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竊盜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51分至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熊寶貝洗衣店之洗衣籃內,竊取林勝威之妻女所有之女用內衣8 件、女用內褲5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為林勝威於同月7 日晚間7 時40分攜至店內欲烘乾)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勝威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返回店內時,發現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洗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之自助洗衣店之烘衣機內,竊取吳秀蓮所有之紅色內褲1 件(已領回,為吳秀蓮於同月14日22時50分許攜至店內洗衣、烘乾)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二街38號前為警盤查時,葉鴻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出上開內褲,並坦承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勝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葉鴻輝係表示證人王俊寬、吳秀蓮不是被害人,並未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拿取女用內衣8 件、女用內褲5 件,及女用內褲1 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熊寶貝洗衣店拿取之內衣褲,有詢問在場之詹永元這些衣褲有沒有人的,他說都沒有人來拿,所以我就拿去資源回收筒捐贈,我沒有竊盜之犯意。且店內有公告洗衣後請即時取回,不可占用設備,如果有占用,下位使用者有權取出,倘若遺失衣物,自行負責,本店不負保管之責。但林勝威沒有將衣褲交付人看管就離開現場,在公共場所一放就12小時以上,應沒有支配力及所有權,該衣褲應屬遺棄物;另女用內褲1 件是吳秀蓮原本就不要的,他沒有去報案,被警察請去作筆錄,為何警察還可以抓我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店內洗衣籃內之女用內衣8 件、女用內褲5 件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認在卷(偵字卷第7 頁反面、44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8頁),且有路口及熊寶貝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編號1 至8 照片)。而上開內衣褲係林勝威之妻女所有,價值約5 千元,由林勝威於106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40分許,欲烘乾上開衣物而攜至熊寶貝洗衣店,惟因人多而尚無機台可供使用,遂將上開衣物暫置在洗衣籃而離開,於翌(8 )日上午8 時20分許返回店內欲烘乾衣物時,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3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林勝威之同意拿取上開內衣褲,自構成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份: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頁反面、44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吳秀蓮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6至1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時所攝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18至20、26、30至31頁反面編號9 至15照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因洗衣、烘衣需時非短,使用者暫離自助洗衣店,待洗衣完畢,甚或翌日始取回衣物之情形,並非罕見,故置放在洗衣店內洗衣籃、洗衣機、烘衣機內之衣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烘洗衣物之人管領支配下之財物,此亦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是本案林勝威、吳秀蓮至自助洗衣店內洗烘衣,縱有離開等候之情形,但其等對於所置於洗衣籃、烘衣機內之衣褲仍有支配管領力。被告明知其非內衣褲之所有權人,亦未徵得所有權人或支配占用人之同意,擅自將內衣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上開內、衣褲屬於遺棄物云云,難認可採。至店內縱有公告被告所稱之洗衣後不可占用設備,否則他人有權取出,倘若遺失衣物應自行負責等語,僅係洗衣店之管理使用及免責規則,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有權取走他人之衣褲。 2.被告雖辯稱經詢問在熊寶貝洗衣店之詹永元,其表示是這些衣褲都沒有人來拿,始取走內衣褲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即洗衣店清潔人員之配偶詹永元所否認,並證稱:案發時我坐在熊寶貝洗衣店外,被告有問我現場的衣物是誰的,我回說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從店內把別人的內衣褲拿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可知詹永元並未告知被告上開內衣褲屬無主物,亦未同意被告可取走上開內衣褲。衡諸常情,縱有客戶將衣物遺忘在店內,自助洗衣店之管理者、清潔人員或店主當會依循店內公告之相關程序處理,亦非洗衣店之其他客戶得擅自拿取、處分,更何況詹永元並非熊寶貝洗衣店之有權管理者,被告自不得依其等交談內容,即認上開衣褲屬無主物而可將之取走。 3.被告空言稱其拿取上開內衣、褲均係為舊衣捐贈云云,然觀其於警詢時稱捐贈世界展望會云云(偵字卷第7 頁);於原審時稱欲捐贈花蓮伊甸園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則其所稱前後有異,亦難認信實。 4.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紅色內褲1 件為吳秀蓮所有,價值200 元,係吳秀蓮於106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上開自助洗衣店洗衣,嗣取衣返家後發現該紅色內褲不見,經警方通知,始至警局認領等情,業據證人吳秀蓮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6至1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卷第26頁)。是該紅色內褲並非吳秀蓮所棄置不要之無主物。則被告辯稱該內褲吳秀蓮原本就不要,其取走不構成竊盜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調查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案件而調閱熊寶貝洗衣店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時,查悉被告涉嫌重大,而於前揭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時,經被告主動從褲子口袋內取出吳秀蓮之內褲1 件交予警方,並坦承於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之自助洗衣店所竊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 、6-7 頁)。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涉嫌事實欄一㈠竊盜案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事實欄一㈡之犯嫌。據此,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的公務員尚不知其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主動供述其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之自助洗衣店內,竊取王俊寬之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女用內褲共2 件(下稱系爭內褲2 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俊寬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件是我太太的,我說我要拿去洗,但警察不信,我太太有要來認領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經查: 1.吳秀蓮所有之紅色內褲1 件(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及系爭內褲2 件,為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之自助洗衣店之烘衣機、洗衣籃內取得。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二街38號前為警盤查時,被告從褲子口袋取出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 頁反面、44頁正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時所攝照片附卷足稽(偵字卷第18至20、31頁及反面編號9 至15照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王俊寬於警詢證稱:我老婆於106 年12月15日16時25分許,拿衣褲至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江南十街口自助洗衣店洗衣服,但回家時發現有一件我女兒白色滾邊蕾絲的黑色內褲不見;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女性內褲並非我女兒之內褲等語(偵卷第15頁正反面)。可知扣案之系爭內褲2 件,並非王俊寬之女遭竊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王俊寬之女所有之內褲,顯有違誤。 3.又扣案之系爭內褲2 件迄今無人出面認領,目前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可據(偵卷第27頁)。是系爭內褲2 件是否確屬被告家屬以外之人所管領持有,尚非無疑。 4.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竊盜系爭內褲2 件之犯行(偵卷第6 頁反面、44頁正反面),惟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系爭內褲2 件確屬他人所管領持有之物,尚難僅憑其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時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內褲2 件、吳秀蓮內褲1 件,嗣為警盤查時交出而查扣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內褲2 件,確係他人持至自助洗衣店洗衣後,為被告所竊取。(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內褲2 件確屬他人所管領持有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竊取系爭內褲2 件之行為。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6 年12月15日竊盜部分,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內褲,並坦承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內褲2 件係屬他人所管領持有之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審認被告尚有竊取系爭內褲2 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非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竊取紅色內褲之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自助洗衣店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紅色內褲1 件,已發還被害人吳秀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26頁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衣物,顯係缺乏對被害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危害社會秩序,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衣物之數量及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衣8 件、內褲5 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述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審酌兩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