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午君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午君與告訴人即常吉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義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介壽路郵局,以台灣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寄送內含「我們是販售京都念慈菴主要產品的第一線小經銷商…但自數年前,整體狀況丕變,台灣總代理商常吉行有限公司的大老闆,經常對外表示,代理他人商品非長久之計,尤其在謝老先生仙逝之後,新的年輕一代接任者,行事刻薄沒有人情、大幅縮短合作合約期限,需另謀他途,重心逐漸轉移,據聞其四處收購藝術品,也曾揚言已購入數千多幅古董油畫及現代名家畫作,以及斥資數億元收購古董玉器,並大量置產開設畫廊及藝術館,經營買賣,至此,對於本業之發展已不熱衷,我們碰到任何問題向上反應,亦拖延不予處理,致使經銷商們損失慘重。大家私下探聽,林先生已在2013年元月開設益生堂畫廊…及穿梭時空藝術館…並因房屋問題,遭該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上法庭,另于2016年因玉器買賣遭人控告在法院,官司迄今未了,我們擔心,這些負面訴訟事件若遭媒體批露,對於產品經銷無異雪上加霜…」等不實文字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與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並影響常吉行有限公司與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理信任關係。嗣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謝慧敏於收受本案信件後詢問告訴人,由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謝慧敏之證述、信件封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藥師公會106 年11月20日新北市藥師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本案信件給謝慧敏、謝國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之前有些糾紛,伊認為有些事情必須要讓公司老闆知道,伊在信件中寫的都是事實,而且只有寄給謝慧敏、謝國昌,伊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要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介壽路郵局,寄送本案信件3 封,信封收件人分別記載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生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謝國昌董事長」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有本案信件、信封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07 號卷第22頁、偵字第25025 號卷第34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寄出之本案信件於信封收件人分別記載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生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謝國昌董事長」,有前揭本案信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供稱:因為當初有些事情要讓告訴人的老闆知道細節,所以總共寄3 封信給2 人,伊不知道謝慧敏的地址,所以寄到公司跟工廠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堪認被告雖寄出3 封信件,惟實際上收件人僅為謝慧敏及謝國昌2 人。又前揭信件均已表明收件之對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具體載明收件人之信件應係由收件人拆閱,被告辯稱並無將信件內容散布之意圖,自非無據,尚不能僅以信件上載有公司行號及謝慧敏、謝國昌之職銜,即率而推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查: ⒈告訴人林正義所經營「常吉行有限公司」乃係知名公司「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代理商,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謝慧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07 號卷第32頁正面、反面),復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025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經營公司理念及涉訟情形,自亦攸關與告訴人所經營公司往來之客戶、經銷商或一般消費者之權益,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就告訴人是否收購藝術品、開設畫廊及藝術館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與牛震是夫妻,因為牛震賣給伊上億的古董,伊發現古董有問題,要求牛震、被告處理,但是他們置之不理,伊確實有購買藝術品及收藏,有花1 億多收購古董等語(見偵字第25025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另案偵查答辯狀亦記載:「. . . 學員間向牛震所購入『齊家玉』應屬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正義)為最多,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迄105 年2 月3 日,共28筆,金額達1 億元以上. . . 」等語(見偵字第25025 號卷第42頁);又被告提出告訴人與牛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載:「. . . 你和午君為我做了許多,. . . 店頭無償為我賣畫,益生堂開幕送了大禮」等語(見偵字第25025 號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確有長年、大量、高價收購藝術品,且有經營畫作買賣、開設畫廊及藝術館等事實,被告所寄送之本案信件中有關「四處收購藝術品」、「斥資數億元收購古董玉器」、「開設畫廊及藝術館,經營買賣」等內容,顯有所憑據,而非憑空杜撰捏造。至於信件中敘及「另謀他途,重心逐漸移轉」、「對於本業之發展已不熱衷」等語,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斥資收購古董玉器,開設畫廊、藝術館並經營買賣等內容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認為此部分文字描述係出於誹謗故意。 ⒊有關告訴人因玉器買賣遭人控告乙節,業據被告顏午君之夫牛震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在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林正義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因為告訴人在LINE群組罵伊是騙子,是有關玉器買賣的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5025 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該案偵查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025 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因玉器賣賣遭他人控告一事,則本案信件中此部分內容,亦堪認為事實之陳述。至於信件中敘及「這些負面訴訟事件若遭媒體批露,對於產品經銷無異雪上加霜」等語,乃係針對告訴人被訴一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尚難認為有何誹謗故意。 ⒋至被告於本案信中記載:「我們是販售京都念慈菴主要產品的第一線小經銷商,. . . 我們碰到任何問題向上反應,亦拖延不予處理,致使經銷商們損失慘重」等語,雖被告自承其並未銷售京都念慈菴之產品,惟被告辯稱:因為伊有認識一些朋友是銷售京都念慈菴的人,伊有親自了解一些事,因為伊不想別人知道,所以信封上用新北市藥師公會的名義跟地址寄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而參諸告訴人與被告夫婦確實認識40年之久,有被告提出告訴人與牛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025 號卷第30頁),依其等認識40年之交往情誼,被告辯稱因此有認識一些朋友銷售京都念慈菴產品等語,自非毫不可能,被告為隱藏自己之身分,因而自稱為第一線小經銷商,又於寄件人欄填載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其所為固然於道德上有可非議之處,惟究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不得以此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被告辯稱並無將本案信件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非無據,況且被告所寄送之本案信件所載內容,其中屬於「事實陳述」部分,堪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事實,而無真實惡意;另屬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意見或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使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屬於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嫌簡漏,容有理由不備情形,但結論既無二致,依現制,仍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寄出3 封信件之寄送地點均為具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而非一般私人地址,且收件人均為公司之董事長,而一般較具規模之公司收發信件必有一定流程,信件未必會直接送給董事長親自拆閱,本件實有傳喚證人謝慧敏到庭說明該公司之收信流程,以查明被告寄出之信件是否遭多人拆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謝慧敏、林正義,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違法,難認妥適等語。 八、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介壽路郵局,寄送本案信件3 封,信封收件人分別記載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生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謝國昌董事長」等事實,惟告訴人所經營「常吉行有限公司」乃係知名公司「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代理商,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經營公司理念及涉訟情形,自亦攸關與告訴人所經營公司往來之客戶、經銷商與一般消費者,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而被告所寄送本案信件所載上開文字內容,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被告針對其所了解之具體事實加以陳述,以及依其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和評論,縱使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責論處。又被告雖寄出3 封信件,惟實際上收件人僅為謝慧敏及謝國昌2 人,且信件均已表明收件之對象,堪認被告並無將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能僅以信件上載有公司行號及謝慧敏、謝國昌之職銜,即率而推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業如前述,因此,該等公司實際上之收信流程如何,尚與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無涉,自無調查證人謝慧敏之必要。另告訴人林正義已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其詞,遽以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法,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反覆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