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柏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商場,再徒步進入該商場地下2 樓,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即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竊取該商場地下2樓天花板上 之監視器鏡頭1支後離去,嗣經羅天豪報警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廣豐新天地商場員工羅天豪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機車置物箱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至廣豐新天地商場後,曾以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拆下該商場地下2樓天花板上監 視器鏡頭1支後離去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是工作上的疏失,當時是王主任還有工頭叫我去拆的,我沒有竊盜,我只是去維修,我把鏡頭拆下來放在倉庫,是放在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室倉庫裡之工具箱內,我沒有帶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廣豐新天地商場,拆下該商場地下2樓天 花板上監視器鏡頭1支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天豪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65 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機車置物箱照片(見偵卷第11至1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曾於106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以螺絲起子、老虎鉗工具,竊走監視器鏡頭1個云云(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 ;並於原審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供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當時確實有將監視器帶離廣豐新天地,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要拿走,可能是因為外勞打給我之後我很緊張就放在車上帶回去,監視器放車箱就不見了,我不知道監視器的價值,後來沒有回公司上班就沒有還了,我離開廣豐新天地的時候,我知道自己要把監視器帶回家,監視器鏡頭拿回家之後就不見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云云(見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然被告(1) 於106年6月28日警詢時供陳:我目前工作內容為粗工,沒有固定的工作場所,有去廣豐新天地工作過等語(見偵卷第3 頁);(2)於106年10月3日偵查供稱:監視器沒有拿去變賣 ,我平常就在廣豐新天地擔任維修工人,從事粗工、雜務,當天因為該處要維修天花板上的油漆,所以我才將該監視器鏡頭拔除,拔除後,我就將監視器放在庫房內,之後我就沒去上班了,會把電線剪斷是因為我不會拔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3)於原審亦供稱:我坦承是我拆下來,但我沒 有竊盜,我是在那裡工作的工人,工作內容是粉刷牆壁,那是主任、領班叫我去修理天花板,叫我把監視器鏡頭拿下來的,因為監視器上面要補修,監視器擋住了要粉刷的牆壁,我拆下來拿去放在工地的庫房(倉庫)裡面,因為拆下來要放回庫房,但放在工地倉庫裡面不見,我後來就沒有再去那裡工作,所以監視器鏡頭拆下來之後誰拿走我不清楚,倉庫很多人都可以進去,拆監視器鏡頭那天只有叫我1個人上去 ,而且我當天7點就上班了,當時現場還沒有人到,提早去 可以算加班,之所以把電線剪斷是因為我不是內行的,只是粗工,我的想法很單純,想說線可以再接,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4)復於本院供稱:是工作上的疏失 ,我不是要竊盜,我有跟原審法官說我是因為工作疏失,我把鏡頭拆下來放在倉庫,是放在工作室裡的工具箱內,我沒有帶走,倉庫是在工地裡面,工地就是在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室,我後來就沒有去上班了,當時是王主任還有工頭叫我去拆的,我沒有竊盜,我是早上7點多去施作的,只是去維 修,我沒有要偷監視器,監視器對我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2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就其是否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為不利認定,非無可疑。揆之前揭說明,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擔保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3.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拔除前開監視器鏡頭 1.證人黃銘堯於本院證稱:106年6月間我任職於佳盛公司,那是粗工公司,人手是我找的,我負責找粗工去工作,106年6月間我有找被告去桃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做工,我們公司是在廣豐廣場做雜工,有時候做泥作、有時候做清潔、油漆,不一定,工程師派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當時我們是互助營造找去的,應該是互助營造的下包;當時工程師派給被告做,好像是泥作、油漆,泥作施工就是壁上有妨害的東西要拔除才能施工,施工完再裝上去,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去廣豐新天地地下2樓拔監視器,他說直接拔起來,把泥作做 好、施作完之後再把它裝上去,但是一拔掉,他們就報警了;監視器本來放在地下室我的工具箱裡面,我們的工具箱是開放的,很大,但我隔幾天再去找,就沒有了,工地很大,因為沒有上鎖,放在工具箱的上面而已,現在已經不見了;泥作施作一定要拆監視器,因為它在牆壁上,要做泥作之後再補漆,一定先拔掉,整面才會完成,當時是工程師派我叫他去做的,我們有工程師,工程師他在做,做完以後要拔,拔起來只是1個小動作而已,可是一拔起來,警衛室就報警 ,他有跟我說過,我同意說好;被告是臨時工,派遣公司不是每天派他過來,我們需要再請他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明確。參諸廣豐新天地商場為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所持有並經營之商場),該商場於106年5月及6月間有數項工程施作,且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為施作土建工程之廠商等情,此觀卷附寶豐公司陳報狀及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108年2月1日 展拓字第1080201號函等自明(見本院卷第54、56頁),與 證人黃銘堯所證佳盛公司為互助營造的下包,在該處負責泥作、油漆等工程等情,互核一致,堪認當時被告係為施工之故,方拔除前開商場地下2樓監視器鏡頭無誤。 2.證人羅天豪於本院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廣豐新天地商場 擔任安全課長,當時中控室的保全員發現監視器畫面消失,後來我們去查,監視器的鏡頭已被人拔走,空掉了,由於中控室有監視錄影紀錄,我們回放監視錄影紀錄,並查看錄影過程而發現;地下2樓除失竊的監視器以外還有別的監視器 ,但其他的監視器都在,只有這支不見;因為事發時並非營業時間,我們就追蹤監視器,從偷監視器的人他進來的過程到他拔下監視器,到離開商場,整個過程我們都有追蹤出來,我們商場的監視器密度很高,我們從他一路進來,到監視器底下,到他消失,然後看別的監視器,到他離開的路線,首先他沒有逗留,而且路線我們一直有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倘被告係出於竊盜目的進入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2樓,何以進入後未曾逗留他處而直接前往本 案失竊監視器鏡頭所在地點,且僅竊取1支而非竊取多支, 此已與一般竊盜常情有悖。再者,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由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停車場出口進入地下1樓商場,並搭乘電梯至地下2樓,繼而拿出螺絲起子、老虎鉗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由被告行為觀之,其完全不怕他人知悉其進入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2樓拆除監視器鏡頭 ,與一般竊盜者會盡量避開監視器以防被發現之情況明顯不同,則被告進入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2樓之目的是否確為竊 取監視器鏡頭,顯甚有疑。 3.據上,依證人黃銘堯、羅天豪前開證述、寶豐公司陳報狀、展拓公司函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拔除本案監視器鏡頭。 (四)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判斷結果仍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 1.證人羅天豪雖於警詢陳稱:當時因為監控中心的螢幕發現B2商場走廊的監視器畫面有1支鏡頭沒有影像,後來到現場查 看時,就發現B2走廊天花板的監視器鏡頭被人拔走了,才知道監視器鏡頭被偷了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復於本院 證稱:當時監視器所在位置,沒有在施作泥作工程,當時應該沒有工程,因為商場已經進入營運期,如果有,應該也是一些小的修繕,可能不在我們的進度範圍裡,而且如果廠商有小工程修繕,不需要拔監視器;又依我們當時作業規定來講,修繕必須申請,而且那個時間他是不能進來修的,如果他要修繕,那手上應該會有油漆、補土之類的工具,應該會看到他手上有拿,但我記憶中沒有,而且那不是商場的營業時間,商場還沒開門,商場是11點才開始營業,一般來講,他們要進入商場,必須要登記,要來守衛室換證,才能開始修繕,這是我們商場的制定程序,包含進來的路線、修繕的動作,都不符合我們的常態,工程面以我瞭解當時是沒有,如果有申請工程,一般我們會有登記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惟證人羅天豪亦於本院證稱:我無法肯定遺失監視器的地方有無工程在施作,因為我們商場有分工,我只做安全管理這部分的職務,當時商場已進入營運期,所以我認為工程面應該沒有,但如果是臨時小修繕的話我無法肯定有沒有,我手上沒有紀錄,被告離開商場的時候,印象中他是提著袋子,由於事隔已久,我記不太清楚,沒有必須要在商場營業時間才可以進去維修、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證人羅天豪無法肯定監視器鏡頭遺失之處是否有小工程修繕,亦無法確認被告有將前開監視器鏡頭攜離廣豐新天地商場。又縱認被告進入商場時並非前開商場營業時間,且被告亦未攜帶相關修繕工具,然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黃銘堯證述,可知所謂修繕工程並非在監視器遺失當時同時為之,則被告確有先拔除本案監視器,待事後再行施作相關工程之可能。又縱被告進入前開商場時未依廣豐新天地商場相關修繕、維修作業程序予以登記、換證,揆諸被告為臨時工、粗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不瞭解相關程序率行入內拔取監視器鏡頭,亦甚有可能。是證人羅天豪上開證詞實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2.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但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故意而拆卸,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攜離廣豐新天地。另被告機車置物箱照片,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螺絲起子、老虎鉗,且用此等工具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3.據上,本院就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仍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勾稽以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進入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2 樓拆除前開監視器鏡頭1支,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 基於竊盜之目的、意圖而為,且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監視器鏡頭攜離廣豐新天地廣場,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以論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以本案是工作上的疏失,其並未竊盜,只是去維修,其把鏡頭拆下來放在倉庫,是放在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室倉庫裡之工具箱內,沒有帶走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