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鎮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87 號、第36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鎮、鍾佳霖(下稱被告2 人)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內,見告訴人邱致宇所屬公司租用之行口(編號B200)堆放其公司所有棧板11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本件棧板)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將本件棧板搬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逃逸。嗣告訴人於翌日(6 日)9 時許發現本件棧板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啓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佳霖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啓鎮辯稱:我們有送貨過去市場,貨都是疊在棧板上,我們卸完貨後均由果菜市場的工人幫我們收棧板,隔天有送貨過去時再把棧板拿回來,每個棧板都一樣,沒有標記誰的名字,本案我們是誤認棧板是我們的,才會誤收到別人的棧板;本件棧板並不是放在我們卸貨的地方,有時工人幫我們收好後放在空的攤位,我們當天是送貨過去順便收回棧板,並不是單純過去收棧板等語。其辯護人主張:使用過的棧板價值大約在80至100 元間,果菜市場內載貨的貨車均有使用棧板,因為棧板的價值不高,所以慣例上果菜市場的工人在收拾棧板時並不會刻意區分棧板是哪間公司,貨運公司的人都是以他們之前放的棧板數量來做回收,才會造成本件的誤會等語。被告鍾佳霖則以:那天我是跟去,我們的貨物都是用棧板疊起來,有時比較趕時間,我們下貨後就走了,隔天再來收棧板,有時棧板便不見了,但再隔幾天去看,棧板又出現;那個市場大家都是混用棧板,沒有特別去區分哪些棧板是哪個攤位使用,所以我們就是下幾個棧板,隔天便拿回幾個棧板,不會刻意區分是哪個棧板,如果有做記號或寫名字的我們就不會拿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2 人有於前述時地,取走告訴人邱致宇所管領之本件棧板乙節,為被告2 人所坦認(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31187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3、36、38至39頁,原審卷二第128 至14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邱致宇於偵查中雖證述:本件棧板上沒有做記號,我記得有用紙板寫「勿動」二字,是案發前一、二天請市場的人幫我寫的云云(偵卷第36頁),然其於原審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將棧板送到市場後,剩下的棧板我請青龍行口的員工放到我們的行口時,有交待要寫「勿動」二字,但我不知道實際是在案發前還是案發後貼;在偵查中我說在案發前有請人幫我寫「勿動」,並不是指案發前的確有寫「勿動」紙板等語(原審卷二第133 、137 至138 、142 至144 頁),足徵證人邱致宇實際上並無法確認於案發時B200行口處有設置「勿動」紙板,提醒他人勿任意取走本件棧板。證人劉佳旻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經過告訴人公司的B200行口,我有注意到有時該行口會堆置棧板,有時完全是空的,有堆放棧板時,我從來沒看過有在棧板上方寫「勿動」二字等語(原審卷二第158 頁)。復參以被告2 人均否認於拿取本件棧板時有看到告訴人所稱之「勿動」紙板,且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放置本件棧板之B200行口確實未見任何寫有「勿動」二字之紙板(偵卷第15頁),並經原審提供上開翻拍照片請證人邱致宇指出「勿動」紙板置於何處,證人邱致宇亦明確答稱:我都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42 至143 頁),是客觀上無法排除「勿動」紙板係於案發後始經人放置在B200行口之可能性,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另證人邱致宇於原審固證稱:本件棧板是我任職的福和生鮮所有,我們在行口買貨需要用棧板疊貨,請貨主將貨物用推高機放上車;本件棧板是我在案發前2 、3 天載到果菜市場,放在我們行口B200的位置,隔天要去載時,才發現本件棧板失竊;我們在市場擺放棧板的習慣是放在自己的行口門口或自行找地方收好,以免被竊,B200的行口是我們公司所租用,正常來說其他公司的棧板不會放在我們行口云云(原審卷二第128 至133 頁),然其於同日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又改稱:在板橋果菜市場沒有習慣或是規定自己的棧板放在自己的行口等語(原審卷二第138 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再者,證人劉佳旻於原審證稱:我是在板橋果菜市場負責卸貨,屬管理階層,工作已有13年,被告2 人載運的貨物都是用棧板載過來的;貨車載運貨物到板橋果菜市場後,下貨方式是將棧板拖到行口,有時棧板會留在現場,有時趕時間,他們(即貨車司機)丟著就走了,交給我們負責,所以板橋果菜市場經常會收到行口沒有利用的棧板,多餘的棧板有需要的人會載走,像今天他們如果載10塊棧板來,明天就會載10塊棧板回去,如果載不到10塊棧板的話,隔天來會再補載,這是多出來的棧板,如果沒有用的話,丟在那邊也沒人要;司機都有共同的默契,所有從冷凍車出來的一定都有棧板,今天你比較早來就你先收走,明天就換別人收,因為他們每天來的時間都不一樣,他們只收自己的量,今天我下貨10塊,搞不好我回收的量只有8 塊,那明天再來補拿2 塊,先來的人就能先收棧板,只收他們需要的量,後面的來不夠的,(下次)搞不好他們會比較早來,換他們多收;由於下貨都很趕時間,有看到棧板他們就收了;一般貨車司機不會專門把這些棧板帶回去或是去收集這些多餘的棧板,因為他們裡面還有貨,收這些棧板上去之後很麻煩,如果要銷貨要移來移去;若老闆有交待司機要收回去才會收,要不然一般司機連收都懶得收;在板橋果菜市場,多餘的棧板並無固定的堆置位置,大家都是亂丟,司機要回收棧板就自己去巡,看哪裡有棧板就收走;很少、沒有人會特地將棧板堆置在行口,有貨的棧板會放在行口,如果是空棧板都會拉到外面的空地,因為行口的位置是用來下貨用的,若堆置棧板,會無法下貨;板橋果菜市場內沒有行口是特地堆置棧板使用,而且板橋果菜市場也有規定不能放貨以外的東西,棧板不算貨物,如果是怕水淹到貨物,要鋪1 、2 塊棧板來放貨物是可以的,但是板橋果菜市場是不允許單純疊棧板的,若有人堆放棧板在行口,板橋果菜市場會叫他移走;每個行口叫貨、下貨後會把貨物拿走,多出的棧板如果是經我們的手,就是我們決定要放去哪裡,若非我們經手,那就是看行口的老闆如何決定,大部分都是拖到板橋果菜市場的空地,靠近行口第一排冷凍庫的的地方,出去後就有空地,可以放多餘的棧板,如果行口那邊有空位,貨下的不多的話,有時我們比較趕,會直接把棧板放在下貨的行口那邊,他們會自己去收;司機收到貨物後,不會詢問棧板是何人的、能不能收走?而是需要幾塊就自己收走,他們也不會多收,多收只是佔位子,沒有用;司機載走的應該是冷凍庫附近的棧板,或放在自己下貨行口的棧板,有時旁邊不是他們下貨的行口,但是也會有棧板,就是司機有默契,沒有人收,他們就會自己收走,因為那種冷凍車司機大部分大家都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至159 頁),衡以證人劉佳旻在板橋果菜市場已工作10餘年,負責指揮卸貨事宜;反觀證人邱致宇自承其僅在板橋果菜市場B200行口放置過2 、3 次棧板,不清楚板橋果菜市場關於棧板之慣例或規定,亦未經常待在板橋果菜市場,有去時都是看一下行口有無物品不見,若有髒亂就打掃一下等情(原審卷二第132 、138 至139 頁),相較之下,就板橋果菜市場如何堆放、收拾棧板之規定或慣例,證人劉佳旻顯然更為熟稔,復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2 人或告訴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虛構事實刻意偏袒被告2 人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較客觀可採,足見載送貨物至板橋果菜市場之貨車司機,除非棧板有特別標示為何人所有,否則貨車司機彼此間均有混用棧板之默契,不會刻意區分某一棧板原先係由何人所放置。又本件棧板全為福和生鮮舊有之棧板,外觀黑臭破爛,大部分為木頭顏色、土色、深咖啡色,未標示公司名稱,如有破損均由外勞自行修補,與板橋果菜市場其他行口所使用之棧板在外觀上並無任何明顯區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故客觀上一般人均無法辨別本件棧板與板橋果菜市場內其他棧板之不同。兼以被告2 人於案發時係受雇於西螺汽車貨運行,負責載運貨物至板橋果菜市場,於106年7月1 日、3日、4日、5 日皆有送貨至板橋果菜市場等情,亦據被告陳啓鎮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1頁),且有上開貨運行之工商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所有人為西螺汽車貨運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板橋果菜批發市場供應人進貨明細表等件可佐(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二第57至71頁)。是被告2 人既有於事發前數日至數小時載運貨物至板橋果菜市場,即難排除其等於卸貨後將棧板留置在市場內之可能性。從而,被告2 人辯稱其等係送貨去板橋果菜市場時,順便收回先前留下之棧板,因棧板在外觀上無從區分,遂依該處慣例收取同等數量之棧板等語,應可憑採。至本件棧板雖原係放置在福和生鮮租用之B200行口,惟證人劉佳旻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公司的行口永遠是空的,都沒有貨,有時會擺放棧板,但我不認為這些棧板是告訴人公司所有,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的公司到底有無在進貨或營業,我有問過告訴人公司對面的營業行口,他們說沒有看過告訴人公司的人或該行口的人去營業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證人邱致宇於原審亦證述:我們進的貨不會放在行口,是放在水果下貨區,上下貨都是在水果拍賣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互核2 人所為證言大致相符,足認福和生鮮確未在B200行口擺放貨物而有對外營業之表象,是尚難以本件棧板原先係放置在B200行口,逕認被告2 人必然知悉本件棧板為福和生鮮所有。據上各情,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雖以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放置本件棧板之B200行口並未見任何寫有「勿動」二字之紙板,是尚難排除上開寫有「勿動」之紙板係事後始放置於該處之可能。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地點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由高處向低處拍攝,且現場昏暗,又有燈光散射,導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晰辨別現場所放置之物體,尚難據以認定寫有「勿動」之紙板並未放至於該處;又告訴人邱致宇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發現其公司所有之棧板遭竊後,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前往現場蒐證,因而攝得現場照片1 張,此有員警所製作之板橋所0000000 板城路1000號竊盜案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係發現棧板被竊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當時現場已有寫有「勿動」之紙板放置於該處,可證上開寫有「勿動」之紙板並非事後放置於該處,原審漏未斟酌上情,遽認寫有「勿動」之紙板於案發時並未放置該處,是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其認定欠缺其合理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證人劉佳旻於審理中證稱:棧板使用後通常放在自己下貨的行口,不太會放在別人下貨的行口,但有些多餘的棧板會放在冷凍庫附近,有些司機也會去冷凍庫附近的空地載走棧板等語,觀諸板橋果菜市場批發理貨區現場圖可知,被告2 人於案發前所交易之全晟公司及聯豐行位置分別在C099及C019行口,與福和生鮮所承租之B200行口相隔甚遠,且B200行口與冷凍庫亦有相當之距離,是本件棧板既係放置於B200行口內,亦非放置於路旁空地,難認被告2 人有誤認本件棧板是無人所有之可能,原審疏未審酌此情,尚嫌速斷等語。經查:公訴人雖稱案發地點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由高處向低處拍攝,且現場昏暗,又有燈光散射,導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晰辨別現場所放置之物體,尚難據以認定寫有「勿動」之紙板並未放至於該處等語。惟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偵卷第15頁圖2 至圖5 之照片供告訴人指出寫有「勿動」2 字之紙板放在何處?告訴人逐一觀看照片後回稱:「看不出來,(經法官逐一提示照片並詢問)我都沒有看到」(原審卷二第142 至143 頁),足認公訴人所舉之偵卷第1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證明當時本件棧板附近確放有「勿動」2 字之紙板。又公訴人認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發現本件棧板被竊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警方拍照時現場已有寫有「勿動」之紙板放置於該處,可證上開寫有「勿動」之紙板並非事後放置於該處。惟被告2 人載走本件棧板之時間為106 年7 月5 日22時13分許,距告訴人發現本件棧板遺失報警之時間106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已相隔近13小時,無法據此反推警方到場蒐證所拍之現場寫有「勿動」之紙板,於被告2 人當時載走本件棧板時已存在。又福和生鮮確未在B200行口擺放貨物而有對外營業之表象,是尚難以本件棧板原先係放置在B200行口,即認被告2 人必然知悉本件棧板為福和生鮮所有,此亦經原審詳述如上,再被告2 人取回本件棧板係渠等送貨去板橋果菜市場時,順便收回先前留下之棧板,因棧板在外觀上無從區分,遂依該處慣例收取同等數量之棧板,又被告陳啟鎮於本院審理時稱:卸貨後如未能將棧板載回,我們亦不需負擔棧板之費用,我們拿棧板也沒有好處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實難認被告2 人取回本件棧板,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