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謨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謨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謨鳴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前,取得其友人郭亭逸之授權前往購買重型機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及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因欲假藉申辦貸款新購車輛再轉賣套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2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耀星機車行,對該機車行負責人陳昕佯稱其係郭亭逸,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包含1,000 元之過戶驗車費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蔡謨鳴為取信陳昕,即先支付2,000 元訂金,再於數日後支付6,000 元,尚有餘款40,000元尚未給付,蔡謨鳴並向陳昕表示因其隔日搭承飛機需要使用證件,希望能由其自行辦理過戶,致陳昕不疑有他,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行照及該車車主朱慶和之身分證交予蔡謨鳴辦理,並叮囑於機車過戶至郭亭逸名下後,須將過戶資料及朱慶和之身分證攜回耀星機車行以供後續申請貸款,然蔡謨鳴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明知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泰程機車行,對在該機車行工作之張瑋浩表示其友人委託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提供機車行照與朱慶和之身分證,使張瑋浩以2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機車,並將購車款交予蔡謨鳴,嗣因陳昕見蔡謨鳴取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朱慶和之證件後,即音訊全無,始知遭到詐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昕、黃林彬、余易承、張瑋浩、郭亭逸、朱慶和於警詢,及證人陳昕、張瑋浩、龍海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賣出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證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年6月16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13452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4397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7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1774700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行銷字第10605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昕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並於107 年11月18日賠償被害人陳昕5,000 元、再於108 年2 月20日賠償被害人陳昕1 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 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64頁),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就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昕之金額,既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即自犯罪所得4 萬元扣除1 萬5,000 元,餘2 萬5,000 元),原審未及參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取消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昕達成和解,並已陸續賠償1 萬5,000 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原詐得未清償之餘款為4 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1 萬5,0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尚有2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