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偉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間,任職心假期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假期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招攬旅遊業務及代該公司收取客戶支付之旅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趁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旅遊 團行程之團費現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侵占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2,000元。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心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薰漪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侵占明細及還款協議書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符合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 罪所得125萬2,000元,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因已與告訴人書立還款協議書私下達成和解,被告前已抵銷其佣金債權14萬4,295元並向告訴人給付 31萬5,000元(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所賠償之部分金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即79萬2,705元部 分(計算式:125萬2,000-14萬4,295-31萬5,000=79萬 2,705),依上開協議書和解內容,屬部分約定分期償還, 被告應繼續賠償剩餘款項,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為認罪表示,仍稱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且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量刑過重, 暨盼上訴審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俾利後續按 月給付和解金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和解後,仍應依約履踐按期給付,原審因予審酌,為免過苛而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於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理當按期履行和解約定,否則,告訴人仍得循民事救濟程序求償。㈡被告本件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於判決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生活狀況等,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開量刑,已屬最低刑度,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㈣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符,不得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旅行團行程 │金額(新臺幣)│├──┼───────┼───────┼───────┤│ 1 │00科技大學資訊│泰國畢旅8日遊 │59萬5,200元 ││ │管理系 │ │ │├──┼───────┼───────┼───────┤│ 2 │00大學資工系 │泰國畢旅8日遊 │24萬6,800元 │├──┼───────┼───────┼───────┤│ 3 │00大學觀光系 │泰國畢旅8日遊 │21萬元 │├──┼───────┼───────┼───────┤│ 4 │00科技大學企管│泰國畢旅8日遊 │14萬元 ││ │系 │ │ │├──┼───────┼───────┼───────┤│ 5 │00大學 │泰國畢旅8日遊 │ 6萬元 │├──┴───────┴───────┴───────┤│ 共計:125萬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