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璟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璟、林信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璟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迄105 年5 月15日止,擔任茂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林口活力加盟店經理乙職,被告林信儒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擔任該加盟店之中級專員,其等均明知依茂林公司之規定,店主管及個別業務員依資歷深淺,於各筆成功交易後所得領取之佣金及獎金成數均有所不同(中專制員工與普專制員工,業績獎金配與成數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20),而個人之成交業績僅得以自己所配與之成數領取業績獎金,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將被告林信儒與該加盟店另一名普專制員工盧智玲共同成交之位於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2 段169 號3 樓之2 租案物件(委託契約編號RL0000000 號,下稱本件租案),在林口活力加盟店成交紀錄單上之「出租方經紀人」欄位僅填寫林信儒之資料,並由被告吳欣璟於成交紀錄單之「店長」欄位上簽名核可,向茂林公司行使,使茂林公司誤以為該案之出租方為被告林信儒個人之績效,欲以此方式溢領不實之業績獎金,然為茂林公司查覺而未遂,因認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茂林公司之代表李藝華於偵查之指訴、證人盧智玲於偵查之供述、林口活力加盟店成交紀錄單、被告林信儒105 年5 月份薪獎統計表、被告吳欣璟切結書、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守則、成交紀錄單、新北郡露臺戶租件物調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欣璟、林信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均任職林口活力加盟店,亦知悉茂林公司關於業務員獎金成數之規定,本件租案之成交紀錄單上「出租方經紀人」欄位僅填寫被告林信儒,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吳欣璟辯稱:茂林公司林口活力加盟店值班時,平日都有1 位值班人員在場服務,假日或連假會有兩位,1 位正班、1 位副班,到店的客人只會有1 位值班人員接待,並由該人自始負責,與客人接洽及洽談,不會同時有兩位值班人員負責同1 組客人的情形,只有在開發物件,例如有兩位房仲人員共同認識的客戶或共同去找到客戶而開發出來的物件,或有資深同事帶資淺新人去開發物件時,才會有兩個以上的人去共同接1 個物件的情形,一般來店情形下都是1 位業務員承辦1 組客人或1 個物件,本件租案均係由被告林信儒處理,盧智玲僅係在旁實習,盧智玲本不得分配任何佣金,係因盧智玲抱怨薪資問題,方同意給予部分獎金等語。被告林信儒辯稱:105 年4 月7 日當天由伊接待,本件租案於105 年5 月間租賃簽訂完成,期間1 個多月都是由伊以LINE、口頭、電話跟客戶負責聯繫、溝通,出租的客戶是印度人,只會講英文,都是由伊用英文跟客戶溝通,盧智玲值班當天只有倒茶,當天伊有帶她跟出租方(即屋主)去看本案物件,盧智玲105 年2 月間到職,她是新人,不會看物件的優缺點,把盧智玲加入LINE群組是要讓她看伊如何跟客戶互動,盧智玲只有105 年4 月7 日及105 年5 月10日簽約日當天有跟出租方碰過面,且簽租約當場盧智玲本人根本不在會議室裡,物件承租方是由另一位業務員負責,伊還沒有拿到任何仲介的費用,本件約定給盧智玲費用是因為盧智玲她獎金百分比較低,只有領基本薪資,就會一直吵要分獎金,也跑去跟店長即吳欣璟抱怨,方同意給予部分獎金等語。被告吳欣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租案係來店客,屬於值班人員,而當天係被告林信儒值班,故本件租案即為被告林信儒之案件,不可能為盧智玲之案件。再者被告林信儒當時係基於讓盧智玲學習接案技巧方與盧智玲一同前往看屋,除此之外,盧智玲就本件租案並未為任何服務,僅係因盧智玲一直計較,被告吳欣璟基於店長管理上的考量,方協調被告林信儒分一半的獎金給盧智玲,又本件是承租案件,總獎金總共是5 千多元,一般若是買賣案件獎金分下來都是1 、20萬,如果要做假為何用承租案而不用買賣案;這個承租案用普專跟中專差距僅800 元,金額差距很小,被告吳欣璟無需為了800 元將原本屬於盧智玲的案子造假成被告林信儒的案子,被告吳欣璟何必去做犯法的事讓林信儒得到好處,被告吳欣璟沒有任何動機、任何企圖要去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欣璟自104 年10月5 日起,迄105 年5 月15日止,擔任茂林公司林口活力加盟店之店經理,被告林信儒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擔任該加盟店之中級專員為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所坦認(見偵字第25177 號卷第87頁)。其等均明知依茂林公司之規定,個別業務員依資歷深淺,於各筆成功交易後所得領取之獎金成數均有所不同(中專制員工與普專制員工,業績獎金配與成數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20),而個人之成交業績僅得以自己所配與之成數領取業績獎金。又證人當時同為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亦為承租方委託人之洪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租案的屋主是來店客,當天是林信儒值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至315 頁),核與林口活力加盟店4 月份業務值班表顯示105 年4 月7 日值班人員為被告林信儒;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林信儒與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開始接洽之時間為105 年4 月7 日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原審卷第239 頁)。堪認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依形式上班表觀之,值班人員為被告林信儒,合先陳明。 ㈡雖依據全國不動產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守則關於值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值班同仁需於接待區內,接待櫥窗客及來店客,若未於接待區域內,則視同放棄來店資源」、第三點A 小點規定「值班人員需在值班座位上面值班,若不在值班桌,則視同放棄來店資源」(見偵字第25177號卷第22頁), 然此僅為茂林公司內部制訂案源歸屬之規則,僅是避免客人進到店內,因無規則可循,員工為爭搶業績,造成現場紊亂,方規定來店客為值班人員之案件,而由證人洪嘉豪於原審時證稱:屋主委託人來的那天伊剛好休假,伊跟盧智玲平常會在LINE聊天,盧智玲當時聊天中跟伊提到本件的屋主是來店客,是自己走來伊等店的,一般規定來店客的委任契約是看當時值班的人是誰就簽誰,公司規定來店客的客源歸值班人員,盧智玲當時跟伊講或那一天值班的人是被告林信儒,客人來店的時候剛好是盧智玲坐在值班臺那邊,就是因為這樣才要兩人掛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頁、第306 頁、第314 頁)。足見全國不動產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守則關於值班注意事項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且105 年4 月7 日值班人員為被告林信儒,證人盧智玲坐在值班臺,故依林口活力加盟店之形式上之規定,本件租案亦可歸屬被告林信儒、盧智玲2人。 ㈢本件租案均為被告林信儒與屋主洽談: ⒈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於105 年4 月7 日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證人盧智玲方在林口活力加盟店上班僅約2 個月,有全國不動產履歷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177 號卷第168 頁)。且證人盧智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段時間伊上班是普專的身分,因為伊是新人,伊很多都不懂,所以伊的客人都有告知公司,當時伊的案子就都跟林信儒一起掛名,伊跟兩個被告都在全國不動產工作的那段時間案子屬於伊與被告林信儒等語(見原審卷第376 頁),足見證人盧智玲當時尚無法獨自承接案件。 ⒉證人盧智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7 日有一位外國客人進入店內表示有房子要賣,伊有上前接待客人,被告林信儒在樓上,伊有請被告林信儒出來,當天跟該外國人JAY 去看房子之後接下來主要都是被告林信儒用Line跟該屋主Jay 聯絡,因為伊的英文程度不好,伊只有跟Jay 面對面接觸。本件租案伊有載被告林信儒去跟客人拿鑰匙、帶看房子、拍照、打掃、保管鑰匙等,伊會與洪嘉豪一起去看屋係希望房屋能夠成功出租,讓伊取得出租方的佣金。係吳欣璟向伊表示以林信儒名義去成交本件租案,伊一樣會拿到普專該拿的20%,伊覺得沒有吃虧就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4 至387 頁)。另由被告林信儒與本件出租案之出租人即屋主Jay 以及屋主Jay 的代理人Savi Merry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對話內容觀之105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租約契約成立,均是由被告林信儒與屋主Jay 以及屋主Jay 的代理人Savi Merry聯繫,證人盧智玲雖然被邀請進人群組,但根本沒有發言,有上通訊軟體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 至253 頁)。堪認證人盧智玲資歷尚淺,對案件進行不熟稔,且本件租案尚須外文溝通,故均是由被告林信儒與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及屋主Jay 的代理人Savi Merry聯繫、接洽、溝通。 ⒊又依證人洪嘉豪於原審證稱:伊有擔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之承租方的經紀人,這件接案的人那時候名字好像是被告林信儒的樣子,當時跟伊接洽的人是被告林信儒。實際帶看完房屋之後,伊有跟被告林信儒會報,當時承租方想要租的時候伊有跟被告林信儒講過,被告林信儒說他跟屋主確認一下是否願意出租,在承辦承租案的過程中,伊有跟盧智玲接洽只有借鑰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至296 頁)。依證人洪嘉豪之證詞可知,被告林信儒亦是代表屋主與承租人洽談租屋事宜,證人盧智玲負責保管鑰匙,較無著力之處。 ⒋綜上,是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所稱本件租案實質上均係由被告林信儒處理,盧智玲僅係在旁實習等語並非子虛。 ㈣被告吳欣璟、林信儒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又由證人洪嘉豪於原審證稱:公司規定來店客的客源歸值班人員,接到來店客的這個案子,如果伊已經接進來案子了,有人要看這個房子,其他的業務員也會幫忙帶客戶去看,但要經伊同意,但有些案件的鑰匙會放在公司的保險櫃裡面,即使不經過伊同意也可以帶去看屋,知會一下就好了,知會完是否可以分錢要看委託的人要不要分他,因為是伊的案源,如果不分帶看者,也沒有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06 至3 07頁)。可知即使客源歸屬值班人員,其他人仍能帶看房屋,分配佣金與否,是由委託人決定,足見是否分配佣金並非強制規定,故被告林信儒為值班人員,本件租案均由被告林信儒處理、接洽,是被告林信儒獲取本件租案獎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又被告吳欣璟於原審供稱:盧智玲105年2月間到職,本案物件林信儒跟盧智玲當天並沒有拿到任何鑰匙,被告林信儒跟伊回報出租方屋主要出租房子,只有例行性的拜訪,要等出租方考慮好出租或賣,所以時間拖了蠻久,直到約4 月下旬,出租方確定說不賣,只要出租,本案的物件主要都是被告林信儒跟伊回報,盧智玲的部分沒有印象她有跟伊回報什麼,之後是盧智玲要求給她獎金,她覺得她獎金百分比較少,伊基於鼓勵員工的心態,伊跟林信儒說如果本件有成功,可以包一個紅包給她以資鼓勵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證人洪嘉豪於原審亦證稱:(提示偵字第25177 號卷第60頁告證9 成交紀錄單,原審卷第167 頁之成交紀錄單)這份成交紀錄單是伊填寫的,基本資料、物件資料全部的字都是伊寫的,出租方經紀人登載為被告林信儒,是因為他那邊是屋主方。出租方的委任契約是在伊面前簽的,出租人就只寫被告林信儒,出租方伊是跟被告林信儒接觸,被告林信儒再跟屋主接觸,因為這個案子是他接過來的,伊不能直接聯絡到屋主,這中間除了跟盧智玲拿鑰匙以外,並未跟盧智玲探討出租事宜(見原審卷第297 至302 頁)。足見本件租案均是由被告林信儒處理相關事宜並回報被告吳欣璟,而成交紀錄單是承租方經紀人洪嘉豪填寫,而被告吳欣璟認本件租案之獎金本應歸數被告林信儒,但因獎勵證人盧智玲才私下予被告林信儒商議將獎金分給盧智玲,難認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105 年4 月7 日值班人員為被告林信儒,證人盧智玲坐在值班臺,但被告林信儒並非不在店內,而主要處理、接洽之人均為被告林信儒,盧智玲僅為代管鑰匙,縱使被告吳欣璟未將本件租案之獎金分配與盧智玲,亦難認被告吳欣璟與林信儒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成交紀錄單並非被告林信儒、吳欣璟所填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指使不知情的洪嘉豪填載成交記錄單,證人洪嘉豪主觀上認本件租案均是被告林信儒接洽,其填載「出租方經紀人」為被告林信儒,並不違常情,是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吳欣璟、林信儒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抗辯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即遽指被告吳欣璟、林信儒辯解不可採,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吳欣璟、林信儒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