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培元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小巨蛋地下室B2停車場內,拾獲林雅晨遺失之I-CASH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1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嗣林雅晨發覺上開卡片遺失後即查閱該卡片之消費紀錄,發現該卡片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同址1樓之統一超商內有1筆消費紀錄,遂商請該店店長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培元(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4頁正反面、107年度審易字 第1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晨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發 票存根附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再本件被 告侵占所得之I-CASH儲值卡已經被告交由停車場管理中心保管,告訴人並表示將自行領回,並參酌該儲值卡價值不高,其內儲值金額亦低,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小巨蛋店內,明知上開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儲值卡係他人所遺失,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該I-CASH儲值卡置於感應器上,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1次 ,而購買價值25元之紅茶乙瓶,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金額25元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雅晨之指訴、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I-CASH儲值卡係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全國統一超商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I-CASH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故I-CASH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107年度 審易字第107號卷第20頁、第22頁),且為週知之事實。是 被告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上揭卡片至統一超商門市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I-CASH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上訴駁回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上揭有罪部分,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儲值卡 ,竟不交予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侵占之I-CASH儲值卡已交由停車場管理中心保管,告訴人並表示願自行將卡片取回,不另外對被告求償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成員且罹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等情,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1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次關於前揭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於拾獲I-CASH儲值卡後,進一步持之至便利超商消費,係屬於侵占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涉犯侵占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持告訴人之I-CASH卡消費,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儲值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而屬於侵占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足見原審認定刷儲值卡之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可獨立成罪,僅係因為未擴大財產法益之侵害,原審因而認定為不罰之後行為,卻又於原判決理由末指出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有該部分犯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再被告於拾得本件告訴人I-CASH儲值卡後,隨即至超商內刷卡消費,足見其於斯時具體展現其侵占儲值卡內金錢之犯意,本件亦有可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本件不論為原審認定之不罰後行為或想像競合犯,均應於判決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參照)。準此, 堪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一部縮減,而需由法院加以合一審判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倘案件係為數罪而有其中一部分經法院審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時,自應就該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能無悖於法律之規定。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就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得依職權認定是否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之I-CASH卡消費而經法院認定為無罪之部分,與被告前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由檢察官認定為數罪而均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95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正反 面),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依職權認定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有原判決可憑,足見本件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亦非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針對無罪部分,法院即應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不得僅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增訂此條文之原因,乃係因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憑。是由此可知,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行所侵害者,應係設置收費設備之人之財產法益。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6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之卡片前往超商花用之行為,與被告侵占告訴人卡片之行為(準侵占行為),係屬二行為,應無疑問,且被告使用該卡片之行為所侵害者係設置收費設備之人之財產法益,與被告侵占該卡片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迥然有別。又原判決認被告持上開卡片花用之行為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要件不符,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節 ,已論述綦詳,準此,堪見原判決認被告本件持告訴人之卡片前往超商花用之行為,具有處罰之必要性,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遂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足見原判決並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否則,原判決即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本件被告持上揭卡片前往超商消費之舉動,與被告拾獲該卡片並侵占入己一節,核屬不同之行為,已如前述,即令上揭二行為間或存有原因、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然究其本質,仍非屬一行為。倘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至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若數行為間無上開吸收關係,其行為既為複數,自應論以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之各罪,個自獨立,彼此間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是被告持上開卡片消費之行為與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既分屬二行為,自與本質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要件有違。從而,檢察官上訴泛稱本件有可能為想像競合云云,要非足取,尚難憑此即謂原判決應於判決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所執前詞,均非可採。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