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後院,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承惠所有之內衣、內褲共約7 件(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惠於警詢時指訴發現內衣褲遭竊後調閱監視器,查悉係105 年6 月17日15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所竊取;③證人即被告母親蕭淑鶯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車輛平日由被告使用等語;④卷附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 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2016年8 月12日法大字第105075428 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2017年3 月15日法大字第106026931 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5 、6 月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的全能隔熱紙行上班,案發當天(即105 年6 月17日)伊有駕駛上開車輛去全能隔熱紙行上班,上班期間有將車子借給到店裡貼汽車隔熱紙的客人(駕駛賓士E240車型)使用,汽車行照就放在遮陽板上;當天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家裡,伊是帶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出,不知道為何門號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會出現在竊案現場附近,但伊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就在竊案現場附近;警察通知伊製作警詢之時間是晚上12點多,伊有向警察說明案發當時伊在工作,但伊覺得晚上12點多聯絡老闆很奇怪,才沒說出老闆是誰及工作地點,並非刻意隱瞞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發現懸掛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後院吊衣架上內衣褲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在同年月17日15時58分許,遭1 名穿深色上衣、白色短褲、頭戴鴨舌帽及一件軍綠色羽絨外套、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告訴人住處後院現場照片、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 106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107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內衣褲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因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親見內衣褲遭人竊取之過程,無法僅憑其陳述遽認竊嫌即為被告甚明。 (二)另依原審於106 年3 月3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證人張正為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僅列述與本案相關之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 (1)15時41分26秒,1 輛淺棕色休旅車(下稱A 車)出現在螢幕右上方即紅色圈圈處,並持續往前行駛;15時41分56秒,可見A 車車牌號碼為「3D-5662 」;15時42分30秒,上開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 (2)15時58分16秒至15時58分20秒,1 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黑色背心、身披墨綠色長袖外套、米色長褲、頭戴深色棒球帽男子(下稱甲男)站在A 車駕駛座車門旁,並將駕駛座車門關上左右觀看;15時58分24秒至15時58分31秒,甲男走向A 車車頭前並繞到A 車副駕駛座及車尾,往畫面左方走去。 (3)15時58分39秒至15時58分42秒,甲男徒手拿取畫面紅色圈圈處之女性內衣褲。15時58分43秒至15時58分49秒,甲男徒手拿取畫面黃色圈圈處之女性內衣褲。15時58分50秒,甲男轉身離開。 (4)15時59分27秒至15時59分38秒,甲男將所竊得之女性內衣褲以外套包住後從畫面左方走出,並走向A 車副駕駛座,開啟車門後,坐入A 車副駕駛座內。 (5)16時01分14秒至16時01分38秒,A 車倒車駛離。 從而,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107 頁),本案因現場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之關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竊嫌之五官面貌等足以辨別係何人之特徵,僅可得確認本案案發時、地,有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黑色背心、身披墨綠色長袖外套、米色長褲、頭戴深色棒球帽之男子竊取女性內衣褲等事實,但因監視器畫面有關該竊嫌面容非清晰可辨,且無現場目擊證人,已無法單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判定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被告任職之全能隔熱紙行負責人張正為、證人即全能隔熱紙行員工鍾志敏、李易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外型、走路的樣子,跟被告不太像,且沒有照到正面,不認識該男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第131 頁、第134 頁),縱被告供承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6 月17日)駕駛登記在其母親蕭淑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5 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第81頁反面),且此事實亦經證人蕭淑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駕駛上開車輛,尚無法基此即推認該影像中竊取告訴人內衣褲之人確為被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雖以上開車輛平日均由被告使用,其辯稱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卻未能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並不合理等語。然證人張正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全能隔熱紙行在105 年6 月份比較忙碌,所以有請被告來幫忙一段時間,被告從6 月初就來幫忙,直到106 年農曆年過後就離職;每週工作時間是從週一到週五共5 天,上班時間約早上8 、9 點到下午5 點,工作內容是幫忙貼隔熱紙,薪資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每週結算1 次;伊記得被告6 月份都沒有請假,也沒有在上班期間中途請假的情形;伊有時會外出貼隔熱紙,不在公司時,公司內也會有其他人在;有時客人來店內貼隔熱紙,若將車留在店內,也只會留客人電話,客人取車離開,公司就會將客人電話丟掉、不會留存;曾經有客人開賓士E240款式的汽車來貼隔熱紙,但是否為105 年6 月17日,現在沒有印象;伊不喜歡員工穿拖鞋上班,因為不好看,伊會要求員工換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衡以證人張正為與本案殊無利害關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為迴護被告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而使己身涉有偽證重罪刑責風險之必要,堪認證人張正為證述憑信性頗高而可採信。此外,證人張正為並提出被告簽名具領1 天工資2,000 元之105 年6 月17日公司帳目資料資為佐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綜上,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即105 年6 月17日)在全能隔熱紙行工作等語,應可採信。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該名竊盜犯嫌腳穿拖鞋(見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與證人張正為要求員工上班不得穿著拖鞋乙節不符,是縱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班,其於案發當時既有不在場證明,即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對於105 年6 月17日當日究係何人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傳喚調查,惟被告本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雖未能提出借用上開車輛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檢察官仍須舉出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竊取告訴人內衣褲犯行,不能徒以被告辯詞不可採信,即反推、認定其有此犯行。檢察官以被告未能提供借用人姓名,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四)公訴人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通聯紀錄亦可證明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11時54分、21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93 巷附近等語資為論據。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5 年6 月17日15時41分)之前、後3 小時內,均無任何通聯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自無從依通聯基地台位置判斷該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所在位置,或依此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犯罪現場附近。況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8 、9 時至下午6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全能隔熱紙行上班、工作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辯稱當日未攜帶該門號行動電話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依該門號於105 年6 月17日整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第44頁),當日上午9 時4 分許迄中午11時54分許,共有5 通收發簡訊紀錄,於當日中午11時52分許有1 通發送簡訊紀錄,金額為150 元,係購買GOOGLEPLAY商品小額付費之交易紀錄,此後至當日晚間21時21分許始有2 通受話紀錄,而上開收發簡訊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頂、圓通路 393 巷38-4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106 年3 月15日法大字第106026931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參以被告當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見偵卷第4 頁),基地台位置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106 年6 月13日台信網字第106000189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7日整日之通聯基地台均在被告住處附近,未有明顯改變,是被告辯稱當天伊將該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放在家裡,未帶去上班等語,尚非無據,當不能僅因被告平日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涵蓋基地台位置亦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日台信網字第106000189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與被告當時住處涵蓋基地台位置同一,自不能逕以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早上、夜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即遽認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行竊,要無疑義,特予說明。 (五)另公訴人提出之街景圖1 紙(見偵卷第23頁),固可表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公司地址(臺北市牯嶺街181 巷,見偵卷第8 頁)非真正公司所在地,然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因為警察一直逼,一直說要打電話去問,12點多要打電話給老闆,伊不知道老闆會怎麼問或叫伊離職,才不敢講伊的老闆、工作地點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以一般人均不願有負面消息為人議論,遑論被告乃有前案犯罪紀錄之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本案即使非其所為,被告不願令公司老闆或同事知悉其為警懷疑涉案之心態亦非難理解,尚不能因被告於警詢隱匿真實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老闆姓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 月12日法大字第105075428 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至多可以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楊怡婷為被告前妻,被告有使用該門號之情形,然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人。 (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於105 年6 月17日15時41分許,告訴人所晾曬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後院吊衣架之內衣褲遭人竊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竊案即係被告所為,自難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開賓士車到公司貼隔熱紙之客人云云,卻未提供該車主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而證人張正為無法確認案發當日確有賓士車主前往貼隔熱紙,全能隔熱紙行收入明細亦無此筆收入,被告此種幽靈抗辯之說法,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並非正式員工,縱令有借車給客戶之事,亦應由全能隔熱紙行自行提供,而非被告,且證人張正為亦稱機車有借過,並未提及員工車輛,是原審對此疏而未論,顯違經驗法則。②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基地台雖同一,至多僅能推論有人在被告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卻逕認使用該電話之人即被告女兒,亦違論理法則。③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僅步行2 至3 分鐘之距離,顯有地緣關係,而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辨識竊賊為男性,參以被告使用之車輛確出現於案發現場,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原審逕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證據法則。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正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有駕駛賓士E240車型的客人來貼隔熱紙,但沒印象是否為105 年6 月17日當天;客人來貼隔熱紙有向公司借過機車使用,至於有無向員工借用個人車子使用,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是證人張正為並非否認有駕駛賓士E240車款之車主前來貼隔熱紙,僅因記憶淡忘而不敢確認是否案發當日;又一般客戶將車輛留置在修車廠、保養廠或洗車廠進行維修、保養、清潔打蠟時,客戶若有使用車輛需要而向車廠或車廠人員借車外出之情形,於社會上並不少見,則被告基於客戶車輛(賓士E24 車型)價值較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為高,不至於不歸還其車輛之緣故(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被告供述),而出借自己的車輛給客戶外出使用,尚非悖於常理。而依證人張正為提供之全能隔熱紙行會計林姿綺製作之105 年6 月17日公司帳目表(見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確有記載6 筆當日客戶指定要求貼的汽車隔熱紙型號與金額,有公司帳目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第143 頁),自無法排除105 年6 月17日當日沒有被告所述之賓士E240車款車主前往貼隔熱紙之可能。況被告雖未舉證以實此部分答辯,然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並無任何現場目擊證人得以證明係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吊掛內衣褲,而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亦因拍攝角度關係而無法明確辨認竊嫌容貌,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等節,俱如前述,縱被告無法舉證說明、交待伊於案發當日將車輛借予何人使用,亦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平日雖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隨身攜帶該門號行動電話,且該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3 小時均無通聯紀錄可資判斷持用人所在位置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無從依通聯基地台位置判斷該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所在位置,或依此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犯罪現場附近,不能僅因被告平日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證人張正為、鍾志敏、李易生之證詞,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