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9、3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瑞曾同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寶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鴻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負責上開2公司之業務開發、推展、企 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鴻元公司為公司員工之業務需要,提供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791-JZK號)普通重型機車予員工使用;另寶億公司則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 公司,起訴書誤植為和欣公司)簽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以供王家瑞執行業務之用,寶億公司與和新 公司約定該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4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2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300元,雙方復約定迨租期屆滿後,且承租人均如期給付租金,則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寶億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小客車。詎王家瑞竟於上開2公司任職期間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王家瑞於105年10月12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 ㈡王家瑞另於105年9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前往黃堅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上馳車業車行,向黃堅維訛稱其已獲得和新公司授權而出售上開小客車,致黃堅維陷於錯誤,同意以950,0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小客車,並當場給付 訂金95,000元予王家瑞(起訴書誤植為100,000元)。嗣王 家瑞遲未配合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而寶億公司及鴻元公司之行政助理李珮甄遍尋上開小客車、機車無著,其與黃堅維多次聯繫王家瑞均未果,李珮甄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寶億公司、鴻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黃堅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家瑞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對於其曾同時任職於告訴人寶億公司、鴻元公司,且確有就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堅維簽署買賣契約1紙等情 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鴻元公司提供伊作拓展業務之用,後來伊將機車交給伊的友人陳柏庭(上訴理由狀係記載「林柏廷」,下同),他也是鴻元公司的另外1位業務,陳柏庭將機車騎走後,伊因個人因 素未再返回公司,伊以為陳柏庭會與公司說明,伊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機車失竊而未返還鴻元公司,另外,上開小客車也是伊因為公司業務而需要1輛車,寶億公司同意以公司名 義承租上開小客車給伊,但實際上該小客車的頭期款300,000元是伊用現金給付的,而每個月33,300元也是從伊薪資中 扣除支應,後來伊找黃堅維,是想要用上開小客車跟黃堅維借款100,000元,伊沒有要賣車給黃堅維,是黃堅維要求伊 簽汽車買賣契約書,伊以為是借款證明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鴻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推展、企劃等工作,鴻元公司則提供其名下之前開機車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司員工作為執行業務之用,嗣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 前某日自李珮甄處取得該機車之鑰匙,其後被告即未再返回鴻元公司,該機車亦未歸還鴻元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79號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88 、179頁),復經證人李珮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詳 實(見偵字第2639號卷第8-10頁,偵緝字第379號卷第61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173-176頁反面),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保險證、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39號卷第19、30頁),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當時該機車係由鴻元公司的陳姓新進人員保管使用,不是伊云云(見偵緝字第379號卷第55頁反 面);復於原審時先供稱:上開機車是伊交給陳柏庭騎走去拓展業務,陳柏庭是伊朋友,也是公司的業務員,後來伊被起訴後,伊有問陳柏庭,他才說機車被偷,機車出借一事李珮甄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87-88頁)。惟經原審向鴻元公 司函詢「陳柏庭」之年籍資料,鴻元公司回覆稱:該公司並無「陳柏庭」或同譯音之人任職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6年12月20日鴻保字第1061220022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足佐(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被告嗣於原審時改稱:伊 記錯了,該名友人應係「林柏廷」,而非「陳柏庭」,機車是「林柏廷」到公司,填寫員工資料,伊才將機車鑰匙拿給「林柏廷」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機車究竟交由何人使用,前後供述內容顯不一致。又徵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珮甄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要把機車借他的朋友「陳柏庭」,並說「陳柏庭」要來公司跑業務,所以要用機車,伊要求被告將「陳柏庭」的資料給伊,被告有將「陳柏庭」的身分證件傳給伊,伊就把機車鑰匙給被告,後來「陳柏庭」並沒有來公司報到,伊從未見過「陳柏庭」本人,而被告說要借機車給「陳柏庭」後,就再也沒有進公司了,伊一直聯絡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6頁),是被告所稱「陳柏庭」或「林柏廷」既 未實際到職,證人李珮甄亦未曾見過被告所指之友人,則被告所指將機車交由公司新進人員保管使用云云,已難遽信。況被告因本案為警緝獲後,既已知悉其因上開機車遭告訴人鴻元公司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苟若該機車確於斯時已交付「陳柏庭」或「林柏廷」持有保管,被告為免自身陷於訟累、罪責,尤應想方設法與「陳柏庭」或「林柏廷」取得聯繫請其到案說明,或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調查。而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案遭起訴後,伊有與「陳柏庭」聯繫,才得知該機車業已失竊,「陳柏庭」當時沒有報警,伊仍有與「陳柏庭」聯絡,伊是於106年3、4月與鴻元 公司的人聯繫時,伊才告訴「陳柏庭」要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然迄至原審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從未提出所指「陳柏庭」或「林柏廷」之聯繫資料,復未具體敘明如何查找其人,此等作為實與一般常人遭控侵占財物之反應迥異。嗣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載有「林柏廷」之年籍資料,並稱該人於原審調解庭時曾到庭與證人李珮甄見面並洽談賠償事宜,其可就此事與證人李珮甄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證人李珮甄從未見過被告所指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而告訴代理人李珮甄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上開機車迄未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僅係藉口託詞將上開機車交付友人執行業務之用,實係將上開機車據為己用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林柏廷」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亦任職於告訴人寶億公司,負責告訴人寶億公司之業務推展工作,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告訴人 寶億公司之名義,與和新公司就上開小客車簽約辦理融資性租賃,由和新公司向黃堅維所經營之上馳車業車行購入上開小客車,復出租予告訴人寶億公司,並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告訴人寶億公司與和新公司約定該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27日,每月租金33,300元,迨租期 屆滿後,且承租人均如期給付租金,則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寶億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379號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39、87-88頁 ),核與證人黃堅維、李珮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和新公司對保人員李昭緯於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39號卷第4-6頁,偵緝字第379號卷第61頁正反面,偵緝字第380號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9-141頁反面、169-171、173-176頁反面),並有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和新公司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和法函字第1213號函及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汽車 買賣合約書2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639號卷第18、22頁, 原審卷第101-105頁),首堪認定。又依證人黃堅維於原審 時證稱:起初是被告來伊店裡說要買上開小客車,並找貸款公司來辦貸款,被告開了不到1年後,就跟伊說他需要用錢 ,伊就跟被告說伊可以將上開小客車買回,雙方就簽約,約定伊要以90幾萬元將該車買回,訂金是100,000元,但因被 告當時將車子放在伊這裡,並有說如果有錢,10天內他會來將車買回,所以伊要向被告收5,000元的停車保管費,實際 上伊給被告95,000元,後來被告很久都沒跟伊聯繫,也不來把車子牽走,或辦理過戶,之後該車的承租人公司找到伊,伊才知道該車貸款名義人不是被告,被告也沒有經由和新公司或該車的承租人公司授權可以賣這輛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9-141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 上開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按(見他字第201號卷第3、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簽署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書,並將上開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予黃堅維,復向黃堅維收取95,000元現金,且於簽約交車時,其因該車租金尚未繳滿,而未能取得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和新公司亦未授權其出售該車等節(見偵緝字第379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原審卷第87-88、141頁反面),堪認被告嗣因缺錢花用,未獲和新公司授權,即於上開小客車租期屆滿前之105年9月25日與黃堅維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小客車及該車行照交予黃堅維,黃堅維則交付現金95,000元予被告。 2.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賣車,伊實際上是要向黃堅維借款,上開買賣契約書是黃堅維要求伊簽的,伊以為只是借款證明云云。然依證人黃堅維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原本是想用車子向伊借款,但伊不答應,所以才簽署買賣契約書,本件確實是正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141頁)。證人 即時任上馳車業車行業務人員陳立群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他的車子現在沒有在用,被告原本是說要用車子向車行借款,但黃堅維叫被告單純賣車就好,被告也知道該車是要買賣,被告打電話給伊的當天,被告就來車行了,並簽署買賣契約,但當時伊已經離職了,只是當天剛好與黃堅維在一起,後來黃堅維有叫助理領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172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本件被告與證人黃堅維最終約定以買賣方式,由證人黃堅維向被告買回上開小客車甚明。被告辯稱本件僅係以車借貸云云,洵屬無據。 3.又觀諸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載明寶億公司與和新公司間就上開小客車係成立租賃關係,渠等並於契約書第陸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寶億公司不得將該小客車轉租、質押,或使第三人占有使用乙節,顯見寶億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權限,要無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小客車,或將之轉租、質押,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為和新公司所保有。又徵之證人李昭緯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小客車是伊負責對保的,當初是被告來跟伊接洽,說看了1輛車要辦租賃,承租人是寶億公司,而被告 是寶億公司的員工,伊有向被告解釋租賃車的相關權利義務,也有把合約交給被告看過,伊有請被告看清楚合約內容,事實上當時寶億公司也不是第1次辦租賃車了,在此之前, 被告也有代表寶億公司出面與伊辦理過租賃車,除了本案的小客車外,寶億公司還有2、3輛租賃車,都是被告跟伊辦理的,如果租賃車未到期,需要提前解約,並向和新公司繳納違約金,解約後被告才能自行買賣該小客車,未到期之前,若未解約,承租人不能買賣該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171頁)。被告亦於原審時供稱:伊當時款項還沒繳滿,所以依據契約,伊尚未取得該車的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猶擅自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黃堅維,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小客車之頭期款、各期租金均由伊繳納云云,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9紙為憑。然此僅 係寶億公司與被告之間就本案小客車之保證金、各期租金應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支付之內部約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因此有權出售該小客車予他人。是被告所辯縱若屬實,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4.至被告另辯以:伊並未以詐術詐騙黃堅維,黃堅維從事二手車經驗豐富,伊究竟可否代表和新公司出售該車,黃堅維理應知悉,倘若伊無權出售該車,黃堅維不會給伊錢云云。惟被告事前是否經和新公司之授權而得出售上開小客車,抑或事後另行取得和新公司之同意而承認該買賣關係,本屬被告與和新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果若被告未自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第三人本難以明確知悉。觀諸本件卷附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既已特別註記「本人代售和欣租賃小客車」等文字,而證人黃堅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買車時,是自己找貸款公司,之後又來找伊要賣車,伊才不疑有他,認為被告是有權處分等語(見偵緝字第380號卷第19頁 反面);復於原審時證稱:和新公司就是被告買車時找來的貸款公司,被告是使用人,伊知道和新公司是車子的登記名義人,被告要把車賣回來給伊,伊需要確定是和新公司委託被告賣車給伊,所以伊要求被告於契約書上寫明上開文字,是為了要保證和新公司有委託被告把車賣給伊,除此之外,伊沒有要求被告提出其他委託的相關證明,伊是後來才發現被告未獲和新公司及該車承租人授權賣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反面),顯見證人黃堅維確因信賴被告與該車所有權人和新公司間已有所約定,認為被告係有權出售上開小客車,始同意購入之,並交付訂金予被告。準此,縱認證人黃堅維具有買賣中古車之經歷,竟未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授權之證明文件,或有輕忽草率之嫌,然仍無從否定被告係以佯為有權處分該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堅維之事實。被告明知其非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和新公司同意,無權出售上開小客車,仍逕以上開方式,使證人黃堅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入上開小客車,並支付訂金95,000元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獲取現金,遂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並向黃堅維訛稱其已取得和欣公司之授權而出售該車,致使黃堅維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占前揭機車、小客車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為3 罪均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同時任職告訴人寶億公司、鴻元公司,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機車、小客車侵占入己,復向告訴人黃堅維佯以其業已取得和新公司之授權,而出售該小客車,因而詐得現金,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被告各次所侵占之機車、小客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其中遭侵占之小客車,嗣經被害人和新公司取回,業據證人李昭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字第380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及其侵占上開小客車持以詐騙所得之不法利益95,0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侵占之上開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和新公司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