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浚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清明節後數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杰誠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杰誠公司) ,向賴彥名詐稱: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市價,低於市場行情值得投資,已與買家談好交易價格,正準備過戶交易,但欠缺頭期款,需要現金,邀集賴彥名參與投資合購,待日後轉售買家即得朋分轉售利益等語,賴彥名不知有詐,誤認買家已確認購買、交易近期完成,遂於103 年4 月10日,在杰誠公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浚晟則當場簽發、交付票載日為103 年10月17日、面額90萬元之遠期支票1 紙(下稱訟爭支票),以取信於賴彥名,然實際上陳浚晟並未將該筆金錢投資買賣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賴彥名屆期提示訟爭支票不獲兌現,陳浚晟為避免詐欺犯行曝光,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11月10日、到期日為103 年12月25日、受款人為賴彥名、面額新為9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訟爭本票),及簽署90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明書交予賴彥名,以為搪塞。因陳浚晟設詞推託,直至105 年1 月底,賴彥名聯絡不上陳浚晟,房屋亦未過戶,賴彥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彥名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浚晟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賴彥名是好朋友,我跟他說我看中一間透天屋,若投資房屋賣掉有獲利,我會分給他…因為賴彥名本身也是永信房屋的專業人員,他也知道買屋要付這筆錢,賴彥名把90萬交給我時,我拿去做其他周轉投資,我承認我真的是騙了賴彥名(偵緝卷第57頁反面) ,於原審陳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 我承認」( 原審易字卷第98頁) ,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接押庭表示:「我認罪」( 本院卷第25頁) ,於本院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表示「承認犯罪」( 本院卷第55頁) ,於107 年9 月5 日審判程序再表示:「我選擇認罪」,對於第一審判決詐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被告一再坦承有本件詐欺之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名於偵查庭及原審具結證稱:103 年4 月清明節後數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杰誠公司,被告向我表示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市價,低於市場行情,值得投資,並說當時已經與買家談好交易價格,正準備過戶交易,但欠缺頭期款,需要現金支付,邀集參與投資合購該物件,日後轉賣買家即得朋分轉售利益,我遂於103 年4 月某日交付現金90萬元,我親眼看見被告將90萬元交給公司女會計,被告則當場簽署訟爭支票交予我,然被告之後就一直向我表示還在處理房屋過戶事宜,並未於訟爭支票到期日前完成投資房地過戶事宜,我將訟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被告又開立訟爭本票,之後就一直推託,直至105 年1 月底,我聯絡不上被告,房屋亦未過戶等情(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告訴人指證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為名,取得現金90萬元,遲遲不辦理相關購屋事宜,亦不返還投資款,更避匿見人,被告有詐騙錢財之舉。 ㈢此外復有訟爭支票、訟爭本票各1 紙、共同連帶借用證明書影本1 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 ㈣綜上,被告本件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得90萬元現金,開立訟爭支票,以掩人耳目,犯罪已然成立,嗣後開立、交付訟爭本票、共同連帶借用證明書1 份,目的在掩飾先前詐欺犯行,不能再論以犯罪。原審認定後續之開票及簽署文件行為,屬詐欺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尚有誤會,應予糾正。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贅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論以一般詐欺罪,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實際上並無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當時已經與買家談好交易價格,正準備過戶交易,惟欠缺頭期款需要現金,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合購,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交付90萬元參與投資,後避不見面,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前後多年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及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暨其他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符合比例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犯後深知悔悟,因經濟能力不佳,父親罹癌需要照顧,致無償債能力,現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所詐金額,請求改處較輕之刑。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 ㈡本件被告涉有多件金錢糾紛,其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共3 件( 1件詐欺、2 件行使變造私文書) ,素行不佳,本案發生之後,被告避匿不見,告訴人求償無門,雖告訴人於103 年、104 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仍置若罔聞,分文未付,經通緝到案,原審諭知收押,被告仍無積極償債,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雖一度表示請求先行交保,在1 個月內願意先賠付10萬元,其餘按月給付1 萬元,倘被告誠心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雖羈押在監所,仍得以通訊方式或親友探監之時,聯絡其親友將部分現金匯予告訴人,被告卻捨此不為,堅持須先行交保,致告訴人迄今無法先行獲得10萬元賠償,遑論其餘款項之償還,由此,可見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每月收入5 萬餘元,因被告詐得金額達90萬元,相當於被告1 年餘之薪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難謂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 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偵查庭表示:除投資平鎮區B&Q 旁的透天別墅邀約我合資,我交付90萬元外,於某年9 月向我借款50萬元,並稱12月底還錢,利息會給我15萬元等語,並有卷附面額50萬元本票可參;告訴人復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表示:我前後拿出的錢約140 萬元,之後被告還給我5 萬多元,他沒有講是先償還哪個部分( 本院卷第69頁反面) 。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按債務人清償順序,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再次抵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既約定另筆50萬元借款債務,應支付利息15萬元,則被告前已給付之5 、6 萬元,依法抵充另筆借款之利息,不得視為償還本件詐欺款之一部分金額,該5 、6 萬元不能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能在沒收金額中扣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