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子玄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 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43號、調偵字第1928號、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子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錢子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榮勝、鄧正賢、吳淑貞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錢子玄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以其擔任榮俊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俊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戶名為榮俊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 件支票帳戶)後,隨即將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與林榮勝;並於102年10月間,由林榮勝先以榮 俊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紀曉君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使用,再由錢子玄,以榮俊公司名義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使用,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將榮俊公司登記地址遷至上址,復由鄧正賢、吳淑貞以上開電話門號聯繫或當面洽談,由林榮勝簽發支票虛偽交付貨款之方式,而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各被害人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未獲兌現,且鄧正賢、吳淑貞等人亦已搬走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及撤離榮俊公司處所,而未就如附表二未支付貨款欄所示款項為支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斯特有限公司(下稱羅斯特公司)、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新公司)、鑫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祥公司)、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穎公司)、英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栢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栢誠公司)、駿茗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駿茗公司)、吳軍政、鄭政宗、喜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康公司)、波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子玄(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以擔任榮俊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本件支票帳戶,並將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與林榮勝,及將榮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林榮勝對外承租處所,且林榮勝、鄧正賢、吳淑貞等人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與被害人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商品等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榮俊公司原為范元誠所有,因范元誠對伊有欠款,故將榮俊公司讓予伊擔任負責人,2人合作 從事大樓高壓電設備管理之業務,後因林榮勝表示要加入榮俊公司經營,並稱可提供土地融資,伊遂依林榮勝之建議,開立本件支票帳戶及交付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與林榮勝,並將公司址遷至上開登記處所,但伊並未參與林榮勝就榮俊公司後續經營,故對於其後林榮勝等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之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事並不知悉云云。然查榮俊公司前於93年間設立,由范元誠任負責人,原設臺北市○○區○居街00號,嗣於100年3月間由被告任公司負責人,於102年3月1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於同年4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被告乃如事實欄所示開立本件 支票帳戶後,即將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與林榮勝,並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供公司使用,及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林榮勝向紀曉君所承租之上開處所,而林榮勝、鄧正賢、吳淑貞等人則分別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波前公司代表人林擁明、告訴代理人莊珮萱、羅斯特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俊彥、栢誠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宗炫、駿茗公司負責人劉冠希、喜康公司經理陳仲辰、日日新公司代表人徐順偉、鑫祥公司告訴代理人江芬嫻、英吉公司代表人郭其松、嘉穎公司代表人李穎信、告訴人吳軍政及證人范元誠、紀曉君及紀德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證述綦詳(103年度他字第2136號 卷,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103年度偵字第18843號卷,下稱偵18843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3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下稱偵5150號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53頁反面 至第254頁;103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下稱偵987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104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09頁反面、第29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7頁至第248頁),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影本及上開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外之其他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波前公司報價單 、托運單影本及羅斯特公司銷貨單影本各3張、鑫祥公司銷 貨單影本、栢誠公司採購單、出貨單、請款單影本、英吉公司訂購單、估價單及所提「鄧正賢」名片影本、嘉穎公司送貨單影本及吳軍政所提山河飲料商行送貨單影本、「鄧正賢」名片影本各1張及駿茗公司訂構確認單、日日新公司銷貨 單影本各2張、駿茗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3張(他卷第1 頁至第7頁、偵515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08 頁至第112頁、第121頁、第141頁、第262頁)、本件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 、榮俊公司登記處所租賃契約影本1份(偵5150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及臺北市政府陳報之榮俊公司商業登記卷宗影本(下稱榮俊公司登記影卷)1宗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再依社會一般交易往來經驗,支票係具有高度融通性及擔保性之工具,支票一經開立及交付,發票人即因此必須負擔相關票據責任。而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性質上具專有性,必由公司負責人持有,若交付與負責人以外之公司其餘人員或第三人對外使用時,可認該負責人容許其對外表彰公司名義及為法律行為,並由負責人承擔責任,公司負責人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使用時,當必清楚且可掌握其使用目的及具體使用情形,以免無端承擔責任或因而捲入相關法律風險。本案被告為榮俊公司負責人,而交付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公司空白支票,甚且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供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等人使用,使其等得以對外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交易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難認被告就各該犯行有與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等人所為犯行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固辯稱:因林榮勝向伊表示可共同參與榮俊公司經營擴大營業,並願提供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的土地幫公司融資,伊相信林榮勝才開立本件支票帳戶、交付提供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與林榮勝使用,並以榮俊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使用及將榮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但伊並不知悉林榮勝等人如何對外交易云云。然查就被告所稱土地融資一節,雖經證人即辦理本件融資程序之代書柯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段2032、2032-1、2032-2這三筆土地是做借貸關係,由自稱榮俊公司代表人之項耀慶出面接洽,伊後來發現榮俊公司負責人不是項耀慶,而是錢子玄,伊要求所有移轉動作要有負責人錢子玄出面,由錢子玄出面簽字、用印辦理移轉,錢子玄有說這土地要開發,而葉喬棠則全權委託伊辦理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委託柯克昌處理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段2032、2032-1、2032-2這三筆土地之相關事宜,起初這三筆土地是要借錢,結果錢沒還,伊借給項耀慶3千 萬,詳細由代書來處理等節(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大致相符,惟前揭之土地買賣或相關之借貸關係,並非林榮勝所提出,與被告前述之詐欺並不相關。且參證人柯克昌及葉喬棠均證稱不認識林榮勝等情(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反面),復參以被告陳稱:伊並不知悉林榮勝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就林榮勝加入榮俊公司共同投資擴大經營之具體細節如出資額等事項均尚未談及,只談及林榮勝要佔49%股份,而 伊並不認識鄧正賢、吳淑貞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偵5150號卷第163頁),要難想像被告僅因一全無認識、毫無信任 基礎之人片面之言,即甘使榮俊公司及自己冒無端承擔鉅大債務之風險,而不問具體使用目的及經營交易方式,便將榮俊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此等具代表性信物交付與全然陌生之林榮勝等人使用。再被告雖稱其與林榮勝並非全無認識,亦非毫無信任基礎,其係因林榮勝對榮俊公司做了諸多足以博取被告信賴之行為,其始將榮俊公司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由林榮勝保管云云。惟依被告陳稱:其係於本案東窗事發後始知林榮勝並非真名等情(本院卷第20頁反面),準此,倘被告與林榮勝確有交情且具有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就林榮勝並非使用真名等節竟一無所知,竟將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等重要之物交付予林榮勝使用並配合以榮俊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使用及將榮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等行為,其稱不知林榮勝所為前揭之詐欺行為,自屬有違常情,無人可信。再衡諸常情,公司行號之經營者就合作對象之背景當會進行查核,以避免引狼入室導致自身心血毀於一旦。復參被告所陳:其曾認林榮勝係重要之合作對象,伊可提供大量資源並共同經營榮俊公司等情(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就林榮勝之背景資料應不至毫無所悉。惟被告就林榮勝是否使用真名一情並不清楚,仍將足以代表公司之印鑑章及支票交由林榮勝保管使用,堪認被告對林榮勝將如何使用榮俊公司之印鑑章及支票一節已有所知悉。又被告雖辯稱榮俊公司有公司印鑑章及支票印鑑章等2組印鑑 章,且字體相似,其僅將支票印鑑章交給林榮勝保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說明:我把榮俊公司印鑑交給林榮勝,因為那時房屋地址要遷,所以我就把公司印鑑,更早之前我就把公司台灣企銀的支票交給林榮勝,102年7月18日簽立印鑑遺失切結書,是那時候因為我把印鑑交給林榮勝,但我自己也要用,所以我去變更一次,因為那時我急著要用印鑑,但林榮勝說他們人都在大陸,所以是我親自去辦理的等(偵5150號卷第179頁背面),是被告稱其僅將支票印鑑章交給 林榮勝保管云云,自無可採。況就與榮俊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林榮勝既可保管支票印鑑章及支票,其業已具備足使相對人信任其為榮俊公司代表人之外觀,而能代表榮俊公司與相對人完成交易。何況被告所交付者又為公司印鑑章,其既將支票印鑑章、支票及公司印鑑章交由林榮勝保管使用,並配合辦理其他之事項,已難謂其並無賦予林榮勝代表榮俊公司簽發支票之權。被告就林榮勝將如何使用榮俊公司之支票印鑑章與支票一情已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泛稱榮俊公司支票所用之印鑑章係林榮勝自己使用或由林榮勝轉交鄧正賢或吳淑貞使用,與伊無涉云云,難謂可採,堪認被告就林榮勝、鄧正勝、吳淑貞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一節存有故意。準此,被告辯稱林榮勝等人對外詐欺取財犯行全不知悉云云,亦委無可憑。且證人范元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承接榮俊公司經營權後,並未接收伊經營時原有之高壓電維護修繕設備及辦公設備,也未告訴伊承接公司經營權後要從事何方面業務等語(原審卷三第238頁至第242頁),復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榮俊公司由伊接手經營後,范元誠利用公司原有設備獨立負責臺北地區之業務,伊並未承接上開公司原有設備,而榮俊公司除上開范元誠獨立負責之業務及林榮勝所獨立負責之業務營業外,並沒有其他業務經營等語(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互核,堪認榮俊公司自被告承接經營權後,僅用於供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等人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益可推認被告以其榮俊公司負責人身分提供該公司名義予林榮勝等人,使其等得以之對外交易而便於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意承接證人范元誠原有之高壓電保養合約云云,然被告並未附具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言非虛。復參證人葉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以土地借錢是要蓋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證人柯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俊公司只說 要做土地開發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併參被告自承 本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段2032、2032-1及2032-2等3筆土 地係欲用以開發為汽車旅館等節,堪見被告承接榮俊公司並未繼續執行證人范元誠原有之業務,況上開3筆土地係位於 雲林縣,縱開發為汽車旅館,亦非屬原本證人范元誠臺北地區業務之範疇,核與證人范元誠原有之高壓電維護業務無涉。且前揭之土地買賣或相關之借貸關係,並非林榮勝所提出,與被告前述之有無詐欺並不相關。是被告接手榮俊公司後是否確有意承接證人范元誠原有之業務一情,容非無疑。準此,被告辯稱其有意經營榮俊公司原有之業務,要係因本件詐欺案件致其遭傳喚而無法致力使榮俊公司正常營運云云,尚難謂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設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處罰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該增設規定顯較該次刑法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探究適用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就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6、7、9、11所示共同以多次傳遞不實支付能力訊息方式,陸續取得商品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三第38頁),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附表二所示11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雖有上開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本件附表二所示 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本件詐欺犯行,然衡酌其就本件之參與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及榮俊公司印鑑章,均為榮俊公司所有,至用於本案詐欺犯行而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已因交付而為被害人所有,上開各項犯罪所用之物現均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被告印章,雖可認為被告所有,惟衡諸該印章並無事證顯示係專用於詐欺犯罪,且其並未經扣案,後續刑事執行所需之追查其具體下落及衡量其價值之費用及時間等資源耗費,相較於該物價值,亦顯過高而有失衡平,可認對該物為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倘個別成員若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自不予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同詐得之商品,因 稽諸卷內事證,實際上點收被害人交付該等商品之人並非被告,且尚無相關事證可顯示該等商品確有實際流向被告,無從認被告有取得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對就該等商品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經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尚無欠缺可信性之情,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其中有關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者,不應一概加重其刑,而應由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均構成累 犯,然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未予加重其刑一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僅因被告涉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 未洽。再查被告就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為本件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所知悉,其與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均已詳予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仍執前詞,泛稱其與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不知林榮勝等人所為犯行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確有意承接證人范元誠原有之業務云云委無足取一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猶執陳詞空言泛稱其承接榮俊公司之目的並非專為遂行本件犯行,其有意承接證人范元誠之業務云云,委無足取。末依上開事證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項耀慶、溫棟柱、許姓代書一情,已核無必要。是被告泛執上情飾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均委無可採,洵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反貪圖安逸,利用取得公司經營權,對外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以公司名義及外觀,向被害人傳遞不實之支付能力訊息,進而詐取財物,所為甚不可取,並造成大眾對於票據融通性的信賴受到侵害,並衡以被告除與英吉公司達成和解,而先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3,000元,有 存款憑條1紙可參(原審卷三第61頁)外,尚未見其有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其他賠償,復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為本案犯行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用戶名稱│電信公司 │ ├──┼──────┼───────┼────┼──────┤ │ 1 │00-00000000 │102年10月12日 │榮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 │ 2 │0000000000 │102年10月9日 │榮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 │ 3 │0000000000 │102年10月9日 │榮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間 │訂購金額│已支付貨│未支付貨│商品 │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 │款 │款 │ │ │ │ │ ├─┼───┼────┼────┼────┼────┼─────────┼─────────┼─────────┼─────────┤ │ 1│羅斯特│民國103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迪朗奇ESAM 3500咖 │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有限公│年1月13 │下同)19│下同)0 │下同)19│啡機5臺 │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司 │日某時許│萬5,000 │元 │萬5,000 │ │19萬5,0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月。 │ │ │ │ │元 │ │元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榮勝」等人以榮俊公│ │ │ │ │ │ │ │ │ │ │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 │ │ │ │ │ │ │ │ │ │蓋印於空白支票之方│ │ │ │ │ │ │ │ │ │ │式,開立左列本件支│ │ │ │ │ │ │ │ │ │ │票帳戶之支票後為交│ │ │ │ │ │ │ │ │ │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 │ │ │ │ │ │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 │ │ │ │ │ │付剩餘未支付貨款,│ │ │ │ │ │ │ │ │ │ │使左列被使左列被害│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 │ │ │ │ │ │ │ │ │榮俊公司將來會就左│ │ │ │ │ │ │ │ │ │ │列未支付貨款如期支│ │ │ │ │ │ │ │ │ │ │付,而依「吳淑貞」│ │ │ │ │ │ │ │ │ │ │指示將如左列商品送│ │ │ │ │ │ │ │ │ │ │至榮俊公司登記處所│ │ │ │ │ │ │ │ │ │ │為交付。 │ │ ├─┼───┼────┼────┼────┼────┼─────────┼─────────┼─────────┼─────────┤ │ 2│日日新│103年1月│8萬8,900│0元 │8萬8,900│蘋果廠牌ipad Air平│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接續於│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資訊有│17日某時│元 │ │元 │板電腦3臺、華碩廠 │票面金額: │左列時點,以榮俊公│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限公司│許 │ │ │ │牌筆記型電腦1臺 │8萬8,900元 │司名義向左列被害人│月。 │ │ │ │ │ │ │ │ │發票日期:103年1 │訂購左列商品,並由│ │ │ │ │ │ │ │ │ │月25日 │「林榮勝」等人以榮│ │ │ │ │ │ │ │ │ │ │俊公司印鑑章及被告│ │ │ │ ├────┼────┼────┼────┼─────────┼─────────┤印章蓋印於空白支票│ │ │ │ │103年1月│11萬770 │0元 │11萬770 │蘋果廠牌iPhone 5S │票號:AA0000000號 │之方式,開立左列本│ │ │ │ │21日某時│元 │ │元 │32G手機4支、sanyo │票面金額: │件支票帳戶之支票後│ │ │ │ │許 │ │ │ │廠牌行動電源(5800│11萬770元 │為交付,佯裝榮俊公│ │ │ │ │ │ │ │ │mAh)1個及同廠牌行│發票日期:103年1 │司有資力且將來會依│ │ │ │ │ │ │ │ │動電源(8700mAh)2│月28日 │約給付剩餘未支付貨│ │ │ │ │ │ │ │ │個 │ │款,使左列被害人陷│ │ │ │ │ │ │ │ │ │ │於錯誤,誤以為榮俊│ │ │ │ │ │ │ │ │ │ │公司將來會就左列未│ │ │ │ │ │ │ │ │ │ │支付貨款如期支付,│ │ │ │ │ │ │ │ │ │ │而依「吳淑貞」指示│ │ │ │ │ │ │ │ │ │ │將如左列商品送至榮│ │ │ │ │ │ │ │ │ │ │俊公司登記處所為交│ │ │ │ │ │ │ │ │ │ │付。 │ │ ├─┼───┼────┼────┼────┼────┼─────────┼─────────┼─────────┼─────────┤ │ 3│鑫祥資│103年1月│24萬 │3萬4,900│20萬 │華碩N56系列(N56JR│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訊科技│20日某時│4,300元 │元 │9,400元 │-0041 A-200H)家用│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有限公│許 │ │ │ │筆記型電腦7臺 │20萬9,4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月。 │ │ │司 │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榮勝」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 │ │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 │ │ │ │ │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 │ │ │ │ │ │戶之支票後連同左列│ │ │ │ │ │ │ │ │ │ │已支付貨款現金為交│ │ │ │ │ │ │ │ │ │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 │ │ │ │ │ │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 │ │ │ │ │ │付剩餘之未支付貨款│ │ │ │ │ │ │ │ │ │ │,使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 │ │ │ │錯誤,誤以為榮俊公│ │ │ │ │ │ │ │ │ │ │司將來會就左列未支│ │ │ │ │ │ │ │ │ │ │付貨款如期支付,而│ │ │ │ │ │ │ │ │ │ │依「吳淑貞」指示將│ │ │ │ │ │ │ │ │ │ │如左列商品送至榮俊│ │ │ │ │ │ │ │ │ │ │公司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 │ │ │ │ │。 │ │ ├─┼───┼────┼────┼────┼────┼─────────┼─────────┼─────────┼─────────┤ │ 4│嘉潁洋│103年1月│36萬 │7萬元 │29萬 │法國軒尼詩XO24瓶、│票號:AA0000000號 │由「鄧正賢」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行企業│20日某時│7,488元 │ │7,488元 │蘇格蘭皇家禮炮21年│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有限公│許 │ │ │ │調和威士忌96盒 │29萬7,488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月。 │ │ │司 │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榮勝」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 │ │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 │ │ │ │ │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 │ │ │ │ │ │戶之支票後連同左列│ │ │ │ │ │ │ │ │ │ │已支付貨款現金為交│ │ │ │ │ │ │ │ │ │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 │ │ │ │ │ │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 │ │ │ │ │ │付剩餘之未支付貨款│ │ │ │ │ │ │ │ │ │ │,使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 │ │ │ │錯誤,誤以為榮俊公│ │ │ │ │ │ │ │ │ │ │司將來會就左列未支│ │ │ │ │ │ │ │ │ │ │付貨款款項如期支付│ │ │ │ │ │ │ │ │ │ │,而依「鄧正賢」指│ │ │ │ │ │ │ │ │ │ │示將如左列商品送至│ │ │ │ │ │ │ │ │ │ │榮俊公司登記處所為│ │ │ │ │ │ │ │ │ │ │交付。 │ │ ├─┼───┼────┼────┼────┼────┼─────────┼─────────┼─────────┼─────────┤ │ 5│英吉企│103年1月│29萬 │0元 │29萬 │皇家禮炮21年【2014│票號:AA0000000號 │由「鄧正賢」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業有限│21日某時│2,500元 │ │2,500元 │年禮盒】102盒、藍 │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公司 │許 │ │ │ │帶白蘭地3瓶 │29萬2,5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月。 │ │ │ │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榮勝」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 │ │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 │ │ │ │ │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 │ │ │ │ │ │戶之支票後為交付,│ │ │ │ │ │ │ │ │ │ │佯裝榮俊公司有資力│ │ │ │ │ │ │ │ │ │ │且將來會依約給付剩│ │ │ │ │ │ │ │ │ │ │餘之未支付貨款,使│ │ │ │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榮俊公司將│ │ │ │ │ │ │ │ │ │ │來會就左列未支付貨│ │ │ │ │ │ │ │ │ │ │款如期支付,而依「│ │ │ │ │ │ │ │ │ │ │鄧正賢」指示將如左│ │ │ │ │ │ │ │ │ │ │列商品送至榮俊公司│ │ │ │ │ │ │ │ │ │ │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6│栢誠實│102年12 │41萬元 │4萬元 │37萬元 │毛毯200組、頂級羽 │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接續於│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業有限│月2日上 │ │ │ │絨被1件 │票面金額: │左列時點,以榮俊公│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公司 │午10時許│ │ │ │ │37萬元 │司名義向左列被害人│壹月。 │ │ │ │ │ │ │ │ │發票日期: │訂購左列商品,並由│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林榮勝」以榮俊公│ │ │ │ │ │ │ │ │ │ │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 │ │ │ ├────┼────┼────┼────┼─────────┼─────────┤蓋印於空白支票之方│ │ │ │ │102年12 │11萬500 │0元 │11萬500 │頂級羽絨被10件、天│無 │式,開立左列本件支│ │ │ │ │月間某日│元 │ │元 │絲床組11組 │ │票帳戶之支票後連同│ │ │ │ │某時許 │ │ │ │ │ │左列已支付貨款現金│ │ │ │ │ │ │ │ │ │ │為交付,佯裝榮俊公│ │ │ │ │ │ │ │ │ │ │司有資力且將來會依│ │ │ │ │ │ │ │ │ │ │約給付剩餘之未支付│ │ │ │ │ │ │ │ │ │ │貨款,使左列被害人│ │ │ │ │ │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榮│ │ │ │ │ │ │ │ │ │ │俊公司將來會就左列│ │ │ │ │ │ │ │ │ │ │未支付貨款如期支付│ │ │ │ │ │ │ │ │ │ │,而依「吳淑貞」指│ │ │ │ │ │ │ │ │ │ │示將如左列商品送至│ │ │ │ │ │ │ │ │ │ │榮俊公司登記處所為│ │ │ │ │ │ │ │ │ │ │交付。 │ │ ├─┼───┼────┼────┼────┼────┼─────────┼─────────┼─────────┼─────────┤ │ 7│駿茗茶│102年11 │39萬 │0元 │39萬 │大禹嶺A茶葉60斤、 │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接續於│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葉有限│月25日上│6,000元 │ │6,000元 │大禹嶺B茶葉80斤 │票面金額: │左列時點,以榮俊公│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公司 │午10時許│ │ │ │ │19萬8,000元 │司名義向左列被害人│壹月。 │ │ │ │ │ │ │ │ │發票日期: │訂購左列商品,並由│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林榮勝」以榮俊公│ │ │ │ │ │ │ │ │ ├─────────┤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 │ │ │ │ │ │ │ │ │票號:AA0000000號 │蓋印於空白支票之方│ │ │ │ │ │ │ │ │ │票面金額: │式,開立左列本件支│ │ │ │ │ │ │ │ │ │19萬8,000元 │票帳戶之支票後為交│ │ │ │ │ │ │ │ │ │發票日期: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 │ │ │ │ │103年1月29日(起訴│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 │ │ │ │ │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付剩餘之未支付貨款│ │ │ │ │ │ │ │ │ │) │,使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 │ │ │ │錯誤,誤以為榮俊公│ │ │ │ │ │ │ │ │ │ │司將來會就左列未支│ │ │ │ │ │ │ │ │ │ │付貨款如期支付,而│ │ │ │ ├────┼────┼────┼────┼─────────┼─────────┤依「吳淑貞」指示將│ │ │ │ │103年1月│20萬 │0元 │20萬 │大禹嶺102K茶葉30斤│無 │如左列商品送至榮俊│ │ │ │ │2日上午 │3,000元 │ │3,000元 │、大禹嶺冬片茶葉30│ │公司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10時許 │ │ │ │斤、三寶禮盒20盒 │ │。 │ │ ├─┼───┼────┼────┼────┼────┼─────────┼─────────┼─────────┼─────────┤ │ 8│吳軍政│103年1月│31萬 │0元 │31萬 │皇家禮炮102瓶、軒 │票號:AA0000000號 │由「鄧正賢」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即山│間某日某│3,500元 │ │3,500元 │尼詩XO6瓶 │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河飲料│時許 │ │ │ │ │31萬3,5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月。 │ │ │商行)│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8日 │榮勝」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 │ │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 │ │ │ │ │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 │ │ │ │ │ │戶之支票後為交付,│ │ │ │ │ │ │ │ │ │ │佯裝榮俊公司有資力│ │ │ │ │ │ │ │ │ │ │且將來會依約給付剩│ │ │ │ │ │ │ │ │ │ │餘之未支付貨款,使│ │ │ │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榮俊公司將│ │ │ │ │ │ │ │ │ │ │來會就左列未支付貨│ │ │ │ │ │ │ │ │ │ │款如期支付,而依「│ │ │ │ │ │ │ │ │ │ │鄧正賢」指示將如左│ │ │ │ │ │ │ │ │ │ │列商品送至榮俊公司│ │ │ │ │ │ │ │ │ │ │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9│鄭政宗│103年1月│23萬 │0元 │23萬 │茶葉60斤 │票號:AA0000000號 │由「鄧正賢」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即朝│10日某日│1,000元 │ │1,000元 │ │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宗茶行│某時許 │ │ │ │ │23萬1,0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月。 │ │ │) │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8日 │榮勝」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103年1月│10萬 │0元 │10萬 │茶葉30斤 │票號:AA0000000號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20日某日│5,000元 │ │5,000元 │ │票面金額: │戶之支票後為交付,│ │ │ │ │某時許 │ │ │ │ │10萬5,000元 │佯裝榮俊公司有資力│ │ │ │ │ │ │ │ │ │發票日期: │且將來會依約給付剩│ │ │ │ │ │ │ │ │ │103年2月5日 │餘之未支付貨款,使│ │ │ │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榮俊公司將│ │ │ │ │ │ │ │ │ │ │來會就左列未支付貨│ │ │ │ │ │ │ │ │ │ │款款項如期支付,而│ │ │ │ │ │ │ │ │ │ │依「鄧正賢」指示將│ │ │ │ │ │ │ │ │ │ │如左列商品送至榮俊│ │ │ │ │ │ │ │ │ │ │公司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 │ │ │ │ │。 │ │ ├─┼───┼────┼────┼────┼────┼─────────┼─────────┼─────────┼─────────┤ │ │喜康企│102年11 │42萬 │4萬 │38萬 │菲夢絲廠牌吹風機60│無 │由「吳淑貞」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10│業有限│月21日上│9,450元 │2,9,45元│6,505元 │臺、歌林廠牌30公升│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公司 │午10時50│ │ │ │不鏽鋼大烤箱50臺、│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月。 │ │ │ │分許 │ │ │ │同廠牌電動熱水瓶(│ │左列商品,並交付左│ │ │ │ │ │ │ │ │5L)50臺、象印牌電│ │列已支付貨款現金,│ │ │ │ │ │ │ │ │腦6人份電子鍋60臺 │ │佯裝榮俊公司有資力│ │ │ │ │ │ │ │ │ │ │且將來會依約給付剩│ │ │ │ │ │ │ │ │ │ │餘之未支付貨款,使│ │ │ │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榮俊公司將│ │ │ │ │ │ │ │ │ │ │來會就左列未支付貨│ │ │ │ │ │ │ │ │ │ │款如期支付,而依「│ │ │ │ │ │ │ │ │ │ │吳淑貞」指示將如左│ │ │ │ │ │ │ │ │ │ │列商品送至榮俊公司│ │ │ │ │ │ │ │ │ │ │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波前股│103年1月│6萬9,400│0元 │6萬9,400│華碩廠牌ALL-INONE │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接續於│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份有限│6日某時 │元 │ │元 │PC(P0000-000C A8G│票面金額: │左列時點,以榮俊公│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公司 │許 │ │ │ │)電腦1臺、同廠牌 │6萬9,400元 │司名義向左列被害人│壹月。 │ │ │ │ │ │ │ │(N56JR-0041A │發票日期: │訂購左列商品,並由│ │ │ │ │ │ │ │ │4200H)15.6吋筆記 │103年1月27日 │「林榮勝」以榮俊公│ │ │ │ │ │ │ │ │型電腦1臺 │ │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 │ │ │ │ │ │ │ │ │ │蓋印於空白支票之方│ │ │ │ │ │ │ │ │ │ │式,開立左列本件支│ │ │ │ │ │ │ │ │ │ │票帳戶之支票後為交│ │ │11│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103年1月│7萬3,752│0元 │7萬3,752│蘋果廠牌iPad AIR │票號:AA0000000號 │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9日某時 │元 │ │元 │WI-FI 32GB(太空灰│票面金額: │付剩餘之未支付貨款│ │ │ │ │許 │ │ │ │)筆記型電腦2臺及 │7萬3,752元 │,使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 │ │同廠牌同型號(銀色│發票日期: │錯誤,誤以為榮俊公│ │ │ │ │ │ │ │ │)筆記型電腦2臺、 │103年1月29日 │司將來會就左列未支│ │ │ │ │ │ │ │ │for Ipad Air第五代│ │付貨款如期支付,而│ │ │ │ │ │ │ │ │/Ipad5閃鑽膜專業級│ │依「吳淑貞」指示將│ │ │ │ │ │ │ │ │手感超好貼膜4件 │ │如左列商品送至榮俊│ │ │ │ │ │ │ │ │ │ │公司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 │ │ │ │103年1月│27萬 │0元 │27萬 │華碩廠牌ALL-INONE │票號:AA0000000號 │ │ │ │ │ │21日某時│2,600元 │ │2,600元 │PC(P0000-000C A8G│票面金額: │ │ │ │ │ │許 │ │ │ │)電腦1臺、同廠牌 │27萬2,600元 │ │ │ │ │ │ │ │ │ │(N56JR- │發票日期: │ │ │ │ │ │ │ │ │ │0041A4200H)15.6吋│103年1月28日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6台、聯 │ │ │ │ │ │ │ │ │ │ │強牌Lemel Win8五力│ │ │ │ │ │ │ │ │ │ │家用電腦1台、聯強 │ │ │ │ │ │ │ │ │ │ │牌Lemel風雲盟主家 │ │ │ │ │ │ │ │ │ │ │用電腦1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