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員工,竟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某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進入同址8樓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得美公司),無故在該公司女廁內安裝針孔攝影機2臺,竊錄告訴人黃○玲、高○文、邱 ○翎、許○慧、陳○榕、王○先、李○貞等人(下稱告訴人黃○玲等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經告訴人許○慧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並錄得安裝者即為被告之畫面,嗣經告訴人黃○玲等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黃○玲等人及證人何詩蘋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女廁偷拍位置示意照片3張、被告之臉部暨體型特徵照片2張、被告眼鏡照片2張、被告與翻拍針孔攝影機裝設者臉部畫面之比 對照片2張、告訴人黃○玲等人如廁畫面翻拍照片30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玲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辦公室女廁內,發現裝設之針孔攝影機內攝得公司女員工如廁畫面,攝影機內另攝得一名男子在外步行之畫面,經擷取該男子影像後詢問大樓總幹事陳科霖辨識,陳科霖與大樓保全、駐點機電人員討論後,均認為該男子與被告神似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科霖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影像中男子係經長期駐守該辦公大樓之工作人員一致指認後,辨識出為同樣任職該大樓之被告,自然具相當之可信度。本件影像中男子不論臉型、唇型、上半身之身材、鼻子、眉型均與被告十分相像,且係經長期在該大樓工作之總幹事、保全等人辨認出被告,可信度極高,原審忽視此一明顯之客觀證據,卻以容易改變之髮型、針孔攝影畫質難以拍出之細小黑痣等細微之點,即認並非被告,其判決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被告林峻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台新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之員工;告訴人黃○玲等人於上址8樓廁所內 遭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本件針孔攝影機沒我的指紋及DNA;被起訴 原因,我覺得是巧合誤認,我看過影像檔案,那個人不是我。陳科霖他上次庭期有來現場比對勘驗影像檔案,他說無法判斷是我,我是短髮沒分邊,我沒變過髮型。另照片比對有很多地方不像如眼睛我是雙眼皮,影像檔案是單眼皮,且與我的脖子紋路也不同等,檢察官說因是泡泡眼沒雙眼皮,但我認為雙眼皮不會因為有泡泡眼而消失等語。另被告於原審辯稱:該棟大樓完全沒門禁,我任職之2樓辦公室就100 多 人,在整棟大樓上班之人應該有700、800人,每天進出之人應該有1,000人以上,而我在2樓上班,不會到8樓;從法院 勘驗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時列印之擷取畫面可知,針孔攝影機拍到的不是我,該名男子脖紋有3條,我是2條,且我頭髮從未分邊,眼鏡鏡框影片內是先有一個彎曲弧度後才連接到鏡架,我的鏡框沒有影片內彎曲弧度,我的眉毛長度、眼睛形狀、雙眼大小也都和針孔攝影機內之人不相同;警察局之鑑定書回函亦明載並未採到我的DNA等語。 五、本院查: ㈠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光碟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是非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上開針孔攝影機所轉錄之光碟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玲等人、證人何詩蘋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玲等人如廁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復有針孔攝影機2臺扣 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廁所內,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所攝錄 畫面之男子(下稱系爭畫面男子),是否為被告?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何詩蘋於警詢中陳稱:公司員工許○慧發現針孔攝影機後,公司資訊人員檢視針孔攝影機之畫面,有發現疑似安裝該針孔攝影機之男子,擷取畫面後詢問大樓總幹事陳科霖,陳科霖表示對於在大樓後方抽菸的人有印象,可能是台新銀行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 726號卷第20頁,下稱偵卷);證人陳科霖於原審證稱:我 在該大樓擔任總幹事,大樓是辦公大樓,自由出入,到各樓層不用刷卡也不用換證件,廁所在個樓層的樓梯間,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上廁所,本案是秀得美公司員工發現8樓女 廁被裝設針孔攝影機,通知我上樓查看,秀得美公司員工有給我看攝影機內的截圖2張,就和法院勘驗針孔攝影機錄影 畫面時列印之截圖之編號1及編號9相同,我和大樓保全、駐點機電人員都認為和被告神似,神似地方包括眼鏡、短髮、下半部臉型及耳朵耳垂,所以我才會跟秀得美公司的人說是被告。今天看法院勘驗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時列印之其他截圖,有幾張可能是光線或角度關係,我無法明白確認是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又就原審勘驗針孔攝影機時列印之擷取畫面與當庭拍攝被告照片相比對(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被告與擷取畫面中之人固均配戴方框眼鏡,但被告之髮型並未分邊,擷取畫面內之人卻為旁分(見原審卷第106頁及第101頁);被告眼睛為很深之內雙眼皮,且無論以何種角度拍攝,都能清楚看到眼皮之褶痕,擷取畫面中之人卻無法看到眼皮之褶痕,均呈現泡泡眼(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1頁);被告臉 部鼻翼右側微笑肌突起處有顆明顯之黑痣,擷取畫面中之人卻並未有任何黑痣(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1頁 至第103頁及第105頁反面);又因錄得影像模糊及拍攝之角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眼鏡、被告之耳朵、耳垂鼻孔之大小、眉毛長度、眼尾與擷取畫面中之人相符合,且配戴方框眼鏡之人所在多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畫面男子。⒉就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自行持照相機,以類似本案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中之人由下而上角度,以動態錄影方式拍攝被告臉部特徵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見偵卷第63頁至70頁),與前開原審勘驗針孔攝影機時列印之擷取畫面相比對(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下半臉部輪廓所呈現之方橢圓形及雙下巴,確與擷取畫面中之人極為相似(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原審卷第101頁)。惟被告之內雙 眼皮褶痕清楚,明顯與擷取畫面中之人並不相同(分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下半臉部輪廓呈現之方橢圓形及雙下巴,實屬常見,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畫面男子。 ⒊再告訴人黃○玲等人於警詢中陳稱: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廁所大部分是公司女同事使用,來公司訂貨的經銷商、客人會使用,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告訴人李○貞於警詢中另稱:廁所同棟大樓其他使用者也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參證人陳科霖證述該大樓出入及廁所並未管制,且該處為商辦大樓,出入人員如未經管制,可見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人可能為眾多出入人員中之一人,無法認定即為被告;又秀得美公司原僅提供證人陳科霖2張擷取畫 面,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提示其他擷取畫面,證人陳科霖亦明確證稱無法確認系爭畫面男子為被告;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經送鑑結果,其上未留有指紋跡證,採驗之DNA未檢 出足資比對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案系爭畫面男子是否為被告,實屬有疑。 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係經擷取系爭男子影像後詢問大樓總幹事陳科霖辨識,陳科霖與大樓保全、駐點機電人員討論後,均認為該男子與被告神似;惟證人陳科霖於原審證稱:今天看法院勘驗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時列印之其他截圖,有幾張可能是光線或角度關係,無法明白確認是在庭被告等語。大樓總幹事陳科霖既無法明確指認系爭畫面男子為被告,本案實難認定被告係針孔攝影機所錄得之人;進而亦難認被告係裝設針孔攝影機為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峻賢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林峻賢有起訴書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之確信,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林峻賢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核閱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