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李國峯因恐嚇危安、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就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餘竊盜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判處無罪。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就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被訴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乘坐前女友林靜芬所駕駛之車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二段時,竟拔下林靜芬插在車輛電門上之鑰匙串,因林靜芬與其在車內相互拉扯,致鑰匙串斷裂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掉落在車內之林靜芬居處一樓大門鑰匙。復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持前述竊得之鑰匙,開啟○○鎮○○路000號林靜芬所居住之大樓一樓大門,無故進入後, 再前往林靜芬所居住之二樓,猛力拍打林靜芬居處大門,欲使林靜芬開門,嗣經林靜芬報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發現林靜芬失竊之鑰匙二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 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8 張,等文書為證,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及以該鑰匙開啟一樓大門,上至告訴人為於二樓住處門前叫門,惟堅決否認有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略以):沒有進去告訴人林靜芬的家,因為知道林靜芬與其前夫在家,只有敲門未見回應即離去,至於鑰匙是以前與告訴人交往時就留給我的,後來告訴人沒跟我要回去,一、二樓鑰匙都有給我,所以我可以用鑰匙進去一樓。因為之前為告訴人家中裝修室內時,告訴人讓我使用鑰匙,於106 年4 月2 日在車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並無撿拾告訴人鑰匙一事。同年5 月12日因為我知道告訴人夫妻均在家,但其等二人拒接電話,故前往找人要商討告訴欠錢的事,但告訴人並未應門,所以我就離去,沒想到告訴人竟報警抓我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兩人未分手前,被告有替告訴人裝修房子,當時告訴人有交付其於二樓住處及一樓大門之鑰匙予被告,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同居之事實,被告裝修房屋後,並未將該鑰匙交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與被告曾交往兩年過並有親密關係(參見警詢卷第4 頁背面、偵查卷第14頁背面),於原審中亦稱因為與被告有合夥要經營民宿,且交被告裝潢,有把系爭住處兩把鑰匙交給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另查原審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房東蕭林純惠結證稱(略以):其將二樓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有見到被告在該處進進出出,裝潢房屋,有見過告訴人與被告一起,也見過僅被告一人在場,房屋是告訴人與他先生岑海望一起來租,且二人一直都住在該屋內(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岑海望(其與告訴人前於105 年間辦理離婚登記,10 7年2 月又辦理結婚登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被告裝潢期間見過,但不認識,其雖與告訴人離婚,但仍一起居住,亦因住在該處,見到被告來裝潢房子,其有要告訴人不要跟被告在一起,也也不要叫他過來裝潢,告訴人說是他自己巴過來。其未曾出面阻止被告裝潢;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屋內,亦見過僅被告一人在屋內;被告所為裝潢有舖塑膠地板、拆天花板輕鋼架、釘東西、塗抹牆壁、裝軌道木門等;告訴人有二、三次說鑰匙不見叫我幫她開門。證人又承認於104 年因被告為告訴人夫妻裝潢慕朵民宿即認識,被告先認識他才認識告訴人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雖有拒絕被告裝修,但在住處時,被告還是有幫其裝修,那時他們還在一起,還有情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未曾讓被告為裝修房屋,亦未因而交付居處鑰匙等語(偵卷第14頁訊問筆錄),不足採信。是被告因與告訴人交往及合夥欲經營民宿而曾持有告訴人交付住處一、二樓之鑰匙,且被告為了幫告訴人住處裝潢,曾多次進出系爭告訴人之住處,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時間,是否有「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所在之公寓大樓,甚或進入二樓之侵入住宅犯行?及被告開啟大門之鑰匙是否竊自告訴人所有之鑰匙? 五、被訴竊盜部分: 經查告訴人指訴其林森路居處鑰匙是於106 年4 月2 日因被告與其在車上拉扯,被告搶鑰匙並丟在地上,當時撿起來時沒有發現有其中兩把鑰匙不見,因為那是一大串,當天晚上回居處,發現沒鑰匙進不去,方知道鑰匙不見。偵查中並指稱,當時是被告拉起我的手煞車,並把我的車鑰匙拔起丟出去,不讓我開車,我車鑰匙是跟其他鑰匙串在一起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否認未曾讓被告為其裝潢等語,已屬不可採信,就上述鑰匙不見等情,則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尚無其他補強所言為真之證據可證,正如被告於本院所質疑:一大串鑰匙掉地上,要怎麼剛好取走系爭兩把鑰匙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指證亦不合常情。且參諸上述已認為真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即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住處兩把鑰匙。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審理中均未指出曾被告索回該兩把鑰匙,因而合理懷疑被告當時所持兩把鑰匙,當為先前由告訴人所交付之,被告所辯可信為真。即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 六、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 條係保障屋主對於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享有決定誰得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權限。換言之,其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屋主權或住屋權。而本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固然不以個人為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使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又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此意旨)。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公寓之樓梯間屬共同使用該樓梯之各該樓層住戶,如得共同使用之各該住戶中一人同意,其進入該樓梯間即不得謂未經允許進入住宅。 (二)查本件被告106 年5 月12日固有前往告訴人二樓居處門外叫門,惟告訴人並未開門,即使被告持有二樓鑰匙,仍未自行開門進入,行為已屬適當合理,且所持鑰匙係告訴人前於兩人交往時所交付,被告係為了向告訴人商談先前裝潢所生債務問題,因告訴人拒不見面及接電話,無法聯繫,被告為催討債務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其持以開啟該公寓一樓大門公共空間進入之行為,因非告訴人實際居住之二樓空間,參以告訴人未曾向被告索回鑰匙,解釋上當為告訴人所不反對,是被告進入該樓梯間即不得謂未經允許進入住宅,以被告個人主觀認知亦非「無正當理由」之情下進入大門樓梯間,難謂被告為「無故」進入。 七、綜上所述,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如告訴人所稱已經分手,但至少仍維持來往關係,告訴人尚接受被告之協助裝修房屋,被告實無竊取告訴人鑰匙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既將其四間民宿、居處及車鑰匙串為一串,則如告訴人所述,其於與被告爭執時,被告將車鑰匙拔起丟出去,不讓告訴人開車,被告如何於告訴人不知情之下,能迅自一大串鑰匙中竊取其中兩把屬住處之鑰匙。又被告既係為商談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持告訴人並未向之索回之鑰匙僅開啟一樓大門樓梯間進入,於二樓告訴人未應門即未以鑰匙逕自開啟二樓房門進入,而是選擇離去,其動機當非「無故」,行為亦稱適當,自不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該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裝修,縱認被告先前因裝修告訴人住處而持有該處大門鑰匙,亦不能執此遽論被告得不經告訴人住處之公寓居住權人之同意擅自進出該處,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1 樓及2 樓之行為,仍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並未否認106 年4 月2 日有在告訴人車上之情事,且證人岑海望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確實曾有鑰匙不見無法回家之事,再如被告所持有之大門鑰匙並非其於106 年4 月2 日所竊取,而係105 年10月間起因裝修房屋持續持有,何以被告自105 年10月間至106 年4 月2 日止,未曾持該大門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顯見告訴人所稱106 年4 月2 日開車時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竊取鑰匙後發現大門鑰匙不見,致其無法進入住處等情,應堪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裝修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告訴人係於106 年之農曆過年前分手,而告訴人之房屋亦於同時其裝修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兩人結束交往之時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所述為真,且對於系爭鑰匙難認為被告所竊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只因原審判決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在未能提出任何新事證之情下,不放棄對被告窮追猛打,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憾,實有違檢察官客觀上為貫徹法意志代言人,及主觀上的保障人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2 條參見)。原審調查結果,基於與本院如上相同的理由,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錢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