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豪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峯豪係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rcom Co.Ltd.,簡稱PCM,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民國91年8月6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下稱科風公司)、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opGreen Energy Technologies Inc.,簡稱TGE ,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於94年12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科冠公司)董事長。被告為籌措設立多晶矽工廠所需之資金,透過友人Claudio Giuseppe Ben civengo(下稱Claudio)結識告訴人Gennaro Rino Platone後,即於97年4月間,利用告訴人來臺參觀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之機會,在科風公司內向告訴人進行簡報,告知科風集團現正對外招募總計美金4億元之資金,以設立一生產多晶矽之工廠(即科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Formosa Polysilicon Energy Co.Ltd.,下稱科泰公司),而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可依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新設公司購買一定數量之多晶矽,據此保證投資獲利,以此邀集告訴人以投資金額之80%購買科泰公司股份、20%購買科冠公司股份之組合進行投資,復於同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參觀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工廠。告訴人因看好太陽能產業之遠景,並對科泰公司生產多晶矽後,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即可以遠低於市價每公斤美金400 元之美金90元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而允諾依上開投資比例投資科泰公司生產多晶矽。嗣告訴人於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同意投資美金350萬5元,其中美金280萬元認購560萬股科泰公司股份(每股美金0.5元);其餘美金70萬5元認購30萬4350股科冠公司股份(每股美金2.3元),並於同日匯款美金350萬5元至科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入帳日期為97年6月3日)。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匯入科泰公司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據以投資科泰公司以設立多晶矽工廠之款項,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匯至他人帳戶或挪為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與告訴人聯繫,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人員,於科泰公司收受上開匯入之投資款項當日(即97年6月3日),自科泰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154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4,669萬2,800元,並存入科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科泰公司合庫銀行臺幣帳戶)後,分別將新臺幣2,331萬6,597元、新臺幣2,337萬5,683元轉匯至其本人、其母張吳靜惠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張吳靜惠陽信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人員,自科泰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62萬元轉帳至其本人使用管理之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蓄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蓄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人員,自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將美金150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4,564萬5,000元,並存入科泰公司合庫銀行臺幣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將新臺幣790 萬元、新臺幣3770萬元轉匯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科泰公司設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泰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25日、26日指示科風公司人員,將上開匯入科泰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3770萬元,分5筆分別轉存新臺幣700 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新臺幣 70萬1,660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使用管理其兄張再福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再福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使用管理之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飛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張再福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美金350萬5元侵占入己(匯款流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於97年7月11日,方指示科風公司人員出具載有科風公司英文名稱、地址,並蓋有科風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之投資款收據(Receipt)予告訴人,確認已收受告訴人之美金350萬5元投資款,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確有將匯入款用於設立生產多晶矽之工廠。嗣因科冠公司董事會原於97年6月24日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億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每股並以新臺幣3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即股款繳納期限為97年9 月30日,惟因現金增資未如預期順利,科冠公司董事會嗣於97年9 月24日決議通過更改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數為1 億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每股以新臺幣30元溢價發行,且因增資股款尚未募足,故延後增資基準日,其不足之股款由被告洽特定人認股,其股款限於97年11月27日前繳足,並訂該日為增資基準日。被告明知其已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將告訴人匯入科泰公司外幣帳戶之款項結匯為新臺幣後,以上開方式轉匯至上開其本人所掌控及使用管理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竟為求使科冠公司股價在未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維持在每股新臺幣30元以上,以使科冠公司能如期達成上開增資目標,竟自97年 6月間起至97年11月26日止,將告訴人匯款後輾轉匯入其掌控之張再福、張禎祐、品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炫公司)銀行帳戶之上開投資款,在未上市證券交易市場購買科冠公司股票約350萬股(以每股平均價格30元計算)。嗣於100年5月間,告訴人經被告指示之科風公司人員告知科泰公司之新股發行因多晶矽工廠建廠延遲而發生困難,惟科風公司願開始著手辦理將30萬4,350 股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為先取得20%科冠公司股份,始依指示出具授權書、代表函,授權不知情之科風公司員工陳麗卿為其辦理股權移轉事宜,陳麗卿乃於100年10月6日,代理告訴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投資科冠公司新臺幣1億500萬元之申請案,嗣投審會於翌(7) 日即核准該申請案,准予告訴人以投資金額新臺幣1億500萬元受讓品炫公司持有之科冠公司3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30元成交),被告即指示科風公司員工於100年12月 6日將品炫公司持有之350萬股科冠公司股票轉讓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知悉被告係將其匯入之投資款以每股30元購買350 萬股科冠公司股票後,即向被告表示拒絕受領之意,並委由律師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科冠公司負責人謝嵩嶽、科冠公司財務長王英俊、科風公司董事長秘書呂姿儀、科風公司員工湯雅甄、鄭秀雅、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華開發銀行)直接投資部門經理高慕儀、被告之兄張再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投資介紹投影片資料、告訴人簽名之投資同意書、匯款單、科風公司收據、科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十三)狀各乙份、科泰公司合庫銀行97年6月3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科泰公司外幣帳戶暨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科泰公司合庫銀行97年6月9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科泰公司合庫銀行97年6月13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科泰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科泰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各5紙、帳戶交易明細1份、科冠公司97年現金增資股東清冊「張禎祐」、「張再福」之科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各1 份、品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97年11月26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4 紙、對帳單乙份、張再福、張禎祐之科冠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張吳靜惠、張禎祐、張翔喻、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97年11月26日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共4 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97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乙紙、被告、張吳靜惠、張禎祐、張翔喻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存款送款單4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科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科冠公司97年6月24日、同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大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光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科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科冠公司102年12月9日科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科冠公司97年9 月現金增資相關會計憑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名冊、97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投審會公告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申請案件審理作業流程」1 紙、科風公司97年度年報、台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科冠公司股價歷史紀錄、告訴人100年5月18日授權書、投審會100年10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科冠公司97年間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7年6月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曾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將告訴人匯入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美金350萬5元投資款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流程轉匯至其陽信銀行帳戶、其母張吳靜惠陽信銀行帳戶、蓄源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科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張再福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97年間太陽能發展蓬勃,業界就原料多晶矽需求孔急,多晶矽生產成本僅每公斤美金39元,但銷售價格飆升至每公斤美金 400元,利潤甚高,而當時科風集團已有生產下游太陽能電池之科冠公司,為實現產業一條龍,即欲投資生產上游原料多晶矽之工廠,原先係規劃由新設之科泰公司募集資金興建多晶矽工廠,惟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銀行建議應由設立逾1 年已有獲利之科冠公司籌資興建,可較科泰公司迅速上(市)櫃,且得以每股30元之溢價發行新股,股本較小,EPS(每股盈餘)較高,故97年5月底即改由科冠公司募資興建多晶矽工廠,科冠公司董事會亦於同年 6月24日決議增資新臺幣60億元;而我係經前秘書呂姿儀之先生呂維傑結識告訴人之合夥人Claudio,並於97年4月間向Claudio 進行投資多晶矽工廠之簡報,當時告訴人並未來台,嗣我係透過呂姿儀聯繫Claudio,再由Claudio與告訴人聯繫,我未曾與告訴人直接連絡過,故我一直認為真正投資人應係Claudio ;而本件可能係呂姿儀於97年 5月底未及通知告訴人多晶矽工廠已改由科冠公司興建,致告訴人於同年6月2日仍將投資款項匯至科泰公司,然因告訴人係欲投資多晶矽工廠,又當初並無資金運用細節之約定,且告訴人是外國人,以其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份尚需經由投審會審核,而我與科風公司人員均無相關經驗,亦不確定科冠公司新臺幣60億元之增資案是否順利募足,故我即將外國投資人(包含告訴人、泰國客戶、日本客戶、義大利客戶)匯入科泰公司之投資款均轉至我自己得控制之帳戶,依我的投資步驟在市場幫他們收購科冠公司已發行股份(即老股),不足部分及我需認購的部分再於97年11月26日以品炫公司名義一次認購科冠公司之增資新股400 萬股,復為避免新舊股間有價差之爭議,我即將上開以品炫公司名義認購之增資新股撥出350 萬股作為告訴人之投資,而此部分股票我都沒有處分過,又告訴人於多晶矽工廠興建期間未曾詢問股份移轉事宜,直至100年4月間我至義大利與Claudio 協商告訴人之投資全部改由科冠公司之股份350萬股替代後,告訴人始於同年5月出示授權書,而於同年12月,我以品炫公司名義為告訴人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350 萬股亦完成過戶,告訴人目前係科冠公司之股東;而告訴人本件美金350萬5元之投資款確均進入科冠公司,科冠公司之多晶矽工廠亦於100年間在彰濱工業區完工並生產出第1公斤多晶矽,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否則我大可將科冠公司全部增資金額新臺幣30億元匯至海外捲款潛逃,何必在市場為告訴人收購科冠公司股份,且留存金流紀錄以供追查,何況我自己也是科冠公司之大股東,亦以每股新臺幣30元認購科冠公司新股,也賠了很多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接受大股東中華開發銀行之建議始被動改由科冠公司設立多晶矽工廠,尚非恣意變更投資架構而故意不告知告訴人,又告訴人於97年6月3日匯入美金350萬5元之投資款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需經審核,而被告本身不諳外國人投資法令,為避免告訴人可能因外國人投資申請作業費時,致面臨科冠公司增資股款已募足而無法取得股份之情形,被告為告訴人利益,乃洽請未上市櫃盤商於每股不超過新臺幣30元之價格收購科冠公司股票;又因被告以自己名義在證券市場收購科冠公司股份極易使潛在出賣人獲悉而刻意抬高售價,另被告亦於95年間方以每股新臺幣10元之價格取得科冠公司股份,為避免嗣後股價計算產生疑慮,被告始以其親友名義為告訴人收購股份;後迄至97年11月26日止,被告於市場上購得科冠公司老股約2,374,000 股,不足部分被告旋以品炫公司名義認購科冠公司之新股,又為避免股份讓與及計算之繁瑣,即將品炫公司取得之部分股份讓與告訴人並辦理轉讓、交付,被告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取得告訴人投資款之時點先於科冠公司97年 6月24日董事會作成增資決議之日,而科冠公司於97年6 月間股價即達每股新臺幣31.5元,是自可能係因科冠公司於97年5、6月間欲投入多晶矽市場而造成股價之波動,檢察官指稱被告係為維持股價而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自屬臆測;再者,中華開發銀行、現任科冠公司董事長謝嵩嶽,甚或被告之前祕書呂姿儀均係以每股新臺幣30元認購科冠公司股份,可見被告於本案投資構架變更後,以每股新臺幣30元之價格為告訴人購入科冠公司股票並為交付,實無高價認購之情,自無任何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至100 年間為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98年間另為科泰公司(於97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於98年10月12日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99年4月9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2頁),復有科風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科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泰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99年4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科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7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1654號卷第47至48、203 頁,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153至156、304至307,偵續字第418號卷第166至168、249至255頁,偵續一字第74號卷二第260至262頁)。又告訴人於97年6月2日有簽署投資同意書,同意投資美金350萬5元,其中美金280萬元係投資科泰公司股份560萬股(每股美金0.5元),其餘70萬5美元則係投資科冠公司股份30萬4,350股(每股美金2.3元),並於同日匯款美金350萬5元至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入帳日期為97年6月3日);而被告於科泰公司收受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後,即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自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將其中美金154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4,669萬2,800元存入科泰公司合庫銀行臺幣帳戶,復於同日將新臺幣2,331萬6,597元、新臺幣2,337萬5,683元分別轉匯至其本人陽信銀行帳戶及其母張吳靜惠陽信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 9日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自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將美金62萬元轉帳至其使用管理之蓄源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自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將美金150萬元結匯為新臺幣4,564萬5000元存入科泰公司合庫銀行臺幣帳戶,復分別於同日將新臺幣790萬元、新臺幣3,77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陽信銀行帳戶、科泰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25日、26日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將上開匯入科泰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3,770萬元,分作5筆即新臺幣700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新臺幣 70萬1,660元轉匯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張再福陽信銀行帳戶、科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張再福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陽信銀行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352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復有告訴人簽署之投資同意書、匯款紀錄、合庫銀行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合庫銀行結匯水單 3份、合庫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份、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7份、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各5份、合庫銀行漳和分行103年1月3日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債權管理處102年12月25日陽信債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科泰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存卷可佐(見他字第1654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29至37、233至237頁,偵續字第418號卷第112至114、120至123、318、321頁)。又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曾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 2億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並以新臺幣3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即股款繳納期限為97年9月30日,嗣因募資未如預期順利,該公司董事會於97年9月24日則決議更改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數為 1億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每股以新臺幣30元溢價發行,且因增資股款尚未募足,故延後增資基準日,不足之股款由被告洽特定人認股,股款限於97年11月27日前繳足,並訂該日為增資基準日等節,亦有科冠公司97年度第3次、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153至156頁)。而被告自97年6 月12日至同年7月1日間有以張再福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863,000 股,並於同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另以張禎祐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1,531,000 股,復於同年11月26日以品炫公司名義認購科冠公司之增資新股400 萬股,而品炫公司認購科冠公司新股之股款新臺幣1億2,000萬元,係被告於同日自其管理控制之張吳靜惠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2500萬元、張禎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490萬元、張翔喻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277 萬元、其本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4,470萬元、新臺幣2,000萬元、新臺幣1,263 萬元至品炫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品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而得等節,亦有科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2 份、股份買賣明細表、97年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股東清冊各乙份、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各4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品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7722 號卷一第24、44、231至232、256至260頁,偵偵續字第418號卷第274至277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就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匯入後資金流動情形,法院應審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投資款自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轉至其陽信銀行帳戶、及其所管理控制之張吳靜惠陽信銀行帳戶、蓄源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科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張再福陽信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欲投資之標的為何: ⒈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於97年4 月間曾在科風公司向告訴人進行簡報,表示科風集團欲設立科泰公司以生產多晶矽,並保證獲利,告訴人因而於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並於同日匯款等節,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97年4月我在臺灣認識被告,而同年5月間Claudio寄給我1封附有投資投影片檔案之電子郵件,後來我到臺灣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帶我去看了2 家工廠,然後在科風公司會議室為我進行簡報,他說能讓我投資生產多晶矽之科泰公司,並表示1公斤多晶矽市價為美金400元,科泰公司之生產成本僅為美金39元,且保證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會以每公斤美金90元之價格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獲利很高,惟需以投資款80%配置在科泰公司,20%在科冠公司之方式進行投資,而我僅對科泰公司感興趣,但被告說這是投資組合,不買科冠公司股份就不能參與本件多晶矽投資案,且強調每股投資價格將要提高需趕快作決定,我因而決定投資並於同年6月2日匯付投資款等語,有告訴人偵訊內容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44頁)。惟查,經辯護人聲請原審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97年間告訴人入境臺灣之紀錄,該署函覆告訴人於97年間僅在6月2日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當日於海關查驗之時間已為當日晚間6時24分許,告訴人並於同月7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2月22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詢名冊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6至358頁);復參以時任科風公司董事長祕書呂姿儀於97年6月5日寄予科風公司(PCM)、科冠公司(TGE)工廠管理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明日(同年月6日)將有義大利客戶YURAKU 6人參觀工廠,並請相關人員安排參觀流程等語,有電子郵件2份存卷足稽(偵續字第418號卷第391至392頁);又證人呂姿儀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 6月電腦展期間,告訴人曾到科風公司看投資簡報,也與Claudio 一同參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之工廠,是5、6個外國人一起過來,YURAKU是Claudio 的公司,又投資人部分,被告都是交給其祕書及行銷協理蕭家嶔處理,而負責接洽告訴人的窗口是我,我有接待告訴人至工廠餐廳用餐、聽取投資簡報,及任何需協助的事項如拿文件、裝電腦、與工廠聯絡等語(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8至9、11頁),可知告訴人於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並匯付投資款後,於同年月 6日始參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之工廠,並聽取被告之投資簡報,顯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被告進行投資簡報後,始決定投資科泰公司、科冠公司並匯付投資款項云云,並非屬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出入我國海關之紀錄,因出入境人所持護照不同,護照登載之姓名、護照號碼即有不同,即無從調閱出入境完整紀錄,告訴人為居住於荷蘭之義大利籍人士,並不具我國籍,從而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告訴人於97年間僅6月2日有入境紀錄,是否得以此驟認告訴人真正之入出境時間,並非無疑等語,然查:告訴人是否持有第三國護照,外人無從獲知,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並未陳述其有第三國護照,又告訴人於原審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陳述有上開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上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屬臆測之詞,尚難因此遽認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其於97年 4月間入境臺灣,被告在科風公司內,向告訴人進行簡報乙情為可採。⒉另證人即科冠公司現任董事長謝嵩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原先係南亞塑膠公司之董事,97年5、6月間被告與我接觸,邀請我參與太陽能產業,當時多晶矽供不應求,市價達每公斤美金400 元以上,我因而於同年12月至科冠公司擔任多晶矽部門總經理一職,而我於97年5、6月起陸續參與多晶矽工廠籌備會議,原欲以新設立之科泰公司負責興建,但大股東中華開發銀行認為科冠公司已有工廠開始生產太陽能電池片,可發展多晶矽以串連上游產業,且投資作業也會比較快,故被告應係尊重大股東意見始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我印象中由科泰公司轉變為科冠公司負責生產多晶矽,是在很短時間內發生的事,又我97年12月到職時,科冠公司新臺幣30億元資金已經到位,中華開發銀行投資約新臺幣4 至5 億元,我自己也以每股新臺幣30元之價格認購科冠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4頁);又證人即時任中華開發銀行直接投資部門經理高慕儀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中華開發銀行係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的股東,97年間該 2公司均有發展太陽能產業,但上游多晶矽材料很缺,下游需求暢旺,所以被告即找團隊籌組科泰公司以生產多晶矽,我於97年 5月22日曾就科泰公司之投資計畫對被告進行訪談,但後來我們希望改由科冠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如此除可提升科冠公司之體質外,科冠公司以每股新臺幣30元之溢價發行可發行較少股數,每股盈餘會比較高,新設公司(即科泰公司)以每股新臺幣10元發行新股股數則會較多,每股盈餘會被稀釋,且科冠公司為既成公司已有獲利,尚可就生產太陽能電池之獲利部分進行分配,科泰公司則尚未營運,溢價發行於市場上之吸引力會不如科冠公司等語(見偵續字第418號卷第370頁反面至371、37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34至447頁),並有證人高慕儀所製作之訪談報告可佐(見偵續字第418號卷第376、377頁);另證人呂姿儀於偵查中亦證稱:多晶矽投資計畫版本一直有更改,我們會依被告指示寄予投資人,而最先之版本係以每股新臺幣10元投資科泰公司,但效果不好,資金沒有很多進來,後來認科冠公司已有營運,較科泰公司吸引投資人,故改為科泰公司搭配科冠公司之投資組合,最後的版本才是單純以科冠公司為投資標的等語(見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155至156頁,偵續字第418號卷第47頁);復參以證人呂姿儀(英文名Daisy)於97年5月8日、5月26日寄予科風公司內部人員之籌資計畫簡報內容,均載明係以科泰公司為生產多晶矽之公司,並以科泰公司為投資標的,有電子郵件暨所附簡報檔影本2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24至53、169至203頁),惟科風公司祕書趙郁婷(英文名Kelly)於同年月31日寄予被告(英文名Simon)、呂姿儀之投籌資計畫簡報內容,及證人呂姿儀於同年6月 2日、3日、5 日寄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內文及籌資計畫簡報內容,則見已改由科冠公司增資興建多晶矽工廠,投資標的亦改為科冠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暨簡報檔影本各4份可稽(見偵字卷二第87至130、205至330頁),可見被告於97年籌備多晶矽工廠興建過程中,因考量募集資金之速度及大股東中華開發銀行之分析建議,就由何公司建廠及投資人之投資方式確有多種版本,最初係由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投資人亦係投資科泰公司,於97年 5月26日後至同月31日間投資標的則改為科泰公司搭配科冠公司之投資組合,末自97年 5月31日起始變更為科冠公司建廠,並以科冠公司為投資標的。本件告訴人係97年6月2日抵達臺灣,並於同年月 6日經被告進行投資簡報,而斯時既已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則呂姿儀於提供告訴人等參訪人士投資簡報、或被告向告訴人進行簡報時,內容理應係科冠公司負責建廠,且投資標的亦為科冠公司之版本,方符常理;況證人呂姿儀於100 年間自科風公司離職後,即因產品出貨問題,經科風公司提出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等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起訴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382至397頁,偵續字第418號卷第441至447頁反面),是證人呂姿儀與被告間顯存有怨隙,倘被告有刻意持先前科泰公司建廠版本對告訴人進行投資簡報之情形,證人呂姿儀理應印象深刻而於偵查中說明均未提及此事而坦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證稱被告於簡報中表示係由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並要求以80%投資款配置在科泰公司,20%投資款在科冠公司之方式進行投資乙節,參以投資同意書並未約定專款專用,且告訴人並無依照上述八比二比例分別匯款,反將全部投資金額匯至科泰公司外幣帳戶,已如上述,衡酌告訴人將投資款全部一次匯至科泰公司外幣帳戶,可見其所重者乃投資多晶矽之產業,足見告訴人指述其以上開比例分別投資,並非意在侷限投資資金之運用,而屬科風集團某一階段之投資計畫方案,是此部分告訴意旨尚非無疑。至於證人呂姿儀於偵查中另證述:外國人投資款進來後,就沒有再與之有聯繫過,沒有印象通知告訴人生產多晶矽公司已由科泰公司改為科冠公司云云,與證人呂姿儀所證述有關投資計畫變動之始末有違,亦與證人呂姿儀此時期寄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內文及籌資計畫簡報內容不符,可見證人呂姿儀證述投資款進來後,未再與投資人聯絡乙節,尚須斟酌其他事證併為審酌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證人呂姿儀此部分陳述,質疑原判決就被告無罪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呂姿儀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提出之本件投資同意書應係告訴人投資款項進來或確定要投資後,我們才提供讓告訴人確定投資多少錢,我們是將投資計畫書及投資同意書一起提供給對方,倘對方確定要投資就會填寫,本件應該是告訴人匯錢後,再掃瞄正本用電子郵件寄送過來等語(見偵續字第418號卷第50頁),而觀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同意書,係記載以投資科泰公司560萬股、科冠公司30萬4,350股之方式進行投資(見他字第1654號卷第13頁),顯係97年5月31日前之投資版本,故本件自可能係呂姿儀於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將此期間之上開投資組合版本之投資同意書先行提供告訴人,俟告訴人考量後,於同年6月2日始簽署該版本之投資同意書回傳予呂姿儀,殊不知回傳投資同意書之時間點,已變更投資版本係由科泰公司設立多晶矽工廠,改以科冠公司為投資標的。又證人呂姿儀另證稱被告就本件多晶矽建廠事宜,均委由祕書與投資者方聯繫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能明確知悉各投資人(包括告訴人)所收受簡報檔之版本為何、所簽署投資同意書記載之投資標的為何、是否聯絡窗口之祕書人員正確轉達當下多晶矽工廠之投資方式等細節,尚非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因信賴與告訴人聯繫之窗口呂姿儀,已正確告知告訴人當前之投資方案,因而相信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投資方案及架構已變更一事。 ㈢被告就外國投資人匯至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投資款,均一概轉至其個人控制之帳戶,並為外國投資人收購科冠公司已發行股份,或認購科冠公司之增資新股,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參與本件多晶矽工廠投資計畫而將投資款項匯入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投資人,除告訴人外,尚有科風公司之泰國客戶Nathawut Tephasadin、Saravut Pienpitak、Punya Tephassadinna、Chatchawal Boonplo、柯建宇、江文光等6人,日本客戶加納克彥及義大利客戶Mariano Previti ,而上開6名泰國客戶均係9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間簽立投資申請書,其上載明投資標的為科泰公司,又總投資金額美金30萬6,900元則分別於97年5月29日以P0WERMATIC、TAIT0UCH公司名義、同年6月12日以DIAMOND公司名義、同年 6月24日以TAIT0UCH公司名義各匯款美金18萬8,064元、美金1萬6474元、美金8萬5,800元、美金1萬6,474元至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又日本客戶加納克彥則係97年 5月14日簽立投資申請書,所載投資標的亦為科泰公司,投資金額為美金 4萬9,500元則於97年7月11日匯入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義大利客戶Mariano Previti於97年6月23日將投資金額美金99萬9,967 元匯入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而其投資標的為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之投資組合等情,有合庫銀行漳和分行103 年1月3日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科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科風公司員工鄭秀雅與柯建宇之電子郵件3份、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與加納克彥之往來電子郵件2份、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與Claudio 、MarianoPreviti之子Maurizio Previti 之電子郵件5 份、投資申請書8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1654號卷一第76至88頁,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63至76頁,偵續字第418號卷第111至114、352至353頁),是其等所簽立之投資申請書,均係97年 5月31日改由科冠公司建廠前之版本,且均係將投資款項匯至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而泰國客戶柯建宇等 6人、日本客戶加納克彥、義大利客戶Mariano Previti 所匯入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上開投資款,連同本件告訴人之投資款均經被告輾轉匯至其個人所得控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及張禎祐陽信銀行帳戶(除連同告訴人部分之投資款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流程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外,另有新臺幣3000萬元於97年6月25日匯至科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新臺幣490萬60元於97年7月2日匯至張禎祐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50 萬元於97年7月25日匯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而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於97年 7月25日已無任何存款,有科泰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可稽(見偵續字第418號卷第111至114、343、347頁)。 ⒉又參以柯建宇於97年10月3 日至同年12月19日與科風公司聯絡窗口鄭秀雅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其等6 人原先投資科泰公司之新臺幣1,000 萬元係改為投資科冠公司,且以每股新臺幣30元轉換為科冠公司股份即可,並請科風公司或被告為其6 人保管科冠公司股份等語,鄭秀雅於98年5 月19日寄予柯建宇之電子郵件中亦稱:「因你和江文光都是拿台灣護照,你們的股票可以先給你們,其他人是持外國護照,Simon (即被告)想和詹教授投資的部分一起辦理手續,詹教授投資科冠的部分預定 8月初錢會匯進來科冠,等那個時候再一起處理比較方便。請你轉達Powermatic的老闆,我們和他們是長期的夥伴,以後也要一起蓋電廠,股票的部分只是先放在科冠並不會不見,請他們放心。科冠的股價也要等到明年真正量產之後價格才會比較好,那時賣的話價格比較好,他們一定可以獲利出場的,你這次來會給的股票如下:江文光:86,666股,柯建宇:33,333股,因有零股(不足1000股),請你和江文光協調看是要全部放在你這邊或是全部在他那邊」等語,嗣於98年5 月27日被告亦將其以「張再福」名義購得之科冠公司股份轉讓33,000股予柯建宇、87,000股予江文光等節,亦有電子郵件3 份、科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2份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56至63、78至79頁);另日本客戶加納克彥於97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契約內容載明:乙方(即加納克彥)知悉並理解其先前所投資於科泰公司之款項,因情勢變更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同意以每股新臺幣30元之價格及總價新臺幣148萬5,000元買賣科冠公司之股份,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乙方投資款項轉換為等值之標的公司股票,甲方有義務於乙方隨時以書面通知售股時出售股票,並將所得款項轉匯予乙方等語,有契約書乙份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82至86頁),另參以呂姿儀於97年6月3日、5日寄予投資人之投資簡報內容,亦載明由科冠公司募資有提早上市(櫃)、股本較小、兼具太陽能電池及多晶矽題材可永保盈泰等優勢(見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123頁、第325頁),可見被告就未及知悉投資架構轉換而將款項匯入科泰公司之外國投資人,因認其等投資標的實係多晶矽工廠,而多晶矽工廠已於97年 5月31日決定改由科冠公司募資建廠,由科冠公司建廠對投資人亦有上開諸多優點,又外國人投資尚需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未若本國人直接投資便利,且前揭外國投資人所簽具之投資同意書(或申請書)內並未約定投資標的變更時之轉換處理程序,則被告稱其將前揭外國投資人匯至科泰公司之投資款項,直接購買科冠公司之股票,主觀上係為外國投資人之利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科風公司財務長陳青妙於另案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間,我與被告、同事陳玉鳳前往義大利至Claudio 所經營之YURAKU公司,Claudio 有詢問要如何拿科冠公司多晶矽工廠的股份,告訴人350萬美金的股份要怎麼拿,另現場還有1位YURAKU公司的經理人表示他父親也有投資100 萬美金,我跟他們說需要辦理外國人投資程序,待我回臺查明後再發電子郵件通知他,而後我有請陳玉鳳寄發電子郵件等語(見偵續一字第74號卷一第394頁反面);參以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與Claudio及YURAKU公司經理人Maurizio Previti(即Mariano Previti之子)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雙方正共同草擬1 份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予告訴人,將由被告所簽署,內容記載科風公司所收受告訴人之美金350 萬元及Kumar Holding美金100萬元之投資款,將以科冠公司股份為轉讓之通知函,陳玉鳳並請Claudio 提供辦理股份移轉事宜之授權書及代表函,後告訴人即出具於100年5月18日、同年月23日簽署委託科風公司員工陳麗卿辦理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事宜之授權書及代表函,復於同年8月29日,Claudio有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關於股份過戶進度,科風公司員工湯雅甄(即陳玉鳳離職後承接其業務之人)於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9日亦答覆其辦理情形,嗣因告訴人提供之授權書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告訴人遂於同年 9月27日向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辦理認證,後於100年10月7日告訴人投資科冠公司案件經投審會核准,末於100年12月6日,品炫公司所持科冠公司350萬股亦完成轉讓予告訴人之程序等節,有電子郵件9份、代表函1份、授權書6份及投審會100年10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科冠公司股票存卷可參(見他字第1654號卷一第76至144頁反面,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134至135頁,偵續字第418號卷第384至388頁),可知被告嗣後於告訴人之友人Claudio 詢問投資股份移轉事宜時,未曾否認有收受上開投資款,亦表明欲移轉實際興建多晶矽工廠之科冠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且科風公司人員尚請告訴人提供相關授權文件以辦理股份過戶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上開投資款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 ⒋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侵占告訴人投資款後,為求科冠公司股價維持在每股新臺幣30元以上以如期完成增資,遂自97年 6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以張再福、張禎祐、品炫公司名義,在未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收購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等節,固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台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科冠公司股價歷史紀錄乙份為據(見偵續字第418號卷二第324頁)。惟:參以該股價歷史紀錄所示,科冠公司於97年5月間每股買入、賣出價格介於新臺幣19元至26元間,同年6月介於新臺幣23元至31.5 元間,同年7月則介於新臺幣26元至30元間,然同年8 月至11月分別介於新臺幣24元至28.5元間(8月)、新臺幣22元至29.3元間(9月)、新臺幣20元至29元間(10月)、新臺幣11元至25元間(11月);又被告於97年6 月12日起之當月透過盤商在市場以「張再福」名義收購科冠公司已發行股份,每股收購價格均在新臺幣27.5元至29.5元間,確在新臺幣30元以下,亦有股份買賣明細表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231至232頁),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以每股新臺幣30元或更高價格收購科冠公司股票之情。再者,經濟日報於97年7月8日亦曾報導科冠公司將投入生產多晶矽之新聞,有網路新聞列印本1份存卷足佐(見他字第1654號卷一第226頁),是該月科冠公司之股價達新臺幣30元,自可能係因投資多晶矽之題材經財經媒體報導而吸引資金流入所致;另同為增資期間之97年8 月至11月,科冠公司每股最高賣出價格均未達新臺幣30元,甚於97年11月僅有新臺幣25元,顯見被告亦未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以「張再福」、「張禎祐」名義於市場高價收購科冠公司股票,而有欲使告訴人投資款,用以維持科冠公司股價於每股新臺幣30元以上之情(另品炫公司則係同年11月26日以新臺幣1億2,000萬元認購科冠公司增資新股400 萬股,並未於市場收購科冠公司老股,已如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而97年9 月間恰發生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事件而引發全球金融海嘯,亦有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38至43頁反面);又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決議新臺幣60億元之現金增資案因未如預期順利,故董事會於同年9 月24日另決議減縮總額新臺幣30億元,不足部分由董事長即被告洽特定人認股,並定97年11月27日為增資基準日,亦如前述,則被告於適逢全球金融危機,致市場信心不足而資金緊縮,科冠公司增資亦非順利之際,且其尚負有就不足部分洽請特定人認股之義務,倘其將告訴人等外國投資人之投資款轉匯至其個人管領之帳戶係存有據為己有之意圖,其理應先將告訴人及其它外國投資人計逾新臺幣1 億元之投資款概投入科冠公司之現金增資案,以解燃眉之急,惟其於97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仍透過「張再福」、「張禎祐」之名義,甚於97年11月26日增資股款繳交最末日仍以「張禎祐」名義持續在市場以每股低於新臺幣30元之價格收購科冠公司股票,且以「張再福」名義收購之股份達863,000 股、以「張禎祐」名義收購之股份達1,531,000 股,亦有科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存卷足參(見偵續字第418號卷第274至277頁反面),則其自97年 6月起持續以低於認購新股價格收購科冠公司之已發行股份,反將導致科冠公司之增資新股對於投資人較不具吸引力而不利其達成募足增資股款之目的,自難認被告上開舉措有為謀求自己之利益,則被告所稱其於未上市證券交易市場以「張再福」、「張禎祐」名義收購之科冠公司老股,係為移轉予告訴人及其它外國投資人乙節,難謂有虛偽不實。 ⒌公訴意旨另稱科冠公司之資本額僅9 億元,被告為告訴人購買老股,將造成科冠公司股價上漲或波動劇烈,且無法購得足夠股數,又被告尚可直接為告訴人認購增資新股,卻捨此不為,是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乙節。查科冠公司於現金增資前之96年12月27日,已發行股份總數達9,000 萬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字第74號卷一第254頁),則被告倘欲在市場上為告訴人及其它外國投資人收購科冠公司股份4,859,500股(即告訴人350萬股、泰國客戶6人31萬股、日本客戶加納克彥約4萬9,500股、Mariano Previti 100萬股,計4,859,500股),僅約為科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4%(計算式:4,859,500股÷9000萬股=0.054) ,尚有全部購得之可能;又被告以「張再福」、「張禎祐」之名義於市場上分批收購科冠公司老股,科冠公司股價亦未見有何因而上漲或波動劇烈之情,亦有上開台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科冠公司股價歷史紀錄可稽(見偵續一字第74號卷二第324頁)。至檢察官稱被告尚可為告訴人直接認購科冠公司之增資新股,惟參以告訴人所簽具之投資同意書,其上僅記載同意投資科泰公司560萬股及科冠公司30萬4,350股,且投資科冠公司之每股價格為美金2.3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0元計算,約折合新臺幣66元),有投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654號卷第13頁),確未就科冠公司股份取得方式係以認購新股或收購老股之方式為約定,則被告先選擇由其管理控制之「張再福」、「張禎祐」帳戶名義以較認購新股為低之價格在市場上為告訴人及其它外國投資人收購科冠公司老股,復於增資基準日之前一日即同年11月26日始就收購不足部分,一併以品炫公司名義認購科冠公司之新股,其主觀認係對告訴人及其它外國投資人較有利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方式,是縱其後為避免股份讓與繁瑣及計算差價易生爭議,而將品炫公司取得之股份讓與告訴人,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至告訴人稱被告將其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張吳靜惠、張再福、蓄源公司、科飛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用以購買科冠公司老股之「張禎祐」、「品炫公司」帳戶不同,又被告以「張再福」名義收購科冠公司老股之價金計新臺幣2,000 萬餘元,而告訴人投資款匯入張再福陽信銀行帳戶僅新臺幣1000萬元,可見被告並非為告訴人收購科冠公司老股乙節。惟查:被告之母張吳靜惠、科飛公司、張再福之陽信銀行帳戶及蓄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實質控制乙節,此經被告肯認在卷(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352頁),亦據證人張再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353至354頁),故對被告而言,上開各帳戶既為被告可完全管理控制,自均屬其個人之帳戶,不因戶名不同而有差異,是縱被告非自告訴人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名義直接在市場上收購科冠公司之股份,亦不減被告係為告訴人及其他外國投資人購買科冠公司股份,僅係其事後尚需移轉上開各帳戶內之資金以補足收購科冠公司股份所需股款而已,亦無從據此遽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情。 ⒎告訴人復稱被告另可將科風公司或自己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或以被告自己名義為告訴人認購新股,尚無收購科冠公司老股之必要乙節。查科風公司於96年12月間持有科冠公司股份945萬股、被告則持有科冠公司股份550萬股,科風公司、被告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價格均為每股新臺幣10元等情,有96年12月14日科冠公司股東名簿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150頁),是倘被告將其或科風公司取得成本為每股新臺幣10元之科冠公司股份,以認購新股每股新臺幣30元之價格轉讓予告訴人,自有利益衝突問題,易生爭議;況科風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縱為科風公司董事長,亦不得自行轉讓科風公司所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予告訴人,尚需經科風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再者,被告斯時亦擔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倘其將自己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或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認購之新股移轉高達350 萬股予告訴人,尚可能出現公司法第197 條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董事職之問題,且亦易影響投資人對於科冠公司之信心,是被告未採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亦不得謂有何不合事理之情。 ⒏告訴意旨又稱辦理外國人投資手續僅需2至4個工作天,97年11月7日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Dynamic Energy Corporation (下稱Dynamic Energy公司)匯款參與科冠公司現金增資,可見被告及科風公司非不熟悉外國人投資事宜,是被告未以告訴人名義認購科冠公司新股,自有侵占投資款之意圖等節。惟參以97年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股東清冊所載股東Dynamic Energy公司資訊一欄載有「台北市○○街000號0樓」之地址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23頁),可見該公司係國人申請註冊之英屬維京群島境外公司(即俗稱BVI公司),而衡以英屬維京群島距臺甚遠,國人均係委託代辦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相關申請註冊程序,故當實際投資人欲透過BVI 公司投資國內公司而需繳交授權書等相關資料時,亦會同委請代辦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進行認證及外國人投資程序,自得藉此提供科冠公司人員辦理股份移轉之必要文件,是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即悉外國人投資申請相關流程,而認被告刻意未讓告訴人參與認購科冠公司增資之情,是此部分告訴意旨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告訴人又稱被告於購買科冠公司股份近3 年期間均未告知告訴人,係100 年間獲悉告訴人將採取法律行動,始著手辦理股份移轉,可見被告非為告訴人購買前開科冠公司股份乙節。惟參以前揭科風公司人員鄭秀雅寄予泰國客戶柯建宇、副本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載有:「請你轉達Powermatic的老闆,我們和他們是長期的夥伴,以後也要一起蓋電廠,股票的部分只是先放在科冠並不會不見,請他們放心,科冠的股價也要等到明年真正量產之後價格才會比較好,那時賣的話價格比較好,他們一定可以獲利出場的」等語(見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56至57頁反面);復被告與日本客戶加納克彥簽署之契約書亦約定被告於加納克彥以書面通知售股時,即應出售股票並將所得款項轉匯予加納克彥等內容(見偵字第27722號卷二第82至86頁),可知被告主觀認外國投資人參與本件投資案之目的係為賺取未來多晶矽工廠建廠完成後股價上揚之利潤,其前開以「張再福」、「張禎祐」、品炫公司名義購得之科冠公司股份,僅係代外國投資人保管,待科冠公司多晶矽工廠完工而股價上揚時,或外國投資人有資金需求時,即得迅速為外國投資人出售持股以獲利了結或換取現金;又證人即科冠公司董事長謝嵩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科冠公司自98年開始建廠,興建要 2年的時間,約100年8月始產出多晶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投資款匯款後我是都跟Claudio談,Claudio每個月都會與科風公司聯繫,我會詢問Claudio 相關消息,我未與被告聯繫,又Claudio 有告知我多晶矽工廠興建有延遲,故我預期投資之股份會因此比較晚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8至149、348頁),是告訴人於多晶矽工廠興建期間既均透過Claudio與被告方連繫,而Claudio與被告亦有按月連繫,又Claudio係100 年4月間多晶矽工廠將完工時方與被告洽談告訴人投資股份移轉事宜,則被告主觀上自得認告訴人係在等待多晶矽建廠完工而科冠公司股價即將上漲時始欲取回股份,又科風公司人員自100年4月起即請告訴人提供相關認證文件以辦理股份移轉事宜,亦如前述,Claudio 則係於100 年11月23日始寄送電子郵件表明不願拿取股票,僅欲取回投資款等語(見偵字第27722號卷一第30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拒絕移轉股份之情形,是上開告訴意旨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⒑末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另案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即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固認被告於97年4月、5月間有親自對告訴人進行簡報,致告訴人誤信科泰公司將設廠生產多晶矽,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則會以保證交易價格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付投資款,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經原審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告訴人之入出境紀綠,得知告訴人於97年4月、5月實際並未來臺,係同年6月2日晚間始抵達臺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在同日簽立投資同意書及匯付投資款至科泰公司,又被告係同年6月6日始對告訴人進行投資簡報,自難認告訴人匯付投資款與被告嗣後之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告訴人、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既未提出告訴人前開之入出境資料,是該民事案件自未及審酌此情,故民事判決認被告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之結論,自不得拘束本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爰一併敘明。再告訴人匯入上開投資資金至科泰公司外幣帳戶,係因看好科風集團投資多晶矽產業之前景,告訴人投資款匯至上開帳戶,被告對告訴人匯至上開帳戶之資金,是否係基於業務上而持有,尚非無疑。退步言,縱認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上開資金,惟不論是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均須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前所述,本案尚不足憑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匯至科泰公司上開帳戶之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之帳戶,惟告訴人於匯入投資款前,既未曾與被告接觸,又斯時科風集團已改由科冠公司負責興建多晶矽工廠,而負責與告訴人接洽之窗口之祕書呂姿儀對集團投資多晶矽廠之投資計畫一再變更,最後定案係以科冠公司名義興建,亦知詳情,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已自呂姿儀獲知投資架構已變更並同意之事,尚符合一般人之事理觀察。且被告就外國投資人匯至科泰公司上開帳戶之投資款,於移轉至其個人控制之帳戶,並以「張再福」、「張禎祐」名義為告訴人等外國投資人收購科冠公司已發行股份,復以品炫公司名義認購科冠公司之新股,洵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亦同此認定,是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 │ │ │ │(美元)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7年6 月│科泰公司│1,540,000 │科泰公司│新臺幣46,6│97年6 月│科泰公司│46,692,800│被告陽信│23,316,597│ │ │3 日 │合庫銀行│元 │合庫銀行│,800元 │3 日 │合庫銀行│元 │銀行帳戶│元 │ │ │ │外幣帳戶│ │臺幣帳戶│ │ │臺幣帳戶│ ├────┼─────┤ │ │ │ │ │ │ │ │ │ │張吳靜惠│23,375,683│ │ │ │ │ │ │ │ │ │ │陽信銀行│元 │ │ │ │ │ │ │ │ │ │ │帳戶 │ │ ├──┼────┼────┼─────┼────┼─────┼────┴────┴─────┴────┴─────┤ │2 │97年6 月│科泰公司│620,000 元│蓄源公司│美金620,00│ │ │ │9 日 │合庫銀行│ │合庫銀行│0 元 │ │ │ │ │外幣帳戶│ │外幣帳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 │ │ │ │( 美元)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97年6 月│科泰公司│1,500,000 │科泰公司│45,645,000│97年6 月│科泰公司│45,645,000│被告陽信│7,900,000 │ │ │ │13日 │合庫銀行│元 │合庫銀行│元 │13日 │合庫銀行│元 │銀行帳戶│元 │ │ │ │ │外幣帳戶│ │臺幣帳戶│ │ │臺幣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科泰公司│37,700,000│97年6 月│科泰公司│7,000,000 │被告陽信│7,000,000 │ │ │ │ │ │ │ │ │ │ │陽信銀行│元 │19日 │陽信銀行│元 │銀行帳戶│元 │ │ │ │ │ │ │ │ │ │ │帳戶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6 月│科泰公司│10,000,000│張再福陽│10,000,000│ │ │ │ │ │ │ │ │ │ │ │ │19日 │陽信銀行│元 │信銀行帳│元 │ │ │ │ │ │ │ │ │ │ │ │ │ │帳戶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6 月│科泰公司│10,000,000│科飛公司│10,000,000│ │ │ │ │ │ │ │ │ │ │ │ │25日 │陽信銀行│元 │陽信銀行│元 │ │ │ │ │ │ │ │ │ │ │ │ │ │帳戶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6 月│科泰公司│10,000,000│張再福陽│10,000,000│ │ │ │ │ │ │ │ │ │ │ │ │25日 │陽信銀行│元 │信銀行帳│元 │ │ │ │ │ │ │ │ │ │ │ │ │ │帳戶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6 月│科泰公司│701,660 元│被告陽信│701,660 元│ │ │ │ │ │ │ │ │ │ │ │ │26日 │陽信銀行│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