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培原 被 告 徐燕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培原為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紐約家具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徐燕德之子。緣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段第96之33地號(面積1,341平方公尺)、第96之62地 號(面積752平方公尺)、第96之63地號(面積5,007平方公尺)等土地面積共計7,100平方公尺即2,148坪,均為黃鍵成、黃鍵彰、徐燕德(以上三人應有部分各皆為1/4)以及黃 胡麗雲、黃錫忠(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皆為1/8)所分別共 有;徐燕德為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總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3年3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6日),即以加總公司之名義,分別向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等人承租上開土地之持分,在前揭地號土地設置「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經營家具賣場,租賃期間至103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5日)屆止。因出租人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擬調漲土地租金,致雙方遲未續約。然徐培原不願放棄經營多年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家具賣場,明知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緦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晚間近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黃錫忠經營之「昇光車 業」(正式名稱:昇光企業社)2樓,接續以加緦公司名義 分別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簽訂承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4份,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 ,每月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客觀上足與煉 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發生租賃關係之法律行為。 二、案經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徐培原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培原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訊據被告徐培原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103年4月5 日簽約當天其有告知出租人等,加緦公司還沒有設立登記,沒有辦法以加緦公司名義簽署,但證人黃錫忠表示舊合約已於103年3月6日到期,而續約條件雙方都已經談好,一定要 當天簽訂合約,其就簽自己姓名、蓋自己的手印,因黃錫忠等人要求立契約人欄乙方簽名要與契約首頁電腦繕打之承租人一致,其才依要求書寫「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並在首頁電腦繕打之加緦公司下方簽自己姓名。關於租金部分,其告知黃錫忠等人下星期一即103年4月7日會交待會計支付同年3月7日至4月6日的租金,等公司辦妥登記,再開立支票支付 租金;嗣其於103年4月8日出國,而於同年月16日返國,即 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對方約時間簽訂契約,因秘書莊淳貴告知已與黃錫忠等人約好同月21日到其公司簽約,就未發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黃錫忠等4人都有到場,黃錫忠、黃 胡麗雲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契約後面當附件,才在該契約蓋用加緦公司大小章,及在騎縫處用印,並交付11個月租金及押金支票給該二人。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則另約於103年5月6日簽約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辯護人亦同徐培原上述主張(見本院卷第122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段第96之33地號、第96之62地號、第96之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為證人黃鍵成、黃鍵彰、同案被告徐燕德(以上三人應有部分各皆為1/4)以及 證人黃胡麗雲、黃錫忠(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皆為1/8)所 分別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下稱5958他卷〉第14頁至第19 頁)。而徐燕德與徐培原係父子,徐燕德係加總公司負責人,徐培原係紐約家具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徐燕德於93年間以加總公司名義,分別向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承租系爭土地之持分,以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家具賣場,租賃期間自93年3月7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之 事實,已據徐培原、徐燕德、黃錫忠、證人黃錫文(煉和公司負責人)、徐培庭、徐莉卿陳述甚詳(徐培原,5958他卷第第100頁;徐燕德,5958他卷第99頁;黃錫忠,原審卷一 第284-23頁;黃錫文,5958他卷第127頁,原審卷一第284-6頁;徐培庭,5958他卷第114頁、第116頁、第128頁,原審 卷一第401頁、第402頁;徐莉卿,原審卷一第339頁),並 有加總公司、紐約家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煉和公司與加總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稽(5958他卷第138頁、第140頁、第22頁至第24頁)。 ㈡前揭土地租賃契約屆止前,自103年2月起徐培原等人即以加總公司名義與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等出租人就系爭土地續約事宜進行協商,103年3月9日徐培原、徐培庭出面與前租 約全體出租人就租金及租期等達成初步協議,由徐培庭代簽草約,並帶回加總公司給徐燕德看,徐燕德認租金調漲過高,拒絕繼續承租,要結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賣場營業,徐培原不捨該長期經營之賣場結束營業,於103年4月 5日上午偕徐培庭、徐莉卿、秘書莊淳貴等人前往黃錫忠經營之昇光車業店內繼續協商,至當日晚間9、10時許就租 約內容、用語全部達成協議後,由黃錫芳當場以筆記型電腦將雙方談妥之內容繕打承租人為加緦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並列印,由出租人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等人各於 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寫所代表之公司名稱或自己姓名、用印、於立約人欄甲方處簽名、用印,書寫公司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於契約騎縫處用印,徐培原則於首頁承租人加緦公司下方書寫自己姓名、捺指印、於立約人欄乙方處書寫「加緦企業有限公司」、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捺指印,並於騎縫處捺指印,另在出租人黃錫忠、黃胡麗雲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下方加註「(甲方〈指出租人黃錫忠、黃胡麗雲〉應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契約附件)合約始為成立」等文字及捺指印,且徐培原告知黃錫文等全體出租人於103年4月7日至加總公司(紐約家具公司)收租金各節 ,已據徐培原、黃錫文、黃錫忠、黃胡麗雲、徐培庭、徐莉卿、莊淳貴供明在卷(徐培原,5958他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28頁、第129頁,原審卷二第651頁,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黃錫文,5958他卷第127頁、第236頁、第237頁,原 審卷一第284-7頁至第284-9頁、第284-11頁、第284-12頁、第284-19頁至第248-20頁;黃錫忠,5958他卷第128頁,原 審卷一第284-23頁至第284-27頁、第284-29頁、第284-37頁;黃胡麗雲,原審卷二第602頁、第605頁、第606頁、第612頁、第613頁;徐培庭,5958他卷第114頁、第116頁;徐莉 卿,原審卷一第33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莊淳貴,原審 卷一第324頁至第327頁、第330頁、第331頁),並有存證信函(5958他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218頁至第221頁)、電子郵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39頁、第443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81頁至第487頁、第501頁至第507頁)在卷可稽。而加緦公司係於103年4月17日設立登 記一節,亦有加緦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6349號卷〈下稱16349偵卷〉第27頁、第28頁)可稽,可知徐 培原於103年4月5日與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等人簽訂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時加緦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而上開載明以加緦公司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形式上已生法律效力。 ㈢出租人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等人於103年4月7日至紐約家 具公司3樓會議室,由徐培庭交付全體出租人10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之租金現金,黃錫忠、黃胡麗雲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徐培庭,作為承租人方持有之土地租賃契約附件,徐培庭除在全部契約第11條約定下方書寫全體出租人各已收103年3月7日至103年4月6日土地租金370,000元、185,000元(聖美泰公司所持之土地契約更註明收取日期103年4月7日),再由各出租人蓋用其等印章外,徐培庭並於該契 約之首頁第1條約定亦加註新地號:(新莊市中港厝段0096-33、0096-62、0096-63)附件或新地號:新莊市中港厝段0096-33、0096-62、0096-63等文字;繼而於103年4月21日, 全體出租人經通知前往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二館,交付黃胡麗雲、黃錫忠11個月租金及押金支票,均由黃胡麗雲收取,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則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要求需提出該2家公司與地主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作為承租人 方持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件,當日各只取得103年4月份租金支票,另約於103年 5月6日,由徐莉卿、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會計廖蘭萱(原名廖千惠)前往煉和公司,將10個月租金、押金支票交予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之負責人黃文錫、黃鈺程,及收取該二家公司與系爭土地地主黃鍵成、黃鍵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承租人持有之土地租賃契約附件等情,亦據黃錫文、黃錫芳、黃錫忠、黃胡麗雲、徐培庭、徐莉卿、廖蘭萱陳述甚詳(黃錫文,5958他卷第236頁 ,原審卷一第248-9頁至第284-17頁;黃錫芳,原審卷一第 416頁、第420頁、第421頁;黃錫忠,原審卷一第284-27頁 至第284-29頁至第284-33頁、第284-36頁、第284-37頁;黃胡麗雲,原審卷二第602頁至第607頁;徐培庭,原審卷一第405頁至第408頁;徐莉卿,原審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廖蘭萱,原審卷二第556頁至第558頁)。並有聖美泰公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5958他卷第38頁至第41頁)、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押金支票影本、徐培原之辯護人於107年6月4日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附件4份(原審卷一第193頁 至第215頁、第443頁至第51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月11日上票字第1080000758號函送交易明細及支票兌付明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在卷可稽。而黃錫文、黃錫芳、黃錫忠、黃胡麗雲均證稱 103年4月7日其等前去紐約家具中心收取租金時,徐培庭即 持加緦公司大小章在其等契約以手書寫文字處、立約人欄乙方、契約騎縫處蓋印等語(黃文錫,原審卷一第284-10頁;黃錫芳,原審卷一第416頁;黃錫忠,原審卷一第284-27頁 ;黃胡麗雲,原審卷二第605頁至第607頁)。 ㈣徐培原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主張均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徐培原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與黃錫忠、黃胡麗雲係於103年4月21日簽訂完成,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係於103年5月6日簽訂完成,並援引廖蘭萱、徐莉卿、楊明廣律 師之證詞、黃胡麗雲所簽發之票載日103年4月21日支票、紐約家具員工工作週報告(103年4月21日至4月25日、103年5月5日至5月9日)、上海商銀新莊分行104年4月26日上新莊字第1070000036號函送加緦公司開戶資料、加緦公司於103年4月17日請領支票簽收簿、莊淳貴分別與楊明廣律師、黃錫文往來電子郵件等證據佐證。惟查, ⑴徐培原等人自103年2月間起均是以加總公司名義與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等出租人商談系爭土地續約之事,於同年4月5日在昇光車業店內,承租方仍是以加總公司名義與出租方協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用語,出租方事先繕打的契約承租人亦是加總公司,於租約內容、用語全部達成協議時,徐培原提出要以「加緦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土地,黃錫芳才以筆記型電腦將雙方談妥之內容繕打承租人為加緦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列印出來,由出租方與承租方簽訂,已據黃錫文、黃錫忠、黃錫芳、徐培庭、莊淳貴證述甚詳(黃錫文,5958他卷第127頁,原審卷一第284-8頁;黃錫忠,5958他卷第127 頁,原審卷一第284-25頁、第284-26頁;黃錫芳,原審卷一第412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徐培庭,5958他卷 第116頁至第118頁、第409頁、第410頁;莊淳貴,原審卷一第325頁),並有黃錫芳於103年4月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39頁)。可知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係經徐培原主張承租人是「加緦公司」,黃錫芳才在土地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部分繕打加緦公司,及經徐培原於土地租賃書末頁親自書寫加緦公司,足認徐培原於103年4月5日係以加緦公司之名義與煉和公司等全體 出租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實難認徐培原係以個人名義與煉和公司等全體出租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又徐培原如有以其個人名義與煉和公司等全體出租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意思,徐培原自可對出租方表示以個人名義承租之意,指示黃錫芳在電腦繕打出租內容時,將徐培原列為承租人即可,不必以加緦公司名義為之,並在末頁簽署徐培原之個人姓名,然其卻僅於加緦公司下簽立其個人之身分證字號,自不能反於租約文字之客觀記載,逕認租賃關係存於徐培原與煉和公司等出租人間,而且,從黃錫文、黃錫忠、黃錫芳等人之證詞中,看不出徐培原有任何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之意思。 ⑵租賃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並不以交付支票、蓋公司印章、把租約當附件為成立生效之要件,另法人為法律行為並不以蓋印章為唯一之方式。縱使於加緦公司設立登記後,始交付加緦公司支票予煉和公司等出租人之事實,然此僅係租約履行之範疇,與徐培原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並無任何影響。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給付方式之約定,僅係記載租金之履行期、 給付方式,並非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⑶雖然徐培庭證稱103年4月7日其未持加緦公司大小印章 用印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407頁), 而徐莉卿、廖蘭萱則均證稱出租人黃錫忠、黃胡麗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於103年4月21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契約附件,出租人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於103年5月6日提出與地主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作為附件,才蓋加緦公司大小章簽訂完成等語(徐莉卿,原審卷一第334頁至第338頁、第341頁、第 342頁;廖蘭萱,原審卷二第553頁至第556頁、第558頁),及廖蘭萱另證稱加緦公司大小章其係於10年4月7日下班後才去元港鎖印行拿,隔兩天才交給公司主管等語(原審卷二第559頁至第560頁),並有元港鎖印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佐證(5958他卷第248頁)。然徐培庭 等人前揭證述內容,均與黃錫文、黃錫芳、黃錫忠、黃胡麗雲證述其等於103年4月7日至紐約家具公司收取103年3月份租金時,徐培庭持加緦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黃文錫,原審卷一第284-10頁;黃錫芳,原審卷一第416頁;黃錫忠,原審卷一第284 -27頁;黃胡麗雲,原審卷二第605頁至第607頁)不符 。且如前所述,不論加緦公司用印時間為何,不影響契約已於103年4月5日訂立時成立生效之事實(出租人黃 錫忠、黃胡麗雲則係於103年4月7日成立生效,詳後述 )。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首頁第1條約定旁加註新地號 :(新莊市中港厝段0096-33、0096-62、0096-63)附 件或新地號:新莊市中港厝段0096-33、0096-62、0096-63等文字,係徐培庭於103年4月7日所書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103年4月5日承租方是由徐培原與出租 方協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用語,並於繕打列印出來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租賃標的物規定條文下方手寫加註「(甲方應附土地權狀影本作為附件)合約始為成立」等文字,衡情徐培原等人當時如已知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地號有更新,徐培原應會自行加註,參以黃錫忠、黃胡麗雲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係上述新北市改制前之土地地號,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89頁至第493頁、第509頁至第513頁),及系爭契約後續支付租金,徐培庭僅於103年4月7日依指示 交付103年3月份租金給出租方,103年4月21日、5月6日皆未參與各節,亦詳如前述,顯然徐培庭係依據黃錫忠、黃胡麗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加註上去,足見黃錫忠、黃胡麗雲是於103年4月7日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徐莉卿、廖蘭萱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而黃錫忠、黃胡麗雲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徐培原上述於第一條規定所加註文字,亦於103年4月7日成立生效。 ⑷另楊明廣律師與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於103年4月3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楊明廣律師提出之存證信函建議稿-通知地主103年4月20日下午議約(5958他卷第244 頁、第246頁),惟徐培原等人於103年4月5日上午前往昇光車業與全體出租方協商,當天已就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用語全部達成協議,並繕打後列印出來,嗣後未就契約內容有任何更動,已如前述,又徐培原與楊明廣律師均稱沒有寄送上開通知議約之存證信函給出租方(徐培原,本院卷第121頁;楊明廣,原審卷一第313頁),而楊明廣律師亦證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非其草擬、未參與協商過程,對於系爭土也租賃契約8份沒有印象, 其僅對徐培原所提出之問題,諸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有關租金、租期約定、出租方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條款等問題提出法律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顯然無法依前揭電子郵件、楊明廣律師上述證詞,證明徐培原與出租方就系爭土地租賃於103年4月20日或之後另有議約。 ⑸此外,①紐約家具員工工作週報告僅記載103年4月21日自黃胡麗雲、黃錫忠收回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一館部分押金,及於103年5月6日自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收回紐 約家具設計中心一館部分押金(原審卷一第433頁、第 435頁);②莊淳貴與楊明廣律師、黃錫文往來電子郵 件(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分別係楊明廣律師就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與地主黃鍵成、黃鍵彰之土地租賃契約條款提供法律意見,及莊淳貴通知將於103年5月6日至煉和公司完成租金及押金付款,煉和公司、聖美 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方為「加緦企業有限公司」、加緦公司統一編號,及請煉和公司轉知聖美泰公司帶契約書、公司大小章,要裝訂該二家公司與地主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蓋騎縫章等;③加緦公司銀行開戶資料及請領支票簽收簿(5958他卷第250頁,原審卷一第359頁至第367頁),僅係證明加緦公司開戶及請領支票時 間;④黃胡麗雲開立之票載日103年4月21日支票(原審卷一第515頁),據該支票影本空白處所載,係黃胡麗 雲、黃錫忠返還加總公司之押金支票,另收取加緦公司押金支票;上開證據皆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分別於103年4月21日、5月6日所簽訂完成。 ⒉徐培原另主張於103年4月5日時即向出租方黃錫文等全體 出租人等明確告知,因新成立之加緦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再與之簽立正式合約,故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故意。惟查, ⑴徐培庭、莊淳貴於雖均證稱於103年4月5日在昇光車業 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徐培原有告知新公司尚未申請下來,由徐培原以個人名義簽訂草約,待新公司完成登記,再正式簽約等語(徐培庭,原審卷一第405頁; 莊淳貴,原審卷一第328頁),惟與徐培庭於106年2月6日偵訊時證述「…後續商談都是徐培原處理,我記得簽約時我有在場…不清楚為何會改以加緦公司的名義簽約,我去的那天他們都已經談妥,就只是簽署合約…我不知道加緦公司何時設立…」(5958他卷第116頁)等語 不符,且黃錫文、黃錫忠、黃錫芳均否認徐培原於雙方簽約當日有告知「加緦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且均證述徐培原告知加緦公司是加總公司關係企業等語(黃錫文,原審卷一第284-8頁、第284-9頁;黃錫忠,原審卷一第284-26頁、第284-27頁;黃錫芳,原審卷一第413頁 )。審酌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具法人人格,且負責人亦未確定,若日後發生糾紛時,恐會求償無門,衡情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等全體出租人若知悉上情,鮮少會同意以尚未設立登記之加緦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徐培庭、莊淳貴上開證詞,有違常情,顯不足採。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103年4月5日徐培原訂約後,嗣後履約 時契約內容並無更改,後續履約事宜徐培原幾乎未參與,實難認徐培原有嗣後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意思。⑵再者,徐培原如確實沒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犯 意,徐培原大可在契約尾頁加緦公司旁加註未設立等文字,或係如同黃胡麗雲、黃錫忠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物規定條文下方手寫加註「(甲方應附土地權狀影本作為附件)合約始為成立」等文字,註明本契約待加緦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始為成立等類似意旨(例如以「籌備處」之名義為之),以避免有混淆交易秩序之疑慮。參以黃錫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徐培原是非常小心謹慎的人,對於契約的任何1個字都要非常精確等語( 原審卷第414頁),徵諸徐培原當場要求黃胡麗雲及黃 錫忠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親自書寫註明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情節,及其就租賃契約內容、用語與出租方商談近10小時,就此究竟是何人簽約之重要事實卻從未註明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僅以口頭告知方式為之,實難採信。 ㈤綜上論述,徐培原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徐培原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徐培原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其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處所,多次以未經登記之加緦公司名義簽訂租約,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徐培原部分) 一、原審以徐培原犯行明確,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徐培原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加緦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雖徐培原於偵審時否認犯行,惟其犯後亦確成立加緦公司,並曾支付1年 租金支票及押租金達1,665萬元(見起訴書第5頁),尚難認有對徐培原科以有期徒刑之必要,復參酌徐培原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徐培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有何悔悟之情或知所警惕,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再者,加緦公司與黃錫忠等人簽立之租約,每月租金高達 111萬元,對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輕微,原審僅 量處被告徐培原拘役50日,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 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應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而徐培原上訴主張出租方黃錫文等人立場一致、利害與共,均係以徐培原受刑事訴追及處罰為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其等所為不利於徐培原之證述,非屬無疑。反之莊淳貴、廖蘭萱雖曾為或現為徐培原之員工,惟其等證詞並非無據,並有楊明廣律師、徐莉卿之證詞、偵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元港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廖蘭萱製作之工作週報表等可佐,原判決偏聽黃錫文等人之證詞,對有利徐培原之證據,不予採納,採證偏頗,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自屬違法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係以徐培原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徐培原所為已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徐培原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且說明對徐培原認尚難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之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檢察官上訴對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量刑事項,再行爭執,核無理由。 ㈡徐培原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對徐培原及其辯護人所指摘各節,予以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徐培原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徐燕德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燕德為加總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3月6日起,即以加總公司之名義,分別向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持分,以經營紐約傢具設計中心,租賃期間至103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5日)止。詎徐燕德明知加緦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與同案被告徐培原(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說明如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4月5日,推由徐培原前往黃錫忠所經營之昇光車業, 以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加緦公司」名義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下稱出租人)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合計共111萬元之民事上租賃法律契約關係,以經營紐 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因認徐燕德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徐燕德涉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罪嫌,無非以徐燕德之供述、徐培原、黃胡麗雲、黃錫忠、黃錫文、黃鈺程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加緦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徐燕德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以加緦公司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徐燕德於103年初因認出租人暴 漲租金,加上當時市場景氣不好,無法負擔高額租金,已明確表示不續約,嗣由欲繼續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家具賣場之徐培原出面與出租人協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事宜,另依黃錫文、黃錫忠、莊淳貴等人證詞,徐燕德係於103年4月5日當天,徐培原與出租人均談妥契約內容、 用語後才到場,過程均未參與,事後才知徐培原以新成立的加緦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徐燕德並無與徐培原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徐培原偕徐培庭、徐莉卿、莊淳貴等人於103年4月5日上午 至昇光車業與黃錫忠等全體出租人商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於當晚近9、10時許才就租賃契約內容、用語全部達成協議 ,並經徐培原告知以「加緦公司」名義簽訂後,由黃錫芳當場以筆記型電腦將雙方談妥之內容繕打承租人為加緦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列印出來,交由徐培原、黃錫忠等全體出租人簽訂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徐燕德於103年4月5 日晚上雙方已就契約內容、用語談妥,及繕打列印出來,尚未簽訂前抵達昇光車業店內,並有閱覽契約內容等情,已據黃錫文、黃錫忠、黃錫芳、莊貴淳證述在卷(黃錫文,原審卷一第284-20頁、第284-21頁;黃錫忠,原審卷一第284-33頁、第284-34頁、第284-36頁;黃錫芳,原審卷一第415頁 、第416頁;莊淳貴,原審卷一第326頁)。是徐燕德於103 年4月5日晚間抵達昇光車業店內,於徐培原等人尚未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應知悉徐培原是以加緦公司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㈡惟如前所述,103年3月9日徐培原、徐培庭出面與前租約全 體出租人就租金及租期等達成初步協議,由徐培庭代簽草約,並帶回加總公司給徐燕德看,徐燕德認租金調漲過高,拒絕繼續承租,要結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家具賣場營業,徐培原不捨該長期經營賣場結束營業,才自行繼續與出租人協商,且據徐培原、徐培庭、徐莉卿所述,當時徐培原係打算另成立新公司與出租人簽約(徐培原,5958他卷第100頁;徐培庭,原審卷一第409頁;徐莉卿,原審卷一第341頁)。審酌「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家具賣場僅 於設立之初由徐燕德出面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餘共有人系爭土地持分,該家具賣場之經營均是由徐培原負責營運,徐燕德未參與之事實,已據徐培庭、徐莉卿,莊淳貴陳明在卷(徐培庭,原審卷一第401頁;徐莉卿 ,原審卷一第334頁、第339頁、第340頁;莊淳貴,原審卷 一第323頁、第324頁),又加緦公司登記代表人係徐培原(16349偵卷第27頁、第28頁),無須徐燕德提供協助,是徐 培原對於設立新公司加緦公司未必有向徐燕德報告設立進度,另參以在前開家具賣場擔任會計之徐莉卿、擔任行銷企畫之徐培庭亦均不知加緦公司設立登記之進度(徐莉卿,原審卷一第341頁;徐培庭,原審卷一第409頁、第410頁),而 未參與前開家具賣場營運之徐燕德,又豈會知悉加緦公司設立登記之進度。此外,徐培原、黃胡麗雲、黃錫忠、黃錫文、黃鈺程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加緦公司登記資料、設立登記卡、公司章程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徐燕德知悉加緦公司於103年4月5日簽約時尚未設立登記完成 ,自難認徐燕德對於103年4月5日徐培原以加緦公司名義與 出租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且租約係徐培原自行決定以加緦公司名義 為之,並與出租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尚難認徐燕德有與徐培原就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徐燕德確有與徐培原共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犯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徐燕德有起訴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徐燕德犯罪,自應就其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黃錫忠、黃錫芳、莊淳貴、黃錫文、徐培庭等證人證詞,可知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主要雖由徐培原出面磋商,然徐燕德仍有相當之決定權,否則徐培原自無向黃錫忠稱須知會長輩,且若徐燕德無意參與此次土地租賃契約之續約,又何須於簽立正式契約時到場、何須閱覽最後版本之契約?且在場表示不滿,顯然對此次簽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復審酌徐燕德為加總公司董事長,與徐培原為父子,是本案情節顯然是因徐燕德不願以加總公司名義續約,經徐培原與其討論後,決定改以加緦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徐燕德與徐培原當有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罪責,原審顯未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而將證人證述之情節予以割裂判斷,進而得出有利徐燕德之結論,應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證人之證述,如僅欲證明其所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時,則涉及證述其未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傳聞證據,應加以排除;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有關檢察官所指「徐培原 向黃錫忠稱須知會長輩」一事,黃錫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修改和簽約的時間拉很長,中間過程是否主要都是徐培原在跟你們磋商?)基本上是,這部分以前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我也是要問我媽媽的意見,那徐培原的意思也是一樣要問他爸爸的意見,所以會喬這麼久的原因就是因為要互相知會自己的長輩」(原審卷一第284-29頁),然經檢察官詰問在與徐培原協商過程,徐培原有無與其父親徐燕德討論,黃錫忠係證稱沒有,並表示:「我得到的訊息是這樣,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是徐培原告訴我的」(原審卷一第 284-30頁),顯見黃錫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徐培原就契約內容須知會長輩云云,非親自見聞,且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僅憑此一證述為徐燕德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以黃錫忠前揭供述執為證明徐燕德有參與本件犯行,顯然違誤。 ㈡原審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尚不足認定徐燕德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對徐燕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徐燕德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邦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