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傑明知若將自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翌(16)日上午11時31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法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透過電話與告訴人邱瑞連聯絡,並冒用檢察官身分佯稱:中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涉犯詐欺,告訴人曾投資該公司擔任股東,乃為共犯,需要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便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彰銀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領取工作所得始開立彰銀帳戶,惟申設翌日即發現該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並未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申設彰銀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 於翌日上午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陳在卷(見他字第75 14號卷㈡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3 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8頁),並有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514號卷㈠第37頁、他字第7514號卷㈡第86至9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仍應視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始得認定其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為免存摺、提款卡或印鑑章遺失,造成財物損失或他人盜用之困擾,均會妥善保存,且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私密性,不輕易外洩,亦知提款卡、印鑑章應與密碼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印鑑章喪失密碼之保護而增加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自陳其申設彰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紙條均置入衣服口袋內,迨翌日經該銀行人員通知有提領20萬元之事,始發現該等物件均一併遺失等情(見他字第7514號卷㈡第5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固與上開保管帳戶之嚴謹原則不符。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後,為避免遺忘印鑑章、密碼,以致日後提款發生問題,多有將存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保管者,非必均會秉持上開嚴謹原則分開保存,且被告屬智能障礙人士,智商僅52,學習能力差、反應慢,中小學均就讀啟智班,服役期間尚因此遭驗退等節,有驗退證明書、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及人口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對於日常事務及保管物品之注意能力,確有不及常人之處,參以證人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呂哲文(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於原審時證稱:伊不清楚彰銀帳戶之來源,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暨卷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匯入30萬元之前,曾於同日(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8分、 29分許,存入、提領現金100元(見他字第7514號卷㈡第86 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尚須藉由實際測試,始得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斯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應無法牢固掌控該帳戶,益徵該帳戶是否確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容有疑義。從而,被告供稱其申設彰銀帳戶後,將存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紙條均置入衣服口袋內,因而一併遺失全部物件等情,尚難認有何逸脫常情事理之處,自不得遽行推論其有提供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更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對於申設彰銀帳戶之目的,於偵查中供稱:係為領取薪資等語(見他字第7514號卷㈡第56頁),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為領取推廣代銷商品之回饋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原審審理時先稱:係兼為客戶匯款及領取回饋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嗣又稱:係為領取推廣代銷回饋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其先後說法固有不一,然為求方便取得工作收入而申設彰銀帳戶之意旨,則無二致,且與證人即案發時世路有限公司(下稱世路公司)負責人林志龍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確有為該公司代銷鳳梨酥商品賺取利潤,伊最初曾建議被告開設帳戶以便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第89頁背面),亦與證人即案發前曾協助世路公司管理網路販售平台之譚詠儒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為節省車資乃申設彰銀帳戶,以便世路公司將回饋金匯入該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第68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子虛,參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人士,尤難僅因其口語表達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遽認其所為辯解均不可採。至證人林志龍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未曾向伊提議希望以轉帳方式收取世路公司之回饋金等語,雖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曾向林志龍表示希望以匯款方式收取回饋金等語不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背面、第97頁),然被告與世路公司間既確有上開推廣代銷商品及收付回饋金之關係,被告與林志龍間亦確曾提及開設匯款帳戶之事,即難以此枝節事項遽謂被告所辯全然不可信。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五、本案既為無罪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49號)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