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雄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宣告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莊俊雄緩刑參年,並應依其與被害人劉美惠間和解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剩餘和解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予劉美惠,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支付時間各給付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支付金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莊俊雄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至5月間,徵得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林金聖、陳春元、蔡山農同意,以渠等名義,供其用於購買宜誠集團所投資興建,委由創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園公司)企劃銷售,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旁之桃園縣○○鄉○○路000號旁之「宜 誠皇家」建案之房屋(下稱宜誠皇家房屋)及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由莊俊雄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8張支付每戶訂金,訂購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期間莊俊雄經由不知情之李國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李國瑋阿姨劉美惠,並向劉美惠借款(莊俊雄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嗣莊俊雄因資金周轉不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未能向銀行取得核貸,創園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前某日已取消上開訂購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劉美惠住所內,出示附表一所示訂購單8紙,向劉美 惠佯稱:伊投資訂購宜誠皇家房屋,都是客戶訂購房屋,伊投資款項不足,需借款支付該批房屋價款,即可賺取該批房屋買賣價差利潤,銀行核貸撥款後即能清償借款,否則先前支付訂金會遭建商沒收,將無力清償先前借款等語,向劉美惠借款109萬元,其為取信於劉美惠,同日書立借款164萬元之借據及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95年8月 15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下稱莊俊雄140萬元支票)以資擔保債權;於同年7月17日上開莊俊雄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始退票,莊俊雄仍於同年月28日書立借款150萬 元之借據及提出陳森焱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陳森焱150萬元支票),並提供其名下桃園縣○○鄉○○路000○0 號6樓房屋(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建物為同段4172建號,下稱奉化路6樓房屋,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之權狀擔保同一借款,致劉美惠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訂購房屋持續交易中將來轉售可以獲利,且借款有相當擔保無虞,劉美惠於同(28)日提款交付109萬元現金予莊 俊雄。嗣莊俊雄未依約還款,經劉美惠提示莊俊雄140萬元 支票於同年8月15日退票後,莊俊雄將奉化路6樓房地於95年8月28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劉美惠擔保債權164萬元,陳 森焱15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另奉化路6樓房地及莊俊雄所有桃園縣蘆竹鄉奉化路166之2號10樓(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建物為同段3307建號,下稱奉化 路10樓房地,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亦於96年間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拍賣,奉化路6樓房地執 行後,由前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而未獲分配清償,奉化路10樓房地由劉美惠配偶翁志榮以484萬1,688元應買後在房屋內,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購單,與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所載之訂購日期、預約金、補足訂金日期等內容記載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美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認罪事實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75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4至45 、75、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惠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證述(他卷一第50至55、90至91、98至99頁,他卷二第196至197頁,調偵卷第8至10、23頁,偵續卷第295至296頁反 頁、299至300頁反頁、302反頁,調偵緝卷第37至38頁,偵 續一卷第24至26、34頁,原審易緝卷一第97至101頁反頁、 177頁)、證人李汾泠於偵訊證述(調偵緝卷第68至70頁、 偵續卷第121至122、378頁)、證人林于捷(原名林家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偵續卷第293至294、387頁,原審易緝卷 一第178至181頁)、證人林嘉茂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他卷二 第160至161頁,偵續卷第388至389頁,原審易緝卷一第181 頁反頁至183頁)、證人王年榜於偵訊證述(偵續卷第140至 141頁)、證人陳和雄於偵訊證述(偵續卷第120至122、382頁)、證人王年榜於偵訊證述(偵續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陳和雄於偵訊證述(偵續卷第120至122、382頁)、證人林金聖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偵續卷第198、385頁,原審易緝卷一第183至185頁反頁)明確,復有劉美惠帳戶自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存摺明細乙份(偵續卷第317至319頁) 、劉美惠之配偶翁志榮帳戶自9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之存摺明細乙份(偵續卷第324至325頁)、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影本8紙(偵續卷第330至33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購單影本8紙(偵續卷第352至359頁)、被告於95年7月10日書立之借據(偵續卷第338頁)、被告於95年7月28日書立之借據(偵續卷第340頁)、被告開立之24萬元支票、140萬元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偵續卷第320、339頁)、陳森焱開立之150萬元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偵續卷第341頁)、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續卷第9至10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續卷第345至3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續卷第349頁)、玉山銀 行106年7月20日回函暨莊俊雄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存戶票據狀態查詢資料、玉山銀行106年9月12日回函暨支票之提示行及提示帳戶資料、玉山銀行105年11月15日回函暨逾一年作 廢票據事故維護報表(原審卷二第45至49、53至55、7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不實訂購單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得109萬元情節非微,迄今未坦承犯罪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以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被告詐騙告訴人109萬元 之犯行,未考量被告詐取告訴人款項後,旋即躲避告訴人,經司法訴追仍逃匿遭通緝,犯後迄今逾10年,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與作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並非允當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 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109萬元,詐騙金額非微,且於原審量刑時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之嫌,自無法徒憑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後始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重,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 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業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若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以宣告緩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劉美惠達成和解,被告給付劉美惠200萬元,並於107年5月3日當庭交付劉美惠60萬元收受,餘款14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7年9月 12日支付40萬元,第二期於108年1月12日支付50萬元,第三期於108年5月12日支付50萬元,被告並交付丹芙美有限公司同額支票三張(發票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12 日、108年5月12日)當庭交付劉美惠收受乙節,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遵照和解條件履行,並依該和解條件筆錄所示之內容作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的要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據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⒊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劉美惠達成和解,然被告仍有140萬元餘額尚未履行,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 解條件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作為宣告被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命被告應自107 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支付剩餘和解金140萬元予劉美惠,給付方式為按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支付時間各給付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支付金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關於沒收之法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㈡又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有罪之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 沒收判決。從而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109萬元,其中60萬元業已當庭交 付返還告訴人劉美惠,業如前述,故該60萬元犯罪所得既已因和解金額之給付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美惠達成和解,被告要賠償劉美惠200萬元,除已 交付劉美惠之60萬元外,餘款14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 於107年9月12日支付40萬元,第二期於108年1月12日支付50萬元,第三期於108年5月12日支付5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109萬元,顯已包括在200萬元之和解金額內。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所餘之49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9萬元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9 萬元,及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此沒收部分撤銷。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俊雄明知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林金聖、陳春元、蔡山農並無力支付訂金,僅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供其用於購買宜誠集團所投資興建,委由創園公司企劃銷售宜誠皇家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先藉由不知情之李國瑋(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劉美惠間為姨姪之親戚關係,委由李國瑋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劉美惠住所內,向劉美惠佯稱莊俊雄之客戶已訂購宜誠皇家房屋,需款支付價金辦理過戶,方能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該批房屋買賣價差利潤很高,急需資金週轉,將於銀行核貸撥款後清償借款等語,致劉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透過李國瑋將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與莊俊雄,並收取莊俊雄所簽發 、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95年3月22日、金 額24萬元之支票(下稱莊俊雄24萬元支票)1紙以做為擔保 。詎莊俊雄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再以相同理由,透過李國瑋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7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于倢、林嘉茂、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林金聖、林國瑋、廖崇榮之證述、告訴人及翁志榮之存摺明細、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訂購單、莊俊雄24萬元支票、14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森焱1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被告書立95年7月10日借據及7月28日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李國瑋所寫訂購房屋流程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24萬元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 第1次借款20萬元,伊是單純借款,開立24萬支票含利息, 伊沒有施用詐術;附表三所示其餘借款,是李國瑋跟劉美惠借的,不是伊跟劉美惠借的,也不是李國瑋替伊向劉美惠借款,伊會寫164萬元借據及140萬元支票、150萬元借據及提 出陳森焱150萬元支票,是告訴人要伊一起擔保李國瑋之借 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借款是李國瑋所借,與被告無關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透過李國瑋介紹於95年2月15日向告訴人借現金20萬 元,並簽發俊雄24萬支票,該支票於95年9月29日退票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國瑋於審理中證述(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98頁反面)明確,並有上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偵續卷第320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與本案投資案無關, 惟告訴人劉美惠於原審證稱:在95年2月,李國瑋帶被告到 伊家,李國瑋介紹說被告是他的老闆,李國瑋是被告的助手,李國瑋跟伊說被告是做房屋仲介買賣,李國瑋說被告跟建商很熟,可以買到便宜房子有差價,但是因為他們缺乏一些資金,希望伊幫忙,被告有拿粉紅色訂購單給伊看,被告跟李國瑋說要付訂購金20萬,因為錢若等銀行核貸下來,就會還我錢,包括利息部分,但利息伊不知道多少,因為沒核貸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證人李國瑋於原審證稱:95年2月間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因為伊認識被告時,被 告在做房地產投資,那時有跟伊提及投資案,希望伊提供金錢做投資,因伊本身沒有那麼多錢,那時剛好告訴人有問伊說有何投資案可以獲利比較多,告訴人想要做資金的投資,伊才會介紹被告去找告訴人,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講這個桃園蘆竹房子投資案,告訴人先拿20萬給被告試水溫,看獲利情形如何再作決定是否要繼續投資,那是投資金額,不算借款,就是請告訴人代墊房屋頭期款,待房屋貸款申請下來,被告會給告訴人利息,當時約定是20萬元的投資,利息4萬元 。依此比例,由告訴人提供資金給被告去投資,被告開24萬元支票與告訴人,後續都是被告直接跟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姑不論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20萬元究為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或抑或告訴人投資,被告確有向創園公司林于倢訂購附表一所示宜誠皇家房屋,復因銀行核貸未過,創園公司於95年6月15日前某日始取消上開訂購單,是於 95年2月15日借款時,上開訂購案尚未取消,難認被告有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得20萬元之舉。另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李國瑋說被告在做房屋仲介,當初被告有放車鑰匙在桌上給我看,好像是BMW或賓士廠牌的車鑰匙,被告跟伊說 若伊怕被告就把車當作擔保,伊沒有看到車子,但伊直覺就覺得被告應該有財力,才會有意願借被告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參以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嗣於95年7月17 日開始退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3月22日簽發24萬元 支票借款時難謂已無償債能力,公訴意旨謂被告自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1筆借款即為詐騙,顯然過於速斷。 ㈢附表三編號2至7款項部分被告否認為伊所借款,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李國瑋打電話來說又有客戶要訂房子向伊借款,伊於95年2月20日借給李國瑋7萬元,李國瑋以同樣借款理由向伊借款,伊如附表三編號3至5、編號7匯款到李國瑋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5年4月4日去銀行領現金23萬元在長安東路台北富邦銀行交給李國瑋,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也沒有約定,被告是跟伊說等銀行將客戶的房屋貸款核貸下來後,就會還伊錢,並計算借款利息一併給付,利息有多少並沒有跟被告有所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證人李國瑋於偵訊證稱:伊不是被告之員工,伊只是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要求的利息每10萬元借30天利息是2萬元,故被告才會開24萬之支票,是本金加2個月的利息,從一開始借款後的半年都有按時付利息,有時是被告拿現金給伊,伊再拿現金到告訴人家給告訴人,但沒請告訴人簽收,但有幾次是匯款到告訴人台北富邦的帳戶,匯款人是伊。2月20日所借的7萬元是伊個人向告訴人借的,當時是伊要開公司,所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沒有說何時還,告訴人也沒有收伊利息。另外我還有向告訴人借50萬等語(見偵續卷第300頁反面);嗣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款 項45萬元、50萬元、10萬元、50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借款一部分,不是告訴人供被告投資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 ,觀以李國瑋亦於95年6月30日簽發到期日96年5月31日面額314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張,及同日書立「本人李國 瑋開立商業本票TH0000000向劉美惠借到資金新台幣參佰壹 拾肆萬元整用以轉投資莊俊雄先生做為房地產銷售之用,本人保證無條件將資金全數歸還」等文字之借據1張(偵續卷 第327至328頁),是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7之款項是否果為被告經由李國瑋向告訴人借款,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基於身為李國瑋的親阿姨關係,有點想要幫助李國瑋,才沒有再問利息多寡;雖然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是就被告歷次借款的擔保品有支票,這樣等於說到期的時候被告沒有還款,伊要去軋票把錢拿回來,除了最後一筆109 萬的借款有支票擔保,其餘借款就只有莊俊雄24萬元支票,但是伊信任李國瑋,想說我是他親阿姨,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是告訴人如係出於親屬關係信任證人李國瑋而借款,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可言。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於95年7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9萬元,於同日書立164萬元借據及簽發140萬元支票、同年月28日書立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借據及提出陳森焱1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因退票未獲清償等情,逕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共計205萬元借款部分,公訴人所舉 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是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依據證人林于倢、林嘉茂於原審之證述,亦證被告就訂購單僅以支票墊付訂購時之訂金,尚無支付任何價金,卻對告訴人佯稱需錢支付上開訂購單之房款訂購金,足徵被告有施用詐術;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李國瑋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遽論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之借款對象為證人李國瑋而非被告,已見速斷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業經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所提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向被害人劉美惠支付新臺幣140萬元之損害賠償 ┌──┬──────┬─────────────┐ │編號│支付之時間 │支付之金額(新臺幣) │ ├──┼──────┼─────────────┤ │ 1 │107年9月12日│40萬元整 │ ├──┼──────┼─────────────┤ │ 2 │108年1月12日│50萬元整 │ ├──┼──────┼─────────────┤ │ 3 │108年5月12日│50萬元整 │ └──┴──────┴─────────────┘ 附表一(被告向劉美惠出示之訂購單) ┌──┬──────┬───┬────┬───┬────┬─────┬───┬──────┬───┬───────┐ │編號│訂約日期 │單號 │訂戶名稱│簽約人│房屋類別│總價款 │預約金│補足訂金日期│銷售員│備註 │ ├──┼──────┼───┼────┼───┼────┼─────┼───┼──────┼───┼───────┤ │ 1 │95年3月12日 │01321 │莊俊雄 │莊俊雄│別墅區C7│898萬元 │10萬元│95年3月12日 │林于倢│莊俊雄簽發玉山│ │ │ │ │ │ │棟 │ │ │ │(原姓│銀行桃園分行票│ │ │ │ │ │ │ │ │ │ │名林家│號AE0000000 號│ │ │ │ │ │ │ │ │ │ │艷) │支票(95年4 月│ │ │ │ │ │ │ │ │ │ │ │3 日提示兌現1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2 │95年3月12日 │01322 │ │ │別墅區B9│1,078萬元 │10萬元│95年3月12日 │ │莊俊雄簽發玉山│ │ │ │ │ │ │棟 │ │ │ │ │銀行桃園分行票│ │ │ │ │ │ │ │ │ │ │ │號AE0000000 號│ │ │ │ │ │ │ │ │ │ │ │支票(95年4 月│ │ │ │ │ │ │ │ │ │ │ │3 日提示兌現 │ │ │ │ │ │ │ │ │ │ │ │10萬元) │ ├──┼──────┼───┼────┼───┼────┼─────┼───┼──────┤ ├───────┤ │ 3 │95年3月12日 │01323 │李汾泠 │莊俊雄│別墅區D2│1,380萬元 │10萬元│95年3月12日 │ │莊俊雄簽發玉山│ │ │ │ │ │ │棟全樓 │ │ │ │ │銀行桃園分行票│ │ │ │ │ │ │ │ │ │ │ │號AG0000000 號│ │ │ │ │ │ │ │ │ │ │ │支票(95年4 月│ │ │ │ │ │ │ │ │ │ │ │3 日提示兌現1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訂購單備註:待│ │ │ │ │ │ │ │ │ │ │ │銀行核定貸款ok│ │ │ │ │ │ │ │ │ │ │ │簽約,若不ok則│ │ │ │ │ │ │ │ │ │ │ │訂單取消,訂金│ │ │ │ │ │ │ │ │ │ │ │無息退款 │ │ │ │ │ │ │ │ │ │ │ │ │ ├──┼──────┼───┼────┼───┼────┼─────┼───┼──────┤ ├───────┤ │ 4 │95年3月30日 │01358 │王年榜 │王年榜│大樓區A5│605萬元 │10萬元│95年5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棟4樓及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地下2層 │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27號車位│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95年5月25日 │ ├──┼──────┼───┼────┼───┼────┼─────┼───┼──────┤ ├───────┤ │ 5 │95年4月2日 │01359 │陳和雄 │陳和雄│大樓區A3│536萬元 │10萬元│95年5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及地下2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層16號車│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位 │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95年5月25日 │ ├──┼──────┼───┼────┼───┼────┼─────┼───┼──────┤ ├───────┤ │ 6 │95年5月4日 │01360 │林金聖 │林金聖│大樓區A5│585萬元 │10萬元│95年5 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及地下2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層18號車│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位 │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95年5月25日 │ ├──┼──────┼───┼────┼───┼────┼─────┼───┼──────┤ ├───────┤ │ 7 │95年5月7日 │01361 │陳春元 │陳春元│大樓區A2│520萬元 │10萬元│95年5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及地下1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層49號車│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位 │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95年5月25日 │ ├──┼──────┼───┼────┼───┼────┼─────┼───┼──────┤ ├───────┤ │ 8 │95年5月7日 │01362 │蔡山農 │蔡山農│大樓區A5│585萬元 │10萬元│95年5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及地下1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層50號車│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位 │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95年5 │ │ │ │ │ │ │ │ │ │ │ │月25日 │ └──┴──────┴───┴────┴───┴────┴─────┴───┴──────┴───┴───────┘ 附表二(於被告屋內取獲之訂購單) ┌──┬──────┬───┬────┬───┬────┬─────┬───┬──────┬───┬───────┐ │編號│訂約日期 │單號 │訂戶名稱│簽約人│房屋類別│總價款 │預約金│補足訂金日期│銷售員│備註 │ ├──┼──────┼───┼────┼───┼────┼─────┼───┼──────┼───┼───────┤ │ 1 │95年9月2日 │00731 │莊俊雄 │莊俊雄│A1-4、A1│無 │180萬 │95年9月2日 │林嘉茂│支付現金 │ │ │ │ │ │ │-13、A1-│ │元 │ │ │ │ │ │ │ │ │ │12、A2-6│ │ │ │ │ │ │ │ │ │ │ │A5-2房屋│ │ │ │ │ │ │ │ │ │ │ │5戶及地 │ │ │ │ │ │ │ │ │ │ │ │下B1層車│ │ │ │ │ │ │ │ │ │ │ │位3個、 │ │ │ │ │ │ │ │ │ │ │ │B2層車位│ │ │ │ │ │ │ │ │ │ │ │2位 │ │ │ │ │ │ ├──┼──────┼───┼────┼───┼────┼─────┼───┼──────┼───┼───────┤ │ 2 │95年3月12日 │01323 │李汾泠 │莊俊雄│別墅區D2│1,380萬元 │50萬元│95年3月12日 │林家艷│1.由被告提供發│ │ │ │ │ │ │ │ │ │ │ │ 票日95年4月1│ │ │ │ │ │ │ │ │ │ │ │ 5日之AG95620│ │ │ │ │ │ │ │ │ │ │ │ 72號支票 │ │ │ │ │ │ │ │ │ │ │ │2.待銀行核定貸│ │ │ │ │ │ │ │ │ │ │ │ 款ok簽約,若│ │ │ │ │ │ │ │ │ │ │ │ 不ok則訂單取│ │ │ │ │ │ │ │ │ │ │ │ 消,訂金無息│ │ │ │ │ │ │ │ │ │ │ │ 退款 │ ├──┼──────┼───┼────┼───┼────┼─────┼───┼──────┼───┼───────┤ │ 3 │95年9月2日 │00733 │王年榜 │王年榜│大樓區A5│60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林嘉茂│支付現金 │ │ │(起訴書誤載│ │ │ │棟4樓及 │ │ │ │ │ │ │ │為95年3 月30│ │ │ │地下2層 │ │ │ │ │ │ │ │日) │ │ │ │27號車位│ │ │ │ │ │ ├──┼──────┼───┼────┼───┼────┼─────┼───┼──────┤ ├───────┤ │ 4 │95年9月2日 │00732 │陳和雄 │陳和雄│大樓區A3│536萬元 │45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4樓及 │ │ │ │ │ │ │ │ │ │ │ │地下2層 │ │ │ │ │ │ │ │ │ │ │ │16號車位│ │ │ │ │ │ ├──┼──────┼───┼────┼───┼────┼─────┼───┼──────┤ ├───────┤ │ 5 │95年9月2日 │00728 │林金聖 │林金聖│大樓區A5│58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6樓及 │ │ │ │ │ │ │ │ │ │ │ │地下2層 │ │ │ │ │ │ │ │ │ │ │ │18號車位│ │ │ │ │ │ ├──┼──────┼───┼────┼───┼────┼─────┼───┼──────┤ ├───────┤ │ 6 │95年9月2日 │00730 │陳春元 │陳春元│大樓區A2│520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5樓及 │ │ │ │ │ │ │ │ │ │ │ │地下1層 │ │ │ │ │ │ │ │ │ │ │ │49號車位│ │ │ │ │ │ ├──┼──────┼───┼────┼───┼────┼─────┼───┼──────┤ ├───────┤ │ 7 │95年9月2日 │00729 │蔡山農 │蔡山農│大樓區A5│58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5樓及 │ │ │ │ │ │ │ │ │ │ │ │地下1層 │ │ │ │ │ │ │ │ │ │ │ │50號車位│ │ │ │ │ │ ├──┼──────┼───┼────┼───┼────┼─────┼───┼──────┤ ├───────┤ │ 8 │95年9月2日 │00726 │李汾泠 │李汾泠│別墅區D2│1,380萬元 │6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 │編號│借款日期 │ 借款方式 │金額 │擔保還款依據 │ 備 註 │ ├──┼──────┼─────────┼────┼─────────┼─────┤ │ 1 │95年2月15日 │自劉美惠帳戶提款交│20萬元 │無 │無 │ ├──┼──────┤與李國瑋 ├────┼─────────┼─────┤ │ 2 │95年2月20日 │ │7萬元 │莊俊雄24萬元之支票│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3 │95年3月16日 │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45萬元 │無 │無 │ ├──┼──────┤李國瑋帳戶內 ├────┤ │ │ │ 4 │95年3月24日 │ │50萬元 │ │ │ ├──┼──────┤ ├────┤ │ │ │ 5 │95年3月30日 │ │10萬元 │ │ │ ├──┼──────┼─────────┼────┤ │ │ │ 6 │95年4月4日 │自翁志榮帳戶提款交│23萬元 │ │ │ │ │ │與李國瑋 │ │ │ │ ├──┼──────┼─────────┼────┤ │ │ │ 7 │95年6月8日 │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50萬元 │ │ │ │ │ │李國瑋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