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楷倫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淑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林楷倫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曾淑貞款項,經曾淑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林楷倫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㈠林瑞萍、林楷倫應向曾淑貞清償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林楷倫應向曾淑貞連帶清償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4 月13日確定,曾淑貞乃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林楷倫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地院遂於99年7 月7 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2812 號債權憑證予曾淑貞。詎林楷倫明知曾淑貞業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曾淑貞債權並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曾淑貞之債權,於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隱匿其任職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97265 號強制執行扣押林楷倫薪資無果,致生損害於曾淑貞。 二、案經曾淑貞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追訴條件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6 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6 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一罪即接續犯,亦同此理。 ㈡本件告訴人曾淑貞於104 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上訴人即被告林楷倫在100 年至102 年間毀損債權之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在卷可參(第43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上揭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並引用證人林淑惠於102 年2 月25日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之說詞(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48頁),作為被告有102 年犯行之依據。告訴人雖於證人林淑惠於102 年2 月25日另案作證時在場,應已知悉被告當下仍於吉泰公司任職,但並未確知此為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亦無從預見被告將繼續任職至102 年12月,自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則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 年1 月間知悉歐惠蓉與被告、證人張慶榮所述之任職時間不同,才認定渠等說謊,乃於105 年2 月4 日再具狀追加告訴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隱匿薪資債權等情,有追加被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3頁),經核並未逾告訴期間。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接續損害債權行為,應屬已有合法之告訴,其追訴條件並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本院卷第52頁背面、58頁)。且查: ㈠被告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經告訴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等人聲請核發內容如前述之支付命令,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薪資無果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42812 號債權憑證存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97265 號影卷)。 ㈡又被告於99年間曾在吉泰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張慶榮之司機,並以積欠稅金為由,要求吉泰公司以現金之方式發放其每月3 萬元薪水,且不要申報薪資所得及投保勞保之方式,隱匿自己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3 萬元之薪資所得,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提起公訴,嗣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慶榮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林楷倫是99年約2 月或3 月到職,他在99年12月份被解職,月薪3 萬多元,公司沒有幫林楷倫保勞保,因為他有欠稅,我跟林楷倫是很久的同學,因為他也欠我很多錢,但是他工作期間薪水還是從公司給付,只是沒有保勞保,也沒有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應該算是我決定的,因為林楷倫應該有這樣跟我要求」等語,有起訴書、判決、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第37160 號偵查卷第91頁;原審易更一卷第75、77頁;第853 號卷宗第140 、145 、146 頁)。 ㈢而吉泰公司於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務,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之薪資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歐蕙蓉(吉泰公司會計)之證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560247380 號函、吉泰公司105 年7 月28日吉字副第0000000-000 號函附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在卷足憑(第1722號偵查卷第122 、124 至127 頁),形式外觀上被告固未有任職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但被告於前案101 年9 月26日警詢時陳稱:「(你在吉泰公司擔任何職?)特助兼司機」等語,與該案之同案被告李進芳於同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有公司特助林楷倫先生在場」等語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他字第506 號全卷(附於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51、52頁)查明在案,足認被告於101 年間確有任職於吉泰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司機等情。另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多次出現於吉泰公司員工之臉書PO文相片及YOUTUBE 影像中,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翻拍影像在卷足憑(第37160 號偵查卷第25至51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期間係吉泰公司之員工無訛。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前既曾在吉泰公司任職並受有薪資,並有隱匿相同告訴人債權之情,已如前述;則其又於100 年至102 年擔任吉泰公司之員工,且獲有該公司總經理張慶榮交付金錢乙事,亦經張慶榮陳述明確(第1722號偵查卷第72頁),應與其先前服勞務之情形相仿。且被告自陳當時並無工作,又負有前開高額之連帶債務,窘迫之情顯而易見,豈有無償擔任他人司機或特助之理?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向總經理張慶榮借款」,即具薪資對價之性質,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任職於吉泰公司、受有薪資之事實。 ㈣被告雖曾辯稱:我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為重複告訴云云。然查:被告固與告訴人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案件中調解成立,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但該案判決記載之起訴範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隱匿『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3 萬元之薪資所得』」,是該和解若未有特別合意,範圍應限於該部分事實。且查該案中被告及張慶榮之陳述內容,均為「被告於99年12月份即離職(解職)」等情(同上借卷之第853 號偵查卷第140 、145 、146 頁),足認被告之前案行為已於99年12月結束,有別於本案被訴之100 年1 月後之犯意及行為。從而,該案起訴之時間範圍既與本案有異,且被告犯意及行為亦有中斷,而調解筆錄亦未擴大調解成立或告訴撤回之範圍,是告訴人就100 年1 月後之被告犯意及行為提起告訴,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數次隱匿並領取薪資所得,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數次隱匿並領取薪資所得,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漏未論此,容有未當。 ㈡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償(見後述),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㈢被告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坦承犯罪而請求從輕量刑,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以隱匿薪資債權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 萬5 千元已於107 年12月19日當庭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7頁背面),其餘款項則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此為終審法院之一致見解。 ㈡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如前述成立累犯;但本院宣示本案判決時,已逾上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調解內容之給付期間而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除第一期款2 萬5 千元已於107 年12月19日當庭給付完畢,其餘款項係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 千元。考量上揭分期給付之期間(計60個月即5 年),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雙方調解內容為依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藉此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受償之權利。又受緩刑之宣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被告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 給付內容 │ 備註 │ ├──────────────────┼────────┤ │被告林楷倫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淑貞│參考本院107 年度│ │新臺幣(下同)50萬2 千元,除已於民國│附民字第444 號調│ │107 年12月19日當庭給付完畢之2 萬5 千│解筆錄所示給付內│ │元外,其餘款項應自108 年1 月起,按月│容 │ │於每月25日前給付8 千元(給付方式:匯│ │ │入曾淑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 │戶;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 │ │為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