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莉莉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莉莉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登林路郵局(下稱五股登林路郵局)內,將其開立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予身分不詳、自稱「郭丞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丁○○、甲○○及被害人丙○○詐騙,致告訴人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供述、告訴人戊○○(見偵查卷第8 頁)、己○○(見偵查卷第9 、10頁)、丁○○(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甲○○(見偵查卷第15、16頁)及被害人丙○○(見偵查卷第17、18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查卷第27至31、39、4851、52、59、72、73、87至90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我母親生病和男友種植柳丁需要資金,之前我向友人方琇瑩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很大的金錢壓力,看到報紙刊登貸款服務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刊登該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人聯繫,「劉經理」說可以馬上幫我辦理貸款,但需要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患有憂鬱症,判斷能力較差,沒有多想就依「劉經理」,將上開物品寄送給「郭丞遠」,後來我一直聯繫不到「劉經理」,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發作時判斷能力即會低於常人,106 年1 月間積欠友人20萬元,因快過年友人催討甚急,被告當時又無工作,且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於憂鬱症發作而求助無門下,受「劉經理」引誘交寄郵局存摺等物給「郭丞遠」,「劉經理」並以要約被告至銀行簽約及會計師要幫被告做財力證明等理由拖延,被告知悉遭詐騙後即主動向郵局申報掛失並報警,尚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且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財務、家人扶養壓力下與憂鬱症之發作有關連性,且憂鬱症會影響其判斷能力,是被告交寄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係受重度憂鬱症發作之影響,自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於106 年1 月10日,被告依「劉經理」之指示,在五股登林路郵局,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予「郭丞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8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 日儲字第106006542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丁○○、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29、48、59、72、9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與「劉經理」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內容略以: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先依「劉經理」指示,將其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照後傳送予「劉經理」,被告於翌日106 年1 月10日,即詢問「劉經理」案件是否已通過審核時,「劉經理」即要求被告交寄帳戶資料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予「郭丞遠」,並告知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攜帶雙證件正本、戶籍謄本及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簽立對保放款契約書,「劉經理」再於106 年1 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會計師已收到被告之帳戶資料,稱檢查沒問題即會製作財力證明,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有撥打電話與「劉經理」聯繫,嗣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4 分許,被告傳送訊息予「劉經理」,再度確認對保時間及「劉經理」是否會陪同前往,然「劉經理」未回應,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下午3 時7 分、4 時19分、4 時22分許,4 度撥打電話予「劉經理」,惟「劉經理」均未接聽,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傳送訊息請「劉經理」回電,並表示「麻煩你,請不要騙我,我真的急需這筆錢」等語,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再度撥打電話予「劉經理」,「劉經理」仍均未回覆,被告遂於同日晚間6 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表示因貸款之故,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寄他人,因聯繫不上對方,而發現有疑慮後,至五股登林路郵局辦理掛失時,該郵局人員稱本案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被告與「劉經理」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影本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頁及原審簡上字卷第25至3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與「劉經理」聯絡之情形及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由,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而由上述情形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大不相同,再佐以被告於察覺事態有異之際,立即前往五股登林路郵局辦理掛失,並向警方備案,益徵其並無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足見被告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主觀上是否可能認識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端賴被告對於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有無警覺性為斷。經查,被告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乙節,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頁),經原審囑託振興醫院鑑定被告交寄本案郵局帳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長女,上有母親,父已逝,長期斷續擔任看護工作,並藉此收入支援家中經濟,因財務及生活上之壓力而長期罹患憂鬱症,自90年起即至振興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並曾多次住院治療迄今,期間有數次自傷及割腕之自殺企圖,長期接受抗憂鬱藥物及失眠藥物治療;被告自述在106 年1 月初因有欠債及前男友向她索錢之雙重金錢壓力,故至LINE找到「劉經理」申請貸款;又被告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82,屬中下程度,憂鬱量表得分為31分,屬重度憂鬱,憂鬱自傷量表得分為54分,屬嚴重焦慮;而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已有10餘年之久,病情時有起伏,與外在財務、異性交友及家人扶養之壓力極有關連,一般而言,情緒在重度憂鬱、焦慮下,會影響到認知功能及判斷辨識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之智商屬中下程度,解決問題能力及反應均較一般人差,雖犯罪事實發生於8 個月之前,然據被告陳述當時受到金錢財務壓力,情緒十分低落加上急於貸款之需要,其認知及判斷受到某種程度之影響而致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此違法行為固然一方面受到金錢急需壓力,另一方面亦可能來自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致減低其辨識及判斷能力等語,有振興醫院106 年10月11日106 振醫字第1523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01 至105 頁)。又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至振興醫院回診時,曾提及對生活壓力之憂慮,情緒低落、混亂、在家仍有過度用藥及割腕等輕生舉動,且腦中不斷會有自殺之想法等語,有振興醫院門診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病歷卷第167 頁),而被告於105 、106 年間,確實因積欠友人債務而遭催討之財務壓力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 份可稽(見原審簡上字卷第77至84頁),可見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交寄本案郵局帳戶前,確實因經濟等生活壓力而處於重度憂鬱病症發作之情況中,且由其所稱:「劉經理」說貸款會匯至其帳戶,要其交寄存摺,至於為何要寄提款卡,其當時很混亂,就寄給他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9頁),益徵其當時因重度憂鬱症發作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辨識能力,致失警覺性而輕信他人落入詐騙陷阱,故其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會拿其帳戶去詐騙他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佐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即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06 年1 月6 日尚有存款、提款之紀錄,當日結存金額仍有443 元,於106 年1 月10日交寄帳戶前均未有提領之紀錄,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90頁),而被告當時既經濟困窘,倘其主觀上認識其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工具,而容任該情發生,衡情其應會將帳戶內金額全數提出後,方行交付與詐騙集團,豈有留下數百元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而蒙受損失之理,是難信其有提供帳戶用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虛妄,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況被告曾於艾利丹尼森零售標識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及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私立孝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任職,有被告歷來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格可參,堪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未謀面亦不相識他人,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然原審卻認依正常生活經驗,被告無法預見他人可能將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使用,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男友的信用都不好,銀行借不到錢,我之前的信貸還沒還完,我借過2 次信貸等語;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辦過兩次信貸,分別是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但我沒有借到錢。我欠銀行前是10幾年前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但沒還完,借了10幾萬元,是我本人去辦的等語,是被告既曾有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亦有因信用不佳而辦理信用貸款遭銀行拒絕之經驗,必然知悉若無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等相關文件無法辦理貸款,然與被告素未謀面暱稱為「劉經理」之人卻告知被告貸款係由銀行款項而來,足見已與被告過往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相悖,在被告自身客觀信用條件未改變之狀況下,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尚為銀行所拒絕,該暱稱為「劉經理」之人又如何代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嚴重違反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甚鉅,被告對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能毫無一絲生疑。另本案縱如被告所述確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然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說貸款下來的金額要匯款到我帳戶,提款卡他碰面時會再給我這樣比較好作業,為何要寄提款卡,因為當時我也混亂,所以就寄給他等語,可知被告為了達到取得貸款之目的,對於為何貸款需要寄送存摺、提款卡,亦抱有存疑之態度,顯見被告係基於「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故就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案被告實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審未詳加細繹卷內相關事證綜合研判,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判決理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由振興醫院106 年10月11日106 振醫字第1523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可見被告整體智能雖落於中下程度,惟並非全無辨識能力,是縱使被告因有重度憂鬱症而影響其認知能力及判斷辨識能力,亦僅屬刑法第19條第2 項適用之問題。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本案被告雖係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然其當時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況被告當時因經濟等生活壓力處於重度憂鬱病症發作之情況中,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辨識能力,亦如前述,是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劉經理」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原審對於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 │1萬元 │ │ │戊○○ │6 年1 月15日前某│晚間8時15分許 │ │ │ │ │日,在雅虎奇摩網│ │ │ │ │ │站刊登販售演唱會│ │ │ │ │ │門票之不實廣告,│ │ │ │ │ │使戊○○之姪女瀏│ │ │ │ │ │覽廣告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使用黃│ │ │ │ │ │愛慈之帳戶匯出款│ │ │ │ │ │項。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 │2萬3,123元│ │ │己○○ │6 年1 月15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許 │ │ │ │ │6 時10分許,撥打│ │ │ │ │ │電話予己○○,佯│ │ │ │ │ │稱己○○先前網路│ │ │ │ │ │消費,因作業疏失│ │ │ │ │ │誤植為20筆,須操│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云云,使己○○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匯出款項│ │ │ │ │ │。 │ │ │ ├──┼────┼────────┼───────┼─────┤ │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 │1萬5,012元│ │ │丁○○ │6 年1 月15日晚間│晚間8時55分許 │ │ │ │ │8 時33分許,撥打│ │ │ │ │ │電話予丁○○,佯│ │ │ │ │ │稱丁○○先前網路│ │ │ │ │ │消費,簽名時誤勾│ │ │ │ │ │為經銷商,須操作│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 │ │ │ │ │云,使丁○○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匯出款項。│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晚│1萬0,101元│ │ │甲○○ │6 年1 月15日晚間│間10時2分許 │ │ │ │ │9 時16分許,撥打│ │ │ │ │ │電話予甲○○,佯│ │ │ │ │ │稱甲○○之拍賣網│ │ │ │ │ │站帳號遭冒用消費│ │ │ │ │ │,須操作提款機解│ │ │ │ │ │除設定云云,使甲│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 │ │ │ │出款項。 │ │ │ ├──┼────┼────────┼───────┼─────┤ │ 5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 │2萬9,985元│ │ │丙○○ │6 年1 月15日晚間│晚間9時12分許 │ │ │ │ │8 時9 分許,撥打│ │ │ │ │ │電話予丙○○,佯│ │ │ │ │ │稱丙○○先前網路│ │ │ │ │ │消費重複訂購12筆│ │ │ │ │ │訂單,須操作提款│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使丙○○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機匯出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