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筆錄中自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容易緊張、不知所措,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天並未有律師陪同,係因有員警向伊陳稱若不承認就回不去了等語,伊為了趕快結束警詢程序以離開警局返家,始隨意就本件犯行予以坦承。被告並不記得有無於案發當日去過現場,警方提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正面臉孔,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原審僅憑供述時間先後即遽認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供述為準,未能考量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天並未有律師到場陪同情事,原審判決自有速斷違法之處。 ㈡本案遺失之鑰匙串究竟是遭人偷竊、抑或證人甲○○自行不慎掉落何處遺失,並不可得知,蓋案發當日並未有當場緝獲所謂之竊賊,僅因證人甲○○於發現鑰匙串遺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男子曾經出現在該樓層,故而主觀上逕自認定其遺失之鑰匙串應係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所竊取,當身形疑似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出現在該樓層時,證人甲○○主觀上即認定其遺失之鑰匙串是遭被告竊取,故而報警逮捕被告。原審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卻又僅憑證人甲○○對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的「看他一眼擦身而過」印象即遽認證人甲○○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即是被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顯然是以證人甲○○主觀上之臆測為憑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鑰匙串遺失之原因是遭人偷竊。若系爭鑰匙串是遭人竊取而遺失,竊賊豈有不取走更有經濟價值之手機、錢包之理?竟反而僅竊取並無任何實際經濟價值之鑰匙串?益證系爭鑰匙串遺失之原因是否確是遭人竊取實有疑義,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動機。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經勘驗被告106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光碟如附件所示,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員警向伊陳稱若不承認就回不去了等內容(見附件所示);且警員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並無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的使用,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對於警員所詢問的問題,亦均能明確清楚的回答,無緊張或不知所措之舉措,復無出於不得已或受到勉強之回答等節(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況且,被告辯稱伊為了趕快返家始隨意坦承犯行,經核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縱使無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上開本院依職權勘驗之警詢筆錄光碟內容,亦已足認被告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並無受到警員任何不正方法之使用而為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既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件,自足認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未能考量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律師到場陪同等節置辯,似對被告供述之要件有所誤解,所辯經核亦與本案事實不符,認無可採。㈡次查: 1.證人即當時發現被告之大樓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是否有發現財物失竊情況?財物是沒有失竊,但是丟了一串鑰匙,包含了公司倉庫跟汽車摩托車樓上大門公司的的鑰匙。(何處發現遺失鑰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B0地下室的倉庫。(發現經過為何?)當天中午12點多,我用餐完從倉庫走出來去丟東西,在旁邊洗手,完了之後我要去旁邊洗手,發現被告乙○○從倉庫走出來,我確定裡面沒有人,因為我才剛從倉庫走出來,就與他擦身而過,我看他一眼,他就反方向往B2方向走,我就進倉庫檢查有無東西遺失,發現鑰匙一串不見了。(你最後看見那一串鑰匙或使用那一串鑰匙是什麼時候?)我在,鑰匙就會在倉庫,因為我的工作地點是B1倉庫,鑰匙在我就會在,鑰匙是插在倉庫大門的門把上面。(系爭鑰匙串有無可能是證人自行不慎掉落在他處而不知呢?)不可能,因為我要去倉庫的大門,我一定要有鑰匙,我才會進的去。(當天有無報警處理?)當天有。(105年12月 20日為報警處理結果如何?)當天有報警,有去做筆錄,公司一串鑰匙丟了,我們一定要去警察局備案。(當天為何不報案請警察去抓竊盜犯?)當天我們有請管理員調監視器畫面,警察有去拿監視器光碟,我有去警察局備案。(證人為何在106年5月15日始報警指稱被告偷竊財物?)因為我的鑰匙不見了,他到106年5月15日又到公司地下室,穿著一模一樣,我在旁邊抽煙看到被告,他從貨梯的入口走出來探頭往我們倉庫這邊看,我就衝過去抓他,因為印象很深刻,他所穿著的衣服、包包、帽子都跟105年12月20日一樣。(證人 如何確認被告與105年12月20日你認為偷竊鑰匙的竊賊是同 一人?)因為105年12月20日我們有調監視器畫面來看,我 們一直看監視器畫面,來確認這個竊賊的臉跟衣著,跟檢查他經過的點,因為我們要看他從哪裡進來,哪裡出去,因為東西不見了,我們要找竊賊,看他到哪一樓。所以對這一個竊賊的印象很深刻,因此在106年5月15日又看到被告乙○○在地下室的時候,我一看就可以確定是同一個竊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2.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之所以知悉被告為竊取鑰匙之人,並非基於主觀上之個人臆測,而是因為該大樓曾於105年12月20 日鑰匙遭竊後,證人曾調當時之監視器反覆觀看畫面以確認竊賊之臉及衣著,而105年12月20 日行竊之人穿著之衣服、包包及帽子等識別之重要特徵,俱與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至地下室之穿著完全相同,因此證人對該行竊之人的印象特別深刻;參以證人於105年12月20日中午12 時許用餐完後自倉庫走出來去丟東西,並在旁邊洗手,即發現被告從倉庫走出來,經證人確定倉庫內無其他人員而與被告擦身而過,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證人基於其保全之警覺乃進入倉庫檢查有無東西遺失,隨即發現鑰匙一串遭竊等節,經核與被告上揭警詢時自白其有竊取鑰匙一串等情互核相符;倘若依被告所辯,該鑰匙係證人自己遺失所致,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即無法進入倉庫內進行管理,故該鑰匙既在倉庫內,嗣被告進入倉庫後再離開時,該鑰匙一串即不復存在,依經驗法則判斷,已足認該鑰匙一串係被告所竊取無訛。申言之,證人甲○○於上開時、地,短暫離開倉庫後即發現被告進入,其乃立即回至倉庫內檢查有無物品遭竊,隨即發現倉庫內之鑰匙一串遭竊,而在該短暫之時間內,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進入倉庫,依此客觀衡之,已足認該鑰匙為進入該倉庫之被告所竊取,而非證人遺失所致。至於被告為何選擇竊取鑰匙而不竊取其他較有價值之物品,或係欲持該鑰匙一串另作他用等其他理由,惟此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並無竊取該鑰匙之行為。是被告既於上開時、地,破壞他人支配持有中之鑰匙一串而建立自己對該鑰匙之支配持有關係,自足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已難認為可採。 3.從而,原審判決係依證人親眼見聞之事實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基於證人主觀上之個人臆測,而證人上開陳述,復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亦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系爭鑰匙串遺失之原因是否遭人竊取實有疑義云云置辯,經核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問:現在時間是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下午的14點34分,地點是臺│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案由是竊盜案,你的│ │ 身分是嫌疑人,先生請問你的姓名是? │ │答:乙○○。(被告前面有一電腦螢幕) │ │問:有沒有綽號? │ │答:沒有 │ │問:性別是男生?女生? │ │ (你手機不要再看了) │ │問:男生?女生?沒關係先放我這邊(警員起身把被告手機取走│ │ )男生?女生?你是男生?女生? │ │答:男生。 │ │問:出生年月日? │ │答:4月8日。 │ │問:可以唸?民國幾年呢? │ │答:記不得了。 │ │問:好,沒關係。現在提示你的個人資料,你的個人資料是民國│ │ 61年,清楚嗎? │ │答:點頭。 │ │問:因為我們有印你的戶役政資料,查得你是61年,你現在的職│ │ 業是什麼? │ │答:沒有。 │ │問:無業。身分證字號呢? │ │答:記不得,Z000000000號。 │ │問:正確,正確,那你的戶籍地址在哪裡?清楚嗎? │ │答:就是那個松江路。松江路。 │ │問:沒關係,我提供你的戶役政資料,你可以直接唸出來,沒有│ │ 關係。 │ │答:是。 │ │問:你可以直接唸出來。麻煩唸出來。 │ │答:臺北市○○路000巷。 │ │問:○○路然後呢?哪裡呢? │ │答:000巷00之0號0樓。 │ │問:現住地也是這裡嗎? │ │答:對。 │ │問:你的教育程度呢? │ │答:國小。 │ │問:畢業。 │ │答:對。 │ │問:你的手機?號碼?電話號碼?手機號碼? │ │答:我記不得了。 │ │問:那稍等我一下好不好,我測試一下,經警方查得你的手機號│ │ 碼是0000000000,待會問完筆錄就還你,就直接還你。我們│ │ 不會給你拿走。有家裡?市話?家裡面的市用電話,02開頭│ │ 那種? │ │答:沒有。 │ │問:有沒有?家裡有沒有其他人的手機?父母親兄弟姊妹? │ │答:我姊姊,我都記不得,可是他的電話號碼,我都記不得。 │ │問:沒關係,待會我們再瞭解。家裡的經濟狀況是貧安、勉持、│ │ 小康、中產、富裕,是哪一種? │ │答:不好。 │ │問:勉勉強強,那就勉持。 │ │現在告知你刑事訴訟法的權利還有提審法的規定,要先跟你講,│ │你聽我嘮叨一下: │ │因為你涉嫌竊盜案件,於受訊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 │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的情形,得請求之。 │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以上三點用國語這樣跟你闡述,清│ │ 楚嗎? │ │答:清楚。 │ │問:上述的年籍資料就是你提供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這一些是正│ │ 確嗎? │ │答:正確。 │ │問:有沒有前科素行?就你自己的印象? │ │答:有。 │ │問:那是什麼?有什麼講什麼?你印象中的就好了? │ │答:竊盜罪。 │ │問:你現在身心?你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這些身分? │ │答:沒有。 │ │問:你是原住民嗎? │ │答:不是。 │ │問:有沒有什麼身心障礙的證明? │ │答:有。 │ │問:現在可以提供出來嗎? │ │答:沒帶。 │ │問:是中度、高度還是低度?你是哪一個層級的啊? │ │答:中度。 │ │問:中度,有是不是,好的,他說以後可以再補資料,現在沒有│ │ 辦法提供,之後可以補資料。 │ │答:是。 │ │問:你需要請法律扶助嗎?就是等於是律師的意思? │ │答:可以。可以。 │ │問:那你現在有需要嗎? 應該是還? │ │答:還好。 │ │問:還好。所以就先暫時不需要是不是? │ │答:(點頭) │ │問:暫時不需要,不用拉厚。有需要通知家人到場嗎?這要一起│ │ 問的? │ │答:未答。 │ │問:應該是不需要?反正,要講出來,有需要你就說?就繼續問│ │ 囉? │ │答:點頭。 │ │問:就繼續問拉?好好。 │ │問:需要嗎?因為這個你要講啦?應該是就不用?不用你要說不│ │ 用? │ │答:好,對。 │ │問:身心狀況現在是否正常? │ │答:可以。(點頭) │ │問:就正常啦,有辦法製作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嗎? │ │答:可以。(點頭) │ │問:我們今,因為你現在涉嫌竊盜案件,被害人他有跟我們講說│ │ ,在105 年,去年的12月20日,就詳如我剛剛現在現場提供│ │ 的圖片,12月20日下午一點左右,一點左右在○○區○○○│ │ 路○段000號B0,當時在倉庫的門上有一個鑰匙串,因為鑰 │ │ 匙有一些人家重要的東西,然後被你拿走,圖片中的人是不│ │ 是你本人?(提示圖片) │ │答:是。(點頭) │ │問:就是被你拿走的,是不是? │ │答:是。 │ │問:現在這個鑰匙在哪裡? │ │答:丟掉了。 │ │問:丟在哪裡?清楚嗎? │ │答:沒有印象,真的沒有印象。 │ │問:就沒有印象,沒有關係,瞭解,經警方提示你的監視器畫面│ │ ,在105 年12月20日下午1 點左右,頭戴就是像這樣符合這│ │ 樣的象徵,鴨舌帽,就是你本人無誤啦?(提示照片) │ │答:對。 │ │問:你當時為什麼要去那裡?是什麼樣原因?為什麼要去人家的│ │ 倉庫那邊?為什麼? │ │答:我也不知道,就突然想要走下去。 │ │問:就突然想要走下去,老實說沒有關係? │ │答;對,沒有意識的走下去。 │ │問:不要緊,你老實說我們就是幫你打上去。 │ │問:你當時是用?你有用工具嗎?拿鑰匙的時候? │ │答:沒有。 │ │問:就徒手拔取啦? │ │答:對。 │ │問:你當初拿那個鑰匙是打算做什麼用途? │ │答:沒有用途,沒有用途。 │ │問:純粹好奇是這樣子嗎? │ │答:對。 │ │問:你知道這樣子的行為,拿人家鑰匙的行為會涉及刑法的竊盜│ │ 罪,你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嗎? │ │答:點頭。 │ │問:知道。你當下拿了鑰匙之後去了哪裡,前往哪裡?有去了哪│ │ 些地方?就麻煩你交代一下?當時你拿了鑰匙去了什麼地方│ │ ?做了哪些事情? │ │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曉得。 │ │問:就照你所講的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了,對不對? │ │答:對。 │ │問:以上所說的都是實在的? │ │答:是。 │ │問:有沒有遭到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等不當的方法給你詢│ │ 問? │ │答:沒有。 │ │問:是出於你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嗎? │ │答:是。(點頭) │ │問: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 │答:沒有。 │ │問:如果有悔意現在可以說?夠意思了吧?做到這樣? │ │答:點頭。 │ │問:有什麼悔意現在可以說? │ │答:我錯了,不應該做這種事情(被告自己打自己巴掌2下) │ │問:不用這樣,不用這樣,我知道,我們感受到了,我們感受到│ │ 了,以後不會再犯了啦? │ │答:是。我最真誠的歉意。 │ │問:好的,好的。好。 │ │答:最沈重的, │ │問:我們感受到了,也相信你下次不會再犯。好,筆錄製作到這│ │ 邊已經結束。現在筆錄結束時間是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下午│ │ 的2 點14點40分,上述筆錄經你受詢問人本人確認無訛後簽│ │ 名捺印。受詢問人,你的名字你叫什麼名字,要再唸一次?│ │答:乙○○。 │ │詢問人:警員黃佳新。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串(內含貨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及告訴人甲○○住家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趁該大樓保全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大樓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臺灣科德寶寶翎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使用而插在該公司倉庫門上之鑰匙1串(內含貨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及甲○○住家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甲○○發現鑰匙遭竊並報警,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辯解: 被告前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稱:被害人遭竊之鑰匙串是我所竊取、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頭戴白色鴨舌帽、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黑底布鞋是我本人無誤、系爭失竊鑰匙串是我徒手拔取,已經丟掉,丟在哪裡沒有印象(見偵卷第3至4頁、106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至偵查及本院審理則否認犯行,稱:我不記得我當天有沒有到事發地點,我不能確定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背黑色包包的人是我(見偵卷第23頁背面、106年7月4日偵查筆錄);105年12月20日中午我沒有印象去過南京東路4段126號大樓,應該沒有去、我不記得有偷走被害人公司的鑰匙,應該沒有(見偵卷第36頁、106年7月19日偵查筆錄)、我到現場是要找別人,我沒有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10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106年5月當天我 是今年第一次要去系爭大樓(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106年 11月27日審判筆錄)、我回去想了很久,時間太久我實在沒有印象去過那邊、案發那天我確實沒有印象去過(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106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辯護人 則稱:監視器並未見被告拿走鑰匙的畫面,無法證明告訴人之鑰匙確實係被告所竊。 本院判斷: ㈠乙○○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趁該大樓保全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徒手竊取臺灣科德寶寶翎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使用而插在該公司倉庫門上之鑰匙1串(內含貨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及甲○○住 家鑰匙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監視 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系爭鑰匙一串,可認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其於案發時間有無至上開地點之供述,先後歧異,惟經本院審究如下相關事證,及核對其前後供述之結果,堪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案發時被告確實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系爭鑰匙一串為真。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被害人遭竊之鑰匙串是我所竊取、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頭戴白色鴨舌帽、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黑底布鞋是我本人無誤、系爭失竊鑰匙串是我徒手拔取,已經丟掉,丟在哪裡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106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記得我當天有沒有到事發地點,我不能確定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背黑色包包的人是我(見偵卷第23頁背面、106年7月4日偵查筆錄 );105年12月20日中午我沒有印象去過南京東路4段126號 大樓,應該沒有去、我不記得有偷走被害人公司的鑰匙,應該沒有(見偵卷第36頁、106年7月19日偵查筆錄)、我到現場是要找別人,我沒有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106年10 月18日審判筆錄)、106年5月當天我是今年第一次要去系爭大樓找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10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我回去想了很久,時間太久我實在沒有印象去過那邊、案發那天我確實沒有印象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10 6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⒊觀察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關於有無於案發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告先於警詢時直陳確實於案發時間至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遭竊之鑰匙串,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應該沒有去過,或稱要去找人,先後供述不一,於證據法則上,雖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而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也無何者必然較為可信之固定順序存在。但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應該沒去過或是要去找人等語,自我推翻警詢供述,核屬避重就輕之託詞,尚難採憑。 ⒋再比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光碟: 13:21:29 告訴人由右下角進入畫面,往左邊走出畫面 13:21:33 被告由左邊出入口進入畫面,越過走道,進入右邊出入口 13:21:44 被告由右邊出入口再度進入畫面,往鏡頭方向前進,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13:22:31 告訴人由左邊進入畫面 13:22:35 被告由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轉頭看被告,被告往左方走出畫面,告訴人看著被告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被告前於警詢供認行竊,本院審理中且稱於案發時地出入系爭大樓找人一節,並坦認上開光碟畫面所拍攝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一行),又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有在B1與他(即被告)碰面,當時整層B1只有我與他兩人,當我發現他從倉庫門口走出來後我就急忙跑回倉庫門口看有無損失,才發現鑰匙串已經不見;經我跟大樓管理員調閱有大樓門口的監視器及該址B1倉庫門口的監視器。大樓門口有照到該名男子進入,B1監視器有照到我跟他擦身而過的畫面,而現場也只有我與他兩人(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地下室有兩個倉庫,一個是我公司的,當天中午12點多,我吃完飯從倉庫走出來,我丟完餐具要上洗手間的時候在管理室附近看到被告從我公司的倉庫門口走出來,因為倉庫只有單獨的出入口,當時另一個倉庫也沒有人,所以只有被告從我公司倉庫走過來,我對看他一眼擦身而過,我走進倉庫檢查我的鑰匙、錢包及手機,發現我插在門上的鑰匙不見了,但我放在倉庫內的手機錢包都還在,因為我只是出去一下子,很快回來,所以被告應該沒有時間進倉庫偷東西、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的臉,但是我走回倉庫時與被告有對看,我可以認得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 ⒌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被告竊取告訴人插在倉庫門上鑰匙串之畫面,惟比對上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案發時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且從告訴人管領之倉庫方向走出」,複核告訴人證稱:「倉庫只有單獨出入口,當時只有被告從公司倉庫走過來,他跟被告擦身而過後立即回頭檢查倉庫財物,發現插在門上的鑰匙串遭竊。」等認,系爭鑰匙係遭被告竊取,實堪認定,審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嫌隙,本院復查無告訴人有設詞誣攀被告之情事,告訴人指證被告為本案竊嫌,應屬有據,被告尚難解免其責。 ⒍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鑰匙串,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 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6頁),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鑰匙一串(內含貨車鑰匙一把、機車鑰匙一把及告訴人住家鑰匙一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