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挽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挽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挽中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遭毀損之物,除本身功能性外,如兼具美觀效用,行為人破壞此美觀效用,致被害人尚需耗費相當之金錢、時間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為仍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毀損之客體為櫃臺玻璃,而櫃臺玻璃除在於展示櫃臺內放置之物品外,並兼有承受放置在櫃臺上物品之承重功能,依一般社會經驗,購買彩券之顧客,亦常將物品、手放置於櫃臺上方或趴在櫃臺上之方式選購,則櫃臺玻璃有裂痕及位移,勢必影響其承重能力,甚至有可能造成玻璃傾倒、爆裂,進而侵害選購顧客生命、身體之危險,是櫃臺玻璃兼具展示、美觀及承重效用。原審依證人邱宇屏、李岱樺之證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收據,已認定財豐彩券行之櫃臺玻璃因被告之捶擊而有位移及裂痕,證人即該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羅光旭複證稱:被告是將展售刮刮樂櫃臺玻璃拍破,拍破的位置是3 片玻璃接合的地方,其中1 片被被告拍到移位,玻璃沒有破損,但有位移,要用特殊的膠黏回去,後來請玻璃行老闆帶紫外線燈及紫外線膠到現場將玻璃黏回去等語,則被告所為造成櫃臺3 片玻璃接合處產生裂痕及位移,顯已減損櫃臺之承重效用,裂痕並足以影響其他顧客選購彩券之視線,即已減損櫃臺之美觀與展示效用,況證人羅光旭尚需請專人以特殊材料修復,耗費時間、金錢,依前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原審忽略被告毀損客體具多種功能及效用,局限毀損行為僅在於「毀棄」、「損壞」,疏未注意「致令不堪用」之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疑慮云云。 三、惟查上開彩券行櫃臺玻璃本質之通常效用在於防閑、隔離、展示物品等,被告以手捶擊該櫃臺玻璃,僅使該櫃臺一角之3 片玻璃接合處略有小裂痕及位移,顯未造成該櫃臺玻璃之本體有何損壞,且由卷附照片(見偵卷第19頁)足見該櫃臺玻璃於遭捶擊後,仍可放置、保存、展示彩券,阻擋外人任意取走櫃臺內之財物,並無任何不能隔絕、防盜或玻璃破損而影響其防閑、隔離、展示物品等效用之情形。且該彩券行遭被告捶擊之櫃臺玻璃僅係單純之透明玻璃,本身並無任何花樣、塗色或裝飾,既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該櫃臺玻璃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再者,被告所為,雖使該櫃臺一角之3 片玻璃接合處略有小裂痕及位移,然放置於櫃臺內之彩券仍清晰可見,並未影響消費者於選購彩券時之視線,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9頁),難認有何損及櫃臺玻璃之展示效用可言。且該彩券行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案發後,至同年月18日始委請玻璃行到場黏貼修繕,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其間長達逾10日,既未據該彩券行負責人或店員指述上開櫃臺玻璃有何傾倒、爆裂、侵害店內人員或顧客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喪失原有承重效用之全部或一部之情事,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櫃臺玻璃已不堪用,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減損承重能力、致令不堪用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使該櫃臺玻璃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核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經調查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挽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挽中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挽中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豐彩券行內購買彩券,因認彩券行店員邱宇屏找錯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財豐彩券行內,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邱宇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皮夾向邱宇屏之臉頰丟擲,致邱宇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邱宇屏報警到場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宇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挽中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反面、35至3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宇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01 至102 頁反面)、證人即財豐彩券行店長李岱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②於101 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至26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邱宇屏爭執,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竟以「幹你娘」此等不堪言詞在公開場所辱罵邱宇屏,使邱宇屏之人格遭受貶抑,又持皮夾朝邱宇屏丟擲,使邱宇屏之臉頰受傷,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侮辱之言詞內容、地點、傷害之手段、邱宇屏所受傷勢之情形尚輕、被告迄今未與邱宇屏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打牆壁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7 頁反面)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豐彩券行內,因認邱宇屏找錯錢,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捶擊財豐彩券行內由邱宇屏管理之櫃臺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邱宇屏、李岱樺之證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收據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有搥櫃臺玻璃,但是櫃臺玻璃沒有破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宇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力捶擊櫃臺玻璃,導致櫃臺玻璃有一角出現蜘蛛網的裂痕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01 頁正反面、102 頁反面)、證人李岱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敲擊櫃臺玻璃,櫃臺玻璃三角黏合處有位移,有一點小裂痕,後來是老闆請配合的廠商來修理,將玻璃重新黏回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4 頁),是依據上開證人邱宇屏、李岱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雖有搥擊櫃臺玻璃,然只造成櫃臺玻璃有一些小裂痕以及位移,並未使櫃臺玻璃損壞致無法使用之地步,參以證人即財豐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羅光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將展售刮刮樂櫃臺玻璃拍破,拍破的位置是3 片玻璃接合的地方,其中1 片被被告拍到移位,玻璃沒有破損,但是有位移,要用特殊的膠黏回去,其後來請玻璃行老闆帶紫外線燈及紫外線膠到現場將玻璃黏回去,並沒有更換玻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7 頁反面119 頁反面),則財豐彩券行之櫃臺玻璃因被告之捶擊而有位移以及小裂痕之情形,經羅光旭雇請玻璃行老闆將位移之玻璃重新黏回原本的位置即可繼續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㈡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而言。而被告以手捶擊財豐彩券行之櫃臺玻璃,僅使櫃臺玻璃產生小裂痕及位移,經以專門器材黏貼後即可恢復原本之使用,其效用並未喪失或減損,足認被告之行為並未使櫃臺玻璃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結果,而毀損罪又未處罰未遂,準此,要不能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照片、勘驗筆錄及收據以佐證被告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9、41至42、46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櫃臺玻璃確實有如李岱樺、羅光旭所稱位移之情形,另收據亦僅可得知財豐彩券行修理櫃台玻璃花費1,500 元,而櫃臺玻璃位移之情形確實可藉由專門器材黏貼以回覆原本效用,玻璃之效用並未喪失或減損,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證據,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