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76號、第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雅惠(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陳學良(陳學良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夫妻,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陳學良於民國100 年12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後,被告即時常向告訴人楊嘉玲自誇為社交名人,為「東西名人雜誌」之股東,並邀約告訴人楊嘉玲參加大型慈善活動,陳學良則自稱為新北市蘆洲區之地主、望族;被告、陳學良並贈送價值不斐之限量款洋酒予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2 人,陳學良另以偽造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三小段2406建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向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佯稱其已購得「勤美樸真」豪宅,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塑造其與被告、陳學良財力雄厚之假象,博取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信任;嗣被告、陳學良見時機成熟,即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㈠被告與陳學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告訴人楊嘉玲住處,由陳學良向告訴人楊嘉玲佯稱將在國內辦展覽,欲借用告訴人楊嘉玲所有之鑽錶參展,被告則在旁附和,致告訴人楊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允諾出借如附表一所示限量款卡地亞錶及蕭邦錶各3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4,500,000元;詎被告、陳學良並未將上開鑽錶用於展覽,竟由陳學良先後於101 年3 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5 日,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城市當鋪典當,共計當得2,400,000 元後,供被告、陳學良花用殆盡。 ㈡被告、陳學良明知其等並無自行支付消費款項及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101年2月至5 月間,與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一同購物、參加品酒會及共遊香港之機會,佯稱嗣後會償還款項,而央求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2 人代為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致使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學良有清償真意,而於如附表二編號l 至2 、4 至5 、7 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信用卡代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7 至11、13所示金額之款項;告訴人張良鎮另於101 年3 月3 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26,000 元,以代被告、陳學良支付在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200,000 元(附表二編號3 ,其餘轉帳金額則為告訴人張良鎮自己之消費);又於101 年3 月23日,在香港以現金代被告支付購鞋款項港幣17,400元(附表二編號6 );再於101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IC!BERLIN」門市,以現金代被告支付消費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12),而詐得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682,872元及港幣469,909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之購買證明、陳學良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料、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之信用卡帳單及購物明細、被告與陳學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在原審固不否認其配偶陳學良曾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鑽錶後出質典當得款,並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且迄今尚未清償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情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告訴人楊嘉玲將鑽錶出借與陳學良之時,伊根本未在場,不清楚告訴人楊嘉玲有將鑽錶出借與陳學良,亦不知悉陳學良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鑽錶後出質典當得款之事;㈡陳學良之家族為新北市蘆洲區望族,然其僅知夫家經濟闊綽,無從過問陳學良之金錢往來與財務狀況,而其與陳學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陳學良家境優渥,從未外出工作,家中財務全然依賴陳學良,且其在婚後長期有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並均由陳學良以現金支付所有購物消費之款項,對於陳學良之經濟能力自有一定之信賴,不清楚陳學良之財務狀況有何變動,陳學良何以無法償還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墊付之各該消費款項;又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均知悉其在婚後長期均有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且均係由陳學良以現金支付其所有購物消費之款項,且其在知悉陳學良無法償還此部分代墊之消費款項後,旋即將代刷採購之精品全部裝袋送回告訴人張良鎮之住處,豈能僅因其與陳學良原為配偶,而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消費款項係供其花用,逕認其與陳學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示典當鑽錶部分: ⒈陳學良曾於101 年3 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10日,將告訴人楊嘉玲前於同年3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鑽錶,先後均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城市當鋪出質典當得款合計2,700,000 元,並均因未遵期償還款項而流當等情,業經陳學良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一第7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鑽錶均遭流當而無法取回之被害情節(見原審卷第248 至249 頁)、證人即城市當鋪員工王金環於偵查時證述:陳學良將鑽錶出質典當得款後均未遵期償還款項而流當之情形等語相符(見偵續字第276 號卷二第73至7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之購買證明、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第2821號卷第12至19頁、偵續字第276 號卷一第253 至25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歷次供述觀之: ⑴告訴人楊嘉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陳學良於 101年3 月10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89之2 號其住處,以參展名義商借如附表一所示鑽錶等語。(見偵字第12444號卷一第18、165頁) ⑵其於101 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陳學良係獨自前往伊住處以參展名義商借鑽錶,伊因陳學良之家族為新北市蘆洲區望族,且被告是社交圈名媛,並在大型慈善晚會中,由主持人介紹被告入股東西名人雜誌,伊覺得被告家境不錯,而同意出借鑽錶,豈料陳學良於101 年4 月底承認將鑽錶持之典當得款花用,乃要求陳學良書立借據等語(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一第63至66頁)。 ⑶於104 年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學良用展覽名義向伊借錶時,家中沒有別人只有伊與陳學良等語(見偵續字第276 號卷一第64頁)。 ⑷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有無隨同被告陳學良前往借用鑽錶之事已無印象,但被告確曾一再附和陳學良之投資能力,並表示陳學良有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之事,因而認為被告係與陳學良共同謀劃騙取鑽錶乙事(見原審卷第245 至254 頁)。 ⑸稽之告訴人楊嘉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有無與陳學良共同在場,以參展名義商借鑽錶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同。雖人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惟證人楊嘉玲針對上開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其前後所陳述之過程大相逕庭,非無瑕疵可指。 ⒊復觀諸告訴人楊嘉玲所提出由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其上分別載明:「本人陳學良于102 年3 月份向楊嘉玲小姐借支上列六只鑽錶言明隔月歸還。」、「本人陳學良茲向楊嘉玲小姐…(略)…于3 月10日起向楊嘉玲小姐,借了卡地亞蕭邦鑽錶各3 只,價值二千萬元,並言明隔月歸還」。有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21號卷第20至21頁),果如告訴人楊嘉玲所述係由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商借鑽錶,何以在屢經催討未果之際,僅要求陳學良書立其自行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之借據。是告訴人楊嘉玲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楊嘉玲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另告訴人張良鎮先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陳學良於101 年1 月底至2 月間經常前往其與告訴人楊嘉玲之住處作客,被告當時有提到陳學良很會投資房地產、股票,陳學良則表示有將投資的錢購入許多限量古董佛像增值,要在歷史博物館展覽,且伊曾在場聽聞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向告訴人楊嘉玲表示可以將限量鑽錶對外展示增值,並在事後知悉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前往伊住處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乙事後,由伊出面向陳學良催討遲未歸還之鑽錶等語(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一第88頁、原審卷第264 至266 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伊並未在場聽聞陳學良開口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之事,亦未在告訴人楊嘉玲出借鑽錶之際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一第88頁、原審卷第266 頁)。是依證人張良鎮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曾提及配偶即陳學良投資有方,並有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增值之情事,然證人張良鎮並未見聞被告與陳學良共同謀議騙取鑽錶之事,亦未在陳學良開口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時在場見聞,自難據以推論被告係與陳學良謀議騙取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且證人張良鎮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前往伊住處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鑽錶之事項,均係以告訴人楊嘉玲於事發後所講述,其向陳學良催討借用後遲未歸還之鑽錶乙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楊嘉玲之轉述,殊與告訴人楊嘉玲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楊嘉玲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⒌至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之購買證明、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料、陳學良所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雖能證明陳學良曾向告訴人楊嘉玲借用鑽錶,且先後將之出質典當得款花用,並因未遵期償還款項而流當等情事,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與陳學良共同謀議騙取告訴人楊嘉玲之鑽錶,自難徒憑被告曾向告訴人楊嘉玲提及其配偶即陳學良投資理財有方,並有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用以增值乙情,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所示代為墊付消費款項部分: 被告先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分別係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上開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乙情,業經被告呂雅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二第131 頁、原審卷187 頁),並有有陳學良所具名書立之借據、消費明細、採購物品照片、張良鎮、楊嘉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單、Chatea u Ducru Beaucaillou 101年3 月3 日品酒餐會訂購單、張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張良鎮之香港匯豐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二第32至40頁、第55至64頁、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先後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⒈證人楊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學良或利用與伊同遊香港之機會,共同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或利用與渠購物之機會,由被告要求伊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並均言明旋即以現金償還代墊之消費款項,豈料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然其於同日原審審理中復另證稱:不清楚張良鎮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消費款項之情形,僅清楚被告請求伊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消費款項之事,此部分消費項目均係被告挑選所欲購買之服飾精品,伊因被告為東西名人雜誌之名人、香奈兒大戶,全身穿戴名牌,網路即可搜尋被告呂雅惠之資料,新聞雜誌均稱被告為貴婦版蕭薔,且被告言談間一再提及入住豪宅之裝潢規劃,並出示豪宅設計圖等資料,亦一再表示陳學良投資眼光精準,並為被告添購諸多名牌精品,乃同意先為被告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嗣經伊向被告追討代為墊付之款項,原本陳學良同意清償該筆消費款項,豈料最終並未償還此筆款項,僅送回當初購買之服飾精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 至253 頁、第256 至258 頁、第260 至262 頁)。是依證人楊嘉玲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被告長期均由陳學良支付所欲購買之高價服飾精品消費款項,而其有向告訴人楊嘉玲開口請求代為刷卡墊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消費款項,且陳學良事後亦同意償還該筆款項,僅最終並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楊嘉玲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有何明知陳學良已無資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鎮先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夫妻倆於100 年12月間結識後,被告夫妻倆經常前往伊與告訴人楊嘉玲之住處作客,且被告夫妻倆數次利用與伊購物、同遊香港之機會,共同要求伊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並均言明,隨即以現金償還代墊之消費款項,因陳學良之家族為新北市蘆洲區建築業界頗富盛名之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妻憑夫貴,全身穿戴名牌,且新聞雜誌均稱被告為貴婦版蕭薔,而被告夫妻倆言談間亦一再提及入住豪宅之裝潢規劃、承租臺北一○一大樓辦公處所,並出示豪宅設計圖、權狀、租約等資料,因而誤認被告與陳學良有清償能力,豈料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各該消費款項乙情(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一第89頁、偵續字第276 號卷一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267 至270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陳學良或利用與其購物之機會,由被告先行挑選所欲購買之服飾精品,陳學良則在買單前開口要求伊先行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並言明將儘速以現金清償代墊款項,因被告在旁表示陳學良並未申辦信用卡,均係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項,乃同意幫陳學良代為刷卡;或利用與伊同遊香港之機會,由陳學良在臺灣先行向伊表示為避免匯差,請求伊以香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並言明在返臺後將儘速以現金清償代墊款項,彼時被告有在旁表示夫妻倆係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項,且相關消費項目均係被告在香港挑選所欲購買之服飾精品;在伊看來,夫妻本為一體,當然是被告與陳學良共同要求其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而非僅係陳學良要求其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7 至271 頁、第275 至276 頁)。依證人張良鎮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被告在陳學良開口請求告訴人張良鎮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時,有在旁表示夫妻倆平日均係以現金支付開銷之消費習慣,而被告與陳學良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之事,尚難僅以其證詞,逕認被告有何明知陳學良已無資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⒊再觀諸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所提出由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1 年5 月22日借據,其上載明:「本人陳學良茲向張良鎮先生借款于101 年2 月28日起在Gucci 中山店、Dolce&GABBANA 、CHANEL向張良鎮的美國運通卡借刷卡…(略)…,再于3 月23日到3 月26日于香港期間借張良鎮香港匯豐卡代刷卡及其它借支,言明隔天歸返現金」等語,有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1 年5 月22日借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二第32頁)。果如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所述或係被告言明將以己身資金償還代為墊付之消費款項,或係由被告與陳學良共同要求告訴人張良鎮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何以均僅要求陳學良書立其自行向告訴人張良鎮請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之借據,應認被告在選購精品等服飾後,告訴人張良鎮亦在旁同意刷用其信用卡代為被告墊付其消費款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張良鎮、楊嘉玲主觀臆測被告及其配偶陳學良之財力,及其2 人前後不一致而有相當瑕疵可指之證詞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補強證據,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詐欺慣犯,其以偽裝投資「東西名人雜誌」為藉口詐欺案外人李冠毅,被告夫婦即係藉由「東西名人雜誌」十周年晚宴以合夥人之姿結識告訴人張良鎮及楊嘉玲,且被告於社交場合以其出色外貌並著全身香奈兒的之千萬大戶形象,頻於媒體採訪曝光其擁有眾多香奈兒限量包、鞋、衣服,並利用媒體誇稱其為貴婦圈蕭薔形象及其同為女性之心理弱點,逐步接近告訴人楊嘉玲,時常邀約楊嘉玲共同參加社交慈善活動場合,逐步卸下告訴人楊嘉玲心防,致願意與被告夫婦密切交往,被告即係以此方式接近鎖定告訴人楊嘉玲,待楊嘉玲逐漸對其卸下心防後,再藉由楊嘉玲與張良鎮間男女朋友之高度信任關係,俾利嗣後與陳學良合謀對張良鎮共同遂行詐欺犯行,故被告即以前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布局;又被告與陳學良是否有共同至告訴人張良鎮、楊嘉玲之住所商借名錶後典當及請告訴人為其等刷卡後事後不還錢等情,雖說法有些出入,然此乃被告夫妻事前謀劃套招,即以被告係貴婦、名人等名義打入社交圈以取信於社交名人即告訴人夫妻等人,事後籍機坑殺所佈的局。交往過程中,如告訴人張良鎮所言:若非看在被告是貴婦、名人,讓其喪失戒心,憑陳學良一人,其怎會輕易上當?再告訴人楊嘉玲出借名錶予陳學良,告訴人張良鎮不知情乙事,乃夫妻間,太太將貴重財物出借易生風險,怕被先生責備,因此隱瞞此事,此易知之理。被告自承:20歲時即嫁於陳學良,陳學良家乃望族。細譯被告今年43歲。結婚20幾年,陳學良為何原因未使用信用卡?當太太的真不知情?觀諸被告在法庭上反應敏捷,口齒犀利,辯才無礙,不像不知陳學良之財務狀況。凡此,正說明被告與陳學良乃是事前經過謀劃,唱雙簧所擺出的局,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認定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告訴人楊嘉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有無與陳學良共同以參展名義商借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同,其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證人張良鎮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前往伊住處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鑽錶等情事,係以告訴人楊嘉玲於事發後所講述,其向陳學良催討借用後遲未歸還之鑽錶乙事為內容,應認證人張良鎮之證述屬傳聞自告訴人楊嘉玲之轉述,無從為補強之證據。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學良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並加以典當之情事。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依告訴人楊嘉玲之證詞,僅足以說明被告長期均由陳學良支付所欲購買之高價服飾精品消費款項,而其有向告訴人楊嘉玲開口請求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且陳學良事後亦同意償還該筆款項,僅最終並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楊嘉玲之證詞,逕認被告有何明知陳學良已無資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⑵告訴人張良鎮前開證詞,僅足以說明被告在陳學良開口請求張良鎮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時,有在旁表示夫妻倆平日均係以現金支付開銷之消費習慣,而被告與陳學良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之情事,但尚難僅以其證詞,逕認被告有何明知陳學良已無資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⒊另公訴意旨雖稱「陳學良另以偽造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向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佯稱其已購得「勤美樸真」豪宅,並登記於被告呂雅惠名下…」,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佯稱其擁有「勤美樸真」豪宅,致告訴人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一所示之鑽表;又告訴人張良鎮於原審證稱:伊等去香港出遊前,在臺灣被告有購物幫忙代刷的2 百萬元,陳學良有償還其中80萬元,伊等才去香港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至271 頁),足見陳學良並非自始無意給付之意;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與陳學良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⒋更且,檢察官並未提出陳學良於本案前後財務狀況與其無資力之證據,而告訴人所提104 年4 月17日自由時報之報導記載被告、陳學良前以高額租金承租信義區豪宅,積欠房租達3 年等情,被告與陳學良以高額租金承租信義區豪宅,此可表彰被告與陳學良揮霍無度,惟被告積欠房屋租金為其與出租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購買豪華精品時無自行支付消費款項及還款之意願與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手錶品牌 │型號 │點當金額(新臺幣) │ ├───┼─────────┼───────┼────────────┤ │ 1 │Chopard(847115) │13/0000-00WDL │101年3月22日與附表一編號│ │ │ │ │2共典當得款1,250,000元 │ ├───┼─────────┼───────┼────────────┤ │ 2 │Chopard(567225) │10/7212 │101年3月22日與附表一編號│ │ │ │ │1共典當得款1,250,000元 │ ├───┼─────────┼───────┼────────────┤ │ 3 │Chopard(391549) │383180/80-001 │101年4月5日典當得款 │ │ │ │ │200,000元 │ ├───┼─────────┼───────┼────────────┤ │ 4 │Cartier(00000000 │WJ301949 │101年3月29日典當得款 │ │ │3CE) │ │300,000元 │ ├───┼─────────┼───────┼────────────┤ │ 5 │Cartier(000000000│WJ303250 │101年4月10日典當得款 │ │ │LX) │ │300,000元 │ ├───┼─────────┼───────┼────────────┤ │ 6 │Cartier(00000000 │WL411631 │101年3月28日典當得款 │ │ │09AF) │ │65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刷卡墊付之物品及消費金額│ ├───┼───────┼──────────┼────────────┤ │ 1 │101年2月28 日 │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49 │服飾、包包21件,共新臺幣│ │ │下午5時14分 │之3號GUCCI旗艦店 │1,163,909 元 │ ├───┼───────┼──────────┼────────────┤ │ 2 │101年2月28日晚│臺北市市○路00號3樓 │服飾19件,共新臺幣581,40│ │ │上9時55分 │臺北101百貨D&G專櫃 │0 元 │ ├───┼───────┼──────────┼────────────┤ │ 3 │101年3月3日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C0roix de Beaucaillou JJ│ │ │ │ │公升版酒款1 瓶,新臺幣 │ │ │ │ │200,000 元(101 年3 月5 │ │ │ │ │日轉帳) │ ├───┼───────┼──────────┼────────────┤ │ 4 │101年3月10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9│鞋子4 雙、包包1 個,共新│ │ │ │號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臺幣250,000 元 │ │ │ │四館 │ │ ├───┼───────┼──────────┼────────────┤ │ 5 │101年3月23日 │香港地區D&G專櫃 │服飾2件,共港幣6,390元 │ ├───┼───────┼──────────┼────────────┤ │ 6 │101年3月23日 │香港地區 │鞋子2雙,共港幣17,400元 │ │ │ │ │ │ ├───┼───────┼──────────┼────────────┤ │ 7 │101年3月25日 │香港地區D-MOP專櫃 │服飾2件,共港幣2,992元 │ ├───┼───────┼──────────┼────────────┤ │ 8 │101年3月26日 │香港地區四季飯店 │餐費共港幣1,188 元 │ ├───┼───────┼──────────┼────────────┤ │ 9 │101年3月26日 │香港地區TOM-FORD專櫃│服飾2 件共港幣427,900 元│ ├───┼───────┼──────────┼────────────┤ │ 10 │101年3月27日 │香港地區BAPE STORE │服飾,港幣14,039元 │ ├───┼───────┼──────────┼────────────┤ │ 11 │101年4月6日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行李箱1個新臺幣56,232元 │ │ │ │2段95號RIMOWA敦化門 │ │ │ │ │市 │ │ ├───┼───────┼──────────┼────────────┤ │ 12 │101年4月18日 │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182│眼鏡,新臺幣10,000元 │ │ │ │號1樓IC!BERIN門市 │ │ ├───┼───────┼──────────┼────────────┤ │ 13 │101年5月21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9│鞋子1 雙、包包1 個、服飾│ │ │ │號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1 件,共新臺幣409,900 元│ │ │ │四館香奈兒專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