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子佳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61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子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子佳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105年1月間,受僱於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由藍敏原為名義負責人、藍敏碩實際 經營之「火山口早餐店」(商業登記名稱為「伯特利早餐店」)擔任正職店員,負責該店櫃臺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麵包、飲料、送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2 月6日,在上開早餐店,利用在櫃臺收銀之便,以將收銀機 中部分正確的點餐單刪除,另行輸入較實際點餐金額為低之點餐單或索性不輸入點餐單等方式,復以電子計算機、行動電話計算及紀錄實際收取金額與收銀機最終統計營收金額間差距,進而將差額新臺幣(下同)1,639元中之約1,53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藍敏碩察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敏原、藍敏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85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子佳固不爭執有刪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收銀時刪單及以手機或電子計算機計算之行為與侵占犯行無涉,我也沒拿錢,每天收銀結帳的錢都放在現金袋中,結帳的地方不是只有我一個人,不能因為有刪單就認為我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起至105年1月間,受僱於上開早餐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櫃臺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麵包、飲料、送餐等工作,而其於104年12月6日在該店收銀之際,有刪除點餐單,並以電子計算機、行動電話計算,最終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1,639等情,業據證人藍敏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他151卷㈠第75、108頁反面;原審卷第149-149頁反面、151反面-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餐品刪減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151卷㈠第13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在該早餐店內收銀、接受顧客點餐時,有無刪單情事,其於105年1月18日偵查中先完全否認有刪單情形,待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由證人藍敏碩說明後,始坦承有刪單,並辯稱後來有補登回去,因為點餐的金額打錯了(見他151卷㈠第75頁反面);至於刪單、用手機及 計算機計算差額之緣由,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對於刪單原因保持沈默,嗣於同年3月30日偵訊中表示:我要買店 裡的東西;就是打錯,最後結帳才不會錯,有些人會點錯東西,我會刪掉重打(見他151卷㈠第138頁),而於105年12 月28日具狀稱:刪單為純屬顧客點錯餐飲必須重新修改的操作行為,無論在任何單位:百貨公司、大賣場、便利商店等都難免會碰到的錯誤,絕非有意圖謀不法行為(見原審卷第23-24頁)。於106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因為有 些客人會欠錢,每天會不夠錢,有些客人又會先多付一點,我會打單出來,放在結帳的櫃子裡。有些客人會點錯飲料或換餐,所以就將之刪掉,記在手機裡,就是差價的部分,如果刪掉的金額,我就記在手機,我就不會忘記我刪掉多少錢,重點是記帳的話會不會錯,如果我拿走那些錢,結帳時一定會錯,我記在手機內的是應該要刪除或點錯的,後來我也有在點餐收銀台刪單或補單(見原審卷第50頁)。於107年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我沒有拿那筆錢;因為我打 錯了才會刪單,用手機紀錄的目的是最後結帳算錢時金額不會錯,最後結帳的時候我有補單(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93 頁),復於107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如果我把飲料刪掉的話,我就會把錢打在計算機裡面,最後要算錢時,我就會把錢打進去,因為比較熟的客人我們會換飲料給他基本上飲料我就會刪掉,或是比較多學生,或是比較熟的客人,我們會送小東西,客人點的小東西或飲料我們也會送東西,或是嗣後跟客人說,所以我會把刪除的金額先記起來(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上訴狀中記載「刪單本來就是難免的,1買店裡的東西是指已經製作完成如吐司漢堡蛋餅等,2刪單 也有可能因顧客點錯或中間要換東西or加點or取消。本來到百貨公司、7-11都可能碰到錯誤」、「4.熟客會點餐在點餐的時候可能會點飲料或小點心在這點基本上我會給他們換大杯或是刪掉之接送他們之類的。5.還有的常常來的客人有時會欠著下次來一起付,那單子可能我也會先打出來放在結帳的抽屜裡記在手機裡是要算我到底刪了多少錢,重點我也都有紀錄,之後有會補單。」(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對於有無刪單、刪單原因、如何處理等等,前後所述均矛盾不一,辯詞自非無疑。被告就此雖具狀辯稱伊沒有開庭經驗,不懂法律,只是陳述事實,並無原判決所指百口莫辯情形下始承認刪單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於上訴狀中所載:「依據判決書所記載第三項,本人於105年1月18日先否認刪單之情,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百口莫辯開始坦承有刪單?本人因沒有前科紀錄,打工也都正正當當沒有不乾淨紀錄,如第一次開庭很緊張也怕自己說錯什麼導致後面沒辦法證明自己清白。卻不是所說的『百口莫辯』因為當時詢問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如自己講出我確實有刪單不會讓藍敏碩更有理由說我不是?刪單本來就是難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是為了避免讓告訴人藍敏碩更有理由指證,而在不知有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前選擇不承認有刪單行為,故該否認刪單行為並非陳述事實,況苟被告係陳述事實,則其有無犯罪前科、開庭經驗等等,並不會影響其陳述,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對其為何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仍未能說明,自無足取。 ㈢、證人藍敏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內監視器設備有兩個,照整個畫面的監視器是102年9月一開幕就裝設的,另一個針對收銀機螢幕的監視器是因為發現被告有侵占店內錢的事實才裝的,約104年12月1日裝設;我是從10月底發現的,那個期間我有開設另一家早餐店,我都會在另一家早餐店幫忙,10月底那天早上7點左右,我回這家店拿東西,我發現裡面坐 很多學生,約4桌左右,我到收銀台看今天的營收,發現只 有400多元,跟店裡面的客戶群有明顯的差異,我發現怪怪 的,我就開始觀察被告到底是如何侵占的。被告有四種動作,第一種就是整筆單刪掉後沒有補單,第二種是整筆刪掉後補單,但金額都少於原先的單,第三種是打完單還沒有按結帳之前,就先刪除飲料再按結帳,第四種就是整張單子都沒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150頁)。復經原審勘驗 該店於104年12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並對照當日餐品刪減明細表及日報表(見他151卷㈠第131-134頁;原審卷第45-49頁 ),結果如下: ⒈證據名稱:監視器影像檔案隨身碟1支,外觀註記「唐子佳 」(隨身碟存放於他151卷㈠第182頁之證物封袋內)。 檔案存放路徑及檔名: 開啟隨身碟後,共有5個資料夾及1個檔案,打開「1206」資料夾後,共有2個資料夾及2個檔案。在「1206」資料夾內,打開第1個資料夾即「錄影檔00000000」資料夾後,共有4個檔案及1個應用程式;打開第2個資料夾即「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後,共有95個檔案及1個無效之應用程式捷 徑,下列畫面編號1至43之出處,如下: ...... ⑴畫面編號15至17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10個檔案,檔名「 FUHD0016.MOV」。 ⑵畫面編號18至20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20個檔案,檔名「 FUHD0026.MOV」。 ⑶畫面編號21至22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28個檔案,檔名「 FUHD0034.MOV」。 ⑷畫面編號23至26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40個檔案,檔名「 FUHD0046.MOV」。 ⑸畫面編號27至32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51個檔案,檔名「 FUHD0057.MOV」。 ⑹畫面編號33至43之檔案出處: 「點餐機影像檔00000000」資料夾之第52個檔案,檔名「 FUHD0058.MOV」。 ...... 編號15:(檔名「FUHD0016.MOV」。檔案播放時間:02:32)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83(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06:51:38,見前開畫面編號3)。 編號16:(檔名「FUHD0016.MOV」。檔案播放時間:02:34)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3(唐子佳計算183-60=123,此筆金額恰為當日6:33分刪單「單號00000000」183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60元之差額) 。 編號17:(檔名「FUHD0016.MOV」。檔案播放時間:02:37)說 明: 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123。 編號18:(檔名「FUHD0026.MOV」。檔案播放時間:01:23)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123(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07:40:33,見前開畫面編號4)。 編號19:檔名「FUHD0026.MOV」。檔案播放時間:01:24) 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93。 編號20:(檔名「FUHD0026.MOV」。檔案播放時間:01:25)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數字為216(唐子佳計算123+93=216)。 編號21:(檔名「FUHD0034.MOV」。檔案播放時間:01:43)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39(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08:21:06,見前開畫面編號5)。 編號22:(檔名「FUHD0034.MOV」。檔案播放時間:01:46)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70(唐子佳計算139-69=70,此筆金額恰為當日8:17分刪單「單號00000000」139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69元之差額) 。 編號23:(檔名「FUHD0046.MOV」。檔案播放時間:01:46)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203(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09:21:11,見前開畫面編號6)。 編號24:(檔名「FUHD0046.MOV」。檔案播放時間:01:46)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69。 編號25:(檔名「FUHD0046.MOV」。檔案播放時間:01:47)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34(唐子佳計算203-69=134,此筆金額恰為當日9:18分刪單「單號00000000」203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69元之差額 )。 編號26:(檔名「FUHD0046.MOV」。檔案播放時間:03:18)說 明:唐子佳在點餐收銀台前操作電子計算機。 編號27:(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1:07)說 明:穿雨衣男子告知店員其在收銀台內拿取現金200元(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0:15:40,見 前開畫面編號7)。 編號28:(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1:59)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102(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 面顯示時間約為10:16:35,見前開畫面編號9)。 編號29:(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2:00)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137(唐子佳計算1102+35=1137)。 編號30:(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2:02)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92(唐子佳計算1137+155=1292)。 編號31:(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2:04)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77(唐子佳計算1292-15=1277)。 編號32:(檔名「FUHD0057.MOV」。檔案播放時間:02:05)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92(唐子佳計算1277+15=1292)。 編號33:(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0:52)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90(另一鏡頭檔案影 片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0:20:21,見前開畫面編號10 )。 編號34:(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0:53)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45(唐子佳計算90-45=45,此筆金額恰為當日10:17分刪單「單號00000000」90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45元之差額)。編號35:(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0:59)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73。 編號36:(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1:01)說 明:電子計算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38(唐子佳計算173-35=138,此筆金額恰為當日10:17分刪單「單號00000000」173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35元之差額)。 編號37:(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14)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292(另一鏡頭檔案影片畫 面顯示時間約為10:21:47,見前開畫面編號11)。 編號38:(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17)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430(唐子佳計算1292+138=1430,上述138元恰為當日10:17分刪單「單號00000000」173元,再補單「單號00000000」35元之差額 )。 編號39:(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17)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435(唐子佳計算1430+5=1435)。 編號40:(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21)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390(唐子佳計算1435-45=1390)。 編號41:(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22)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435(唐子佳計算1390+45=1435)。 編號42:(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35)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550(唐子佳計算1435+115=1550,上述115之數字恰為當日10:16分刪單之「單 號00000000」115元)。 編號43:(檔名「FUHD0058.MOV」。檔案播放時間:02:38)說 明:手機螢幕顯示之數字為1639(唐子佳計算1550+89=1639,上述89之數字恰為當日10:16分刪單之「單號 00000000」89元)。 ⒉是被告確實有以電子計算機計算刪除點餐單與另行輸入點餐單之價差(即編號15-16、21-22、23-25、33-34、35-36) ,並以手機統計上開價差及遭刪除而未補輸入之點餐單金額的事實(即編號17-20、28-32、37-43)。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輸入錯誤、客人點錯餐、在店內買東西、送熟客飲料、小東西等諸多理由為己刪除點餐單之行為開脫。然經原審就前揭勘驗結果編號15-16(即單號00000000)、 23-25(即單號00000000)顧客實際點餐情形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案名稱:FUHD0013.MOV 00:54-01:43 客人:我要兩個7號餐,飲料都熱的。。。高鈣乳酪餅。( 點餐機畫面顯示最後結帳金額為183元) 01:44-02:10 客人交付千元鈔予被告,被告點選點餐機並出單後,將千元鈔放入收銀機。 02:11-02:30 被告拉開收銀機旁邊抽屜,拿出一綑對折之紙鈔,抽出百元及五百元之鈔票各一疊,拿取其中百元及五百元鈔,再打開收銀機拿取十元、五元及一元之零錢(以千元鈔之相對位置判斷),以及手上之3張百元鈔及1張五百元鈔找予客人。 ⒉檔案名稱:FUHD0043.MOV04:28-05:00客人持點餐單點餐 ,被告點選點餐機,金額處陸續顯示00-000-000,被告走向煎台離開畫面。 (下接檔案FUHD0044.MOV) 00:18-00:55 客人回到櫃檯點餐,被告點選點餐機,金額處最終顯示203 ,客人交付百元鈔及零錢,被告拉開收銀機,將零錢放入一元格,再將百元鈔放入百元鈔格。 ⒊可見上開兩次顧客點餐金額分別為183元及203元,且細繹點餐金額183元該次交易經過之監視器畫面,顧客交付1000元 ,而被告找800餘元予顧客,顧客當已完付價金183元,而點餐金額203元該次,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收到(見原審卷第138-138頁反面),但被告卻將此兩份正確的點餐單刪除,且另行輸入金額較低之點餐單,並以電子計算機計算差額,復以手機統計,此觀前揭勘驗筆錄編號15-18、23-25、案發當日餐品刪減明細表(單號00000000、00000000)及日報表㈠(單號00000000、00000000)自明。 ⒋原審復行勘驗當日其他(單號00000000)點餐情形: 檔案名稱:FUHD0055.MOV 03:22-4:08 客人:二份玉米蛋餅。 被告:二份玉米蛋餅。(點選點餐機,被告離開畫面後再返回點餐機前)這樣就好? 客人:再一個熱狗。 被告點選點餐機,點餐機金額出現65,被告打單並寫單。 客人拿出二大一小硬幣置於櫃檯,被告收取硬幣並打開收銀機,將硬幣分別放置於50元及5元零錢格之位置【客人交付 之金額應為105 元】,再拿取數個10元找錢) 由此勘驗結果可知,該名顧客確實買受價值65元之早餐,並且完付價金,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被告竟將該筆點餐單刪除,更無任何補單記錄, 此有餐品刪減明細表、日報表㈠在卷可參(見他151卷㈠第 131-134頁反面)。 ⒌綜上所述,證人藍敏碩前揭所述,核與監視器畫面、餐品刪減明細表、日報表㈠等客觀事證相吻合,應可採信。被告既已輸入正確點餐單,並且向顧客收取相符金額,反而卻將正確點餐單刪除,另行輸入金額較低的點餐單或不補單等方式,以計算機計算差額,並將差額及未補單之刪單金額以手機統計,如非意在侵占實際收受金額與最終收銀機所統計營收之差額即手機最後所統計之數額,何至如此大費周章?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就算我有刪單,但我也沒拿錢云云。被告有將正確且顧客已經完付價金之點餐單刪除,再另行輸入金額較低之點餐單或索性不補單,並將差額及未補單之刪單金額以手機統計,而非其所辯輸入錯誤、點餐錯誤等情,已如前述,此舉無非係要讓藍敏碩誤認收銀機最終統計之營收數額與真實情況相符,被告自可順理成章將實際收受金額與最終收銀機所統計營收之差額據為己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又查被告於手機最終統計之數額即實際收受金額與最終收銀機所統計營收之差額為1,639,固已如前述,惟證 人藍敏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亂刪單,造成了差異,可能以為每天的錢少了老闆會覺得奇怪,老闆會去查,所以被告每天都讓錢多;每天被告交給我的數額約比收銀電腦多100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證人藍敏碩對於被告侵占方式證述綦詳,且與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且該被告交給證人之數額約比收銀電腦多100元之證 述有利於被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可減縮100元),故其證 詞應具相當可信度。故而,被告交予藍敏碩之金額既比收銀機所統計之營收數額約多100元,易言之,被告將實際收受 金額與最終收銀機所統計營收之差額1,639元中其中100元交與藍敏碩,是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1,539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一日內,數度利用在櫃臺收銀之便,以將收銀機中部分正確的點餐單刪除,另行輸入較實際點餐金額為低之點餐單或索性不輸入點餐單等方式侵占營收款項,應當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雖指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1639元,惟僅能認定係1539元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逾出之100元既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即上開早餐店之實際經營人藍敏碩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 示因被告犯罪時年僅22歲,有正當工作,不希望被告入獄服刑,願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改過自新機會(見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為員工,未對工作保持忠誠義務,反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項,且其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罪後態度部分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在此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現亦無犯罪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侵占數額僅1539元,且告訴人具狀願意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不多,及大學畢業、未婚、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底薪3萬元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生活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侵占款項共1539元,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