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輝為宇凡汽車商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老舊無法出售為由,徵得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財務經理林碧蓮同意,改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依報廢程序處理該車。繼於同年7 月7 日,被告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新公環保公司)報廢,代車主隆騰公司收取報廢車款5,000 元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代收之報廢車款據為己有,供己花用一空,並於報廢同時,以車主名義取回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續以上揭方式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倘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或處置失當,固仍無從解免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惟其既無侵占之犯罪故意,即不能遽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秀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5 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不否認當時未將前揭報廢款項及車牌2 面交付告訴人隆騰公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隆騰公司委託伊賣本件車輛,但車況很糟,後來伊有找到順利汽車公司的黃順德,伊跟林碧蓮說有找到車行要買該車的零件,加上報廢該車的費用合計15,000元,報廢部分是新公環保公司給伊4,500 元,另賣零件的費用是伊向黃順德索取,黃順德跟伊說因為零件拔下來後沒有做測試,所以他說會請保養廠來做檢查,沒有問題會再跟伊說,後來沒有問題以後,伊有將1,5000元匯到隆騰公司帳戶,因伊送出去的車子跟車牌有點數量,當時伊沒有找到車牌,找到以後才辦理報廢事宜,當時伊跟建商有很多訴訟,加上家裡有很多事情,所以款項還沒給隆騰公司;後來伊在黃順德的公司找到車牌,警察通知伊的時候,伊就把車牌拿去還給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以本件車輛老舊無法出售為由,徵得告訴代理人林碧蓮同意,改以15,000元之代價,依報廢程序處理該車,繼於同年7 月7 日,被告將該車交由新公環保公司報廢,代告訴人隆騰公司收取報廢車款5,000 元後,並未連同本件汽車車牌2 面交付告訴人隆騰公司等情,除據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游秀如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2、13、15、17、50頁,調偵卷第14頁正反面,原審易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並經被告供認屬實(見偵卷第3 至6 、46、47頁,調偵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原審易卷第23頁正反面),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5 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32、34頁,調偵卷第12、20、28、36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告訴人隆騰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本件車輛之經過,業據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隆騰公司委託被告出售本件車輛,當時沒有簽買賣交易合約,也沒有約定價格或何時賣出,但車輛一直賣不出去,直到105 年5 、6 月時,其打電話催他趕快將車輛賣出,他說要賣1 5,000 元給其他車行報廢,其實他是如何把車輛處理掉,其不是很清楚,大概講說是報廢,被告認為把零件拆一拆賣這樣價錢比較好,其說可以,後來應該是於105 年7 月31日左右,本件車輛以15,000元賣出去了,被告也沒有說大概多久可以拿到這筆錢,只是事後我一直聯絡不上被告,其於105 年8 月23日報警後,警員聯絡到被告歸還車牌。本件起訴後,被告有匯款到隆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原審易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則依證人林碧蓮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隆騰公司並未約定本件車輛應於何時售出,亦未談及被告應於何時將該車售得之價金及拆除之車牌交付告訴人隆騰公司,自不得僅因被告於證人林碧蓮於105 年8 月23日報警當時,尚未交付相關款項及本件車牌2 面,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三)被告將本件車輛零件出售證人黃順德之經過,業據證人黃順德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賣一輛車子的零件給其,有拆壓縮機、發電機,當時其付給被告大概是9,000 元或9,500 元這個金額,其當時有跟被告說其有另一部車,零件放上去之後如果可以用的話其才要付錢,那時候其不太想付錢,因為還沒用到前揭零件,後來大概隔幾個月,應該沒有超過一年,被告來其公司拿錢;其不確定本件車牌之車號,是後來有一次被告來其公司說他在找這個車牌找很久,因為之前被告開了某車輛來其公司,其把車牌拆下來放在電視旁邊,過了很久被告來找車牌才在其那裡找到這2 面車牌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則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黃順德欲測試本件車輛零件而遲未取得該部分之價金,且一時未尋獲本件車牌2 面,而無法一併交還告訴人隆騰公司等情,尚非無據。再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向證人林碧蓮表示以15,000元出售本件車輛,證人林碧蓮於同年8 月23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車輛售出至證人林碧蓮報案,時間僅相隔將近1 個月,以證人黃順德前揭所述係其取得本件車輛零件後隔幾個月始將價金交付被告,及被告嗣後前去尋找車牌等情,顯見證人林碧蓮報案當時,被告尚未取得證人黃順德所應給付本件車輛零件之價金,亦未能立即尋獲系爭車牌,故被告雖一時未能將本件車輛報廢及零件出售之金額,連同系爭車牌一併交付告訴人隆騰公司,尚難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四)參以被告事後業已將系爭車牌交還告訴人隆騰公司,業如前述,並於106年11月5日,將15,000元匯入告訴人隆騰公司金融帳戶之事實,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 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354號函附隆騰公司帳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53號函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107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259 號函附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卷第32至58頁),依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當時我買房子與建商有合約糾紛在處理,因房子要面臨查封,家裡母親又身體不適需至醫院照顧,我一直忙於這些事情,所以無暇處理本件車輛報廢等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 頁,調偵卷第25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原審易卷第2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8頁),則被告一時疏忽或處置失當,雖無從解免其對告訴人隆騰公司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之相關民事責任,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倘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故尚難僅此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罪故意,即不能遽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代收之報廢車款及保管之車牌等物之犯行,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見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前後,即已取得第一筆報廢款項5,000 元,並知車牌所在,然被告卻遲至1 個多月後,即105 年8 月23日告訴人報警後,警員聯絡到被告方歸還車牌,並遲至近1 年多後之106 年11月間遭起訴後,方連同報廢款項5,000 元,匯款返還告訴人公司15,000元,足見被告顯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報廢車款予以挪用侵占,嗣經員警調查傳訊,並經檢察官起訴後,方陸續歸還車牌,並遲至1 年後方籌款返還告訴人,原判決未及審酌逕認被告係一時疏忽,處置失當而延遲歸還款項,而無侵占之故意,實難認允當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將告訴人委任處理報廢車輛之零件售予黃順德,因黃順德數月後才確認付款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供稱其因房產面臨查封及母親住院,一時疏忽,始遲於1 年後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應認其所辯無侵占犯意為可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並無侵占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其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