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林 選任辯護人 潘穩中律師 楊永芳律師 廖郁晴律師 被 告 蔡維庭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翁彩清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李瑞鳳及告訴代理人蘇慶良律師,以本件民事賠償糾紛業已和解,共同出名具狀請求檢方撤回本件上訴,併請求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同意撤回上訴,本院仍應進行審理,特先說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松林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臺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工事課課長,被告蔡維庭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6 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公司)管理部門主管,被告翁彩清為苗栗縣○○鎮○○○路00號力德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主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於民國 103 年12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80 萬元(不含稅)將「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交由村田公司承攬,村田公司於104 年2 月23日將所承攬工程項目內之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以2,612 萬元(不含稅)交由詠益公司承攬,詠益公司為施作其承攬之料架工程,於104 年6 月9 日開工日前某日,與得勝企業社負責人陳勤惠議定,將搬運材料之吊料作業,以吊掛每公斤7 元之價格(含吊掛手及移動式起重機費用)交由陳勤惠施作,陳勤惠遂口頭向被告翁彩清經營之力德起重工程行承租45噸及25噸移動式起重機各1 台(45噸出車1 日1 萬元、25噸出車1 日8,000 元),定於104 年6 月9 日進場施作。事業單位村田公司工事課課長吳松林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助下包廠商與正隆公司協調工作事項,承攬人詠益公司現場監工蔡維庭,均負責工地之監工及工地安全管理等事項。村田公司、詠益公司與再承攬人陳勤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作本件「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時,本應分別由吳松林、蔡維庭代表所屬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將再承攬人陳勤惠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等危險作業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確實聯繫調整並採取以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作為:⑴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⑵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4 以上;⑶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⑷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⑸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致脫落。被告翁彩清則應注意實施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並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機具出現警示應通知指揮人員。 ㈡陳勤惠於104 年6 月9 日至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正隆公司竹北廠,發現工作場所並無上述⑴、⑶、⑷之安全措施,於工人蔡振榮、陳吉祥及陳意文均在場之情況下,向被告吳松林及蔡維庭表示不應施工,被告吳松林及蔡維庭本應立即協調設置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設置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施,復未注意檢視材料進入工地時,有無標示名稱、重量、數量,仍要求陳勤惠於當日進行吊掛作業,被告翁彩清亦未使用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之吊環(U 型環)及吊索,在發現吊車因吊掛物超重出現黃色預警燈時未告知陳勤惠,照常施工。同日14時30分許,陳勤惠為觀看材料放置之位置,在現場並無設置在吊舉物範圍以外之安全門或安全梯供陳勤惠站立或通行之情況下,站立於起重機作業範圍、高度超過1.5 公尺之圍牆牆頂,適吊掛用吊索2 條(規格型式為3 噸、長度6 公尺)掛吊角鐵時,因重量超出負荷,致1 圈圍之U 型環螺絲插銷彈開脫落,角鐵全部重量(4.88噸)落到另1 處吊索(承受重量3 噸),造成吊索瞬間斷掉,致在掛吊物下方之陳勤惠遭掉落之角鐵撞擊到頭部後,自高度1.5 公尺牆頂墜落到地面,頭部再撞擊到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盤,陳勤惠因此受有右額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硬膜下出血/ 左側頂葉/ 額葉/ 顳葉瑣碎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併腦腫脹,腦水腫,右髂骨骨折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送醫院救治仍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喪失等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案經陳勤惠之妻李瑞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害人陳勤惠於104 年6 月9 日14時30分許,在正隆公司竹北廠前述工程進行吊掛時,為觀看材料放置之位置,站立於女兒牆牆頂,適吊索2 條(規格型式為3 噸、長度6 公尺)掛吊吊掛物(角鐵)時,吊索瞬間斷掉,致在掛吊物下方之被害人遭掉落之角鐵撞擊頭部,自女兒牆牆頂墜落到地面,頭部再撞擊到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盤,被害人因此受有右額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硬膜下出血/ 左側頂葉/ 額葉/ 顳葉瑣碎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併腦腫脹,腦水腫,右髂骨骨折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送醫院救治仍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喪失,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李瑞鳳陳述在卷,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事故發生後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本件吊掛作業時,所吊掛之角鐵掉落,致受有重傷害之情,應可認定。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3人犯罪之論點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97條、第228 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63條規定,認: ㈠村田公司、詠益公司及得勝企業社(即被害人陳勤惠)分屬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關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故原事業單位村田公司之工事課課長吳松林應與詠益公司之蔡維庭、得勝企業社之被害人陳勤惠,應設置協議組織,確實指揮、協調、監督、聯繫、調整,故再承攬人即雇主陳勤惠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吳松林及蔡維庭依上開規定亦應於指揮、協調、監督、聯繫、調整等範圍內盡其注意義務。 ㈡「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4 以上。」、「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致脫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97條、第 228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63條所明定,被告吳松林及蔡維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有上列之注意義務。 ㈢現場工地圍牆高度超過1.5 公尺,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致脫落。」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翁彩清關於機具出現警示時應有通知指揮人員之注意義務。 ㈤被告3人分別欠缺注意義務,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 五、本案之爭點 ㈠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3 人堅不承認有何過失犯行。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為要件,並須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並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看) 。因此,本件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3 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應考量下列因素: ⒈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就本件被害人之受重傷害,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上過失? ⒉如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有業務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重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關於被告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說明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 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據此,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承攬人將其承攬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相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義務。 ㈡被告蔡維庭於105 年12月7 日偵查庭表示:被害人陳勤惠確實有上課,我是跟他一起上課的,陳勤惠也有被書面危險告知,他也是上完課後立即簽名(偵卷二第200 頁),於原審106 年4 月12日陳稱:陳勤惠本人有正式收到我們危害告知,有簽名動作(原審卷一第45頁);告訴人於原審亦稱:被告蔡維庭負責通知陳勤惠到場,有上一小時課程沒錯(原審卷一第45頁),證人陳意文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陳勤惠在跟這三位被告在一起討論今天要做這個工程。」(原審卷二第167 頁),此外復有被害人、證人蔡振榮、陳意文及其他人士多次簽名之承攬商危害書面告知表、安全日報(KY表格)在卷可考(偵一卷第82-102頁),則被害人於當日施作吊掛作業時,先進行危安課程,已瞭解可能之風險與應注意之事項。因村田公司、詠益公司在吊掛作業施工前有盡告知義務,已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被告吳松林、蔡維庭隨之更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七、關於被告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說明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 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據此,防止職業災害,法律所課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以「共同作業」為要件。此所稱「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如原事業單位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此復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11日台81勞安一字第30197 號函、內政部74年5 月1 日臺內勞字第309051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亦指出:「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準此,可知原事業單位如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 ㈡如前所述,村田公司係承攬正隆公司「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並將其中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轉由詠益公司承攬,詠益公司再將其中之吊料作業工程項目,交由被害人經營之得勝企業社承作。本件吊掛角鐵,既由被害人經營之得勝企業社獨自負責施作,因角鐵掉落砸中被害人受重傷,被害人並非與村田公司、詠益公司「分別僱用」之勞工混同工作,亦非因其他事故而受傷,此為告訴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再依村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原審卷二第 107- 108頁),當時村田公司、詠益公司、得勝企業並未於同一期間「分別僱工」在同一工作場所作業,當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可言。被告吳松林、蔡維庭自無需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規定之相關義務。 ㈢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此係對事業單位(機構)所為之行政規範,因各行各業有其專業,業主或事業單位在客觀上對其他行業活動所伴隨之危險,不具備防阻之能力,法人縱違反此規定而未作為,依同法第45條第2 款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法人處行政罰鍰,並非對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工人員賦予保證人地位之規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吳松林、蔡維庭有注意義務之憑據。 八、關於被告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說明 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第97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4 以上。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1 項)『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 項)『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第63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九、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十一、其他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此授權立法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源自「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而來,是有關「雇主」之定義,應回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第3 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 條第1 、2 、3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2 項)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等情,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倘在職業場所遭受傷害,若非工作者(含勞工),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易言之,雇主因自身職業災害而受傷,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之對象。 ㈢另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指出,勞工安全法所稱之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規定相同,應作同一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93號判決亦指出:修正前勞工安全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可知工作一旦交付承攬後,除職業災害補償外,承攬部分雇主之責任,即由承攬人負擔。 ㈣被害人為再承攬吊掛作業之雇主。 ⒈正隆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以總價7,880 萬元(不含稅),將「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交由村田公司承攬,村田公司復於104 年2 月23日將所承攬工程項目內之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以2,612 萬元(不含稅)交由詠益公司承攬,此有村田公司與詠益公司間104 年2 月23日正隆紙業自動倉儲料架工程合約書(偵卷一第111-123 頁)、正隆公司與村田公司間103 年12月26日訂購合約(偵卷一第124 -232頁)可稽。 ⒉詠益公司為施作其承攬之料架工程,於104 年6 月9 日開工日前某日,再與得勝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害人議定,將搬運材料之吊料作業,以吊掛每公斤7 元(含吊掛手及移動式起重機費用)之價格,交由被害人所經營之得勝企業社施作,被害人即口頭向力德起重工程行即被告翁彩清承租45噸及25噸移動式起重機各1 台(45噸出車1 日1 萬元、25噸出車1 日8,000 元),業據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3 人陳述在卷;證人蔡振榮於原審復證稱:「我是陳勤惠的員工,他叫我去做我就去做,我薪水是跟他領,也是聽陳勤惠的指揮。」(原審卷二第145 頁),證人陳吉祥於原審證稱:「我是陳勤惠的點工。」、「(是何人叫你去做工,是誰指揮你?)是告訴人帶我去的。」、「這件吊東西工程的過程當中,我是受陳勤惠指揮。」(原審卷二第149 頁、第161 頁、第162 頁),證人陳意文於原審證稱:「陳勤惠帶我去工地,點工的錢我找陳勤惠算,他派工作給我們做。」(原審卷二第174 頁),證人蔡振榮、陳吉祥、陳意文3 人一致表示係被害人或告訴人邀其等至本件工地工作,現場受被害人指揮,完工後再向被害人支領薪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蔡振榮表示,他是陳勤惠請的臨時工,陳吉祥也為相同表示。蔡振榮表示,他是作鬆綁的工作。是否如此?」告訴人答以:「他們確實是點工。」(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蔡振榮、陳吉祥、陳意文3 人確為被害人所僱用而至現場施工。 ⒊證人蔡振榮並證稱:「蔡維庭是我們上包詠益的,吳松林是上上包。」(原審卷二第132 頁),證人陳吉祥於原審證稱:「蔡維庭是上包」(原審卷二第149 頁),被告翁彩清於警詢時陳稱:「我經營力德起重工程行,是陳勤惠的太太(李小姐)僱請我當天到正隆紙廠協助吊掛工程。」等情(偵卷一第51頁) ,則本件村田公司是事業單位,詠益公司是承攬人,被害人經營之得勝企業社為次承攬人(再承攬人)。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為相同之認定。 ⒋告訴人雖稱詠益公司以員工身分為被害人辦理勞工保險,被害人為詠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云云。按僱傭關係為有償契約,一方提供勞務,他方支付對價,如被害人為詠益公司之員工,必領有薪水,然被害人之薪資為何,告訴人無法作答;而證人周麗美於偵查庭作證表示:被害人陳勤惠不是詠益公司的員工,因為他要進入詠益公司承攬的工程,要加入勞保,陳勤惠本身沒有勞保,所以只能保職災保險,陳勤惠本人沒有實際領詠益公司的薪水(偵卷二第198 頁);本院再觀被害人經營之得勝企業社,前於101 、102 、104 年間,因安裝、吊裝工程,開立面額144 萬餘元、42萬元、44萬餘元之發票予詠益公司,有得勝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可以為證(偵卷二第212 頁),若被害人為詠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害人請求給付薪水,在薪津名冊簽名或蓋印章即可,豈有開立發票之理;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表示:104 年6 月9 日施工當天,我有至工地拜拜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頁),告訴人家住嘉義市區,與新竹縣竹北市工地,相距約180 公里,如被害人係單純受僱,告訴人為獨立之人格主體,與詠益公司無任何關連,何需南北奔波前往工地拜拜。告訴人所稱被害人受僱於詠益公司,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害人陳勤惠為得勝企業社負責人,屬本件吊掛作業之雇主,亦係再承攬人。 ⒍因檢察官所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97條、第 228 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63條所規範之對象為雇主,而被害人經營得勝企業社,為得勝企業社負責人,屬再承攬人,因再承攬本件吊掛工程,在吊掛作業進行時,負責指揮蔡振榮、陳吉祥、陳意文等人進行吊掛作業,依法屬吊掛作業之雇主,被告3 人及其服務之公司行號並非雇主,自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97條、第 228 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63條適用之餘地。檢察官以被告3 人違反前揭規定,欠缺注意義務,有業務上疏失,致身為雇主之被害人受重傷,實無法律上之依據。九、被告3 人無欠缺其他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㈠被害人為指揮手,負責指揮本件吊掛工程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陳稱:「本件吊掛小組成員為陳勤惠、陳吉祥、蔡振榮」(本院卷第47頁反面),表明被害人為本件吊掛小組之一員。 ⒉證人蔡振榮於偵查庭證稱:「陳勤惠叫我去工地當吊掛手,上面有指揮手陳勤惠,指揮吊車司機翁彩清把吊料吊到定位後,我把吊繩解開,解開後,陳勤惠再指揮吊車司機回原點,再吊料。」(偵卷二第5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的位置在下面,上面有指揮手及吊掛手。」、「指揮手是陳勤惠,吊掛手是陳吉祥,我們都算吊掛手,因為解料也是要吊掛手去解的。」(原審卷一第137-138 頁)。證人蔡振榮一再證稱被害人為本件吊掛工程之指揮手。 ⒊證人陳吉祥於原審證稱:「我負責另外一台吊車指揮手,工作結束後,我過去幫陳意文綁料。」、「(當時被告翁彩清作為吊車司機是否是受現場指揮手與吊掛手指揮?)受吊掛手指揮。」、「他也是要聽人家指揮才可以,他的吊車才會動,不是說吊起來就走了,有人在旁邊指揮。」、「(請求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卷二第54頁第6 行105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回答『負責把陳勤惠交給我的吊繩把料綁好,綁好後,吊車司機把吊勾放下來,再由我把吊勾勾在布繩上,我就比手勢朝上,跟吊車司機說,吊勾勾好了。』,你當時作證是否實在?)(閱覽後答)有。」(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7 頁、第159-160 頁)。證人陳吉祥亦證稱被告翁彩清為吊車司機,受指揮手及吊掛手指揮,不得任意作業。 ⒋證人陳意文於原審證稱:「陳勤惠要指揮料要放到哪裡」(原審卷二第175 頁),亦證明於吊掛作業進行時,被害人負責指揮放置物料(角鐵)之位置。 ⒌綜上,被害人為指揮手,負責指揮本件吊掛工程,現場之吊掛員及吊車司機被告翁彩清,均需聽其指示行動。 ㈡在場人士均不知吊掛物品之重量 ⒈證人蔡振榮於原審證稱:「(當天在現場是何人負責去計算這個東西?)我不知道,上包、出貨的人他們過來應該都有一個計算表都在那裡了。因為我們在那裡又沒有東西可以秤多重、怎麼秤。裡頭都有計量表在那裡,那一捆有沒有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因為那不是我們的工作,那一捆多重不是我們去計算的。」(原審卷二第130-131 頁)。證人蔡振榮表示不知道吊掛物品重量為何。 ⒉證人陳吉祥於原審證稱:「(你綁料時,有無看這角鐵的總重量是多少?)它沒有標示也不知道,我又沒去計算過。」、「(你剛說你那時候計算你們的布繩承重是多少?)我不會算。」、「(陳勤惠有無跟你講重量是多少?)沒有。(那你怎麼判斷吊的東西有沒有過重?)不會。」(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3 頁、第163 頁)。證人陳吉祥表示其不會判斷吊索(布繩)之承載重量及吊掛物品之重量,被害人亦未告知吊掛物(角鐵)之重量。 ⒊證人陳意文於原審證稱:「我做鐵工的。我沒有吊掛手或是任何的證照,當天我去工地是旁邊幫忙陳吉祥他們下料,是陳吉祥在綁料,他們拿布繩,因為它那個要穿進去,要幫他們拉。我不曉得綁的那一捆鐵料重量多少,上面都沒有任何的標示,我沒問陳吉祥多重。」(原審卷二第166 頁)。證人陳意文表示不知道吊掛物品之重量。 ⒋綜上,在場之吊掛手即證人蔡振榮、陳吉祥及陳意文不知吊掛物品是否超重,更不知吊索(布繩)能承載多少重量,而吊車司機即被告翁彩清,在高空作業,操作機械,其所吊取之角鐵,全聽憑地面之指揮手、吊掛手運作,除異常情形吊車會警示外,被告3 人無從知悉吊掛之物品是否超重,亦無從知悉吊索(布繩)能否承受吊掛之物,實難認其等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被害人在被告翁彩清吊掛之時,不在吊車迴轉半徑內 證人陳吉祥於原審證稱:「陳勤惠站在女兒牆上,沒有在吊車迴轉半徑之內,吊車調起來的時候不會去撞倒。繩索發生斷掉也是想不到的。」(原審卷二第176 頁)。證人陳吉祥明白證稱被人當時所站立之女兒牆,不在吊車迴轉半徑之內。被害人既不在吊車操作危險範圍之內,被告3 人即無過失可言。 ㈣本件吊掛物係突然掉落 ⒈證人陳意文於105 年9 月13日偵查庭證稱:「吊掛的布繩是陳勤惠準備的。我去現場負責卸料,板車來之後,我人站在板車上,負責把陳勤惠交給我的吊繩把料綁好,綁好後司機把吊勾放下來,我把吊勾掛在布繩上,我就比手式朝上,吊車司機就會把角鐵吊升,旋轉到定位,接下來來由吊掛手蔡振榮把布繩解開。當天吊料迴轉到半空中時,布繩斷裂,角鐵吊下來,砸到陳勤惠的頭。」( 偵二卷第54頁) ,於107 年3 月8 日原審證稱:「(在你們綁好那個布索他要拉起來的時候,那個狀況都正常嗎?)對,繞到地下室女兒牆過去,過女兒牆才出狀況。」(原審卷二第169 頁)。證人陳意文2 度表示在吊掛之初,一切正常,待吊掛物(角鐵)繞過女兒牆之時,布繩斷裂,角鐵落下,砸中被害人。 ⒉證人陳意文復證稱:本件吊掛的布繩,是被害人所準備。告訴人及偵查期間告訴代理人對此均不爭執(偵卷二第54頁)。則本件吊掛之布繩,係得勝企業社所準備,應無疑問。有關吊索(布繩)斷裂之原因,在場之吊掛手無人知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員黃忠成,於原審107 年4 月19日庭期證稱:「繩索不是翁彩清提供,繩索斷掉跟他有沒有關係。」(原審卷二第227 頁),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之「再承攬人得勝企業社負責人陳勤惠遭物料撞擊墜落重傷案情資料」亦敘明:「翁彩清(力德起重工程行),無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偵卷二第37反面)。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事故發生時布繩斷裂之確實原因,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違反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自屬臆測。 ⒊檢察官依告訴意旨,另指被告翁彩清關於機具出現警示時應有通知指揮人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翁彩清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警示燈運作正常。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問以:「如何證明當時起重機沒有顯示警示燈?」告訴代理人蘇慶良律師表示:被告吳彩清提出之照片為事後照片,是事後把燈打開,案發當時的情形,無法以事後照片證明當時有無燈亮起(本院卷第49頁)。檢方及告訴人方面,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翁彩清操作之起重機有警示燈亮起而疏未通知之情,反之,依照常理,被害人既為吊掛作業指揮手,在吊起角鐵之初,如發現警示燈亮起,有超重之可能,當會馬上制止,停止運作,不會讓吊掛物繞過女兒牆上方時,始發生憾事。檢察官及告訴人空言所指,依證據法則,無從採信。 ⒋吊掛物吊起之後,在場人員需迅速離開,不可停留在吊掛物下方,被害人卻站立於女兒牆上,業經證人蔡振榮、陳吉祥、陳意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吉祥並證稱:「陳勤惠站在圍牆上,是要……說要放哪裡,在那邊指揮。」、「我看到陳勤惠站在女兒牆上,吊車調起來的時候不會去撞倒。繩索發生斷掉也是想不到的。」(原審卷二第162 頁、第176 頁),證人陳意文於原審亦證稱:「(之前沒向他喊嗎,他還站在那?)因為他要指揮料要放到哪裡,他算是要站在那邊才看的到。」(原審卷二第175 頁),縱使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在工地監督,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然因施工地點不只一處,各施工地點有其他施工工人,以吊掛作業而言,吊掛手至少分散2 處,監工人員事實上難以注意每一環節,尤其,被害人為從事吊掛作業之專業人員,係本件吊掛作業之最高指揮人員,因觀看吊掛物置放地點,臨時至女兒牆上指揮,本件角鐵吊掛至女兒牆上方突然掉落,此一突發情況,尚難認被告吳松林、蔡維庭事實上能盡其注意之能事。 ⒌綜上,被告3 人對於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十、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3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是被告3 人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論知被告3 人無罪,其理由雖稍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而原審疏未論述之處,本院業已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指被告3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