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60、29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1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6 年10月4 日詐欺取財罪(含對於新臺幣肆佰元部分之追徵價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家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家偉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上午1 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瀛玨彩券行內,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向店員陳建達購買1 張刮刮樂彩券,惟未中獎,馬家偉明知已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建達詐稱欲繼續購買刮刮樂彩券,若刮中即折抵價金,致陳建達陷於錯誤,繼續交付價額總計1 萬5300元之79張刮刮樂彩券給馬家偉,然中獎金額與刮刮樂彩券價金扣抵後,累計仍有4400元之價金未付,馬家偉方稱無力付款,陳建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馬家偉又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真善美彩券行內,明知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程彥綋詐稱欲以400 元購買2 張幸運輪盤刮刮樂彩券,致程彥綋陷於錯誤,交付刮刮樂彩券2 張,馬家偉當場刮開未中獎後,方稱無力付款,程彥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偉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達、程彥綋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已刮之刮刮樂彩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二次詐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使店員交付彩券,應屬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書認應論以詐欺得利,顯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彩券之中獎為機率性質,被告雖有數次刮彩券行為,惟心態上並非故意;彩券行店員程彥綋報警後,被告並未逃離,且打電話向友人求援,惟警方卻將被告帶回警局;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已自白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詳予調查證據,認事證明確,並說明如前,被告上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已於107 年3 月11日,與程彥綋成立和解,並給付 400 元予程彥綋,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6、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判決,並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00 元諭知追徵,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106 年10月4 日詐欺取財罪(含對於400 元部分之追徵價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罪,屢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悔改,再犯本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程彥綋成立和解,並給付400 元予程彥綋,並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已實際給付400 元予程彥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則就犯罪所得即價值400 元之刮刮樂彩券2 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罪,屢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悔改,再犯本件,自應從重量刑,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建達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另以價額總計1 萬5300元之79張刮刮樂彩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被告已當場刮開上開彩券而失其經濟價值,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彩券之中獎為機率性質,被告雖有數次刮彩券行為,惟心態上並非故意;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訴意旨主張各節,本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於此不再贅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