證據卷十四第17至75頁之過戶明細表可查,另參見原審卷三第41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其間亦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吳國昌持上開登載不實中信昌公司財務報表及與嘉義地主張弘松虛偽簽訂價金為1億4,100萬元(實際價金僅4千餘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土建融資核貸,有第一銀行授信審核資料(調查局證據十七卷)、證人張弘松於調查中供述(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佐,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六、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於中信昌公司本件吸收資金期間,基於幫助犯意,以每件收取鑑證費用1000元之代價,為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之契約為律師鑑證或見證,惟鑑證之文義僅係為見證簽約行為之事實,並非鑑證該契約合法性之保證,然一般投資大眾並無法律專業知識,無從辨識,使中信昌公司得以藉此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而放心交付資金(參扣案物編號A-35廣告資料,如原審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7至149頁;扣案物編號B-9宣傳資料,如原審103.11.4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08至209、215至216、219、221頁、第238 頁反面、第252頁反面;追加竹檢102他2158卷第45頁),其中葉大慧、魏君婷所鑑證契約份數更逾千件(如附表鑑證律師欄位所示,江東原則為中信昌公司初期鑑證律師,因契約三年期間期滿,卷內無較完整契約可供比對統計份數),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涉有幫助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嫌。 七、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予以告發,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