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俊為和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藝公司)及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沐村邀請擔任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詎被告明知其與徐沐村間約定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由臺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其指定之良源公司帳戶,亦明知告訴人公司從未因其同意自103 年11月間起,掛名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與其約定每月給付總經理報酬21萬元,及徐沐村亦未指示調整其薪資為2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於104 年10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人資人員(起訴書誤載「會計人員」,應予更正)陳沛婧將其薪資調整為20萬元,並將該資料輸入告訴人公司電腦,致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劉麗珍陷於錯誤,依該調整後薪資額核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後,由臺灣綠能公司如數匯付被告104 年10月份薪資計19萬7,941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徐沐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沛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之證述,及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和藝公司及良源公司負責人,並自101 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徐沐村邀請擔任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伊原與證人徐沐村間約定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顧問費84,000元,並由臺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伊指定之良源公司帳戶,而自103 年11月間起,伊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103 年11月間起,伊的薪資變為21萬元,是經證人徐沐村同意,而與伊有口頭約定,當時證人徐沐村請伊當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告訴人公司狀況不好,根本付不出錢來,伊是跟證人徐沐村說等告訴人公司營運好轉或是出售資產再調整,然在103 年11月間,伊已經是擔任告訴人公司實質總經理,嗣於104 年9 月,告訴人公司已經出售告訴人公司大樓6 樓資產,伊遂向證人徐沐村提及請取上開差額,證人徐沐村同意後,伊轉向證人陳沛婧交代,伊自104 年9 月起薪資調整為21萬元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與時任董事長之證人徐沐村口頭約定月薪21萬元,被告依法主張薪資請求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薪資每月均應陳報董事長即證人徐沐村後發放,雖被告領取當月證人徐沐村因另案收押,但嗣後各月仍會陳報,被告若以此方式詐欺,終遭發現,如非有約定,被告不至以此方式行使詐術。又被告使證人陳沛靖登打ERP 薪資系統之行為並非行使詐術,蓋依證人徐沐村、陳沛靖及劉麗珍之證述,可知薪資總表每月均需經過陳報程序,即呈核前用LINE先行陳報證人徐沐村,故調薪之領取約定是在10月證人徐沐村因另案收押前早已約定完成,且若被告欲騙取告訴人公司資產,不需以ERP 留下犯罪紀錄。另證人陳沛靖於相關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其證述多為有利於該民事事件之主張而編撰不實,就修改ERP 系統、被告有ERP 最高權限等,均為欲陷被告入罪之杜撰,而證人徐沐村之前後證述矛盾,亦不足採信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為和藝公司及良源公司負責人,並自101 年12月20日起受證人徐沐村之邀擔任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雙方約定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顧問費84,000元,並由臺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被告指定之良源公司帳戶,又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指示證人陳沛婧將薪資調整為20萬元,且將該資料輸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致告訴人公司依該調整後薪資額核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後,由臺灣綠能公司如數匯付被告104 年10月份薪資計19萬7,941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並核與證人徐沐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263 頁反面至第266 頁;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且經證人陳沛婧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35 頁至第141 頁),復有告訴人公司製作之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徐沐村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以: (一)證人徐沐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公司與安泰銀行發生債務糾紛,伊須專心處理雙方債務協商之問題,遂由被告出任總經理一職,伊詢以被告能否配合此一職務調整,被告應允並表示原來待遇8 萬4 千元很好,未提及要調整待遇為21萬元之事宜,當時許美雅副理、王小玫協理及洪幼倩秘書均在場;告訴人公司職員薪資最高者,乃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薪資5 萬多元;被告前後擔任物業顧問、總經理工作內容之差異,僅後者須就告訴人公司營運、招商部分給予伊協助,然無須代表告訴人公司跟廠商簽約或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調頭寸,被告亦非單純掛名之總經理,但被告所稱總經理之事務均由伊處理,於執行時會再與被告討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7 頁、第136 頁),然證人劉麗珍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內,負責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招商、人事調度及與安泰銀行間之協商,而伊與被告之上班地點同在一處,常常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常須頻繁到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上班,並實際負責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招商、人事調度及債務協商等事務,而證人劉麗珍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徐沐村所證情節未合,則證人徐沐村前揭證述是否符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徐沐村於104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因另案遭到收押一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而於證人徐沐村遭收押之前,被告已於103 年11月間受任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自斯時起至104 年3 月間為止,除於104 年6 月代理證人徐沐村為告訴人公司債務與大同公司及安泰銀行間協議處理外,被告尚就證人徐沐村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綠能公司內部公文簽呈加以批示等情,亦有內部簽呈、協議書及公證書等件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89頁),亦見被告於證人徐沐村遭收押前,即已實際負責告訴人公司之業務,而其於業務上所為,如同證人徐沐村本人親為。復由告訴人公司104 年11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以觀,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因證人徐沐村遭到收押,改由被告代為處理「告訴人公司大樓資產出售予臻愛公司簽約事宜,並將該資產信託安泰銀行管理處分」、「告訴人公司與臻愛公司及安泰銀行協調後,進而與大同公司協議分期償還債務」、「告訴人公司與大同公司簽署出售價格承諾書」及進行相關文件之增修、公證與用印等事宜,復參以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秘書洪幼倩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曾經負責招商與安泰銀行的聯繫,因告訴人公司有欠安泰銀行錢,故要與安泰銀行聯繫。伊也有跟被告去台北到大同公司出差過兩次,一次是合約的簽署與公證的事情,有一次是上去談有關欠大同公司債務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於證人徐沐村在押期間,實際承擔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內容及職責,已與先前僅係擔任物業顧問之際相異,而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工作內容既有大幅調整,又須承受較大之工作負擔,則就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將因而進行調整實已難謂與常情相違。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營運協理王小玫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徐沐村邀請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曾詢問被告對薪水的意見,而因當時告訴人公司的狀況不好,被告乃向證人徐沐村表示待告訴人公司狀況好轉時再行洽談相關薪水事宜等情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且證人洪幼倩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擔任實質的總經理,當時對外大部分都是被告代表公司去溝通聯繫,因為當時公司的狀況不好,所以徐沐村請被告當總經理時,被告說薪水先等公司穩定之後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反面至第118 頁),益徵證人徐沐村證稱: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職責與先前任物業顧問時無殊,雙方絕無薪資調整之約定云云,與事實有間,尚難憑採,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二)證人徐沐村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時,從未領取薪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以實被告未因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有調整薪資之可能一節,惟觀諸告訴人公司104 年12月16日104 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23 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辭職,目前告訴人公司由證人徐沐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由於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後之事務更加繁雜,經與安泰銀行協商後,建議可以每月提撥薪資15萬元等語。而證人徐沐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公司將對其所在大樓之資產,進行買賣、信託事宜,而伊於安泰銀行之要求下,為顧及此一交易順暢進行,遂於104 年10月30日指定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同年10月8 日,因與安泰銀行所簽訂信託合約之中,要求將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薪資呈報,伊才於同年12月16日申報,領取15萬元之薪資,但在此之前,伊未領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可見證人徐沐村之前雖確實有支薪之事實,而證人徐沐村就此一事實前後證述尚屬有間,況經原審於107 年4 月20日去函安泰銀行就「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是否陳報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財務長之薪資」乙節表示意見,經該行覆稱:未有收到該等公司陳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長薪資費用之印象等語,有陳報狀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66 頁),亦與證人徐沐村上開所證不合,是不得徒憑證人徐沐村證稱伊從未支薪云云,即逕論斷被告未因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有調整薪資之可能一節符實可採,亦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證人徐沐村復證稱:於證人陳沛婧製作104 年9 月份薪資總表時,被告片面指示證人陳沛婧鍵入調整後之薪資資料,因證人陳沛婧未將薪資調整後之薪資總表呈核,致伊對於被告擅自指示調整薪資乙事不知情;因檢察官停止羈押後,發現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薪資表有異常,才獲悉被告擅自指示製作兩份104 年9 月份之薪資表,一份載明原來薪資8 萬4 千元,另一份載有調整後之薪資21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而證人陳沛婧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於102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曾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職務,負責結算職員出勤及薪資,倘有薪資調整之情形,伊會依據證人徐沐村簽核之薪資通知單,鍵入告訴人公司之ERP 系統內;證人劉麗珍製作之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亦係由人資部門輸入當月出勤紀錄後,經ERP 系統拋轉出當月份之薪資資料而製作為薪資總表;被告有進入ERP 系統之最高權限,然伊未發現鍵入之資料有遭人修改,被告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上登載為20萬元,是配合被告要求修改的,因被告提及向安泰銀行請領該筆錢,證人徐沐村方面已知悉,遂告稱僅需給證人徐沐村看正確的薪資表即可;關於被告之薪資調整資料,乃伊製作9 月份薪資表之前所輸入,當時證人徐沐村尚未被收押,伊共製作兩份被告之薪資表,一份是8 萬4 千元,另一份是20萬元,但被告說僅拿那份8 萬4 千元的表格給證人徐沐村看即可,伊就沒有呈送載有20萬元之薪資調整文件給證人徐沐村;伊按月呈送製作完成之當月份薪資總表前,通常先以LINE方式單獨傳送給證人徐沐村,104 年10月份之薪資總表,應於同年11月間呈送時,正值伊請產假之期間,故證人徐沐村在收押中,是否由證人劉麗珍呈送被告簽核,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稽此,可知證人陳沛婧於製作104 年9 月份薪資報表時,證人徐沐村尚未因另案遭收押,衡情證人陳沛婧實已無由僅憑被告片面告知前揭為向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及證人徐沐村知悉此情等訊息,即全然配合製作兩份薪資總表,並僅傳送未調整之薪資總表予證人徐沐村審閱簽核,況證人陳沛婧既為告訴人公司人資部門員工,執掌職員之出勤及薪資,且須將薪資上呈予證人徐沐村核閱,則被告既已調整薪資為20萬元,證人陳沛婧應無故意違背其職務內容,而僅上呈8 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予證人徐沐村之可能及動機,是認證人陳沛婧上開證述,顯與常理相違,難以遽採。況據前述,證人陳沛婧於伊輸入被告之薪資資料時,未開始請產假,而於證人陳沛婧明知所轄之ERP 系統載入被告不實薪資資料之情形下,衡情證人陳沛婧亦非有未予更正,逕任後手職員據以轉檔製作被告薪資資料,致使己身須擔負不實登載責任之理,堪認證人陳沛婧上開所證情節,難以逕取,而無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徐沐村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況證人徐沐村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詳如前述,職是,尚無法資以證人徐沐村、陳沛婧之證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復執證人陳沛婧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35 頁至第141 頁),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單方指示調整薪資為20萬元,並要求將該資料輸入告訴人公司電腦,但未依告訴人公司流程,提出經負責人簽核之薪資通知單之事實,惟據前述,證人陳沛婧之證詞難認具有客觀真實性,是不得僅憑證人陳沛婧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再者,證人劉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6 月底至同年12月10日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時,係負責彙整待付費用,再交由被告調度資金,但不負責職員薪資之發放;伊可以進入ERP 系統之會計部分,但其餘部分沒有修改權限;104 年9 月份之薪資表是由證人陳沛婧製作,但104 年10月份之薪資總表,是由另位出納兼人資助理鍵入當月份出勤資料後,由伊自ERP 系統轉檔產出,再由Line上傳至群組;群組成員中有董事長、總經理、人資及會計人員,證人徐沐村已遭收押,故沒有看過該文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可見被告之薪資調整資料,即早於證人徐沐村因另案遭收押之際,由證人陳沛婧完成104 年9 月份薪資總表前輸入,使證人徐沐村處於可得閱覽之狀態,足認證人劉麗珍製作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時,無非係沿用證人陳沛婧先前鍵入之人資資料,據以轉檔製作新的薪資總表,自非被告對證人劉麗珍有何施以詐術行為後,致證人劉麗珍陷於錯誤所作成。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沛婧將其薪資調整為20萬元,並將該資料輸入告訴人公司電腦,致使不知情之劉麗珍陷於錯誤,方據以製作不實之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等情,係執證人徐沐村、陳沛婧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之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等為主要憑據,然證人徐沐村、陳沛婧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已難認被告對證人劉麗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證人劉麗珍陷於錯誤可言。至104 年10月份之薪資總表內容,乃證人劉麗珍根據上開ERP 系統拋轉產出之例行報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要非可採。五、況佐以被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所示,其上記載有臺灣綠能公司於104 年11月間提撥2,634 元至上開專戶之情,相較於臺灣綠能公司先前僅提撥176 元,亦見被告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已有調整且由綠能公司匯入,因而可提撥較高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專戶,則被告之薪資是否有調整一情,尚有可疑,自不得僅憑被告取得上開薪資,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公訴意旨所憑上開104 年10月份薪資總表,則僅能證明被告薪資調整為20萬元,經核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後,實際獲付19萬7,941 元之事實,而憑以上開薪資總表並無法證明被告獲付前揭金額薪資,係因被告詐欺所得,故自不得據上開薪資總表,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經告訴人公司聘任為總經理後,即已約定報酬為21萬元,僅因告訴人公司週轉困難,方協議每月暫領8 萬元,餘款13萬元則待告訴人公司取得資金後再行支付云云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八、末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許美雅、王小玫、洪幼倩,以證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沐村邀請被告擔任新職總經理時,被告應允以原待遇8 萬4 千元出任總經理,並無調整待遇為21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9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3 名證人到庭,而其等分別為下列證述: (一)證人許美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 月至12月間,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至104 年7 月離職,係擔任行政副總,應該算是行政的主管。伊認識被告,而於伊在職期間,印象中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的職位都是顧問,工作內容為物業管理、協助輔導的顧問,不必天天進公司,每月薪水是8 萬多元。伊離職後應該是有聽同事講被告擔任總經理,要請他協助做營運,伊不清楚是否是實質總經理,而非掛名總經理。伊在職期間,徐沐村跟被告之間好像有在談聘用總經理的事情,具體定案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觀諸證人許美雅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美雅並未親自見聞,亦不知悉被告與證人徐沐村間洽談聘用總經理相關事宜之具體內容,則當無從執證人許美雅上開證述,以證明上開檢察官所舉之待證事項。 (二)證人王小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協理,任職期間應該是102 年3 月14日到職,做到106 年6 月16日。伊在職期間,有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是任職公司的顧問,後來告訴人公司聘他為總經理,伊不記得何時聘任被告為總經理,是董事長徐沐村聘任被告擔任總經理,應該算是實質的,因為跟之前的顧問工作其實有不同,被告的薪水沒有調整,他還是領顧問的薪水,因為那時候公司的狀況沒有很好,所以被告說就先領這樣子,先幫公司,如果有賺錢再談。伊不是有親耳聽到徐沐村跟被告表示雖然請他擔任新職總經理,但還是維持顧問的薪水8 萬多元,是伊等有問過被告,因為那時候公司的狀況沒有很好,所以被告的意思是因為現在狀況不好,薪水以後再講,大概類似這樣的情形,等於沒有調高薪水。伊在中間有離職過,又回來,伊不知道104 年10月份被告領的薪水有沒有調整過,因為伊回來的時候,被告當月就離職,中間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伊不清楚被告的薪水有沒有調高、什麼時候調高,伊知道的就是那時候有問被告的意思,因為那時候其實公司的狀況不好,被告就說到時候公司狀況好再來談,那時候他們雙方都在,伊也在現場,這是要邀請被告當總經理的時候,但日期伊真的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說不調薪資,只是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依據證人王小玫上開證述情節,足見證人徐沐村邀請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曾詢問被告對薪水的意見,而因當時告訴人公司的狀況不好,被告乃向證人徐沐村表示待告訴人公司狀況好轉時再行洽談相關薪水事宜,稽此,自難依證人王小玫上開證述證明前揭待證事項,而無法逕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證人洪幼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秘書工作,伊應該是102 年到職,3 年前離職,伊不太記得確切的日期。伊在職期間,有認識被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一開始是擔任顧問,之後是總經理,好像是伊離職前那一年,被告擔任總經理,伊在職期間,被告的薪水當時沒有調整,之後伊不知道。徐沐村邀請被告擔任總經理的時候,有講到薪資還是維持顧問的薪水8 萬4 千元,當時伊不在場,伊知道的內容好像不是這樣,那時候請被告當總經理,徐沐村只有問薪水的部分,因為那時候公司狀況不好,被告說先等公司穩定之後再談,所以他接任總經理新職後,是維持原來顧問的薪水。告訴人公司調高薪資的程序應該人事會通知董事長,不用董事會開會通過,通常是人事簽呈,董事長同意就可以了。被告擔任總經理是實質的總經理,那時候對外大部分都是被告代表公司去溝通聯繫,但因為那時候公司狀況不好,他們有說之後再談薪水,所以應該說沒有談以原來的薪水接任總經理,之後是否有談,伊不知道。伊在職的時候,被告有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招商等,且來的時間變多了,伊知道他擔任顧問的時候一個禮拜好像只有來兩天而已,當總經理之後好像幾乎都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而觀以證人洪幼倩前揭證述,可知其所知悉之情節為被告接任總經理時,因告訴人公司公司狀況不好,證人徐沐村問及薪水,被告則說先等告訴人公司穩定之後再談,即被告與證人徐沐村間沒有談以原來的薪水接任總經理等情,是自無從據證人洪幼倩上開證述,以證明前揭待證事項。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況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沐村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參見理由陸、二、(一)部分所載】,而證人劉麗珍亦證述:被告僅係賴伊之協助,以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等語,從而,被告的薪水調整為21萬元已屬過高有疑。況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工作內容既有大幅調整,又承受較大之工作負擔,和雙方有無薪資調整之約定云云,是兩件事情,且短期工作增加可以用加班方式處理,非可任意自己調整薪水甚明。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自我加薪是得到徐沐村同意,忽略被告薪水之高及徐沐村當時的處境如何還可能與本件被告如此高薪?單純一時工作量加大或責任加重就另外加薪20萬?是否符合目前臺灣職場的真實狀態?本件原審其論理和經驗法則容有再為斟酌之處?是本件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再者,證人徐沐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難認符實可採,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且證人劉麗珍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在告訴人公司的職務是會計,工作內容為彙整需要給付的一些費用,然後去協助林總經理做一些貨款的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復證稱:伊任職的期間,被告常常需要負責告訴人公司資金的調度,還負責招商、公司的人事調度,時間有點久了,伊只記得所有的事情都要去包辦,大部分是這樣子,有很多時間是需要去跟安泰銀行做一些協商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0 頁),則上訴意旨所憑證人劉麗珍證述:被告僅係賴伊之協助,以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等語,難認得以採取。況據前揭證人王小玫、洪幼倩之證述,足見被告與證人徐沐村間洽談聘用總經理時,因當時告訴人公司的狀況不好,被告遂向證人徐沐村表示待告訴人公司狀況好轉再行洽談相關薪水事宜,即難認被告與證人徐沐村間並無薪資調整之約定,且於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顧問時,告訴人公司已每月給付顧問費84,000元,而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工作內容確有大幅調整,又須承受較大之工作負擔,已如前述,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因而調高之金額為何,端賴雙方間之合意,並無客觀得以依循之標準規範可言,是尚無足徒憑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的薪水調整為21萬元已屬過高有疑,且短期工作增加可以用加班方式處理,非可任意自己調整薪水等情,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自我加薪是得到徐沐村同意,忽略被告薪水之高及徐沐村當時的處境如何還可能與本件被告如此高薪,及單純一時工作量加大或責任加重就另外加薪20萬,是否符合目前臺灣職場的真實狀態等節,惟證人徐沐村、陳沛婧前揭證述尚非無瑕疵,並不足互為補強,尚不得資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依憑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均詳如前述,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難認得以逕取。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不得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