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美華 陳良源 共 同 林思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5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美華罪刑部分均撤銷。 連美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美華係邱霈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甲上美而 美」早餐店之員工,陳良源係連美華之配偶。緣邱霈搸因開業及經營等問題,陸續向親友標會或借款多筆款項而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上揭早餐店之收入未臻理想, 且多次面臨催繳而有貸款需求,連美華、陳良源均明知上情,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邱霈搸急迫之際,於民國105 年1月5日,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共同貸予邱霈搸200萬元,除收取邱霈搸原本即應交付之薪水4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千元、代書費用1萬2千元外,復先 行扣除月息3.5%即年息42%之利息共6個月總計42萬元,再扣除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牽線費12萬元、給阿叔(即陳良源)10萬元,實際僅交付133萬7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邱霈搸之配偶陳文明及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共同簽立還款期限為105年7月18日之借據1張以為 擔保。 二、緣邱霈搸雖貸得前開款項,惟因實際所收到金額不敷所需,且面臨所經營早餐店隔壁新店面改裝之鐵工工程款需馬上支付而有借款需求,連美華、陳良源均明知上情,復另行起意,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邱霈搸急迫之際,於105年4月19日,在上址早餐店,共同貸予邱霈搸30萬元,約定於105年7月18日還款,並先行扣除月息5%即年息60%之利息共3個月總計4萬5千元,實際僅交付25萬5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陳文明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 三、案經邱霈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固均不否認告訴人邱霈搸在上址經營甲上美而美早餐店,告訴人因開業及經營等問題,陸續向親友標會或借款而共積欠350萬元而需清償,被告連美華、 陳良源均知悉上情,其等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貸予告訴人200萬元,除扣除原應給付之薪水、整理清潔費、代書費用 外,尚先收取利息共6個月即42萬元、牽線費12萬元、給被 告陳良源之10萬元後,實際僅交付133萬7千元,並要求告訴人之配偶陳文明及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共同簽立還款期限為105年7月18日之借據1張以為擔保;又告訴人因需支付 前開早餐店之改裝工程款而有借款需求,被告陳良源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貸予告訴人30萬元,有先收取利息共3個月 即4萬5千元,實際僅交付25萬5千元,並要求陳文明簽立面 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被告連美華辯稱:邱霈搸叫我貸款借她,建議我拿我家房子去抵押,可是該屋是在我兒子陳政寬名下,且係持分,所以我跟邱霈搸說要等半年後,等持分分開後才能去貸款,我就先跟鄭代書借錢來給邱霈搸;當時是看到手機上有借錢訊息,邱霈搸叫我打電話去問,後來是那位接電話的小姐幫我們牽線而借成,所以有牽線費12萬元要給那位小姐,後來我有在新竹市政府附近的消防局的對面把12萬元給那位小姐;利息要先扣6個月、牽線費12萬元等都是邱霈搸同意 的;拿錢那天,在扣除這些錢之後,是邱霈搸自己拿出了10萬元交給陳良源,說是要感謝陳良源而給他的紅包;至於30萬元部分是邱霈搸自己跟陳良源講的,叫陳良源去幫她借,是事後陳良源將這筆錢拿到早餐店給邱霈搸時,我才知道,我並沒有為重利行為,這些扣掉的錢都是必要的費用,也都經過邱霈搸同意云云。被告陳良源則辯稱:整個情形就跟連美華說的一樣,且牽線費12萬元也是外面的行情價,就是照借款金額的百分之6來算;至於30萬元部分是因為邱霈搸的 早餐店隔壁房子要裝潢,他叫我找做鐵工的朋友去估價及施工,施工完畢,過年了,對方要拿錢,邱霈搸無法付出錢,她就叫我去找人借錢給她,5分利及要先扣除3個月利息等都是邱霈搸說的,我並沒有為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因積欠多人款項,多次面臨催繳而有貸款需求,被告連美華因係告訴人所經營上址早餐店之員工,是以知悉告訴人有借款需求,被告連美華、陳良源乃於105年1月5日,在 其等上址住處,共同貸予告訴人200萬元,扣除告訴人原本 即應交付之薪水4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千元、代書費用1 萬2千元外,另先行收取月息3.5%即年息42%之利息共6個月 總計42萬元,並扣除牽線費12萬元、給阿叔1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133萬7千元,並由告訴人之配偶陳文明及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共同簽立還款期限為105年7月18日之借據1 張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至5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他字第 2635號卷第32、61、62頁,易字第754號卷第177至186頁) ,並經證人陳文明及陳詩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2635號卷第33、34頁,易字第754號卷第242、243、 246、248、256至258、267至269頁),復有借據2份、金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份、內容為應扣除款項之名稱及金額等之紙條1份、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7656號支付命令1份附卷足 憑(他字第2635號卷第3至5、7至9、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就牽線費12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連美華稱你跟她在路邊有看過關於汽車貸款的事,就打電話去詢問,發現汽車貸款是要把汽車典當在那邊而取得金錢,發現這筆錢沒有辦法償還你的借款,對方就告訴你可以去找另外1位鄭代書借錢,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鄭代書這 些都是被告他們自己說的,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所講的鄭代書,也沒有去找過他,鄭代書這個人我都是聽被告2人說的,被告到底有沒有拿不動產去抵押借款,我也不 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所講的土地是哪1筆土地,都是他們 自己講的,也沒有帶我去看過那筆土地,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所謂的鄭代書或連美華所講的金主有聯繫過;(連美華說當時她跟你看到手機上有借錢的訊息,你就叫她打電話問對方看看,有什麼資格才可以借錢,後來她有在你旁邊打電話去問,對方說看有沒有房子,她就跟對方說她名下沒有房子,房子是她兒子所有,有無此事?)手機借錢的事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連美華說當時就是接電話的1個小姐幫忙 牽線,所以後來就是把扣掉的牽線費12萬元給那個小姐,這件事妳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177、 192、193、200、212、213、225頁)。被告連美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只知道那位金主姓鄭,他的全名及住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也是剛認識他,沒有跟他簽合約,從頭到尾邱霈搸也沒有跟鄭代書直接當面洽談借款200萬元的事等語 (易字第754號卷第46、363、377頁)。而被告連美華、陳 良源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份、金額為 15萬元之本票1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據1份、同意書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新竹市地 籍異動索引資料1份等資料(易字第754號卷第301至307頁),欲證明其等確係以其子陳政寬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所坐落之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鄭代書借得款項後再借予告訴人,故會有牽線費12萬元要交予當時所牽線介紹,因而得以順利向鄭代書借得款項之1位小姐等情。然觀諸前揭本票、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同意書等資料上所載明之日期均為 106年1月25日,已與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先後貸予告訴人 200萬元款項之時間即105年1月5日暨30萬元款項之時間即 105年4月19日之日期完全不同,且相隔甚久。此外,被告2 人之子陳政寬所有前開建物雖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權利人係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且係於105年4月18日登記完成,亦與被告2人所辯係將土地設定抵押予鄭代書而借得 款項一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2人係以完全風馬牛不相及之 資料,企圖張冠李戴,空言主張該等書面資料與本案有關而圖以卸責。再者,被告連美華、陳良源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鄭代書之相關年籍資料、其等確有向其借貸款項後再貸予告訴人、收下牽線費12萬元之該人究竟為何人、該人確有收下該12萬元之收據及緣由為何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堪認被告2人借予告訴人200萬元時確屬巧立名目而扣除牽線費12萬元。 3.就給阿叔10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連美華是說陳良源有土地,她可以先拿那筆土地去借錢來借我,看每個月利息多少錢,她說只有200萬元可以借我;連美 華說要給陳良源10萬元,就跟「豬仔」(臺語)一樣,就是「牽猴仔」(臺語),都是要給的費用,她都說陳良源要拿10萬元了,我們能說不能嗎,當時陳良源也在當場,陳良源聽到連美華這樣講之後,沒有表示什麼,我只能說好啊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177、197、226頁)。而依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以土地向鄭代書抵押而借貸款項一節,其等所辯內容均係以其子陳政寬所有前揭土地為標的而向鄭代書抵押借款云云,顯見並非以被告陳良源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為了感激被告陳良源而特意致謝10萬元予被告陳良源之理。再觀諸告訴人係有資金需求才會向被告2人借貸款項,且亦有支付利息,並 於取得借款之初均已先扣除等情,衡情亦難想像告訴人在沒有任何特殊緣由下,主動願意交予被告陳良源10萬元款項之可能。則被告連美華、陳良源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被告陳良源對告訴人究竟有何幫助之作為,是以能讓告訴人因此感激不已,而在自己已然缺錢故需向他人借貸款項之情況下,猶仍主動願意拿出10萬元如此高額之款項來交予被告陳良源表示感謝之具體事證供以調查,俾能釐清該10萬元之交付緣由,足見該10萬元亦係被告2人巧立名目而於告訴人借貸200萬元款項時予以扣除。 4.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積欠350萬元是欠15 個人的錢,其中有些人快過年要用到錢,需要我整筆還給他,105年1月快過年時,我有被幾個債權人逼,他們叫我要趕快把錢還給他們,我的早餐店是開到11點,那時幾乎每天早上債權人都會過來早餐店,就坐在店裡,不會超過2個小時 ;在借款之前,我不知道要先預扣利息42萬元、要給陳良源10萬元等,都是拿完錢之後他們才講的,要扣牽線費12萬元這件事也是拿錢當天我才知道的,我知道要付利息,但我以為是1個月、1個月扣,在本案之前,我跟連美華借錢,利息也是拿錢時先預扣1個月的利息,後面的利息每個月都扣, 我不知道這1次要扣6個月利息,也不知道還有「豬仔」這1 條錢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181、184、199、203、218、 220、221頁)。證人陳文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對外欠300多萬元,有債主會來要錢,沒有暴力,但是有大小聲 ,債主都是到早餐店要錢,當時我們的住家和早餐店是同一個地方,住家在樓上,1樓是早餐店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244、245頁)。被告連美華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邱霈搸曾被地下錢莊的人帶到竹蓮國小那邊的餐廳坐著,她有跟我說如果她沒有回來的話,叫我幫忙處理,意思就是要去報警,曾經有債權人到早餐店來要錢,邱霈搸就跟債權人說店是我開的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357、358頁)。顯見告訴人向 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借貸前揭200萬元款項時,確有經濟狀 況拮据且處於遭債權人催討償還之窘迫處境。再觀諸告訴人向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借貸上揭200萬元款項之每月利息為7萬元,以此計算利率為月息3.5%即年息42%,已遠超過法定 利率,此外,被告2人尚巧立名目而扣除牽線費用12萬元、 給阿叔10萬元,甚且告訴人係於要拿取款項當日才知悉要1 次先扣除6個月共計42萬元之利息等情,此觀被告連美華亦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是拿錢當天才告知邱霈搸此筆200萬元 借款要先預扣6個月利息等語至明(易字第754號卷第237頁 )。則在告訴人確有資金需求才向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借貸款項之情形下,其所面臨除係要扣除牽線費用12萬元、給阿叔10萬元、1個月利息7萬元外,還有在取得借貸款項當日才突然遭告知之利息,較之其原先所認知僅先扣除1個月利息 即7萬元,驟然提高到先扣除長達6個月利息即42萬元,代表其立即減少可資運用之36萬元款項,對其資金周轉影響甚鉅,然告訴人卻全部答允俾能取得借貸之款項,顯見其於借款時確已處於急迫之處境,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即趁此機會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因面臨其所經營早餐店隔壁新店面改裝之鐵工工程款需馬上支付而另有借款需求,被告陳良源復於105年4月19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上址早餐店,貸予告訴人30萬元,約定於105年7月18日還款,並先行收取月息5%即年息60%之利息共3個月,計共扣除4萬5千元,實際交付25萬5千元,並由陳文 明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陳 良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0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他字第2635號卷第32、61、62頁,易字第754號卷第 177至186頁),並經證人陳文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他字第2635號卷第32、61、62頁,易字第754號卷第186至190頁),復有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份、借據1份、原審 105年度司促字第7656號支付命令1份在卷足稽(他字第2635號卷第6、10、1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確實是為了要付鐵工朋友的錢,我才會去找連美華借錢,是連美華說要5分利, 因為鐵工都要來收錢了,我當然就說好,就先付給人家;利息要預扣3個月也是他們講的,我原以為是1個月、1個月扣 ,在拿錢當時我才知道要預扣3個月,但鐵工都要來拿錢了 ,剩下不足部分,我就先以早餐店的收入有多少再補進去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228、229頁),被告連美華、陳良源 亦不否認當時就已知悉此是要支付給鐵工之報酬一情。則該工程既已完工,本需支付工程款項,無法拖延,況告訴人就在該處經營早餐店,所施工者又係早餐店附近新店面之裝設鐵門工程,是以該承包商要找到告訴人以催討債權並非難事。又觀諸告訴人原本在外之借貸款項已高達350萬元,又有 前揭所述向被告2人借貸200萬元,然最後僅獲交付133萬元7千元,所支付重利高達64萬元等情,則告訴人欲藉著裝潢新店面後順利經營早餐店生意,俾能賺取利潤來償還債務之心,當可想像,足見此筆工程款之支付自當拖延不得而需趕快給付。再參以告訴人已有如此高額負債下,猶仍願意承擔月息5%即年息60%之利息,甚且1次即先扣除3個月共計4萬5千 元之利息,以實際僅獲交付25萬5千元之條件下,借得該筆 款項,俾能支付鐵工之工程款,衡情足認告訴人確係已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益徵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確係乘告訴人陷於急迫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30萬元的借款對象是連美華,拿錢來的是陳良源等語(他字第2635號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新店面有鐵工來裝鐵門,要現金付款,因為錢不夠,我才又開口跟連美華說要借30萬元,連美華說是她去向朋友借來給我的,所以也有利息錢,我是先跟連美華說還缺30萬元,後來陳良源也有來店裡瞭解狀況;當時是連美華說要5分利,因為鐵工都要來收錢了,我也只能說好,因 為東西都已經做了,利息是月息5分,有先扣掉,我實拿25 萬5千元,是在我的早餐店拿的;要付給鐵工的錢原本是要 利用借200萬元的錢裡面付的,因為不知道會被扣這麼多; 我是先跟連美華講,連美華才去跟陳良源講的;(你有跟陳良源講要付鐵工的錢嗎?)這件事我記得我都是跟連美華聯絡的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187至189、205、228頁),則 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衡諸被告連美華當時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早餐店工作,因而知悉告訴人對外有負債及遭催討情事,被告連美華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去邱霈搸那邊上班,她每天都跟我說她欠了多少錢,什麼欠多少的,我在邱霈搸的早餐店工作1年多 ,她每天都是在跟我說積欠了這些債務的事;在105年1月5 日之前,邱霈搸有去隔壁租房子,有要我兒子帶工人去裡面整理,後來扣除的阿寬整理費7000元就是指這部分;之後這筆30萬元借款是陳良源在早餐店拿給邱霈搸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42、43、46、367頁)。則被告連美華既一直都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早餐店工作,告訴人遇有遭他人催討償還欠款時有向被告連美華陳述,有資金缺口時亦先向被告連美華告知欲借貸款項,之後復有前揭借貸 200萬元款項情事,是告訴人在遇因需支付鐵工之工程款卻 無力承擔時,其即向被告連美華求助要求借貸款項,當符合告訴人向來與被告連美華間之往來情況,核與常情無違。再者,嗣後確係被告陳良源將此筆借貸款項帶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早餐店,當時被告連美華亦在場,在先行扣除3個月 共計4萬5千元之利息後,交予告訴人25萬5千元之借款,足 認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連美華、陳良源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2次重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 項有明定。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美華、陳良源與告訴人間如事實欄一所述該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 然預扣6個月利息42萬元,另收取牽線費12萬元、給阿叔10 萬元,尚收取應付之薪水4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千元、代書費用1萬2千元,實際僅交付133萬7千元,則預扣之利息42萬元、牽線費12萬元、給阿叔10萬元,應係被告2人已取得 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後,實際貸得金額僅為136萬元,以 月息7萬元計算,換算年息約高達61.7(計算式:7萬÷136 萬×12×100﹪≒61.7);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與告訴人 間如事實欄二所述該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然預扣3 個月利息4萬5千元,實際僅交付25萬5千元,則預扣之4萬5 千元應係被告2人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後,實際貸 得金額僅為25萬5千元,以月息1萬5千元計算,換算年息約 高達70.5﹪(計算式:1萬5千元÷25萬5千元×12×100﹪≒ 70.5),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 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堪認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連美華、陳良源2次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2次重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連美華、陳良源於105年7月間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3萬元,此部分亦屬重利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後來就全部算在一起是本金230萬元,每個月利 息是4萬2千元,我付了105年7月份及8月份共2期,也就是付了4萬2千元共2次,105年9月份部分我只有匯了5次的4千元 等語(易字第754號卷第230、235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尚有支付重利即於105年7月份支付3萬元一節,容有 誤會。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連美華所為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連美華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於 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易字第754號卷第319至321頁),是被告連美華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無訛。然被告連美華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且被告連美華前案執行完畢近4年後始為本案犯行,其為本案犯行時距 離前案已有相當期間,亦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連美華本件2次犯行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連美華本件2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連美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被告連美華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於 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是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 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連美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連美華確有重利犯行,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被告連美華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連美華請求宣告緩刑及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連美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迫之下貸放款項,不惟取得高額利息,亦巧立名目取得高額牽線費、阿叔費,使告訴人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一再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次數、獲取利益、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良源所為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良源不思以 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迫之下貸放款項,不惟取得高額利息,亦巧立名目取得高額牽線費、阿叔費,使告訴人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次數、獲取利益不低、犯後均一再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陳良源確有重利犯行,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被告陳良源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陳良源所涉犯行,已詳敘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被告陳良源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㈣復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此次修 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9 號、22年上字第139號、5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例),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明。 ㈤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被告連美華、陳良源 與告訴人間如事實欄一所示借款部分,係由被告連美華扣除告訴人原本即應交付之薪水4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千元、代書費用1萬2千元後,再先行扣除共計6個月之利息42萬元 、巧立名目之牽線費12萬元、交予被告陳良源之阿叔10萬元後,由被告連美華僅交付告訴人133萬7千元,是此部分屬重利之範疇而應認係犯罪所得,其中利息42萬元、牽線費12萬元為被告連美華所收取,10萬元為被告陳良源所收取;又被告連美華、陳良源與告訴人間如事實欄二所示借款部分,係由被告陳良源先行扣除共計3個月之利息4萬5千元後,由被 告陳良源僅交付告訴人25萬5千元,是此部分屬重利之範疇 而應認係犯罪所得,並由被告陳良源所收取,上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前揭借據、本票等,雖係被告連美華、陳良源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此部分屬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 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憑前開憑證行使,且告訴人清償借款後可依法請求被告2人返還,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