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新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宗新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張致浩質疑所飼養之犬隻遭黃宗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時撞斃,黃宗新竟未下車處理,逕自駕車左轉力行路離去,張致浩乃欲追問黃宗新。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黃宗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在力行路224 號前遭張致浩追上,張致浩遂阻擋於黃宗新車前,要求黃宗新返回現場處理。詎黃宗新可預見張致浩阻擋在前,若仍貿然從旁駕車閃避離去,可能撞及張致浩致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左前方起步離去時,因未與張致浩保持安全間距,而撞及張致浩,致張致浩受有雙下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致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致浩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亦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吳健銘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個案就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見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事項所為之紀錄文書且涉及制作員警主觀上之判斷,並非例行性制作之紀錄文書,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條文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之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固不無違誤。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排除此部分之證據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仍屬相同,自仍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致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張致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張致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據,業據合法調查,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宗新固不否認有於105年6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某時,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在停等紅燈(大約在力行路224 號前),告訴人張志浩確有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張開雙手攔阻被告車輛,並持手機對被告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自小客車撞傷告訴人後離去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跳出來攔住我的車,那時很晚,告訴人站在大馬路中間指來指去,且蹲下用手機拍攝我的車,綠燈時我就注視著告訴人慢慢從左手邊遶過告訴人,以正常速度開過那個路口,如果有開車撞告訴人,他怎麼可能像跑一百公尺的速度來追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目睹所飼養的小狗被車撞死,因此心有不甘或非常憤怒,並認定是被告車輛肇事,其證述難免為求報復而有欠客觀公允;且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就案發地點陳述錯誤;告訴人自陳僅遭被告的車碰到一次,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腳都有傷勢之情形不吻合,故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對峙、碰撞之畫面,復無其他用路人上前詢問、關心,與一般發生車禍之際,一旁其他人、車均會立即關切、協助之情形不同,故本案確無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致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伊在自家門口即埔新路132 號帶狗散步,被告開車撞死伊養的狗,伊就馬上就用跑的去追被告,跑到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時拜託一位阿伯騎機車載伊繼續追被告。當被告的車停在力行路與永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車前方還有一輛貨車,阿伯將伊載到被告車子右後方,伊自己過去擋在被告車子前面,喝斥被告回去處理,並用手指後方,但被告完全不理,伊拿起手機想要拍照,但被告的車就往其右邊(道路中線方向)走,其往左邊(路邊方向)閃,被告的車頭前面右方就撞到伊腿部,伊很生氣就直接衝向旁邊的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㈡為確認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下午當庭命勘驗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1號附卷光碟一片,檔案名稱:(一)力行中正三街口CH14.avi、(二)CAM01 永安力行路口.avi,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力行中正三街口CH 14.avi 影片時間:22:20:03畫面內容:攝影機照射範圍僅拍攝到一條二線道道路,鏡頭左側有多輛機車及一台藍色小貨車停放,右側有一家便利商店,該店前方停放著貨物運輸車,道路上有多輛車輛來回。影片時間:22:20:35~22:20:42畫面內容:一輛大貨車通過該路口,直到被告車輛出現,中間只有兩台機車隨後通過,沒有其他汽車通過,向前直行並離開攝影範圍。影片時間:22:20:54~22:21:02畫面內容:偵卷第19頁反面所指被告車輛由畫面右方出現,車子出現後隨即直線行駛並離開攝影範圍。影片時間:22:21:03~影片結束畫面內容:偵卷第19頁反面所指被害人搭乘之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直線行駛,離開攝影範圍。」(二)檔案名稱:CAM01永安力行路口.avi 影片勘驗結果:「時間:22:35:36~22:36:32畫面內容:畫面右上方前揭一輛大貨車出現停等路口,該輛大貨車起步前進直行。影片時間:22:36:26~22:36:35畫面內容:畫面右上方前揭一輛大貨車停等於路口,於22:36:35該輛大貨車之車尾通過路口,該輛貨車往畫面上方行駛離去。影片時間:22:36:37~22:36:38畫面內容:偵卷第20頁反面所指被告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上方行駛離開攝影範圍。影片時間:22:36:40~影片結束畫面內容:偵卷第20頁反面所指被害人從畫面右方跑出,往畫面上方跑步離開。」 ㈢從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之發生過程,及勘驗紀錄交相對照來看,證人確有搭乘機車追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可見證人與被告間確有被告是否有駕駛自小客車撞死證人所養狗隻之爭執存在。而本案在上述時、地,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在停等紅燈(大約在力行路224號前),告訴人張志浩有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前,張開雙手攔阻被告車輛,並持手機對被告拍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外,復有上開本院勘驗紀錄在可佐,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再者,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實立即向警察報案,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發生之時間為105年6月20日22時22分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7頁)。是由上述告訴人搭乘機車追逐被告,並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攔阻被告離去現場,嗣告訴人在被告駕車離去,追趕不及時,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遭被告駕車撞傷,並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之一連串時序以觀,堪信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依據上述證據顯示,本件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在力行路224 號前,因駕車往左前方起步離去而撞及張致浩,致張致浩受有雙下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當時是慢慢從左側繞過張致浩後開走,沒有撞到張致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云云,均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其駕駛之車輛正前方有告訴人攔阻,若貿然從旁駕車起步離去,即可能因告訴人攔阻其駕車離去,而撞及告訴人致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可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攔阻其駕車離去時,主觀上已有縱然撞及告訴人致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至為灼然。告訴人在遭被告撞傷並報案後,隨即於105年6月20日23時29分,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雙下肢肢體多處挫傷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足 證告訴人所證述之受傷害事實,與被告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晚上10點多告訴人突然出現在被告前面,被告車上有10幾萬工程款,告訴人又用手機拍攝被告車牌,被告不可能衝撞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果屬事實,則衡諸一般常情,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若遇見陌生人阻擋去路且持手機拍照,在又身懷鉅款的情形下,理應鳴按喇叭或閃燈示警,至少也會報警處理。惟本案被告在告訴人攔阻其駕車離去,以及在撞傷告訴人駕車離去前後,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報警處理之情節,此顯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對峙、碰撞之畫面,復無其他用路人上前詢問、關心,與一般發生車禍之際,一旁其他人、車均會立即關切、協助之情形不同,故本案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云云。然個案之證據多寡,常視個案案發時之客觀存在條件而有差異,且因現場是否有監視器及監視器架設位置等因素而影響是否可完全攝得案發現場之畫面。本件被告確有駕車撞傷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認定屬實。而且被告在案發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亦隨後奔跑追被告無著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在事件雙方皆已離開現場的情況下,無人關切、協助,乃事理之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自陳僅遭被告的車碰到一次,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腳都有傷勢之情形不吻合,其證述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張致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撞當時右腿比較痛,右腿接近膝蓋上方的外側部份比較嚴重,左腿小痛,但是沒有很痛,左大腿是在中間部位前方,比較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明確證稱其雙腿均有遭被告駕駛之輛輛撞及,並有其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出受傷部位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5頁)。又車輛保險桿有一定寬度與高度且非銳器,而被告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係在行進之動態中,證人亦有閃避之動作,在雙方均處於移動之狀態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可以同時撞傷證人之雙腿,並無違於常理。是辯護人所辯,證人張致浩自陳僅遭被告的車碰到一次,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腳都有傷勢之情形不吻合,因認證人張致浩之證述有瑕疵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致浩因目睹所飼養的小狗被車撞死,因此心有不甘或非常憤怒,並認定是被告車輛肇事,其證述難免為求報復而有欠客觀公允云云。惟證人張致浩前揭就案發過程之證述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張致浩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希望被告可以給我父母一個道歉,畢竟我家的狗養了11年9 個月,就這樣被撞死了,沒有賠償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而被告與告訴人復無何冤仇,亦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張致浩有何為求報復而蓄意涉詞誣攀之情事,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張致浩於第一次警詢時就案發地點陳述錯誤,且張致浩自陳僅遭被告的車碰到一次,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腳都有傷勢之情形不吻合,故張致浩之證述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惟證人張致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肇事地點之陳述內容有更改,是因為第一次去製作警詢筆錄時很慌,腦袋一片空白,後來看了監視器之後,確定肇事的地點是在力行路與永安路口後,再次跟警察確認這件事情;當時是真的很慌,所以我記得被告當時是如何撞擊我的,我也奔向警察局,就在短短一分鐘內發生的事情。當時做完筆錄,然後看了監視器之後,才發現地點錯了,馬上就更改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張致浩於案發時突遭被告駕車撞傷,於初次警詢時因心情慌亂等原因,就案發路段之確切位置陳述錯誤,於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隨即更正等節,與一般常理並無相違,且本件系爭案發時、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縱告訴人曾經更改案發地點供述之細節,對於本件案發時、地之主要事實,自無影響。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曾經更改案發時地之供述,即全盤否認告訴人全部指述之憑信性,自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可資佐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依據證據所見,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自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張致浩因撞擊犬隻之事上前理論,非但不聞不問,更在告訴人攔阻其離去時,致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駕車撞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況本件傷害犯行之手段係以車輛撞擊,行為之危險性甚大,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3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就事實認定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採絕對沒收,而是由法院審酌個案,依比例原則衡酌是否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意旨乃係再度強調,得沒收之物在第一次考量比原則後,仍需再考量是否過於苛克,指示法官於個案得宣告沒收之情形下,仍須再度考量是否有過苛之虞。亦即,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有一次過苛之考量,但於得沒收之物,經第一次比例原則之考量後,尚須進行二次的過苛與否考量。 ㈡本件原審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理由係認為,該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中被告直接用以撞擊告訴人致傷之物,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要無疑義。又依車籍資料所示,該車之排氣量高達3,498cc ,被告駕駛該車近距離撞擊告訴人,其行為之危險程度較諸棍棒或刀械類之兇器猶有甚之;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業,每月收入約6 、7萬元等語,則就該車輛之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該輛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為被告本件所犯傷害係屬未必故意,並非直接故意,且被告在告訴人攔阻其離去時,亦有往左前方起步離去之閃避意思,並非明知告訴人攔阻其離去時,仍直接故意正面撞開告訴人離去,是被告本件所犯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又該自小客車價值非低,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主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數額, 顯然遠低於沒收所宣告之自小客車之價值,造成沒收宣告之刑罰效果遠高於主刑之刑罰效果,主刑與宣告沒收對被告所造成之刑罰兩相比較,亦屬過苛。是原審判決未經第一階段比例原則之審查,徒以被告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認宣告沒收該自小客車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宣告沒收自小客車,與上開條文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所強調,沒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禁止過苛 原則均有違背。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被告並非直接故意,惡性並非重大,可受非難性較輕,認本件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自非無理由,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張致浩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證人張致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從發現狗被撞,到前往警察局報案,過程當中都沒有跌倒,也沒有因為什麼原因而撞到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而證人亦僅證稱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撞到其腿部,被告,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頭部之「疑似頭部挫傷」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單一之犯罪行為所造成,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結果,原審就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交待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