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璋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瑞璋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周婀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金華段土地)所有人之一,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與案外人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宇馥公司併同該地段32-11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告訴人於完工後可分得第1 層1 戶及地下第1 層車位2 個,宇馥公司則將施工部分發包予源聯公司承攬。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進入上開工程所座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1 樓建物內(下稱1 樓建物)查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不要逼我把1 樓把它砸掉」、「不好意思…那弄破了不行嗎?那是我的東西啊!是我說的,東西是我的,沒有拿到錢我不能拆嗎?」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婀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該金華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1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供述有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對告訴人稱:「不要逼的我把1 樓把它砸掉」、「不好意思,那弄破不行嗎?」、「東西是我的我不能拆嗎?」、「東西是我蓋的我沒有拿到錢,你霸佔的時候我不能拆回去嗎?」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恐嚇或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與其夫趙睿謀爬牆進入該1 樓建物內,不願離開,伊有跟告訴人說過該1 樓建物尚未點交予宇馥公司,仍屬於工程階段,該1 樓建物內的東西仍屬於伊任職之源聯公司所有,為伊管理中,伊所為言論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由案發當天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怖,且該1 樓建物尚未點交予宇馥公司,仍屬於被告職掌之源聯公司所有,被告係為加害自己管領財產之言論,而非加害他人法益,不構成刑法恐嚇罪或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源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該金華段土地所有人之一,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與宇馥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宇馥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告訴人於完工後可分得第1 層1 戶(即該1 樓建物)及地下第1 層車位2 個,宇馥公司則將施工部分發包予源聯公司承攬。詎源聯公司之營造工程即將完工前,因宇馥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被告為保全工地之完整、免遭破壞,另行僱工看顧工地。告訴人則因工程進度延宕,無法順利取得使用該1 樓建物。又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自行翻牆進入工地,不滿被告僱用之人員占用該1 樓建物,遂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22260 號偵卷第8 至9 、23至24、96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周婀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22260 號偵卷第4 至5 、63、97頁,原審卷第132 至140 頁),並有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該金華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1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22260 號偵卷第41至59、140 至147 、153 至156 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是恐嚇罪之加害客體,須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查系爭建物因宇馥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停工,尚有部分裝修及裝潢未完成,且尚未辦理使用執照、點交及產權登記,現場仍由被告在管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被告對告訴人宣稱:「不要逼我把1 樓把它砸掉」、「不好意思…那弄破了不行嗎?那是我的東西啊!是我說的,東西是我的,沒有拿到錢我不能拆嗎?」等語,其僅係以毀損自己財產之事,向告訴人傳達其有權處分之意思,並無恐嚇被告之犯意及行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復佐以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錄音內容亦顯示: (前略) 被告:他擅闖我的工地,我沒有辦法請他離開,這個邏輯我不懂阿。 警察:假如、假如他沒有持份當然是可以離開,但是你看就有持份,你要我怎麼請他離開? 被告:他只是,我跟你講喔。 F 女:持份是土地,現在建物(語意不明)。(臺語) 被告:建物,這裡是建物。 警察:那我問你,假如這土地是你的(臺語),你被人家蓋房子你會怎樣(臺語)? F 女:那如果是這樣的話我2樓也可以這樣去講對不對。( 臺語) 被告:蓋房子的部份(臺語),本來就是...。 告訴人:唉,你們就去2樓嘛,你們就去2樓嘛,我又沒有叫你們說不可以去2樓,我就跟你們講你們去2樓不要來我1樓嘛。 警察:警察沒辦法介入你們的事情。 告訴人:你們不要來我們1樓嘛。 D 男:你不能這樣啦。(臺語) 警察:我們建議你們還是盡量走法律程序吧,因為法院判決下來,相信法院會有執行署會派法院書記官叫我們出席。 被告:不要逼的我把1樓把它砸掉。 告訴人:你講的喔。 被告:都是我蓋的阿。 告訴人:你講的喔。 被告:不好意思,那弄破不行嗎? 告訴人:你講的喔。 被告:我講的阿,我說的阿,東西是我的我不能拆嗎? 告訴人:你露出真面目了喔。 F 女:對啦,你、你、你。(臺語) 被告:東西是我蓋的我沒有拿到錢,你霸佔的時候我不能拆回去嗎? 告訴人:你把整棟都拆光,整棟都拆掉。 F 女:對啦,你是有這個相當的(語意不明)。(臺語) 告訴人:你把整棟都拆掉。 被告:這樣霸佔人家的東西,警察跟我講沒有權利,之後東西是我蓋的,你都承認的時候不行我賴在這裡,我不懂耶,你們之間的恩恩怨怨那是你們的事情,錢給我就好。 告訴人:那是你們的事。 被告:你看,又來了,怎麼會有這種搞不清楚的。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去2樓阿,你為什麼不去2樓阿。 被告:錢怎麼去給付,怎麼去給就好啦。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去2樓阿,你佔著我1樓是什麼意思阿?被告:整棟建築物我為什麼不能在1樓? 告訴人:那你就去2樓嘛,整棟有那麼多層,你為什麼不去2樓以上呢?你2樓你要佔幾樓。 被告:為什麼妳要站在我的1 樓樓地板,我蓋的,妳踩的都是源聯營造新建的。 告訴人:那你蓋的你把它拆掉阿。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益徵被告當時正處於未能取得工程款又須額外支出費用看管工地之困境,而面對告訴人翻牆進入工地及報警之行為,正致力向員警說明始末、主張其占有權源之際,告訴人卻打岔被告之陳述,執意驅趕被告等人離開該1樓建物,被告因而受到 激怒,方出言表示:「不要逼的我把1樓把它砸掉」、「都 是我蓋的」、「弄破不行嗎?」、「東西是我的我不能拆嗎?」、「東西是我蓋的我沒有拿到錢,你霸佔的時候我不能拆回去嗎?」等語,且對話過程多次傳達該1 樓建物「是我蓋的」、「我的1 樓樓地板」,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認為告訴人奪取該1 樓建物之行為才是「霸佔」。是被告辯稱:伊使用「砸掉」、「弄破」、「拆」等字眼,係受告訴人所逼,並非無稽,尚不足單憑被告出言表示欲毀損該1 樓建物」,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及行為。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砸掉、弄破該1 樓建物之行為,已使恐嚇罪之危險犯,升高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是被告以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被毀損之實際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毀損之實害犯,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見原審卷第83、148 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該1 樓建物之行為,而證人周婀娜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講完把1 樓砸掉、弄破等話後,並沒有實際破壞房屋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行為該當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器物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