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宏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宏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本案發生地點為東嶼坪南側「四仔角與七尺門沙灘」之陸連島,本屬海洋國家公園之景點,被告事前已先向海洋管理處申請許可進行全島活動,且經規劃為賞景路線範圍,且依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規定,需以公文提出申請,範圍包括東嶼坪陸地、水域、礁岩,允許遊客進入觀景拍照,被告已獲得海洋公園管理處正式同意帶團進入活動,並無違反相關規定可言。雖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6 年7 月26日回函原審稱其所許可從事之環境教育活動,並不包含攀岩行為。然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解釋函文,被告帶團進入活動之區域為開放區域,如遇困難地形而為之攀登確保,乃登山健行混合技術之一部,並非屬攀岩行為。被告帶領團員進入案發地點區域所引導行進之路線,並無不當或危險,告訴人容雨君(下稱告訴人)不聽勸阻,自行脫隊攀爬岩壁,始不慎跌落受傷,無從苛責被告對其事故發生負有防止義務。 ㈡被告並未帶領團員攀岩,亦未違反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相關規定,當天活動係在東嶼坪海蝕平台欣賞夕陽,被告告知團員如欲欣賞更美的夕陽,可隨同被告前往後方的四仔角岩,但不可攀岩,該處雖為隆起之礁岩,但仍有較平緩的路徑可以行走,行進路線地勢平坦,無需備置攀爬或防護設備,此為國家公園管理設置問題,被告帶領團員前往該處,並無過失。 ㈢告訴人於行前已書具聲明,同意聽從領隊及工作人員之指揮,倘因不服指揮而發生意外,應自行負責。本案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因友人許志嘉攀爬至高處並對其招手,亦欲隨同前往,經勸阻不聽,仍執意前往,被告遂請教練許安慶注意其行動,教練許安慶亦請告訴人待其探查較為安全之路徑,告訴人仍自行攀爬因而受傷,被告受傷實與被告帶團進入該區域進行活動無因果關係,亦非被告所能預見防止,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㈠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被告帶領告訴人等團員,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嶼南側陸連島「四仔角」,並自海蝕平台處向上攀爬「四仔角」岩壁至中段處,告訴人見同行友人許志嘉已向上攀行至岩壁頂端,亦向上攀爬,過程中因抓握之岩石崩散,遂自高處摔落,因此受有兩肘部、右手中指、兩大腿、兩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他字第564 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第564 號卷第3 至5 頁),上情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帶領團員進入東嶼坪嶼進行全島活動前,已向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亦未使用破壞地表之工具攀爬「四仔角」岩壁云云,惟查:被告帶領告訴人等團員前往之陸連島「四仔角」岩壁,係屬「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計畫」範圍(特別景觀區),未經海洋公園管理處許可,禁止於特別景觀區從事攀岩行為,不論工具或徒手攀爬均非所許,目的係為維護遊客安全並避免地質景觀遭受破壞;105 年4月11 日許可之「自然探索與教育團隊」進入從事環境教育活動,許可項目並不包括攀岩行為,此有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106年7月26日回函在卷足憑(調偵卷第24頁),並有卷附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進入特別景觀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申請表、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105年4月11日同意函文、暨該函所附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及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計畫圖可稽(原審卷第51頁)。既然國家公園計畫圖已將東嶼坪嶼列為特別景觀區,「四仔角」又為自然沈積物堆積形成之陸連島,其地質景觀自有特別加以維護之必要,人為攀爬行為極易造成對該自然地質景觀之破壞,實不因是否使用攀爬工具破壞地表而有不同。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稱,案發當地地勢平緩易行,無須防護設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隨團教練許安慶於原審證稱,當時的活動是到海蝕平台欣賞夕陽,要上岩壁要以手腳並用的方式爬,走的方式沒有辦法,該處岩石蠻高的,其有去過海蝕平台4 、5 次,都沒有爬上岩壁過,岩石上面比較危險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職員朱巧雯於原審亦證稱,如果遊客僅是在海蝕平台走動,並不會加以制止,若有攀爬岩石的情形,就會制止,因為遊客所在位置很危險,且有攀岩行為,當時有進行口頭勸導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佐以卷附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網頁資料所載,該陸連島其中一側為寬闊的海蝕平台,平台上佈滿潮間帶生物,陸連島與海蝕平台均於退潮時才會露出(原審卷第102 頁),可見陸連島區域係長期處於海水浸蝕之狀況,且由卷附「四仔角」之照片(他字第564 號卷第19頁),亦可見該陸連島之岩壁陡峭,並無既成步道可供攀行,岩石表面凹凸不平、高低錯落,並有受侵蝕造成之溝痕、裂縫、凹洞,結構並非穩固,攀爬岩石極有可能發生割傷、碰撞或自高處跌落之意外;況被告所填寫申請許可進入活動之上開申請表附註欄第三點更載明,特別景觀區多為地形險峻,申請進入者應自行負擔安全問題(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告對於「四仔角」陸連島之岩壁陡峭難行,且屬受保護之特殊地質景觀,長期受海水浸蝕,不適於遊客自行攀爬登島,當知之甚明。 ⒉被告帶領團員登上「四仔角」陸連島礁岩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同團遊客陳淑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從上面看下去的景觀會很漂亮,說可以上去看看,就是指可以爬上礁岩看,沒有特定的位置,當時每個團員爬上去的路線都不一樣,其所走的路線,有的地方需要手腳並用,被告走到中間就停下來拍照,其男友有繼續往上走,被告並沒有說不可再往上爬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證人即同團旅客楊雙藤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說爬上礁岩有危險性,但沒有具體說有什麼危險,被告當時有帶團員到礁岩最上面的地方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當時被告表示有一個地方看的景色更好,就帶領團員登上礁岩的中段,那時已有一些朋友爬到比較高的位置,其遂跟著爬上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向團員表示,如果要拍比較好的夕陽,要到後面,由其帶往礁岩處,可跟著其爬上去,遂有部分團員跟著爬到岩壁中段較平坦的位置等情在卷(原審卷第76頁背面)。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當地地貌及旅客位置照片(他字第564號卷第19頁),亦可見有5位團員在礁岩頂端,或在岩石頂端行走、揮手、拍攝照片或眺望遠方,其餘團員亦分別在中上段位置,足見被告辯稱其限制團員僅能在礁岩中段之平台云云,並不足信。 ⒊按「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37條第4 款均有明文。被告係果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舉辦本案澎湖南方四島旅遊活動,並擔任隨團服務人員,帶領團員進行旅遊活動,自應對所有團員之旅遊全程安全維護,負有注意義務。被告乃領有旅行業執照(他字第564 號卷第16頁),帶領團員攀爬「四仔角」礁岩之過程中,明知該礁岩地形陡峭,地質特殊,極易發生碰撞、跌落等意外,不適於人為攀爬,仍帶領團員登上礁岩,且亦未具體將當地地質現況、攀爬過程可能遭遇之危險情狀告知團員,益徵被告未充分注意攀爬「四仔角」礁岩之危險性,以致團員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高度風險下,顯未盡注意維護團員安全義務甚明。雖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並未設立禁止攀爬告示云云,然被告身為專業旅遊從業人員,自應於旅途中維護旅客之安全,被告帶領團員登上「四仔角」礁岩,即應全程注意團員於攀爬登高之過程是否安全無虞,此一注意義務,並不因當地未設置危險警告標誌即可解免。告訴人縱因友人已在礁岩頂端向其招手而向上攀登,亦無從解免被告未於旅遊全程應注意維護團員安全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其過失責任。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當時已阻止告訴人往上爬,告訴人仍執意要上去,其遂請教練許安慶跟著上去,本案意外事故係因告訴人不聽從領隊指揮所致云云。然證人許安慶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指示要其上去把在礁岩頂端的二個人叫下來,告訴人就跟著其爬上去,其不知告訴人往上爬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77頁),顯無告訴人不聽被告勸阻仍執意脫隊向上攀爬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以上相同認定,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經營旅行業,擔任隨團服務人員,疏未注意四仔角礁岩不適於攀爬,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亦未告知團員攀爬該處可能之具體危險狀況,即貿然帶領團員攀爬登岩,致告訴人攀爬時跌落而受傷等義務違反程度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被告執前詞否認其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其因旅遊帶團之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經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前述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認其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合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果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果達天下公司)負責人,平日以該公司名義舉辦國內旅遊活動,為從事帶領國內旅遊業務之人。緣容雨君前透過臉書(即Facebook) 知悉陳宏合以果達天下公司名義,將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舉辦「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 藍洞4 島」旅遊活動(下稱本案澎湖旅遊活動),即與其他三名友人繳交費用後報名參加,陳宏合並擔任隨團服務人員,負有注意旅客安全維護之義務,其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依行程帶領容雨君等團員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嶼南方之陸連島,其應注意四仔腳岩石有相當高度,並未設置旅客參觀步道或攀爬之安全措施,且岩石表面凹凸不平、高低錯落,並有受侵蝕造成之溝痕、裂縫、凹洞,結構並非穩固,攀爬岩石可能發生割傷、碰撞或自高處跌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帶領團員手腳並用自海蝕平臺向上攀爬四仔腳岩石,容雨君於攀爬過程中,因手抓握之岩石崩散,而從高處摔落,因此受有兩肘部、右手中指、兩大腿、兩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容雨君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宏合固坦承其係果達天下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擔任本案澎湖旅遊活動隨團服務人員,且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依行程帶領告訴人容雨君等團員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嶼南方之陸連島,並帶領團員手腳並用自海蝕平臺向上攀爬四仔腳岩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國家公園管理處並未設置禁止攀爬四仔腳岩石之告示,案發當天伊是跟團員說要拍攝、要看比較美的夕陽,就要跟伊到岩石上面,伊有說要跟著伊走,也說上去之後不要亂跑,團員要上去也可以,不上去也可以,伊只有帶領團員攀爬至岩石中段一個類似平臺的位置,伊有對團員說在該處看夕陽就好,不要到處亂跑,同時有些男生手腳比較快,已經爬到岩石更高處,伊對他們說趕快下來,發生意外不負責,告訴人是因為她的男生朋友在高處對她揮手,她就說要上去,伊有說不要上去,告訴人堅持要上去,因為她是女生,所以伊請隨團教練許安慶跟著她,然後告訴人就因為石頭鬆脫跌落下來,伊已經一再做安全宣示,也一再制止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果達天下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舉辦105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本案澎湖旅遊活動,告訴人透過臉書知悉上開活動,與其他三名友人繳交費用後報名參加,被告並擔任隨團服務人員,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依行程帶領告訴人等團員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嶼南方之陸連島,並帶領團員手腳並用自海蝕平臺向上攀爬四仔腳岩石至岩石中段位置,待告訴人到達岩石中段位置後,因見同行友人攀爬到達岩石高處,欲攀爬往友人所在位置,過程中因手抓握之岩石崩散,而從高處摔落,因此受有兩肘部、右手中指、兩大腿、兩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容雨君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旅遊業執照、告訴人報名資料、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1 月6 日營海企字第1070000010號函所附之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提出申請進入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辦理環境教育活動資料、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4 月11日函暨所附禁止事項、公告及管理辦法、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26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他字卷第3 至5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37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果達天下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舉辦本案澎湖旅遊活動,並擔任隨團服務人員,帶領團員進行旅遊活動,自應對所有團員之旅遊全程安全維護,負有注意義務。 1.依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時在四仔腳岩石所拍攝照片及被告於其他時間帶領另一團團員至相同地點所拍攝照片(照片角度均係由海蝕平臺拍攝四仔腳岩石,均有人員或站或坐在岩石中段及頂端,見本院卷第105 頁、他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帶領團員自海蝕平臺向上攀爬之四仔腳岩石,高度達8 、9 公尺以上,岩石中段位置亦達4 公尺以上(被告、告訴人自陳在案發當時照片中,被告係站立在岩石中段、穿著橘衣綠褲之人,告訴人係站立在岩石中段、戴帽穿白衣短褲之人,故由照片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身高相對整體岩石高度可以推知),該岩石並無設置旅客參觀步道或攀登之安全措施,且岩石表面凹凸不平、高低錯落,並有受侵蝕造成之溝痕、裂縫、凹洞,結構並非穩固,攀爬岩石極有可能發生割傷、碰撞或自高處跌落之意外,顯然不適宜一般遊客任意攀登,縱案發地點並未設立禁止攀爬告示,被告身為隨團服務人員,竟輕忽旅遊地點之現況,未注意攀爬四仔腳岩石並非安全行為,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情形下,貿然帶領團員向上攀登,致團員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高度風險,自屬未盡注意維護團員安全義務。 2.證人容雨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被告帶領團員到海蝕平臺後,他說有一個看景色的好地方,所以帶團員爬上岩石,當時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要注意的事情,也沒有提供什麼防護設備,伊爬到岩石中段的位置,看到友人許志嘉在比較高的地方,伊不知道許志嘉是怎麼上到該處,伊想要爬上去,被告沒有告訴伊不可以脫隊往上,就要教練許安慶陪伊一起上去,伊不知道岩石的結構這麼脆弱,在爬的過程中,伊手握的岩石散了,伊就摔落,不知道摔落多少公尺,然後被1 塊大石頭擋住,伊的四肢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證人楊雙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太太有參加本案澎湖旅遊活動,伊忘記為何要爬上岩石,被告帶大家爬上岩石的時候,有說有危險性,但沒有具體說有什麼危險,因為伊太太爬山比較弱,所以伊太太沒有上去,只有伊上去,伊是爬到岩石最上面的地方(指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在四仔腳岩石所拍攝照片中岩石頂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證人陳淑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本案澎湖旅遊活動,被告有帶大家爬到岩石中段小平臺的地方,被告說從上面看下去風景很漂亮,所以帶大家上去看看,被告就是說可以爬上去看,並沒有特定要帶大家到什麼位置,伊記得一開始蠻好爬的,當時每個人走的路都不一樣,有的地方要用手拉一下,就是要手腳並用,伊記得被告往上爬,走到中間就停下來拍照,被告說可以爬的時候,伊男朋友就先走上去,到了中間平臺的地方,被告沒有說不可以往上爬,伊男朋友就繼續往上爬,伊男朋友有爬到岩石最上方的地方(指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在四仔腳岩石所拍攝照片中岩石頂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帶領團員開始攀爬岩石之前,並未充分及具體說明該岩石之現況、攀爬過程中可能遭遇之情形及可能發生之危險,亦可徵其確實輕忽四仔腳岩石現況,且未充分注意攀爬四仔腳岩石並非安全行為。 3.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帶領團員攀爬至岩石中段一個類似平臺的位置,伊有對團員說在該處看夕陽就好,不要到處亂跑,同時有些男生手腳比較快,已經爬到岩石更高處,伊對他們說趕快下來,發生意外不負責云云,然由證人容雨君、楊雙藤、陳淑樺前開證述內容,渠等於攀爬岩石之前或攀爬岩石過程中均未聽聞被告有明確限制團員僅在岩石中段活動或禁止團員自行攀爬至岩石頂端,併參佐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時在四仔腳岩石所拍攝照片及被告帶領另一團團員至相同地點所拍攝照片,均可見雖較多數團員係在岩石中段位置,但皆仍有部分團員係在岩石頂端行走、揮手、拍攝照片或眺望遠方,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真實,且縱然被告曾有說明僅可在岩石中段平臺處活動及不可向上攀登,但其顯然並未積極、一一確認團員是否均已知悉及了解其所說明內容,其未盡注意團員安全維護義務,實甚明灼。 4.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看到朋友在高處對她揮手,她說要上去,伊有說不要上去,因為告訴人堅持要上去,所以伊請許安慶跟著她云云,然而,證人容雨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許安慶有陪其往上攀爬,但亦稱被告並無阻止,此與證人楊雙藤、陳淑樺前開證述內容之脈絡一致,且證人許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澎湖旅遊活動的教練,案發當天有團員爬到四仔腳岩石最高的地方,被告叫伊去把上面的人叫下來,因為在下面喊,他們聽不到,伊要上去的時候,告訴人就跟著伊上去,被告叫伊顧著她,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跟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則證人許安慶亦未聽聞被告曾有阻止告訴人往上攀爬,參佐案發當時被告輕忽四仔腳岩石現況,即貿然帶領團員向上攀登之心態,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有盡力說明及勸阻告訴人向上攀登岩石,並遭告訴人拒絕之情況,是告訴人縱係因友人揮手而自行向上攀登,被告仍因未盡其維護團員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旅行業,且擔任隨團服務人員,本應將維護團員安全列為首要注意事項,其帶領團員至四仔腳岩石進行旅遊活動,竟疏未注意四仔腳岩石現況並非適合攀爬,亦未充分具體說明攀爬過程中可能遭遇之情況及可能發生之危險,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帶領團員攀登岩石,造成告訴人攀爬過程中自高處摔落而受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疏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