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民國9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童)之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童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10月。乙○○收受並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對○童恫稱:「要帶你去警察局處罰」等語,二、復於翌日(19)晚間8 、9 時許,於上址處將○童衣物藏匿,並不讓○童進入其平日休憩之房間睡覺,對○童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嗣○童告知其父即告訴人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 款、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297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起訴書稱伊跟伊女兒說『要帶你去警察局』這件事情,因為前一天晚上伊跟她睡,她睡在外面的床,伊怕她掉下床去,所以我就把她移過去裡面她原來睡覺的床,結果她去她爸爸那裡就說伊把她踹過去,伊兒子回來跟伊講說『為什麼你把姐姐踹過去』,伊問他是誰跟你講的,兒子就說是爸爸說的,伊就跟兒子及女兒他們說你們不能這樣亂講話,伊就形容說不能亂講話,這樣子警察會處罰你,伊也不知道這樣子也會被告;另伊沒有藏伊女兒的衣服,也沒有不讓她進入平常休息的房間睡覺,當天伊是換房間給她睡,要她睡伊妹妹那間房間,想說她長大了,伊跟她講以後就換這間睡覺,因為她跟伊睡覺發生很多事情,她爸爸都叫她錄音,偷錄音伊跟伊女兒對話的錄音,伊已經被她爸爸告快要10個官司了,至於她的衣服就放在換房間門口那邊衣櫃,進去就看得到,是她自己找不到,平常衣服都是她自己找,那一天是她自己找不到衣服,就說伊藏起來,伊當媽媽的怎麼可能藏小孩的衣服,伊洵無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丙○○之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童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10月,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5頁背面),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令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即可阻卻違法,亦不得謂父母之懲戒行為係「不法侵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父母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或言語暴力傷害子女心理而濫用其親權,應認已逾越保護教養子女之社會目的,而使該懲戒造成危害子女利益之結果,此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亦為構成犯罪之原因,該父母對子女所實施過當之懲戒行為既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國家公權力應適時介入協助,以維護子女之權益。至所謂「必要」,應為實施保護教養之必要,其程度應按子女之家庭環境、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失之輕重定之,非謂一但對未成年子女打罵管教,即可以刑罰繩之,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綜合認定。 ㈢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1.對○童恫稱:「要帶你去警察局處罰」等語,及藏匿○童衣物且不讓○童進入其平日休憩之房間睡覺之行為;2.如被告有上開行為,是否逾越其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而對○童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造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刑法罪章上所規範應予處罰之「不法侵害」: 1.被訴對○童恫稱:「要帶你去警察局處罰」等語乙節: ⑴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童以手機錄音拷貝之光碟內容結果:被告有謂「打電話110 來報警」、「直接報警,怎麼亂講話咧?說我用踹的,說我踹他」、「剛才就要打給警察局了」、「等一下警察就來了,誰敢再亂講話喔!誰今天在亂講話喔!就直接去警察局好了!以為媽媽好欺負是嗎?媽媽很好欺負嘛喔!對不對?」、「走!去警察局,走!你去跟警察局講!走!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是被告有為勘驗結果之上開言詞無訛,然並未有起訴書所載「要帶你去警察局『處罰』」之語。 ⑵被告雖在上開言語中稱要帶○童去警察局等語,然依○童於偵查中證稱:「12月16日媽媽在她住處房間踹我,她是很大力的踹,因為我睡在她的床,但我並沒有受傷,當天房間內只有我和乙○○。隔天12月17日我在爸爸家時我就跟甲○○說媽媽踹我,在12月18日時,弟弟在客廳問媽媽說,『你是否有踹姐姐』,媽媽跟我和弟弟說不要亂講話,否則要帶我們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童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我在爸爸家跟爸爸說,爸爸又跟他女友說,那時候弟弟在場,我就說昨天我睡在媽媽隔壁的床上,媽媽的房間有兩張床,一張是在窗戶旁邊,一張是在牆壁旁邊,平常我睡在牆壁旁邊的床,但那一天我先睡在窗戶那邊的床,媽媽把我弄弄到很痛,我醒來就在那邊,媽媽就把我弄過去,但她沒有踹我,也沒有打我,我也都沒有受傷,但我也不知道媽媽怎麼把我弄過去的,不是我講媽媽踹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弟弟這樣子講,我沒有講媽媽用踹的把我踹過去這句話,後來我從爸爸家回去媽媽家之後,弟弟問媽媽昨天晚上為什麼要踹姐姐,之後才發生媽媽跟阿姨他們質問我的事情,我沒有跟爸爸講媽媽用踹的把我踹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27頁),就○童指訴被告「踹」其部分,其前後證述前後即並非一致,說詞已非無疑。又○童所指被告踹她乙節,○童於隔天即至告訴人甲○○家中並告知此事,告訴人與被告多有訴訟,離婚後更彼此水火不容,若有○童指訴情事,告訴人甲○○自無置之不理之情,且○童並未因此有任何傷勢,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童所言被告「踹」其之事,即非實在。故就此部分起因係○童在其父家中所為上開不實之言語,被告及其家人在○童回家後,聽聞○童之弟詢問被告有無上開舉措後,即有上開錄音對話情形,應屬無訛。 ⑶載童於偵查時亦稱:「乙○○說要帶我去警局的目的是要防止我和弟弟亂講。」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要帶她去警察局之目的是希望她不要亂講話。」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再○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警察是做什麼的,我有去警察局做過筆錄,第一次去做筆錄是因為媽媽家暴,後來還有去警察局作筆錄,但是什麼事情我忘了,不會覺得去警察局很可怕,不會覺得警察很可怕,剛剛聽錄音,媽媽那時候說要去警察局,我的想法是為什麼要去警察局,我又沒有做錯什麼事,我沒有覺得害怕,我想說警察應該也不會怎麼樣,我只是覺得他們講這些話我很煩,最後請警察來家裡,那天警察有來家裡,我沒有跟警察講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27頁),可知被告上開所言要帶○童去警察局等語,並未對○童產生任何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縱使被告所為表示要帶○童去警察局之行為已使○童產生不快或很煩,然此仍不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甚明。蓋人類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互動,個人所為任何行動、判斷,都可能對他人權益造成正面或負面之效果,而現實上法律不可能對所有會對他人造成負面效果之行為一概禁止,僅能創設界限,處罰被認定為法所不許之侵害行為。由此以觀,並非所有表示威嚇性之行為,均認該當於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即謂此行為係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之情,倘行為人本得對他人行使之正當權利,例如:認為自己權利遭受對方侵害,表示依法提出告訴或訴訟或請求警方協助等,因為該等構成「惡害內容」之行為屬合乎法律之正當行為,並無成立犯罪之問題,是行為人傳達此種類之惡害通知時,亦不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法侵害」,倘非如此解釋,則行為人果真依法行使其權利則不成立犯罪,其預告將行使權利之行為反而構成「不法侵害」,顯屬輕重失衡,亦違背法律僅誡命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但不限制以合法方式自由行使權利之規範目的。 2.被訴於翌日晚間於上址處將○童衣物藏匿,並不讓○童進入其平日休憩之房間睡覺乙節: ⑴被訴不讓○童進入其平日休憩之房間睡覺乙事: ○童於偵查中證稱:「18日當天媽媽叫我去最小的阿姨丁○○房間睡,我是於18日睡小阿姨房間時,我打電話跟甲○○講。」等語(見偵卷第18頁),○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還沒發生媽媽說要帶我去警察局的這件事情之前,在媽媽家時平常是跟媽媽在三樓房間一起睡,弟弟跟外公、外婆在二樓房間一起睡,三樓有兩個房間,二樓有三個房間,發生媽媽要帶我去警察局事情之後,媽媽有叫我到二樓丁○○阿姨那個房間睡,丁○○阿姨住在臺北,她比較少回來,後來我就固定睡在那一間,媽媽的意思是剛剛錄音有提到,媽媽不敢跟我一起睡了,我沒有想要換房間,因為一個熟悉環境,換去一個不熟悉環境會不習慣,但我不想換房間沒有跟其他人或媽媽說,自己睡不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28、30頁),是被告當天雖有不讓○童進入平常休息的房間睡覺之情,惟此乃因在發生前開○童指訴被告「踹」其部分,被告要帶○童去警察局事情之後,被告辯稱:「當天我是換房間給她睡,要她睡我妹妹那間房間,想說她長大了,我跟她講以後就換這間睡覺,因為她跟我睡覺發生很多事情,她爸爸都叫她錄音,偷錄音我跟我女兒對話的錄音,我想說不要有這些糾紛。」等語,尚屬可採,且○童亦稱其後來即固定睡在該二樓房間,並未因此而造成○童任何影響,故不得僅以被告要求改在該二樓房間,不讓○童與其同在之前一起休憩之三樓房間睡覺乙節,即遽認被告對○童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被訴藏匿○童衣物乙事: 據○童於偵查時證稱:「18日當天媽媽叫我去最小的阿姨丁○○房間睡,她有把我的衣服藏起來,我沒有找到衣服,我有把這件事情跟爸爸說,我有問乙○○為何要將衣服藏起來,但她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12月19日不知道怎麼樣,我上課完回來後,我要進去洗澡時要找學校的制服,我都是睡覺前穿上學校的制服,直接穿去學校的,但是我找不到,我就去問媽媽、外婆、外公,但是他們都沒有理我,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沒有理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之前制服是自己在衣櫃裡面拿的,當天沒有看到我的衣櫃,我本來的房間在三樓,媽媽叫我去二樓睡,我在三樓找不到衣服,有去二樓找,但是沒有找到,不知道媽媽為什麼要把我的衣服藏起來,我覺得媽媽沒有什麼原因就把我的衣服藏起來,覺得不開心,我有去找丁○○阿姨房間的衣櫃,但沒有放在裡面,媽媽沒有說要把我衣服藏起來讓我找不到,媽媽沒有說不讓我隔天到學校去上課,因為放置位置我找不到,我問他們又沒有回答我,所以我才懷疑我的衣服被藏起來,我是因為有問媽媽為什麼把我的衣服藏起來,但是媽媽沒有回應我,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說媽媽把我的衣服藏起來,後來睡在丁○○阿姨房間有把這件事情打電話跟爸爸講,後來沒有在丁○○阿姨房間衣櫃裡面找到我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頁),惟○童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有找到被藏起來的衣服,藏在丁○○櫃子裡。」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先稱:「我有這樣講,衣櫃是不一樣的,找了一個,但是另外一個衣櫃我沒有看到,另外一個我就沒有找了,後來是在沒有找的衣櫃裡面看到我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背面),又稱:「那個房間裡有一個衣櫃,後來另外一個從媽媽房間搬過去的衣櫃,沒有看到當時在二樓房間有一個衣櫃,就是原本在房間的那個,後來找到衣服是從媽媽房間搬下來的衣櫃找到,當天沒有看到那個衣櫃,隔天起來還是沒有看到,是放學回家以後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30頁),其前後說詞歧異,已有可疑,自難以證人○童之前後不一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故意藏匿○童衣物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究否係基於不法侵害之犯意,故意將○童上學衣服藏匿之行為乙節,既僅有被害人○童前揭片面且有證述不一之指訴,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童此部分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害人○童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有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上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自可採信。 ⑶又被告雖提出事後與○童之錄影光碟1 片,以佐證並無前開情事,然此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勘驗筆錄),然此光碟經證人○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樣講因為媽媽用條件跟我講,手機跟寵物(貓咪)跟我交換,錄影片之前幾天,媽媽就跟我說,叫我拍爸爸跟那個阿姨的照片給她,然後她買手機給我,她說要在法官面前說好話,如果今天說她好話之後會買蘋果手機給我,貓咪應該也是今天之後給我,但是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有關此錄影光碟部分既有上開○童指稱被告以物品誘使其為錄影之情事,本院即不引此錄影光碟之內容為證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藏匿○童衣物之情事,而被告稱要帶○童去警察局乙事,係被告聽聞○童妄稱被告「踹」其乙事、為免○童再亂說話所為之反應,另翌日被告更換○童房間亦因被告認○童常受父親即告訴人甲○○之指使錄音,為避免增添己身困擾之舉措,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被告之作為,應係屬於日常生活上之教育及合理懲戒未成年子女之管教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越其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且未對○童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足以造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刑法罪章上所規範應予處罰之「不法侵害」,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既無不法侵害或騷擾之主觀犯意,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105 年度家護字第1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已指出被告對證人丙○○原先之管教方式不利於其身心發展,而保護令之目的之一即在於防範被告因無法控制情緒而傷害證人丙○○。被告之所以會對證人丙○○稱要帶她去警察局處罰,亦係發生於證人丙○○與其弟自渠等父親處返家之後,則被告是否又係因對於證人丙○○之父所存之敵意,而無法控制情緒,進而以言語顯示對於證人之敵意與不信任非屬無疑。再觀之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前某時,確有對丙○○稱:『要帶你去警察局處罰』等語乙節,為被告所自陳,並為證人丙○○所證述,而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其內容為被告對丙○○稱:『誰又跟你亂講話啊』『弟弟你給我過來!誰跟你這樣講?誰說的?啊?○○你又亂講話是嗎?』『對啊!你說啊!』『對阿!我幾時踹他,你說啊!』『昨天我踹你?你拿出證據好嗎?』『我是把你搬過去,我沒有踹你喔!我是把你用手搬過去喔!你在睡覺喔!』『誰說的啊?還說你沒說。』『我用手把他,叫他,推他去那邊,去隔壁那邊睡,說他的床。』『我誰叫你怎麼亂講話呢?』『打電話110 來報警』『直接報警,怎麼亂講話咧?說我用踹的,說我踹他…』『等一下警察就來了,誰敢再亂講話喔!誰今天在亂講話喔!就直接去警察局好了!以為媽媽好欺負是嗎?媽媽很好欺負嘛喔!對不對?』『都亂講話嘛!』『對啊,你就怎麼講就怎麼講嘛!走!我們去警察局講!走!』『反正…對我很多不滿嘛!』『走!去警察局,走!你去跟警察局講!走!走!』『對啊!不敢喔!誰要跟你睡?』等語,於字裡行間不斷質疑證人丙○○說謊,已顯示對於證人丙○○之敵意與不信任,言語間亦不乏有情緒性之用語,如此是否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合理管教,已非無疑。原審未考量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罪深刻者之特性,未予審酌上開通常保護令已指出被告對證人丙○○原先之管教方式不利於其身心發展,而保護令之目的之一即在於防範被告因無法控制情緒而傷害證人丙○○。且被告之所以會對證人丙○○稱要帶她去警察局處罰,亦係發生於證人丙○○自父親住處返家之後,則堪認被告又係因對於證人丙○○之父所存在之敵意,而無法控制情緒,進而以言語顯示對於證人之敵意與不信任。復以證人丙○○既已表示對於被告如此之對待,使其『很煩燥,不知道怎麼說,我覺得我很委屈,但我不會講』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已難認為父母對於子女之正常教養,而前述顯示之敵意與不信任及情緒性用語,實已引起證人丙○○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關於被告不讓丙○○進入其平日休憩之房間睡覺乙節,證人丙○○於前一日(18)方遭母親恫稱『要帶你去警察局處罰』,於隔日(19)被告即要求丙○○換房間,迫使其離開原本熟悉的還境,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使丙○○感覺因未順從母親,即會受到包含換房間之不利後果。證人丙○○亦表示『我沒有想要換,因為一個熟悉環境,換去一個不熟悉還境會不習慣。換房間之後,媽媽有不讓我進去她的房間,19日那天我有想要再進去,但是媽媽把房間門鎖上,平常她都不會鎖門』等語,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要求證人丙○○換房間之時點與『帶去警察局』事件之關連性,亦未審酌證人丙○○於上開陳述字裡行間所顯示之精神痛苦,容有未洽。原審雖認被告是否有藏匿證人丙○○衣物等情,僅有證人丙○○具有瑕疵之指述,而未能認定此部分事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9日早上7點04分我打電話給我女兒(丙○○),她說他們不載我( 她)去上課,我聯絡學校老師,老師說媽媽手機關機,聯絡不上,老師就叫我女兒在家休息,晚上八、九點她打電話給我說,她的衣服不見了,我請她問外婆,女兒說他們不理她,我叫她問媽媽,她說媽媽不理她,我請她打給學校老師,我叫他今天衣服再穿一天,隔天跟老師聯繫,老師隔天聯絡家暴中心』等語,則縱證人丙○○因年幼而略有前後指述不一情況,此部分事實亦非無補強證據加以支持。原審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未予具體審究,復未綜合評判,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僅以有瑕疵之證人丙○○證述、○童以手機錄音拷貝之光碟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丙○○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