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柏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璁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當時係急於貸款,始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吳代書」,嗣發覺遭詐騙,即撥打165反詐騙電話,且由軍中長官陪同赴警 局報案,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惟查: ㈠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始行撥款,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免發生貸款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本案被告為貸款30萬元,依網路訊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代書」,並依指示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吳代書」,以供作薪資轉帳之資金證明等情,固據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1至4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 ,原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網頁擷圖及手機撥打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8頁)。然被告於案發前已負擔汽車、信用等多筆貸款,合計金額逾150萬元,並曾於土地、遠東、中國信託、聯邦 等商業銀行辦理過貸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被告既有多次貸款經驗,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及所需具備條件如何,且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卻仍逕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相識之「吳代 書」,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其毫未察覺其中有異;再依其供承「吳代書」將製作虛偽薪資轉帳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等情,益徵其對於「吳代書」將利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用途乙事,應有所知悉與預見;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服役部隊之直屬長官陳望月復於原審時明確證述已多方向被告宣導此事(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被告行為時又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為圖謀以不法手段向銀行詐貸款項,即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吳代書」,尤可見其確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兼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至其於詐騙集團得手多日後,始撥打165反詐騙電 話,並由軍中長官陪同赴警局報案(原審審易字卷第106至 107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顯屬無益之彌縫舉措, 均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其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不足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後,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其所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乙節,則僅屬一般個人事由,亦難憑以再邀減刑輕判之寬惠。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璁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黃柏璁因需錢孔急,為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代書」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獲「吳代書」表示願協助黃柏璁向銀行貸款後,竟基於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代書」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吳代書」之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戴喬羚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柏璁上揭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嗣戴喬羚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喬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柏璁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柏璁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吳代書」之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到自稱「吳代書」之人,請其幫伊辦理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對方叫伊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他要作薪資轉帳之證明,但後來伊發現伊的銀行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伊就第一時間去打165 反詐騙專線,並由部隊長官陳望月陪同去八德分局報案然未果,故伊只是請別人幫伊辦貸款,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吳代書」,惟被告確實係因前有二次於網路上找尋代辦貸款相關事宜之經驗,故誤信「吳代書」亦為貸款代辦人員,被告主觀上確實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被告於發現帳戶異常第一時間立即撥打反詐騙專線,及向上級長官報告並由證人陳望月陪同至八德分局備案,可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所使用詐術日新月,社會上亦不乏高知識份子遭詐欺之情事發生,然被告長年在部隊服役,身處於相對封閉之環境,對於可能遭詐騙帳戶一事,實在沒有注意到,且被告並無參與證人陳望月所稱該次莒光日之反詐騙宣導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各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並於105年12月12日 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吳代書」之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宅配通寄送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戴喬羚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者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附表所載之金錢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喬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戴喬羚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2至26頁),且依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戴喬羚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詳見審易卷第66頁、第69頁、第84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3 頁、第5 頁),且被告自96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曾經在我國陸軍擔任志願役官兵,且官階至陸軍中士等請,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一情(詳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 月5 日金徵(業)字第106000986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個人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相符(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前之貸款經歷等情,亦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貸款需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並經銀行查核身份、資力等手續後始會核貸,斷無僅以電話聯絡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措即可完成貸款手續,此為向銀行貸款之基本程序,並不因銀行不同或透過不同代辦業者而有何差異,足見被告理應明瞭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於服役期間之直屬長官陳望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 年任職在汽基廠儲備庫擔任士官長,被告是伊部屬,而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有打電話給伊,告知其發現其銀行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並提及曾將其個人提款卡交由外面的貸款人員辦理貸款一事前,伊所屬之同部隊內之不同部門裡,亦有國軍弟兄發生同樣的詐欺案件,該名弟兄也是將提款卡交由外面的貸款人員辦理貸款,最後他的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騙的工具,故伊所屬部隊之幹部們曾在幹部會議時有討論此事,並且要求進行宣導,故在伊所屬部隊全體官兵集合參加莒光日時,部隊幹部有對全體部隊官兵進行反詐騙宣導,告知現今社會有利用協助貸款的方式實施詐騙,要求部隊弟兄不要將個人的身分資料跟提款卡交由不明人士去辦理貸款,也不要在網路上跟報章雜誌找尋不明人士或金融機構去辦理貸款以免受騙而涉訟,而被告也有參加該次莒光日有關反詐騙之宣導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衡情,證人陳望月雖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部隊直屬長官,然與被告間就本案而言並無利害衝突,則證人陳望月自無甘冒涉犯偽證之刑責,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詞,以達誣陷與其先前有隸屬關係之被告之必要,應認證人陳望月之上開部分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準此,依證人陳望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在部隊中接受過有關代辦貸款類型之反詐騙之法治課程,亦應比一般人更了解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各種方法,及多一份注意或警覺,故被告理應知悉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代辦貸款之手法獲取他人帳戶以行騙,故不能隨便將帳戶交付他人,值此情狀,以被告所具相當社會經驗及非低智識程度,稍加思索必能查覺預見此不知來歷之「吳代書」之社會信用應有異常,故在未核實「吳代書」索討他人金融帳戶之真實目的前,當不能輕信「吳代書」所稱可代辦貸款乙節為真,既然如此,被告又為何會將與其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使用權,輕率地交給不知來歷、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又無法直接碰面聯繫之「吳代書」之手?綜上各節,足徵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集團之手,即便帳戶成為他人不法犯罪之工具,亦均毫不在意,是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該帳戶成為他人行騙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至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長年在部隊服役,身處於相對封閉之環境,對於可能遭詐騙帳戶一事,實在沒有注意到,且被告並無參與該次莒光日之反詐騙宣導云云,恐與實情不符,難認有憑。 ㈤至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要作薪資轉帳之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透過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則縱被告係因透過網際網路尋找代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基上,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如前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等,亦非屬資力證明文件,仍無從使銀行等金融機構信任其確有相當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者,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此有被告前揭供述及被告個人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9頁),是其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代書」之人僅憑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並貸得30萬元之款項?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吳代書」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吳代書」任職公司之名稱、公司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未與「吳代書」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或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且其先前所找之貸款整合業者伊都有提供個人資料及資力證明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審易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該名自稱「吳代書」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亦與其先前所找之貸款整合業者所要求提供之個人文件資料之辦理經驗迥然不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吳代書」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然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然不加懷疑,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製作薪資轉帳之「帳面資料」,即係指利用帳戶做出不實之交易紀錄以營造個人具有資力之假象,此等顯非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方式,更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可利用該等帳戶從事非法用途一節係有所認識。因之,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辦理貸款,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要作薪資轉帳之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 ㈥此外,參酌卷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12月8 日止,帳戶餘額僅317 元;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12月12日止,帳戶餘額為0 元;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12月5 日止,帳戶餘額為833 元等情(詳見審易卷第66頁、第69頁、第84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或無餘額之經驗法則相符,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況且,然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由「吳代書」申辦貸款,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銀行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以期准貸並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但被告卻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正常人所為之貸款程序實未相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發現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後,即有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並由部隊長官陳望月陪同去八德分局報案,足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於105 年12月21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電話,及由證人陳望月陪同前往八德分局報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防字第1068023652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審易卷第106 至107 頁),並經證人陳望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雖可證明其事後以受騙者身分向警方報案圖規避刑責之客觀事實,然斯時告訴人已有報案受騙,被告所為,僅係事後彌縫行為,甚至不排除係藉此程序意圖卸責,無從據此反推其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解於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告訴人友人為借款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戴喬羚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然查,被告既否認犯罪,且因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詐欺者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已使無辜之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足見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各上開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此外,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 頁),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害│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1│105 年年│戴│撥打電話給戴喬羚,並│105年12 │16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 │ │12月14日│喬│於電話中假冒為其友人│月14日下│ │局帳戶 │ │ │上午11時│羚│呂美華(起訴書附表誤│午2時1分│ │ │ │ │56分許 │ │載為「許美華」,應予│許 │ │ │ │ │ │ │更正)並佯稱急需借款├────┼─────┼──────┤ │ │ │ │週轉云云,致戴喬羚陷│105年12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 │ │ │ │於錯誤。 │月14日下│ │國信託帳戶 │ │ │ │ │ │午3時15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12 │14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 │ │ │ │ │月14日下│ │庫帳戶 │ │ │ │ │ │午3時17 │ │ │ │ │ │ │ │分許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