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林 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玉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庭減縮更正事實略以:被告洪玉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 樓之4「星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球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係受星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洪玉林犯侵占前進公司轉讓予星球公司款項部分,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仲祐為星球公司股東兼任監察人,雖於民國98年間離職至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任職,仍為星球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洪玉林明知星球公司以設計、出租、維護、代理、銷售收銀機軟體 (POS)系統為主要業務,竟意圖為自己、第三人良寶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星球公司之利益,於99年間未經星球公司股東同意,違背其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與客戶亞太公司、東宜公司承攬遠百公司、全虹公司年度交易金額共計約 500萬元之專案,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定,無償轉讓予其經營之良寶公司,並於100 年7月1日辦理星球公司停業,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擔任星球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星球公司繼續正常經營可獲之期待利益,因認被告洪玉林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王仲祐之證述、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劉美英、證人即良寶公司負責人蘇麗娜等之證述,星球公司變更登記表、簡介、99 年9月24日星球公司發文與亞太公司之業務函、亞太公司104 年11月23日之函文、全虹公司函文所附給付明細、遠東百貨公司104 年11月11日函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覆資料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其於86 年3月19日起設立星球公司,為星球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董事長,負責星球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務,王仲祐於88年4月1日起成為星球公司股東,星球公司於92年間承攬亞太電信公司收銀機軟體系統,於94年間承攬全虹公司收銀機軟體系統,亞太公司及全虹公司均為星球公司之主要客戶,為星球公司之收入來源。被告於99年6月7日另行設立良寶公司,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00年7月18日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星球公司自100 年7月1日起停業事宜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星球公司從96年間起,財務狀況不好,在這1、2年間,星球公司都接不到新客戶、新專案,一直處於虧損中,被告仍努力找尋其他可提供資金或收購星球公司,僅將客戶遠傳電信收銀軟體轉售予前進公司,其他客戶都無法轉售,且其他公司都認為星球公司債務過高而不願意收購,被告籌措資金也失敗,當時考量到收銀機軟體合約客戶全虹公司、亞太公司均屬大公司,斷然中止收銀機維護合約,導致該 2公司要另外重新找其他公司開發新的收銀機軟體系統,花更多金錢與時間,會對星球公司提告,最後才想到另外成立一家公司,繼續做全虹公司與亞太公司的維護合約,並清償星球公司的債務。當時有跟王仲祐討論過上開方案,王仲祐當時已經到其他公司任職,而未一同參與成立良寶公司,但王仲祐確有同意由伊另外成立公司。另一位股東范宗裕早就離開星球公司,且離開時有講以後星球公司有任何債務都不要找他。另一位股東洪輝雲為被告二哥,但從未參與星球公司之經營,僅是掛名,實際上星球公司負責的人僅為被告一人,故認沒有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必要,被告實際上是為星球公司的利益,所為商業之判斷,客觀上並無損及星球公司之利益,主觀上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償還星球公司債務,即代表星球公司授權良寶公司得以繼續對星球公司客戶進行軟體維護,並非無償轉讓,並據證人王仲祐所證述內容可知,於99年間星球公司之經營決策權限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將收銀機系統軟體授權良寶公司從事該軟體維護事宜,此屬於業務上政策之決定,股東並無置喙之虞地,是被告基於其營業上之專業判斷,於99年6月7日成立良寶公司,以原星球公司部分團隊成員繼續提供原星球公司客戶軟體維護服務,且持續清償星球公司債務,避免星球公司違約,可證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背任何法律規定,自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犯行。又星球公司於100年7月間已無營業,且已超過半年時間未開立發票,經詢問會計師,會計師建議可申請停業,遂申請星球公司停業,星球公司早於99 年6月間即因經營不善債務甚多,如此,亞太公司、全虹公司怎可能與負債累累之公司訂約,星球公司在此情形下又如何維持日常營運?並不因此受有何損害。被告於99 年6月間收到債權銀行所申請法院核准之支付命令,如該裁定確定,星球公司帳戶勢必遭債權銀行扣押,至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嚴重影響撥發員工薪資、房屋租金等款項,如此客戶亦會喪失信心,則星球公司將立即面臨違約之情形,如另成立公司,則該公司無信用問題,不僅可持續提供客戶收銀機軟體之維護,並避免星球公司違約。且良寶公司繼續服務星球公司客戶所獲得之利潤、報酬等,確實均用來支付星球公司銀行欠款、積欠員工薪資及償還私人借貸等,是被告之行為不但無損星球公司之利益,反而是為星球公司償還債務,避免星球公司違約,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是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二)星球公司於86 年3月26日核准設立,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營業項目主要為電腦軟硬體設備、軟體系統之設計、出租、維護、代理、銷售、整合、研究、開發等業務,於100 年7月1日停業,於104年4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依規定廢止登記,該公司設立期間公司成員除董事長為被告外,另有董事洪輝雲、范宗裕,監察人為王仲祐;亞太電信公司、全虹企業公司分別於92年間、94年間使用星球公司上開收銀機系統、POS 系統軟體,其後均與星球公司訂定維護合約;被告於99年6月7日另成立營業項目與星球公司相同之良寶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3年度他字第1128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15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03反面至10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33、227至229頁),核與證人即星球公司股東兼監察人王仲祐、證人即星球、良寶公司職員蘇麗娜、劉妍吟、黃仲良、證人即亞太公司工程師劉美英、證人即前進公司顧問高玉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8至19頁反面、21至23、原審卷二第142、146、148、152、194至196頁),復有星球公司之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廢止登記資料、公司沿革、POS系統簡報、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1日、105 年9月12日分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81125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91年之星球公司變更登記表、星球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6年至91年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星球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04年4月20日廢止登記,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7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0300868 號函星球公司申請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6頁及反面、86至87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09至114頁、原審卷一第79、108至127、257至260頁),上情堪以認定。 (三)星球公司於被告成立後,於88年間由王仲祐、范宗裕、陳嘉璋等人一同出資加入,惟經營至95、96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負責甚多,以致股東或退出經營,或另至其他公司任職,而未再負責經營、處理星球公司之營運及負債等事宜,致星球公司形同由被告一人負責經營、處理債務之一人公司部分,業據證人證述甚詳,即: 1、證人即星球公司股東兼監察人王仲祐證稱:星球公司原由被告一人獨資經營,於87、88年間被告找伊與范宗裕、陳嘉璋等人一起共同經營星球公司,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伊於88年任職星球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為監察人,被告負責系統開發及前台收銀機系統部分,陳嘉璋做的是作後台管理系統,公司經營之初,營運狀況尚好,但自95年後,公司開始虧損,股東間不和,之後營運狀況就不好,股東范宗裕、陳嘉璋接續退出公司,公司資料雖登記有股東洪輝雲,但伊並不認識,也未見過洪輝雲有負責星球公司任何業務。於95、96年間星球公司的人力、資金都出現問題,為解決公司財務危機,伊與被告有討論尋求投資者加入,並找東誼資訊、統智科技、前進國際等至少3 家公司談論是否承接星球公司,但均因星球公司債務問題致過程並不順利,東誼及統智 2間公司都不願意承接,到97、98年間找到前進公司,前進公司也因星球公司之債務問題而有疑慮,不願意承接,但因前進公司與遠傳電信本有部分合作事務,最後討論後,前進公司購買星球公司有關遠傳電信公司之 POS系統及總部管理系統部分,以解決星球公司債務問題,並因前進公司找伊至前進公司任職,伊也為為降低星球公司之人事費用,並確保產品順利移轉給前進公司,經與被告討論同意後,於98年3、4月間離開星球公司,即帶走原為星球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一併至前進公司任職,並擔任總經理特助,至前進公司1個月後即5月18日就被派至大陸,在伊離開星球公司前,相關董事均已離開星球公司就都沒有參與星球公司營運討論,在伊離開星球公司至前進公司任職,1 個月後就被派至大陸地區,也沒有再參與星球公司之經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至20、92反面,他字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卷二第28至44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2、證人即任職星球、良寶公司員工黃仲良亦稱:伊於98年 4月6 日至星球公司任職一直到現在,負責程式開發,伊知道在星球公司最大股東是洪玉林,到良寶公司變成洪玉林1 人,公司都是洪玉林負責管理,星球公司或良寶公司做決策及公司發展均是看總經理洪玉林如何規劃,王仲祐在星球公司時負責找案子,但在97、98年間離開星球公司,良寶公司成立後,王仲祐當時在前進公司任職,會將一些案子給良寶公司做,在公司大部分是專案經理跟伊接洽,王仲祐僅是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4頁)。 3、證人即良寶公司登記名義人蘇麗娜亦稱:被告是伊大姊夫,伊雖登記為良寶公司之負責人,但僅是掛名,實際上良寶公司之經營與管理,及相關財物等均由被告親自負責,伊完全沒有經營管理,不瞭解內部事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7反面至118頁反面)。 4、而星球公司雖於91 年間設有董事共3人,除被告擔任董事長外,並有洪輝雲、范宗裕 2人,及監察人為王仲祐,任期均自91年12月17日至94年12月16日,有前開星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他字卷二第113頁)。 5、又星球公司前於94年間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訂定授信往來契約,並由被告及證人王仲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面額各為3,500,000、4,850,000元之債務擔保本票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出具星球公司放款帳戶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195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47至61頁反面、88至89頁),可認星球公司於94年間由被告及證人王仲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貸款,貸得上開款項,並由被告與王仲祐一併擔任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星球公司於99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上海商業銀行多次催討,仍有 0000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分別向星球公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王仲祐等人聲請支付命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 年6月3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3195號裁定裁定准予核發,上海商業銀行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星球公司、被告及王仲祐等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金額:3,039,448元),亦經上述法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5874號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有上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88至89頁)。 6、據上,可知星球公司於設立後,王仲祐、范宗裕、陳嘉璋等人於87年間始出資加入該公司,但星球公司於95、96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股東范宗裕、陳嘉璋 2人即陸續離開星球公司,而不再負責星球公司之營運,至98年3、4月間星球公司股東王仲祐亦離開星球公司至前進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於同年5 月間即由前進公司派至大陸地區任職,而未繼續參與星球公司之營運,星球公司營運上實際僅由被告1 人全權負責決策與執行,且星球公司之董事任職亦均於94年12月16日屆滿,而未再選任其他董事,而星球公司於95、96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或遲延給付或積欠員工薪資,或未依約繳付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而經債權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營星球公司迄此實屬窘迫。而被告另設立良寶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其親人,實際上仍由被告一人負責相關營運事宜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固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將原與星球公司簽立維護合約之客戶亞太公司、全虹公司轉與良寶公司簽立維護合約部分,然依後述之理由,尚難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四)被告雖另設立良寶公司,而良寶公司人員實際上多為星球公司原有員工,且良寶公司成立後所從事之業務與星球公司相同,並承接延續星球公司相關業務,即星球公司原所承攬全虹公司、亞太公司收銀機軟體、POS 系統之維護合約部分,亦為證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王仲祐證稱:在95、96年間起星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股東范宗裕、陳嘉璋接續退出公司,之後營運狀況不好,被告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等,因公司財務均由被告自己及會計人員處理,伊並不知實際情形,伊曾建議被告如果無法應付星球公司,另外到外面找個工作,一個月薪水至少也有數10萬元不是問題,與其無法經營一間公司,倒不如到外面找份工作,但伊的意思不是要被告擺爛或放掉不管,於97 年3月間伊原先代表星球公司與前進公司洽談有關遠傳公司 POS系統維護合約事宜,但於98 年3月自星球公司離職至前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並於同年5 月間派至大陸地區,而良寶公司成立後確實知道星球公司改成良寶公司,也瞭解良寶公司經營內容,因前進公司也與良寶公司有合作,但伊無法確認時間,另軟體系統特性是,一樣產品不同公司做出來的東西其實不太一樣,基本上一家公司所做出來的收銀機軟體,要由原來所設計軟體公司進行維護比較好,其他公司不是不能維護而是有一定程度的難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及背面、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 2、證人即亞太電信工程師劉美英亦稱:伊於96年間至亞太電信公司任職,97年間接手有關POS 系統管理業務,星球公司為亞太公司POS 系統維護廠商,公司負責人洪玉林是主要負責窗口,之後接到洪玉林電話表示星球公司要改名字,主管表示需要文件,洪玉林就有提出通知表示星球公司要轉為良寶公司之文件,原本POS 系統並未更改,仍持續使用,僅每年例行性換約,將契約公司名稱改為良寶公司,公司於99年11月之後的新合約才改成良寶公司,該2 間公司就伊軟體來說是同一家工司,因亞太公司沒有程式碼,僅能靠原廠,原廠公司變更什麼名字不重要,在每年更換合約時,原廠都會針對公司的需求與問題作修正,維護合約一年維護費用大約45萬元上下,每年會有一些特殊需求作專案支出,需求小差不多10來萬元,如需求大就不一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至23 頁,他字卷二第118及反面)。 3、證人即前進公司經理高玉明證稱:伊於92年間至前進公司任職,一直做到103、104年間,先後擔任顧問經理、協理,伊有參與前進公司分別與星球公司、良寶公司合作事宜,即星球公司有將該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之 POS系統授權與前進公司負責維護、改善,之後要洽談遠傳公司 POS系統轉換時星球公司就變成良寶公司,所以前進公司就與良寶公司洽談,良寶公司屬於第三方系統廠商,在與星球公司、良寶公司洽談契約時,均是與洪總洪玉林討論,因王仲祐曾經與洪玉林在星球公司共事,所以有問題時也會問王仲祐,前進公司與良寶公司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在前進公司與良寶公司合作期間,王仲祐也有參與,契約內容大概為前進公司如有拿到 POS系統導入案子時,與客戶簽訂約金額有多少百分比給良寶公司,多少百分比給前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201頁)。 4、星球公司與前進公司訂定電信業合作協議書,即由前進公司向星球公司買下星球公司在遠傳電信公司自有及共有系統與既有專案之智慧財產權,星球公司將遠傳電信之所有業務均轉讓與前進公司獨家擁有,佣金總金額為3,279,850元,但分期支付,即分別於98 年4月30日支付1,326,850元、同年8月13日支付535,500元,同年月21日支付168,000元,於同年月28日支付724,500元,於同年12月31日支付525,000元部分,有上述2公司簽立之電信業合作協議書(含附件一佣金支付說明、附件二星球資訊須提供之產品授權與相關服務、附件三本協議涵蓋之專業)附卷可按(見他字卷二第16至21頁)。並觀上開合約附件二內容所載可知,星球公司除出售遠傳公司專案客製化產品、程式外,還包含所有產品與專門客製化記述說明文件、API 使用說明,程式安裝與使用說明、專案啟動後之使用者需求文件、系統分析書、系統架構設計書、系統設計書、資料庫TABLE SCHEMA、系統安裝及使用說明書、及其他相關之專案文件,與專案結案後之所有維運紀錄與文件,星球公司並須無償提供計有產品之技術轉移服務(含教育訓練、系統建置支援)、98年雙方合作專案之業務支援,及協議內現有專案進行過程中免費技術諮詢等內容,可見星球公司所開發、設計之軟體系統深具專業性,如非由原開發、設計軟體公司進行後續維護,顯非得任由其他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後續維護合約甚明。此外,並有星球公司於99 年9月24日提出與亞太公司之業務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 年11月11 日板農(供)字第040005414號函、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以全虹104字第104011012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3日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41823號函,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以燦坤(105)法務字第105006 號函、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31日107字第10701007號函附良寶公司與全虹公司100年至106年之維護合約、報價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387號函附於96年間與星球公司訂定之維護合約,及於100年至102年、105 年等與良寶公司簽訂之維護合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29、147至150、178至180、322至391、393至443頁)。 5、由上,可認星球公司出資股東相繼離開後,星球公司形式上雖未辦理股份轉讓或相關變更登記事宜,然實際由被告一人負責星球公司籌措資金、承接業務、經營方向等決策事宜,且星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亦未放任不管,或立即辦理停業,除有借款籌措資金外,或進行洽詢其他相關公司收購星球公司事宜,但因星球公司之債務問題,以致其他公司多不願收購、承接,僅有與遠傳電信公司已有其他業務往來之前進公司願意承接有關星球公司與遠傳公司間之客製化POS 系統之維護合約轉移,其餘原有星球公司客戶即全虹公司、亞太公司部分則無其他公司願意承接,而被告除仍為從事與星球公司相同之業務外,且是因軟體系統具有專業性,他公司如無相關程式碼,則難以進行維護或為功能之調整、新增等事宜,勢必導致原公司須另外支付高額開發設計費用委請其他專業軟體公司從重行設計、開發相關收銀機、POS 軟體系統事宜,是被告所陳為繼續與原既有客戶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維護合約可續行,遂成立良寶公司,由良寶公司以原既有條件接續進行星球公司原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訂定之維護合約,及與燦坤公司間雖未訂定維護合約,但仍由良寶公司與該公司繼續有相關POS 系統之調整與新增功能部分,堪以採信。 (五)又星球公司雖將前進公司所支付款項轉匯入良寶公司申辦帳戶內,及將星球公司原承攬全虹公司、亞太公司等客戶有關收銀機系統軟體後續所訂定之維護合約亦由良寶公司負責維護外,但將前開所收入款項用以清償星球公司債務,即清償積欠員工薪資、私人借款、銀行貸款部分,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王仲祐證稱:伊在離開星球公司前,星球公司就已經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也無法支付銀行貸款,被告僅跟伊講都有在清償,詳情伊並不清楚,當時公司員工尚有會計許惠玲、許時獎、李耀鈞、陳怡璇、游惠貞等人均為工程師,負責客戶服務,員工黃仲良負責程式設計,洪英桓為公司特助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至14頁,原審卷二第28至44頁)。 2、證人即分別任職星球、良寶公司員工劉妍吟證稱:伊於95、96年間至星球公司任職,後來有改至良寶公司任職,均擔任測工程師,僅記得到星球公司不到1 年就換到新地點上班,從中和搬到永和,公司名稱換為良寶公司,因星球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有聽主管說星球公司會結束,因當時薪水有遲發,除伊外,也有積欠其他員工薪水,到良寶公司後,公司人員變少,僅約7人,但2公司的負責人均是「洪總」洪玉林,後來到良寶公司後,之前在星球公司所積欠的薪水有陸續付清,之前在星球公司的客戶遠傳、亞太及全虹公司等也都轉到良寶公司,伊替該3 家公司所服務工作內容也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6頁)。3、證人黃仲良亦稱:伊於98年4月6日至星球公司任職,一直到現在(原審作證日期為107年4月19日),中間有轉換成良寶公司,伊不記得轉換時間,沒有中斷就直接到良寶公司,伊在 2公司均是擔任程式開發,負責技術部分,星球公司會轉換成良寶公司大約於97年至98年間,當時星球公司比較亂,薪水有遲發情形,很多人都跑了,會成立良寶公司是聽講星球公司財務問題,但詳情伊並不清楚,洪玉林當時僅說公司轉換,所以客戶詢問時伊也是講公司轉換不同名字,先關掉星球公司變成良寶公司,不然薪水發不出來之類的,星球公司當時有積欠伊薪資,一直到良寶公司接案比較穩定時,約於99年間就全部付清之前欠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4頁)。 4、而星球公司成立營運期間於94年間向上海商銀之貸款,相關貸款於99 年5月間起開始遲繳放款本息,當時所貸款本金共3,039,448元未清償,於99年9月間,由被告與王仲祐共同出具協議清償申請書,後迄於102 年間始因繳息異常而聲請執行保證人即被告、王仲祐 2人之股票及薪資,另向私人洪永富借款債務、積欠員工薪資部分,於99年間因星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以致無法依約按月清償上開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待被告成立良寶公司,將所收取原星球公司與全虹、亞太公司維護合約費用,及將星球公司與前進公司訂定合作協議所收取款項轉入良寶公司款項,確用於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即辦理展期清償,並清償所積欠員工薪資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 105年12 月9日以上永和字第1050000106號函附星球公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0年2月16日、3月7日、22日、10月3日、12月5日、101年1月19日、9月28日、12月 21日、102 年2月7日、3月22日、103年1月2日、3月12日、8月1 日、10月29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員工許惠玲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於99年11月5日、12月7日匯款與許惠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匯款回條聯、99 年5月28日匯款與黃仲良、劉妍吟、99 年5月5日、7月1日、8月30日匯款與許時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於100 年4月26日匯款與余世凡、5月17日匯款游惠貞、19日匯款洪英桓、20 日匯款與李耀鈞、3月22日匯款陳怡璇、102年2月7日、3月5日匯款予洪英桓、100 年3月22日匯款與陳柏旭、100年5月17日、101年1月15日匯款與王仲祐等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96頁,他字卷二第79至101 頁),此外,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仍按月持續清償星球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債務,向洪永富借款,並清償積欠員工薪資,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證明書(員工李東燦、游惠貞部分)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5、237至238頁、242至245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5、282至291頁)。 5、據上,是由上開匯款資料,足見被告設立良寶公司後即承接原星球公司與全虹公司與亞太公司之維護合約,係因收銀機系統、POS 系統軟體設備具有一定專業性,須由原設計、開發供司負責維護,且良寶公司所收受星球公司與前進公司所定合作協議書收受款項部分,分別用以支付星球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所積欠原任星球公司職員之薪資,及向洪永富借款部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由上開客觀資料,良寶公司除承接原星球公司營業項目,並將所新開發經營收取款項,用以支付星球公司之債權人即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洪永富,及星球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縱為星球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股東陸續離職,僅餘被告一人,而公司營運不佳,業務無法繼續拓展,並面臨債權銀行之追償、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觀諸被告為解決債務、債權銀行追償及薪資等問題,另立新公司承續原公司業務,以取得報酬,免遭強制執行,而得為資金調度,並支付欠款。於星球公司,雖有系統軟體及合約遭轉移至良寶公司,然良寶公司因此所得之收益,亦用以支付星球公司之欠款與欠薪,資債相抵相衡,整體評價,客觀上星球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加害於星球公司或圖利自己之意思,而被告最終為星球公司歇業登記,然斯時,公司僅餘被告一實際股東,業務不佳,客觀情勢如此,歇業亦不得不然,仍難執此遽認被告係違背任務。至於被告轉讓合約等事宜,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程序上或有未當,惟肇因於公司僅餘被告一人,似不能因此推論其有背信犯意。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指,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此罪相繩。另被告為免星球公司遭債權銀行追償,乃另立公司,雖非無可議之處,然尚非損害星球公司,合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七)原審檢察官減縮起訴範圍,即將原起訴之侵占罪嫌減縮,原審說明遭減縮部分不予審理。而本院認減縮後之背信部分為無罪,則與減縮之侵占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審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