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寶華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李冠璋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寶華於民國105 年間為財訊雙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就該雜誌報導內容涉及他人名譽事項,於出刊前應進行合理查證,不得未經查證任意出版刊物,梁寶華審查外稿記者所撰「練台生搶救年代、壹電視大作戰」(下稱系爭報導)時,知悉系爭報導段落標題「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製作人黃攸敏跳槽三立」、文字記載「年代集團近來最大的新聞,就是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在日前已悄悄離職」、「早期吳健強負責廣告業務,練台生負責系統台,兩人一起打下年代集團江山,如今吳卻黯然離開。事件起因是二○一四年世足賽期間,年代與愛爾達之間鬧出侵權風波,當時吳健強代表年代與愛爾達簽約,卻沒注意看合約內容,疏忽闖下大禍,不但害練台生挨告,年代還損失六千多萬元簽約金,加上廣告業務等總共損失上億元」、「吳離職之後…」、「…尤其老長官吳健強已經不在…」等文字,涉及吳健強是否因過失去職之關乎名譽事項(下稱A 文字內容),梁寶華知悉外稿報導來源未必正確仍待查證,亦知悉未曾查證或詢問吳健強、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公關部人員關於A 文字內容之真實性,即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同意於105 年9 月7 日財訊雙週刊第511 期刊出A 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閱悉而散布,足以毀損吳健強之名譽。 二、案經吳健強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47頁至148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未引用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之指述,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號、第83號、第8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判決(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63 頁)、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係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規定,無庸舉證,並給予被告就其事實為陳述機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財訊雜誌總編輯時有報導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其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此篇報導係以練台生為主要報導對象,標題在談論練台生去搶救壹電視、年代大作戰,但其中因為有部分涉及自訴人吳健強,因為他那時候擔任年代總經理,我誤認為他已經離職,造成自訴人不舒服,我自己一直認為一個人職務的調整與否不涉及到任何毀謗。原審判決說我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跟消息來源說明部分,此篇是我們邀約外稿作成的,對於雜誌社作業來講,邀請外稿作者來寫文章很常見,我們都會把所有作者視為消息來源,所以對於消息來源我們無法跟對方說是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第一、原審就吳健強離職原因部分做了有罪判決又做了無罪判決,原審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的矛盾;第二、判斷誹謗罪是否有貶損名譽,按照大法官解釋跟實務見解,應該是按照社會通常觀念去判斷,而非以個人主觀情感的感受來做判斷;第三、系爭報導裡面有關於自訴人離職的原因,原審判決認為這個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不另為無罪諭知,如果這個原因不構成犯罪,可是原審判決論罪的時候又來重複評價,換句話說如果原因是不違法,那單純就離職與否的客觀事實為何會變成真實的惡意。」、「系爭報導在出刊的時候,年代跟愛爾達之間的世足賽訴訟糾紛已經鬧很大,儘管刑案還沒有判決,但是檢察官當時已經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如果自訴人認為名譽有受到貶損的話,當時社會上客觀的報導、調查,才是造成自訴人受損的重點,而不是因為此篇導致自訴人名譽受損。」、「關於被告查證義務方面,如剛所述,被告是新聞從業人員,對於資訊來源要保護,這是新聞從業人員的鐵律,這是他們必須去維護的基本原則,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沒有舉證,所以造成損害,我們覺得原審判決有些跳躍的推論,我們在鈞院審理會再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來證明被告有做查證的動作。」、「系爭報導共兩千七百多字數,被告管的只是雜誌方向,固然要審稿,一本雜誌兩百多頁,此篇有三頁,一共提到16個人,不可能要求一個總編輯就系爭報導所提的每個人逐一打電話去確認對錯,如果查證的義務要求到這個程度,我想臺灣沒有任何雜誌可以出刊,有關查證義務我們會再具狀表示。」、「系爭報導自訴人離職的文字,整體來講不超過十八個字數,比例很小,可知道這部分文字並非本篇報導的主軸目的,此部分文字即使是個誤會,我們認為也不會影響自訴人的名譽,因為關於離職本身是個中性描述,不帶有任何貶損的意思。其次被告是綜合各個情況,包含當時年代、愛爾達之間相關爭議,以及當時年代的經營狀況,合理相信外稿記者的報導屬實,即使事後來看認為被告在審稿過程是否有所不周延,但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任何毀謗的故意。」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前財訊雙週刊總編輯,負責雜誌內容選稿、邀稿、定稿、審稿、出版等事項,並於105 年9 月7 日出刊之財訊雙週刊第511 期刊登有系爭報導,其段落標題及內容有A 文字內容,為被告對外邀稿、審稿而決定刊出,財訊雙週刊出刊後不特定人均可閱覽,系爭報導內容有對外散布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並有財訊雙週刊第511 期期刊封面影本、系爭報導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自訴人為年代公司總經理,現仍任職於年代公司,並未因年代公司與愛爾達電視之世足賽轉播契約糾紛曾有或有離職打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復有財訊雙周刊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在卷可稽,而財訊雙週刊於106 年2 月9 日第522 期週刊內針對此系爭報導事宜,刊登更正啟示(見原審卷第110 頁及反面) ,足認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中所刊登自訴人自年代公司離職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可認本件被告審核刊登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訊據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經手的案子有很多,有的已經成型,有的還在洽談,有的正在簽約中,該不實報導登出後,和伊接洽的人都一頭霧水,對伊信用、名譽有很大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 ,再觀諸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置於標題為「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獨立段落內,多次提及自訴人離職,並以「悄悄離職」、「黯然離開」暗示自訴人非情願離職,並直指自訴人離職的原因,係因其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電視簽約時疏忽,犯下大錯,造成年代公司上億損失而離職,而此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經雜誌出版流通市面散布予大眾,確有可能讓閱讀者產生自訴人因犯大錯造成年代公司龐大損失而不得不離職之意,對自訴人名譽自有所貶損乙節,尚非無據。 ⒊被告刊登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主觀上應認有惡意,且未善盡查證義務: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亦同時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決定出版之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悖於客觀事實,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倘被告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自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⑵查,證人曾嬿卿於本院審理證稱:(本篇報導出刊時即財訊雙周刊第511 期〈練台生搶救年代、壹電視大作戰〉)我當時擔任副社長,有參予刊登本篇報導的過程;當時被告梁寶華是擔任總編輯;這篇是我邀約的外稿「宋世傑」寫的,他是我的朋友,他對媒體圈很了解的人,所以這幾年我都有陸續邀約他幫我寫稿;因為練台生過去都處理業務,最近似乎開始參予台內的節目我們覺得這個變化很有意思,想說是否年代公司跟壹電視公司的營運遭遇困難,所以我才請宋世傑幫我們報導這些練台生董事長的變化,即公司業務上面從主外到主內的變化,就是說本來是負責外面的業務變化,結果現在開始進來管節目的變化,所以我想說是否代表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在與宋世傑討論本篇報導的架構時),並沒有提到要針對年代公司總經理吳健強作報導,應該是說吳健強總經理是我們報導的背景資料,因為那時候有討論到年代公司發生跟愛爾達的糾紛,因為此事讓年代公司有損失,我們應該是談到這個,但是並沒有對他個人有任何強調;本篇報導從我收到宋世傑撰寫的文稿,到進行審稿流程,到定稿出刊,時間應該是一兩天、兩三天吧;本篇審稿流程跟其他外稿作者的審稿流程都一樣的;對於部分內容我覺得有點不放心我有請外稿作者去做查證確認,此部分內容就是年代公司跟愛爾達糾紛牽涉到損失金額、時間,所以這段我有請他去確認,我講的這段是指在報導的67頁第一段、第二段。我請他去確認之後,他跟我說這個事情媒體上也有報導,他去了解過後覺得沒有什麼問題,內容是正確的;(在這段報導裡面有提到年代公司總經理吳健強離職,就這部分內容外稿記者有跟妳做任何說明嗎?)他跟我說他的了解是說吳健強開始整理清空辦公室,因為年代公司跟愛爾達糾紛讓年代公司有損失,所以我覺得外稿記者講的邏輯很合理,因為他讓年代公司損失,加上練台生親自下來管理內部的事情,加上吳健強又清空辦公室所以我覺得他講的我可以接受;【梁寶華有請我去查證,請我去確認年代公司跟愛爾達那整段內容是否正確。我向梁寶華說我核稿的時候已經請作者確認過了,作者回報說沒有問題】;【(在本篇報導刊登時,妳是否知道吳健強並未自年代公司離職?)我不知道。】;(妳剛才提到本篇報導即105 年9 月7 日出刊之財訊雜誌511 期第66頁至68頁的報導,是由妳向所認識的外稿記者邀稿,請問本篇報導在財訊雙週刊雜誌社中除了您剛才提到自己及梁寶華總編輯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予本篇報導內容之相關查證及審核工作?)他們會做校對、下標。應該是說凡是只要看過這篇稿子的人如果有疑問就會提出來,以這篇來說應該是沒有其他人提出來;(妳剛才提到妳跟梁寶華總編輯都沒有對外稿記者指示在報導內容中撰寫有關於自訴人吳健強相關事宜,此了解是否正確?)並沒有特別想要寫他,對我們來說吳健強就是我們談的背景資料,就像我們裡面內容提到的十多人其中之一,沒有特別指示要去寫誰;【(本篇報導在該期雜誌第67頁,對於年代公司總經理走人此事,有在內文中下一個副標題,並以一段的篇幅報導此事,此部分是否了解?)】【這篇文章我看過,但是我們寫他離開這件事情應該只有寫一兩句話,其他應該只是在介紹吳健強的背景】;【(有關於吳健強離職的內容此段,除了妳剛才提到外稿記者向妳表示吳健強開始整理清空辦公室與當時年代公司與愛爾達糾紛造成年代公司之問題,妳認為邏輯合理可以接受之外,外稿記者是否曾經向妳說明,他曾經向哪些人就吳健強離職此事做查證?或妳本人曾經向哪些人就吳健強離職此事做查證?)我【沒有】特別問外稿記者他到底跟誰查證過或者用甚麼方式,因為對我來說這篇稿子寫了十多人,有的人也離職,有的人節目關了,對我來說吳健強就是這十幾個人當中的其中一個,我們主要還是討論練台生如何拯救年代公司跟壹電視的背景資料,所以我沒有特別去詢問外稿記者到底是跟誰查證】;【(妳剛才提到,本篇報導中寫了十多人,吳健強是這十幾個人當中其中一個,請問為何在本篇報導中只有就吳健強悄悄走人製作人黃攸敏跳槽三立特別下副標題,並用一段內容加以報導,其他十幾個報導中的人並未下副標題特別報導,為何如此?)首先因為愛爾達這件事情是大事情,吳健強是年代公司總經理,這是文字編輯所下的標題,所以我無法猜測為何這樣下標,就像我們也把正晶限時批主持人離職這個事情作成小標】;(文字編輯下標後,關於所下的小標,是否還需要經過雜誌社內的主管審核該小標?)通常當然會看,總編輯也會看過,我也會看過,基本上如果文字編輯下標沒有大問題,我們也不會去做更動;(就妳工作經驗所知,詢問外稿記者請他去做確認,是否屬於雜誌社查證的方式之一?)是,因為外稿作者是第一線去寫出這個報導,他有他的消息來源,最直接當然是請他去幫我們做查證;(本篇報導出刊後,經年代公司向財訊雙週刊雜誌反應有關吳健強離職一事的錯誤後,妳是否曾經詢問妳所邀稿的外稿記者有關報導錯誤及該外稿記者是如何查證等相關事宜?)我有告知他吳健強沒有離職,他表示很驚訝,我沒有進一步詢問他是如何查證;(妳說有經過查證,查證方式是否只有問這個外稿記者,沒有其他查證方式?)就這件事情來說我只有問外稿記者;(你問外稿記者,外稿記者的回覆妳就相信了嗎?)我們在討論這篇如何寫的時候,我記得有提到愛爾達的事情,【所以我的背景理解是想說總經理離職的事情是已經發生了,我們是在此基礎上,】我們是後來才知道總經理原來沒有離職,因為當時外稿記者寫了很多人,我不可能一一去問每個人最新的狀況,對我來說吳健強就是這十多個人之一;【(妳有無透過其他途徑去查證?)沒有,就只有透過此位外稿記者而已,請他確認有無此事,因為外稿記者跟我說吳健強清空辦公室的場景,所以外稿作者跟我本人才覺得是這樣】;【(妳有無證據證明吳健強有清空辦公室的情形,而讓妳相信外稿記者的話,對於清空辦公室這件事情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此事情?)吳健強應該確實有清空辦公室的情形,外稿記者敘述說清空辦公室,對於吳健強清空辦公室這件事情,我相信我外稿記者的消息來源,我就是覺得很確實,所以沒有對這件事情對深入討論,對我們來說就好像是個背景,清空辦公室的事情也是外稿記者對我們講的】;【(依照妳剛才所述,妳們在要報導此份文章的時候,妳們認為是吳健強已經離職,是以此為前提要件,而且當時外稿記者把這個文章交給妳,妳也覺得疑惑,還有請外稿記者去查證,外稿記者說清空辦公室所以妳才相信,既然如此,其實當時只要打電話去年代公司問公關就好,為何當時沒有做這樣的後續處理方式?)應該說【我沒有特別質疑】吳健強當時為何離職,我只是要討論愛爾達此事情是否真的損失很多會牽涉到吳健強,我覺得講吳健強離職只是報導的背景資料,而我聽到吳健強清空辦公室,我想說這個一般人聽到應該不會特別去質疑或者查證,就像我剛才所述,很多人離職、節目也關了,人那麼多,我當然相信外稿作者有所本,會寫這篇文章當然有他的根據,所以我不可能叫外稿記者一一去查證,我是基於信任他所寫的,而且我確認愛爾達我覺得有問題的部分是沒問題的,所以此篇報導內容沒有不實在】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伊沒有要求外稿記者就A 文字內容提供相關資料,沒有詢問自訴人本人或年代公司公關人員,主要就是因為相信外稿記者,並無其他資訊佐證,系爭報導審核過程,伊有疏失等語大致相符,且自證人曾嬿卿所證內容觀之,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即係設定為自訴人已離開年代公司,並無再向自訴人及年代公司查證,再加上年代公司及愛爾達電視所發生之糾紛,在此前提下,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才會出現「年代集團近來最大的新聞,就是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在日前已悄悄離職」,倘若被告、證人曾嬿卿不認為此一標題為重要,文字編輯獨立列出時何不做修正而仍以此為登載?且被告、證人曾嬿卿自始未向自訴人或年代公司查證之情況下,僅以外稿記者言明自訴人清空辦公室,即認自訴人已自年代公司離職,邏輯上顯不合理,自難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且由此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造成自訴人對外在代表年代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時,容有遭人質疑致毀損其名譽乙節,尚非無據,又財訊雙週刊為國內財經領域知名之雜誌,閱讀者眾多,乃具有相當影響力,雜誌提供消息之散布力極為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如前所述,被告於出版載有A 文字內容之系爭報導時,並無任何資訊可讓其推認A 文字內容為真,自難認被告於出版載有A 文字內容之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之查證,被告為圖財訊雙週刊之銷售業績,對於尚屬有疑之報導內容未為查證,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以出版刊物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故而,被告同意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刊登並出版,客觀上該當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意圖,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與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互相矛盾,然前者係針對自訴人有無離職乙節,後者為描述簽約過程中造成年代損失,兩者並不相同,自無理由與事實互相矛盾之情。雖被告及辯護人另又以:自訴人有無離職對其人格無影響,且並非本篇報導之重點核心等語置辯,然如前述,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係置於獨立段落,論述自訴人因過失離職對年代公司之影響,其用語措詞均足使閱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辯稱:伊係相信外稿記者,且年代公司與愛爾達電視間原本侵權風波已被媒體報導,有既定印象,伊審稿後就直接刊登系爭報導,且伊發現錯誤後已刊登更正啟事,並無誹謗惡意等語,惟被告不願提供其所稱外稿記者之真實身分,是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就外稿記者進行對質詰問,釐清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之來源是否有據,則被告辯解其主觀上並無誹謗惡意,即無從檢驗而難以採信,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侵權糾紛固屬真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0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63 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另提出自由時報103 年6 月27日電子報導「假處分駁回,世足賽年代斷訊」(見原審卷第68頁)欲佐證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有合理依據,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然由上開報導、判決僅可知自訴人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負責人就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進行協商,年代公司取得轉播權後,因雙方就授權合約中關於數位有限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外等文字,有不一樣之解釋,而發生糾紛,並未敘及自訴人因此自年代公司離職,故此部分證據亦難採為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憑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犯後雖於財訊雙週刊刊登更正啟事,然尚無從反推被告行為時並無誹謗故意,況自訴人對被告及其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亦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背面)。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財訊雙週刊總編輯,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該訊息在國內將迅速廣泛流通,對閱讀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自訴人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出刊系爭報導A 文字內容對自訴人加以誹謗,除已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外,甚而造成輿論對自訴人於年代公司之職業生涯是否中斷、其專業能力產生誤會,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已刊登更正啟事,並積極尋求和解【雖尚未達成和解】,亦有106 年2 月9 日財訊雙週刊更正啟事報導、被告傳訊自訴人秘書之簡訊內容,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B 文字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審查外稿記者所撰系爭報導時,明知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訴訟尚未有任何判決結果,並無六千萬元或上億元之損失,知悉報導內容「當時吳健強代表年代與愛爾達電視簽約,卻沒注意看合約內容,疏忽闖下大禍,不但害練台生挨告,年代還損失六千多萬元簽約金,加上廣告業務等總共損失上億元。」等文字(下稱B 文字內容)不實,且涉及自訴人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一職之專業能力等關乎名譽事項,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將此不實事項刊登於財訊雙週刊第511 期,供不特定人閱悉而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則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時,可認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散布於眾意圖,即善意發表言論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是刑法第311 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報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部分,因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糾紛已經長達好一段時間,相關媒體都有一些報導,且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發生這麼大的事情,損失這麼多錢,作為總經理,自訴人責任應該很清楚,這是合理的認知,且後續判決與系爭報導具有一致性,顯然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沒有錯等語,辯護人則以: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之糾紛,於103 年6 月事發當時已有媒體報導違約屬實等字樣,被告刊出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是就客觀事實給予適當評論,並無虛偽捏造,且臺北地方法院亦對自訴人處以6 個月徒刑,可見自訴人之報導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三、經查: 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於103 年6 月間因世足賽轉播權授權範圍發生糾紛,愛爾達公司對年代公司停止世足賽轉播訊號,造成年代公司商譽、廣告收入等損失,而對愛爾達公司民事訴訟求償,愛爾達公司亦對自訴人、年代公司董事長練台生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其後自訴人、練台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83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後撤銷原判決改判兩人均無罪,年代公司對愛爾達公司民事訴訟目前仍審理中等情,有自由時報103 年6 月27日電子報導「假處分駁回,世足賽年代斷訊」、愛爾達電視105 年11月25日電子報導「年代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練台生、吳健強判有罪」、自由時報105 年11月25日電子報導「違約播放2014世足賽,年代負責人練台生判6 月」、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中央社106 年9 月14日電子報導「智財法院判年代無罪,愛爾達追民事侵權」、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49 頁至第163 頁) 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再者,自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負責人陳怡君洽談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授權事宜,當時有就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數位有線電視進行協商,愛爾達公司撰擬合約草稿伊有看過,之後交給法務部門審核,再由董事長簽字,後來愛爾達公司中途不讓轉播世足賽,年代因此有損失,有向愛爾達公司請求返還權利金、請求賠償損害,目前仍在訴訟中等語,足認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明顯悖離之處,系爭報導雖用語上將此一侵權糾紛之責任全歸於自訴人,然自訴人斯時為代表年代公司協商談判之人,報導內容據此認自訴人應負最大責任,乃就客觀事實所為合理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犯行及惡意,實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就刊出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部分之言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部分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意旨所指系爭報導B 文字內容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有上開A 文字部分誹謗犯行等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B 文字部分誹謗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B 文字部分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即B 文字)犯罪,而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就B 文字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