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 55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仁與告訴人陳維文為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捷公司)之同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並以散布文字,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嘉捷公司內,連線至臉書及LINE群組留 言:「打電(起訴書誤載為對,應予更正)話對我飆國罵,連番問候我母親。徐乃麟飆你他媽的B五個字,陳先生飆四 個字,只差一個B。對我職場霸凌,在同事間說我是非,孤 立我、排擠我、封殺我、對我趕盡殺絕、視我為大仇人。把我說成了十惡不赦的大壞蛋」、「你可以問問陳維文,當他罵人的時候是如何不堪,他打電話來罵人,一開口就是你他媽的玩我」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有關被告朱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維文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列印資料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上揭內容之留言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辯稱:伊僅係在評論徐乃麟飆罵唐從聖的事件,有感而發在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言論,伊陳述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於 105年10月12日接到公司電子郵件,通知他是伊代理人後,就打電話給伊,對伊飆罵,伊是有感而發,因為目前職場霸凌的問題非常嚴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嘉捷公司內,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中發布訊息:「首先他應該沒有跟各位說他打電話對我飆國罵連番問候我母親吧?徐乃麟飆你他媽的B五個字,陳 維文飆四個字,只差一個B」、「打電話對我飆國罵還連 番問候我母親」、「反倒是打人的喊救人對我職場霸凌」、「把我說成了十惡不赦的大壞蛋」、「在同事間說我是非、孤立我、排擠我、封殺我對我趕盡殺絕、視我為大仇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臉書發表「打電話對我飆國罵連番問候我母親。徐乃麟飆你他媽的B五個字,陳 先生飆四個字,只差一個B……反倒是打人的喊救人對我 職場霸凌,在同事間說我是非、孤立我、排擠我,封殺我對我趕盡殺絕、視我為大仇人。把我說成了十惡不赦的大壞蛋」之貼文,且於同日晚間9時許,留言稱「你可以問 問陳維文,當他的(『的』應是贅字)罵人的時候是如何不堪,他打電話來罵人一開口就是你他媽的玩我」等文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且有被告之臉書及LINE群組列印資料為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又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係因106年9、10月間發生「徐乃麟飆罵唐從聖事件」,有感而發始在LINE群組及臉書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LINE群組發布訊息,先張貼「乃哥 7pupu抓狂國罵從從不錄了blue了(字幕版)」之連結,並指出:「最近徐乃麟對唐從聖飆國罵鬧得沸沸揚揚,這反映出職場霸凌的嚴重性」、「像我就是情緒管理有問題的人,去年剛搬新辦公室為了換座位我跟國朕起衝突,當下我有點失去理智在辦公室裡咆哮,但我沒有對國朕飆國罵。當天中午國朕、弘書、我三人當面把事情說清楚,國朕也展現他的器度,事後我們還是有說有笑,晚上加班時也常一起去吃晚餐,有時還是國朕請客」、「另外一件情緒管理不當的事,不管各位我的評價如何但事實就是事實不容扭曲,這件事請各位理性的看待」、「群組有些人應該知道我跟陳維文不和的事情,為何會沉寂一年才出來說明,是為了20幾年的同事情誼,他抱怨的事情有些遺漏的我來補充說明」等語,另其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臉書貼文之首即稱:「最近徐乃麟對唐從聖飆國罵鬧得沸沸揚揚,這反映出職場霸凌的嚴重性,情緒管理真的很重要,徐乃麟飆國罵這件事讓我有感而發」等語,有上開臉書及LINE群組列印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期間,確係「徐乃麟飆罵唐從聖事件」發生而經媒體廣為報導之時,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是被告係因談論「徐乃麟飆罵唐從聖事件」,延伸至職場霸凌之議題,繼而先檢討自己的情緒管理與行為,再轉而提及與告訴人 1年前發生之職務代理事件,藉此發抒自己對職場霸凌的感想並表達意見,足徵被告確係因新聞播報關於「徐乃麟飆罵唐從聖事件」而有感,乃藉由LINE群組及臉書與友人討論職場霸凌之嚴重性,而發抒其個人之感慨,則其主觀上有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 105年10月12日,確因職務代理事件發生衝突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5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出差19天,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經人事系統函知告訴人伊出差期間,將由告訴人擔任職務代理人,引起告訴人不滿,而在同日上午10時28分前某時,打公司內部分機給伊,以髒話對伊飆罵,伊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發電子郵件給黃國朕、陳弘書、告訴人,請主管出來協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嘉捷公司主管陳弘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要出差,伊跟他說出差要寫代理人,伊有轉寄公司郵件給大家,告訴大家出差要寫代理人,代理人的名單是誰,被告當時的代理人是告訴人,伊有收到被告於 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寄出之電子郵件,伊有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告訴人有用髒話罵他,但伊不記得是什麼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即嘉捷公司同事張博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10月間被告因職務代理人之事,跟告訴人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伊略知一二,大部分是聽別人說的,被告也有跟伊說過,他說因為這個事情與告訴人鬧得不愉快,並說告訴人在電話中跟別人爭執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且嘉捷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41分,發佈關於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出差,由告訴人擔任被告代理人之訊息,有該電子郵件 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3頁),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黃國朕(Chris Hung)、陳弘書(Hs Chen)、告訴人陳維文( Ken Chen),內容略以:「Dear Chris and Hs:目前長官規定有事請假/因公出差等,請各 account leader/sub-leader相互遞補代理,此次出差我只是依照規定填寫代理人,但如果account leader/sub-leader業務上無法代理應該向上反應,account leader/sub-leader相互遞補代理不是我規定的,如果不能代理也不需要找我發脾氣,我不是出氣筒。拜託!!拜託!!如果真的不能相互代理工作,大家可以一起討論」等語;於同年月13日下午2:35分發送給Ryan(陳誌成)之電子郵件中亦稱:「 Dear Ryan:應該要先了解事情的全貌,不能只聽單方面的說詞,前段他罵人的自知理虧,都沒有跟你說,只是怪別人沒有跟他商量代理人的事。這都是公司的規定,並不是我沒有找他溝通直接要他當代理人,國朕的mail說的很清楚。罵人罵得很難聽,當下我都沒有回嘴,只說是公司的規定要他跟上面反應。既然他沒有guts,只好由我來反應。那是誰受委曲?」等語,有上開郵件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5頁、第69頁)。且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同事及好友,互動往來頻繁,其等因上開職務代理人事件,此後幾無往來互動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告訴人是20幾年的老同事,伊等常有聚餐,職務代理人事件後,聚餐就沒有找伊了,伊覺得他排擠伊,侯宗志傳LINE訊息告知伊聚餐的事情,伊感到被排擠,公司同事間即LINE群組組員也不太敢跟伊互動說話,有些聚會活動也不找伊,公司旅遊也不找伊,伊感到被孤立、排擠、封殺,同事間有在說,來問伊跟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有與其他朋友談論這件事情,他把錯怪在伊身上,把伊說成好像伊十惡不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且證人陳弘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代理的事情發生後這 1年當中,他們的關係變得很糟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證人張博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很有聯繫,這件事情之後就沒有交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與伊的共同朋友都不理被告,伊聚餐不找被告,因為伊已經跟被告不好了,聚餐是伊約的,伊怎麼會再約他聚餐,這是人之常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3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與侯宗志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1頁)。足證被告發表上開言論,稱告訴人對其飆國罵及對其為職場霸凌等節,並非空穴來風,而有所本。是被告雖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在電話中確實曾經對其飆罵「你他媽的」或有「一開口就是你他媽的玩我」之言語,另其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變化,而認告訴人在同事間「說我是非,孤立我、排擠我、封殺我、對我趕盡殺絕、視我為大仇人,把我說成了十惡不赦的大壞蛋」。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其確因職務代理事件受到告訴人之言語攻擊,且在其主觀認知與感覺經驗上有受辱的不快記憶,是其自認遭到職場霸凌的感受,並非子虛。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從逕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復按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份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換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經查,被告於 105年10月12日職務代理人事件後,除向主管陳弘書反應請其協調外,並無對外再就該事件進行說明,事隔將近 1年始於106年10月2日在臉書及LINE群組為上開言論之表達,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這件事情,伊覺得伊是職場霸凌的受害者,但是伊當下選擇原諒,所以才在事隔將近 1年,因徐乃麟與唐從聖之事才有感而發,伊覺得伊被霸凌,伊去群組討論這件事,檢討自己情緒的管理,陳述伊被霸凌的經過,不然伊不會隔了 1年才去對告訴人惡意的攻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另證人張博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當下對職務代理人之事有爭議時,有找上級反應,之後就沒有再聽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且觀諸被告於LINE群組及臉書發表「為何會沉寂一年才出來說明」、「這一年來我都很低調,沒有對任何人提起這件事」等語亦明(見他字卷第6頁、第9頁、第13頁)。是被告倘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逕可於職務代理人事件爆發時,在LINE群組及臉書公布其自認遭告訴人霸凌之始末,並多加惡意抨擊,然被告卻於事發後將近 1年始為上開言論之發表,益徵其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觀諸其發表上開留言期間,正因「徐乃麟飆罵唐從聖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其上開貼文及留言亦均引述「徐乃麟飆罵唐從聖事件」,繼而檢討自己在職場上與同事衝突及其情緒管理問題,才敘及過去曾經發生之生活經驗,足見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原始動機,是因討論職場上之霸凌事件,因而有感而發,尚非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意在探討職場霸凌之嚴重性,其自演藝人員間之職場霸凌事件,衍生而鋪陳自己切身之經歷,再探討其自認遭告訴人職場霸凌之過程,是被告並非在涉及單純的私人爭議,為追求自身利益而表述,而是在一個與公眾利益有關聯性的脈絡下利用言論自由的基本權而為意見之表達,應為有利意見自由的推定,以避免刑事法院過度介入審查言論表達用語而箝制自由討論之活潑性。而職場霸凌之議題涉及該職場同僚間是否濫用權力、違背道德良知而對個人進行應予非難之行為,霸凌行為不僅影響被霸凌之個人,並可能牽涉同職場其他人亦有同遭不平等對待之可能,進而導致同職場員工士氣下降,造成組織文化的變革,在吾人現今緊密職場生活,所牽涉層面非惟受霸凌者個人,更進而影響職場團體氛圍,並牽涉社會觀感,而有道德人倫綱常淪喪之虞,以社會健全觀念觀之,乃係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並非僅涉告訴人之私德。再觀諸被告所發表文字,乃於探討職場霸凌議題時,夾敘夾論其主觀上認告訴人對其疏遠、批評等相關舉措之緣由,並就霸凌者、被霸凌者之感受進行檢視,再進而對告訴人所為進行評論,而被告對於職場霸凌問題之意見表達或對告訴人之評論是否公允,則因評價之語言,本即係主觀之認知,原無法以客觀之事實加以證明,且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負面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在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中陳述事實,表達意見、發抒其自覺鬱抑已久之情感,亦難謂非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即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誹謗故意之其他情事,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喚相關在場證人作證,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之情形,即單方面依據被告供詞或被告片面寄出之電子郵件,即臆測被告是否因受到告訴人辱罵後,才有後續於網路公開平台上以文字在LINE群組、臉書公開發文之情事,顯有調查未盡、輕率不當之違法。再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實無受公評之情事或理由,縱被告對時事新聞有所感想抒發,亦不應恣意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告訴人品操人格,造成告訴人職場形象及名譽受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在場證人張博欽、陳弘書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案,並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而其等所為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惡意,又原審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公訴人仍執前詞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