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黃瓊慧、李志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自訴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李志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係美術著作授權商品化開發商,被告係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因思銳公司會同因思銳遊戲總局與自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簽訂肖像商品化授權合約,將因思銳公司自大韓民國閔庚健授權代理之Nice Wory等著作物之肖 像商品化事項,授權自訴人為臺灣地區之開發商,授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自訴人為此開發頂好wellcome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商,以及博軒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永淋企業有限公司、威祥有限公司、百特兔寶寶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前瞻企業有限公司、盈泉服裝行、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銘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星內衣有限公司等一般商店。嗣閔庚健另擇自訴人為臺灣、香港等地區代理商,於105年11 月25日,與自訴人簽訂專屬授權合約書,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將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代理,詎被告竟 基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明知不實事項,於105年12月 至106年2月間散布流言,先於105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8樓,以因思銳公司名義,發函與自訴人 前揭開發之一般商店,於106年2月5日、9日、10日,同在上址,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分別發函與自訴人前揭開發之通路商,偽稱自訴人仿冒品牌、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銷售侵權違法之製品、有違反商標法罪嫌,造成自訴人肖像商品不被信任,導致前揭通路商誤信而決定將自訴人之肖像商品下架、退貨、解除契約,前揭一般商店亦因誤信而決定不與自訴人合作銷售或不予續約,自訴人之產品供應商亦因誤信而紛紛走避,停止供應商品等情形,嚴重損害自訴人信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是在授權期滿後,發現前揭通路商及一般商店仍有販售前揭授權之著作物商品,且貼的不是因思銳公司防偽標籤,因思銳公司有上開著作物之專屬授權,伊才認為是未經授權之仿冒品,並分別發函與一般商店及通路商查證確認,並無損害自訴人之信用等語。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有上開妨害信用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自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因思銳公司商品化授權合約、賣場商品外觀照片、因思銳公司名義之信函、因思銳遊戲名義之信函、商品下架通知書、因思銳商標資料檢索、貝斯特國際律師事務所函、授權貼紙申請書及出貨單、因思銳公司授權貼紙樣式、自訴人之雷射貼紙樣式、更換使用自訴人雷射貼紙之出貨單、被告拍攝貼有自訴人之雷射貼紙商品照片、閔庚健致被告之書函及認證證明文件等(見原審卷㈠第8至36 、61至78、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0至27、139至142、168 至17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即應由自訴人負上 開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被告係因思銳公司及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因思銳公司會 同因思銳遊戲總局,於前揭時間,與自訴人簽訂肖像商品 化授權合約,將Nice Wory等著作物之肖像商品化事項,授權自訴人為臺灣地區之開發商,授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自訴人為此開發上開通路商及一般 商店,銷售該著作物肖像商品化之商品。被告在授權期滿 後,有以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分別發函與 上開自訴人開發之一般商店、通路商,部分一般商店及通 路商接獲信函後,有將自訴人委託銷售之商品下架。以上 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前揭卷附因思銳公司商品化授 權合約、因思銳公司名義之信函、因思銳遊戲名義之信函 、商品下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因思銳公司寄發與一般商店之信函內容:本公司是授權給 吉標公司下列品牌的後端總授權商,由於,近來市面上發 現本公司授權的品牌仿冒、偽造、未經授權的商品,本公 司為確保貴合法授權廠商的權益,特此發函向貴公司求證 關於授權商品的市價、盤價、權利金、品名、數量及期限 (如合約期限、上市日期等)及銷售地。以免在本公司查 緝及移送地檢署的過程中殃及無辜。在此特別聲明,本公 司堅信貴公司是我們絕對的好夥伴,但若有一點點些許誤 差或誤解,本公司不會斤斤計較,若貴公司自認在申報的 過程中有所遺漏,亦可在此回覆函中補正,本公司在有限 授權範圍內亦可認為是行政疏失,無傷大雅。同時,本公 司已與吉標公司正式終止授權。本公司竭誠願意為您提供 後續的授權服務等語。是細繹該信函內容,係在表明因思 銳公司前為自訴人商品之授權商,因思銳公司在市面上發 現未經公司授權之商品,遂函請受文之一般商店,求證關 於取得該商品之資料。是該函文之內容,並未有如自訴人 前揭所指,直指自訴人有仿冒品牌、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 、銷售侵權違法之製品、違反商標法罪嫌等,有關妨害自 訴人經濟評價之信用內容。至於獲悉上開函文之一般商店 ,即可能因此認為自訴人提供販售之商品有授權上之爭議 ,為免因思銳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糾紛影響自己之營業行為 ,所以選擇將自訴人提供販售之商品下架,此究屬於一般 商店之自行解讀認知,並非被告上開發函行為所致,是尚 難以一般商店有將商品下架之行為,即推論上開函文內容 有隱含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情事。是被告以因思銳公司 名義寄發上開信函與一般商店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依因思銳遊戲總局寄發與通路商之信函內容:因貴公司協力 供應商與因思銳遊戲總局因商標法等侵權案件涉訟,攸關 貴公司權益,請鑒核辦理。本公司控告吉標公司、彩虹等 負責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查本案被告等為貴公司之協力供應商負責人,所 涉侵權違法製品全透過貴公司營業據點公開銷售,本公司 基於受害人立場,鑒請貴公司查核,若係屬實,請終止與 吉標公司、彩虹公司之合作契約並全面下架退回違法製品 ,事後本公司將同意無償配合協助貴公司,向吉標公司、 彩虹公司求償。本公司經營三十餘年,奉公守法始終如一 ,亦不容公司權益履被侵犯,故對吉標公司提起告訴,恭 請協助以為禱等語。是細繹該信函內容,係表明因思銳遊 戲總局與自訴人間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且已提出刑事告 訴偵查中,因思銳遊戲總局係向販售自訴人商品之通路商 告知此情,並表明若所告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內容屬實,要 求通路商終止與自訴人之銷售合約,並將商品下架等情。 而思銳遊戲總局確有於105年8月5日,以自訴人吉標公司委由彩虹公司生產銷售之商品違反商標法,而對自訴人、彩 虹公司之負責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該案件偵查 結果,是以無證據可以認定有製作仿冒貼紙或明知為仿冒 貼紙仍予使用等事實,亦無法排除是受委託印製授權貼紙 廠商誤植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訴人之負責 人認為被告前揭提出告訴是虛構事實而誣告,亦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該案經偵查結果,認為前揭提出違反商標 法之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 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偵查案卷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9號,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等偵查 案卷)。是被告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寄發與通路商之信 函,所指違反商標法之涉訟,確屬實情,且經偵查結果, 並未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任意誣指情事,則被告前揭信函 內容所指,並非毫無所憑據而無端虛構,不能認為是虛構 事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非無稽、捏造之流言。更何 況被告前揭信函所寄發之對象,是自訴人委託銷售商品之 通路商,則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自訴人有合作關係之 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亦難 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綜此 ,難認被告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寄發上開信函與通路商 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前揭寄送信函與一般商店及通路商, 是在自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與閔庚健簽訂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後,此時因思銳公司已經喪失總代理權,被告明知自訴 人已經取得閔庚健之直接授權,得以自製標籤貼紙在商品 上販售,並無侵權違法製品等為由,認為被告以前揭信函 稱因思銳仍為總代理商,以及稱自訴人自製標籤販售之商 品係侵權違法等內容,仍屬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並有散布 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惡意云云。然查,自訴代理人所指 ,被告前揭寄送信函與一般商店及通路商時,即已明知自 訴人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自訴人取得商品之 專屬授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2、182頁反面)。至於被告前揭提出違反商標法案件告訴時,並未提及已然知悉自訴人另外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 合約書取得商品專屬授權之事。是自訴代理人片面指訴被 告前揭寄發信函行為時,已明知自訴人取得專屬授權,被 告是出於惡意妨害自訴人之信用云云,已無足取。雖自訴 代理人以閔庚健於105年12月9日出具與被告之書函,表示 以著作著作權人之名義,通知被告停止其關於本件著作物 專利使用權讓渡之權限及使用權限,終止一切合約之意( 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但依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與韓國閔庚健之 間,就本案爭執的NICEWORY製作物,是什麼法律關係?) 讓與,他把他們商標著作權全數讓與給伊,伊從來不知道 自訴人另外與韓國閔庚健簽訂授權合約,是在前揭商標法 刑事案件答辯時,伊才知道,當伊知道時,伊打電話給閔 庚健,問他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對方來找他的,他 找了一堆理由,把伊電話給掛了,(你有無主張自訴人與 閔庚健所簽訂的授權合約侵害你權利而提起訴訟?)伊在 韓國有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閔庚健前揭片面表示終止著作權使用之意,並非如自訴代 理人所述毫無爭執可言。而被告所陳有對閔庚健提起訴訟 主張權利乙節,亦據其提出委由韓國律師對閔庚健提出之 告訴狀,其內容略為:閔庚健向被告借款,在不能償還情 形下,於2010年以償還借款條件將營運之肖像權(包含本 案NICEWORY)之所有權利讓渡給被告,並在2014年1月提交讓渡書以示確認,本案肖像在2016年11月25日再次獨家授 與黃瓊慧,帶給被告財產上損失等語,該書狀並載有提出 借款證明、讓渡確認書等為據,有該書狀可按(見本院卷 第144至158頁)。是依被告主觀之認知,其是因為讓與關 係,而自閔庚健處取得本案NICEWORY之專屬權利,倘若無 訛,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則閔庚健再與自訴人簽立之專屬授權合 約,被告認為此舉是侵害其所取得權利之行為,即非無據 。綜此,自訴代理人以閔庚健前揭對被告之片面意思表示 告知主張,即認為被告明知自己已喪失總代理權云云,並 無所憑。則被告認為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仍是本 案NICEWORY之專屬權利人,並以前揭書函為此表示,非毫 無所本,對於自訴人在前揭授權期滿後,未再與公司續約 取得授權,卻以自己名義印製標籤販售商品,以前揭信函 內容表示認為已侵害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之專屬 權利,亦非毫無所憑,難認此舉有自訴人前揭所指虛構事 實施用詐術,以及虛捏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等惡意可言。 是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閔庚健,要證明並未 轉讓上開權利與被告之事實,然因被告與閔庚健間就上開 權利讓渡與否,本即存有爭議,被告甚至在韓國對閔庚健 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彼此間有利害衝突,已難憑閔庚健 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此既為被告與 閔庚健間就著作權讓與有效與否之爭議,自與被告前揭寄 發信函時,主觀上有無捏造之惡意認定,並無關連,是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自訴人所舉其餘書證,經核均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明知其已 取得直接授權,自訴人並無侵權違法製品等情無涉,是其 餘之文書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其所指妨害信用犯罪事實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信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認定不當,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因思銳公司在與自訴人合約結束後,有無繼續生產本案商標商品,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