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男 選任辯護人 林欣慧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雲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新北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並未函覆原審關於建築物拆除之標準流程、拆除工人是否有確認連接戶線已斷電情形之義務,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其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員工,並擔任達菖公司承攬長隆公司拆除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45號房屋工程(下稱系爭拆屋工程)現場負責人,其應注意避免施工造成連接戶電線絕緣體破壞,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拆除系爭拆屋工程之39號建築物南側柱子之木質裝潢時,不慎造成連接戶線絕緣體破壞,致後續因過熱、短路引燃附近木質裝潢而燒燬39號建物,並延燒相鄰之27號等建物其內之財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嫌。然被告否認犯罪,始終堅稱:該注意的我都已經做到等語。經查,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究竟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並以何事證認定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被告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可認其有疏未注意之情事致釀本件火災。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應負本件失火之過失罪責。 ㈡本件失火肇因於三重區重新路二段39、41、43、45號所有權人(下稱合建戶)欲與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合建,乃由合建戶之用電人出具委託書委任長隆公司卓錦隆處理相關廢電手續,長隆公司將系爭拆屋工程交給被告任職之達菖公司處理,廢電手續則委由國賀水電公司負責,國賀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終止用電繳回電錶並結清電費後,合建戶之電源僅電錶二次側(由電錶連接到用戶,下稱內線)無電力,電錶一次側(由重新路二段35號變壓器東側引上管至電錶,下稱外線)仍在通電狀態,在被告拆除包覆在39號騎樓南側柱子之裝潢時,因裝潢內之外線仍通電狀態,絕緣破壞導致導線過熱、短路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燃燒,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可認因被告拆除包覆柱子外側之裝潢物時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致引發火災,然被告僅係奉達菖公司之命帶領人員到場進行系爭拆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相關廢電手續是否完備、廢電程序是否確實完成,均由長隆公司及其委任之國賀水電向台電公司申辦處理,與長隆公司簽約之達菖公司不須處理也未經手,更何況被告僅為達菖公司員工,如何承擔此重責大任。 ㈢被告始終堅稱:我到場時先確認建築物的電錶都已拆除,屋內電源開關都沒有反應,電錶箱附近也沒有電線,才跟員工以徒手或鐵撬將騎樓及建物外觀之木頭拆除,在我將騎樓南側柱子木板拆下後,騎樓柱子處就產生火花,我嘗試以滅火器滅火但無法撲滅,之後就延燒到附近建物等語;證人黃章委證稱:事後在現場發現39號混凝土樑柱外都有以木頭支架或塑膠鋪設之假柱,因此起火後火勢未如一般火燒以扇形方式向左右擴散,而是直接向上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再對照在場執行拆除之李英源(在2 樓樓梯口施工)、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以上3 人在1 樓拆除室內裝潢板子)、賴丁財(在2 樓樓底作業)在警詢稱,其等在39號內執行拆除時,聞到焦味、聽被告高喊失火,從屋內跑出來就看到火災等語(見偵卷第5 至15頁)。堪認本件起火點在被告執行拆除之39號騎樓南側柱子,且執行拆除當時39號之內線已經斷電,否則,39號屋內之內線若仍在通電中,李英源等人在拆除時勢必同因電線走火導致火災,而非僅自被告拆除之柱子處起火,可見被告辯稱在施工前目視電錶均已拆除,之後在屋內、屋外進行測試,不知內線尚未斷電等語,可以採信。 ㈣台電公司函文表示曾於105 年7 月18日與魏晉文會同勘查現場時,告知魏晉文39號至45號一側之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因之仍在供電中云云(見偵卷第90至91頁)。惟證人即國賀水電公司負責人魏晉文證稱:我受長隆公司委託辦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廢止用電程,整個廢電程序都與卓錦隆聯絡,不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聯繫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77 至284 頁)。可見魏晉文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接觸,堪認被告不可能自魏晉文處獲取任何關於系爭拆屋工程廢電申請之相關訊息;檢察官又未再舉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在執行拆除前知悉或可得知悉外線仍通電中,實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再對照證人即臺電公司外線員林兆仁證稱:我與石志行、黃明忠於105 年7 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要進行外線剪除,但因廣告看板將整個柱子包覆,要將看板拆除才能看到連接戶線,因此無法拆除,電錶拆除後,一般非專業人員只能看有無露出電線,但電線是否斷電,只有臺電人員可以檢測(原審卷一第292 至302 頁);證人即臺電線路裝修員石志行亦證稱:我當時到場支援外線剪除,現場電錶部分都已經拆除,但一次側部分整個線路都被裝潢包住,只露出一點電線無法剪除外線(原審卷一第302 至310 頁);證人即臺電配電技術員黃明忠也證稱:我到場支援外線剪除,電錶已經拆除,電源側端的電線都被裝潢包覆,只有電線頭露出來,因此無法剪除,一般民眾沒有簡易辦法可以檢測電線是否通電各等語(原審卷一第311 至319 頁)。可見除台電專業人員外,一般人根本無從由外觀獲悉外線尚未斷電,被告僅負責系爭拆屋工程之現場拆除作業,執行拆除前業已盡其所能檢視周遭斷電之情況,39號騎樓南側柱子內之外線尚未斷電一事,屬台電專業全責範圍,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實在無公訴意旨所稱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 ㈤告訴人連振興於本院審理時雖稱:33之1 號是工地在裝潢,我親眼看到有一個女生抱著乙炔,管子在冒火往那邊跑,我就跑掉了,但在乙炔的管子在33-1靠正義北路的路口的地上,是往那個方向拉出去的,我們懷疑起火的原因不是電線走火云云(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惟被告稱:現場有備乙炔但因還在拆木頭,尚未使用,連振興所指情形,應視起火後工人把氧氣乙炔搬走等語;且本件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係電線起火而非乙炔引發火源所致,連振興所指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向其他單位調查拆屋施工準則等事項及被告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已撤回,本院亦認無再行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奉派帶員到場執行系爭拆屋工程,現場建築物之電錶已全數拆除,屋內已無電力,外線因遭廣告看板包覆而無電線外露,除臺電施工人員外,一般人無能力也無器具檢測是否通電,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現場斷線程序尚未全部完成之過失情事,縱火災因被告進行之拆除作業所致,亦不能令被告負擔失火罪責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